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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分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要求

发布时间:2020-06-04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要求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4月3日施行)

第十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四十条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2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法发〔2010〕20号)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法发〔2010〕20号)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实务指南

一、如何把握证人出庭范围

2013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维持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重要证人的作证义务。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要注意以下问题:

1.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如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在庭外所收集的书面证人证言未明确表示异议,则没有必要耗费司法资源,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的异议,既可以是对证言的实体性异议,如证人系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可以是程序性的异议,如证人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关于异议的时间,为了保障审判集中和诉讼效率,宜在开庭前的庭前会议时或者之前提出,以在确定出庭证人名单时一并考虑。当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此后发现证人证言的瑕疵的,也可以随时向法庭提出。关于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既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必须是明示的方式。(2)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从宽泛的意义上讲,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始终都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然而,立法在这里显然是为了限制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而使用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用语,故而,司法适用中要根据立法精神合理把握其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涉及的证人证言较多,有时候多达数十份,有的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有的则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只有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才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以确保司法公正。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我们认为,涉及以下事实的证人证言应当被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实施;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包括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2.依照《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需要注意的是,证人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应当特别注意保障对方的质证权。

3.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考虑是:(1)对刑事诉讼法坚持体系解释的观点,应当认为第六十条所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则是进一步强调和明示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确立的只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最低标准,即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特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其他情形下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作为引导审判程序进行的主持者,应当赋予其依职权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通知该证人出庭。这对于保证庭审质量和案件审理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的证人证言,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可以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执行中,应当协调控辩双方共同做好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工作,确保落实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住址、电话、通讯方式等准确信息,确保能够联系到证人、鉴定人。应当加强与控辩双方的沟通,积极争取控辩双方的支持、配合。而且,应尽可能在庭前协调控辩双方就应当出庭证人、鉴定人问题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庭审过程甲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

二、如何把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不同,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范围要广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对于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不要求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作出有别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基本都有重大影响,有的甚至是定案的关键,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尽量通过庭审质证解决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疑问,避免当前普遍存在的重复鉴定进而严重影响案件认定和裁判效果问题。司法实务中,宜深刻认识立法精坤,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此外,实践中有必要研究的问题是,对于某些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我们持肯定态度,认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琉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如何把握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理

根据《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经人民法院通知,无论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是否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根据《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例如,鉴定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待鉴定人痊愈后再开庭审理,也可以将该鉴定意见排除,进行重新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不得适用强制到庭措施。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于证人。证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前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而鉴定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人,并非自然形成的,可以临时指定和替代。故而,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由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提出新的鉴定意见即可,没有必要强制鉴定人到庭作证。此外,对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鉴定人,不得予以训诫、拘留。

《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本款适用的是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对于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不属于应当通报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8)165号)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仅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对其无管理职能。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相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其他司法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司法行政机关。(3)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或者其他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例如,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修正)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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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要求

发布时间:2020-06-04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要求

条文内容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4月3日施行)

第十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四百四十条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2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法发〔2010〕20号)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 法发〔2010〕20号)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实务指南

一、如何把握证人出庭范围

2013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维持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重要证人的作证义务。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要注意以下问题:

1.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如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在庭外所收集的书面证人证言未明确表示异议,则没有必要耗费司法资源,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的异议,既可以是对证言的实体性异议,如证人系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可以是程序性的异议,如证人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关于异议的时间,为了保障审判集中和诉讼效率,宜在开庭前的庭前会议时或者之前提出,以在确定出庭证人名单时一并考虑。当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此后发现证人证言的瑕疵的,也可以随时向法庭提出。关于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既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必须是明示的方式。(2)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从宽泛的意义上讲,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始终都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然而,立法在这里显然是为了限制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而使用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用语,故而,司法适用中要根据立法精神合理把握其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涉及的证人证言较多,有时候多达数十份,有的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有的则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只有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才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以确保司法公正。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我们认为,涉及以下事实的证人证言应当被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实施;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包括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2.依照《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需要注意的是,证人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应当特别注意保障对方的质证权。

3.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考虑是:(1)对刑事诉讼法坚持体系解释的观点,应当认为第六十条所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则是进一步强调和明示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确立的只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最低标准,即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特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其他情形下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作为引导审判程序进行的主持者,应当赋予其依职权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通知该证人出庭。这对于保证庭审质量和案件审理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的证人证言,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可以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执行中,应当协调控辩双方共同做好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工作,确保落实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住址、电话、通讯方式等准确信息,确保能够联系到证人、鉴定人。应当加强与控辩双方的沟通,积极争取控辩双方的支持、配合。而且,应尽可能在庭前协调控辩双方就应当出庭证人、鉴定人问题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庭审过程甲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

二、如何把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不同,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范围要广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对于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不要求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作出有别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基本都有重大影响,有的甚至是定案的关键,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尽量通过庭审质证解决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疑问,避免当前普遍存在的重复鉴定进而严重影响案件认定和裁判效果问题。司法实务中,宜深刻认识立法精坤,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此外,实践中有必要研究的问题是,对于某些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我们持肯定态度,认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琉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如何把握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理

根据《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经人民法院通知,无论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是否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根据《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例如,鉴定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待鉴定人痊愈后再开庭审理,也可以将该鉴定意见排除,进行重新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不得适用强制到庭措施。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于证人。证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前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而鉴定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人,并非自然形成的,可以临时指定和替代。故而,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由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提出新的鉴定意见即可,没有必要强制鉴定人到庭作证。此外,对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鉴定人,不得予以训诫、拘留。

《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本款适用的是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对于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不属于应当通报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8)165号)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仅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对其无管理职能。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相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其他司法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司法行政机关。(3)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或者其他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例如,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修正)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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