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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0-06-01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义务

条文内容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案例精选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要点】

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本案的现场证人为现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保安人员,其作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保安员正是目击整个案件情况的人,其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上诉人所提的问题,是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而证明力的问题是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统一考量的,并不能孤立去判定一个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且按上诉人说法,所有知道案件情况,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都不能作证的话,案件事实是无法查清的。

关于言词证据的矛盾问题,每一份证据虽然是孤立的,但要证明整个案件事实需要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单独来看待,只有每个证据都共同指向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所提的理由只是片面地看待证据内容中不相符合的一面,却没有看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反映案件事实的一面,其理由不予采纳。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韩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韩某、刘某某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一大排档喝酒,后郭某得知其妻子丁某某在盐田某某住宅小区与该小区管理处的保安员发生冲突,随即约同韩某、刘某某赶到某某花园。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盐田派出所民警陆某及巡防队员招某某根据接警情况赴现场处理该起纠纷。郭某、韩某、刘某某在陆某已表明警察身份并明知陆某正在处警的情况下,仍然不听劝阻,对陆某和招珍强及在场的保安员陈某某等实施辱骂、拉扯及殴打行为,并将陆某的警察制服扯坏;在此过程中,郭某还破坏小区的不锈钢门等设施。郭某三人的行为引来数十人围观,现场场面混乱,最后民警陆某在增援警力到场后才得以平息事端。经法医鉴定,陆某、招某某及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某某花园管理处维修被破坏的不锈钢门设施花费人民币31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某某花园损坏物品维修清单及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陆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证人郭某鹏、裴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害人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韩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三人轻微伤,公私财物毁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亦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1.盐田派出所与案件当事人盐田派出所民警陆某有利害关系,侦查人员未自行回避,则获取的证据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使用,明显存在瑕疵;2.证人中有与其发生争执的某某花园的保安,鉴于他们与被害人关系的特殊性,对于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可信度不够、证明力不足;3.言词证据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郭某在案发时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的证据;4.某某花园B栋入口有监控摄像设备,应予以调取;5.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偶尔的拉扯行为并不构成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陆某执行公务;6.盐田派出所的此次执法活动因只有一个警察出警,在程序上有瑕疵,因此并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公务行动;7.在主观上,其并不知道警察已到达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某的行为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述如下: 

一、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在本案中,被害人为盐田派出所的民警和巡防队员,而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虽为同事关系,但事实上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在侦查人员向上诉人作询问笔录的时候,上诉人业已知道侦查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提出质疑及回避申请,而且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是予以认可的,现在其提出回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本案的现场证人为现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保安人员,其作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保安员正是目击整个案件情况的人,其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上诉人所提的问题,是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而证明力的问题是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统一考量的,并不能孤立去判定一个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且按上诉人说法,所有知道案件情况,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都不能作证的话,案件事实是无法查清的,故上诉人所提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言词证据的矛盾问题,每一份证据虽然是孤立的,但要证明整个案件事实需要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单独来看待,只有每个证据都共同指向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所提的理由只是片面地看待证据内容中不相符合的一面,却没有看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反映案件事实的一面,其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录像证据的提取问题,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并且经过质证,上诉人再以此提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首先关于巡防员的资格及出警程序,巡防员虽然不是正式的在编公安干警,但深圳市颁布的《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用人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治安巡防、交通协管以及行政执法、社区服务、信息采集等基层一线的协助管理、协助执法岗位,经批准可以使用临聘人员,因此其行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公安机关的出警程序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不存在瑕疵问题;其次在主观上,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其知道公安干警陆某已经向其表明身份,证人裴某某、公安干警陆某,巡防员招某某均证实公安干警陆某已经向上诉人表明公安干警的身份且会按程序处理纠纷,可见上诉人在明知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并表示正在按程序处理纠纷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其行为加以阻挠、妨害,其在主观上已经具备了妨害执行公务的故意;最后在客观方面上,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自己有推搡、拉扯公安干警的行为,而公安干警陆某、巡防队员招某某、多名保安均证实了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具有殴打公安干警、巡防队员和保安员的暴力行为,虽然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对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陆某、巡防队员招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不同,但三人的行为已经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导致了妨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危害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三人轻微伤,公私财物毁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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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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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妨害公务案(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要点】

