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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检、法收集证据的职权及责任

发布时间:2020-06-01

第五十四条 公、检、法收集证据的职权及责任

条文内容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2017年11月4日施行)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 2010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施行 法发〔2017〕15号)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实务指南

一、如何把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刑事案件首先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调查后,再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具体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而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接下来,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和审判,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过程之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采用以及如何采用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通常都要求在移送刑事司法处理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更为严重的是一些证据材料存在灭失的可能,待进人司法程序后侦查机关无法重新收集。

因此,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一律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困难,不利于刑事诉讼充分发挥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能。因此,这一处理原则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业已开始作出突破。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左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证据的性质不同,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处理:(1)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主要考虑: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于这些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性的,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不需要重新调取;在审判阶段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就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主要考虑: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属于言词证据,可变性较强,在办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证明案件事实,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解释》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行政机关的外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所谓“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工商、质检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税务部门履行税收征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所谓“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如工商部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税务部门查办逃税案件,行政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行政机关”不限于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也包括证券监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以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因此,《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玫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例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可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属于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积权的组织,其在查处案件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是,实践中行政主体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这些组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2.“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具体内涵。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等”,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等内”,即只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也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非言词证据;还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等外”,即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以外的言词证据。经认真研究,《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将范围限制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便用。”主要考虑如下:(1)实物证据其有较强的客观性,将其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不需要重新收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影晌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2)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等程序明显不如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言词证据严格,因此,如果直接允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难以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而且,与实物证据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不及时收集容易发生灭失不同,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口并不困难。因此,对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采用不同标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必要在进人刑事程序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3)这一认识同立法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理解也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六十五第一款均未明确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认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取得方式、客观性方面与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较大差别。直接承认这三类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如果在案件进人刑事诉讼中可以重新鉴定、收集的,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衣法重新鉴定、收集。但是,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无法重新鉴定、收集的情况。例如,因为时过境迁,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重新进行勘验、检查;检材不复存在,无法重新进行鉴定。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确属无法重新鉴定、收集,或者无需重新鉴定、收集的,经司法人员审查,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应当在案件进人刑事诉讼后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重收收集或者转换。例如,经侦查机关向犯罪蛤疑人、被害人、证人当面核实其在行政机关所作证言后,相应言词证据实际上就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当然,具休的转换方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部分案件的证人可能长期居住在国外,短期内无法回国,或者已经死亡,对于这些证人证言无法当面核实,一律排除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以外,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的具休转换方式可以由司法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把握。

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应当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经审查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政执法程序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标准。那么,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可以在邢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标准审查判断行政机关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是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还是适用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建议对此间题予以明确。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道理。从逻辑上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尚不知道所涉及的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相关规定。因此,《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4.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当前司法实践中,就行政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而言,证据多为行政机关移送后公安机关重新收集,而行政机关往往不注重全面、规范收集相关证据,导致很多证据未被及时固定,影响了案件的办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品案件为例,行政机关一般只注重收集现场查获的产品的违法或者侵权的证据,而不太注意收集相关购买用于制造、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料及生产、销售相关的记录、发票等原始证据。这些案件在公安机关介人后,因时过境迁,导致有关证据被销毁、灭失,案件进行司法程序后无法进一步完善、固定证据,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促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全面、规范收集证据,为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二、如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妥善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制止。这一处理规则统一适用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2.审判长在制止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在公开审理案件时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后,如果上述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因此,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确与本案有关,当事人申请不公干审理的,可以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与《1998年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同,这里未规定一律不公开审理,而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即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两种方式。所谓局部不公开,主要是指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不公开,让旁听人员退庭,转为不公开审理,质证不公开进行。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调查结束后,法庭审理再转为公开进行。


