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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

发布时间:2021-01-20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九条 内容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绑架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绑架罪的处刑规定。本款所规定的绑架罪,具体包括以下行为: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也称为掳人勒赎 或者“绑票”,即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亲友索取钱物的行为;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指出于其他 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 、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的范围,而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二款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犯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以向被 害人亲友索取财物为目的,将被害婴幼儿劫持并扣作人质的行为。“偷盗”,主要是指乘被害婴幼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幼儿抱走、 带走的行为。如潜入他人住宅将婴儿抱走,乘家长不备将正在玩耍的幼儿带走,以及采取利诱、拐骗方法将婴幼儿哄骗走等。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刑法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 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婴幼儿是指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对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仍可参考上 述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婴幼儿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无论是将其抱走、带走,还是哄骗走,都是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都应当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杀害被偷盗的婴幼儿或者故意伤害被偷盗的婴幼儿,致其重伤、死亡的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绑架所使用的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以后会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等,就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绑架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不能得逞,就会对被害人下毒手,杀人灭口,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有任何有生命的白然人,不仅仅包括妇女、儿童、婴幼儿。实践中被绑架的对象多为妇女、儿童、个体户、私营业主或大公司、企业的重要人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打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有人认为除以实施暴力、威胁外还有其他非暴力威胁,这种观点不妥。非暴力内容的威胁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与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麻醉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就如以非暴力相威胁,强行劫走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不定抢劫罪而定敲诈勒索罪一样,以非暴力内容的胁迫宜以拐卖妇女、儿童定罪。胁迫实施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胁迫的方式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动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划,但胁迫必须是对被害人当面实施。所谓麻醉是指利用药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的行为。  

 

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麻醉方法,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胁迫、麻醉的程度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如行为人在拐骗过程中尽管有推、拽、实施轻微的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或有劝酒、使用药物等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被害人随行为人出走主要出于轻信,受其利诱等,则不能定该罪。  

 

所谓“劫持”是指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劫离原地的方法已如前述,把持控制被害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禁闭、监视、挟持、麻醉等。其本质特征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在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使用暴力、威胁,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胁。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现为方面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金银财宝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财产性利益。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的区分

 

这两种犯罪尽管在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显区别:一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绑架人的财物、扣押人质为目的,后者以出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为目的。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绑架的对象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后者则仅指妇女和儿童。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大多是追索债款,要求“以钱换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被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无辜。因此,《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两者的共同点均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目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第一,法律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法律更多关注的是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受到侵犯;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法律更多关注的是对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绑架罪可能出于勒索他人财物,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等重大不法要求;抢劫罪一般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绑架罪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赎金或者实现不法要求,获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通常是在同一时间、地点实施暴力等手段劫取财物,获取财物一般是“当场的”。

 

当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的实施过程存在重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四、正确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

 

对于偷盗婴幼儿的案件,应当按偷盗婴幼儿的目的不同,分别定罪。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9条第款的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4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如果出于收养、抚养等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成立《刑法》第262条的拐骗儿童罪;如果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成立《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

 

五、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定一个罪还是定两个罪,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认识和做法都不一致。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一个罪。理由是:被告人在绑架他人之后实施杀人的行为,属于“撕票”行为,可作为绑架勒索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理由是:“撕票”是指行为人勒索财物未逞后杀害“人质”的行为。而在勒索财物之前就杀害了“人质”,杀人是为了灭口。被告人实施的杀人行为与绑架勒索行为,如同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一样,是出于两个故意,触犯了两个罪名,故应定两个罪。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只规定了绑架勒索罪在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而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在内。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第一,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目的虽是为了勒索财物,但这种犯罪侵犯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台湾刑法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第二,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就包括在绑架“人质”过程中可能导致“人质”死亡,或者出于灭口等动机将“人质”杀害在内,所以这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但这种故意属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杀害“人质”的故意,而不仅仅是勒索财物的故意。概括故意的犯罪对象是不确定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犯罪结果发生在什么对象上。第四,鉴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法定刑很重,起刑点就是10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死刑。将“人质”绑架并加以杀害,就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至于是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在勒索财物未逞之后将“人质”杀害,属于犯罪的具体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不能以行为人“撕票”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上述讨论虽然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适用的是《决定》,但理据是一样的。1997年刑法已将“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改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法修正案(九)》又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两者规定虽有一定变化,但均明确了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定绑架一个罪,不能定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

 

六、正确掌握本罪的既遂标准

 

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犯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修正案(七)》降低了本罪的法定最低刑。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按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起刑点就是10年。但绑架罪的情况很复杂,有的往往以杀害被绑架人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出金;在绑

 

架过程中,被害人常常受虐待;有的甚至至“撕票”(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但也有的绑架完就后悔了,还主动放人。而1997年刑法对本罪设定的刑罚只有两个档次,刑罚档次太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案件的实际需要,因而《刑法修正案(七)》决定增加一个刑罚档次:“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将本罪的量刑档次由两个改为三个法定最低刑由10年改为5年。

 

2.《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本罪的绝对确定法定刑。1997年《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是刑法条文中少有的绝对确定法定刑。即只要存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或者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杀杀害被绑架人的的”,一律判处死刑。如此规定虽然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此类绑架行为从严惩处的态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局限性。如,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因不满足致被害人死亡的规定,无法适用死刑;绑架被害人后,既未使用暴力或虐待被害人,也没有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仅因捆绑的特殊体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自身存在心脏病受惊吓而死,因符合法律规定,则只能判处死刑。因此,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该条第2款作出修改,增加“致人重伤的”情节,法定刑也由单一的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增加了法条适用的灵活性,适应了司法实践需求。

 

3.关于绑架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参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死刑适用标准,根据绑架罪的有关规定,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依法考虑适用死刑。对于其他绑架行为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4.慎重处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绑架应否和如何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绑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仅仅参与了绑架,而没有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即没有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参与了“撕票”,即参与实施了杀害、伤害(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行为,则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罚,为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6.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绑架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量刑指导意见》主要是针对基层法院常见的15个罪名作出的规定,而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关系被告人的生命,故为慎重起见,暂未作出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04月18日 高检研发〔2003〕第1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 刑法 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04月18日 高检研发〔2003〕第1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8日 法函〔2001〕68号)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倾向于认为: 构成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

