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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

发布时间:2020-12-18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两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证人证言 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逼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事后是否被证实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都称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以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的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证言的人,也属于本条 规定的“证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依照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 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 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1.二者的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 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也可成为犯罪主体;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所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被指控有犯罪 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任何公民;3.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 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逼取口供或者证人证言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拘禁 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口供、证人证言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则没有这一要求。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1)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与刑讯逼供罪

 

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虽未加情节上的限制,但不能认为行为人只要具有刑讯通供的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如果认定行为人刑讯逼供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不构成犯罪。

 

参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拥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恶劣手段通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通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通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通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通供三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追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刑讯逼供罪与引供、诱供、指名问供

 

刑讯通供罪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引供、诱供和指名问供也是不正当获取口供的方式,但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故意伤害罪的目的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特定对象,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不特定。第四,是否职务行为不同。刑讯通供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罪没有特殊规定。《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通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8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三、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刑讯通供罪与非法拘禁罪都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进入刑事诉讼视野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特定。第二,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后者是通过非法居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则只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第四,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后者没有特殊要求。第五,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刑讯逼供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非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处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200年7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通供,造成错案的;

 

(6)用讯通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依照《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处罚;

 

2.刑讯通供致人伤残,即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照第2款致人重伤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这是因为,刑讯逼供罪的量刑幅度与一般故意伤害罪(即轻伤)基本一样,如果造成致人重伤、残疾的严重后果,仍按《刑法》第247条处刑,显然失之过轻,所以法律规定应按故意重伤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伤残”比《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的“严重残疾”范围要宽,如果适用该条款处罚,必须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和“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两个条件。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适用死刑

 

3.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态度,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刑讯逼供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刑讯逼供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施行 法发〔2017〕15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17日施行 法发〔2017〕5号)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2.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23.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5.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6.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20日施行 法发〔2016〕18号)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六、刑讯逼供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人以上刑讯逼供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人以上刑讯逼供的;

 

3.致使无辜的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七条 证据规格

刑讯逼供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负有侦讯审任务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其与被刑讯人的关系,是否有私仇、私怨、纠纷;

 

(2)是否出于破案、办成案、办成铁案或办成大案等取得工作成效的动机:

 

(3)是否为获取被刑讯人的口供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

 

(4)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言行;

 

(5)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造成被刑讯人伤残或死亡等后果的认知程度;

 

(6)有无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或被他人授意、指使、强迫而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与各行为人是否有私仇、私怨、矛盾、纠纷等;

 

(2)行为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3.证人证言

 

(1)参与讯问等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参与讯问被刑讯人的过程,以及看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刑讯逼供的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刑讯人是否有矛盾等,行为人是否曾有伤害、“收拾”被刑讯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根据物证、书证,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刑讯逼供故意的证据:

 

(1)刑讯所使用的工具,如警棍、木棒、绳索、手铐等;

 

(2)因刑讯而形成的笔录或被刑讯人的自书供述;

 

(3)办理原案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证实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私仇、私怨或为了工作等,实施刑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从而证明其主观方面有刑讯逼供的直接故意。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收集有关“刑讯”与“逼供”之关联性的证据。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共同参与人的情况;

 

(2)实施刑讯逼供的次数、被刑讯逼供的人数;

 

(3)实施刑讯逼供的方法、手段及工具,特是使用变相肉刑的方法、手段;

 

(4)实施刑讯逼供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5)使用肉刑的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及作用于被刑讯人的部位和被刑讯人当场受伤情况等;

 

(6)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7)实施刑讯逼供的详细经过;

 

(8)被刑讯人受伤的情况及当时的语言、面部表情等;

 

(9)被刑讯人未被刑讯前的身体状况及被刑讯人的基本情况;

 

(10)行为人和被刑讯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11)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被刑讯的时间、地点,包括刑讯地点的周围环境、室内布置情况等;

 

(2)被刑讯时的室内外气温和天气等详细的自然情况;

 

(3)被讯问的原因及对原案已交代的情况和事实情况;

 

(4)实施刑讯人的姓名或体貌特征、语言与动作特征;

 

(5)具体实施刑讯人的言语,包括指示、暗示、引诱他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辱驾性语言等;

 

(6)实施刑讯的具体手段、方法及详细过程;

