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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分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中的讯问和发问

发布时间:2020-06-04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中的讯问和发问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九十六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百零一条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三十四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三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14日施行 法发〔2003〕6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三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实务指南

如何把握法庭调查的相关问题

为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法庭调查的范围是审查和核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法庭调查的步骤和程序如下: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宜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2.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陈述。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对于被告人而言,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或者辩护,表明其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态度,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可以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进行陈述,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根据《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审判长主持讯问、询问或者发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2)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3)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4)根据《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审理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对抗的模式。因比,公诉人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出庭支持公诉,负有提出控诉、证实犯罪的责任,是法庭调查环节当然的讯问、询问主体。而人民法院是法庭审判的居中裁判者,应当以公正裁判者的形象出现,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尽量主持讯问、询问,非必要时不应发问。实践中个别存在的由审判人员为主讯问被告人,甚至代替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从而造成审辩对抗、审检一体的现象,造成审判人员与被告人之间产生对抗情绪,应当予以避免。当然,审判人员也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在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的讯问与发问结束后,审判人员认为仍未能完全展示案情或者有些问题仍然不清楚时,也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但这种讯问、发问是对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的讯问与发问的补充,且限于必要时。

4.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贯彻了直接和言词证据原则精神,对于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且引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这里只叙述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根据《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扩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关于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而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与本案事实有关;(2)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3)不得威胁证人;(4)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5.出示和核实各种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一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出示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是调查核实证据的重要内容。根据《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中请人宣读。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山九条的规定,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6.调取新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中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2)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问。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3)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述的规定。

根据《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井继续审理。

7.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一法条被认定是赋予人民法院庭外调查权的立法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庭外调查核实是履行审判职权的必然要求,但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方式,这一调查权的运用需要受到严格适用条件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为进一步贯彻立法的这一原则规定,《解释》第二百二十条及相关规定从庭外调查权的启动、调查方式、证据采信等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具体而言:

(1)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首先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而非径直启动庭外调查核实程序。如前所述,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是较为特殊的程序,基于法官居中裁判的耍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因此,如果法庭对于证据有疑问,可以通过要求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的方式消除疑问,查证核实证据的,则没有必要启动庭外调杳核室程序。

(2)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法补充证据或者不能作出说明,抑或法庭认为确有必要调查核实证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设立庭外调查核实程序的宗旨在于弥补控辩双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不平衡,因此,在庭外调查核实中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则上,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也为了确保法庭审理的效率,庭外核实的证据范围限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已出示的证据,法官原则上不主动依职权启动庭外调查核实。特别是,法庭一般不应依职权做有利于控方的庭外调查。当法庭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公诉人也有义务向法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并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此种情况下,如果由法庭依职权启动庭外调查权,则容易使得法庭偏离了居中裁判的角色,充当了追诉犯罪的公诉角色,容易遭致公众的合理怀疑。相反,如果对证明被告人构成自首、坦白、立功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有疑问,可以要求控辩双方补充材料或者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庭外调查。

(3)根据《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庭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4)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通过庭外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或者开庭质证两种方式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法庭对于证据有疑间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也可以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启动庭外调查核实程序。无论是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还是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都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证、发表意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绝不允许将上述证据材料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庭审质证原则的要求。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证据应当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控辩双方开庭后又陆续收集了一些证据,这些证据控辩双方实际上并无异议,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仍要通过开庭程序予以查证属实,则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诉讼也可能会无限拖延。而且,这些证据材料大多系自首、坦白、立功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或者不独立存在、但能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的补强性证据材料。因此,《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控辩双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需要当庭举证、质证的,实践中举证方式五花八门,有法庭出示证据,控辩双方质证的,也有控辩双方一方出示,另一方质证的。我们认为,通常可以采取如下方式:对于控辩双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法庭上由申请调取一方出示,另一方质证;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的证据,法庭应根据证据的性质是指控证据还是辩护证据交由控辩双方其中一方出示,另一方质证。

