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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发布时间:2020-10-17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条 内容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虐待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听说的“虐待”,具体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行为区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 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虐待行为往往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 。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是本 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具体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的;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的;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 ,等等。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第二款对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地受到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或者导致死亡,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杀。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要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而采取长期虐待的方式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不应按虐待罪来进行处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虐待家庭成员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犯虐待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

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认定要义

一、本罪的罪与非罪

(1)一般家庭纠纷与虐待罪

虐待行为是经常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造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痛苦的行为,必须是经常的、一贯的,并且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打架、吵骂的行为,是一般的家庭纠纷,不能作为虐待处理。

(2)一般的虐待行为与虐待罪

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虐待罪。司法实践中,判断情节恶劣,主要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考察:第一,虐待对象。年老、年幼、患重病或者残废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实行虐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二,虐待动机。为了逼使妻子或丈夫离婚而故意虐待妻子或丈夫;为了减少个人经济负担而虐待父母、子女;为了达到奸淫养女甚至亲生女儿的目的,以虐待通其就范,或者因目的未达到而以虐待进行报复;因妻子生女孩而受到公婆或者丈夫虐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三,虐待手段。虐待手段凶很残忍,如采用针扎、开水烫、电击、皮带抽等手段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四,虐待行为持续时间。长期进行虐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五,虐待频率。虽然虐待时间不长,但频繁多次虐待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六,造成的后果。因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致使被害人身体残疾、虐待致死、精神分裂、自杀身亡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长“子对于虐待行为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的,应当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尤其是父母对子女教育方法不当,简单粗暴,甚至打骂,但其主观上不是有意识地对子女进行摧残、折磨,所以不能视为虐待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虐待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了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及法律后果。虐待行为对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折磨摧残,该手段行为和行为后果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存在重合,区別主要在于:第一,主观故意内容不同;虐待罪的故意内容,是使被虐待者肉体上、精神上受摧残和折磨,行为人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所以致伤、致死,是由于长期受虐待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又故意对被害人加以伤害或者杀害的,那就不仅仅构成了虐待罪,而且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第二,手段行为特点不同。从犯罪形态看,虐待行为属连续犯罪,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引起被害人致伤、致死的原因,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更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次行为即可构成。第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要具有一定的亲缘关系,不具有亲缘关系的人实施虐待行为的,不能成立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没有限定。

三、正确适用“告诉才处理”的原则

由于虐待罪是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虐待者与被虐待者之间有亲属关系,又是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被虐待者在经济上需要依靠虐待者;或者家庭其他成员中还有老幼需要虐待者扶养。在这种情况下,被虐待者往往只要求虐待者改正错误,使自己的处境得到适当改善,并不希望对被虐待者判刑。因此,《刑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构成虐待罪而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这就是说,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控告的,オ予以处理;控告后要求撤诉的,也应予准许。虐待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在此限。但是,对于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自诉案件则转为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旨在对有告诉意愿,但没有能力或条件告诉的人,予以特殊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与《刑法》第98条规定的“代为告诉”不同。本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下,虐待案件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刑法》第98条规定的仍然是自诉案件,只是在被害人无法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或近亲属代为告诉,被害人仍然可以撤诉。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0条第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这里的“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虐待的动机卑劣、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长期虐待屡教不改,虐待导致严重后果的等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60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有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也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经《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9号)

第五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2015年3月2日 法发〔2015〕4号)

【延伸阅读】《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充分运用法律,积极预防和有效惩治各种家庭暴力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为此,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及时、有效干预。针对家庭暴力持续反复发生,不断恶化升级的特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应当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不能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属于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互相推诿。 2.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首先保护被害人的安全。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临时安置,以及对施暴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判处刑罚、宣告禁止令等措施,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消除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对与案件有关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尊重被害人意愿。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4.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 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受理 

5.积极报案、控告和举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发现家庭暴力,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安全。 6.迅速审查、立案和转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管辖范围,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经审查,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注意发现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行政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属于自诉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8.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9.通过代为告诉充分保障被害人自诉权。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人民法院对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10.切实加强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组织就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提出异议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组织。

11.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要充分、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除了收集现场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外,还应当注意及时向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证据。

12.妥善救治、安置被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职责的单位和组织,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被害人,应当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13.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拘留、逮捕;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通过走访、打电话等方式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安全,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4.加强自诉案件举证指导。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具有案发周期较长、证据难以保存,被害人处于相对弱势、举证能力有限,相关事实难以认定等特点。有些特点在自诉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自诉案件时,对于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告知需要收集的证据及收集证据的方法。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调取。

15.加大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办理案件。

三、定罪处罚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依法惩处虐待犯罪。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8.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宽严并用,区别对待。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19.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四、其他措施 

21.充分运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告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资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23.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迁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内容的裁定。对于施暴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如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伤害、杀害,或者未经被害人同意拒不迁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充分运用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对因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行为矫治,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 25.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有效预防家庭暴力,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1日施行 法发〔2014〕24号)

一、一般规定

1.本意见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2.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3.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二、报告和处置

14.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

 

证据规格

1第二百六十条 证据规格

虐待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实务指南

1高铭暄、李彦峰:“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虐待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诉处理##只有最大程度地实现虐待罪被害人追诉权利的保障、虐待罪被害人追诉意愿的尊重以及国家特定社会秩序的维护三者关系的平衡,才能合理划定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没有能力告诉”的扩大解释,将虐待罪案件最大程度地纳入公诉范围,以实现虐待罪被害人追诉权利的保障;借助法律规范赋予的被害人自诉或公诉的程序选择权,以实现虐待罪被害人追诉意愿的尊重;利用对“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范围的合理界定,以实现国家特定社会秩序的维护。“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除外规定的立法变化反映出立法者突出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与特定社会秩序维护的价值倾向,对于“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虐待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诉处理。