 

【解读】

 

一、 问题由来

 

被告人杨某、王某某为了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而后逼迫被害人以出车祸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财物到手后杀死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绑架罪还是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审理过程中有意见分歧。有关部门就该案定罪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 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1)绑架罪是复合行为,不仅要求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还要求必须向被绑架人亲友勒索了赎金,否则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亦即构成绑架罪,需以利用被绑架人亲友明知绑架,且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为要件。这不仅是刑法理论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认同。该观点并无明显不妥,能够较为清晰地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界限。否定上述观点,重新确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恐会引发认识混乱,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2)若仅以有无绑架行为作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对一些案件的定性,势必会产生争议、疑惑。例如,行为人持刀胁迫被害人交出随身钱财,后见被害人带有银行卡,又威逼被害人到200米外的ATM机上取款,得款后将被害人释放。对此类案件,究竟是以绑架罪论处,还是应以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亲友是否受到要胁不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为了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而后逼迫被害人以出车祸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绑架罪。

 

三、 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主要理由如下:

 

1.绑架罪不以第三方受到勒索为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需以利用被绑架人的远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为要件,即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明确向被绑架人的亲友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是理论界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一种学理解释。而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看,这一学理解释值得商榷。(1)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即构成绑架罪。是否利用被害人亲友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并不是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使尚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也可构成绑架罪。比如,被告人甲、乙预谋绑架勒索钱财,选定其同学丙为目标,遂以游玩为名将丙骗至山上。到山上后,甲、乙将丙制服并将其绑至山洞内。甲、乙逼迫丙说出其父母的联系电话、家庭地址等有关信息后,用石块将丙砸死。甲、乙下山,准备向丙的父母勒索,因形迹可疑而被山下驻军盘查,遂案发。本案中,不能因为被告人尚未实施勒索行为,被害人父母也未受到勒索为由,否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客观事实,进而否定绑架罪的成立。(2)从司法实践看,犯罪的方式方法不断发生变化,犯罪分子绑架人质后,为了更多更快地获取钱财,并且逃避打击,往往并不直接、明确地向被绑架人亲友告知绑架事实并勒索财物,而是想方设法隐瞒绑架事实,胁迫被绑架人以“出车祸”、“赌博输钱”等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有些被绑架人亲友警惕性高,及时识破是绑架,并报案将犯罪分子抓获;而有些被绑架人亲友未能及时识破,按要求交付财物。如以第三方受到勒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条件,则势必会导致案件性质随着被害人亲友的敏感程度而定,进而导致同样的行为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可取的。

 

2.对类似于本案的行为以绑架罪论处,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一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且将被害人拘禁数日,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危长时间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其客观危害要大于通常持续时间较短的抢劫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之所以让被害人以“出车祸”为名要亲友汇款,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防止被害人亲友报案,以顺利实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也反映其更为狡诈,主观恶性更大。鉴此,对其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绑架罪论处,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对某一行为性质的评价,应当尽可能与社会公众的认识相吻合。而从一般人的认识看,对类似于本案的行为,通常均会认为被害人是遭刭了绑架而不是抢劫。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恐会让一般公众感到难以理解,影响案件裁判的效果。对于第一种意见所举例子,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钱财”的特征,以抢劫罪认定应无问题。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三十九条 证据规格

绑架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实施绑架的动机、目的、持续时间、关押地点、参与人、后果等;

 

3.作案的方式和手段、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等;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和下落;

 

4.获得财物的数量、种类、特征和去向;

 

5.多人共同犯罪的,应查明共犯的起意、分工、实施情况,查清每一打击部位,关键伤害或致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等;

 

3.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面部、衣着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参照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实物和照片,作案工具(棍、棒、麻袋、等)、现场遗留痕迹(指纹、脚印、血衣、毛发等)、实施勒索所得的赃款、财物等;

 

2.电话记录、信件、遗书、收据、保证书、协议、合同、欠条等。

 

(五)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文检鉴定、痕迹鉴定声纹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等。

 

(七)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八)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绑架罪的基本问题-单一行为说##

在立法机关两次修改了有关绑架罪的规定后,需要重新认识绑架罪的基本问题。主张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利益的观点,以及认为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第三者的保护监督者或者自决权的观点,均不合适;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单一行为说既能妥当处理绑架罪的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也能实现量刑的合理化。杀害被绑架人包括在着手绑架时以及绑架既遂后杀害被绑架人;对于杀人未遂没有造成伤害或者造成轻伤的,应当将杀人未遂与绑架罪实行并罚;对于杀人未遂但造成重伤的,应适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规定。

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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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指导案例第2号 忻某绑架案

【要旨】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某见女孩杨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一人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开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某从杨某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某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某杀害后掩埋。8月19日,忻某乘火车到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某并要求杨某的父亲于当月25日下午6时前带60万元赎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尔后,忻某又乘火车到安徽省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因其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将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后四位2353误记为7353,电话接通后听到接电话的人操宁波口音,而杨某的父亲讲普通话,由此忻某怀疑是公安人员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忻某供述了绑架杀人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现场,公安机关起获了一具尸骨,从其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上提取了杨某头发两根(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是被害人杨某的尸骨和头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某处扣押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

【诉讼过程】

被告人忻某绑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某涉嫌绑架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某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害人杨某的父亲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于2007年8月10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到浙江专门核查了案件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两次审议了该案,认为被告人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安机关根据忻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杨某尸骨,忻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改判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某波导1220型手机的证人傅某在证言中讲该手机的串号与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不一致,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证人宋某和花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经审查,这两个疑点均能够排除。一是关于手机同一性问题。经审查,公安人员在询问傅某时,将波导1220型手机原机主洪某的身份证号码误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波导1220型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且洪某将手机卖给傅某的《旧货交易凭证》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从忻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即是索要赎金时使用的手机,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手机同一性的疑点能够排除。二是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作案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某绑架杨某并非同一地点。花某证言证明的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门口,不是忻某实施绑架的地点;宋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某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某不符。