案例精选

高某某等徇私枉法案(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96号—北大法宝

【裁判要点】

上诉人晏某某作为刑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受贿案的刑事诉讼中,为达到使王某某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贿买犯罪线索,同高某某一起共同实施伪造立功情节的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上诉人高某某明知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仍然按照晏某某之要求实施提供线索信息、篡改日期、添加虚假证明内容等行为,同晏某某一起伪造王某某立功的证据,其行为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共犯。针对高某某、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晏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可以证实,对于伪造立功证据,晏某某不仅明知,而且高某某也是按照其要求去具体实施伪造行为。上诉人晏某某、高某某虽然都有多年的法律工作经历,但是在利益面前,都未能恪守法律,不顾客观事实,铤而走险,共同实施了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对司法机关所带来的危害都是严重的,应受到刑法的惩处。

高某某等徇私枉法案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先后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秭归县看守所。2009年1月21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而被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先后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澧县看守所。2009年1月21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而被释放。

辩护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进、王慧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晏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12月,罪犯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2008年2月23日,王某某的妻子白琳委托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晏某某担任王某某的辨护律师并支付8000元的辩护费,同时签定《补充委托协议》,要求使王某某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于同日支付给晏某某10万元的风险代理费。为使王某某达到检举立功的条件,晏某某与到云集刑警中队民警高某某达成协议,由高某某提供立功信息材料,王某某的妻弟杨某某再支付6000元的信息费用。

2008年2月19日,周某某1向“110”报警,称其停放在宜昌市长途车站附近合美通讯城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燃油助力车被盗,接警后,高某某与另一民警出警并负责该案侦破。次日,云集刑警中队对此事立案侦查。同年3月17日下午,失主周某某1在国贸停车场内发现自己被盗的车辆,当即拨打“110”报警。经查,该车辆为周双林所盗,由于犯罪嫌疑人周双林潜逃,至今未抓获归案。

2008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高某某告知晏某某其有一个立功信息。二人在宜昌市隆康路南湖公园附近见面后,高将周某某1助力车被盗案件的涉案信息透露给晏某某,内容包括:嫌疑人周双林的基本情况、案发地点、被盗车辆特征、价值等。同月20日,晏某某到秭归县看守所会见王某某时,将上述案件信息告诉王,并提供纸和笔要王某某记下,同时嘱咐王某某向秭归县看守所检举时,称该线索来源于妻弟杨某某。3月21日,王某某向秭归县看守所“检举”了周双林盗窃助力车线索。随后,秭归县看守所将该“线索”交给宜昌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并请求及时反馈情况。不久,云集刑警中队收到了宜昌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转交的秭归县看守所《监管大队案件线索转递函》。2008年4月19日,因该《转递函》所反映的案件系高某某负责承办,云集刑警中队探长朱某某遂将来函交高某某处理。此后,晏某某得知该《转递函》已到高某某手中,就多次催促高某某尽快给对方复函。2008年5月22日晚,高某某在中队办公室填写了给秭归县看守所的《监管大队案件线索反馈函》,为使时间吻合,将2008年3月17日查获购买赃车人的时间改为“2008年3月27日”。 次日7时许,高某某将填写好的《监管大队案件线索反馈函》交给晏某某过目,并按晏的要求添加了“王某某提供情况属实”字样后离开。2008年5月23日上午,晏某某得知高某某在宜昌市仁和医院住院输液,即电话通知杨某某携款同往探望。在晏某某的车上杨某某将准备好的6000元钱交给了晏。在医院探望高某某时晏某某提出王某某的立功材料还需周某某1助力车被盗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高某某输液完毕,复印了《立案决定书》交给晏某某,又一同来到宜昌市电力宾馆新伍园餐馆吃饭。杨某某先下车点菜,晏某某则在车上分给了高某某4900元信息费。吃饭期间,晏某某又将上述材料转交给杨某某并要杨以高某某的名义邮寄给秭归县看守所。杨某某于当日邮寄后,秭归县看守所又将此材料转寄给王某某案的查办单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08年6月17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云集刑警中队核查周某某1助力车被盗案件卷宗材料时,高某某担心事情败露,将该盗窃案所有证据材料涉及“2008年3月17日”的时间均篡改为“200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高某某和晏某某分别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前往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某某和晏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对被告人晏某某立案侦查,同月23日对被告人高某某立案侦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晏某某的身份材料、委托协议、立功线索、王某某的立功检举材料、案件线索转递函(存根)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作为罪犯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案件的刑事诉讼中,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帮助王某某伪造立功材料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高某某应被告人晏某某的要求帮助其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系共犯,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高某某和晏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通知后即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和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不构成犯罪等其他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2、本案没有危害后果,而且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原判将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罚过重;3、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侦查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院无权侦查,本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晏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院欧阳进、王慧莹在出庭履行职务时提出以下检察意见:1.上诉人高某某、晏某某伪造的公安机关复函的作用是证明王某某向监管机关提供的盗窃案件线索是否属实,直接关系到王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及其认定。2.在共同犯罪中,晏某某、高某某明知违背事实和法律,仍然不顾客观事实,实施伪造立功证据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该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应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是以涉嫌徇私枉法罪来进行侦查、起诉的,经法院审理后改变罪名是有法律依据的,整个程序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高某某系河北省唐山市人,此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包括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证据,其中立功表现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上诉人晏某某作为刑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受贿案的刑事诉讼中,为达到使王某某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贿买犯罪线索,同高某某一起共同实施伪造立功情节的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上诉人高某某明知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仍然按照晏某某之要求实施提供线索信息、篡改日期、添加虚假证明内容等行为,同晏某某一起伪造王某某立功的证据,其行为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共犯。针对高某某、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晏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可以证实,对于伪造立功证据,晏某某不仅明知,而且高某某也是按照其要求去具体实施伪造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系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涉及到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及其定性的问题。基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整个刑法分则的罪名在适用共同犯罪时都具有指导、规范的作用,这是定罪量刑应当遵守的规则。刑法理论通说以及司法实践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对各犯罪行为人一般应依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来定性。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为共犯而判处其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有事实、法律和理论依据的。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的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上诉人晏某某、高某某虽然都有多年的法律工作经历,但是在利益面前,都未能恪守法律,不顾客观事实,铤而走险,共同实施了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对司法机关所带来的危害都是严重的,应受到刑法的惩处。尽管检察院是以涉嫌犯徇私枉法罪来对高某某、晏某某进行侦查和起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应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判改变罪名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故高某某、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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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检、法收集证据的职权及责任