 

案例精选

最高检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第44号 于某虐待案

【关键词】

虐待罪?告诉能力?支持变更抚养权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女,1986年5月出生,无业。

2016年9月以来,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被害人小田(女,11岁)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2017年11月21日,于某又因小田咬手指甲等问题,用衣服撑、挠痒工具等对其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小田被爷爷找回后,经鉴定,其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

【要旨】

1.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可以依法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

2.抚养人对未成年人未尽抚养义务,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7年11月22日,网络披露11岁女童小田被继母虐待的信息,引起舆论关注。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得知信息后,会同公安机关和心理咨询机构的人员对被害人小田进行询问和心理疏导。通过调查发现,其继母于某存在长期、多次殴打小田的行为,涉嫌虐待罪。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告诉的能力,也没有近亲属代为告诉。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于某以涉嫌虐待罪立案侦查。11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次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投案自首。201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涉嫌虐待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证言证实,能够证明于某长期、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涉嫌构成虐待罪。

2018年5月16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于某犯虐待罪对其提起公诉。5月31日,该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于某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缓刑,公诉人向法庭提出应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最后陈述阶段,于某表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支持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中发现,2015年9月,小田的亲生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其随父亲生活。小田的父亲丁某于2015年12月再婚。丁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能力亲自抚养被害人。检察人员征求小田生母武某的意见,武某愿意抚养小田。检察人员支持武某到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2018年1月15日,小田生母武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诉讼。法庭经过调解,裁定变更小田的抚养权,改由生母武某抚养,生父丁某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没有能力告诉,应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建议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员虐待的案件,结合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禁止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认真改造。

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2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更新时间:2019-03-27 15:56:52

2张某1故意伤害、虐待案(2018)京刑终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点】

上诉人张某1在与未成年女儿刘某11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多次对刘某11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可见挫裂创、瘢痕、皮下出血等多种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1故意伤害、虐待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京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慧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张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18排6号楼205室,持续、多次对女儿刘某11(又名刘某1,殁年4岁)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可见挫裂创、瘢痕、皮下出血等多种损伤。

张某1在对刘某11持续殴打期间,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刘某11身体,致其头部等新鲜损伤与陈旧损伤同时存在。后张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刘某11进行抢救。刘某1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

张某1曾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张某1抓获,经讯问其对虐待刘某1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1在抚养未成年女儿刘某11期间,长期、多次对刘某11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可见挫裂创、瘢痕、皮下出血等多种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1还对刘某11故意实施暴力行为,使刘某11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闭合性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虐待罪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张某1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对虐待刘某11的行为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虐待罪认定为自首;由于其未对故意伤害的行为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不认定为自首;鉴于张某1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的情节;以及被害人家属希望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某1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张某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我没有伤害刘某11的故意。

张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1只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没有伤害刘某11的主观故意。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出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证实了张某1犯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查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宣读出示了2018年2月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1的讯问笔录,2018年1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1的讯问笔录。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在与未成年女儿刘某11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多次对刘某11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可见挫裂创、瘢痕、皮下出血等多种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1还对刘某11故意实施暴力行为,使刘某11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闭合性脑损伤死亡, 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虐待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张某1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对虐待刘某11的行为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虐待罪认定为自首;由于张某1未对故意伤害的行为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不认定为自首;考虑到张某1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的情节,以及被害人家属希望对张某1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对刘某11头部等处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已超出虐待范畴,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暴力行为可能导致幼童刘某11身体受伤的后果,但其仍实施暴力,故意非法损害刘某11身体健康,并造成刘某11死亡,一审法院将张某1上述行为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张某1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相关量刑情节,二审期间,张某1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张某1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理由充分,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家庭是爱的港湾,不应充满暴力和恐惧,希望张某1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痛定思痛,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避免因为日常矛盾或个人情绪对家庭成员带来伤害,尤其是对无辜未成年人的伤害,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410号案例 蔡世祥故意伤害案

【摘要】

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

行为人对被虐待人有故意伤害行为,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将其视为虐待方法之二,认定为虐待罪。在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能够充足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两罪并罚;如果将伤害行为分离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

蔡世祥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世祥,男,1966年7月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世祥犯故意伤害罪,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世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世祥与其子蔡木易(本案被害人,死亡时14岁)一起生活。因蔡木易患有先天性病毒性心抽,蔡世祥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火钩子烙身体、用钳子夹手指、冬季泼凉水等方法对其进行虐待。2004年3月8日夜,蔡世祥发现蔡木易从家中往外走,遂拳击其面部,用木棒殴打其身体。次日晨,蔡木易称腹痛不能行走,被其姑母蔡亚琴发现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04年3月17日21时许死亡。经鉴定,蔡木易生前被他人以钝性致伤物(如拳脚等)伤及腹部,致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胸、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蔡木易生前十二指肠破裂的伤情程度属重伤。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世祥长期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家庭成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伤后不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诊治,造成被害人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世祥的行为同时也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罪名,由于故意伤害罪罪名涵括在虐待罪的罪名概念中,应被虐待罪吸收,二者属法条竞合关系,故蔡世祥应以虐待罪定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据蔡世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世祥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蔡世祥的虐待行为不能吸收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原判对法律理解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2.蔡世祥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量刑不当。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世祥殴打被害人蔡木易并致蔡木易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罪状各不相同,二罪之间并不发生法条竞合关系,一审法院以法条竞合处理原则,认定蔡世祥犯虐待罪属适用法律不当。蔡世祥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原判定性错误,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一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蔡世祥的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对蔡世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蔡世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主要问题

