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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

发布时间:2020-10-06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内容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拐骗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 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规定 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 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进行,如利用物质好处进行引诱,骗得其好感后将其拐骗;也可以对其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如假装做保姆,骗得家长信任后,寻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依照本条规定,拐骗不满十 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的区别。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 为的目的,往往是出于收养,也可以是出于奴役等目的,如果是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拐骗未成年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 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绑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所谓拐骗,可能是直接对儿童实行,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比如,给儿童爱吃的食物、喜爱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骗取儿童的好感后将其拐走。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则往往是以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孩子、表示喜爱儿童等手段骗取信任后,寻找机会将儿童骗走或者将婴儿偷偷抱走。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所谓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脱离监护人,则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与朋友。除上述法定监护人外,受儿童家长委托负责照管儿童的人,也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如果使儿童脱离具有这种身份的人的监护,同样是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从实践看,拐骗儿童的大多是一些没有子女的人,想把拐来的儿童收养为自已的子女。这样的人主观上并不是想残害儿童,但是,他们这种极端损人利己的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因此,对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不应忽视其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以应得的惩罚。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客观上都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后者侵犯的则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第二,主观目的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收养,后者则是为了贩卖。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意图的,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第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收养,后者则是为了勒索财物;第三,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拐骗,后者则对婴幼儿使用了偷盗的方法,实质是一种绑架行为。拐骗儿童后产生绑架勒索意图的,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62条规定,犯拐骗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向题:

1.从刑法规定来看,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即构成既遂。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拐骗儿童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成熟的量刑意见。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更新时间:2018-07-30 17:19:04

解释性文件2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妇联:

近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并呈发展蔓延之势,犯罪团伙组织日趋严密,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狡猾、残忍,盗抢儿童、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案件突出,因拐卖妇女、儿童引起的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逐年增多,危害日益严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头,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今年上半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专项斗争(以下简称“打拐”专项斗争)。为搞好这次“打拐”专项斗争,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开展“打拐”专项斗争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作配合。开展“打拐”专项斗争,是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除人民群众疾苦的一项“民心工程”、“爱心工程”。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组织一定要充分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打拐”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将这项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有关部门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协同作战,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侦查、逮捕、起诉、审判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宣传教育、协查、收监和法律援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对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的救济工作,及查找不到父母的儿童的收养工作;妇联等组织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救、安置工作。各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各项工作,确保“打拐”专项斗争取得预期效果。

二、大力敦促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揭发犯罪,争取从宽处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还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宣传报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争取从宽处理。要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他们规劝、陪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碍解救、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狱、看守所等监管部门要对在押人员加大宣传攻势,鼓励坦白、检举、揭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应当切实落实刑事政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打拐”专项斗争,防止发生阻碍解救事件。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组织专门班子,制定宣传计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148”法律服务热线等渠道,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打拐”专项斗争中涌现出的不怕牺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自觉守法。特别是在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这次“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五、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打好“打拐”专项斗争。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门力量,扎扎实实地做好侦查工作,全力侦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并切实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为起诉和审判打下坚实基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判;监狱应当做好对罪犯收监执行和在押、在逃罪犯的协查工作。民政部门、妇联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政法机关要全力以赴,提高办案效率,加快办案进度,力争在“打拐”专项斗争中逮捕一批、起诉一批、审判一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震慑犯罪。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及时起诉、审判,防止久拖不决。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时限要求,依法办案,严禁刑讯逼供,防止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

拐入地、拐出地或中转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有多次倒卖情形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无论行为人是第几道贩子,只要其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的,就应当及时起诉、审判。对于其他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进行侦查。对同案犯在逃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当及时起诉、审判。一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查清的,可先对其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作出处理。

六、切实做好解救和善后安置工作,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人民政府和政法机关的重要职责。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明确责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力合作。解救工作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和群众的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救等突发事件。

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遭受摧残虐待、被强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裁决。对于遭受摧残虐待的、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对于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

公安、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儿童的善后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解救回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接收并认真履行抚养义务。拒绝接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构成犯罪的,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进一步开展综合治理,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发生。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打拐”专项斗争,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群防群治,长抓不懈,从根本上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妇联等组织要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妇女进行宣传教育,帮助她们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增强防拐防骗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立即部署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 更新时间:2019-06-21 14:37:2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 法〔1999〕217号)##二、(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证据规格

第二百六十二条 证据规格

拐骗儿童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汪某某拐骗儿童案(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汪某某拐骗儿童案

