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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时间:2020-06-01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

条文内容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实务指南

如何把握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我们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终仍然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而没有使用“证明责任”一词,但对“举证责任”应当理解为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部分内容。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并不排斥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规定并不意味着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同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并不矛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果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甚至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法院既不能因此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也不能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加重处罚。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诠释该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意味着法律之所以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以争取宽大处理的权利,与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原则之间并不冲突。

2.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包含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既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而言,量刑情节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中对特定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尤须重视。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明确的是“被告人有罪”即定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未明确涉及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基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特别是在刑事公诉案件辩护率较低的背景下,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由公诉机关收集相关证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人民检察院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因此,应当强调由公诉机关承担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承担证明责任,也应当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或者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承担证明责任。而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法定量利情节和酌定量刑清节,促使人民检察院树立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并重的理念,认真收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

3.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被告人对推定结论进行反证。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对明知、故意或目的等主观事实或其他事实进行推定,而对这种推定的否定需要由被告人证明。有论者认为,这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或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证明责任由辩方或者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我们认为,根据已有证据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这种推定具有法律真实性,对于此种推定的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方或者自诉人承担的,而对于此种推定结论的反证则应由被告人承担。这不宜将此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被告人对自己辩解主张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并不冲突。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原本在明确控诉方证明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二读之后删除了上述但书规定。这就意味着,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完全且无例外地属于控方,被告人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允许进行推定的情形下,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或者倒置,只是在控方证实了相应的基础事实并形成法律上的推定时,才将提供证据责任转移给被告方,说服责任始终属于控方。

4.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辩护人对特定证据材料的开示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是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控方证明责任的基础上,确立了辩护人对特定证据材料的开示义务。这同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并不冲突,其宗旨在于避免证据突袭,及时开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耗费。因此,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而在开庭前收集到相关证据材料的,也应当通过庭前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理解与适用

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共五章77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举证质证的准备、第三章“举证”、第四章“质证”、第五章“附则”。《指引》主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刑诉改革意见》)等法律规定制定,针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部署推进以来,检察机关出庭公诉工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围绕适应多层次诉讼体系需要,立足构建以庭前准备为基础,以当庭指控证实犯罪为核心,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就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的概念内涵、目标任务、遵循原则、基本要求、一般方法等进行了全面规定,为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为了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引》,现就《指引》制定背景、过程、主要内容等阐述如下。


一、制定背景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公诉人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重要活动。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最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直接影响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的《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对举证质证的基本要求、一般方法等作出规定,在指导出庭公诉实践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深入推进,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包括举证质证工作面临着新的更高要求,公诉人在庭前审查准备、把握庭审主动权、有效应对庭审变化等方面面临新的挑战,在适应多层次诉讼体系需要,构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等方面面临新的课题。

一是出庭公诉工作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庭审成为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决定性环节,这使得出庭公诉愈发成为追诉犯罪的关键工作。公诉人必须摒弃“重审查起诉轻出庭公诉”的观念,转变以往依赖卷宗定案或庭审后协商定案的惯性,通过庭上有效举证质证,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展开辩论,说服法庭,折服被告人,信服公众,实现指控和证实犯罪的目标。

二是证据制度的完善对出庭公诉工作提出新要求。随着证据裁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逐步确立和完善,出庭公诉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出示和证明的要求越来越高。实践中,证据合法性越来越成为庭审争议的焦点,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越来越常见,瑕疵证据也往往成为辩护重点,在庭审中被放大而冲击指控证据体系。庭审举证质证方式发生转变,简单罗列出示证据已不能满足指控犯罪需要,核实证据“三性”、构建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驳斥辩方质疑,关乎法庭对案件证据的直观感知和内心确信,影响法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公诉人面临着从单纯出示宣读案卷证据向积极说服法庭的转变。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四类人员“出庭渐成常态,同时对公人来说庭审风险也随之增大。公诉人审查核实证据,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有效证明证据合法性,以及应对庭审风险和变化等面临新的更高要求。

三是抗辩对抗性增强对出庭公诉工作提出新挑战。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拓展了辩护权,辩护形态从传统的无罪辩护、量刑辩护不断拓展至程序性辨护、证据辩护。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发挥法庭审理功能,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论辩在法庭,这些都使得控辩双方庭审对抗更加激烈,庭审否动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明显增强,公诉人在庭审中要接受被告人的质疑、律师的辩收、法院的裁判和公众的监督等多方面考验,包括举证质证在内的出庭公诉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四是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的构建对出庭公诉、举证质证提出新课题。以往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出庭公诉千篇一律,检察机关举证、质证等环节拖沓冗长繁琐现象不同程度存在,造成了出庭效率低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体现了“繁者更繁。简者更简”的改革趋势,确立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强调疑难复杂案件要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审理,简单案件要快速审理,以“简案快办”节约司法资源,保证“繁案精办”,这对构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繁简分流”出庭公诉模式、举证质证模式提出新的课题。