1.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2.虐待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的错综规定,而同时符合了数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着交叉关系或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发生竞合关系,主要是因法律规定的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上有交叉或者包容关系,仅仅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而使数个法条对行为均具符合性,而该数法条之间并无必然包容或交叉关系的,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是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对此给予了肯定,而二审法院则否定了一审认定结论。我们认为,如上所述,判断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关键在于两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交叉或包容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不同,并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交叉或包容关系: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故意内容不同。虐待罪的主观故意是使被虐待者肉体上、精神上受摧残、折磨,行为人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所以致伤、致死是由于长期虐待的结果;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则积极追求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三是侵犯客体不同。虐待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四是行为特点不同。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具有连续性、经常性和一贯性,这是引起被害人致伤、致死的原因,一次的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更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一般情况下为一次形成。

此外,法条竞合关系只能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时产生。本案中,被告人蔡世祥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两个,一个是长期的虐待行为;一个是最后一次的故意伤害行为(以下简称本次行为)。在虐待过程中,蔡世祥故意对被害人实施的这一次造成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并不能被虐待行为所包容、评价,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独立客观行为。由此可见,行为人的本次行为与其以前实施的虐待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同一行为”,完全可以从之前的虐待行为中分离出来,应当分别进行评价。综上,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虐待行为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二)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如何定罪

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在虐待家庭成员的过程中经常伴有故意伤害的手段,容易发生被虐待人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如何定罪,涉及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应当依照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分情况处理:行为人对被虐待人有故意伤害行为,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将其视为虐待方法之二,认定为虐待罪。在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能够充足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两罪并罚;如果将伤害行为分离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蔡世祥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以实施暴力行为的方式对其抚养的被害人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即使没有本次行为,其之前实施的一系列虐待行为也足以构成虐待罪。蔡世祥本次行为是因发现被害人外出后,而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其暴力程度远远超过家庭虐待中的一般殴打行为,且造成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主观故意已经不再是虐待,而是明确、直接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了。因此,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两个独立的罪名评价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虐待罪尚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本案行为人在最后一次殴打被害人前所实施的虐待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生前也未对此提起告诉,不能对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96号案例 朱朝春虐待案

【摘要】

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本案二人虽已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扶养子女、购置房产、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朱朝春还是刘褘,以及双方的亲属和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应当将刘褘认定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