案情简介: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金标、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续辉、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在崇阳县与代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2月,被告人与代某前往上海打工同居期间,了解到代某有生育一名男孩的意愿后,对代某谎称其已怀孕。2013年10月,代某安排被告人在湖北省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待产,被告人见谎言即将被揭穿,遂产生偷盗婴儿的想法。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妇产科待产室门口守候,下午3时20分许被告人趁陪护胡某扶产妇柳某上厕所之机将男婴抱走,并迅速乘车到崇阳县沙坪镇卫生院,电话告知代某已为其产下一名男婴。当日下午5时许,代某将被告人及被盗男婴接到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被告人在房间内对被盗男婴进行喂养。2013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通城县公安局在湖北省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将被盗婴儿解救并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与丈夫感情不和,从2010年8月分居。2012年11月在崇阳县与代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与代某前往上海打工同居期间,了解到代某已有三个女儿,并有想生育一名男孩的想法后,隐瞒了自己曾因做宫外孕手术怀孕的概率很小的事实,对代某谎称自己已怀孕。2013年9月底,被告人汪某某与代某一起从上海回到崇阳县,10月底,代某将被告人汪某某安排住在崇阳县其朋友开的“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被告人汪某某见谎言即将被揭穿,遂产生偷盗婴儿的想法,并购置了一些婴儿用品和奶粉放在宾馆房间内。2013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从崇阳县城搭车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产科,经过长达六、七个小时的守候,至下午3时20分许,发现产科一待产室内有一个婴儿,遂趁陪护胡某陪同产妇柳某上厕所之机将睡在床上的婴儿抱走,迅速乘车到崇阳县沙坪镇,并电话告知代某已在沙坪镇卫生院为其产下一名男孩。当日下午5时许,代某开车赶到沙坪镇卫生院,将被告人汪某某及被盗男婴接到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后被告人汪某某至案发时一直在房间内对被盗男婴进行喂养。2013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通城县公安局在湖北省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将被盗婴儿解救并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真诚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段某、柳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告人汪某某为婴儿购买的衣服及食物照片;2.书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资料;3.证人胡某、黎某、金某、舒某、代某、邓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柳某、段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的现场照片;7.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段某、柳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及收到赔偿款10000元的收条;8.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拐骗婴儿虽然是想自己抚养,没有残害儿童,但被告人汪某某在医院产科这一特定地点拐骗婴儿的行为不仅对婴儿的父母和亲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恐慌,也给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带来了威胁,应予以打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法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 胡从方拐骗儿童案

【摘要】

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胡从方拐骗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从方,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1986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黄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加刑三年,199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1992年1月4日又因犯诈骗罪被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

2001年3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从方自1994年刑满释放后在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出家做和尚。因无子嗣,胡从方萌生了偷养婴儿以防老的念头。200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胡从方在浙江省黄岩红十字医院4楼妇产科住院部5—6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陈粉琴刚生下1日的女婴,并将该婴儿放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杨全富家门口。同日,该婴儿被杨全富家人发现并收养。同月22日,该婴儿被其父母领回。

200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3楼妇产科住院部,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郑素君生下刚7日的女婴,先将婴儿放在自己住处即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的后门,后假装发现了弃婴并收养。当天下午,该婴儿被其家人找到领回。

200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部301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孔玲芬生下刚两天的男婴,后将该婴儿托养在临海市沿溪乡昌岙村朱克明家。2001年1月5日,该婴儿被解救回家。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从方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3人,使3婴儿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胡从方连续3次偷盗出生仅数天的婴儿,其犯罪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从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胡从方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2.审理拐骗儿童案件如何运用证据确认亲子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盗婴儿案件。其与拐卖儿童犯罪手段相似,故司法实践中对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在认定时往往容易混淆。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既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又是拐卖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拐骗儿童罪,一般情况下是以诱拐、欺骗为手段,拐骗的对象多为学龄儿童。因学龄儿童已认人、识路,故让其脱离家庭须以诱、骗为手段。对于婴幼儿,因其尚不懂事,也就不存在诱、骗使其服从、跟随,脱离父母、家庭的问题。这就是说,因拐骗对象不同,对五六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若拐骗其脱离家庭,常须以诱拐、欺骗为手段;对三四岁以下的婴幼儿,则一般不需以诱拐、欺骗为手段,直接以捂嘴或者乘其睡着时抢走、偷走即可达到犯罪目的。这种不需“拐骗”的拐骗儿童犯罪,虽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并无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但无疑系其本意。对于直接、强行抢走、偷走婴幼儿的所谓“拐骗”儿童犯罪,与司法实践中的拐卖儿童犯罪手段并无差别。此时,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被告人胡从方偷盗的都是新生婴儿,最小的生下刚1日,最大的也才7日。其中两个婴儿过了十几天以后才被找回或者解救,其亲生父母难以辨认。这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运用科学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而不是仅凭被害人父母的辨认和被告人的回忆,以避免张冠李戴,酿成新的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找到的女婴系郑素君夫妇所生,在朱克明家解救的男婴系孔玲芬夫妇所生,从而使法庭获得充分的证据确认本案中的亲子关系。既保证了准确追究被告人胡从方的刑事责任,又使被拐骗的婴幼儿回到其亲生父母怀抱中,合法合理合情,应予以肯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997号案例 任福文拐骗儿童案

