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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4月3日施行)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在检察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二)就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

(三)其他必要的工作。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2013年12月3日施行)

第五条 法医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参加勘验、检查。

第六条 法医参加勘验、检查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尸体检验、活体检查,发现和收集痕迹、物证,为诉讼活动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七条 法医勘验、检查应当如实反映现场情况,配合其他技术人员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制图固定。

第八条 复验、复查时应当制定预案,并尽可能在与原始现场相同条件下进行重新勘验检查或者侦查实验。

必要时,可以协助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或者侦查实验。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推断死亡时间、损伤时间及致伤物。

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办理案件中涉及非正常死亡的;

(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

(三)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其他司法机关委托,对案件中涉及的尸体进行检验的。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医进行。

第十二条 尸体检验原则上应当在解剖室内进行。现场解剖的,应当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尸体检验禁止有伤风化的行为。涉及少数民族尸体检验的,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

第十三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尸体检验要全面、系统,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进行组织病理学检验,提取胃内容物、脏器、组织、血液、尿液等进行毒物分析或者其他检验。

上述检材应当留取一定数量,以备复验或者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尸体检验应当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照相和录音录像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未经办案部门批准,禁止其他人员照相和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尸体检验应当形成全面客观的记录,尸体照相应当完整,阳性发现和重要的阴性表现均应当完整反映,细目照相应当有比例尺。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六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检人的个人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精神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包括:

(一)查明个人特征,包括性别、年龄、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提取用于DNA检测的生物检材等;

(二)检查人身损伤情况,判断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损伤时间、致伤工具、伤残程度等;

(三)检查有无性侵害、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查明有无性侵害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判断入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必要时配合精神病学专家判断是否存在明显的精神异常表现。

第十七条 活体检查一般在法医活体检验室进行。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医院、住处或者监管场所等地进行。

活体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医进行。

检查未成年人身体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检查妇女身体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八条 活体检查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被检人的临床资料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专科问题,可聘请医学专家共同检查。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九条 法医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者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二十条 法医物证检验主要内容:

(一)血痕检验包括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及其种属,判断性别、血型、DNA基因分型、出血部位等;

(二)毛发检验包括种属认定,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判断性别、血型和DNA基因分型等;

(三)精斑检验包括认定是否精斑,判断血型和DNA基因分型等;

(四)骨骼检验包括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特征,判断骨骼损伤是生前还是死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五)对其他人体生物检材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步骤一般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体识别和亲缘鉴定等。

第二十二条 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和保管应当区别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公复字〔2009〕3号)

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如何适用扣押或提取的请示》(粤公请字〔2008〕3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的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和文件,以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物品,都应当提取,并填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二、对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装订在现场勘验、检查卷宗中。

(一)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二)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的物品、文件。   

公安部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无法查清身份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1日 公复字〔1999〕1号)

吉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打击拐卖朝鲜妇女犯罪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公吉明发〔98〕223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如何处理无法查清身份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问题,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如果我国与该犯罪嫌疑人所称的国籍国签订的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规定,可以按照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请求该国协助查明其身份。如果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国际公约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渠道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尽可能地查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避免引起外交交涉。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 〔81〕高检刑函第137号)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皖检刑字(81)第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这个问题,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是在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特此批复。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2005年2月25日 公信安〔2005〕1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确保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规则中,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

第三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一)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电子证据和其它相关证据。

(二)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子数据。

(三)电子证据检查。是指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相关的电子证据及其他证据,进行现场调查访问,制作和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五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受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执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主观臆断,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章 组织与指挥

第八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九条对计算机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和对电子证据进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电子证据检查,应当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当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第十一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指挥员应当由具有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勘验检查工作,指挥员由案发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组织指挥现场勘验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

第三章 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第十二条 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

第十三条 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

(一)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第十四条 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包括以下方式:

(一)完整性校验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二)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依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三)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一)保护现场;

(二)收集证据;

(三)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四)在线分析;

(五)提取、固定证物。

第十六条 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第十七条 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

第十八条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九条在线分析是指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实施在线分析:

(一)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电子设备或扣押电子设备的;

(三)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条 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应当依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

(二)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

(三)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

第五章 远程勘验

第二十二条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它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第二十三条 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

第二十四条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监听获取特定主机通信内容以提取电子证据时,应当遵循与远程勘验相同的规定。

第六章 电子证据检查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二)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三)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一)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二)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描述检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第二十九条 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二)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

(三)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第三十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一)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

(三)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第三十一条 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第三十条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二)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三)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第七章 勘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三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加盖骑缝章后由至少两名勘验、检查人员签名。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由至少一名见证人签名。

第三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现场情形。包括现场的设备环境、网络结构、运行状态等;

(三)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

(四)勘查结果。包括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勘查形成的结论以及发现的案件线索等。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相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光学照片。

第三十六条 《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

(二)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

(三)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第三十七条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二)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

(三)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遵循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对公安机关因侦查破案需要可否检查军车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16日 公复字〔1998〕9号)

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公安机关因侦查破案需要可否检查军车的请示》(粤公请字(1998)8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总政保卫部意见,现批复如下:

军队是国家的武装力量,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的重要任务,公安机关一般不直接对军车进行检查。对已立案侦查或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利用军车犯罪、隐藏证据或者逃逸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军车所属部队保卫部门或当地军队的警备部门,并与其共同组织进行检查;如果案情特别重大且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检查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直接对军车进行检查,但应同时通报军车所属部队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军队的警备部门。检查时,应注意工作态度和方法,避免发生冲突。检查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军车所属部队保卫部门或当地军队的警备部门,并按照军地互涉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报省公安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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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4月3日施行)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在检察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二)就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