五是司法民主化、公开化对出庭公诉提出新期待。当前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呼声很高,不仅要求司法公正还要求司法公开,不仅要求公诉人讲明事理、释清法理,还要案件处理符合情理。公诉人在法庭上既要履行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责,又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还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在当前庭审直插已趋常态化的情况下,出庭公诉标准更高、难度更大、风险更多,公诉人出庭不仅要接受法庭的检验,更要在聚光灯下接受媒体和舆论的评判,已成为人民群众评判检察工作乃至国家法治形象的重要窗口。这对出庭公诉工作回应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新期待提出新要求。公诉人出庭公诉,举证质证,都要注重出庭语言法理性、逻辑性和艺术性的有机结合,增强语言感染力和说服力,增强社会公众的认同感。


二、制定过程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应出庭公诉工作的新要求,积极应对面临的新挑战,不仅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提出明确要求,还于2015年专门制定印发了《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加强出庭公诉作为公诉工作的龙头,全面提高出庭公诉质量和效果。为了贯彻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落实《刑诉改革意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提升公诉人出庭能力,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决定在2007年《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总结吸收各地在举证质证工作中、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及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制定《指引》。

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先后举办“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公诉专业委员会公诉人举证质证方式改革研讨会”“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刑事公诉研讨会”,组织专家学者、检察系统相关负责同志、优秀公诉人等对举证质证工作涉及的一些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人研讨,为《指引》起草工作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在组织北京市,浙江省、河南省、黑龙江省等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深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分析公诉人举证质证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各地成熟经验做法,起草了《指引》初稿。在此基础上,公诉厅召开专门会议,组织部分省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人、检察业务专家、优秀公诉人等对建议稿进行集中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全国公诉系统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意见,并专门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知名律师意见。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指引》。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公诉厅对《指引》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于2018年7月3日正式印发实施。


三、关于举证质证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指引》第二条明确了“举证”和“质证”的含义,该条在2007年《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分别将“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及“对言词证据的质证”纳入举证质证概念范畴之内。这主要考虑,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突出强调庭审的重要作用,体现庭审实质化趋势、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在庭审举证质证工作中的重要性愈发突显,对出庭作证人员询间,以及对其言词证据的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重要性愈发突显,传统的出示庭前在卷证据材料并质证的方式,难以满足改革背景下庭审指控犯罪的需要。这一概念上的拓展,体现了诉讼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进程中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内容的新变化。

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和原则,是做好出庭公诉工作包括举证质证工作的基础。《指引》第四条提出了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遵循的四项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是法律的守护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客观公正立场是对国家公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恪守客观公正立场,要求公诉人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寻求案件事实和真相,克眼单纯追求打击犯罪、激情追诉的心态,公正全面地审查出示辩驳证据。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要依法指控犯罪,又要严格把关和强化诉松监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公正接受审判。出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公诉人要全面出示证据,既要出示对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其他不利的证据,也要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包括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也要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核实和证期。二是尊重辩方,理性文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衡量司法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尺。在出庭举证质证工作中,尊重辩方、理性文明司法,也是公诉人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尊重辩方,就是要依法保障辩护权,特别是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权利,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公诉人应当耐心倾听律师意见,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耐心听取,而且在出庭公诉工作中对辩方符合事实法律的质证,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给予应有的尊重。要注意与辩护方加强平等协商,特别是在举证方式、举证顺序、简化举证等方面与辩方尽力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保持司法权力的谦抑性,摒弃强势心理,做到有理、有力、有节,与辩护人理性平和抗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三是遵循法定程序,服从法庭指挥。程序正义是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权、诉求表达权、诉讼程序与结果知情权以及诉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制度保障。公诉人在出庭公诉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做好举证质证,依法参加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展开讯问和询问等。特别是,审判是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公诉人作为指控犯罪的主角,应当尊重法庭对庭审进程的主导,服从法庭对举证方式顺序、申请证人出庭、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指挥。四是突出重点,有的放矢。这是对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方法的基本要求。实践中,一些公诉人尚未建立对举证质证动能的正确认知,有的认为举证质证不过是对证据程序性的出示罗列,无关紧要,有的认为“法庭辩论阶段”才是控辩对抗的主阶段,不在意“法庭调查阶段”尤其是举证质证环节的立论与抗辩,因而出现举证质证虚化、走过场,不注意总结和有效运用举证质证方法,致使举证质证千篇一律、机械罗列,在服务构建证据体系、证明公诉主张、有效反驳辩解方面的功能不足、张军检察长明确指出:“公诉活动中如何掌控、把握庭审主动权,有理、有力,效果良好地指控犯罪,必须熟悉庭审规则,积板运用庭市规则”该条将“突出重点,有的放矢”作为举证质证的原则,就是强调方法论的重要性,旨在引导公诉人立足举证质证的功能意义,针对具体案件事实证据情况,突出指控重点,灵活运用各类举证质证方法,通过构建证据体系,加强庭审说理和论证,运用总结、说明、辩驳、证实、排伪等方法,及时开展立论与抗解,证明公诉主张,有效反驳辩解,把握主动权,实现证明目的。