 

(7)被刑讯后的结果,包括逼取口供的内容、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以及治疗、恢复的情况等。此处可以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收集证据,分析刑讯逼供的后果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8)对原案真实情况的供述及对刑讯逼供案件处理的意见和要求。

 

3.证人证言:

 

(1)目击刑讯逼供或听到喊叫、使用肉刑声音的监管人员、武警战士、同室被关押人等证人的证言,证实:

 

①看见、听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天气情况等;

 

②具体实施刑讯人的行为、手段、使用的工具,包括姓名、体貌特征、语言特征以及具体语言等;

 

③看见的具体情景及听到声音的具体情况,包括场所的环境及布置等;

 

(2)运送被刑讯人救治的证人、参与救治受伤的被刑讯人的监管场所的狱医、医院急救医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了解的被刑讯人伤情和受伤的原因等;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刑讯的工具,主要是实施肉刑或变相刑的工具,如手铐、警棍、绳索等;

 

(2)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血衣、血迹、毛发等;

 

(3)原案的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法律文书、内部工作文书;

 

(4)原案的刑讯前和刑讯后所形成的笔录;

 

(5)被刑讯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原案的供述笔录或当庭关于原案的供述笔录;

 

(6)被刑讯人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提交的关于原案和刑讯逼供的控告、申诉材料;

 

(7)被刑讯人伤情的照片、病历、抢救记录等;

 

(8)被刑讯人以往的健康状况证明,如诊断书、医疗手册、体检报告、化验报告以及既往病史等资料;

 

(9)变相使用肉刑时的气象资料,包括气象部门提供的气温、天气状况等证明资料;

 

(10)被刑讯人记录被刑讯逼供经过的遗书、日记等;

 

(11)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所属司法机关承认其刑讯逼供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所留;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行为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刑讯逼供现场及受害人死亡的现场等有关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4)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6)侦查实验笔录、录像,主要用于证明受伤部位、原因而模拟进行的实验,以获取证据;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

 

8.其他证明材料: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2)刑讯逼供案件的报案登记、立案决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3)刑讯逼供是否造成冤假错案的有关文书材料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后的表现,如抢救、送往治疗,或对抗侦查、订立攻守同盟等;

 

(5)刑讯逼供造成的社会影响方面的证据,如人大代表议案、质询,政协委员的提案,报刊、电视、广播、网络以及境外媒体的报道等。

 

9.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

 

(2)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刑讯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肉或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实践中,要注意及时固定有关伤情的证据,还要注意收集被刑讯逼供人同室被关押人的证言,用以分析刑讯逼供行为的真伪,排除自伤、自残的伤情的情况。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罪的犯罪对象系被列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被行政治安拘留或教养的人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实践中,应注意将先被治安拘留后又被立案侦查的人进行分阶段地收集“刑讯”和“逼供”的证据。重点收集后一阶段的证据,前一阶段的证据只在量刑时起参考作用。

 

 

案例精选

1

史峻玮、张统高等刑讯逼供案(2014)苏中刑再终字第000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刑讯逼供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的行为,即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是本罪的主要犯罪特征,是否执行上级指示及是否提出反对意见不影响该罪犯罪构成。公安机关所规定的特审措施中,并无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侦查、讯问方式。故上诉人以刑讯逼供行为是执行上级决策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上诉人身为人民警察,应当知道刑讯逼供的违法性。上诉人在对犯罪嫌疑人审讯过程中,纵容、授意、指使或者实施长时间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长时间受冻和反复冲冷水澡、用水管接上水龙头放水持续近距离冲击面部的手段迫使其喝水、呛水及殴打等行为逼取口供,其行为不符合显著轻微的特点。上诉人在审讯时积极主动刑讯逼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

 

史峻玮张统高等刑讯逼供案

 

案情简介: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束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虎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超、王晓红出庭履行职务,史某及其辩护人谢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认定:

 

