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定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二)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l、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这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手段。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对于实施上述非法集资的行为之一,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l、犯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l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苏镜祥,法学博士,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庭立方核心导师,四川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四川大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四川师范大学教育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 在学术方面,曾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五次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等学术奖励5项,在CSSCI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10余篇,出版学术著作4部。 作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学者型律师,苏镜祥律师秉持“为权利而斗争”的执业信念,专攻刑事法,对刑事司法的实践运作相当熟悉,尤其擅长对刑事案件量刑规律的分析和把握,参与了卓安多场重大刑事案件研究讨论,所代理过的刑事案件均获得令当事人高度认可。 同时,作为庭立方核心导师,苏镜祥律师主讲的法庭发问和律师会见技能课程已超过40场,辐射律师学员过千人,帮助众多律师实现法庭辩护升级,在律师学员中广受好评。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杨巽(xùn)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二部部长、执委会委员 助力服刑人员及家属(减刑假释项目)创始成员 【典型亲办案例——获无罪化处理】 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获公安撤案 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获公安撤案 某故意杀人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某开设赌场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某交通肇事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某传播淫秽物品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某故意伤害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某强奸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某重婚案,获刑事自诉人撤诉 【典型亲办案例——获法院轻判】 某危险驾驶案,血检酒精含量244.6mg/100ml,获缓刑 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银行卡流水670余万,获缓刑 某虚假诉讼案(最高检督办),诉讼标的额数千万,获缓刑 某组织卖淫案,变更罪名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获缓刑 某强奸案,通过调查取证争取自首情节,获缓刑 某滥用职权案,通过论证造成恶劣影响程度,获缓刑 某开设赌场案,通过检举揭发争取立功情节,获二审改判缓刑 某贩卖毒品案,证据不足意见被采纳,获二审发回重审 某诈骗案,证据不足意见被采纳,获二审发回重审 某受贿案,相关罪轻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 某谎报安全事故案,相关罪轻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 某敲诈勒索案,相关罪轻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 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帮助毁灭证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公安部督办),相关罪轻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 ......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徐权峰律师,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总所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现担任安徽省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安徽省直刑事法援死刑辩护团成员、安徽工程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浙江省律协之江青年律师讲师团成员、合肥市律协教育与培训委员会副主任、合肥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合肥市十佳律师。 主要办理:诈骗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死刑辩护、刑事风控和合规 徐权峰律师从业以来,多次被表彰,荣获合肥市第五届十佳律师、合肥市律师协会第五届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等称号。徐权峰曾办理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元旦跨年夜芜湖女大学生坠楼案”及多起“无罪”“死刑改判”案件。如:二某学贩卖运输毒品死刑改判案、T某非法运输弹药50万发无罪案、Y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罪案、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案、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罪案、六安身价千万老板诈骗无罪案、失足妇女协助组织卖淫无罪案、G某虚开发票无罪案、W市某公司污染环境合规不起诉案、H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罪案、李某顺走私千吨原油判处缓刑案。 2020年,徐权峰律师办理的刘某某诈骗、盗窃案荣获“第四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精品奖”。 2023年9月,徐权峰办理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鲁某某贩卖毒品案”获“第六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示范奖”。 2024年10月,徐权峰办理“吴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荣获“第七届省直优秀法律援助案件示范奖”。 2025年5月,徐权峰荣获“合肥市十佳律师”。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龚振中,莫斯科国立大学人工智能与管理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广西大学兼职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警察学院校外实务导师;广西大学及广西警察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指导老师;庭立方刑事风控学院核心导师;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刑法研究所首席研究员、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刑法研究基地主任、广西经济法学会经济犯罪研究院院长、广西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第十届)。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管委会主任。 龚律师曾任广西同望应用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广西区统战部、区司法厅、区公安厅、区工商联等单位的专家顾问或常年法律顾问;曾被评为广西区优秀共产党员、广西区优秀律师和广西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龚律师从事律师26年,历年办理和指导过 1000 多件刑事案件,曾为数百名被告人进行过刑事辩护;有过数十起二审死刑改判为死缓、判处缓期、不批捕、不起诉、无罪的成功案例。 龚律师注重学习与研究,先后发表过数十篇刑事方面的专业文章,如《律师开展刑事合规业务执业风险的识别与防范》、《律师事务所案件质量管理体系的构建》、《建立和实施“帮传带”制度促进律师成长》、《抑郁症患者的刑事程序辩护》、《走私案件当中我国域外刑事证据的转化研究》、《我国人工智能与大数据分析等侦查技术的审查与管理》等,个人专著或合著《我做律师这些年》、《我做死刑案件这些年》、《刑事辩护类案检索指引》、《企业合规法律实务》等。 龚振中律师还领衔成立了刑事专业所-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组建了一支由博士、硕士、前法官、前检察官、前警官组成的刑事专业团队。提出“专业化、精细化、团队化、标准化”的办案理念,建立“类案检索”、“大数据分析”“模拟法庭”、“辩护手册”等办案机制。且依靠、整合和运用庭小方办案系统、青狮阅卷技术、望之辩辩护手册等系统,运用互联网、刑事技术及AI 技术等人工智能,在刑事辩护的全流程,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温暖有效的刑事法律服务。 龚律师近年致力于企业合规和刑事风控的研究和实践,完成了企业及企业家\公职人员\税务\私人财富等 67 个领域的刑事风控和企业合规课程,给广西投资集团、广西区税务系统等近 500 家企业和单位、进行了600 多场(次)的讲座与培训。 专业辩护 希望所在,龚律师为自由而辩护,为生命而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