三、忻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某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忻某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多次到慈溪市“踩点”,并选择了相对僻静无人的地方作为行车路线。忻某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实施绑架,与慈溪市老年大学剑桥英语培训班负责人陈老师的姓氏相符。忻某居住在宁波市的鄞州区,选择在宁波市的慈溪市实施绑架,选择在宁波市的北仑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实施勒索赎金行为,赴安徽省广德县购买波导1220型手机,使用异地购买的手机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并要求被害人父亲到浙江省长兴县交付赎金。二是忻某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忻某实施绑架犯罪后,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发现,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某杀害,并烧掉了杨某的书包,扔掉了杨某挣扎时脱落的鞋子,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忻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忻某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忻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某案件进行再审。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2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号案例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摘要】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侵犯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平,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卫杨林,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有志,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犯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信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8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周西兵、吉传成(均在逃)经预谋后,一起抵达河南省信阳市,由周建平和刘有志购买弯刀两把,在信阳市友谊宾馆门外守候,伺机抢劫信阳地区运输公司承包装饰工程承包人邓锦雄的钱财。当日下午2时许,当邓锦雄行至信阳地区运输公司后门处时,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伙同周西兵将邓锦雄劫持到出租车内,按住邓的头部,并持刀威胁其不得叫喊反抗。随后,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国道312线往洋河乡去的龙山果园附近,将邓锦雄拉下车后进行威胁、恐吓,抢走邓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250元、“爱立信”318型移动电话一部,并威胁邓于当晚8点再送4万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回。同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三人再次向邓锦雄索要4万元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信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周建平等人利用出租车抢劫,故辩护人认为此案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有志主动中止犯罪,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刘有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有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卫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3.被告人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4.被告人刘有志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量刑过重、认定敲诈勒索罪不当等为由,向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建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以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建平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2.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绑架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当场劫持邓锦雄并抢走邓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威胁邓于当晚再送交4万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客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本案中几名被告人所利用的出租车不是大中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他们只是把出租车作为犯罪的工具,并非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所以,本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侵犯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时间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4万元钱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三是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产性利益。四是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就范,将在此后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五是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3

《刑事审判参考》第155号案例 熊志华绑架案##

【摘要】

 

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勒索并取得财物。

 

熊志华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志华,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逮捕。

 

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志华犯绑架罪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志华跟踪其妻子熊某至本市某宾馆大厦内,见其妻熊某在服务台办理房间登记人住手续,便立即打电话约其兄,并由其兄又邀约“民子”、“宝宝”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该宾馆607房间,发现熊某正和张某某在一起,即对张某某一通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之后,熊志华责问张某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某表示不知熊某已婚,并提出给熊志华2万元了结此事。熊志华则表示要了结此事,张某某至少得拿出10万元,威胁张某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张某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某,以自己急需钱用为由,让黄某某送4.5万元到朋友陈某处再转交给被告人熊志华。嗣后,在熊志华的安排下,由熊志华之兄与“民子”等人将张某某带往江西耐火材料厂附近的一房屋内看押,由“宝宝”前往陈某处取走4.5万元。由于张某某的朋友报案,熊志华被抓获,张某某被放回,其他同案人潜逃。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华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得他人现金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志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志华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熊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10万元,实际索得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志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以抢劫罪对上诉人熊志华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刑事判决;

 

2.上诉人熊志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我们赞成二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意见。对本案被告人熊志华的行为,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起诉,公诉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二审以敲诈勒索罪改判。可见,本案所引出的法律问题,关键是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一)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所以容易混淆,是因为二者都可以表现为采用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值得指出的是二者所采用的威胁的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就敲诈勒索罪与以威胁为手段的抢劫罪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具有两个“当场”性,即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所谓威胁的当场性,其具体体现有以下几点:1.由于抢劫罪是直接面对被抢劫人公然进行劫财行为,所以其威胁只能是直接向被抢劫人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直接面对被勒索人发出,也可以是非面对面式地发出,如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威胁被勒索人。2.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故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为内容,如杀伤等,威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就当场使用暴力。一旦被害人反抗,抢劫者就会当场施暴,威胁内容具有实施的即时性。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则并非如此,其内容多是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即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是直接指向被勒索人,而是指向被勒索人的亲友等,从而达到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的目的,否则,就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而是抢劫罪的威胁。由于从实施勒索行为到实现勒索目的需要有个过程,因此,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不具有实施的即时性,一般都是威胁要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施。3.由于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其效果就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付财产外,没有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一般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精神强制的效果不如前者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考虑、选择的余地。所谓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就是说抢劫罪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且取得的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取得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本案中,被告人熊志华跟踪尾随并闯入其妻在宾馆所开的房间,目睹其妻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一起,对张先实施了暴力殴打。正因为熊的这一暴力行为,所以使得本案在定性上易与抢劫罪相混淆。我们认为,对熊这一暴力行为应该作客观、合乎实际的分析,应当将此理解为是熊志华基于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绝不能贸然地将此与后面的勒索钱财行为联系在一起。此后,当张某某为了脱身,主动提出愿以2万元了结此事时,熊志华才产生了借机勒索其钱财的故意。这里,一方“主动破财消灾”,一方“借机勒索”,均属事出有因。熊志华勒取张某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而是实实在在的借机要挟。总之,本案中熊志华虽有暴力行为在先,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借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勒索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勒索并取得财物。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勒索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勒索的财物一般也多是直接从被勒索人手中取得。本案中,被告人熊志华以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某钱财10万元,尽管熊志华安排他人将张某某带往他处看押,控制了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但熊志华并未以此或者以杀伤张某某相威胁,迫使张某某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给付赎金,而且主观上熊也没有这一故意内容。熊志华的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熊志华勒索既遂的4.5万元虽是由张某某的朋友提供的,但仍是张某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熊志华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或侵害张某某的人身安全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勒索型绑架罪的特征是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并以此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本案中,熊志华虽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熊志华并不是以其为前提条件向第三人进行勒索的。其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某某本人。因此,熊志华的行为也不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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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56号案例 章浩等绑架案