(5)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8.法庭调查中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不限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事实,还应当包括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以便于对被告人科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量刑程序不能相对独立、重定罪轻量刑甚至法庭审理基本不涉及量刑的问题。为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法庭调查程序中对与量刑有关事实、证据调查的相对独立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与量刑有关的实施、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而且要进行相对独立的调查。因为如果不在法庭调查程序中相对独立地进行量刑调查,仅仅让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就量刑发表意见,无法切实保证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实践中存在的轻量刑的问题也无法克服。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1)案件起因;(2)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3)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4)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5)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6)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7)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限制条件,即由法院裁量掌握哪些量刑情节需要查明,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率。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一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量刑程序的因地制宜性。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4.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应注意的问题

(1)公诉人不应打断或限制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完整陈述,应注意听取被告人在陈述中暴露出的观点,并在被告人作完整陈述之后,在审判长主持下,开始讯问被告人。

(2)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第一轮讯(询)问完毕后,公诉人应表明“讯(询)问暂时到此”。根据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发问的情况,公诉人可以对被告人、证人继续讯(询)问。

(3)要根据不同被告人、证人的特点,讲究讯(询)问的方式、方法,注意语言简洁、明了、准确,避免影响被告人供述或者对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性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提醒审判长予以制止或者合议庭予以注意,对于受诱导或者其他不当询问而导致陈述或者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的,应当要求审判长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信。

(4)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或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如果不一致的内容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有针对性地讯问被告人,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5)询问证人时,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完整陈述。之后,根据需要,经审判长许可后,对证人进行发问。除证人表达能力不强,或者精神紧张无法连贯陈述的特殊情况外,公诉人一般不应直接发问。发问应采取一问一答形式,问题力求简洁、清楚。询问证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首先由公诉人进行。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证人,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当庭陈述具体情况,认为由辩护方首先询问更为适宜时,经辩护方提出后,也可以由辩护方首先询问。

询问证人,应针对证言中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宣读、出示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6)询问鉴定人可以参照询问证人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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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九十六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百零一条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三十四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三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14日施行 法发〔2003〕6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 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三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实务指南

如何把握法庭调查的相关问题

为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法庭调查的范围是审查和核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法庭调查的步骤和程序如下: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宜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2.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陈述。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对于被告人而言,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或者辩护,表明其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态度,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可以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进行陈述,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根据《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审判长主持讯问、询问或者发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2)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3)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4)根据《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审理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对抗的模式。因比,公诉人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出庭支持公诉,负有提出控诉、证实犯罪的责任,是法庭调查环节当然的讯问、询问主体。而人民法院是法庭审判的居中裁判者,应当以公正裁判者的形象出现,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尽量主持讯问、询问,非必要时不应发问。实践中个别存在的由审判人员为主讯问被告人,甚至代替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从而造成审辩对抗、审检一体的现象,造成审判人员与被告人之间产生对抗情绪,应当予以避免。当然,审判人员也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在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的讯问与发问结束后,审判人员认为仍未能完全展示案情或者有些问题仍然不清楚时,也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但这种讯问、发问是对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的讯问与发问的补充,且限于必要时。

4.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贯彻了直接和言词证据原则精神,对于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且引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这里只叙述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根据《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扩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关于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而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与本案事实有关;(2)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3)不得威胁证人;(4)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5.出示和核实各种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一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出示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是调查核实证据的重要内容。根据《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中请人宣读。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根据(解释》第二百一山九条的规定,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6.调取新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中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2)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问。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3)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述的规定。

根据《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井继续审理。

7.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一法条被认定是赋予人民法院庭外调查权的立法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庭外调查核实是履行审判职权的必然要求,但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方式,这一调查权的运用需要受到严格适用条件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为进一步贯彻立法的这一原则规定,《解释》第二百二十条及相关规定从庭外调查权的启动、调查方式、证据采信等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具体而言:

