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因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普遍高于原定的5000元,如河南是一万元,南方城市1-2万元不等。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是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同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贪污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行为不属《刑法[4]》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就应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这术界有多种观点,如“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主犯决定与分别定罪说的折衷说”、“区别对待说”等等。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同案犯都应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确了认定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犯庭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犯认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的要件,注意区分主犯与从犯,结合个案来正确定罪处罚。
(四)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
犯罪客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从积极方面理解,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消极方面理解,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上述权利,而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用、处分等权利。
(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是指本单位的财物。从法律属性上分析,本单位财物不仅指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应包括单位“村有”的财物,即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其与侵占罪的区别,后文祥论。从自然属性分析,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司法实务中,难点在于是否把无形财产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无形财产指不具有自然形态,但能为人们提供某种权利并带来利益的财产。梁慧星教授对“物的观念之扩张”有如下认述:由于实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电热声光等能的广泛利用,迫使法律扩张物的概念。于是,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亦被拆为物,而不拘于“有形”。但权利仍不包括在内。我国民法亦应如此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因此,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物的观念之扩张”理论,无形财产应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是,人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报权、功作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同于有形财产,也不同于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这类无形财产不应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量刑。
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有的学者表述为,指利用自己在授权或委任或基于契约而从事的岗位上的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便利条件。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下方面来加以分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经办一定事项的权力;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依靠、凭借权限、地位去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司法实务中,对是否包括公务和劳务之便分歧较大。
1.对“职务”含义的正确理解。对“职务”词义的内涵《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职务”的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工作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因而职务的范畴应当包括公务和劳务。职务是一项工作,不能与“职权”划等号,职权是指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职务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从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来分析,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公务犯罪,即刑法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而1997年刑法不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也规定了许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等。刑法规定的后一类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实施的犯罪,严重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公司企业等单位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是相同的。刑法并没有将二者仅因利用不同的职务便利而分别规定为两种不同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包括了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实施的犯罪和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实施的犯罪。
2.从刑法对犯罪主体身份的规定来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是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还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我们可以从刑法对该罪犯罪主体身份的规定来加以分析。我国刑法凡是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同时对其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其目的就在于明确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也为我们认定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提供法律依据。如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罪的实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刑法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未明确是仅包括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董事、经理、厂长等领导层人员,因而应该认为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即同时包括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应认为同时包括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和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因此,结合刑法犯罪主体的规定,就能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究竟是否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的关系。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一定要求行为人具有职权?对此,有观点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范围内的便利,与是否享有职权无关。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是以享有职权为前提的,没有职权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两条解释中均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了权力或职权,行为人根本就没有职权的,即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比如国有企业中生产线上的工人利用生产中经手产品的机会盗窃产品的,或者某领导的司机利用为领导开车之机为他人说情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均不构成贪污、受贿罪。所以,可以理解为,在其他罪名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应要求具有职权的存在。当然,职权与任职是两个概念,具有职权不等于一定是领导。职权的核心是强调具有职务范围内对财物与事项的管理权力。生产线上的工人其职责仅仅是生产产品,不享有对财物进行管理、支配的职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眠一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应当追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的范围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上报备案。