发布时间:2020-06-01

第五十四条 公、检、法收集证据的职权及责任

条文内容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2017年11月4日施行)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 2010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施行 法发〔2017〕15号)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实务指南

一、如何把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刑事案件首先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调查后,再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具体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而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接下来,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和审判,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过程之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采用以及如何采用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通常都要求在移送刑事司法处理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更为严重的是一些证据材料存在灭失的可能,待进人司法程序后侦查机关无法重新收集。

因此,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一律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困难,不利于刑事诉讼充分发挥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能。因此,这一处理原则逐渐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业已开始作出突破。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左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证据的性质不同,区分两种情形进行处理:(1)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主要考虑: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于这些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性的,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不需要重新调取;在审判阶段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就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主要考虑: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属于言词证据,可变性较强,在办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证明案件事实,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解释》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行政机关的外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所谓“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工商、质检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税务部门履行税收征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所谓“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如工商部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税务部门查办逃税案件,行政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行政机关”不限于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也包括证券监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以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因此,《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玫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例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可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属于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积权的组织,其在查处案件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是,实践中行政主体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这些组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2.“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具体内涵。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等”,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等内”,即只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也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非言词证据;还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等外”,即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以外的言词证据。经认真研究,《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将范围限制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便用。”主要考虑如下:(1)实物证据其有较强的客观性,将其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不需要重新收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影晌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2)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等程序明显不如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言词证据严格,因此,如果直接允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难以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而且,与实物证据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不及时收集容易发生灭失不同,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口并不困难。因此,对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采用不同标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必要在进人刑事程序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3)这一认识同立法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理解也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六十五第一款均未明确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认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取得方式、客观性方面与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较大差别。直接承认这三类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如果在案件进人刑事诉讼中可以重新鉴定、收集的,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衣法重新鉴定、收集。但是,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无法重新鉴定、收集的情况。例如,因为时过境迁,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重新进行勘验、检查;检材不复存在,无法重新进行鉴定。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确属无法重新鉴定、收集,或者无需重新鉴定、收集的,经司法人员审查,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应当在案件进人刑事诉讼后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重收收集或者转换。例如,经侦查机关向犯罪蛤疑人、被害人、证人当面核实其在行政机关所作证言后,相应言词证据实际上就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当然,具休的转换方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把握。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部分案件的证人可能长期居住在国外,短期内无法回国,或者已经死亡,对于这些证人证言无法当面核实,一律排除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以外,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的具休转换方式可以由司法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把握。

