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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发布时间:2020-12-05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八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刑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监管人员”,是指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体罚虐待”,是指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规定,对被监管人实施任意殴打、捆绑、冻饿、强迫从事过度劳动、侮辱人格、滥施械具等行为。依照有关监管法规的规定,对被监管人采取某些严格的监管措施,如必要的禁闭、使用手铐或者其他械具或者强制劳动等,则不能 认定为体罚虐待,因此不构成犯罪。“被监管人”是指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在看守所中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拘留所中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劳动教养机关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人以及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如果体罚虐待的不是被监管的人,则不能构成本罪,对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经常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手段恶劣;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恶劣影响;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节特别严重”, 是指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等。“致人伤残、死亡”,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使被监管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有下列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的,应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 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 上述情形之一的;7.有其他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依照本款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指使”,是指监管人员指挥、 唆使、命令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实际是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一种规避法律的做法 ,不仅影响恶劣,而且会因此而使一些经常殴打、体罚虐待他人的被监管人成为牢头狱霸,妨害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本款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行为人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同一行为,由于被监管人的条件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如强迫过度劳动,对身强力壮的人和年老体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样。后一种人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造成身体伤残。如果是行为人故意所为,就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就要以本罪论处;如果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通过严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恶从善,改变成新人。对不服从管教,拉帮结伙,破坏监规,公开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根据不同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虑。

 

 

3

认定要义

一、合法监管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分

 

根据《监狱法》及相关监管法规的规定,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依法进行监管,包括对违反监管法规的被监管人使用戒具或者禁闭,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常行为。《监狱法》第45条规定,罪犯有脱逃、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可以使用戒具。第58条规定,罪犯有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欺压其他罪犯等破坏监管秩序的,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上述合法监管行为是依照相关法规,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体罚虐待的行为。

 

二、监管中的错误行为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分

 

监管人员依照相关法规正当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由于工作错误而滥用戒具或者禁闭,对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侵害。但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能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定罪,但可根据具体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248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如监管人员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踹一脚,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监狱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有第1款所列九种行为(包括体罚虐待罪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监狱、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三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的区分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在犯罪构成上较为相似,两者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均实施了殴打或者其他使他人感受到肉体痛苦、精神痛苦的方法,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如果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均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畢从重处罚。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被监管人员,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罪犯、被行政拘留人员等其他依法被监管人员,后者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的方式,后者是以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第三,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基于各种动机而体虐待被监管人,后者只是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第四,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前者的主体范围小,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中的监管人员,后者则是司法工作人员。

 

五、虐待被监管人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背严重的,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一般不宜混淆,但是监管人员指监管人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时,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是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还是破坏监管秩序罪则需要讨论。我们认为,《刑法》第248条之所以规定第2款,是为了堵塞监管人员逃避法律制裁的漏洞。此时,受指使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员实际为监管人员实施犯罪的工具,监管人员和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员成立共同犯罪,前者为正犯,后者为共犯,均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对受监管人员指使而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员不应轻易认定为犯罪。

 

 

立案标准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画、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248条第2款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员实施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依照前款的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虐待被监管人致人轻伤的,依照《刑法》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法定刑处罚。

 

2.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即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照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从重处罚。如果对死亡结果是故意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在虐待被监管人过程中,又产生杀人故意杀害被监管人员的,则以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被监管人,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年2月15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5〕2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冀检呈字〔2014〕46号《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此复。

 

 

2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4.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8日施行)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八、虐待被监管人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被监管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对被监管人五人以上或五次以上实施虐待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被监管人死亡的;

 

2.对被监管人七人以上或七次以上实施虐待的。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法研〔2013〕88号)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 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第253条之-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1

第二百四十八条 证据规格

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职业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

 

(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

 

(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

 

(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人证言:

 

(1)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

 

(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

 