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增加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龚振中,莫斯科国立大学人工智能与管理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广西大学兼职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警察学院校外实务导师;广西大学及广西警察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指导老师;庭立方刑事风控学院核心导师;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刑法研究所所长、广西经济法学会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广西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第十届)。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管委会主任。龚律师曾任广西同望应用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广西区统战部、区司法厅、区公安厅、区工商联等单位的专家顾问或法律顾问;曾被评广西区优秀共产党员、广西区优秀律师和广西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龚律师历年办理和指导过 1000 多件刑事案件,曾为数百名被告人进行过刑事辩护;有过数十起二审死刑改判为死缓、判处缓期、不批捕、不起诉、无罪的成功案例;发表过数十篇刑事方面的专业文章,个人专著或合著《我做律师些年》《我做死刑案件这些年》、《刑事辩护类案检索指引》、《企业合规法律实务》等。龚律师近年致力于企业合规和刑事风控的研究和实践,完成了企业及企业家\公职人员\税务等 67 个领域的风控课程,给广西投资集团、广西区税务系统等近 500 家企业和单位、进行了 600 多场(次)的讲座与培训。 龚振中律师还领衔成立了刑事专业所-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且依靠、整合和运用庭小方办案系统、青狮阅卷技术、望之辩辩护手册等系统,运用互联网、刑事技术及 AI 技术等工具,在刑事辩护的全流程,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温暖有效的刑事法律服务。 专业辩护 希望所在,龚律师为自由而辩护,为生命而辩护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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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振宇,前资深检察官,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理合伙人、律师业务负责人、业务三部部长,庭立方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硕士。 姚振宇律师秉持“每一场辩护都是绝处逢生”的理念,从事刑事法律工作9年,具有丰富的刑事领域办案经验。担任过省级扫黑除恶检查指导组成员,办理了近千件刑事案件,并参与了诸多疑难复杂和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从事律师工作后,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办理了多起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得到了客户的认可。 姚振宇律师还积极开展刑事合规业务,致力于企业及高管的合规与风险防控,通过事前合规、事中应对、事后辩护,为各类公司提供合规治理、反舞弊调查、危机应对、合规顾问等全方位法律服务。 部分重点案例展示: 重庆龙某等人非法采矿案,长江水域最大规模水环境破坏案件 重庆杨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安部交办案件 重庆倪某危险驾驶案,全国首例因错误适用促凝管导致不起诉案件 重庆永川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部级督导案件,涉案金额7.3亿元 青海杨某非法采矿案,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 四川德阳曾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四川成都张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国长安网、人民网、光明网典型案例报道 四川成都胡某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山东临沂周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一审阶段成功取保,并判处缓刑 云南玉龙杨某职务侵占、故意伤害案,检察机关对职务侵占作出不起诉,法院一审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广州花都郭某等人诈骗案,法院一审阶段成功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四川泸州周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火锅老油)案,法院一审阶段成功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贵州某州扶贫开发办副主任杨某贪污受贿案 四川南充何某虚开发票案,检察机关作出微罪不起诉 四川高县崔某等人诈骗案,被羁押后成功取保 四川某市副区长、政协常务委员谢某受贿案 四川某市住建局局长左某受贿案 四川广元某环保工程公司串通投标案,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 四川成都舒某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四川成都刘某诈骗案,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 四川广元许某恶势力犯罪案,法院一审阶段成功从轻量刑 四川成都许某职务侵占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某国有航空公司董事长,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四川成都王某寻衅滋事案,法院一审阶段成功判处缓刑 四川德阳杨某虚开发票案,检察机关作出微罪不起诉 四川成都方某制造毒品案,二审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四川成都叶某开设赌场案,一审五年实刑,二审成功改判缓刑 四川雅安许某故意伤害案,检察机关作出微罪不起诉 四川绵阳某公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专案代理辩护 四川绵阳王某等人恶势力犯罪案 四川成都方某制造、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处死缓,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改判无期 某跨境电商内部反舞弊调查案,成功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未公司追回赃款300余万 成都锦江某国有建筑公司反舞弊调查案,成功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已送司法机关 成都高新某上市公司内部反舞弊控告案,避免损失2000余万 成都郫都某国有军工企业反舞弊调查案,成功查获犯罪嫌疑人,避免商业秘密泄露 成都郫都某明星企业内部股东纠纷,成功查获犯罪嫌疑人,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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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镜祥,法学博士,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庭立方核心导师,四川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四川大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四川师范大学教育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 在学术方面,曾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五次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等学术奖励5项,在CSSCI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10余篇,出版学术著作4部。 作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学者型律师,苏镜祥律师秉持“为权利而斗争”的执业信念,专攻刑事法,对刑事司法的实践运作相当熟悉,尤其擅长对刑事案件量刑规律的分析和把握,参与了卓安多场重大刑事案件研究讨论,所代理过的刑事案件均获得令当事人高度认可。 同时,作为庭立方核心导师,苏镜祥律师主讲的法庭发问和律师会见技能课程已超过40场,辐射律师学员过千人,帮助众多律师实现法庭辩护升级,在律师学员中广受好评。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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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西某地级市公安局履职15年,担任派出所管段民警、治安民警期间,社会面管控工作突出,获市公安局嘉奖多次,获先进个人称号;担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侦查员、警长期间,侦破各类刑事案件逾五百起,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获评为市级优秀公务员;长期的公安系统工作历练,深谙侦查办案规律特点,具有丰富的侦控审经验策应,致力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入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龚振中、韦荣奎主任律师团队后,参与承办L某某等人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该案为公安部督办案件;L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L某某集资诈骗犯罪案、S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案、H某某“民族资产类”诈骗犯罪案等案件;民事方面:消费者诉中国电信设置最低消费案获判决取消最低消费限制、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被诉民间借贷一审败诉二审改判案、开发商拒不交房当事人一审败诉二审改判案等均取得较好辩护和代理效果,获当事人普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