【摘要】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任福文拐骗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福文,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无业。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逮捕。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福文犯拐骗儿童罪,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任福文辩称:其为救助孤儿,按照民政局提供的寄养协议进行寄养,是慈善行为,其兑现承诺,没有骗人钱财,无犯罪目的、动机和后果,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任福文提供给儿童家长的身份证、住址、手机、银行卡、寄养场所均真实存在,其目的是使贫困儿童能学习文化、技术,勤工俭学获得补助,拥有生存本领,在带走儿童前与儿童家长签订“家庭寄养协议”。没有欺骗、引诱行为,应当对任福文宣告无罪。 雷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互联网结识四川省昭觉县人勒伍阿机(另案处理),以救助孤儿为名让勒伍阿机为其在昭觉县招收20名孤儿带往山东省某地寄养,称孤儿可学习挖野菜、包包子、在餐馆帮忙,并由大学生或者志愿者为孤儿补习文化课。勒伍阿机找到四川省雷波县咪姑乡人熊某某(在校大学生、另案处理),让熊某某放假回乡时宣传此事,并将任福文的QQ号告诉熊某某,方便二人联系。三人商议,任福文负责将招来的儿童带回山东省某地,承担衣、食、住、行等开支,勒伍阿机、熊某某负责在当地宣传,勒伍阿机还负责翻译和管理儿童,熊某某负责联系。任福文承诺,勒伍阿机每介绍一名儿童每年给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及一定工资,熊某某每介绍一名儿童给其500元。勒伍阿机、熊某某按照任福文的要求向儿童监护人进行宣传,任福文向儿童监护人许诺,其将为儿童提供教育、代为抚养、送儿童学习技术,每年春节送儿童回家过年时给予2500元补助,并赠送电视机、手机或者摩托车作年货,共骗取8名未满14周岁儿童的监护人签订了“家庭寄养协议”。同月15日,任福文租车将8名儿童带至雷波县汽车站,准备乘车前往山东,因形迹可疑被抓获,8名儿童均被解救回家。 雷波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福文以家庭寄养为名,采取蒙骗、利诱的方法,使8名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任福文的辩解,经查,其属无业人员。无固定收入和较好的经济来源,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根本不具备家庭寄养条件,无能力养多么儿童,其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是采用利诱和蒙骗方法取得,并非监护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任福文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住址、手机号等给儿童监护人,对外宣传为贫困儿童提供各种优厚条件,是为了获取监护人的信任并自愿将儿童交给其带走所采取的必要手段,目的是拐骗儿童供其使唤。故任福文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雷波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任福文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福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福文并无相关资质,以家庭寄养为名,采取欺骗、利诱的方法,骗取被拐骗儿童监护人的信任,使8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任福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上的拐骗行为,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以下结合本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且通常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拐骗儿童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构成该罪需要具备特别目的要件,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主观上一般具有收养或者役使等目的,以此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罪。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在山东省某地承租房屋准备经营包子店后,千里迢迢前往四川省梁山彝族自治州招募儿童,利用当地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民众思想单纯等客观条件,欺骗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寄养为名,实为使儿童脱离家庭到其包子店打工,主观上具有拐骗儿童供其役使的犯罪目的。故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特征。 (二)“拐骗”概念的界定与行为表现