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精选

1

陈兴舜、王庭传故意伤害案(2016)琼刑再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协助履行监管职务时,违反监管法规,共同殴打被监管人员,致其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陈兴舜、王庭传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陵水县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陈兴舜、王庭传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2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作出(2016)琼96刑终4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林道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兴舜及其辩护人王润苗、原审被告人王庭传及其辩护人庞国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系陵水县公安局看守所管教人员(编外治安辅警)。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苏某(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羁押)因不服管教被关押在该所14号禁闭室,因苏某在禁闭室辱骂管教人员,陈兴舜将苏带出禁闭室后,持一张塑料椅子打击苏的背部、腰部,脚踹腹部,后用手肘将苏某打倒在地,在附近巡仓的王庭传见状也冲上用脚踹苏某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人胡陵海、刘某、董某、张某、许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协助履行监管职务时,违反监管法规,共同殴打被监管人员,致其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兴舜、王庭传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兴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均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被害人苏某与陈兴舜、王庭传的父亲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二被告人亲属共代赔人民币40000元,被害方予以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苏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兴舜、王庭传殴打被监管人员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陈兴舜、王庭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审期间,陈兴舜、王庭传的亲属积极代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陈兴舜、王庭传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诉人陈兴舜、王庭传判处刑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的法定刑、量刑情节适用不当,对二被告人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1.被害人七级伤残,接近严重残疾;2.二被告人自首是案发七天之后,投案主动性不明显,对节约诉讼资源无明显作用;3.被害人现在表示不同意适用缓刑。(二)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错误。1.二被告人公然在监管场所殴打被监管人员,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情节较轻”;2.二被告人暴力倾向明显,不符合“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条件。

 

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辩称,二审判决量刑适当,适用缓刑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殴打被害人苏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辩双方对本案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对陈兴舜、王庭传不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抗诉意见,经查,《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原二审综合全案,选择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原二审量刑并无不当。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对陈兴舜、王庭传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陈兴舜、王庭传的刑期均在三年以下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犯罪情节”,并非仅指犯罪造成的后果,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既包括案中情节,也包括案外情节,原二审综合全案,认定陈兴舜、王庭传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移送社区矫正机关监管,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现在被害人苏某不同意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被害人苏某在《谅解书》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检察机关在核查时苏某表示不同意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情况作出,被害人的意见并非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该抗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在监管场所殴打被害人苏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苏某不服从管教并辱骂管教人员有直接关联,陈兴舜、王庭传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二审期间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原二审综合全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对陈兴舜、王庭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兴舜、王庭传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刑终4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

其他参考案例 黄少勇虐待被监管人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063号。

 

2.案由:虐待被监管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勇。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佘云,莆田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子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祥钦;审判员:黄东生;代理审判员:黄金伟。

 

审结时间:2001年6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少勇身为监管人员,竟违反监管法规规定,于1999年12月1日晚在制止犯人李增明、王宝健打架之后,持木棒抽打犯人李增明,致李牙齿脱落及身体多处受伤。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因其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未能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罚跪,并用电警棍、防暴棍电击、抽打。次日,犯人杨文春因被打伤不能出勤,又被被告人黄用手铐铐在通道处十多个小时。2000年4月25日下午,其中队犯人彭勇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各持防暴棍殴打犯人彭勇,致彭颅脑损伤,经抢救后脱险。被告人黄少勇对被监管人实行多人多次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少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其没有体罚、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只是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打架问题时,其措施失当,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勇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被害人李增明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法得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印证。故被害人的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不能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情节也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被害人彭勇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彭勇原有癫痫病,有证人证言证实,不能认定为脑震荡。(2)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刑法》第248条失去前提。2)从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看,被告人黄少勇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少勇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更谈不上情节严重。综上所述,法院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少勇原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1999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犯人李增明、王宝建在三楼宿舍307房内因小事打架,时任该中队副队长的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该中队中队长,作不起诉处理)及时赶到制止事态。随后,被告人黄少勇持木棍殴打了犯人李增明(即被害人),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增明的三次陈述,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罪犯王宝建吵架,后中队干部林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抽打被害人李增明,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关于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三次表述不一,自相矛盾。

 

2.证人王宝健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其吵架,后中队干部李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中队长林沧桑用手对被害人李增明及本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是被谁所为不清楚。

 

3.吴进贵、方德林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人吵架,被副队长黄少勇持木棍抽打后受伤。

 

4.证人李增松、李增贵(均系罪犯李增明之兄)的证言,证实在莆田监狱探监期间,听其弟李增明说,被中队干部姓黄的殴打,而且被打得很惨。

 

5.证人王忠郎(莆田监狱干警)证明材料,证实罪犯李增明因违规被中队管教黄少勇处理不服要上告,其找罪犯李了解情况,见到李犯手臂上有一两处青黑色的被打痕迹,大队支部十分重视,对黄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黄干部购买一些营养品看望李犯,赔礼道歉。