1.2008年11月14日下午至11月15日中午期间,被告人史某作为苏州工业园区乐扣乐扣工地被盗案的承办民警,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XX派出所审讯涉嫌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的过程中进行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谢某睾丸血肿、双手臂丛神经部分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因外力作用致睾丸血肿,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2.2008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史某、胡某某、束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XX派出所,在审讯涉嫌苏州工业园区乐扣乐扣工地被盗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持续40余小时对被害人马某某共同实施了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裸露身体受冻的行为;多人多次实施了冲冷水澡、用橡胶水管接上水龙头水近距离冲击面部迫使其喝水、呛水行为;多人多次对身体多部位实施了踢、踩、打等其他暴力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XX派出所所长,纵容、授意、指使审讯民警对马某某实施刑讯逼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李某甲在对犯罪嫌疑人谢某审讯过程中,共同使用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束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审讯过程中,纵容、授意、指使或者实施长时间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长时间受冻和反复冲冷水澡、用水管接上水龙头放水持续近距离冲击面部的手段迫使其喝水、呛水及殴打等行为逼取口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胡某某、束某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史某提出没有致谢某轻伤的后果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共同对犯罪嫌疑人谢某采取了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史某的直接行为导致谢某受轻伤,但被告人史某用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史某提出对马某某的讯问,是落实会议精神,接受命令,其确实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程度较轻,其他人也给马某某冲水、甚至呛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确实是接受命令审讯马某某,但没有要求其刑讯逼供,至于是否有其他人也参与了刑讯逼供,与其本人构成刑讯逼供罪没有关系。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虽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7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但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均未如实供述其涉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史某、胡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仅是执行任务,听从领导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分别在审讯马某某时积极主动刑讯逼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对被告人史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该判决生效后,史某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虎刑监字第000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中,史某申诉认为:1.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本人在羁押期间曾向检察机关举报胡传江犯罪线索,现已查实并由原沧浪区法院判刑,属重大立功,原审判决未予查实体现。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认定。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史某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史某自首。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史某免予刑事处罚。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史某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亲笔情况说明,向检察机关举报胡传江贪污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据此进行侦查,并于2009年12月6日对胡传江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提起公诉,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2)沧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以胡传江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该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因本案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予以查实,被检举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其申诉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被告人史某的其他两项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构成刑讯逼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但原审中对立功事实因司法机关尚未查实而未予认定,再审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史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二审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束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维持二审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史某犯刑讯逼供罪。”三、撤销二审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原审被告人史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计算)。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存在着刑讯逼供行为,但该行为是执行领导决策的行为,虽然该决策系违法的决定,但上诉人当时已经提出反对“特审”刑讯逼供的意见,其执行该错误决策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或上级承担,上诉人作为领导决策的执行者之一,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不应当因此承担刑事责任;2.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原一审判决前,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待,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该情节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3.上诉人揭发胡传江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应当构成重大立功,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史某免予刑事处罚。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的命令有权拒绝执行,并且向上级机关报告”,史某以执行领导决定应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史某积极主动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史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史某检举的胡传江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再审一审量刑已予以体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建议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史某申请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民警范某、杨某甲到庭作证。证人范某、杨某甲到庭作证称,在当时园区刑警大队例会上,分管领导胡传江对马某某、谢某案提出特审要求,史某有过反对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史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对犯罪嫌疑人谢某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王某、关某、李某乙、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员信息表、谢某就诊治疗材料、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史某、胡某某、束某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进行刑讯逼供,张某某纵容、授意、指使审讯民警对马某某实施刑讯逼供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束某的供述,证人匡某、支某、杨某乙、胡某、张某、陈某、邵某、曹某、赵某、江某、俞某、戴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审讯监控资料、人员信息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某笔录、气象资料、急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史某举报胡传江贪污犯罪线索的事实,有史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史某的讯问笔录、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1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案发经过、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的行为,即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是本罪的主要犯罪特征,是否执行上级指示及是否提出反对意见不影响该罪犯罪构成。公安机关所规定的特审措施中,并无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侦查、讯问方式。故史某以刑讯逼供行为是执行上级决策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二、史某身为人民警察,应当知道刑讯逼供的违法性。史某在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审讯过程中,纵容、授意、指使或者实施长时间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长时间受冻和反复冲冷水澡、用水管接上水龙头放水持续近距离冲击面部的手段迫使其喝水、呛水及殴打等行为逼取口供,其行为不符合显著轻微的特点。史某在审讯马某某时积极主动刑讯逼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三、史某在投案后到2009年2月14日为止的检察机关7次讯问中,均不承认其对马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2009年2月19日的讯问中才第一次供述对马某某的刑讯逼供行为,而此时同案被告人胡某某、束某及其他证人已经供述或陈述了刑讯逼供行为,检察机关在2009年1月7日前已经调取并审看了审讯室监控视频资料。故史某未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四、被告人史某在因本案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予以查实,被检举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属于一般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其申诉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原审法院已经采纳,并在再审量刑中予以体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