拐骗儿童,一般是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关于拐骗是否包含偷盗、强抢等手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拐骗”有“偷偷摸摸”、“欺骗”的含义,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拐骗”不包含暴力等强制性手段。然而,从司法实际出发,基于对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应当对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概念予以扩张解释。如以收养为目的,偷盗、抢夺他人婴幼儿的,并不符合“拐骗”的文义解释特征,也无法以拐卖儿童罪或者绑架罪处理,严格遵从文义解释,则势必造成刑法惩治的漏洞。因此,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即泛指一切违背儿童监护人意愿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的行为,既包括欺骗性手段,也包括偷盗、强抢等手段。 欺骗是拐骗儿童的常用手段,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欺骗的目的。所谓“虚构事实”,就是行为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故意使对方产生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所谓“隐瞒真相”,就是行为人有意掩盖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将本应告诉对方的真实情况有意不告诉对方,使对方在不知底细的情况下陷入行为人设置的圈套。上述两种欺骗方法的不同点是,前者是凭空虚构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后者是以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来掩盖另一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行为人无论使用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或者二者同时或者交叉使用,其本质都是制造假象,蒙骗被害人,结果都是让被害人陷入一种错误认识,进而做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行为。鉴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中,既包括不具有独立、自主意识思维能力的婴幼儿,也包括具有一定独立判断能力的儿童。因此,拐骗行为既可能针对儿童实施,也可能针对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实施。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正是交叉使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欺骗方法来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 一方面,任福文虚构了其具有儿童家庭寄养的资质和条件。根据民政部于2003年10月27日印发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本案发生时该文件未失效,现已被《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替代并废止]的规定,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18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寄养家庭应当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本案中,任福文既未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也未接受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资质。故其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不合法。同时,任福文并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人来源和可供寄养儿童正常生活居住的场所,任福文家庭的经济状况在烟台当地处于中下水平,其本人不务正业,也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条件。相反,从任福文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条件看,其关于为每名儿童承担衣、食、住、行以及回家时给儿童家庭金钱和物质上的资助等承诺,根本无法实现。因此,任福文在本案中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 另一方面,任福文隐瞒了招募儿童供其役使的真实目的。根据国务院2002年10月1日印发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任福文提供了身份证、住址、手机、银行卡、寄养场所等真实信息,获得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信任,与之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同意将未成年人交由任福文带往山东省某地。但是,任福文并没有透露欲将招募的儿童带到山东其经营的包子店内从事体力劳动,即其行为实质上是拐骗并使这些不满14周岁的儿童做童工供其驱使,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任福文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 (三)对“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理解

构成拐骗儿童罪,要求客观上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致使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监护权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拐骗儿童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及儿童所在家庭以对儿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监护关系。一旦拐骗儿童行为造成监护人不能继续行使监护权,就构成拐骗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使儿童长时间与其监护人或者家庭脱离的故意或者其他卑劣动机,客观上将儿童带离时间较短即将儿童送还,社会危害不大,是否认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应当慎重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增加]规定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该罪名体现的禁止性规定是不能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其中。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强度。故虽然雇用童工从事体力劳动本身属于非法行为,但其违法程度与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大小、从事的岗位对技能的要求和工作环境是密切相关的。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招募不满14周岁的儿童到其经营的包子店做工,既不属于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也不属于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故不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不过,现实中存在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情形,该行为同时触犯拐骗儿童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雇用奄工从事危重劳动是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卢晓旭拐骗儿童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卢晓旭拐骗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晓旭(女)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在天津市河西区上门行骗时,见被害人夏某(女,13岁)独自在家,意欲让夏某跟随其一起行骗,遂谎称与夏某父亲相识,骗取夏某信任后将夏某从家中带离,致使夏某脱离监护人监管。后因发现夏某不具备与其共同行骗的可能性,卢晓旭于同年9月23日晚带夏某搭乘出租车,后借故离开,将夏某独自留在车内。出租车司机了解情况后,将夏某送回家中。同月24日,公安人员将卢晓旭抓获。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晓旭以欺骗的方法拐骗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监管,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卢晓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骗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卢晓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卢晓旭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家庭监护是保护儿童安全的最重要方式。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以及儿童受家长的保护权均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或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被告人卢晓旭拐骗儿童的目的虽然不是为了出卖,在拐骗过程中也没有实施其他加害行为,但其编造谎言,将未满14周岁的儿童从家中骗出,使之长时间脱离家长的监护,侵犯了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及儿童受家长保护权,也严重威胁到儿童的人身安全,已构成犯罪。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依法惩处,彰显了对家庭关系和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同时也昭告大众,在未经家长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不论以何种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因此,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不应轻视其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予应有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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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