【摘要】

 

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章浩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浩,男,38岁,原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办事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娟,女,29岁,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沭阳县支公司营销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敏,女,20岁,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浩、王敏、章娟犯绑架罪,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吴迪的父母吴艺光、马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列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89100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章浩承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经考察,章浩选定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艺光之子吴迪(本案被害人,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0年1月14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当日13时10分左右,章浩骑摩托车载着王敏至泗阳县实验小学附近,将去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迪指认给王敏,王敏即跟随吴迪至教室,将吴迪骗出。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16时许,章浩电话寻呼被告人章娟(系章浩外甥女),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章娟表示同意。当日16时至17时许,章娟共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章浩赶到沭阳县城,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因被害人家属报案,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章娟、章浩、王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迪同时被解救。被害人吴迪被绑架长达63小时之久,送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双腕软组织挫伤,轻度脱水。吴迪父母吴艺光、马莲为吴迪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总计人民币2214.31元。

 

被告人章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章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王敏的绑架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买施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章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2)被告人章娟属从犯,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章娟在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勒索财物,章浩、章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敏在被告人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章浩、章娟系绑架的共犯,其中,章浩系主犯;章娟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章浩、章娟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其指控王敏犯绑架罪,因王敏主观上无绑架勒索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故其指控的罪名不准,应予纠正。章浩的辩护人提出章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章浩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及社会影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和其辩护人提出王敏的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王敏是在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作案后章浩也没有把自己的真实目的告诉王敏,王敏在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绑架的故意,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娟的辩护人提出章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经查,章娟在明知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章浩实施勒索行为,其后来虽然拒绝继续实施勒索行为,但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章娟属从犯,开始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经查,章娟是在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其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宜适用缓刑,故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要求上列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确认;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因当庭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7月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章浩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章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3.被告人王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章浩、王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的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五十三元零四角九分(其中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零三角一分,护理费、误工费三百三十九元零一角八分),被告人章娟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要求增加判决上列三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2)原判对被告人章娟量刑畸轻;(3)被告人王敏应构成绑架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艺光、马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吴艺光、马莲认为一审对被告人章娟量刑畸轻、被告人王敏应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章浩、王敏、章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吴艺光、马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9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2.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2.在行为人和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的亲属问客观上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构成勒索型绑架罪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上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章浩系主犯,被告人王敏与章娟系从犯。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章浩为勒索财物而实施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控辩审三方均无异议。但对王敏构成何罪却存在不同意见。控方认为王敏与章浩一同实施绑架被害人吴迪的行为,她与章浩系共同犯罪,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量刑;审方判决认为,王敏虽然与被告人章浩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迪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有“索取债务”的目的而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她与章浩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意见分歧的原因在于对被告人王敏与被告人章浩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看法不一。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三个条件缺一即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系指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对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数人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同种犯罪,也只是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罪。同理,二人以上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相互支持、帮助的犯罪行为,因双方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亦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章浩对被告人王敏谎称:“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误以为章浩绑架被害人吴迪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知道章浩是为了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王敏虽然与章浩在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迪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认为是为了向被害人吴迪的亲属“索取债务”,与共同行为人章浩“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只能按各自所构成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尽管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敏确因受骗不知情,而基于索取债务的主观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因此,法院判决王敏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二)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勒索型绑架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看被害人是否被绑架、从而丧失行动自由而处于犯罪分子的实际支配之下。至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来得及实施,以及虽实施了勒索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都不影响勒索型绑架罪既遂的成立,仅可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章浩已经将被害人吴迪绑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已然构成绑架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章娟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仍应其要求帮助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能否与章浩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呢?对此,有种观点认为,在无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他人已然犯罪既遂,后者再加入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犯罪即告结束的即成犯不同,它是继续犯。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实现犯罪目的,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从绑架实施终了到实现其勒索目的止,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在绑架行为持续过程中,任何事前无通谋的人明知绑架行为存在,仍加入帮助绑架行为人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章娟是在被告人章浩绑架被害人吴迪之后帮助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系指在他人实施一部分犯罪之后,行为人才开始参与他人犯罪的情况。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后续参与犯罪的人是否与原先的共同犯罪人负同样的罪责呢?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共同意思发生以后的共同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意思发生以前的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如有加以利用而继续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即应对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因为这种行为也包括在其共同意思之内。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妥当。负何种罪责与具体量刑并不是一回事。负同种罪责的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处刑轻重仍然应当有所区别。在本案中,被告人章娟虽然是在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之后才应邀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但她也正是接受并利用了这种绑架行为向被害人的亲属实施勒索行为的,没有前面的绑架也就没有后面的勒索,此时绑架与勒索均在其共同犯意之内。因此,章娟不仅要对勒索行为负责,也应对绑架行为负责,即对绑架罪的整体负责。因此,对章娟应以绑架罪论处。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看待被告人章娟后来拒绝继续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这一行为。在审理中,控方认为,对章娟既然要按照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由于绑架共同犯罪已经构成既遂,那么,章娟一经打电话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既遂。辩方则认为,被告人章浩要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自动停止打电话勒索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的中止。那么,是否如其辩护律师所说,这一行为可构成犯罪中止呢?回答是否定的。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当某个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时,其他实行犯或者帮助犯只有在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而且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放弃犯罪者如果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按犯罪中止处理,但其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努力,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章娟明知章浩绑架他人后;仍然应章浩的要求帮助实施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与章浩的绑架行为连成一个整体,应以绑架的共同犯罪处理并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负责。由于绑架犯罪已构成既遂,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因此,章娟一经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虽然后来章娟自动放弃了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却无法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加以考虑。据此,法院认定章娟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但考虑她是从犯,且能在实施打电话勒索财物的犯罪行为后自动停止再次打电话勒索财物,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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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57号案例 颜通市等绑架案##