其他参考案例 庄某刑讯逼供案

核心导语:如果犯人犯罪了,那么是可以进行审查等程序进行相应的调查,但是如何这些程序并未得到相应的法律程序措施进行审理,那么可能就会变成了刑讯逼供。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本兴,男,32岁,汉族,昌江县乌烈镇长墉村人,个体运输户,住该县林业局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朝阳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在海南省石碌矿区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任教导员,住海钢公司河北西区65栋504号,于2002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汉忠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卓进程、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及其辩护人胡四海以及被害人李本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李本兴在海钢公司矿建市场看摆卖东西时,失主陈春燕向正在该市场执行巡逻的石碌矿区公安局巡警队员陈大二、张海平、蔡少坤报案,称其装有60多元的钱包被扒窃,并指认是李本兴所为。陈大二等三名巡警上前从李后背将李绊倒,用手铐将李的双手反铐在背后,李向陈大二等人申辩说"你们抓错人",但陈大二等人不听李的申辩,将李押往矿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李仍申辩抓错人,遭到一些巡警的殴打。巡警队长令队员对李搜身,经请示该局领导,于9时许将李押往矿区河北派出所。在家休息的被告人庄汉忠接到通知即赶到派出所,庄汉忠向陈大二、蔡少坤等人了解李本兴被抓的情况后,问李是否扒窃钱包,李否认并说你们抓错人,陈大二、魏文革、庄汉忠等人听后认为李嘴硬,对李拳打脚踢,庄汉忠用巴掌打李脸部,用双腿夹住李的脖子并用肘击李背部,尔后,庄汉忠把李带到办公室的一墙角处再问李有否扒窃,李否认,庄汉忠便用拳头打李,当李想避开庄汉忠的拳头时左耳被击中,经昌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本兴的左耳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庄汉忠等人向李本兴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由庄汉忠等人赔偿李的经济损失17500元后,由李向检察机关撤回控告。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汉忠身为人民警察在盘问治安案件嫌疑人时,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刑讯逼供罪,定性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庄汉忠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判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庄汉忠上诉称:1.本案属自诉案件,不属检察院自侦案件,且被害人已撤诉,并已经和解,且又赔偿17500元,故程序错误;2.认定上诉人致被害人轻伤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是多人殴打所致;3.鉴定结论没有告知本人,故失去其合法性,真实性,故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其辩护律师也认为该案认定庄汉忠殴打被害人左耳致轻伤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书又没有采信法医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故被害人受何种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本兴在海钢公司矿建市场处,被他人误认为是"扒手"而被石碌矿区公安巡警队员抓至巡警大队,李本兴申辩抓错人,但仍遭受巡警队员陈大二、蔡少坤、魏文革等人殴打,9时许又带往矿区河北派出所,上诉人庄汉忠等人认为李本兴嘴硬,又对李拳打脚踢。庄汉忠用巴掌打李脸部,用双腿夹住李的脖子并用肘击李背部。尔后,庄汉忠又将李本兴带到办公室询问,李一再否认。庄便打李头部,致左耳部受伤。经昌江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本兴左耳伤属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庄汉忠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本兴陈述其在矿建市场被错抓,后被巡警队员被拉去巡警大队、河北派出所殴打,其中庄汉忠用拳头打其头部,用肘打背部等经过;有巡警队员张海平等人证实庄汉忠殴打李本兴;有其他巡警队员陈大二、魏文革、蔡少坤等承认参加殴打李本兴的经过;上诉人庄汉忠承认参与殴打李本兴,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本兴左耳部的伤为轻伤。协议书、各种条据证实李受伤后治疗和收到17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治安案件时,采用暴力殴打当事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辩解没有打到被害人头部。经查,有被害人多次口供及法庭指证,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卷。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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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

