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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发布时间:2020-11-19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内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刑规定。依照本款规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是指邮政部门的营业员、分拣员、投 递员、押运员以及其他从事邮政工作的人员。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邮政工作人员,而且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 务之便实施的。如果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的行为人不是邮政工作人员或者邮政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上述行为 的,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构成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本条规定了三种妨害邮政通讯的行为,其中“私自开拆”,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在邮途中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电报予以 截留藏匿而不递交给收件人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电报予以撕毁、烧毁、抛弃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私自开拆 、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是妨害邮政通讯的三种具体行为,只要邮政工作人员故意施行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就可构成本罪。邮政工作人员依法 检查邮件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部门递寄的信件、印刷品、包裹、汇票、报刊等;“电报”,包括明码、密码电报等。本款规定在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可能出于各种各 样的动机,如报复、图财、逃避工作等。因过失而遗失、毁坏邮件、电报的,不构成本罪。依照本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 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邮政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也侵害了国家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及信誉。首先,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政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保证公民的邮件、电报快速、准确地送到收件人手中。少数邮政工作人员为了追逐个人的私利或出于甚他卑劣的动机,竟不顾党纪国法,利用职务、工作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往往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危害。有的受害人因联系中断、信息未能及时传达,贻误了工厂、企业的生产;有的汇款被窃取、冒领,合法财物受到侵犯;有的公民因信件被私拆,一些个人隐私被泄露,精神上遭受了严重压力;有的则因信件、电报被毁弃、隐匿,亲友间失去联系,导致互相猜疑,家庭产生矛盾、破裂或恋人、朋友关系中断,等等。因此,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是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其次,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侵犯了邮电通信部门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电通信的运作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例如,一封寄往省外的信件,一般要经过出口局、转口局、进口局,要由分拣员、封发员、押运员、分发员、投递员等五大员的连续协作配合,才能由发信人手里寄到收信人手中。如果上述环节的任何一环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了这封信,不仅直接影响发信人和收信人的通信权,而且直接地使邮政通信网络遭到破坏,影响整个邮电部门的通信质量和信誉。同时,国家还应赔偿公民因邮件、电报被私拆、隐匿或毁弃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邮政工作人员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是对国家邮电通信的侵害。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邮件和电报。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定,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它是用以向特定的人传达意思的一种文书。所谓电报,是指由电信网路传递的符号、文字等。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严重侵犯了国家邮电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直接破坏了邮电部门的工作秩序和信誉,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特点:

 

1.必须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所谓私自开拆,是指非法擅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使封缄失效的行为,合法行为不在此限。所谓“封缄”是指使书信、电报、印刷品的内容从外部不能了解的措施而言。如把信装入信封糊上、印刷品用纸包扎上、邮包用线缝上等。私自开拆不以破坏封缄为必要,行为人私自开拆后是否阅读信件内容或了解信件内容,或者私拆后再行封缄复原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截留或收藏而不送交收件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撕毁、湮灭或抛弃,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他人是指特定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团体。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私拆、隐匿、毁弃三种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构成。如果两种或三种行为形式兼而有之,仍以本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2.必须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邮电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报、电报,是能否构成本罪的重要标志。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不以本罪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营业、分拣、接发、押运、投递等职务所赋予的职责条件,进行违背职责的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不仅包括邮电部门的领导者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包括一般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活动的方便在内。在多数情况下,犯罪以后者居多。

 

(三)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站员、搬运员等,根据邮政法第8条第2款的规矩,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代办人员,办理邮政此务时,亦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非邮电工作人员或虽属在邮电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他们私拆、隐游或者毁弃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本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如果以窃取财物为目的,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

 

(四)主观要件

 

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明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是违反自已的职责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而且明知这种行为会给他人的利益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利造成损害,甚至引起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破坏国家邮电事业的声誉,妨害邮电部门的正常话动,但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欲望,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为了窃取某种证件;有的为了窃取女人相片、画片;有的为了窃取金钱、贵重物品、证券等财物;有的企图窃看他人信中的隐私、秘密;有的是偷懒、贪图安逸不送邮件、电报而加以隐匿、毁弃;有的是为泄私愤、图报复等,在一般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

认定要义

一、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第2款规定:“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因此,邮政工作人员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按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通知,将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予以检交扣押,属于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这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二、本罪的罪与非罪

 