【摘要】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质上仍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扣押的对象是与之有合同纠纷关系人的子女,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颜通市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颜通市,男,24岁,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10月27日被逮逋。

 

被告人杨以早,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10月29日被逮逋。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26日以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犯绑架罪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19日,被告人颜通市和杨以才(另案处理)与赣榆县柘汪乡东林村村民孙冲签订了购船合同。按合同约定,船价204600元,定金35000元,半个月内付清其余款项。颜通市、杨以才当即交付定金35000元。到了1998年1月4日,颜通市、杨以才未能付清船款,杨以才又与孙冲另签协议,再交付现金40000元,并口头保证,如在1998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款,情愿75000元不要。颜通市只知杨以才付给孙冲40000元,但对杨以才的口头保证并不知情。到期后,颜通市和杨以才仍未付清船款,孙冲遂将船卖给了他人。此后颜通市、杨以才多次找孙冲协商退款之事,并找到中间人胡勇出面说情,孙冲只同意退还50000元,但颜通市、杨以才不同意。后孙冲付给中间人胡勇30000元,让其转交颜通市、杨以才两人,胡勇得款后没有转交,颜通市、杨以才也不知情。颜通市与杨以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杨以早,于1998年9月10日凌晨,租车到孙冲家,爬墙入院,踢门入室,捆住孙冲之妹孙凤的手脚,强行将孙冲之子孙红志(1周岁)抱走,并向孙冲索要75000元。颜通市、杨以才此时方得知胡勇将孙冲退还的30000元截留。1998年10月23日,孙冲在付给颜通市45000元的情况下,才将孙红志赎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通市和另案处理的杨以才在购买船只的过程中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所付定金应归孙冲所有。颜通市伙同被告人杨以早等人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属于绑架勒索行为,应以绑架罪追究颜通市、杨以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通市辩称,是为了索取债务才把小孩弄走,不是绑架。其辩护人提出,颜通市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采取扣押他人的方法,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以早辩称,抢走小孩是为了索债,不是绑架。其辩护人认为,杨以早为索债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且是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为索取债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犯绑架罪,经查,颜通市和杨以才与孙冲签订了购船合同,并交付定金35000元,后杨以才又与孙冲签订协议,并交付购船款现金40000元,还作了口头保证。此后颜通市和杨以才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购船款,但也未能取得所购船只,买卖双方为返还定金及预付购船款发生民事纠纷。颜通市、杨以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才伙同杨以早等人,采取扣押的手段拘禁了两名被害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仅是想索回已预付的购船款及定金,并没有提出其他额外的勒索要求;且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与之有着买卖、中介关系人的子女。被告人虽然采取了绑架他人的手段,但因其主观上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故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案发前,该起船只买卖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机关调处,买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依法予以确认和实现,其纠纷仍然存在。被告人索要的75000元中,既有购买船只的定金,又有预付的购船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即属于勒索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这一定性意见不当,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对杨以早的辩护人提出的杨以早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以早积极参与了本案的从策划到实施的全过程,起到重要的作用,不能以从犯论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1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颜通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杨以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被告人颜通市与孙冲在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颜通市违约,无权索回定金,被告人索取的75000元中部分并非合法债权,带有勒索的意思,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绑架的人质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当事人的子女。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质上仍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扣押的对象是与之有合同纠纷关系人的子女,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这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的意见。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是勒索型的绑架罪。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相似之处,如两罪在客观方面都是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且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往往也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两者从表面上看又都是向对方索取财物,因此,比较容易混淆。根据刑法规定,不难看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是以索还自己的债权为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勒索型绑架罪中,绑架人与被害人方之间一般而言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方之间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论处,而不能定性为绑架罪)。同时,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向被拘禁人方索取财物的数额一般都是以实际存在的合法的或者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客观存在的赌债、高利贷等的债权债务数额为限。而在勒索型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数额则不可能有什么限制,勒索多少完全取决于绑架人的任意。所以说,即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在扣押被害人之后索取了远远超出债权债务额的财物时,这就说明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了,同时又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按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审判实践中,如果案件中双方对到底存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存在多大数额、何种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存有争议纠纷未决时,必须予以彻查清楚后,才能正确区分两罪。

 