朱朝春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朝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无业。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朝春犯虐待罪,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朝春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均提出对朱朝春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以及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朱朝春殴打刘褘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刘神与朱朝春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刘神自杀的原因无法查清,不应认定系朱朝春的行为致使刘褘自杀:朱朝春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采取积极措施救治刘褘,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褘(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2011年期间,朱朝春多次因感情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对刘褘进行殴打,致使刘褘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和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事项再次与刘褘发生争执。朱朝春拿皮带对刘褘进行殴打,致使刘褘持匕首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褘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褘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朱朝春在将刘褘送往医院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将朱朝春带回审查,朱朝春如实供述了殴打刘褘的犯罪事实。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取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褘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朱朝春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关于朱朝春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朝春不构成虐待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刘褘手写的1998年至2005年期间被朱朝春多次殴打及精神虐待的记录;证人朱世清、许惠芳、刘练、周安定等的证言,均证明朱朝春长期殴打刘褘致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侵害;2001年1月、2006年1月、2011年3月和6月朱朝春实施的几次比较严重的殴打行为,有刘褘的伤情照片以及刘褘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的数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朱朝春对刘褘的虐待具有经常性、持续性。(2)朱朝春与刘褘于2007年10月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相互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双方亲属和周围群众也认为二人是夫妻,故刘褘与朱朝春应当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3)由于朱朝春长期、多次对刘褘进行虐待,致使刘褘无法忍受而自杀死亡,朱朝春的虐待行为与刘褘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朝春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情况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朝春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朝春不服,以“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朝春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褘,致使刘褘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作案后朱朝春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朱朝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加重情节。虐待罪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身份有特别要求,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长期、多次对被害人刘祚实施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致使刘褘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由于朱朝春与刘褘在案发三年前就已离婚,此后虽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否能够认定为家庭成员,合议庭存在不同看法,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朝春、刘褘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已经离婚,即使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只能认定二人系同居关系,而不属于家庭成员;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朝春、刘褘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虽已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扶养子女、购置房产、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朱朝春还是刘褘,以及双方的亲属和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应当将刘褘认定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家庭成员”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关于“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作出规定。从立法沿革分析,1979年刑法将虐待罪设立在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主要的考虑在于该罪属于与婚姻家庭有关的犯罪,处罚的是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1997年刑法将该罪设立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但该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仍然限定为家庭成员,调整的仍然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侵害家庭关系的行为。 我国民法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也不明确、完整。如婚姻法没有对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家庭关系”,列举了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但除了这四类家庭关系外。是否还有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家庭关系,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从大众的通常观念来看,婚姻法没有将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关系予以规定,似有不足。再如,根据收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且这种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如果具有这种事实抚养关系的主体之间,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对侵害人不以虐待罪处罚,难以被社会所接受,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我们认为,这种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主体之间,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 由此可见,对于家庭成员的认定,不能仅限于具有婚姻法规定的基于婚姻和血亲基础形成的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对于具有同居、扶养、寄养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事实上,联合国文件以及很多国家、地区的立法规定,都已经把具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规定为家庭成员。如联合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立法框架》规定,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应该至少适用于:目前正处于或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个人,包括婚姻、非婚、同居关系;与他人有家庭关系的个人;同一住户的成员。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方面的规定,将家庭成员定义为下列各种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1)配偶或前配偶。(2)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问关系者。(3)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4)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上述规定关于家庭成员的定义,不只是为了与公众的通常观念保持一致,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以及“类家庭”成员之间出现的法律问题,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这种立法规定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一项措施。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宜作宽泛理解,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具有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外,具有恋爱、同居、扶养等关系的主体,也应当视为“家庭成员”。 (二)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相比,除了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以及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有别于夫妻之外,其余方面差别不大。双方具有夫妻之间特有的亲密关系,无论是从大众的通常观念来看,还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都应当将之认定为家庭成员: 1.从通常观念来看,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者默许的认同,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本案被告人朱朝春和被害人刘褘,虽然二人已协议离婚,但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购置房产,相互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双方亲属及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朱朝春和刘褘应当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 2.从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这种虐待行为与法定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并无差异。如果不将侵害人和被害人认定为家庭成员,势必出现同样严重的虐待行为,若是发生在法定夫妻之间,则被害人可以虐待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若二人离婚,则被害人无权就虐待行为提起告诉,无法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样的侵害行为,同样的侵害主体,仅因一张离婚证书之故,就可能出现罪与非罪的迥然不同的结果,这严重违背了任何人犯罪都应平等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应当以虐待罪对侵害人进行惩处,而不能因一张离婚证书就免受刑事责任追究。本案中,无论是在被告人朱朝春和被害人刘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二人协议离婚之后,朱朝春均对刘褘实施过多次殴打,对刘褘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侵害。案发当日,朱朝春再次对刘褘进行殴打,致使刘褘因无法,继续忍受而自杀身亡。朱朝春对刘褘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法理常情。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被害人刘褘认定为被告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对朱朝春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思琦虐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王思琦虐待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人王思琦与丈夫廖某1离异并获得女儿廖某2(被害人,2007年1月出生)的抚养权,后王思琦将廖某2带至上海生活。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王思琦在家全职照顾女儿廖某2学习、生活。其间,王思琦以廖某2撒谎、学习不用功等为由,多次采用用手打、拧,用牙咬,用脚踩,用拖鞋、绳子、电线抽,让其冬天赤裸躺在厨房地板上,将其头塞进马桶,让其长时间练劈叉等方式进行殴打、体罚,致廖某2躯干和四肢软组织大面积挫伤。虽经学校老师、邻居多次劝说,王思琦仍置若罔闻。经鉴定,廖某2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二级。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思琦以教育女儿廖某2为由,长期对尚未成年的廖某2实施家庭暴力,致廖某2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鉴于王思琦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并表示愿意接受心理干预、不再以任何形式伤害孩子,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其孩子及社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思琦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思琦于缓刑考验期起六个月内,未经法定代理人廖某1同意,禁止接触未成年被害人廖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1。宣判后,王思琦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母亲虐待亲生女儿致重伤被判刑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思琦身为单亲母亲,独自抚养孩子,承受较大的家庭和社会压力,其爱子之心可鉴,望女成才之愿迫切,但采取暴力手段教育孩子,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远远超越正常家庭教育的界限,属于家庭暴力。这不仅不能使孩子健康成长,反而给孩子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自己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实践中,监护人侵害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但由于未成年人不敢或无法报警,难以被发现。有的即使被发现,因认为这是父母管教子女,属于家务事,一般也很少有人过问,以致此类案件有时难以得到妥善处理。长此以往,导致一些家庭暴力持续发生并不断升级。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正式确立了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发现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有强制报告的义务。本案即是被害人的老师发现被害人身上多处伤痕后,学校报警,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得以使本案进入司法程序。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家长关爱,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爱和法律的强有力保障。本案中,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及时向被害人伸出了援助之手,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

 

最高法典型案例 朱朝春虐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3月4日)

朱朝春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案发前,朱朝春经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殴打刘祎,致刘祎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与刘祎发生争执。朱朝春持皮带抽打刘祎,致使刘祎持刀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祎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朱朝春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祎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朱朝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朱朝春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朱朝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虽与被害人刘祎离婚,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实施虐待行为,致使刘祎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重判。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玉贵故意伤害、虐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依法惩治侵犯儿童权益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5月28日)王玉贵故意伤害、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玉贵系被害人张某(女,出生于2001年4月9日)的继母。2009年5月19日晚,王玉贵在家中用筷子将张某咽部捅伤,致张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玉贵自2005年开始与张某共同生活,其间经常趁张某生父张建志不在家时,多次对张某实施打骂、用铅笔尖扎等虐待行为。2005年春季的一天,王玉贵用吹风机将张某的头皮和耳朵烫伤。2008年12月的一天,王玉贵在家中将张某的嘴唇撕裂,次日上午张某至医院缝了三针并留下疤痕。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以被告人王玉贵犯虐待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告诉。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玉贵故意用筷子戳刺继女张某的咽喉,造成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玉贵在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对张某实施殴打、用铅笔尖扎、用吹风机烫头皮、撕嘴唇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玉贵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其中反映出两点尤其具有参考意义:一是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大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虐待罪,但其中又有一次或几次家庭暴力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属于公诉案件,虐待罪没有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能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自诉人可以对被告人犯虐待罪另行提起告诉(即自诉)。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合并审理。这样处理,既便于在事实、证据的认定方面保持一致,也有利于全面反映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多种情节,综合衡量应当判处的刑罚,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本案的审判程序即反映出涉及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公诉、自诉合并审理”的特点。二是未成年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后,对该子女的监护权都是法定的,没有权利放弃、转让,不论是否和该子女共同居住,仍然属于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的时候,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告诉。本案被害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在与张某的生父张建志离婚后,虽然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但其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虐待罪告诉,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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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发布时间:2020-10-17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条 内容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虐待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听说的“虐待”,具体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行为区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 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虐待行为往往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 。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是本 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具体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的;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的;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 ,等等。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第二款对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地受到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或者导致死亡,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杀。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要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而采取长期虐待的方式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不应按虐待罪来进行处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虐待家庭成员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犯虐待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