(1)邮政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而误拆、遗失邮件、包裹的,不构成本罪。情节不严重的,可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2)从司法实践看,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妨害邮电通讯案”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②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③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④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本规定虽因刑法的修订而无效,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之前,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对于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从中窃取财物的;私拆或者隐匿、毁弃信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则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264的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司法实践一般掌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处理,可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2.司法机关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行为的同时,又从邮件中窃取财务,构成犯罪的行为,才应当定盗窃罪,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款是专门针对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行为的特别规定,对邮政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可进行类推解释。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和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1983年11月17日施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邮政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国内国际的邮政通信业务量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为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相互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当前邮政通信遭受破坏的情况仍相当严重,尤其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盗窃包裹,贪污汇兑款、报刊款、营收款等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破坏了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在国际上造成不良政治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邮电信誉。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一些邮电职工中十年内乱的流毒没有肃清,加上受到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同时,不少单位政治思想工作薄弱,企业管理不善,制度松弛,缺乏严密的业务检查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有些违法犯罪分子,该处分的没有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不严,打击不力。

 

为了确保国内国际邮政通信的安全,除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企业管理,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外,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一定要认真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指示精神,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对破坏邮政通信的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案件的报告和处理问题

 

凡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均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其中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机关: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现金、外币、票证、物品、各种业务合同,以及隐匿、毁弃用户报刊数量较多的。

 

2.贪污、冒领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和贪污汇兑资金、邮电营收款的。

 

凡邮电局、所被盗窃,邮件、现金被抢劫,收寄或利用邮运工具夹运走私物品、易燃易爆等禁寄物品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对于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应当抓紧破案。一般案件,邮电保卫部门应在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及时追查破案。没有保卫组织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负责组织力量追查,必要时上级邮电部门参加指导。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邮电部门要积极配合。跨省(市、区)的案件,以发案所在地为主,由有关省(市、区)邮电部门协同公安或检察机关破案。

 

邮电工作人员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邮电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于包庇纵容犯罪的有关人员,必须严肃处理;属于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等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这种案件的定性、处理或量刑,必须重视对邮政通信的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能仅以数量多少来处理。

 

2.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邮电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应由犯罪分子退赔的财物,必须限期退赔。其中属于用户的,由邮电部门负责归还用户,并将归还的收据作为证据入卷存档;除此之外,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要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对邮电职工加强遵纪守法教育,预防新的犯罪。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把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切实抓好,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邮政通信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应有的贡献。

 

 

证据规格

1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证据规格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站员、搬运员等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日的,是为了营利,还是为了其他目的;

 

(2)是否明知违反相关国家规定。

 

2.被害人陈述。证实:行为人未经被害人许可出售、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

 

3.书证:

 

(1)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报案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

 

(2)合同,账单,记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关材料等,证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起因、动机、目的等。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即故意为之。

 

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获得的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实践中,要结合违反国家规定、出售和非法提供等要件和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属于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获得并已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

 

(2)行为人实施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过程;

 

(3)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数量;

 

(4)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获利情况;

 

(5)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6)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被害人曾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办理过有关业务,该单位留有被害人的公民个人信息;

 

(2)行为人的行为未经被害人同意或授权;

 

(3)行为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

 

3.证人证言

 

(1)行为人的同事,证实:

 

①行为人可以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

 

②行为人实施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行为。

 

(2)公民个人信息获得者,证实:

 

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通过购买或其他不合法手段获得了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数量、内容以及支付的费用等。

 

②如何使用该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

 

4.物证、书证:

 

(1)有关文件和账目等材料,证实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和非法提供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2)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等记录;

 

(3)所违反的国家规定的文本和内容。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电子介质等能够证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未经被害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个人信息不受非侵犯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精选

1

陈某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2014)零刑初字第16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担任永州市邮政局零陵分局某某支局投递员期间,将自己负责投递邮政路段的邮件63件隐匿在自己家中,没有投递给相关客户。为应付检查,被告人还冒充客户在邮件清单的收件人签章栏上签名,被告人故意将自己负责投递的邮件隐匿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陈某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

 