 

6.被告人黄少勇的书面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少勇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问题时,措施失当,特向监区作出检讨并保证的事实。

 

199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十六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均系被害人)刚人监不久,因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之后同案人林沧桑持防暴棍分别抽打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二十多下;被告人黄少勇持电警棍对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电击数下后,又用脚朝犯人杨文春胸部、背部猛踢数下。次日,犯人杨文春被打伤不能出勤,被告人黄少勇又用手铐把其铐在三楼通道处长达十多小时。

 

2000年4月25日下午,十六中队犯人彭勇持剪刀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这时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予以制止并把犯人彭勇(即被害人)带到车间办公室内。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分别用拳头及防暴棍朝犯人彭勇头部、身体等处猛打,致彭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文春陈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因其和罪犯吴明忠、傅明发刚人监不久,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并采用防暴棍、电警棍对其和犯人吴明忠等人进行殴打;次日因其被打受伤严重不能出工,又被被告人黄少勇用手铐铐在三楼楼梯口铁门处,从早上九时左右,一直铐到第二天凌晨三时左右,长达十八个小时,也没有吃午饭及晚饭。

 

2.被害人吴明忠陈述,证实199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其与犯人杨文春、还有一个仙游籍的犯人(即傅明发)因在车间做工动作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跪在地上,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中午收工回楼层时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傍晚收工时还看到被铐在那里。

 

3.被害人傅明发陈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因手工工作比较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上午其全身病疼没有出工,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楼梯口铁门栏杆上,其害怕下午去出工,后来不知道杨文春什么时间被放下来。

 

4.证人林国城、方德林证言,证实199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约儿时左右见到犯人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何时放掉不知道。

 

5.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博明发因生产任务不能完成被其叫到二车间办公室后,用防暴棍对他们进行殴打。

 

6.证人唐立刚(在监狱卫生所服刑)证言,证实2000年4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由监狱禁闭室把犯人彭勇送到卫生所就诊,当晚大约11时左右该病人呼吸困难,值班犯医根据病情决定送往涵江医院抢救。

 

7.证人黄一青(外科医生)、杨淑霞(外科护士)证言及被害人彭勇的涵江医院诊断病历,证实2000年4月25日晚下半夜有接收一个叫彭勇的病人,该病人经诊断是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在处理犯人彭勇持剪刀吵架一事中,其用电警棍电击一下犯人彭勇,当时黄少勇也在场,后来彭被带到禁闭室时出现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症状时,就送到涵江医院抢救。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问题。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李增明口腔没有门牙相片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李增明于2000年11月10日照相时口腔没有门牙,并不能证实门牙脱落系被告人黄少勇所为,且照相时间与受伤害时间相隔较长,相片来源不明,尤其是被害人李增明三次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认定。(2)关于被害人彭勇于2000年4月25日下半夜从莆田监狱卫生所转入涵江医院抢救是否癫痫病发作问题。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害人彭勇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证人陈金狮、游志升的证言,经质证,因该CT检查报告单没有原件核实,故该证据不能认定;证人陈金狮、游志升的证言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及鉴定证明,故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黄少勇伙同同案人林沧桑身为监管人员,竟违反监管法规,发现被监管人李增明、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彭勇违反监规,采用殴打、体罚的非法手段进行管理,体罚虐待多人多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2.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少勇原单位莆田监狱来函提出,如被告人黄少勇被判处免、缓刑的情况同意接收,并对其进行帮教、挽救的意见,可在被告人量刑时结合考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少勇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监狱内司法警察殴打、体罚服刑罪犯的典型案件。该案是由多名罪犯联名及罪犯家属采用控告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检察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予以立案的。该案的审判引起当地司法机关的关注,尤其是在当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地产生强烈的反响。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的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的焦点是:1.被告人黄少勇是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2.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首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被告人黄少勇是监管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要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黄少勇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压服存在违规的被监管人及逞威逞能的思想动机。在客观方面,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少勇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多人多次,影响很坏,引起服刑罪犯联名控告,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黄少勇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告人黄少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在管教中措施失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个问题是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尤其是福建省莆田监狱出具证明书,保证做到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黄少勇判处缓刑处罚,一定协助做好被告人黄少勇的帮救挽救工作,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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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发布时间:2020-12-05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八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刑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监管人员”,是指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体罚虐待”,是指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规定,对被监管人实施任意殴打、捆绑、冻饿、强迫从事过度劳动、侮辱人格、滥施械具等行为。依照有关监管法规的规定,对被监管人采取某些严格的监管措施,如必要的禁闭、使用手铐或者其他械具或者强制劳动等,则不能 认定为体罚虐待,因此不构成犯罪。“被监管人”是指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在看守所中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拘留所中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劳动教养机关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人以及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如果体罚虐待的不是被监管的人,则不能构成本罪,对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经常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手段恶劣;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恶劣影响;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节特别严重”, 是指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等。“致人伤残、死亡”,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使被监管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有下列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的,应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 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 上述情形之一的;7.有其他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依照本款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指使”,是指监管人员指挥、 唆使、命令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实际是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一种规避法律的做法 ,不仅影响恶劣,而且会因此而使一些经常殴打、体罚虐待他人的被监管人成为牢头狱霸,妨害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本款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行为人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同一行为,由于被监管人的条件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如强迫过度劳动,对身强力壮的人和年老体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样。后一种人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造成身体伤残。如果是行为人故意所为,就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就要以本罪论处;如果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通过严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恶从善,改变成新人。对不服从管教,拉帮结伙,破坏监规,公开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根据不同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虑。