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认定要义

一、本罪的罪与非罪

(1)一般家庭纠纷与虐待罪

虐待行为是经常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造成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痛苦的行为,必须是经常的、一贯的,并且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打架、吵骂的行为,是一般的家庭纠纷,不能作为虐待处理。

(2)一般的虐待行为与虐待罪

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虐待罪。司法实践中,判断情节恶劣,主要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考察:第一,虐待对象。年老、年幼、患重病或者残废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实行虐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二,虐待动机。为了逼使妻子或丈夫离婚而故意虐待妻子或丈夫;为了减少个人经济负担而虐待父母、子女;为了达到奸淫养女甚至亲生女儿的目的,以虐待通其就范,或者因目的未达到而以虐待进行报复;因妻子生女孩而受到公婆或者丈夫虐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三,虐待手段。虐待手段凶很残忍,如采用针扎、开水烫、电击、皮带抽等手段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四,虐待行为持续时间。长期进行虐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五,虐待频率。虽然虐待时间不长,但频繁多次虐待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第六,造成的后果。因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致使被害人身体残疾、虐待致死、精神分裂、自杀身亡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长“子对于虐待行为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的,应当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尤其是父母对子女教育方法不当,简单粗暴,甚至打骂,但其主观上不是有意识地对子女进行摧残、折磨,所以不能视为虐待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虐待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了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及法律后果。虐待行为对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折磨摧残,该手段行为和行为后果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存在重合,区別主要在于:第一,主观故意内容不同;虐待罪的故意内容,是使被虐待者肉体上、精神上受摧残和折磨,行为人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所以致伤、致死,是由于长期受虐待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又故意对被害人加以伤害或者杀害的,那就不仅仅构成了虐待罪,而且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第二,手段行为特点不同。从犯罪形态看,虐待行为属连续犯罪,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引起被害人致伤、致死的原因,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更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次行为即可构成。第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要具有一定的亲缘关系,不具有亲缘关系的人实施虐待行为的,不能成立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没有限定。

三、正确适用“告诉才处理”的原则

由于虐待罪是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虐待者与被虐待者之间有亲属关系,又是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被虐待者在经济上需要依靠虐待者;或者家庭其他成员中还有老幼需要虐待者扶养。在这种情况下,被虐待者往往只要求虐待者改正错误,使自己的处境得到适当改善,并不希望对被虐待者判刑。因此,《刑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构成虐待罪而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这就是说,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控告的,オ予以处理;控告后要求撤诉的,也应予准许。虐待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在此限。但是,对于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自诉案件则转为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旨在对有告诉意愿,但没有能力或条件告诉的人,予以特殊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与《刑法》第98条规定的“代为告诉”不同。本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下,虐待案件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刑法》第98条规定的仍然是自诉案件,只是在被害人无法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或近亲属代为告诉,被害人仍然可以撤诉。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0条第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这里的“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虐待的动机卑劣、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长期虐待屡教不改,虐待导致严重后果的等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60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有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也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经《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9号)

第五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2015年3月2日 法发〔2015〕4号)

【延伸阅读】《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充分运用法律,积极预防和有效惩治各种家庭暴力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为此,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及时、有效干预。针对家庭暴力持续反复发生,不断恶化升级的特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应当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进行妥善处理,不能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属于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互相推诿。 2.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当首先保护被害人的安全。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临时安置,以及对施暴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判处刑罚、宣告禁止令等措施,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消除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对与案件有关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尊重被害人意愿。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严格依法进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判处刑罚、减刑、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4.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 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受理 

5.积极报案、控告和举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发现家庭暴力,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的安全。 6.迅速审查、立案和转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管辖范围,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对于可能构成犯罪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经审查,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暴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注意发现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行政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属于自诉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8.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9.通过代为告诉充分保障被害人自诉权。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人民法院对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10.切实加强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单位、组织就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理由告知提出异议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组织。

11.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要充分、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除了收集现场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外,还应当注意及时向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证据。

12.妥善救治、安置被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职责的单位和组织,对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紧急救治的被害人,应当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13.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拘留、逮捕;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通过走访、打电话等方式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联系,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安全,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4.加强自诉案件举证指导。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具有案发周期较长、证据难以保存,被害人处于相对弱势、举证能力有限,相关事实难以认定等特点。有些特点在自诉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自诉案件时,对于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告知需要收集的证据及收集证据的方法。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调取。

15.加大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办理案件。

三、定罪处罚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依法惩处虐待犯罪。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8.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宽严并用,区别对待。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19.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四、其他措施 

21.充分运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告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资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23.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迁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内容的裁定。对于施暴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如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伤害、杀害,或者未经被害人同意拒不迁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充分运用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对因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行为矫治,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 25.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有效预防家庭暴力,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1日施行 法发〔2014〕24号)

一、一般规定

1.本意见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2.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3.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二、报告和处置

14.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

 

证据规格

1第二百六十条 证据规格

虐待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实务指南

1高铭暄、李彦峰:“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虐待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诉处理##只有最大程度地实现虐待罪被害人追诉权利的保障、虐待罪被害人追诉意愿的尊重以及国家特定社会秩序的维护三者关系的平衡,才能合理划定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没有能力告诉”的扩大解释,将虐待罪案件最大程度地纳入公诉范围,以实现虐待罪被害人追诉权利的保障;借助法律规范赋予的被害人自诉或公诉的程序选择权,以实现虐待罪被害人追诉意愿的尊重;利用对“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范围的合理界定,以实现国家特定社会秩序的维护。“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除外规定的立法变化反映出立法者突出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与特定社会秩序维护的价值倾向,对于“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虐待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诉处理。