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本案的现场证人为现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保安人员,其作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保安员正是目击整个案件情况的人,其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上诉人所提的问题,是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而证明力的问题是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统一考量的,并不能孤立去判定一个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且按上诉人说法,所有知道案件情况,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都不能作证的话,案件事实是无法查清的。

关于言词证据的矛盾问题,每一份证据虽然是孤立的,但要证明整个案件事实需要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单独来看待,只有每个证据都共同指向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所提的理由只是片面地看待证据内容中不相符合的一面,却没有看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反映案件事实的一面,其理由不予采纳。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韩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韩某、刘某某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一大排档喝酒,后郭某得知其妻子丁某某在盐田某某住宅小区与该小区管理处的保安员发生冲突,随即约同韩某、刘某某赶到某某花园。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盐田派出所民警陆某及巡防队员招某某根据接警情况赴现场处理该起纠纷。郭某、韩某、刘某某在陆某已表明警察身份并明知陆某正在处警的情况下,仍然不听劝阻,对陆某和招珍强及在场的保安员陈某某等实施辱骂、拉扯及殴打行为,并将陆某的警察制服扯坏;在此过程中,郭某还破坏小区的不锈钢门等设施。郭某三人的行为引来数十人围观,现场场面混乱,最后民警陆某在增援警力到场后才得以平息事端。经法医鉴定,陆某、招某某及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某某花园管理处维修被破坏的不锈钢门设施花费人民币31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某某花园损坏物品维修清单及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陆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证人郭某鹏、裴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害人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韩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三人轻微伤,公私财物毁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亦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1.盐田派出所与案件当事人盐田派出所民警陆某有利害关系,侦查人员未自行回避,则获取的证据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使用,明显存在瑕疵;2.证人中有与其发生争执的某某花园的保安,鉴于他们与被害人关系的特殊性,对于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可信度不够、证明力不足;3.言词证据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郭某在案发时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的证据;4.某某花园B栋入口有监控摄像设备,应予以调取;5.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偶尔的拉扯行为并不构成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陆某执行公务;6.盐田派出所的此次执法活动因只有一个警察出警,在程序上有瑕疵,因此并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公务行动;7.在主观上,其并不知道警察已到达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某的行为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述如下: 

一、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在本案中,被害人为盐田派出所的民警和巡防队员,而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虽为同事关系,但事实上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在侦查人员向上诉人作询问笔录的时候,上诉人业已知道侦查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提出质疑及回避申请,而且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是予以认可的,现在其提出回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本案的现场证人为现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保安人员,其作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保安员正是目击整个案件情况的人,其作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上诉人所提的问题,是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而证明力的问题是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统一考量的,并不能孤立去判定一个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且按上诉人说法,所有知道案件情况,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都不能作证的话,案件事实是无法查清的,故上诉人所提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言词证据的矛盾问题,每一份证据虽然是孤立的,但要证明整个案件事实需要所有证据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单独来看待,只有每个证据都共同指向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所提的理由只是片面地看待证据内容中不相符合的一面,却没有看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反映案件事实的一面,其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录像证据的提取问题,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并且经过质证,上诉人再以此提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首先关于巡防员的资格及出警程序,巡防员虽然不是正式的在编公安干警,但深圳市颁布的《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用人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治安巡防、交通协管以及行政执法、社区服务、信息采集等基层一线的协助管理、协助执法岗位,经批准可以使用临聘人员,因此其行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公安机关的出警程序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不存在瑕疵问题;其次在主观上,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其知道公安干警陆某已经向其表明身份,证人裴某某、公安干警陆某,巡防员招某某均证实公安干警陆某已经向上诉人表明公安干警的身份且会按程序处理纠纷,可见上诉人在明知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并表示正在按程序处理纠纷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其行为加以阻挠、妨害,其在主观上已经具备了妨害执行公务的故意;最后在客观方面上,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自己有推搡、拉扯公安干警的行为,而公安干警陆某、巡防队员招某某、多名保安均证实了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具有殴打公安干警、巡防队员和保安员的暴力行为,虽然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对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陆某、巡防队员招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不同,但三人的行为已经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导致了妨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危害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三人轻微伤,公私财物毁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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