 

 

3

认定要义

一、合法监管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分

 

根据《监狱法》及相关监管法规的规定,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依法进行监管,包括对违反监管法规的被监管人使用戒具或者禁闭,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常行为。《监狱法》第45条规定,罪犯有脱逃、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可以使用戒具。第58条规定,罪犯有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欺压其他罪犯等破坏监管秩序的,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上述合法监管行为是依照相关法规,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体罚虐待的行为。

 

二、监管中的错误行为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分

 

监管人员依照相关法规正当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由于工作错误而滥用戒具或者禁闭,对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侵害。但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能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定罪,但可根据具体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248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如监管人员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踹一脚,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监狱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有第1款所列九种行为(包括体罚虐待罪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监狱、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三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的区分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在犯罪构成上较为相似,两者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均实施了殴打或者其他使他人感受到肉体痛苦、精神痛苦的方法,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如果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均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畢从重处罚。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被监管人员,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罪犯、被行政拘留人员等其他依法被监管人员,后者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的方式,后者是以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第三,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基于各种动机而体虐待被监管人,后者只是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第四,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前者的主体范围小,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中的监管人员,后者则是司法工作人员。

 

五、虐待被监管人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背严重的,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一般不宜混淆,但是监管人员指监管人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时,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是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还是破坏监管秩序罪则需要讨论。我们认为,《刑法》第248条之所以规定第2款,是为了堵塞监管人员逃避法律制裁的漏洞。此时,受指使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员实际为监管人员实施犯罪的工具,监管人员和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员成立共同犯罪,前者为正犯,后者为共犯,均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对受监管人员指使而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员不应轻易认定为犯罪。

 

 

立案标准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画、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248条第2款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员实施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依照前款的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虐待被监管人致人轻伤的,依照《刑法》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法定刑处罚。

 

2.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即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照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规定从重处罚。如果对死亡结果是故意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在虐待被监管人过程中,又产生杀人故意杀害被监管人员的,则以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被监管人,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年2月15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5〕2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冀检呈字〔2014〕46号《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此复。

 

 

2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4.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8日施行)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八、虐待被监管人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被监管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对被监管人五人以上或五次以上实施虐待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被监管人死亡的;

 

2.对被监管人七人以上或七次以上实施虐待的。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行为定性的研究意见》(法研〔2013〕88号)

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公民手机卡中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IMSI)、 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第253条之-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宜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1

第二百四十八条 证据规格

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职业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

 

(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

 

(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

 

(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人证言:

 

(1)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

 

(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

 