发布时间:2020-10-06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内容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拐骗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 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规定 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 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进行,如利用物质好处进行引诱,骗得其好感后将其拐骗;也可以对其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如假装做保姆,骗得家长信任后,寻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依照本条规定,拐骗不满十 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的区别。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 为的目的,往往是出于收养,也可以是出于奴役等目的,如果是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拐骗未成年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 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绑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所谓拐骗,可能是直接对儿童实行,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比如,给儿童爱吃的食物、喜爱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骗取儿童的好感后将其拐走。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则往往是以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孩子、表示喜爱儿童等手段骗取信任后,寻找机会将儿童骗走或者将婴儿偷偷抱走。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所谓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脱离监护人,则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与朋友。除上述法定监护人外,受儿童家长委托负责照管儿童的人,也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如果使儿童脱离具有这种身份的人的监护,同样是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从实践看,拐骗儿童的大多是一些没有子女的人,想把拐来的儿童收养为自已的子女。这样的人主观上并不是想残害儿童,但是,他们这种极端损人利己的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因此,对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不应忽视其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以应得的惩罚。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客观上都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后者侵犯的则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第二,主观目的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收养,后者则是为了贩卖。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意图的,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第239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第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收养,后者则是为了勒索财物;第三,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拐骗,后者则对婴幼儿使用了偷盗的方法,实质是一种绑架行为。拐骗儿童后产生绑架勒索意图的,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62条规定,犯拐骗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向题:

1.从刑法规定来看,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即构成既遂。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拐骗儿童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成熟的量刑意见。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更新时间:2018-07-30 17:19:04

解释性文件2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妇联:

近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并呈发展蔓延之势,犯罪团伙组织日趋严密,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狡猾、残忍,盗抢儿童、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案件突出,因拐卖妇女、儿童引起的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逐年增多,危害日益严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头,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今年上半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专项斗争(以下简称“打拐”专项斗争)。为搞好这次“打拐”专项斗争,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开展“打拐”专项斗争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作配合。开展“打拐”专项斗争,是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除人民群众疾苦的一项“民心工程”、“爱心工程”。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组织一定要充分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打拐”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将这项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有关部门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协同作战,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侦查、逮捕、起诉、审判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宣传教育、协查、收监和法律援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对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的救济工作,及查找不到父母的儿童的收养工作;妇联等组织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救、安置工作。各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各项工作,确保“打拐”专项斗争取得预期效果。

二、大力敦促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揭发犯罪,争取从宽处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还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宣传报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争取从宽处理。要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他们规劝、陪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碍解救、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狱、看守所等监管部门要对在押人员加大宣传攻势,鼓励坦白、检举、揭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应当切实落实刑事政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打拐”专项斗争,防止发生阻碍解救事件。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组织专门班子,制定宣传计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148”法律服务热线等渠道,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打拐”专项斗争中涌现出的不怕牺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自觉守法。特别是在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这次“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五、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打好“打拐”专项斗争。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门力量,扎扎实实地做好侦查工作,全力侦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并切实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为起诉和审判打下坚实基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判;监狱应当做好对罪犯收监执行和在押、在逃罪犯的协查工作。民政部门、妇联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政法机关要全力以赴,提高办案效率,加快办案进度,力争在“打拐”专项斗争中逮捕一批、起诉一批、审判一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震慑犯罪。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及时起诉、审判,防止久拖不决。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时限要求,依法办案,严禁刑讯逼供,防止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

拐入地、拐出地或中转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有多次倒卖情形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无论行为人是第几道贩子,只要其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的,就应当及时起诉、审判。对于其他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进行侦查。对同案犯在逃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当及时起诉、审判。一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查清的,可先对其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作出处理。

六、切实做好解救和善后安置工作,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人民政府和政法机关的重要职责。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明确责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力合作。解救工作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和群众的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救等突发事件。

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遭受摧残虐待、被强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裁决。对于遭受摧残虐待的、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对于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

公安、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儿童的善后安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解救回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接收并认真履行抚养义务。拒绝接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构成犯罪的,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进一步开展综合治理,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发生。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打拐”专项斗争,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群防群治,长抓不懈,从根本上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妇联等组织要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妇女进行宣传教育,帮助她们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增强防拐防骗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立即部署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 更新时间:2019-06-21 14:37:2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 法〔1999〕217号)##二、(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证据规格

第二百六十二条 证据规格

拐骗儿童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汪某某拐骗儿童案(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汪某某拐骗儿童案