 

案例精选

最高检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第44号 于某虐待案

【关键词】

虐待罪?告诉能力?支持变更抚养权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女,1986年5月出生,无业。

2016年9月以来,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被害人小田(女,11岁)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2017年11月21日,于某又因小田咬手指甲等问题,用衣服撑、挠痒工具等对其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小田被爷爷找回后,经鉴定,其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

【要旨】

1.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可以依法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

2.抚养人对未成年人未尽抚养义务,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7年11月22日,网络披露11岁女童小田被继母虐待的信息,引起舆论关注。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得知信息后,会同公安机关和心理咨询机构的人员对被害人小田进行询问和心理疏导。通过调查发现,其继母于某存在长期、多次殴打小田的行为,涉嫌虐待罪。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告诉的能力,也没有近亲属代为告诉。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于某以涉嫌虐待罪立案侦查。11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次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投案自首。201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涉嫌虐待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证言证实,能够证明于某长期、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涉嫌构成虐待罪。

2018年5月16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于某犯虐待罪对其提起公诉。5月31日,该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于某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缓刑,公诉人向法庭提出应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最后陈述阶段,于某表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支持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案中发现,2015年9月,小田的亲生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其随父亲生活。小田的父亲丁某于2015年12月再婚。丁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能力亲自抚养被害人。检察人员征求小田生母武某的意见,武某愿意抚养小田。检察人员支持武某到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2018年1月15日,小田生母武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诉讼。法庭经过调解,裁定变更小田的抚养权,改由生母武某抚养,生父丁某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没有能力告诉,应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建议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员虐待的案件,结合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禁止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认真改造。

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2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9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更新时间:2019-03-27 15:56:52

2张某1故意伤害、虐待案(2018)京刑终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要点】

上诉人张某1在与未成年女儿刘某11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多次对刘某11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可见挫裂创、瘢痕、皮下出血等多种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1故意伤害、虐待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京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慧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张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18排6号楼205室,持续、多次对女儿刘某11(又名刘某1,殁年4岁)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可见挫裂创、瘢痕、皮下出血等多种损伤。

张某1在对刘某11持续殴打期间,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刘某11身体,致其头部等新鲜损伤与陈旧损伤同时存在。后张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刘某11进行抢救。刘某1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

张某1曾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张某1抓获,经讯问其对虐待刘某1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1在抚养未成年女儿刘某11期间,长期、多次对刘某11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可见挫裂创、瘢痕、皮下出血等多种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1还对刘某11故意实施暴力行为,使刘某11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闭合性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虐待罪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张某1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对虐待刘某11的行为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虐待罪认定为自首;由于其未对故意伤害的行为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不认定为自首;鉴于张某1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的情节;以及被害人家属希望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某1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张某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我没有伤害刘某11的故意。

张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1只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没有伤害刘某11的主观故意。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出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证实了张某1犯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查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宣读出示了2018年2月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1的讯问笔录,2018年1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1的讯问笔录。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在与未成年女儿刘某11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多次对刘某11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可见挫裂创、瘢痕、皮下出血等多种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1还对刘某11故意实施暴力行为,使刘某11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闭合性脑损伤死亡, 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虐待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张某1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对虐待刘某11的行为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虐待罪认定为自首;由于张某1未对故意伤害的行为如实供述,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不认定为自首;考虑到张某1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的情节,以及被害人家属希望对张某1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对刘某11头部等处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已超出虐待范畴,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暴力行为可能导致幼童刘某11身体受伤的后果,但其仍实施暴力,故意非法损害刘某11身体健康,并造成刘某11死亡,一审法院将张某1上述行为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张某1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相关量刑情节,二审期间,张某1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张某1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理由充分,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家庭是爱的港湾,不应充满暴力和恐惧,希望张某1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痛定思痛,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避免因为日常矛盾或个人情绪对家庭成员带来伤害,尤其是对无辜未成年人的伤害,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410号案例 蔡世祥故意伤害案

【摘要】

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

行为人对被虐待人有故意伤害行为,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将其视为虐待方法之二,认定为虐待罪。在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能够充足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两罪并罚;如果将伤害行为分离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

蔡世祥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世祥,男,1966年7月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世祥犯故意伤害罪,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世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世祥与其子蔡木易(本案被害人,死亡时14岁)一起生活。因蔡木易患有先天性病毒性心抽,蔡世祥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火钩子烙身体、用钳子夹手指、冬季泼凉水等方法对其进行虐待。2004年3月8日夜,蔡世祥发现蔡木易从家中往外走,遂拳击其面部,用木棒殴打其身体。次日晨,蔡木易称腹痛不能行走,被其姑母蔡亚琴发现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04年3月17日21时许死亡。经鉴定,蔡木易生前被他人以钝性致伤物(如拳脚等)伤及腹部,致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胸、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蔡木易生前十二指肠破裂的伤情程度属重伤。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世祥长期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家庭成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伤后不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诊治,造成被害人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世祥的行为同时也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罪名,由于故意伤害罪罪名涵括在虐待罪的罪名概念中,应被虐待罪吸收,二者属法条竞合关系,故蔡世祥应以虐待罪定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据蔡世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世祥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蔡世祥的虐待行为不能吸收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原判对法律理解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2.蔡世祥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量刑不当。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世祥殴打被害人蔡木易并致蔡木易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罪状各不相同,二罪之间并不发生法条竞合关系,一审法院以法条竞合处理原则,认定蔡世祥犯虐待罪属适用法律不当。蔡世祥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原判定性错误,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一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蔡世祥的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对蔡世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项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蔡世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主要问题