四、关于构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

《指引》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构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第五条提出:“公诉人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采取不同的举证质证模式。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经控辨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一般应当全面详细举证质证。但对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也可以简化。”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和“被告人认罪或虽然不认罪但辩护方无异议“作为区分“全面详细举证质证”与“简化举证质证”的标准、同时,在《指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关于举证和质证的具体要求和方法中,也都体现了区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不同处理模式,紧简分流,以及突出重点的原则要求。理由在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2014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并细化了一系列诉讼制度和工作机制,两项改革的推进对刑事诉讼的理念观念、工作机制,一般原则、工作方法等均产生重大影响、此外,从犯罪结构看,有绕计显示,我国犯罪结构呈现重罪和轻罪案件的“二八”现象,即重罪案件占整个犯罪案件比例为两成左右,而轻罪案件大致占八成左右;相应地,不认罪案件和认罪案件也呈现“二八”分化,认罪案件占到公诉部门审查办理案件的80%左右、犯罪结构的变化对出庭工作、举证质证工作也带来了新的影响。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均体现了“繁者更繁,简者更简”的改革趋势,犯罪结构的变化,对统筹推进是审实质化和案件繁简分流提出现实需求。随着改革的深人推进,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誉题程序、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强调疑难复杂案件要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审理、简单案件要快速审理。相应地,适应改革趋势,体现繁简分流的要求,构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举证质证模式,是当前出庭公诉工作的新课题和现实需要。


五、关于举证质证的准备

《指引》第二章规定了“举证质证的准备”,这主要是考虑到举证质证的准备是举证质证工作的重要基础。实践中,一些公诉人对举证质证的准备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向辩方全面展示,使辩方在庭前便对控方证据了如指掌,公诉人若不事先了解辩方的辩论点和辩论方向,对争议焦点做足准备,庭审或将难以应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之进行了完善,但实践中一些公诉人不重视、不善用庭前会议,对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消极跟从,不注重做好控辩沟通,庭前会议走过场。随着庭审实质化的不断推进,庭审对抗日趋激烈、庭审情况瞬息万变,公诉人务必做好充足准备才能有效应对。在庭审前再次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参加庭前会议、制定提纲和策略、补充相应知识等,均是为应对庭审对抗所做的有效准备,对掌控庭审形势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庭前会议在整理争点、确定举证方式、确定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对庭审有重要影响,更加凸显了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性。为此,《指引》第二章专章对庭审前制作审查报告、取回和查阅卷宗、继续熟悉案情、充实专业知识、制作举证质证提纲、参加庭前会议、申请控方证人出庭、调查核实和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均作出规定,引导公诉人为庭审举证质证工作做好充足准备。


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

非法证据排除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实践中,质疑证据收集合法性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是辩护方常用的诉讼策略,而一些公诉案件在证据体系构建中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比如,有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未收到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就不主动调查核实,有的案件注意调查言词证据合法性,忽然实物证据合法性,有的程序审查后不重视证明取证合法性材料的固定,在法庭上无法展开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质证。在举证中,突出对证据合法性的示证、在辩方质疑时,对证据合法性予以答辩,是保证公诉案件客观公正符合程序正义的关键,也是公诉人应对庭审对抗的重点难点。为此。《指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举证与证明提出了基本要求。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合法性发生争议时,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提讯登记、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医院病历、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核实的结论、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结论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同步录音、承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控辩双方对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的合法性以及其他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出示、宜读有关法律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等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七、关于举证的基本要求和一般方法

