刑讯逼供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
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
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A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B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自2013年踏入律师行业以来,明月律师以卓越的专业素养和不懈的努力,逐步在法律界崭露头角,2018年由赤峰市司法局授予“十佳青年律师”称号。 ◆自2019年起,她毅然转型,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与敏锐的洞察力,成功通过赤峰市律师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刑事专业水平评定,成为该领域的佼佼者。作为赤峰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家库成员,她不仅为企业提供专业的合规咨询与监督服务,还积极参与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 在办案过程中,明月律师展现出非凡的创新能力与独到的案件处理策略。她能够精准剖析案情,为每一个案件量身定制高效、精准的辩护方案,确保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她的辩护策略往往打破常规,屡创佳绩,赢得了业界广泛的认可与赞誉。明月律师以其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度的责任心,成为了众多当事人信赖的守护者。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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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
洪灿律师曾在人民法院工作十年,原国家三级法官。现为信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兼任深圳大学合规研究院校外硕士生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理事、深交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等职。 从事法律工作30多年以来,洪灿律师在【资本市场刑事危机解决与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刑事控告与反舞弊调查】、【企业法律风控与合规】等领域有着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办理了多件有影响力的案件,如证券违法犯罪案件、上市公司刑事控告案件、拟上市公司17名董监高无罪不起诉案件、官员职务犯罪案件等,擅长以刑民交叉方式帮助客户解决公司控制权纠纷,帮助多家拟上市公司、私募机构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成功化解重大刑事危机。并先后创作出版《中国上市公司刑事法律风险蓝皮书(1996-2018)》《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上市公司证券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等专业著作。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徐权峰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总所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现担任安徽省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安徽省直刑事法援死刑辩护团成员、安徽工程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金融犯罪预防与治理中心研究员、浙江省律协之江青年律师讲师团成员、合肥市律协教育与培训委员会副主任、合肥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优秀青年律师、合肥市十佳律师。 主要办理:诈骗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死刑辩护、刑事风控和合规 徐权峰律师从业以来,多次被表彰,荣获合肥市第五届十佳律师、合肥市律师协会第五届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等称号。徐权峰曾办理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元旦跨年夜芜湖女大学生坠楼案”及多起“无罪”“死刑改判”案件。如:二某学贩卖运输毒品死刑改判案、T某非法运输弹药50万发无罪案、Y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罪案、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案、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罪案、六安身价千万老板诈骗无罪案、失足妇女协助组织卖淫无罪案、G某虚开发票无罪案、W市某公司污染环境合规不起诉案、H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案、李某顺走私千吨原油判处缓刑案。 2020年,徐权峰律师办理的刘某某诈骗、盗窃案荣获“第四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精品奖”。 2023年9月,徐权峰办理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鲁某某贩卖毒品案”获“第六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示范奖”。 2024年10月,徐权峰办理“吴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荣获“第七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示范奖”。 2025年5月,徐权峰荣获“合肥市十佳律师”。 2026年5月,徐权峰荣获“安徽省优秀青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