案情简介: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金标、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续辉、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在崇阳县与代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2月,被告人与代某前往上海打工同居期间,了解到代某有生育一名男孩的意愿后,对代某谎称其已怀孕。2013年10月,代某安排被告人在湖北省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待产,被告人见谎言即将被揭穿,遂产生偷盗婴儿的想法。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妇产科待产室门口守候,下午3时20分许被告人趁陪护胡某扶产妇柳某上厕所之机将男婴抱走,并迅速乘车到崇阳县沙坪镇卫生院,电话告知代某已为其产下一名男婴。当日下午5时许,代某将被告人及被盗男婴接到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被告人在房间内对被盗男婴进行喂养。2013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通城县公安局在湖北省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将被盗婴儿解救并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与丈夫感情不和,从2010年8月分居。2012年11月在崇阳县与代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与代某前往上海打工同居期间,了解到代某已有三个女儿,并有想生育一名男孩的想法后,隐瞒了自己曾因做宫外孕手术怀孕的概率很小的事实,对代某谎称自己已怀孕。2013年9月底,被告人汪某某与代某一起从上海回到崇阳县,10月底,代某将被告人汪某某安排住在崇阳县其朋友开的“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被告人汪某某见谎言即将被揭穿,遂产生偷盗婴儿的想法,并购置了一些婴儿用品和奶粉放在宾馆房间内。2013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从崇阳县城搭车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产科,经过长达六、七个小时的守候,至下午3时20分许,发现产科一待产室内有一个婴儿,遂趁陪护胡某陪同产妇柳某上厕所之机将睡在床上的婴儿抱走,迅速乘车到崇阳县沙坪镇,并电话告知代某已在沙坪镇卫生院为其产下一名男孩。当日下午5时许,代某开车赶到沙坪镇卫生院,将被告人汪某某及被盗男婴接到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后被告人汪某某至案发时一直在房间内对被盗男婴进行喂养。2013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通城县公安局在湖北省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将被盗婴儿解救并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真诚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段某、柳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告人汪某某为婴儿购买的衣服及食物照片;2.书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资料;3.证人胡某、黎某、金某、舒某、代某、邓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柳某、段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的现场照片;7.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段某、柳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及收到赔偿款10000元的收条;8.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拐骗婴儿虽然是想自己抚养,没有残害儿童,但被告人汪某某在医院产科这一特定地点拐骗婴儿的行为不仅对婴儿的父母和亲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恐慌,也给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带来了威胁,应予以打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法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 胡从方拐骗儿童案

【摘要】

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胡从方拐骗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从方,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1986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黄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加刑三年,199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1992年1月4日又因犯诈骗罪被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

2001年3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从方自1994年刑满释放后在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出家做和尚。因无子嗣,胡从方萌生了偷养婴儿以防老的念头。200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胡从方在浙江省黄岩红十字医院4楼妇产科住院部5—6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陈粉琴刚生下1日的女婴,并将该婴儿放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杨全富家门口。同日,该婴儿被杨全富家人发现并收养。同月22日,该婴儿被其父母领回。

200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3楼妇产科住院部,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郑素君生下刚7日的女婴,先将婴儿放在自己住处即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的后门,后假装发现了弃婴并收养。当天下午,该婴儿被其家人找到领回。

200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部301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孔玲芬生下刚两天的男婴,后将该婴儿托养在临海市沿溪乡昌岙村朱克明家。2001年1月5日,该婴儿被解救回家。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从方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3人,使3婴儿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胡从方连续3次偷盗出生仅数天的婴儿,其犯罪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从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胡从方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2.审理拐骗儿童案件如何运用证据确认亲子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盗婴儿案件。其与拐卖儿童犯罪手段相似,故司法实践中对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在认定时往往容易混淆。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既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又是拐卖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拐骗儿童罪,一般情况下是以诱拐、欺骗为手段,拐骗的对象多为学龄儿童。因学龄儿童已认人、识路,故让其脱离家庭须以诱、骗为手段。对于婴幼儿,因其尚不懂事,也就不存在诱、骗使其服从、跟随,脱离父母、家庭的问题。这就是说,因拐骗对象不同,对五六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若拐骗其脱离家庭,常须以诱拐、欺骗为手段;对三四岁以下的婴幼儿,则一般不需以诱拐、欺骗为手段,直接以捂嘴或者乘其睡着时抢走、偷走即可达到犯罪目的。这种不需“拐骗”的拐骗儿童犯罪,虽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并无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但无疑系其本意。对于直接、强行抢走、偷走婴幼儿的所谓“拐骗”儿童犯罪,与司法实践中的拐卖儿童犯罪手段并无差别。此时,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被告人胡从方偷盗的都是新生婴儿,最小的生下刚1日,最大的也才7日。其中两个婴儿过了十几天以后才被找回或者解救,其亲生父母难以辨认。这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运用科学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而不是仅凭被害人父母的辨认和被告人的回忆,以避免张冠李戴,酿成新的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找到的女婴系郑素君夫妇所生,在朱克明家解救的男婴系孔玲芬夫妇所生,从而使法庭获得充分的证据确认本案中的亲子关系。既保证了准确追究被告人胡从方的刑事责任,又使被拐骗的婴幼儿回到其亲生父母怀抱中,合法合理合情,应予以肯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997号案例 任福文拐骗儿童案

