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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发布时间:2020-11-0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刑规定。

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 婚姻制度。公民有权依照法律和自己的意愿决定结婚和离婚,任何人都不得横加干涉和强制。根据本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 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暴力”,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禁闭、强抢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 由的权利。“暴力干涉”是构成本罪的主要特征,没有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行为,不足以干涉被害人行使婚姻自 由权利的,也不构成本罪。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如何处罚,本条第二款作了规定。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 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依照本款规定,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犯暴力干涉婚姻 自由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行 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使用了暴力,如果干涉行为未使用 暴力,而是由于被害人自己心胸狭窄而轻生自杀或因为其他原因自杀的,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对行为人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程中 实施的故意伤害或杀害行为,应当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概念与构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法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根据本法第 98 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青年、妇女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认定要义

一、正确认定案件性质

由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立法的基本精神,深人调查研究,对暴力干涉作全面的理解,不能只从形式上看有了暴力行为就认定是犯罪,而应当把暴力手段的具体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结合起来考虑。如果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侵害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暴力手段不足以使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受到严重挫折,或者是对被干涉者的结婚、离婚自由威胁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特别是要査明暴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便实事求是地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严格划清暴力干涉与非暴力干涉的界限

对于以非暴力手段,如赶出家门、中断供给、断绝关系或者以自杀相威胁等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三、本罪的罪数问题

(1)以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暴力手段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罚。

(2)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过程中,基于其他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则应当数罪并罚。

(3)本条第2款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是指暴力干涉婚烟自由过失致人死亡,或者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如果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来干涉婚姻自由,故意杀人的暴力程度已经超出本罪的“暴力”程度,构成独立的犯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除故意杀人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其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没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即使被干涉者提出了控告,但随后又要求撤销案件的,也应当准予撤销。

五、对于抢婚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

(1)某些少数民族有抢婚的风俗,这是结婚的一种方式,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成立本罪。

(2)如果因对方拒绝求婚,而纠集众人强行将对方劫持到家中,强迫对方结婚的,则应当认定本罪。如果暴力手段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则从一重处罚。

(3)如果因女方拒绝求婚,而将对方劫持到自己家中,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欲造成既成事实的,则构成强奸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第2款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第3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才处理。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才能成立本罪。如果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或者使用极其轻微暴力手段的,不能构成本罪。

2.暴力干涉婚烟自由,未致被害人死亡的是自诉案件,暴力于涉婚烟自由致被害人死亡的,系公诉案件。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暴力于涉婚姻自由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多为自诉案件,进人司法程序的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告诉的才处理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五十七条 证据规格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自由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精选

董云维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4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与被害人谈恋爱期间,曾数次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董云维在其家中,要求被害人与其尽快结婚,未果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服毒死亡,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董云维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案情简介: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云维在与被害人孙某某谈恋爱期间,曾数次殴打孙某某。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云维在临洮县玉井镇苟家坪村王南社34号其家中,要求被害人孙某某与其尽快结婚,未果后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同日早上,孙某某喝下农药“百草枯”,后由董云维等人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445.60元,同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4日死亡,诊断为:1、农药意外中毒(“百草枯”中毒),2、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3、右侧第四肋骨骨折,4、纵隔气肿,5、皮肤挫伤。花医疗费62922.87元、病历复印费26.4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生前自服农药“百草枯”中毒,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及孙某某左肩部、右小腿前侧有皮下瘀血,系外力作用形成。案发后被告人董云维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5016.9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孙红伟向临洮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报案称,其侄女孙某某因服用农药“百草枯”,现在兰大二院抢救,要求查处。