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应当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经审查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政执法程序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标准。那么,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可以在邢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标准审查判断行政机关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是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还是适用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建议对此间题予以明确。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道理。从逻辑上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尚不知道所涉及的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相关规定。因此,《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4.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当前司法实践中,就行政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而言,证据多为行政机关移送后公安机关重新收集,而行政机关往往不注重全面、规范收集相关证据,导致很多证据未被及时固定,影响了案件的办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品案件为例,行政机关一般只注重收集现场查获的产品的违法或者侵权的证据,而不太注意收集相关购买用于制造、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料及生产、销售相关的记录、发票等原始证据。这些案件在公安机关介人后,因时过境迁,导致有关证据被销毁、灭失,案件进行司法程序后无法进一步完善、固定证据,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促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全面、规范收集证据,为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二、如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妥善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制止。这一处理规则统一适用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2.审判长在制止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在公开审理案件时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后,如果上述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因此,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确与本案有关,当事人申请不公干审理的,可以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与《1998年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同,这里未规定一律不公开审理,而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即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两种方式。所谓局部不公开,主要是指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不公开,让旁听人员退庭,转为不公开审理,质证不公开进行。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调查结束后,法庭审理再转为公开进行。


案例精选

高某某等徇私枉法案(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96号—北大法宝

【裁判要点】

上诉人晏某某作为刑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受贿案的刑事诉讼中,为达到使王某某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贿买犯罪线索,同高某某一起共同实施伪造立功情节的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上诉人高某某明知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仍然按照晏某某之要求实施提供线索信息、篡改日期、添加虚假证明内容等行为,同晏某某一起伪造王某某立功的证据,其行为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共犯。针对高某某、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晏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可以证实,对于伪造立功证据,晏某某不仅明知,而且高某某也是按照其要求去具体实施伪造行为。上诉人晏某某、高某某虽然都有多年的法律工作经历,但是在利益面前,都未能恪守法律,不顾客观事实,铤而走险,共同实施了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对司法机关所带来的危害都是严重的,应受到刑法的惩处。

高某某等徇私枉法案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先后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秭归县看守所。2009年1月21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而被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先后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澧县看守所。2009年1月21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而被释放。

辩护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进、王慧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晏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12月,罪犯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2008年2月23日,王某某的妻子白琳委托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晏某某担任王某某的辨护律师并支付8000元的辩护费,同时签定《补充委托协议》,要求使王某某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于同日支付给晏某某10万元的风险代理费。为使王某某达到检举立功的条件,晏某某与到云集刑警中队民警高某某达成协议,由高某某提供立功信息材料,王某某的妻弟杨某某再支付6000元的信息费用。

2008年2月19日,周某某1向“110”报警,称其停放在宜昌市长途车站附近合美通讯城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燃油助力车被盗,接警后,高某某与另一民警出警并负责该案侦破。次日,云集刑警中队对此事立案侦查。同年3月17日下午,失主周某某1在国贸停车场内发现自己被盗的车辆,当即拨打“110”报警。经查,该车辆为周双林所盗,由于犯罪嫌疑人周双林潜逃,至今未抓获归案。