1.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2.虐待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的错综规定,而同时符合了数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着交叉关系或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但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发生竞合关系,主要是因法律规定的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上有交叉或者包容关系,仅仅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而使数个法条对行为均具符合性,而该数法条之间并无必然包容或交叉关系的,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犯。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是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对此给予了肯定,而二审法院则否定了一审认定结论。我们认为,如上所述,判断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关键在于两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交叉或包容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不同,并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交叉或包容关系: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故意内容不同。虐待罪的主观故意是使被虐待者肉体上、精神上受摧残、折磨,行为人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所以致伤、致死是由于长期虐待的结果;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则积极追求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三是侵犯客体不同。虐待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四是行为特点不同。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具有连续性、经常性和一贯性,这是引起被害人致伤、致死的原因,一次的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更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一般情况下为一次形成。

此外,法条竞合关系只能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时产生。本案中,被告人蔡世祥实施的犯罪行为有两个,一个是长期的虐待行为;一个是最后一次的故意伤害行为(以下简称本次行为)。在虐待过程中,蔡世祥故意对被害人实施的这一次造成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并不能被虐待行为所包容、评价,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独立客观行为。由此可见,行为人的本次行为与其以前实施的虐待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同一行为”,完全可以从之前的虐待行为中分离出来,应当分别进行评价。综上,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虐待行为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二)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如何定罪

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在虐待家庭成员的过程中经常伴有故意伤害的手段,容易发生被虐待人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如何定罪,涉及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应当依照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分情况处理:行为人对被虐待人有故意伤害行为,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将其视为虐待方法之二,认定为虐待罪。在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能够充足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两罪并罚;如果将伤害行为分离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只能以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蔡世祥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以实施暴力行为的方式对其抚养的被害人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即使没有本次行为,其之前实施的一系列虐待行为也足以构成虐待罪。蔡世祥本次行为是因发现被害人外出后,而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其暴力程度远远超过家庭虐待中的一般殴打行为,且造成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主观故意已经不再是虐待,而是明确、直接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了。因此,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两个独立的罪名评价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虐待罪尚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本案行为人在最后一次殴打被害人前所实施的虐待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生前也未对此提起告诉,不能对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96号案例 朱朝春虐待案

【摘要】

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本案二人虽已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扶养子女、购置房产、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朱朝春还是刘褘,以及双方的亲属和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应当将刘褘认定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