【摘要】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任福文拐骗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福文,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无业。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逮捕。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福文犯拐骗儿童罪,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任福文辩称:其为救助孤儿,按照民政局提供的寄养协议进行寄养,是慈善行为,其兑现承诺,没有骗人钱财,无犯罪目的、动机和后果,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任福文提供给儿童家长的身份证、住址、手机、银行卡、寄养场所均真实存在,其目的是使贫困儿童能学习文化、技术,勤工俭学获得补助,拥有生存本领,在带走儿童前与儿童家长签订“家庭寄养协议”。没有欺骗、引诱行为,应当对任福文宣告无罪。 雷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互联网结识四川省昭觉县人勒伍阿机(另案处理),以救助孤儿为名让勒伍阿机为其在昭觉县招收20名孤儿带往山东省某地寄养,称孤儿可学习挖野菜、包包子、在餐馆帮忙,并由大学生或者志愿者为孤儿补习文化课。勒伍阿机找到四川省雷波县咪姑乡人熊某某(在校大学生、另案处理),让熊某某放假回乡时宣传此事,并将任福文的QQ号告诉熊某某,方便二人联系。三人商议,任福文负责将招来的儿童带回山东省某地,承担衣、食、住、行等开支,勒伍阿机、熊某某负责在当地宣传,勒伍阿机还负责翻译和管理儿童,熊某某负责联系。任福文承诺,勒伍阿机每介绍一名儿童每年给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及一定工资,熊某某每介绍一名儿童给其500元。勒伍阿机、熊某某按照任福文的要求向儿童监护人进行宣传,任福文向儿童监护人许诺,其将为儿童提供教育、代为抚养、送儿童学习技术,每年春节送儿童回家过年时给予2500元补助,并赠送电视机、手机或者摩托车作年货,共骗取8名未满14周岁儿童的监护人签订了“家庭寄养协议”。同月15日,任福文租车将8名儿童带至雷波县汽车站,准备乘车前往山东,因形迹可疑被抓获,8名儿童均被解救回家。 雷波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福文以家庭寄养为名,采取蒙骗、利诱的方法,使8名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任福文的辩解,经查,其属无业人员。无固定收入和较好的经济来源,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根本不具备家庭寄养条件,无能力养多么儿童,其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是采用利诱和蒙骗方法取得,并非监护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任福文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住址、手机号等给儿童监护人,对外宣传为贫困儿童提供各种优厚条件,是为了获取监护人的信任并自愿将儿童交给其带走所采取的必要手段,目的是拐骗儿童供其使唤。故任福文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雷波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任福文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福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福文并无相关资质,以家庭寄养为名,采取欺骗、利诱的方法,骗取被拐骗儿童监护人的信任,使8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任福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上的拐骗行为,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以下结合本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且通常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拐骗儿童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构成该罪需要具备特别目的要件,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主观上一般具有收养或者役使等目的,以此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罪。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在山东省某地承租房屋准备经营包子店后,千里迢迢前往四川省梁山彝族自治州招募儿童,利用当地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民众思想单纯等客观条件,欺骗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寄养为名,实为使儿童脱离家庭到其包子店打工,主观上具有拐骗儿童供其役使的犯罪目的。故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特征。 (二)“拐骗”概念的界定与行为表现