《指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是对举证基本要求和一般方法的规定,旨在提出举证环节公诉人应当坚持的基本遵循,总结公诉实践中在举证方法策略方面的基本经验,引导公诉人突出重点,有的放矢,科学合理布局示证体系,实现证明目的。第十四条提出在全面出示证据的基础上注重繁简分流,强调举证前要对举证方式、证据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出说明,举证完毕后,应当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突出运用说明、总结、归纳等方法进行立论与说理的重要性,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提出了“一般应当一罪名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的原则和结合认罪态度“分组举证”或“逐一举证“的方法,同时明确了“案情复杂、同案彼告人多,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为主、逐一举证为辅的方式”。考虑到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举证是庭审举证中的难点,没有被告人供述且被告人辩解较多时,如何通过举证构建证据体系,有效反驳辩解,证明公诉主张,使法庭确信有罪,需要组合运用多种举证质证方法有效应对,因此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总结地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理具体案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方法策略,提出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被告人庭审翻供案件的举证基本方法,又细化出零口供案件、辩点较多案件、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不认罪案件几种类型,分别提出了关键证据优先法、先易后难法、层层递进法等举证方法,加强对公诉人办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时方法策略上的引导。


八、关于质证的基本要求和一般方法

《指引》第四章是关于质证工作的规定,主要提出了质证的基本要求和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法庭对质的一般方法。第四十条明确了质证应当“一证一质一辩”的原则。同时,《指引》第四十条提出,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当围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对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答辩。第四十二条提出,公诉人可以根据需要将举证质证、讯问询问结合起来,在质证阶段对辩护方观点予以适当辩驳,但应当区分质证与辩论之间的界限,重点针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辩驳。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应当进行金面、及时和有针对性地答辩。辩护方提出的与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无关、与公诉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子采纳。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当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在不影响庭审效果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当向法庭说明。上述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目前诉讼实践体现出质证辩论愈发丰富、实质化的趋势,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思路通常可以通过质证意见予以解读,公诉人应当及时做好质证答辩,做到全面、及时和有针对性,“全面“是公诉人针对辩护方对证据提出的每项质疑,应当尽可能全而地进行答辩,这样既可以强化合议庭和旁听人员对证据的印象,避免出现认为公诉人回避质疑的情形,同时为下一环节的法庭辩论扫清障碍;“及时”是公诉人对辩护方的质疑应当及时答辩或者说明,不要留到法庭辩论等后续环节,一般情况下,在辩护方对证据提出质疑后,审判长会让公诉人进行解释,但如果审判长没有此项指示,公诉人可以在出示下一组证据之前,主动向合议庭要求进行补充答辩:“针对性”强调公诉人要针对辩护方提出的质疑,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总体思路是“原则不让,枝节不辩”。第四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应当重点针对可能动播或者削弱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质证观点进行答辩,对于不影响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质证观点可以不予答辩或者简要答辩。同时,《指引》提示公诉人注意把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间的界限,质证要解决的是单个证据的“三性”问题,着眼于微观,是小辩论,法庭辩论针对的是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分续,着眼于宏观,是大辩论。在法庭上,有时辩护方在质证过程中,就会对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以及相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公诉人应当掌握好质证与辩论之间的界限,不要在质证阶段陷入对事实和法律的辩论之中。当辩护方在质证中发表辩论观点时,公诉人可以作出说明,即辩护方所提出的问题,公诉人将在法庭辩论环节进行详细答辩。


九、关于证人出庭的举证质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体现庭审实质化趋势,较为突出的是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出要求。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不够理想,一些案件控方担心证人出庭导致庭审变数过大,不愿意证人出庭;一些案件控方关键证人虽然出庭,但在法庭上因为压力面慌乱失措,出庭效果没有实现;还有一些案件,庭审前对关健证人复核不到位,出庭后证言发生变化,影响对犯罪的指控。整体上看,出于多种原因,证人出庭的数量和效果仍有待提升。为此,《指引》突出对证人等“四类人员“出庭作证工作的全程指引,在第十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名、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对证人出庭的准备,询问应遵循的要求、质证的重点方向作了规定,特别是针对证人出庭翻证问题的应对、辩方质疑证人言词证据情况如何应对,总结吸收了实践中的基本经验。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宣读证人在改变证言前提供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未到底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关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除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延期审理,由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公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改变证言、被害人改变其庭前的陈述的,公诉人可以询问其言词发生变化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择机有针对性地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陈述,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予以反驳。解护方质疑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公诉人可以综合全案证据,立足证据证明体系,从认知能力、与当事人的关系、客观环境等角度,进行重点答解,合理解释证据之间的矛盾。翔护方质疑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的,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证人进行发间,也可以提请法庭决定就有异议的内容由被告人与证人进行对质诘问,在发问成对质诘问过程中,对前后矛盾或者疏漏之处作出合理解释。

另外,《指引》第五章“附则“第七十六条强调了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考虑到对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明确该《指引》内容适用于第一审非速裁程序案件,但二审、再审案件可以参考。另一方面,考虑到庭审瞬息万变的复杂情况,强调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应灵活应变,本《指引》仅供出庭参考,不属干规范性文件,不是公诉人出庭的规定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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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时间:2020-06-01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