发布时间:2020-12-18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两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证人证言 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逼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事后是否被证实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都称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以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的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证言的人,也属于本条 规定的“证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依照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 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 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1.二者的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 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也可成为犯罪主体;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所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被指控有犯罪 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任何公民;3.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 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逼取口供或者证人证言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拘禁 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口供、证人证言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则没有这一要求。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1)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与刑讯逼供罪

 

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虽未加情节上的限制,但不能认为行为人只要具有刑讯通供的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如果认定行为人刑讯逼供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不构成犯罪。

 

参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拥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恶劣手段通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通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通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通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通供三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追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刑讯逼供罪与引供、诱供、指名问供

 

刑讯通供罪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引供、诱供和指名问供也是不正当获取口供的方式,但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故意伤害罪的目的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特定对象,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不特定。第四,是否职务行为不同。刑讯通供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罪没有特殊规定。《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通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8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三、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刑讯通供罪与非法拘禁罪都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进入刑事诉讼视野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特定。第二,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后者是通过非法居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则只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第四,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后者没有特殊要求。第五,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刑讯逼供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非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处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200年7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通供,造成错案的;

 

(6)用讯通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依照《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处罚;

 

2.刑讯通供致人伤残,即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照第2款致人重伤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这是因为,刑讯逼供罪的量刑幅度与一般故意伤害罪(即轻伤)基本一样,如果造成致人重伤、残疾的严重后果,仍按《刑法》第247条处刑,显然失之过轻,所以法律规定应按故意重伤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伤残”比《刑法》第234条第2款中的“严重残疾”范围要宽,如果适用该条款处罚,必须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和“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两个条件。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适用死刑

 

3.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态度,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刑讯逼供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刑讯逼供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7日施行 法发〔2017〕15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17日施行 法发〔2017〕5号)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2.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23.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5.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6.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7月20日施行 法发〔2016〕18号)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六、刑讯逼供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人以上刑讯逼供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人以上刑讯逼供的;

 

3.致使无辜的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七条 证据规格

刑讯逼供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负有侦讯审任务的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其与被刑讯人的关系,是否有私仇、私怨、纠纷;

 

(2)是否出于破案、办成案、办成铁案或办成大案等取得工作成效的动机:

 

(3)是否为获取被刑讯人的口供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

 

(4)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言行;

 

(5)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造成被刑讯人伤残或死亡等后果的认知程度;

 

(6)有无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或被他人授意、指使、强迫而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与各行为人是否有私仇、私怨、矛盾、纠纷等;

 

(2)行为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3.证人证言

 

(1)参与讯问等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参与讯问被刑讯人的过程,以及看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刑讯逼供的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刑讯人是否有矛盾等,行为人是否曾有伤害、“收拾”被刑讯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根据物证、书证,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刑讯逼供故意的证据:

 

(1)刑讯所使用的工具,如警棍、木棒、绳索、手铐等;

 

(2)因刑讯而形成的笔录或被刑讯人的自书供述;

 

(3)办理原案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证实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私仇、私怨或为了工作等,实施刑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从而证明其主观方面有刑讯逼供的直接故意。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收集有关“刑讯”与“逼供”之关联性的证据。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共同参与人的情况;

 

(2)实施刑讯逼供的次数、被刑讯逼供的人数;

 

(3)实施刑讯逼供的方法、手段及工具,特是使用变相肉刑的方法、手段;

 

(4)实施刑讯逼供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5)使用肉刑的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及作用于被刑讯人的部位和被刑讯人当场受伤情况等;

 

(6)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7)实施刑讯逼供的详细经过;

 

(8)被刑讯人受伤的情况及当时的语言、面部表情等;

 

(9)被刑讯人未被刑讯前的身体状况及被刑讯人的基本情况;

 

(10)行为人和被刑讯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11)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被刑讯的时间、地点,包括刑讯地点的周围环境、室内布置情况等;

 

(2)被刑讯时的室内外气温和天气等详细的自然情况;

 

(3)被讯问的原因及对原案已交代的情况和事实情况;

 

(4)实施刑讯人的姓名或体貌特征、语言与动作特征;

 

(5)具体实施刑讯人的言语,包括指示、暗示、引诱他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辱驾性语言等;

 

(6)实施刑讯的具体手段、方法及详细过程;

 