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精选

1

陈兴舜、王庭传故意伤害案(2016)琼刑再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协助履行监管职务时,违反监管法规,共同殴打被监管人员,致其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陈兴舜、王庭传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陵水县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陵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陈兴舜、王庭传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2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作出(2016)琼96刑终4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林道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兴舜及其辩护人王润苗、原审被告人王庭传及其辩护人庞国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系陵水县公安局看守所管教人员(编外治安辅警)。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苏某(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羁押)因不服管教被关押在该所14号禁闭室,因苏某在禁闭室辱骂管教人员,陈兴舜将苏带出禁闭室后,持一张塑料椅子打击苏的背部、腰部,脚踹腹部,后用手肘将苏某打倒在地,在附近巡仓的王庭传见状也冲上用脚踹苏某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人胡陵海、刘某、董某、张某、许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协助履行监管职务时,违反监管法规,共同殴打被监管人员,致其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兴舜、王庭传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兴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均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被害人苏某与陈兴舜、王庭传的父亲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二被告人亲属共代赔人民币40000元,被害方予以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苏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兴舜、王庭传殴打被监管人员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陈兴舜、王庭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审期间,陈兴舜、王庭传的亲属积极代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陈兴舜、王庭传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诉人陈兴舜、王庭传判处刑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庭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的法定刑、量刑情节适用不当,对二被告人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1.被害人七级伤残,接近严重残疾;2.二被告人自首是案发七天之后,投案主动性不明显,对节约诉讼资源无明显作用;3.被害人现在表示不同意适用缓刑。(二)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错误。1.二被告人公然在监管场所殴打被监管人员,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情节较轻”;2.二被告人暴力倾向明显,不符合“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条件。

 

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辩称,二审判决量刑适当,适用缓刑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殴打被害人苏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抗辩双方对本案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对陈兴舜、王庭传不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抗诉意见,经查,《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原二审综合全案,选择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原二审量刑并无不当。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对陈兴舜、王庭传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陈兴舜、王庭传的刑期均在三年以下量刑,符合《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犯罪情节”,并非仅指犯罪造成的后果,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既包括客观方面的情节,也包括主观方面的情节,既包括案中情节,也包括案外情节,原二审综合全案,认定陈兴舜、王庭传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移送社区矫正机关监管,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现在被害人苏某不同意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被害人苏某在《谅解书》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检察机关在核查时苏某表示不同意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情况作出,被害人的意见并非是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该抗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舜、王庭传在监管场所殴打被害人苏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苏某不服从管教并辱骂管教人员有直接关联,陈兴舜、王庭传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二审期间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原二审综合全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对陈兴舜、王庭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兴舜、王庭传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刑终4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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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参考案例 黄少勇虐待被监管人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063号。

 

2.案由:虐待被监管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勇。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佘云,莆田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子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祥钦;审判员:黄东生;代理审判员:黄金伟。

 

审结时间:2001年6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少勇身为监管人员,竟违反监管法规规定,于1999年12月1日晚在制止犯人李增明、王宝健打架之后,持木棒抽打犯人李增明,致李牙齿脱落及身体多处受伤。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因其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未能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罚跪,并用电警棍、防暴棍电击、抽打。次日,犯人杨文春因被打伤不能出勤,又被被告人黄用手铐铐在通道处十多个小时。2000年4月25日下午,其中队犯人彭勇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各持防暴棍殴打犯人彭勇,致彭颅脑损伤,经抢救后脱险。被告人黄少勇对被监管人实行多人多次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少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其没有体罚、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只是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打架问题时,其措施失当,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勇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被害人李增明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法得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印证。故被害人的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不能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情节也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被害人彭勇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彭勇原有癫痫病,有证人证言证实,不能认定为脑震荡。(2)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刑法》第248条失去前提。2)从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看,被告人黄少勇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少勇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更谈不上情节严重。综上所述,法院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少勇原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1999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犯人李增明、王宝建在三楼宿舍307房内因小事打架,时任该中队副队长的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该中队中队长,作不起诉处理)及时赶到制止事态。随后,被告人黄少勇持木棍殴打了犯人李增明(即被害人),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增明的三次陈述,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罪犯王宝建吵架,后中队干部林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抽打被害人李增明,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关于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三次表述不一,自相矛盾。

 

2.证人王宝健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其吵架,后中队干部李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中队长林沧桑用手对被害人李增明及本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是被谁所为不清楚。

 

3.吴进贵、方德林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人吵架,被副队长黄少勇持木棍抽打后受伤。

 

4.证人李增松、李增贵(均系罪犯李增明之兄)的证言,证实在莆田监狱探监期间,听其弟李增明说,被中队干部姓黄的殴打,而且被打得很惨。

 

5.证人王忠郎(莆田监狱干警)证明材料,证实罪犯李增明因违规被中队管教黄少勇处理不服要上告,其找罪犯李了解情况,见到李犯手臂上有一两处青黑色的被打痕迹,大队支部十分重视,对黄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黄干部购买一些营养品看望李犯,赔礼道歉。