2.被告人董云维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开始和孙某某谈恋爱,并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租房居住,期间于2014年年前、2014年3月、5月22日、5月26日打过孙某某,5月22日打的比较严重。2014年5月26日晚,其和孙某某去其家,当晚文某某在其家喝酒,其爷爷催促其尽快和孙某某结婚,其在凌晨2时许将结婚事宜告诉孙某某后,二人发生争吵,其在孙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5月27日早上,其发现孙某某喝了农药“百草枯”,就与文某某一起将孙某某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大夫洗胃后,其和家人又将孙某某送往兰大二院抢救,抢救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开始和董云维谈恋爱,并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租房居住。期间,董云维家人经常催促二人结婚,其不想结婚,便常遭到董云维殴打。2014年5月26日晚,其和董云维去了董云维家。凌晨2时许,董云维给其说家里人催促他俩结婚,其不愿意,与董云维发生争吵,遭到董云维的殴打。5月27日早上其和董云维又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喝了绿色塑料袋软包装的农药“百草枯”,董云维和文某某将其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送到兰大二院抢救,其身上的伤是董云维在2014年5月20日左右和5月26日打的。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骑摩托车去董云维家喝酒,期间董云维家人催促董云维和孙某某结婚,后来董云维和孙某某一起去西房休息。次日,董云维给其说孙某某喝了农药“百草枯”,其和董云维就把孙某某送到了县医院。县医院的大夫看了农药包装袋,给孙某某洗了胃,建议去兰州治疗,其和董云维的家人就将孙某某送到兰大二院治疗。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董云维的母亲,其知道董云维和孙某某谈恋爱的事情,并和家人多次催促二人结婚。2014年5月26日晚上,孙某某来到其家住下,次日听董云维说,孙某某把农药“百草枯”喝上了,其和家人将孙某某送到兰大二院治疗,其在医院看见农药包装袋。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某的父亲,其知道董云维和孙某某谈恋爱的事情。2014年5月27日,其赶到兰大二院看望孙某某,看见孙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并听人说是董云维打的,及其和亲戚收到董云维的赔偿款4000元。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大夫,2014年5月27日9时40分,二男一女(指董云维、文某某、孙某某)前来就诊,女的喝了农药“百草枯”,农药包装袋在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其安排给病人洗了胃,并建议去兰州抢救。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2013年9月25日,一男一女(指董云维、孙某某)租了其家一间房屋后一起居住,期间曾听见二人吵过架。2014年5月27日,看见二人和一个男的(指文某某)来过出租房。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开始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杜某某家租住,邻居是一男一女(指董云维、孙某某)两个人,其经常听见二人吵架。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看见男的把女的从头发上揪住,摁倒在床上打。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临洮县玉井镇苟家坪村王南社34号被告人董云维家、洮阳镇北马栏111号院内被害人孙某某租住的出租房进行了现场勘查,从出租房内提取到被害人孙某某毕业证、户口簿等物品。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因生前自服农药“百草枯”中毒,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并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孙某某左肩部、右小腿前侧有皮下瘀血,系外力作用形成。

1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体受伤情况。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云维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云维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到案。

15.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董云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

16.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4日死亡。

17.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火化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4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2351.53元、病历复印费26.40元、火化费2468元。

18.医疗费票据10张、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董云维已支付被害人孙某某的医疗费1016.94元,被告人董云维家属已将赔偿款10000元交付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云维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孙某某服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云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董云维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孙某某因住院及伤亡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94.87元(含病历复印费),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1721.50元(含火化费),以上合计87144.37元,应由被告人董云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云维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5016.9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董云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63394.87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1721.50元,合计87144.37元(已付15016.94元,再付72127元)。

上诉人孙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1.判决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判决被告人董云维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69775.43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法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无权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判处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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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发布时间:2020-11-0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刑规定。

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 婚姻制度。公民有权依照法律和自己的意愿决定结婚和离婚,任何人都不得横加干涉和强制。根据本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 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暴力”,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禁闭、强抢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 由的权利。“暴力干涉”是构成本罪的主要特征,没有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行为,不足以干涉被害人行使婚姻自 由权利的,也不构成本罪。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如何处罚,本条第二款作了规定。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 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依照本款规定,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犯暴力干涉婚姻 自由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行 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使用了暴力,如果干涉行为未使用 暴力,而是由于被害人自己心胸狭窄而轻生自杀或因为其他原因自杀的,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对行为人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程中 实施的故意伤害或杀害行为,应当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概念与构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本法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根据本法第 98 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青年、妇女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认定要义

一、正确认定案件性质

由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立法的基本精神,深人调查研究,对暴力干涉作全面的理解,不能只从形式上看有了暴力行为就认定是犯罪,而应当把暴力手段的具体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结合起来考虑。如果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侵害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暴力手段不足以使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受到严重挫折,或者是对被干涉者的结婚、离婚自由威胁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特别是要査明暴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便实事求是地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严格划清暴力干涉与非暴力干涉的界限

对于以非暴力手段,如赶出家门、中断供给、断绝关系或者以自杀相威胁等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三、本罪的罪数问题

(1)以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暴力手段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罚。

(2)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过程中,基于其他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则应当数罪并罚。

(3)本条第2款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是指暴力干涉婚烟自由过失致人死亡,或者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如果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来干涉婚姻自由,故意杀人的暴力程度已经超出本罪的“暴力”程度,构成独立的犯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除故意杀人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其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没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即使被干涉者提出了控告,但随后又要求撤销案件的,也应当准予撤销。

五、对于抢婚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

(1)某些少数民族有抢婚的风俗,这是结婚的一种方式,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成立本罪。

(2)如果因对方拒绝求婚,而纠集众人强行将对方劫持到家中,强迫对方结婚的,则应当认定本罪。如果暴力手段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则从一重处罚。

(3)如果因女方拒绝求婚,而将对方劫持到自己家中,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欲造成既成事实的,则构成强奸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第2款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第3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才处理。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才能成立本罪。如果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或者使用极其轻微暴力手段的,不能构成本罪。

2.暴力干涉婚烟自由,未致被害人死亡的是自诉案件,暴力于涉婚烟自由致被害人死亡的,系公诉案件。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暴力于涉婚姻自由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多为自诉案件,进人司法程序的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告诉的才处理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五十七条 证据规格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自由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精选