(三)其他必要的工作。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2013年12月3日施行)

第五条 法医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参加勘验、检查。

第六条 法医参加勘验、检查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尸体检验、活体检查,发现和收集痕迹、物证,为诉讼活动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七条 法医勘验、检查应当如实反映现场情况,配合其他技术人员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制图固定。

第八条 复验、复查时应当制定预案,并尽可能在与原始现场相同条件下进行重新勘验检查或者侦查实验。

必要时,可以协助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或者侦查实验。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推断死亡时间、损伤时间及致伤物。

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办理案件中涉及非正常死亡的;

(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

(三)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其他司法机关委托,对案件中涉及的尸体进行检验的。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医进行。

第十二条 尸体检验原则上应当在解剖室内进行。现场解剖的,应当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尸体检验禁止有伤风化的行为。涉及少数民族尸体检验的,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

第十三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尸体检验要全面、系统,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进行组织病理学检验,提取胃内容物、脏器、组织、血液、尿液等进行毒物分析或者其他检验。

上述检材应当留取一定数量,以备复验或者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尸体检验应当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照相和录音录像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未经办案部门批准,禁止其他人员照相和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尸体检验应当形成全面客观的记录,尸体照相应当完整,阳性发现和重要的阴性表现均应当完整反映,细目照相应当有比例尺。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六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检人的个人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精神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包括:

(一)查明个人特征,包括性别、年龄、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提取用于DNA检测的生物检材等;

(二)检查人身损伤情况,判断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损伤时间、致伤工具、伤残程度等;

(三)检查有无性侵害、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查明有无性侵害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判断入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必要时配合精神病学专家判断是否存在明显的精神异常表现。

第十七条 活体检查一般在法医活体检验室进行。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医院、住处或者监管场所等地进行。

活体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医进行。

检查未成年人身体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检查妇女身体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八条 活体检查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被检人的临床资料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专科问题,可聘请医学专家共同检查。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九条 法医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者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二十条 法医物证检验主要内容:

(一)血痕检验包括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及其种属,判断性别、血型、DNA基因分型、出血部位等;

(二)毛发检验包括种属认定,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判断性别、血型和DNA基因分型等;

(三)精斑检验包括认定是否精斑,判断血型和DNA基因分型等;

(四)骨骼检验包括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特征,判断骨骼损伤是生前还是死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五)对其他人体生物检材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步骤一般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体识别和亲缘鉴定等。

第二十二条 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和保管应当区别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公复字〔2009〕3号)

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如何适用扣押或提取的请示》(粤公请字〔2008〕3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的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和文件,以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物品,都应当提取,并填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二、对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装订在现场勘验、检查卷宗中。

(一)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二)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的物品、文件。   

公安部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无法查清身份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1日 公复字〔1999〕1号)

吉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打击拐卖朝鲜妇女犯罪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公吉明发〔98〕223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如何处理无法查清身份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问题,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如果我国与该犯罪嫌疑人所称的国籍国签订的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规定,可以按照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请求该国协助查明其身份。如果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国际公约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渠道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尽可能地查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避免引起外交交涉。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 〔81〕高检刑函第137号)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皖检刑字(81)第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这个问题,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是在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特此批复。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2005年2月25日 公信安〔2005〕1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确保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规则中,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

第三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一)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电子证据和其它相关证据。

(二)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子数据。

(三)电子证据检查。是指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相关的电子证据及其他证据,进行现场调查访问,制作和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五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受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执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主观臆断,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章 组织与指挥

第八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九条对计算机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和对电子证据进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电子证据检查,应当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当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第十一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指挥员应当由具有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勘验检查工作,指挥员由案发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组织指挥现场勘验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

第三章 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第十二条 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

第十三条 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

(一)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第十四条 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包括以下方式:

(一)完整性校验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二)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依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三)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一)保护现场;

(二)收集证据;

(三)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四)在线分析;

(五)提取、固定证物。

第十六条 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第十七条 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

第十八条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九条在线分析是指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实施在线分析:

(一)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电子设备或扣押电子设备的;

(三)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条 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应当依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

(二)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

(三)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

第五章 远程勘验

第二十二条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它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第二十三条 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

第二十四条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监听获取特定主机通信内容以提取电子证据时,应当遵循与远程勘验相同的规定。

第六章 电子证据检查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二)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三)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一)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二)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描述检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第二十九条 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二)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

(三)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第三十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一)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

(三)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第三十一条 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第三十条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二)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三)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第七章 勘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三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加盖骑缝章后由至少两名勘验、检查人员签名。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由至少一名见证人签名。

第三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现场情形。包括现场的设备环境、网络结构、运行状态等;

(三)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

(四)勘查结果。包括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勘查形成的结论以及发现的案件线索等。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相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光学照片。

第三十六条 《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

(二)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

(三)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第三十七条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二)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

(三)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遵循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对公安机关因侦查破案需要可否检查军车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16日 公复字〔1998〕9号)

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公安机关因侦查破案需要可否检查军车的请示》(粤公请字(1998)8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总政保卫部意见,现批复如下:

军队是国家的武装力量,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的重要任务,公安机关一般不直接对军车进行检查。对已立案侦查或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利用军车犯罪、隐藏证据或者逃逸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军车所属部队保卫部门或当地军队的警备部门,并与其共同组织进行检查;如果案情特别重大且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检查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直接对军车进行检查,但应同时通报军车所属部队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军队的警备部门。检查时,应注意工作态度和方法,避免发生冲突。检查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军车所属部队保卫部门或当地军队的警备部门,并按照军地互涉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报省公安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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