(7)被刑讯后的结果,包括逼取口供的内容、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以及治疗、恢复的情况等。此处可以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收集证据,分析刑讯逼供的后果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8)对原案真实情况的供述及对刑讯逼供案件处理的意见和要求。

 

3.证人证言:

 

(1)目击刑讯逼供或听到喊叫、使用肉刑声音的监管人员、武警战士、同室被关押人等证人的证言,证实:

 

①看见、听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天气情况等;

 

②具体实施刑讯人的行为、手段、使用的工具,包括姓名、体貌特征、语言特征以及具体语言等;

 

③看见的具体情景及听到声音的具体情况,包括场所的环境及布置等;

 

(2)运送被刑讯人救治的证人、参与救治受伤的被刑讯人的监管场所的狱医、医院急救医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了解的被刑讯人伤情和受伤的原因等;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刑讯的工具,主要是实施肉刑或变相刑的工具,如手铐、警棍、绳索等;

 

(2)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血衣、血迹、毛发等;

 

(3)原案的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法律文书、内部工作文书;

 

(4)原案的刑讯前和刑讯后所形成的笔录;

 

(5)被刑讯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原案的供述笔录或当庭关于原案的供述笔录;

 

(6)被刑讯人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提交的关于原案和刑讯逼供的控告、申诉材料;

 

(7)被刑讯人伤情的照片、病历、抢救记录等;

 

(8)被刑讯人以往的健康状况证明,如诊断书、医疗手册、体检报告、化验报告以及既往病史等资料;

 

(9)变相使用肉刑时的气象资料,包括气象部门提供的气温、天气状况等证明资料;

 

(10)被刑讯人记录被刑讯逼供经过的遗书、日记等;

 

(11)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所属司法机关承认其刑讯逼供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所留;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行为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刑讯逼供现场及受害人死亡的现场等有关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4)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6)侦查实验笔录、录像,主要用于证明受伤部位、原因而模拟进行的实验,以获取证据;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

 

8.其他证明材料: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2)刑讯逼供案件的报案登记、立案决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3)刑讯逼供是否造成冤假错案的有关文书材料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后的表现,如抢救、送往治疗,或对抗侦查、订立攻守同盟等;

 

(5)刑讯逼供造成的社会影响方面的证据,如人大代表议案、质询,政协委员的提案,报刊、电视、广播、网络以及境外媒体的报道等。

 

9.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

 

(2)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刑讯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肉或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实践中,要注意及时固定有关伤情的证据,还要注意收集被刑讯逼供人同室被关押人的证言,用以分析刑讯逼供行为的真伪,排除自伤、自残的伤情的情况。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威信。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罪的犯罪对象系被列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被行政治安拘留或教养的人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实践中,应注意将先被治安拘留后又被立案侦查的人进行分阶段地收集“刑讯”和“逼供”的证据。重点收集后一阶段的证据,前一阶段的证据只在量刑时起参考作用。

 

 

案例精选

1

史峻玮、张统高等刑讯逼供案(2014)苏中刑再终字第000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刑讯逼供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的行为,即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是本罪的主要犯罪特征,是否执行上级指示及是否提出反对意见不影响该罪犯罪构成。公安机关所规定的特审措施中,并无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侦查、讯问方式。故上诉人以刑讯逼供行为是执行上级决策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上诉人身为人民警察,应当知道刑讯逼供的违法性。上诉人在对犯罪嫌疑人审讯过程中,纵容、授意、指使或者实施长时间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长时间受冻和反复冲冷水澡、用水管接上水龙头放水持续近距离冲击面部的手段迫使其喝水、呛水及殴打等行为逼取口供,其行为不符合显著轻微的特点。上诉人在审讯时积极主动刑讯逼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

 

史峻玮张统高等刑讯逼供案

 

案情简介: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束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虎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超、王晓红出庭履行职务,史某及其辩护人谢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认定:

 