董云维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4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与被害人谈恋爱期间,曾数次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董云维在其家中,要求被害人与其尽快结婚,未果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服毒死亡,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董云维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案情简介: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云维在与被害人孙某某谈恋爱期间,曾数次殴打孙某某。2014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云维在临洮县玉井镇苟家坪村王南社34号其家中,要求被害人孙某某与其尽快结婚,未果后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同日早上,孙某某喝下农药“百草枯”,后由董云维等人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445.60元,同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4日死亡,诊断为:1、农药意外中毒(“百草枯”中毒),2、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3、右侧第四肋骨骨折,4、纵隔气肿,5、皮肤挫伤。花医疗费62922.87元、病历复印费26.4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生前自服农药“百草枯”中毒,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及孙某某左肩部、右小腿前侧有皮下瘀血,系外力作用形成。案发后被告人董云维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5016.9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孙红伟向临洮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报案称,其侄女孙某某因服用农药“百草枯”,现在兰大二院抢救,要求查处。

2.被告人董云维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开始和孙某某谈恋爱,并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租房居住,期间于2014年年前、2014年3月、5月22日、5月26日打过孙某某,5月22日打的比较严重。2014年5月26日晚,其和孙某某去其家,当晚文某某在其家喝酒,其爷爷催促其尽快和孙某某结婚,其在凌晨2时许将结婚事宜告诉孙某某后,二人发生争吵,其在孙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5月27日早上,其发现孙某某喝了农药“百草枯”,就与文某某一起将孙某某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大夫洗胃后,其和家人又将孙某某送往兰大二院抢救,抢救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开始和董云维谈恋爱,并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租房居住。期间,董云维家人经常催促二人结婚,其不想结婚,便常遭到董云维殴打。2014年5月26日晚,其和董云维去了董云维家。凌晨2时许,董云维给其说家里人催促他俩结婚,其不愿意,与董云维发生争吵,遭到董云维的殴打。5月27日早上其和董云维又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喝了绿色塑料袋软包装的农药“百草枯”,董云维和文某某将其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送到兰大二院抢救,其身上的伤是董云维在2014年5月20日左右和5月26日打的。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骑摩托车去董云维家喝酒,期间董云维家人催促董云维和孙某某结婚,后来董云维和孙某某一起去西房休息。次日,董云维给其说孙某某喝了农药“百草枯”,其和董云维就把孙某某送到了县医院。县医院的大夫看了农药包装袋,给孙某某洗了胃,建议去兰州治疗,其和董云维的家人就将孙某某送到兰大二院治疗。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董云维的母亲,其知道董云维和孙某某谈恋爱的事情,并和家人多次催促二人结婚。2014年5月26日晚上,孙某某来到其家住下,次日听董云维说,孙某某把农药“百草枯”喝上了,其和家人将孙某某送到兰大二院治疗,其在医院看见农药包装袋。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某的父亲,其知道董云维和孙某某谈恋爱的事情。2014年5月27日,其赶到兰大二院看望孙某某,看见孙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并听人说是董云维打的,及其和亲戚收到董云维的赔偿款4000元。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大夫,2014年5月27日9时40分,二男一女(指董云维、文某某、孙某某)前来就诊,女的喝了农药“百草枯”,农药包装袋在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其安排给病人洗了胃,并建议去兰州抢救。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2013年9月25日,一男一女(指董云维、孙某某)租了其家一间房屋后一起居住,期间曾听见二人吵过架。2014年5月27日,看见二人和一个男的(指文某某)来过出租房。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开始在临洮县洮阳镇北马栏111号杜某某家租住,邻居是一男一女(指董云维、孙某某)两个人,其经常听见二人吵架。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看见男的把女的从头发上揪住,摁倒在床上打。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临洮县玉井镇苟家坪村王南社34号被告人董云维家、洮阳镇北马栏111号院内被害人孙某某租住的出租房进行了现场勘查,从出租房内提取到被害人孙某某毕业证、户口簿等物品。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因生前自服农药“百草枯”中毒,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并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孙某某左肩部、右小腿前侧有皮下瘀血,系外力作用形成。

1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体受伤情况。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云维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云维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到案。

15.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董云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

16.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4日死亡。

17.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火化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4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2351.53元、病历复印费26.40元、火化费2468元。

18.医疗费票据10张、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董云维已支付被害人孙某某的医疗费1016.94元,被告人董云维家属已将赔偿款10000元交付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云维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孙某某服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云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董云维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孙某某因住院及伤亡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94.87元(含病历复印费),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1721.50元(含火化费),以上合计87144.37元,应由被告人董云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云维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5016.9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董云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63394.87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1721.50元,合计87144.37元(已付15016.94元,再付72127元)。

上诉人孙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1.判决被告人董云维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判决被告人董云维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569775.43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法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无权提出上诉,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判处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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