案情简介: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永州市邮政局零陵分局某某支局投递员期间,将自己负责投递邮政路段的邮件63件隐匿在自己家中,没有投递给相关客户。为应付检查,被告人陈某某还冒充客户在邮件清单的收件人签章栏上签名,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讯自由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合同、未收到的邮件统计表、投递邮件清单、隐匿的邮件照片及说明等书证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将自己负责投递的邮件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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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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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内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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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刑规定。依照本款规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是指邮政部门的营业员、分拣员、投 递员、押运员以及其他从事邮政工作的人员。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邮政工作人员,而且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 务之便实施的。如果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的行为人不是邮政工作人员或者邮政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上述行为 的,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构成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本条规定了三种妨害邮政通讯的行为,其中“私自开拆”,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在邮途中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电报予以 截留藏匿而不递交给收件人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电报予以撕毁、烧毁、抛弃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私自开拆 、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是妨害邮政通讯的三种具体行为,只要邮政工作人员故意施行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就可构成本罪。邮政工作人员依法 检查邮件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部门递寄的信件、印刷品、包裹、汇票、报刊等;“电报”,包括明码、密码电报等。本款规定在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可能出于各种各 样的动机,如报复、图财、逃避工作等。因过失而遗失、毁坏邮件、电报的,不构成本罪。依照本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 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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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就是说,邮政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也侵害了国家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及信誉。首先,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政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保证公民的邮件、电报快速、准确地送到收件人手中。少数邮政工作人员为了追逐个人的私利或出于甚他卑劣的动机,竟不顾党纪国法,利用职务、工作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往往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危害。有的受害人因联系中断、信息未能及时传达,贻误了工厂、企业的生产;有的汇款被窃取、冒领,合法财物受到侵犯;有的公民因信件被私拆,一些个人隐私被泄露,精神上遭受了严重压力;有的则因信件、电报被毁弃、隐匿,亲友间失去联系,导致互相猜疑,家庭产生矛盾、破裂或恋人、朋友关系中断,等等。因此,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是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其次,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侵犯了邮电通信部门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电通信的运作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例如,一封寄往省外的信件,一般要经过出口局、转口局、进口局,要由分拣员、封发员、押运员、分发员、投递员等五大员的连续协作配合,才能由发信人手里寄到收信人手中。如果上述环节的任何一环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了这封信,不仅直接影响发信人和收信人的通信权,而且直接地使邮政通信网络遭到破坏,影响整个邮电部门的通信质量和信誉。同时,国家还应赔偿公民因邮件、电报被私拆、隐匿或毁弃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邮政工作人员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是对国家邮电通信的侵害。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邮件和电报。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定,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它是用以向特定的人传达意思的一种文书。所谓电报,是指由电信网路传递的符号、文字等。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严重侵犯了国家邮电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直接破坏了邮电部门的工作秩序和信誉,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特点:

 

1.必须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所谓私自开拆,是指非法擅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使封缄失效的行为,合法行为不在此限。所谓“封缄”是指使书信、电报、印刷品的内容从外部不能了解的措施而言。如把信装入信封糊上、印刷品用纸包扎上、邮包用线缝上等。私自开拆不以破坏封缄为必要,行为人私自开拆后是否阅读信件内容或了解信件内容,或者私拆后再行封缄复原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截留或收藏而不送交收件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撕毁、湮灭或抛弃,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他人是指特定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团体。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私拆、隐匿、毁弃三种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构成。如果两种或三种行为形式兼而有之,仍以本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2.必须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邮电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报、电报,是能否构成本罪的重要标志。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不以本罪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营业、分拣、接发、押运、投递等职务所赋予的职责条件,进行违背职责的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不仅包括邮电部门的领导者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包括一般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活动的方便在内。在多数情况下,犯罪以后者居多。

 

(三)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站员、搬运员等,根据邮政法第8条第2款的规矩,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代办人员,办理邮政此务时,亦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非邮电工作人员或虽属在邮电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他们私拆、隐游或者毁弃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本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如果以窃取财物为目的,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

 

(四)主观要件

 

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明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是违反自已的职责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而且明知这种行为会给他人的利益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利造成损害,甚至引起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破坏国家邮电事业的声誉,妨害邮电部门的正常话动,但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欲望,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为了窃取某种证件;有的为了窃取女人相片、画片;有的为了窃取金钱、贵重物品、证券等财物;有的企图窃看他人信中的隐私、秘密;有的是偷懒、贪图安逸不送邮件、电报而加以隐匿、毁弃;有的是为泄私愤、图报复等,在一般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

认定要义

一、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第2款规定:“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因此,邮政工作人员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按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通知,将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予以检交扣押,属于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这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二、本罪的罪与非罪

 