条文内容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实务指南

如何把握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我们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终仍然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而没有使用“证明责任”一词,但对“举证责任”应当理解为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部分内容。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并不排斥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规定并不意味着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同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并不矛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果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甚至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法院既不能因此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也不能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加重处罚。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诠释该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意味着法律之所以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以争取宽大处理的权利,与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原则之间并不冲突。

2.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包含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既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而言,量刑情节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中对特定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尤须重视。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明确的是“被告人有罪”即定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未明确涉及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基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特别是在刑事公诉案件辩护率较低的背景下,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由公诉机关收集相关证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人民检察院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因此,应当强调由公诉机关承担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承担证明责任,也应当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或者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承担证明责任。而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法定量利情节和酌定量刑清节,促使人民检察院树立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并重的理念,认真收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

3.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被告人对推定结论进行反证。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对明知、故意或目的等主观事实或其他事实进行推定,而对这种推定的否定需要由被告人证明。有论者认为,这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或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证明责任由辩方或者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我们认为,根据已有证据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这种推定具有法律真实性,对于此种推定的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方或者自诉人承担的,而对于此种推定结论的反证则应由被告人承担。这不宜将此理解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被告人对自己辩解主张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并不冲突。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原本在明确控诉方证明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二读之后删除了上述但书规定。这就意味着,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完全且无例外地属于控方,被告人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允许进行推定的情形下,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或者倒置,只是在控方证实了相应的基础事实并形成法律上的推定时,才将提供证据责任转移给被告方,说服责任始终属于控方。

4.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辩护人对特定证据材料的开示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是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控方证明责任的基础上,确立了辩护人对特定证据材料的开示义务。这同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并不冲突,其宗旨在于避免证据突袭,及时开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耗费。因此,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而在开庭前收集到相关证据材料的,也应当通过庭前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理解与适用

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共五章77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举证质证的准备、第三章“举证”、第四章“质证”、第五章“附则”。《指引》主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刑诉改革意见》)等法律规定制定,针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部署推进以来,检察机关出庭公诉工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围绕适应多层次诉讼体系需要,立足构建以庭前准备为基础,以当庭指控证实犯罪为核心,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就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的概念内涵、目标任务、遵循原则、基本要求、一般方法等进行了全面规定,为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为了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引》,现就《指引》制定背景、过程、主要内容等阐述如下。


一、制定背景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公诉人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重要活动。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最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直接影响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的《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对举证质证的基本要求、一般方法等作出规定,在指导出庭公诉实践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深入推进,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包括举证质证工作面临着新的更高要求,公诉人在庭前审查准备、把握庭审主动权、有效应对庭审变化等方面面临新的挑战,在适应多层次诉讼体系需要,构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等方面面临新的课题。

一是出庭公诉工作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庭审成为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决定性环节,这使得出庭公诉愈发成为追诉犯罪的关键工作。公诉人必须摒弃“重审查起诉轻出庭公诉”的观念,转变以往依赖卷宗定案或庭审后协商定案的惯性,通过庭上有效举证质证,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展开辩论,说服法庭,折服被告人,信服公众,实现指控和证实犯罪的目标。

二是证据制度的完善对出庭公诉工作提出新要求。随着证据裁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逐步确立和完善,出庭公诉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出示和证明的要求越来越高。实践中,证据合法性越来越成为庭审争议的焦点,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越来越常见,瑕疵证据也往往成为辩护重点,在庭审中被放大而冲击指控证据体系。庭审举证质证方式发生转变,简单罗列出示证据已不能满足指控犯罪需要,核实证据“三性”、构建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驳斥辩方质疑,关乎法庭对案件证据的直观感知和内心确信,影响法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公诉人面临着从单纯出示宣读案卷证据向积极说服法庭的转变。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四类人员“出庭渐成常态,同时对公人来说庭审风险也随之增大。公诉人审查核实证据,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有效证明证据合法性,以及应对庭审风险和变化等面临新的更高要求。

三是抗辩对抗性增强对出庭公诉工作提出新挑战。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拓展了辩护权,辩护形态从传统的无罪辩护、量刑辩护不断拓展至程序性辨护、证据辩护。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发挥法庭审理功能,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论辩在法庭,这些都使得控辩双方庭审对抗更加激烈,庭审否动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明显增强,公诉人在庭审中要接受被告人的质疑、律师的辩收、法院的裁判和公众的监督等多方面考验,包括举证质证在内的出庭公诉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四是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的构建对出庭公诉、举证质证提出新课题。以往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出庭公诉千篇一律,检察机关举证、质证等环节拖沓冗长繁琐现象不同程度存在,造成了出庭效率低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体现了“繁者更繁。简者更简”的改革趋势,确立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强调疑难复杂案件要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审理,简单案件要快速审理,以“简案快办”节约司法资源,保证“繁案精办”,这对构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繁简分流”出庭公诉模式、举证质证模式提出新的课题。

