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

条文内容

第七条 内容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释义阐明

第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人数大大增加,干部和群众因公或者因私出国的多了,在领域外犯罪的也时有发生。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1979年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已不适应,致使有些犯罪无法追究。因此,根据这一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刑法在中国领域外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作了修改,扩大了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范围。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如何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包括定居在外国而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和临时出国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我国国籍的外国血统的人。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们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我国国籍,不再属于我国公民。

1979年制定刑法时,考虑到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主要是华侨,由于他们同国内的公民所处的环境、受到的教育不同,对国家法律了解不多,因此只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反革命罪、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才适用我国刑法。这一规定在当时也是适宜的。根据形势的变化,1997年修订刑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对所犯什么罪不加限制,规定只要犯本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罪的,都要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只有一种例外,就是所犯的罪,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当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本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的两类人的特别规定。其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的军官和士兵。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分则规定之罪的,都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例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从严精神。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5月1日施行 政保〔2009〕1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

(二)军人在营区外犯罪的;

(三)军人在营区侵害非军事利益犯罪的;(四)地方人员在营区犯罪的;

(五)地方人员在营区外侵害军事利益犯罪的;(六)其他需要军队和地方协作办理的案件。

第四条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高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 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第五条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六条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

由军队和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十条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条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军人, 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积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营区, 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除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外)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武警部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地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12月20日施行 主席令9届第18号)

第二十条 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更新时间:2019-06-18 14:17:2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7年7月1日施行 主席令8届第80号)

第二十条 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案例精选

孙亚范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2005〕沈刑(1)终字第29号)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在我国境内组织人员,通过中转与目的国接壤的第三国进行偷渡,不仅实施了非法穿越埃以边境的行为,同时亦达到了非法跨越中以国境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形象和国际声誉。并且,本案犯罪主体为中国公民,依刑法属人原则,理应受主权国家法律制度约束。

孙亚范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亚范。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冠军。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志霞。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和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经预谋后,于2004年1月份,分别在沈阳市、营口市、铁岭市找到16名准备去以色列的人,被告人段冠军在沈阳市和平区七宝山饭店收受了16人的费用后并为这16人办理了赴埃及的旅游签证。在被告人孙志霞的安排下,通过一名埃及人,于2004年1月23日、1月26日分两批将16名中国人偷渡至以色列,并由孙亚范安排其在以色列的朋友王春艳、王秋园接收16名偷渡者。被告人段冠军和孙亚范从偷渡者的家属手中收取了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从中牟利。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亚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段冠军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孙志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段冠军以其没有参与预谋,对偷渡的事并不知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观点外还提出本案偷渡人员偷越埃及、以色列边境,侵犯的是埃及、以色列出入境管理制度,其行为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原审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孙亚范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亚范、段冠军及原审被告人孙志霞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将境内人员偷渡到境外。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间,孙亚范先后找到段冠军及孙志霞,商定由段冠军负责办理偷渡人员由境内前往埃及的旅游签证及往返机票、由孙志霞负责联系埃及当地人接机及将偷渡人员偷渡至以色列。上诉人孙亚范、段冠军先后找到我国境内沈阳市、营口市、铁岭市的王剑川、刘金成、刘宝忠等16人,每人收取了部分费用。2004年1月16日王剑川等16人持段冠军为其办理的旅游签证乘机由北京前往阿拉伯埃及共和国。1月23日、26日上述人员分两批在孙志霞的安排下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偷越埃以边境至以色列国,并由孙亚范安排人在以色列国将上述人员接收。1月29日段冠军将上述人员机票中返程机票款退回。上诉人孙亚范、段冠军又从上述人员亲属手中收取余款,前后共计收取人民币80万余元,相应款项被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三人分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剑川、刘金成、刘宝忠证言证实其被偷渡到以色列国的经过。

(2)证人白秀荣、段伦国、贾芝义、邢冬生证言分别证实孙亚范、段冠军以帮助将其亲属办到以色列的名义,先后收取其人民币1.5万元到6.5万元不等费用的事实。

(3)证人李东素证实段冠军通过其为16名中国公民办理前往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旅游签证的事实。

(4)证人管丽证实段冠军通过其办理了16张从北京前往开罗的往返机票,后段冠军将16张机票中返程机票退票的事实。

(5)证人董丰伟证实其利用银行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曾为孙志霞转款32万余元的事实。

(6)书证:公安机关出境登记、银行卡取款单、机票及退票申请等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7)原审被告人孙亚范、孙志霞供认所犯罪行,被告人段冠军在预审阶段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段冠军所提没有参与预谋,对组织偷渡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段冠军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有数名偷渡人员的证人证言、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有罪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证据体系完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在我国境内组织人员,通过中转与目的国接壤的第三国进行偷渡,不仅实施了非法穿越埃以边境的行为,同时亦达到了非法跨越中以国境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形象和国际声誉。并且,本案犯罪主体为中国公民,依刑法属人原则,理应受主权国家法律制度约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亚范、段冠军及原审被告人孙志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均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亚范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孙亚范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

