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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实务指南

见证人的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一些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见证人的见证,以观察、监督公安司法人员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相关笔录和清单的记录是否属实,对于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查封、扣押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都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而上述活功的笔录或者清单必须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而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勘验、检查等笔录是否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是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和相关规定,还是实务操作层面,见证人制度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对于见证人制度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关于目前最为亟待解决的见证人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一百三十七条等条款中有“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等类似规定,但是对于见证人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见证人身份不当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案件中,实施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以外的侦查人员、联防队员、社保队员作为见证人。还有的案件,侦查人员既是侦查活动实施者,又是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上述案件中,见证人的身份不当,严重影响了见证人对相关侦查活动的公正见证,难以监督侦查人员合法、正确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上述见证人在相关侦查活动笔录或者清单上的签名或者盖章,难以保证笔录或者清单的真实客观,为刑事审判过程中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带来了困难。

基于上述原因,《解释》第六十七条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对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的见证,以见证人能够辨别相关活动的依法进行,表达自己的意见为前提。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自然不能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而年幼的人由于生理、精神尚处于成长过程中,尚未发育成熟,如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难以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功进行正确的辨认和分析,也不宜由其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他们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过程中往往站在自身立场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己方的利益,难以保证对诉讼活动的公正见证,也会使人们对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产生怀疑或者不信任。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则势必影响见证的效果,不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也容易引起人们对刑事诉讼活动公正的怀疑或者不信任。无论是何种利害关系,只要可能影响到案件公王处理的,都不能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但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而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相关人员,已经参与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不宜由其再担任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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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实务指南

见证人的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一些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见证人的见证,以观察、监督公安司法人员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相关笔录和清单的记录是否属实,对于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查封、扣押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都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而上述活功的笔录或者清单必须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而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勘验、检查等笔录是否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是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和相关规定,还是实务操作层面,见证人制度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对于见证人制度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关于目前最为亟待解决的见证人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一百三十七条等条款中有“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等类似规定,但是对于见证人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见证人身份不当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案件中,实施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以外的侦查人员、联防队员、社保队员作为见证人。还有的案件,侦查人员既是侦查活动实施者,又是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上述案件中,见证人的身份不当,严重影响了见证人对相关侦查活动的公正见证,难以监督侦查人员合法、正确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上述见证人在相关侦查活动笔录或者清单上的签名或者盖章,难以保证笔录或者清单的真实客观,为刑事审判过程中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带来了困难。

基于上述原因,《解释》第六十七条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对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的见证,以见证人能够辨别相关活动的依法进行,表达自己的意见为前提。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自然不能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而年幼的人由于生理、精神尚处于成长过程中,尚未发育成熟,如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难以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功进行正确的辨认和分析,也不宜由其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他们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过程中往往站在自身立场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己方的利益,难以保证对诉讼活动的公正见证,也会使人们对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产生怀疑或者不信任。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则势必影响见证的效果,不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也容易引起人们对刑事诉讼活动公正的怀疑或者不信任。无论是何种利害关系,只要可能影响到案件公王处理的,都不能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但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而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相关人员,已经参与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不宜由其再担任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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