五是司法民主化、公开化对出庭公诉提出新期待。当前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呼声很高,不仅要求司法公正还要求司法公开,不仅要求公诉人讲明事理、释清法理,还要案件处理符合情理。公诉人在法庭上既要履行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责,又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还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在当前庭审直插已趋常态化的情况下,出庭公诉标准更高、难度更大、风险更多,公诉人出庭不仅要接受法庭的检验,更要在聚光灯下接受媒体和舆论的评判,已成为人民群众评判检察工作乃至国家法治形象的重要窗口。这对出庭公诉工作回应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新期待提出新要求。公诉人出庭公诉,举证质证,都要注重出庭语言法理性、逻辑性和艺术性的有机结合,增强语言感染力和说服力,增强社会公众的认同感。


二、制定过程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应出庭公诉工作的新要求,积极应对面临的新挑战,不仅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提出明确要求,还于2015年专门制定印发了《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加强出庭公诉作为公诉工作的龙头,全面提高出庭公诉质量和效果。为了贯彻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落实《刑诉改革意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提升公诉人出庭能力,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决定在2007年《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总结吸收各地在举证质证工作中、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以及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制定《指引》。

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先后举办“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公诉专业委员会公诉人举证质证方式改革研讨会”“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刑事公诉研讨会”,组织专家学者、检察系统相关负责同志、优秀公诉人等对举证质证工作涉及的一些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人研讨,为《指引》起草工作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在组织北京市,浙江省、河南省、黑龙江省等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深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分析公诉人举证质证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各地成熟经验做法,起草了《指引》初稿。在此基础上,公诉厅召开专门会议,组织部分省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人、检察业务专家、优秀公诉人等对建议稿进行集中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全国公诉系统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意见,并专门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知名律师意见。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指引》。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公诉厅对《指引》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于2018年7月3日正式印发实施。


三、关于举证质证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指引》第二条明确了“举证”和“质证”的含义,该条在2007年《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分别将“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及“对言词证据的质证”纳入举证质证概念范畴之内。这主要考虑,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突出强调庭审的重要作用,体现庭审实质化趋势、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在庭审举证质证工作中的重要性愈发突显,对出庭作证人员询间,以及对其言词证据的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重要性愈发突显,传统的出示庭前在卷证据材料并质证的方式,难以满足改革背景下庭审指控犯罪的需要。这一概念上的拓展,体现了诉讼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进程中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内容的新变化。

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和原则,是做好出庭公诉工作包括举证质证工作的基础。《指引》第四条提出了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遵循的四项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是法律的守护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客观公正立场是对国家公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恪守客观公正立场,要求公诉人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寻求案件事实和真相,克眼单纯追求打击犯罪、激情追诉的心态,公正全面地审查出示辩驳证据。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要依法指控犯罪,又要严格把关和强化诉松监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公正接受审判。出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公诉人要全面出示证据,既要出示对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其他不利的证据,也要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包括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也要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核实和证期。二是尊重辩方,理性文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衡量司法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尺。在出庭举证质证工作中,尊重辩方、理性文明司法,也是公诉人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尊重辩方,就是要依法保障辩护权,特别是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权利,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公诉人应当耐心倾听律师意见,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耐心听取,而且在出庭公诉工作中对辩方符合事实法律的质证,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给予应有的尊重。要注意与辩护方加强平等协商,特别是在举证方式、举证顺序、简化举证等方面与辩方尽力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保持司法权力的谦抑性,摒弃强势心理,做到有理、有力、有节,与辩护人理性平和抗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三是遵循法定程序,服从法庭指挥。程序正义是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权、诉求表达权、诉讼程序与结果知情权以及诉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制度保障。公诉人在出庭公诉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做好举证质证,依法参加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展开讯问和询问等。特别是,审判是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公诉人作为指控犯罪的主角,应当尊重法庭对庭审进程的主导,服从法庭对举证方式顺序、申请证人出庭、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指挥。四是突出重点,有的放矢。这是对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方法的基本要求。实践中,一些公诉人尚未建立对举证质证动能的正确认知,有的认为举证质证不过是对证据程序性的出示罗列,无关紧要,有的认为“法庭辩论阶段”才是控辩对抗的主阶段,不在意“法庭调查阶段”尤其是举证质证环节的立论与抗辩,因而出现举证质证虚化、走过场,不注意总结和有效运用举证质证方法,致使举证质证千篇一律、机械罗列,在服务构建证据体系、证明公诉主张、有效反驳辩解方面的功能不足、张军检察长明确指出:“公诉活动中如何掌控、把握庭审主动权,有理、有力,效果良好地指控犯罪,必须熟悉庭审规则,积板运用庭市规则”该条将“突出重点,有的放矢”作为举证质证的原则,就是强调方法论的重要性,旨在引导公诉人立足举证质证的功能意义,针对具体案件事实证据情况,突出指控重点,灵活运用各类举证质证方法,通过构建证据体系,加强庭审说理和论证,运用总结、说明、辩驳、证实、排伪等方法,及时开展立论与抗解,证明公诉主张,有效反驳辩解,把握主动权,实现证明目的。