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应有的区别之一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则应当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只能是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向其本人或亲属索取债务,而不能任意扣押其他与之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依据的。应当说,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对绑架人来说,确是司任意选择和不特定的。而且,一般来说,被绑架人往往与绑架人之间没有利害冲突,被绑架人也没有过错可言。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所选择的被拘禁人常常就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之所以会发生拘禁索债,通常也是由于被拘禁人赖债久拖不还甚至根本不想还才引发的,被拘禁人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这些分析都是对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索俩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首先,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想拘禁当事人本人索债,有时较为困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当事人本人索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当事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行为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其索债目的。因此,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仅限定于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将此作为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之一,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从本案两被告人主观目的上分析,其实质仍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这是因为:从本案被告人颜通市等人与被害人方孙冲签订的船只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双方首先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被告方先交付定金35000元,并在半个月内付清剩余购船款。在未能如期履约的情况下,杨以才又与孙冲签订补充协议,再交付预付款40000元,并口头保证,如在1998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款,情愿75000元不要(注:从合同法理论上说,后一个协议,也是一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的新的口头合同,且后一合同是对前一个合同的部分变更)。由于民事法律有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明确规定,以及行为人承诺到期不能付款的情况下,连40000元的预付款也不要的口头约定,因此,假如本案被告人不是采取扣押对方当事人幼子的犯罪方法,而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对方当事人返还该75000元,可能会出现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情形。但同时也应该看到:首先,本案被告人方实际上并没有得到与占有他们所想购买的标的物即对方的船只,且该船只在被告人方未放弃的情况下已被对方转卖他人。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方坚持要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75000元,也是正常的心理,相反要求被告人方准确预见这种要求可能不会被法律所支持,则是不适宜的。其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坚持要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75000元,另一方拒绝返还。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合同纠纷的问题。在该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部门调处前,可以说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依法确定。在要不要返还75000元的纠纷未经确定之前,就判定被告人方不能主张索还,同样也是不适宜的。第三,民事行为总的来说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民事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例如,一方以极其低价甚至无偿把财物转让或赠送他人,或者一方自愿放弃债权等,民事法律都是不会干涉的,只要当事人是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对方欺诈、胁迫等因素,是应当确认其有效的。基于民事行为的这种属性,确定本案被告方不能要求对方返还75000元,也是不妥的。以上三点可以说明,本案被告人扣押孙冲幼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质上的确是出于索取75000“债务”的目的,尽管这种“债务”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行为时确实认为这种“债务”是“客观、理所应当存在”的,且事实上也是一直认为并主张这75000元应归其所有,并没有凭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内容。这一点,也可以从本案被告人先提出索还75000元的要求,继而在得知对方已交给中间人30000元的情况下,又仅向对方索还剩余的45000元即放回被拘禁人的案情事实中得以明证。可见,本案被告人从始至终都没有任何超出75000元以外的其他勒索犯意。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虽以绑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但其绑架行为是在索取“债务”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除要求讨还债务之外并未勒索其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得到以下启示: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一般是以行为人和被害人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是债权人为索债采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非法拘禁的方法触犯了刑法。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既往的民事行为形成的。搞清形成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既往的民事行为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对办理这类案件非常重要。在此基础上,准确区分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罪,还应当结合行为人行为时对债权债务的认识和理解来综合分析。

 

 

6

《刑事审判参考》第180号案例 田磊等绑架案

【摘要】

 

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田磊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磊,男,30岁,汉族,成都西部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木方,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万德友,男,43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光富,男,40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犯绑架罪,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磊在任成都西部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期间,销售给被害人刘小平解放柴油车3辆,重庆长安面包车1辆,总计价款435000元,刘仅付价款130500元,所欠304500元价款按双方协议应在1998年3月25日以前付清。到期后,田磊多次向刘索要未果。1999年7月初,田磊让万德友找两个人来西安帮其索款,事成后给万等人12万元酬谢。7月3日,万德友叫同厂的丁光富,丁光富又叫廖木方并让廖带上廖家存放的“冬眠灵”针剂,廖、万、丁三人又购买了4支一次性注射器,于4日乘火车来到西安。7月5日,田磊在西安租得1辆桑塔纳轿车,并给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每人1把水果刀。7月6日下午7时许,四被告人到达延安。晚9时许,田磊、廖木方与被害人刘小平饭后同车去宾馆,在宾馆附近田让路边等候的万德友、丁光富二人上车,即调转车头向西安方向驶去。刘小平询问干什么,廖木方即拿出刀子威胁刘不许闹,田磊称去西安把事情说清楚,不会对刘进行伤害。车开出延安后,田磊害怕刘小平闹,停下车在刘的右臂注射“冬眠灵”两支,致刘睡着,次日早5时许在西安境内刘小平醒后,田磊让万德友给刘注射“冬眠灵”1支,刘又睡着。车驶入四川境内刘醒后,廖木方、万德友二人又给刘注射1支“冬眠灵”。当车要过四川剑门关时,田磊害怕交警查车,再次让万德友给刘注射“冬眠灵”1支。7月8日凌晨2时许,车到达四川省新都县石板滩镇胜利村,四人将刘抬到与廖木方相识的范某家地下室,此时,刘已气息微弱。后田磊、万德友二人回到成都修车,廖木方、丁光富二人在范家休息。7月8日中午12时许,田、廖、万、丁到地下室发现刘小平已死亡。为避免被人发现,田、廖提出将尸体碎尸后,装入桶内沉入河底,其他人同意。四人分工后于9日按计划实施。田磊、万德友又将刘的衣服烧毁。7月12日,田磊给刘小平家打电话索要28万元,威胁否则采取措施。四被告人被捕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为索取债务,非法绑架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3月2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田磊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廖木方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万德友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丁光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原审被告人丁光富为追索债务,采取绑架手段,非法拘禁债务人,使债务人刘小平失去人身自由。田磊等人为了控制刘小平,多次给刘注射冬眠灵,经法医鉴定,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刘小平系因注射该药而直接致死。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其辩护律师所提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月7日判决如下:1.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田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上诉人廖木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4.上诉人万德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原审被告人丁光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主要问题

 

1.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如何理解?

 

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因被害人欠帐不还而将被害人挟持到四川,途中为控制被告人多次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什么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绑架他人行为,并致他人死亡应定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讨合法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针剂,并导致其死亡,属于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转化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恐被害人喊救,不能将其安全带回,强行给其注射“冬眠灵”,虽致被害人死亡,但并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被告人的过失所致。因此,仍应属于非法拘禁罪过程中致人死亡,定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田磊等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式构成,两罪在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上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审判实践中,两罪界限易混淆多是表现在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中。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不少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绑架索债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为追索债款,以强行扣押“债务人或其亲属”的方式,胁迫债务人亲属或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以钱换人”的犯罪行为。像本案中的田磊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劫持到四川,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是如此。这种行为形式上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在性质上却有着根本区别:第一,两者的犯罪目的截然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追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两者在被绑架人方面存有差异,前者被绑架人自身一般都无什么过错,且可以是任何不特定的人;而后者被绑架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目.一般只可能是债务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本案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其行为性质应属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因此,在罪名认定上,应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二)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分别定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两种情形都有重伤、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不同在于后者强调的是使用暴力,且伤残、死亡的结果应当是由暴力行为造成的,即暴力与伤残、死亡结果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如果没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虽然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该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

 