1.2008年11月14日下午至11月15日中午期间,被告人史某作为苏州工业园区乐扣乐扣工地被盗案的承办民警,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XX派出所审讯涉嫌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的过程中进行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谢某睾丸血肿、双手臂丛神经部分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因外力作用致睾丸血肿,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2.2008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史某、胡某某、束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XX派出所,在审讯涉嫌苏州工业园区乐扣乐扣工地被盗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持续40余小时对被害人马某某共同实施了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裸露身体受冻的行为;多人多次实施了冲冷水澡、用橡胶水管接上水龙头水近距离冲击面部迫使其喝水、呛水行为;多人多次对身体多部位实施了踢、踩、打等其他暴力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XX派出所所长,纵容、授意、指使审讯民警对马某某实施刑讯逼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李某甲在对犯罪嫌疑人谢某审讯过程中,共同使用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束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审讯过程中,纵容、授意、指使或者实施长时间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长时间受冻和反复冲冷水澡、用水管接上水龙头放水持续近距离冲击面部的手段迫使其喝水、呛水及殴打等行为逼取口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胡某某、束某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史某提出没有致谢某轻伤的后果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共同对犯罪嫌疑人谢某采取了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史某的直接行为导致谢某受轻伤,但被告人史某用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史某提出对马某某的讯问,是落实会议精神,接受命令,其确实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程度较轻,其他人也给马某某冲水、甚至呛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确实是接受命令审讯马某某,但没有要求其刑讯逼供,至于是否有其他人也参与了刑讯逼供,与其本人构成刑讯逼供罪没有关系。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虽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7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但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均未如实供述其涉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史某、胡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仅是执行任务,听从领导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分别在审讯马某某时积极主动刑讯逼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对被告人史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该判决生效后,史某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虎刑监字第000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中,史某申诉认为:1.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本人在羁押期间曾向检察机关举报胡传江犯罪线索,现已查实并由原沧浪区法院判刑,属重大立功,原审判决未予查实体现。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认定。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史某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史某自首。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史某免予刑事处罚。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史某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亲笔情况说明,向检察机关举报胡传江贪污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据此进行侦查,并于2009年12月6日对胡传江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提起公诉,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2)沧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以胡传江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该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因本案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予以查实,被检举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其申诉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被告人史某的其他两项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构成刑讯逼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但原审中对立功事实因司法机关尚未查实而未予认定,再审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史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二审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束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维持二审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史某犯刑讯逼供罪。”三、撤销二审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原审被告人史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原审判决确定之日即2009年12月19日起计算)。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存在着刑讯逼供行为,但该行为是执行领导决策的行为,虽然该决策系违法的决定,但上诉人当时已经提出反对“特审”刑讯逼供的意见,其执行该错误决策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或上级承担,上诉人作为领导决策的执行者之一,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不应当因此承担刑事责任;2.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原一审判决前,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待,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该情节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3.上诉人揭发胡传江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应当构成重大立功,一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史某免予刑事处罚。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的命令有权拒绝执行,并且向上级机关报告”,史某以执行领导决定应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史某积极主动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史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史某检举的胡传江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再审一审量刑已予以体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建议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史某申请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民警范某、杨某甲到庭作证。证人范某、杨某甲到庭作证称,在当时园区刑警大队例会上,分管领导胡传江对马某某、谢某案提出特审要求,史某有过反对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史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对犯罪嫌疑人谢某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王某、关某、李某乙、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员信息表、谢某就诊治疗材料、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史某、胡某某、束某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进行刑讯逼供,张某某纵容、授意、指使审讯民警对马某某实施刑讯逼供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史某、胡某某、束某的供述,证人匡某、支某、杨某乙、胡某、张某、陈某、邵某、曹某、赵某、江某、俞某、戴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审讯监控资料、人员信息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某笔录、气象资料、急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史某举报胡传江贪污犯罪线索的事实,有史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史某的讯问笔录、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1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案发经过、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的行为,即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是本罪的主要犯罪特征,是否执行上级指示及是否提出反对意见不影响该罪犯罪构成。公安机关所规定的特审措施中,并无超越法律规定范围的侦查、讯问方式。故史某以刑讯逼供行为是执行上级决策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二、史某身为人民警察,应当知道刑讯逼供的违法性。史某在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审讯过程中,纵容、授意、指使或者实施长时间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长时间受冻和反复冲冷水澡、用水管接上水龙头放水持续近距离冲击面部的手段迫使其喝水、呛水及殴打等行为逼取口供,其行为不符合显著轻微的特点。史某在审讯马某某时积极主动刑讯逼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三、史某在投案后到2009年2月14日为止的检察机关7次讯问中,均不承认其对马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2009年2月19日的讯问中才第一次供述对马某某的刑讯逼供行为,而此时同案被告人胡某某、束某及其他证人已经供述或陈述了刑讯逼供行为,检察机关在2009年1月7日前已经调取并审看了审讯室监控视频资料。故史某未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四、被告人史某在因本案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根据该线索予以查实,被检举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属于一般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其申诉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原审法院已经采纳,并在再审量刑中予以体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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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参考案例 庄某刑讯逼供案