四、关于构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

《指引》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构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第五条提出:“公诉人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采取不同的举证质证模式。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经控辨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一般应当全面详细举证质证。但对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也可以简化。”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和“被告人认罪或虽然不认罪但辩护方无异议“作为区分“全面详细举证质证”与“简化举证质证”的标准、同时,在《指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关于举证和质证的具体要求和方法中,也都体现了区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不同处理模式,紧简分流,以及突出重点的原则要求。理由在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2014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并细化了一系列诉讼制度和工作机制,两项改革的推进对刑事诉讼的理念观念、工作机制,一般原则、工作方法等均产生重大影响、此外,从犯罪结构看,有绕计显示,我国犯罪结构呈现重罪和轻罪案件的“二八”现象,即重罪案件占整个犯罪案件比例为两成左右,而轻罪案件大致占八成左右;相应地,不认罪案件和认罪案件也呈现“二八”分化,认罪案件占到公诉部门审查办理案件的80%左右、犯罪结构的变化对出庭工作、举证质证工作也带来了新的影响。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均体现了“繁者更繁,简者更简”的改革趋势,犯罪结构的变化,对统筹推进是审实质化和案件繁简分流提出现实需求。随着改革的深人推进,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誉题程序、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强调疑难复杂案件要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审理、简单案件要快速审理。相应地,适应改革趋势,体现繁简分流的要求,构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举证质证模式,是当前出庭公诉工作的新课题和现实需要。


五、关于举证质证的准备

《指引》第二章规定了“举证质证的准备”,这主要是考虑到举证质证的准备是举证质证工作的重要基础。实践中,一些公诉人对举证质证的准备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向辩方全面展示,使辩方在庭前便对控方证据了如指掌,公诉人若不事先了解辩方的辩论点和辩论方向,对争议焦点做足准备,庭审或将难以应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之进行了完善,但实践中一些公诉人不重视、不善用庭前会议,对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消极跟从,不注重做好控辩沟通,庭前会议走过场。随着庭审实质化的不断推进,庭审对抗日趋激烈、庭审情况瞬息万变,公诉人务必做好充足准备才能有效应对。在庭审前再次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参加庭前会议、制定提纲和策略、补充相应知识等,均是为应对庭审对抗所做的有效准备,对掌控庭审形势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庭前会议在整理争点、确定举证方式、确定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对庭审有重要影响,更加凸显了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性。为此,《指引》第二章专章对庭审前制作审查报告、取回和查阅卷宗、继续熟悉案情、充实专业知识、制作举证质证提纲、参加庭前会议、申请控方证人出庭、调查核实和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均作出规定,引导公诉人为庭审举证质证工作做好充足准备。


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

非法证据排除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实践中,质疑证据收集合法性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是辩护方常用的诉讼策略,而一些公诉案件在证据体系构建中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比如,有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未收到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就不主动调查核实,有的案件注意调查言词证据合法性,忽然实物证据合法性,有的程序审查后不重视证明取证合法性材料的固定,在法庭上无法展开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质证。在举证中,突出对证据合法性的示证、在辩方质疑时,对证据合法性予以答辩,是保证公诉案件客观公正符合程序正义的关键,也是公诉人应对庭审对抗的重点难点。为此。《指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举证与证明提出了基本要求。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合法性发生争议时,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提讯登记、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医院病历、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明材料、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核实的结论、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结论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同步录音、承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控辩双方对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的合法性以及其他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出示、宜读有关法律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等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七、关于举证的基本要求和一般方法