对此,在罪名认定上,就依然只能定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为将被害人顺利押到目的地,多次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昏睡,其中第一次注射时伴有口头威胁,其他几次注射时,被害人均处于半昏睡不能抗拒的状态。这种强行注射“冬眠灵”致人昏睡,不能反抗的方法,虽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质,但又不同于殴打、捆绑等典型的暴力形式,而是介乎于“胁迫”、“其他方法”与“暴力”之间。更为关键的是,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是由行为人强行注射“冬眠灵”所致。根据专家鉴定结论,注射的药物并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各种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其中包括药物反应、被害人水盐电解质的紊乱、低血糖、地下室缺氧等因素。据此,可以说,即便强行注射“冬眠灵”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本案的情形也不能说是单纯或主要因“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从主观方面分析,“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属于故意犯罪范畴即施暴人对其暴力行为可能致人伤残、死亡应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这是立法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原因所在。而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则是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即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在非法拘禁中又因过失而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在捆绑、关押过程中过失地引起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因不堪行为人的折磨而自杀身亡等等。本案被告人田磊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其目的是为了讨回债务,并不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也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但将被害人非法拘禁达30多个小时,期间多次给被害人强行注射“冬眠灵”,田磊等人尽管无医学专业知识,但作为正常人,仅从生活常识考虑,也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诱发其他因素从而影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被告人基于讨债心切,并害怕被害人家属追赶,忽视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特征。由于刑法对非法拘禁中过失致人死亡已作了专门规定,故二审法院对本案改定非法拘禁罪,并相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量定刑罚是正确的。

 

至于被告人等在被害人死后碎尸,有些人认为据此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放任心态,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因为事后行为有时可能是前面行为的延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前面的行为,但也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主观故意内容的主要甚至是惟一依据,而仅仅只能是参考;有时事后行为则可能与先前的行为完全不属同一性质,而是另有目的,更不能作为推断被告人作案时主观故意内容的依据。本案被告人田磊等人在债务人死亡后碎尸,其目的是为了掩灭罪迹,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结合全案事实,案件的性质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7

《刑事审判参考》第182号案例 程乃伟绑架案

【摘要】

 

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作为极“特殊情况”,对极个别在法定最低刑内判处确实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定要从严掌握,绝不能滥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乃伟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绑架罪,但其具有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

 

程乃伟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乃伟,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3月18日被逮捕。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程乃伟到其舅程会生家偷走一部传呼机,受到程会生的指责。因程会生将此事告诉了村里人,程乃伟便觉得无脸见人,产生了报复其舅的动机。同年3月6日11时许,程乃伟租用“面的”车到阳邑学校,将放学的程会生之子程明聪骗上车拉走。行至金城乡东金城村时,程乃伟给程会生打电话说:“聪聪在我这儿,你把我逼急了。限你在二小时内将6000元现金送到温博公路,由北向南走,我能看见你。不要报警,如报警,就往坏处想!”程乃伟给聪聪买了一些小食品之后,开车到南里村附近等候。程会生向"110"报了警。被告人之父程有财获悉后立即骑摩托车赶往阳邑,与公安人员一起来到现场。当时程乃伟与程明聪正在车上打扑克,程有财下车走到“面的”车边搂住程乃伟的脖子。程乃伟见有公安人员,就把碗片放在程明聪的脖子上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我就杀了他!”在其父夺碗片时,程乃伟划伤程明聪的脖子(表皮伤0.05×3.0CM),公安人员随即将程乃伟抓获。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23日判决: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乃伟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程乃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绑架,不构成绑架罪,且系初犯,勒索对象又是其亲属,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或改判无罪。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乃伟出于报复动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经查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不同于一般绑架犯罪,被绑架的对象系被告人的表弟,且事出有因,一审量刑过重,对被告人程乃伟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8日判决: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乃伟的定罪及判处罚金部分;撤销量刑部分。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为报复其舅,绑架其亲表弟,索要6000元钱,情节一般,犯罪手段一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判处法定最低刑仍显过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同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被告人程乃伟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判决依法对被告人程乃伟减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裁定: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的减轻处罚案件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的,是否可以直接改判?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规定。那么,应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所谓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呢?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的将这一条件理解得很宽,认为只要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判处法定最低刑偏重等,就是“情况特殊”。而有的又将这一条件理解得过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9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假释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解释,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如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重大问题的情况。我们认为,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上来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当然应是指政治、外交等特殊情况。但也不应绝对化。理解得过宽不行,有违刑法从严控制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立法目的;理解得过严又不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曾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对于有些案件,判处法定刑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刑法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实践证明,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减轻处罚作了重要修改,规定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1997年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要求就是对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到限制,因此应防止不适当扩大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范围甚至是滥用;二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也要从实际出发,对于某些具备特殊情况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时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案件具有某种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确有一些案件在法定刑以内判处明显过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我们认为,作为极“特殊情况”,对极个别在法定最低刑内判处确实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定要从严掌握,绝不能滥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乃伟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绑架罪,但其具有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首先,程乃伟刚满18岁,虽然不是未成年人,但稚气未脱,出于对其舅指责其偷拿传呼机行为的不满,才产生挟持其表弟以报复其舅的动机,主观恶性不大;其次,程乃伟对被害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还给其表弟买了食品并陪其打牌,只是在发觉公安人员及其亲属来到后才持碗片相威胁,也未对被害人造成多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程乃伟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为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程乃伟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是正确的。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的减刑处罚案件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的,是否可以直接改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些同志根据这一规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只能有两种处理结果,一种是核准原判决、裁定;另一种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指定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对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主要是没有正确理解该条所说的“不予核准的”的含义。这里所说的“不予核准”,是指原判决、裁定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不予核准,并不包括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是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而不予核准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依法有权进行改判,包括在复核程序中的改判。比如在复核死刑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为其他刑罚。因此,无论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解释本身的逻辑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直接改判。

 

8

《刑事审判参考》第183号案例 吴德桥绑架案

【摘要】

 