拐骗儿童,一般是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关于拐骗是否包含偷盗、强抢等手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拐骗”有“偷偷摸摸”、“欺骗”的含义,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拐骗”不包含暴力等强制性手段。然而,从司法实际出发,基于对儿童权益的全面保护,应当对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概念予以扩张解释。如以收养为目的,偷盗、抢夺他人婴幼儿的,并不符合“拐骗”的文义解释特征,也无法以拐卖儿童罪或者绑架罪处理,严格遵从文义解释,则势必造成刑法惩治的漏洞。因此,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即泛指一切违背儿童监护人意愿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的行为,既包括欺骗性手段,也包括偷盗、强抢等手段。 欺骗是拐骗儿童的常用手段,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欺骗的目的。所谓“虚构事实”,就是行为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故意使对方产生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所谓“隐瞒真相”,就是行为人有意掩盖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将本应告诉对方的真实情况有意不告诉对方,使对方在不知底细的情况下陷入行为人设置的圈套。上述两种欺骗方法的不同点是,前者是凭空虚构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后者是以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来掩盖另一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行为人无论使用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或者二者同时或者交叉使用,其本质都是制造假象,蒙骗被害人,结果都是让被害人陷入一种错误认识,进而做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行为。鉴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中,既包括不具有独立、自主意识思维能力的婴幼儿,也包括具有一定独立判断能力的儿童。因此,拐骗行为既可能针对儿童实施,也可能针对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实施。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正是交叉使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欺骗方法来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 一方面,任福文虚构了其具有儿童家庭寄养的资质和条件。根据民政部于2003年10月27日印发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本案发生时该文件未失效,现已被《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替代并废止]的规定,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18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寄养家庭应当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本案中,任福文既未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也未接受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资质。故其与儿童监护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不合法。同时,任福文并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人来源和可供寄养儿童正常生活居住的场所,任福文家庭的经济状况在烟台当地处于中下水平,其本人不务正业,也不具备法定家庭寄养条件。相反,从任福文本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条件看,其关于为每名儿童承担衣、食、住、行以及回家时给儿童家庭金钱和物质上的资助等承诺,根本无法实现。因此,任福文在本案中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 另一方面,任福文隐瞒了招募儿童供其役使的真实目的。根据国务院2002年10月1日印发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任福文提供了身份证、住址、手机、银行卡、寄养场所等真实信息,获得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信任,与之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同意将未成年人交由任福文带往山东省某地。但是,任福文并没有透露欲将招募的儿童带到山东其经营的包子店内从事体力劳动,即其行为实质上是拐骗并使这些不满14周岁的儿童做童工供其驱使,侵犯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任福文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 (三)对“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理解

构成拐骗儿童罪,要求客观上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致使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监护权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拐骗儿童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及儿童所在家庭以对儿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监护关系。一旦拐骗儿童行为造成监护人不能继续行使监护权,就构成拐骗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使儿童长时间与其监护人或者家庭脱离的故意或者其他卑劣动机,客观上将儿童带离时间较短即将儿童送还,社会危害不大,是否认定构成拐骗儿童罪,应当慎重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增加]规定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该罪名体现的禁止性规定是不能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其中。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强度。故虽然雇用童工从事体力劳动本身属于非法行为,但其违法程度与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大小、从事的岗位对技能的要求和工作环境是密切相关的。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招募不满14周岁的儿童到其经营的包子店做工,既不属于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也不属于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故不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不过,现实中存在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情形,该行为同时触犯拐骗儿童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雇用奄工从事危重劳动是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卢晓旭拐骗儿童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卢晓旭拐骗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晓旭(女)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在天津市河西区上门行骗时,见被害人夏某(女,13岁)独自在家,意欲让夏某跟随其一起行骗,遂谎称与夏某父亲相识,骗取夏某信任后将夏某从家中带离,致使夏某脱离监护人监管。后因发现夏某不具备与其共同行骗的可能性,卢晓旭于同年9月23日晚带夏某搭乘出租车,后借故离开,将夏某独自留在车内。出租车司机了解情况后,将夏某送回家中。同月24日,公安人员将卢晓旭抓获。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晓旭以欺骗的方法拐骗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监管,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卢晓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骗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卢晓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卢晓旭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家庭监护是保护儿童安全的最重要方式。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以及儿童受家长的保护权均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或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被告人卢晓旭拐骗儿童的目的虽然不是为了出卖,在拐骗过程中也没有实施其他加害行为,但其编造谎言,将未满14周岁的儿童从家中骗出,使之长时间脱离家长的监护,侵犯了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及儿童受家长保护权,也严重威胁到儿童的人身安全,已构成犯罪。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依法惩处,彰显了对家庭关系和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同时也昭告大众,在未经家长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不论以何种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因此,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不应轻视其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予应有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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