朱朝春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朝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无业。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朝春犯虐待罪,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朝春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均提出对朱朝春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以及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朱朝春殴打刘褘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刘神与朱朝春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刘神自杀的原因无法查清,不应认定系朱朝春的行为致使刘褘自杀:朱朝春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采取积极措施救治刘褘,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褘(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2011年期间,朱朝春多次因感情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对刘褘进行殴打,致使刘褘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和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事项再次与刘褘发生争执。朱朝春拿皮带对刘褘进行殴打,致使刘褘持匕首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褘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褘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朱朝春在将刘褘送往医院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将朱朝春带回审查,朱朝春如实供述了殴打刘褘的犯罪事实。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取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褘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朱朝春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关于朱朝春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朝春不构成虐待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刘褘手写的1998年至2005年期间被朱朝春多次殴打及精神虐待的记录;证人朱世清、许惠芳、刘练、周安定等的证言,均证明朱朝春长期殴打刘褘致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侵害;2001年1月、2006年1月、2011年3月和6月朱朝春实施的几次比较严重的殴打行为,有刘褘的伤情照片以及刘褘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的数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朱朝春对刘褘的虐待具有经常性、持续性。(2)朱朝春与刘褘于2007年10月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相互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双方亲属和周围群众也认为二人是夫妻,故刘褘与朱朝春应当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3)由于朱朝春长期、多次对刘褘进行虐待,致使刘褘无法忍受而自杀死亡,朱朝春的虐待行为与刘褘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朝春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情况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朝春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朝春不服,以“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朝春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褘,致使刘褘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作案后朱朝春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朱朝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加重情节。虐待罪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身份有特别要求,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长期、多次对被害人刘祚实施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致使刘褘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由于朱朝春与刘褘在案发三年前就已离婚,此后虽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否能够认定为家庭成员,合议庭存在不同看法,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朝春、刘褘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已经离婚,即使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只能认定二人系同居关系,而不属于家庭成员;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朝春、刘褘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虽已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扶养子女、购置房产、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朱朝春还是刘褘,以及双方的亲属和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应当将刘褘认定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家庭成员”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关于“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作出规定。从立法沿革分析,1979年刑法将虐待罪设立在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主要的考虑在于该罪属于与婚姻家庭有关的犯罪,处罚的是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1997年刑法将该罪设立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但该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仍然限定为家庭成员,调整的仍然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侵害家庭关系的行为。 我国民法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也不明确、完整。如婚姻法没有对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家庭关系”,列举了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但除了这四类家庭关系外。是否还有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家庭关系,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从大众的通常观念来看,婚姻法没有将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关系予以规定,似有不足。再如,根据收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且这种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如果具有这种事实抚养关系的主体之间,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对侵害人不以虐待罪处罚,难以被社会所接受,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我们认为,这种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主体之间,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 由此可见,对于家庭成员的认定,不能仅限于具有婚姻法规定的基于婚姻和血亲基础形成的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对于具有同居、扶养、寄养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事实上,联合国文件以及很多国家、地区的立法规定,都已经把具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规定为家庭成员。如联合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立法框架》规定,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应该至少适用于:目前正处于或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个人,包括婚姻、非婚、同居关系;与他人有家庭关系的个人;同一住户的成员。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方面的规定,将家庭成员定义为下列各种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1)配偶或前配偶。(2)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问关系者。(3)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4)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上述规定关于家庭成员的定义,不只是为了与公众的通常观念保持一致,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以及“类家庭”成员之间出现的法律问题,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这种立法规定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一项措施。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宜作宽泛理解,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具有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外,具有恋爱、同居、扶养等关系的主体,也应当视为“家庭成员”。 (二)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相比,除了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以及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有别于夫妻之外,其余方面差别不大。双方具有夫妻之间特有的亲密关系,无论是从大众的通常观念来看,还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都应当将之认定为家庭成员: 1.从通常观念来看,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者默许的认同,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本案被告人朱朝春和被害人刘褘,虽然二人已协议离婚,但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购置房产,相互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双方亲属及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朱朝春和刘褘应当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 2.从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这种虐待行为与法定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并无差异。如果不将侵害人和被害人认定为家庭成员,势必出现同样严重的虐待行为,若是发生在法定夫妻之间,则被害人可以虐待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若二人离婚,则被害人无权就虐待行为提起告诉,无法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样的侵害行为,同样的侵害主体,仅因一张离婚证书之故,就可能出现罪与非罪的迥然不同的结果,这严重违背了任何人犯罪都应平等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应当以虐待罪对侵害人进行惩处,而不能因一张离婚证书就免受刑事责任追究。本案中,无论是在被告人朱朝春和被害人刘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二人协议离婚之后,朱朝春均对刘褘实施过多次殴打,对刘褘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侵害。案发当日,朱朝春再次对刘褘进行殴打,致使刘褘因无法,继续忍受而自杀身亡。朱朝春对刘褘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法理常情。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被害人刘褘认定为被告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对朱朝春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思琦虐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王思琦虐待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人王思琦与丈夫廖某1离异并获得女儿廖某2(被害人,2007年1月出生)的抚养权,后王思琦将廖某2带至上海生活。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王思琦在家全职照顾女儿廖某2学习、生活。其间,王思琦以廖某2撒谎、学习不用功等为由,多次采用用手打、拧,用牙咬,用脚踩,用拖鞋、绳子、电线抽,让其冬天赤裸躺在厨房地板上,将其头塞进马桶,让其长时间练劈叉等方式进行殴打、体罚,致廖某2躯干和四肢软组织大面积挫伤。虽经学校老师、邻居多次劝说,王思琦仍置若罔闻。经鉴定,廖某2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二级。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思琦以教育女儿廖某2为由,长期对尚未成年的廖某2实施家庭暴力,致廖某2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鉴于王思琦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并表示愿意接受心理干预、不再以任何形式伤害孩子,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其孩子及社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思琦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思琦于缓刑考验期起六个月内,未经法定代理人廖某1同意,禁止接触未成年被害人廖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1。宣判后,王思琦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母亲虐待亲生女儿致重伤被判刑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思琦身为单亲母亲,独自抚养孩子,承受较大的家庭和社会压力,其爱子之心可鉴,望女成才之愿迫切,但采取暴力手段教育孩子,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远远超越正常家庭教育的界限,属于家庭暴力。这不仅不能使孩子健康成长,反而给孩子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自己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实践中,监护人侵害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但由于未成年人不敢或无法报警,难以被发现。有的即使被发现,因认为这是父母管教子女,属于家务事,一般也很少有人过问,以致此类案件有时难以得到妥善处理。长此以往,导致一些家庭暴力持续发生并不断升级。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正式确立了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发现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有强制报告的义务。本案即是被害人的老师发现被害人身上多处伤痕后,学校报警,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得以使本案进入司法程序。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家长关爱,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爱和法律的强有力保障。本案中,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及时向被害人伸出了援助之手,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

 

最高法典型案例 朱朝春虐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3月4日)

朱朝春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祎(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案发前,朱朝春经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殴打刘祎,致刘祎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与刘祎发生争执。朱朝春持皮带抽打刘祎,致使刘祎持刀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祎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祎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朱朝春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祎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朱朝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朱朝春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朱朝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虽与被害人刘祎离婚,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实施虐待行为,致使刘祎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重判。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玉贵故意伤害、虐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依法惩治侵犯儿童权益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5月28日)王玉贵故意伤害、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玉贵系被害人张某(女,出生于2001年4月9日)的继母。2009年5月19日晚,王玉贵在家中用筷子将张某咽部捅伤,致张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玉贵自2005年开始与张某共同生活,其间经常趁张某生父张建志不在家时,多次对张某实施打骂、用铅笔尖扎等虐待行为。2005年春季的一天,王玉贵用吹风机将张某的头皮和耳朵烫伤。2008年12月的一天,王玉贵在家中将张某的嘴唇撕裂,次日上午张某至医院缝了三针并留下疤痕。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以被告人王玉贵犯虐待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告诉。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玉贵故意用筷子戳刺继女张某的咽喉,造成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玉贵在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对张某实施殴打、用铅笔尖扎、用吹风机烫头皮、撕嘴唇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玉贵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其中反映出两点尤其具有参考意义:一是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大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虐待罪,但其中又有一次或几次家庭暴力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属于公诉案件,虐待罪没有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能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自诉人可以对被告人犯虐待罪另行提起告诉(即自诉)。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合并审理。这样处理,既便于在事实、证据的认定方面保持一致,也有利于全面反映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多种情节,综合衡量应当判处的刑罚,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本案的审判程序即反映出涉及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公诉、自诉合并审理”的特点。二是未成年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后,对该子女的监护权都是法定的,没有权利放弃、转让,不论是否和该子女共同居住,仍然属于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的时候,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告诉。本案被害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在与张某的生父张建志离婚后,虽然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但其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虐待罪告诉,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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