核心导语:如果犯人犯罪了,那么是可以进行审查等程序进行相应的调查,但是如何这些程序并未得到相应的法律程序措施进行审理,那么可能就会变成了刑讯逼供。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本兴,男,32岁,汉族,昌江县乌烈镇长墉村人,个体运输户,住该县林业局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朝阳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在海南省石碌矿区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任教导员,住海钢公司河北西区65栋504号,于2002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汉忠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卓进程、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及其辩护人胡四海以及被害人李本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李本兴在海钢公司矿建市场看摆卖东西时,失主陈春燕向正在该市场执行巡逻的石碌矿区公安局巡警队员陈大二、张海平、蔡少坤报案,称其装有60多元的钱包被扒窃,并指认是李本兴所为。陈大二等三名巡警上前从李后背将李绊倒,用手铐将李的双手反铐在背后,李向陈大二等人申辩说"你们抓错人",但陈大二等人不听李的申辩,将李押往矿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李仍申辩抓错人,遭到一些巡警的殴打。巡警队长令队员对李搜身,经请示该局领导,于9时许将李押往矿区河北派出所。在家休息的被告人庄汉忠接到通知即赶到派出所,庄汉忠向陈大二、蔡少坤等人了解李本兴被抓的情况后,问李是否扒窃钱包,李否认并说你们抓错人,陈大二、魏文革、庄汉忠等人听后认为李嘴硬,对李拳打脚踢,庄汉忠用巴掌打李脸部,用双腿夹住李的脖子并用肘击李背部,尔后,庄汉忠把李带到办公室的一墙角处再问李有否扒窃,李否认,庄汉忠便用拳头打李,当李想避开庄汉忠的拳头时左耳被击中,经昌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本兴的左耳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庄汉忠等人向李本兴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由庄汉忠等人赔偿李的经济损失17500元后,由李向检察机关撤回控告。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汉忠身为人民警察在盘问治安案件嫌疑人时,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刑讯逼供罪,定性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庄汉忠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判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庄汉忠上诉称:1.本案属自诉案件,不属检察院自侦案件,且被害人已撤诉,并已经和解,且又赔偿17500元,故程序错误;2.认定上诉人致被害人轻伤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是多人殴打所致;3.鉴定结论没有告知本人,故失去其合法性,真实性,故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其辩护律师也认为该案认定庄汉忠殴打被害人左耳致轻伤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书又没有采信法医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故被害人受何种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本兴在海钢公司矿建市场处,被他人误认为是"扒手"而被石碌矿区公安巡警队员抓至巡警大队,李本兴申辩抓错人,但仍遭受巡警队员陈大二、蔡少坤、魏文革等人殴打,9时许又带往矿区河北派出所,上诉人庄汉忠等人认为李本兴嘴硬,又对李拳打脚踢。庄汉忠用巴掌打李脸部,用双腿夹住李的脖子并用肘击李背部。尔后,庄汉忠又将李本兴带到办公室询问,李一再否认。庄便打李头部,致左耳部受伤。经昌江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本兴左耳伤属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庄汉忠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本兴陈述其在矿建市场被错抓,后被巡警队员被拉去巡警大队、河北派出所殴打,其中庄汉忠用拳头打其头部,用肘打背部等经过;有巡警队员张海平等人证实庄汉忠殴打李本兴;有其他巡警队员陈大二、魏文革、蔡少坤等承认参加殴打李本兴的经过;上诉人庄汉忠承认参与殴打李本兴,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本兴左耳部的伤为轻伤。协议书、各种条据证实李受伤后治疗和收到17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治安案件时,采用暴力殴打当事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辩解没有打到被害人头部。经查,有被害人多次口供及法庭指证,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卷。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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