(1)邮政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而误拆、遗失邮件、包裹的,不构成本罪。情节不严重的,可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2)从司法实践看,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妨害邮电通讯案”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②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③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④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本规定虽因刑法的修订而无效,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之前,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对于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从中窃取财物的;私拆或者隐匿、毁弃信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则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264的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司法实践一般掌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处理,可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批评教育。

 

2.司法机关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行为的同时,又从邮件中窃取财务,构成犯罪的行为,才应当定盗窃罪,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款是专门针对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行为的特别规定,对邮政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可进行类推解释。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和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1983年11月17日施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邮政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国内国际的邮政通信业务量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为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相互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当前邮政通信遭受破坏的情况仍相当严重,尤其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盗窃包裹,贪污汇兑款、报刊款、营收款等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破坏了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在国际上造成不良政治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邮电信誉。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一些邮电职工中十年内乱的流毒没有肃清,加上受到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同时,不少单位政治思想工作薄弱,企业管理不善,制度松弛,缺乏严密的业务检查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有些违法犯罪分子,该处分的没有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不严,打击不力。

 

为了确保国内国际邮政通信的安全,除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企业管理,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外,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一定要认真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指示精神,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对破坏邮政通信的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案件的报告和处理问题

 

凡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均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其中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机关: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现金、外币、票证、物品、各种业务合同,以及隐匿、毁弃用户报刊数量较多的。

 

2.贪污、冒领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和贪污汇兑资金、邮电营收款的。

 

凡邮电局、所被盗窃,邮件、现金被抢劫,收寄或利用邮运工具夹运走私物品、易燃易爆等禁寄物品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对于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应当抓紧破案。一般案件,邮电保卫部门应在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及时追查破案。没有保卫组织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负责组织力量追查,必要时上级邮电部门参加指导。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邮电部门要积极配合。跨省(市、区)的案件,以发案所在地为主,由有关省(市、区)邮电部门协同公安或检察机关破案。

 

邮电工作人员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邮电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于包庇纵容犯罪的有关人员,必须严肃处理;属于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等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这种案件的定性、处理或量刑,必须重视对邮政通信的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能仅以数量多少来处理。

 

2.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邮电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应由犯罪分子退赔的财物,必须限期退赔。其中属于用户的,由邮电部门负责归还用户,并将归还的收据作为证据入卷存档;除此之外,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要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对邮电职工加强遵纪守法教育,预防新的犯罪。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把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切实抓好,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邮政通信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应有的贡献。

 

 

证据规格

1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证据规格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站员、搬运员等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日的,是为了营利,还是为了其他目的;

 

(2)是否明知违反相关国家规定。

 

2.被害人陈述。证实:行为人未经被害人许可出售、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

 

3.书证:

 

(1)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报案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

 

(2)合同,账单,记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关材料等,证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起因、动机、目的等。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即故意为之。

 

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获得的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实践中,要结合违反国家规定、出售和非法提供等要件和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属于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获得并已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

 

(2)行为人实施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过程;

 

(3)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数量;

 

(4)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获利情况;

 

(5)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6)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被害人曾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办理过有关业务,该单位留有被害人的公民个人信息;

 

(2)行为人的行为未经被害人同意或授权;

 

(3)行为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

 

3.证人证言

 

(1)行为人的同事,证实:

 

①行为人可以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

 

②行为人实施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行为。

 

(2)公民个人信息获得者,证实:

 

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通过购买或其他不合法手段获得了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数量、内容以及支付的费用等。

 

②如何使用该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

 

4.物证、书证:

 

(1)有关文件和账目等材料,证实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和非法提供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2)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等记录;

 

(3)所违反的国家规定的文本和内容。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电子介质等能够证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未经被害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个人信息不受非侵犯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精选

1

陈某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2014)零刑初字第16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担任永州市邮政局零陵分局某某支局投递员期间,将自己负责投递邮政路段的邮件63件隐匿在自己家中,没有投递给相关客户。为应付检查,被告人还冒充客户在邮件清单的收件人签章栏上签名,被告人故意将自己负责投递的邮件隐匿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陈某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

 

案情简介: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永州市邮政局零陵分局某某支局投递员期间,将自己负责投递邮政路段的邮件63件隐匿在自己家中,没有投递给相关客户。为应付检查,被告人陈某某还冒充客户在邮件清单的收件人签章栏上签名,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讯自由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蒋某某、伍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合同、未收到的邮件统计表、投递邮件清单、隐匿的邮件照片及说明等书证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将自己负责投递的邮件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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