 

6.被告人黄少勇的书面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少勇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问题时,措施失当,特向监区作出检讨并保证的事实。

 

199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十六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均系被害人)刚人监不久,因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之后同案人林沧桑持防暴棍分别抽打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二十多下;被告人黄少勇持电警棍对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电击数下后,又用脚朝犯人杨文春胸部、背部猛踢数下。次日,犯人杨文春被打伤不能出勤,被告人黄少勇又用手铐把其铐在三楼通道处长达十多小时。

 

2000年4月25日下午,十六中队犯人彭勇持剪刀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这时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予以制止并把犯人彭勇(即被害人)带到车间办公室内。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分别用拳头及防暴棍朝犯人彭勇头部、身体等处猛打,致彭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文春陈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因其和罪犯吴明忠、傅明发刚人监不久,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并采用防暴棍、电警棍对其和犯人吴明忠等人进行殴打;次日因其被打受伤严重不能出工,又被被告人黄少勇用手铐铐在三楼楼梯口铁门处,从早上九时左右,一直铐到第二天凌晨三时左右,长达十八个小时,也没有吃午饭及晚饭。

 

2.被害人吴明忠陈述,证实199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其与犯人杨文春、还有一个仙游籍的犯人(即傅明发)因在车间做工动作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跪在地上,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中午收工回楼层时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傍晚收工时还看到被铐在那里。

 

3.被害人傅明发陈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因手工工作比较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上午其全身病疼没有出工,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楼梯口铁门栏杆上,其害怕下午去出工,后来不知道杨文春什么时间被放下来。

 

4.证人林国城、方德林证言,证实199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约儿时左右见到犯人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何时放掉不知道。

 

5.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博明发因生产任务不能完成被其叫到二车间办公室后,用防暴棍对他们进行殴打。

 

6.证人唐立刚(在监狱卫生所服刑)证言,证实2000年4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由监狱禁闭室把犯人彭勇送到卫生所就诊,当晚大约11时左右该病人呼吸困难,值班犯医根据病情决定送往涵江医院抢救。

 

7.证人黄一青(外科医生)、杨淑霞(外科护士)证言及被害人彭勇的涵江医院诊断病历,证实2000年4月25日晚下半夜有接收一个叫彭勇的病人,该病人经诊断是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在处理犯人彭勇持剪刀吵架一事中,其用电警棍电击一下犯人彭勇,当时黄少勇也在场,后来彭被带到禁闭室时出现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症状时,就送到涵江医院抢救。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问题。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李增明口腔没有门牙相片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李增明于2000年11月10日照相时口腔没有门牙,并不能证实门牙脱落系被告人黄少勇所为,且照相时间与受伤害时间相隔较长,相片来源不明,尤其是被害人李增明三次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认定。(2)关于被害人彭勇于2000年4月25日下半夜从莆田监狱卫生所转入涵江医院抢救是否癫痫病发作问题。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害人彭勇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证人陈金狮、游志升的证言,经质证,因该CT检查报告单没有原件核实,故该证据不能认定;证人陈金狮、游志升的证言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及鉴定证明,故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黄少勇伙同同案人林沧桑身为监管人员,竟违反监管法规,发现被监管人李增明、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彭勇违反监规,采用殴打、体罚的非法手段进行管理,体罚虐待多人多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2.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少勇原单位莆田监狱来函提出,如被告人黄少勇被判处免、缓刑的情况同意接收,并对其进行帮教、挽救的意见,可在被告人量刑时结合考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少勇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监狱内司法警察殴打、体罚服刑罪犯的典型案件。该案是由多名罪犯联名及罪犯家属采用控告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检察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予以立案的。该案的审判引起当地司法机关的关注,尤其是在当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地产生强烈的反响。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的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的焦点是:1.被告人黄少勇是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2.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首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被告人黄少勇是监管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要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黄少勇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压服存在违规的被监管人及逞威逞能的思想动机。在客观方面,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少勇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多人多次,影响很坏,引起服刑罪犯联名控告,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黄少勇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告人黄少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在管教中措施失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个问题是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尤其是福建省莆田监狱出具证明书,保证做到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黄少勇判处缓刑处罚,一定协助做好被告人黄少勇的帮救挽救工作,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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