2008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高某某告知晏某某其有一个立功信息。二人在宜昌市隆康路南湖公园附近见面后,高将周某某1助力车被盗案件的涉案信息透露给晏某某,内容包括:嫌疑人周双林的基本情况、案发地点、被盗车辆特征、价值等。同月20日,晏某某到秭归县看守所会见王某某时,将上述案件信息告诉王,并提供纸和笔要王某某记下,同时嘱咐王某某向秭归县看守所检举时,称该线索来源于妻弟杨某某。3月21日,王某某向秭归县看守所“检举”了周双林盗窃助力车线索。随后,秭归县看守所将该“线索”交给宜昌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并请求及时反馈情况。不久,云集刑警中队收到了宜昌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转交的秭归县看守所《监管大队案件线索转递函》。2008年4月19日,因该《转递函》所反映的案件系高某某负责承办,云集刑警中队探长朱某某遂将来函交高某某处理。此后,晏某某得知该《转递函》已到高某某手中,就多次催促高某某尽快给对方复函。2008年5月22日晚,高某某在中队办公室填写了给秭归县看守所的《监管大队案件线索反馈函》,为使时间吻合,将2008年3月17日查获购买赃车人的时间改为“2008年3月27日”。 次日7时许,高某某将填写好的《监管大队案件线索反馈函》交给晏某某过目,并按晏的要求添加了“王某某提供情况属实”字样后离开。2008年5月23日上午,晏某某得知高某某在宜昌市仁和医院住院输液,即电话通知杨某某携款同往探望。在晏某某的车上杨某某将准备好的6000元钱交给了晏。在医院探望高某某时晏某某提出王某某的立功材料还需周某某1助力车被盗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高某某输液完毕,复印了《立案决定书》交给晏某某,又一同来到宜昌市电力宾馆新伍园餐馆吃饭。杨某某先下车点菜,晏某某则在车上分给了高某某4900元信息费。吃饭期间,晏某某又将上述材料转交给杨某某并要杨以高某某的名义邮寄给秭归县看守所。杨某某于当日邮寄后,秭归县看守所又将此材料转寄给王某某案的查办单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08年6月17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云集刑警中队核查周某某1助力车被盗案件卷宗材料时,高某某担心事情败露,将该盗窃案所有证据材料涉及“2008年3月17日”的时间均篡改为“200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高某某和晏某某分别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前往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某某和晏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对被告人晏某某立案侦查,同月23日对被告人高某某立案侦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晏某某的身份材料、委托协议、立功线索、王某某的立功检举材料、案件线索转递函(存根)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作为罪犯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案件的刑事诉讼中,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帮助王某某伪造立功材料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高某某应被告人晏某某的要求帮助其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系共犯,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高某某和晏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通知后即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和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不构成犯罪等其他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2、本案没有危害后果,而且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原判将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罚过重;3、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侦查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院无权侦查,本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晏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院欧阳进、王慧莹在出庭履行职务时提出以下检察意见:1.上诉人高某某、晏某某伪造的公安机关复函的作用是证明王某某向监管机关提供的盗窃案件线索是否属实,直接关系到王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及其认定。2.在共同犯罪中,晏某某、高某某明知违背事实和法律,仍然不顾客观事实,实施伪造立功证据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该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应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是以涉嫌徇私枉法罪来进行侦查、起诉的,经法院审理后改变罪名是有法律依据的,整个程序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晏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高某某系河北省唐山市人,此事实有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包括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证据,其中立功表现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上诉人晏某某作为刑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受贿案的刑事诉讼中,为达到使王某某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贿买犯罪线索,同高某某一起共同实施伪造立功情节的证据,其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上诉人高某某明知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仍然按照晏某某之要求实施提供线索信息、篡改日期、添加虚假证明内容等行为,同晏某某一起伪造王某某立功的证据,其行为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共犯。针对高某某、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晏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可以证实,对于伪造立功证据,晏某某不仅明知,而且高某某也是按照其要求去具体实施伪造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系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涉及到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及其定性的问题。基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整个刑法分则的罪名在适用共同犯罪时都具有指导、规范的作用,这是定罪量刑应当遵守的规则。刑法理论通说以及司法实践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对各犯罪行为人一般应依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来定性。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为共犯而判处其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有事实、法律和理论依据的。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的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上诉人晏某某、高某某虽然都有多年的法律工作经历,但是在利益面前,都未能恪守法律,不顾客观事实,铤而走险,共同实施了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对司法机关所带来的危害都是严重的,应受到刑法的惩处。尽管检察院是以涉嫌犯徇私枉法罪来对高某某、晏某某进行侦查和起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应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判改变罪名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故高某某、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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