《指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是对举证基本要求和一般方法的规定,旨在提出举证环节公诉人应当坚持的基本遵循,总结公诉实践中在举证方法策略方面的基本经验,引导公诉人突出重点,有的放矢,科学合理布局示证体系,实现证明目的。第十四条提出在全面出示证据的基础上注重繁简分流,强调举证前要对举证方式、证据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出说明,举证完毕后,应当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突出运用说明、总结、归纳等方法进行立论与说理的重要性,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提出了“一般应当一罪名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的原则和结合认罪态度“分组举证”或“逐一举证“的方法,同时明确了“案情复杂、同案彼告人多,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为主、逐一举证为辅的方式”。考虑到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举证是庭审举证中的难点,没有被告人供述且被告人辩解较多时,如何通过举证构建证据体系,有效反驳辩解,证明公诉主张,使法庭确信有罪,需要组合运用多种举证质证方法有效应对,因此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总结地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理具体案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方法策略,提出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被告人庭审翻供案件的举证基本方法,又细化出零口供案件、辩点较多案件、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不认罪案件几种类型,分别提出了关键证据优先法、先易后难法、层层递进法等举证方法,加强对公诉人办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时方法策略上的引导。


八、关于质证的基本要求和一般方法

《指引》第四章是关于质证工作的规定,主要提出了质证的基本要求和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法庭对质的一般方法。第四十条明确了质证应当“一证一质一辩”的原则。同时,《指引》第四十条提出,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当围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对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答辩。第四十二条提出,公诉人可以根据需要将举证质证、讯问询问结合起来,在质证阶段对辩护方观点予以适当辩驳,但应当区分质证与辩论之间的界限,重点针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辩驳。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应当进行金面、及时和有针对性地答辩。辩护方提出的与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无关、与公诉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子采纳。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当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在不影响庭审效果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当向法庭说明。上述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目前诉讼实践体现出质证辩论愈发丰富、实质化的趋势,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思路通常可以通过质证意见予以解读,公诉人应当及时做好质证答辩,做到全面、及时和有针对性,“全面“是公诉人针对辩护方对证据提出的每项质疑,应当尽可能全而地进行答辩,这样既可以强化合议庭和旁听人员对证据的印象,避免出现认为公诉人回避质疑的情形,同时为下一环节的法庭辩论扫清障碍;“及时”是公诉人对辩护方的质疑应当及时答辩或者说明,不要留到法庭辩论等后续环节,一般情况下,在辩护方对证据提出质疑后,审判长会让公诉人进行解释,但如果审判长没有此项指示,公诉人可以在出示下一组证据之前,主动向合议庭要求进行补充答辩:“针对性”强调公诉人要针对辩护方提出的质疑,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总体思路是“原则不让,枝节不辩”。第四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应当重点针对可能动播或者削弱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质证观点进行答辩,对于不影响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质证观点可以不予答辩或者简要答辩。同时,《指引》提示公诉人注意把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间的界限,质证要解决的是单个证据的“三性”问题,着眼于微观,是小辩论,法庭辩论针对的是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分续,着眼于宏观,是大辩论。在法庭上,有时辩护方在质证过程中,就会对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以及相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公诉人应当掌握好质证与辩论之间的界限,不要在质证阶段陷入对事实和法律的辩论之中。当辩护方在质证中发表辩论观点时,公诉人可以作出说明,即辩护方所提出的问题,公诉人将在法庭辩论环节进行详细答辩。


九、关于证人出庭的举证质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体现庭审实质化趋势,较为突出的是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出要求。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不够理想,一些案件控方担心证人出庭导致庭审变数过大,不愿意证人出庭;一些案件控方关键证人虽然出庭,但在法庭上因为压力面慌乱失措,出庭效果没有实现;还有一些案件,庭审前对关健证人复核不到位,出庭后证言发生变化,影响对犯罪的指控。整体上看,出于多种原因,证人出庭的数量和效果仍有待提升。为此,《指引》突出对证人等“四类人员“出庭作证工作的全程指引,在第十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名、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对证人出庭的准备,询问应遵循的要求、质证的重点方向作了规定,特别是针对证人出庭翻证问题的应对、辩方质疑证人言词证据情况如何应对,总结吸收了实践中的基本经验。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宣读证人在改变证言前提供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未到底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关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除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延期审理,由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公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改变证言、被害人改变其庭前的陈述的,公诉人可以询问其言词发生变化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择机有针对性地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陈述,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予以反驳。解护方质疑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公诉人可以综合全案证据,立足证据证明体系,从认知能力、与当事人的关系、客观环境等角度,进行重点答解,合理解释证据之间的矛盾。翔护方质疑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的,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证人进行发间,也可以提请法庭决定就有异议的内容由被告人与证人进行对质诘问,在发问成对质诘问过程中,对前后矛盾或者疏漏之处作出合理解释。

另外,《指引》第五章“附则“第七十六条强调了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考虑到对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明确该《指引》内容适用于第一审非速裁程序案件,但二审、再审案件可以参考。另一方面,考虑到庭审瞬息万变的复杂情况,强调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应灵活应变,本《指引》仅供出庭参考,不属干规范性文件,不是公诉人出庭的规定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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