(1)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首先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而非径直启动庭外调查核实程序。如前所述,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是较为特殊的程序,基于法官居中裁判的耍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因此,如果法庭对于证据有疑问,可以通过要求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的方式消除疑问,查证核实证据的,则没有必要启动庭外调杳核室程序。

(2)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法补充证据或者不能作出说明,抑或法庭认为确有必要调查核实证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设立庭外调查核实程序的宗旨在于弥补控辩双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不平衡,因此,在庭外调查核实中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则上,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也为了确保法庭审理的效率,庭外核实的证据范围限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已出示的证据,法官原则上不主动依职权启动庭外调查核实。特别是,法庭一般不应依职权做有利于控方的庭外调查。当法庭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公诉人也有义务向法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并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此种情况下,如果由法庭依职权启动庭外调查权,则容易使得法庭偏离了居中裁判的角色,充当了追诉犯罪的公诉角色,容易遭致公众的合理怀疑。相反,如果对证明被告人构成自首、坦白、立功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有疑问,可以要求控辩双方补充材料或者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庭外调查。

(3)根据《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庭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4)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通过庭外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或者开庭质证两种方式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法庭对于证据有疑间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也可以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启动庭外调查核实程序。无论是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还是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都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证、发表意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绝不允许将上述证据材料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庭审质证原则的要求。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证据应当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控辩双方开庭后又陆续收集了一些证据,这些证据控辩双方实际上并无异议,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仍要通过开庭程序予以查证属实,则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诉讼也可能会无限拖延。而且,这些证据材料大多系自首、坦白、立功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或者不独立存在、但能增强法官内心确信的补强性证据材料。因此,《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顺带提及的是,对于控辩双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需要当庭举证、质证的,实践中举证方式五花八门,有法庭出示证据,控辩双方质证的,也有控辩双方一方出示,另一方质证的。我们认为,通常可以采取如下方式:对于控辩双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法庭上由申请调取一方出示,另一方质证;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的证据,法庭应根据证据的性质是指控证据还是辩护证据交由控辩双方其中一方出示,另一方质证。

(5)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8.法庭调查中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不限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事实,还应当包括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以便于对被告人科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量刑程序不能相对独立、重定罪轻量刑甚至法庭审理基本不涉及量刑的问题。为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法庭调查程序中对与量刑有关事实、证据调查的相对独立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与量刑有关的实施、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而且要进行相对独立的调查。因为如果不在法庭调查程序中相对独立地进行量刑调查,仅仅让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就量刑发表意见,无法切实保证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实践中存在的轻量刑的问题也无法克服。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1)案件起因;(2)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3)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4)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5)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6)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7)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限制条件,即由法院裁量掌握哪些量刑情节需要查明,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庭审效率。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一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量刑程序的因地制宜性。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4.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应注意的问题

(1)公诉人不应打断或限制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完整陈述,应注意听取被告人在陈述中暴露出的观点,并在被告人作完整陈述之后,在审判长主持下,开始讯问被告人。

(2)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第一轮讯(询)问完毕后,公诉人应表明“讯(询)问暂时到此”。根据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发问的情况,公诉人可以对被告人、证人继续讯(询)问。

(3)要根据不同被告人、证人的特点,讲究讯(询)问的方式、方法,注意语言简洁、明了、准确,避免影响被告人供述或者对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性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提醒审判长予以制止或者合议庭予以注意,对于受诱导或者其他不当询问而导致陈述或者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的,应当要求审判长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信。

(4)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或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如果不一致的内容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有针对性地讯问被告人,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5)询问证人时,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完整陈述。之后,根据需要,经审判长许可后,对证人进行发问。除证人表达能力不强,或者精神紧张无法连贯陈述的特殊情况外,公诉人一般不应直接发问。发问应采取一问一答形式,问题力求简洁、清楚。询问证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首先由公诉人进行。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证人,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当庭陈述具体情况,认为由辩护方首先询问更为适宜时,经辩护方提出后,也可以由辩护方首先询问。

询问证人,应针对证言中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宣读、出示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6)询问鉴定人可以参照询问证人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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