条文内容

第七条 内容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释义阐明

第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人数大大增加,干部和群众因公或者因私出国的多了,在领域外犯罪的也时有发生。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1979年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已不适应,致使有些犯罪无法追究。因此,根据这一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刑法在中国领域外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作了修改,扩大了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范围。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如何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包括定居在外国而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和临时出国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我国国籍的外国血统的人。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们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我国国籍,不再属于我国公民。

1979年制定刑法时,考虑到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主要是华侨,由于他们同国内的公民所处的环境、受到的教育不同,对国家法律了解不多,因此只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反革命罪、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贪污罪受贿罪、泄露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才适用我国刑法。这一规定在当时也是适宜的。根据形势的变化,1997年修订刑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对所犯什么罪不加限制,规定只要犯本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罪的,都要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只有一种例外,就是所犯的罪,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当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本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的两类人的特别规定。其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的军官和士兵。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分则规定之罪的,都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例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从严精神。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5月1日施行 政保〔2009〕1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

(二)军人在营区外犯罪的;

(三)军人在营区侵害非军事利益犯罪的;(四)地方人员在营区犯罪的;

(五)地方人员在营区外侵害军事利益犯罪的;(六)其他需要军队和地方协作办理的案件。

第四条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高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 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第五条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六条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

由军队和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十条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条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军人, 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积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营区, 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除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外)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武警部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地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12月20日施行 主席令9届第18号)

第二十条 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更新时间:2019-06-18 14:17:2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7年7月1日施行 主席令8届第80号)

第二十条 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案例精选

孙亚范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2005〕沈刑(1)终字第29号)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在我国境内组织人员,通过中转与目的国接壤的第三国进行偷渡,不仅实施了非法穿越埃以边境的行为,同时亦达到了非法跨越中以国境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形象和国际声誉。并且,本案犯罪主体为中国公民,依刑法属人原则,理应受主权国家法律制度约束。

孙亚范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亚范。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冠军。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志霞。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和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经预谋后,于2004年1月份,分别在沈阳市、营口市、铁岭市找到16名准备去以色列的人,被告人段冠军在沈阳市和平区七宝山饭店收受了16人的费用后并为这16人办理了赴埃及的旅游签证。在被告人孙志霞的安排下,通过一名埃及人,于2004年1月23日、1月26日分两批将16名中国人偷渡至以色列,并由孙亚范安排其在以色列的朋友王春艳、王秋园接收16名偷渡者。被告人段冠军和孙亚范从偷渡者的家属手中收取了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从中牟利。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亚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段冠军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孙志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段冠军以其没有参与预谋,对偷渡的事并不知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观点外还提出本案偷渡人员偷越埃及、以色列边境,侵犯的是埃及、以色列出入境管理制度,其行为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原审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孙亚范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亚范、段冠军及原审被告人孙志霞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将境内人员偷渡到境外。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间,孙亚范先后找到段冠军及孙志霞,商定由段冠军负责办理偷渡人员由境内前往埃及的旅游签证及往返机票、由孙志霞负责联系埃及当地人接机及将偷渡人员偷渡至以色列。上诉人孙亚范、段冠军先后找到我国境内沈阳市、营口市、铁岭市的王剑川、刘金成、刘宝忠等16人,每人收取了部分费用。2004年1月16日王剑川等16人持段冠军为其办理的旅游签证乘机由北京前往阿拉伯埃及共和国。1月23日、26日上述人员分两批在孙志霞的安排下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偷越埃以边境至以色列国,并由孙亚范安排人在以色列国将上述人员接收。1月29日段冠军将上述人员机票中返程机票款退回。上诉人孙亚范、段冠军又从上述人员亲属手中收取余款,前后共计收取人民币80万余元,相应款项被孙亚范、段冠军、孙志霞三人分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剑川、刘金成、刘宝忠证言证实其被偷渡到以色列国的经过。

(2)证人白秀荣、段伦国、贾芝义、邢冬生证言分别证实孙亚范、段冠军以帮助将其亲属办到以色列的名义,先后收取其人民币1.5万元到6.5万元不等费用的事实。

(3)证人李东素证实段冠军通过其为16名中国公民办理前往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旅游签证的事实。

(4)证人管丽证实段冠军通过其办理了16张从北京前往开罗的往返机票,后段冠军将16张机票中返程机票退票的事实。

(5)证人董丰伟证实其利用银行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曾为孙志霞转款32万余元的事实。

(6)书证:公安机关出境登记、银行卡取款单、机票及退票申请等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7)原审被告人孙亚范、孙志霞供认所犯罪行,被告人段冠军在预审阶段对所犯罪行予以供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段冠军所提没有参与预谋,对组织偷渡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段冠军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有数名偷渡人员的证人证言、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有罪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证据体系完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在我国境内组织人员,通过中转与目的国接壤的第三国进行偷渡,不仅实施了非法穿越埃以边境的行为,同时亦达到了非法跨越中以国境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形象和国际声誉。并且,本案犯罪主体为中国公民,依刑法属人原则,理应受主权国家法律制度约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亚范、段冠军及原审被告人孙志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人数众多,其行为均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亚范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孙亚范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分类导航

文章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