对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可以认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就不宜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吴德桥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德桥,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11月12日被逮捕。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赣州分院以被告人吴德桥犯绑架罪及故意伤害罪,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德桥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妻子谭财莲争吵、打架,谭财莲因此搬回娘家住并提出离婚。吴德桥不同意,多次到谭家要求谭财莲回家,均遭拒绝以及其岳父谭崇森的驱逐。吴德桥认为是谭崇森挑拨了其夫妻关系,遂意报复谭崇森。1998年11月2日下午,吴德桥携带1只空酒瓶及1根长布带,在南康市坪市乡中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谭崇森的孙子谭亮绑架至自己家里关押。后吴德桥给谭亮的堂姑谭小兰打电话,让谭小兰转告谭崇森与谭财莲,要谭财莲一人于当晚7时之前带3000元来赎人,不许报警,否则杀死谭亮。谭亮的家属报案后与公安干警于当晚7时许赶至吴德桥家,吴德桥见谭财莲未来,即用刀在谭亮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提出要谭崇森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残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吴德桥便不断用刀在谭亮身上乱划致谭亮不断惨叫,后又用刀将谭亮的左手拇指割下一小截扔下楼。期间,谭亮因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冲人室内将吴德桥抓获。经法医鉴定,谭亮的面部、颈部、肩部、膝部、小腿、脚、指等部位有20余处刀伤,伤情为重伤乙级。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德桥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德桥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本案是谭崇森挑拨谭财莲与其离婚所致,谭崇森父女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德桥绑架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谭亮至重伤乙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德桥为勒索钱财、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将被绑架人伤害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吴德桥上诉提出谭崇森父女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吴德桥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日作出判决:撤销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赣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对犯绑架罪的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才可判处死刑?

 

2.对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决定对绑架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依此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决定对绑架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这里所谓的“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以包括哪些情形?杀害是否就是指杀死即是否必须具有死亡的后果?我们认为,所谓“致被绑架人死亡”,应包括在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被伤害致死、病饿致死以及其他各种因绑架而导致的死亡;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指故意杀死被绑架人,即通常所说的“撕票”。也就是说,这里所说的“杀害”,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的后果。不宜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即可,更不能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既可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又可包括故意伤害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在这里才规定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罚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也是与故意杀人罪法律规定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主要区别所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致被绑架人死亡”,已包括了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因此,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就应当是指实施了杀害行为但尚未造成死亡的情形。易言之,“致被绑架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的规定,而“杀害被绑架人”则仅是情节加重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分析解释方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理由在于:第一,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单一刑种死刑,并无其他刑种可以选择适用。因此,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还包括杀害行为,必然导致只要有杀害的行为,不管杀害的结果如何,是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只能无一例外、毫无选择地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真实意图。立法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并列且配置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我们理解其基本精神在于强调必须具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第二,在法律未对条文用语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解释“杀害”一词的含义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所能理解的范畴,滥作扩大或限制解释。这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的含义,既包括“杀”的行为,更主要是强调出现“害”即“死”的结果。第三,“杀害”一词在刑法分则中,不仅出现在本条,在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也有使用。尤其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杀害”是被排除在“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之外的,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实行数罪并罚的。而绑架罪中所谓的“杀害”是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来配置的,因此,对其的解释不能不从严掌握。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没有出现被绑架人死亡这一后果为由,改以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其对“杀害”的理解是符合刑法“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立法本意的。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在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时,未能对本案被告人依法附加适用财产刑,这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

 

(二)绑架中故意伤害(不包括致死)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应否数罪并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在这里采取的是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没有刑种选择的余地。该规定同时也意味着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适用死刑。有种观点认为,立法在这里存有不足之处。理由是: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致被绑架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对此,如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依法完全可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如果“吸收”在绑架罪中,则无论勒索的钱财数量多大、伤害被害人到什么程度,或是已出现严重后果的杀人未遂,则只要被绑架人没有死亡,最高就只能判处其无期徒刑。因此,两相比较,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就显得不够科学合理,有罪刑失衡之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要害之处就在于该观点误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又故意伤害绑架人(指未致死)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指未遂)的,都只能定绑架罪一罪。如上所述,刑法规定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而且只能适用死刑。但这只是意味着立法将绑架罪和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杀死被绑架人这种特定的结果结合在一起,单独规定为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排斥对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可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未遂)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或实行数罪并罚。事实上,在绑架过程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同时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奸淫等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根据刑法的罪数理论,对上述情形可以区分情况,有条件地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地说: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可以认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就不宜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人死刑,但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又完全可以判处绑架人死刑,故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这一适用法律的思路,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得到例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德桥在绑架行为完成之后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谭亮的行为,虽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但毕竟未造成谭亮严重残疾,因此,依故意伤害罪论处,也不可能判处吴德桥死刑。由于本案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吴德桥定罪并罚,最后的宣告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因此,从量刑结果上看,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并无轻纵之嫌。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起诉意见,而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也是合宜的。

 

 

9

《刑事审判参考》第299号案例 王建平绑架案

【摘要】

 

杀害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239 条第1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理由是1.比较其他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法定刑,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其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从法定最低刑看,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严厉性相当于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重于故意杀人罪;从法定最高刑看,由于刑法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只设置了惟一的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明显重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归入绑架罪进行综合评价,对其处罚。理所当然地应当重于对这两种行为独立发生时的处罚。此外.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尽管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具有法定严重情形的.仍可能适用死刑。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指杀人既遂,势必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反而要比类似情形的故意伤害罪更轻。2.从比较“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类情形的罪过形式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显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高于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情形的,就更没有理由不适用死刑了。

 

王建平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平到西良村学校附近,找到其表弟之子高朝蓬(10岁),以找高的叔叔为由将高骗走。王建平挟持高朝蓬乘车先后到河南安阳、山西省长治市、榆社县和河北省武安县、涉县等地。此间,王建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亲自或胁迫高朝蓬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建平将高朝蓬挟持到涉县境内一火车隧道内,乘高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将高击昏后将其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1月13日下午,高朝蓬被铁路工人发现,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高颅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二、争议焦点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三、判决结果

 

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朝蓬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平不服,以绑架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11

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12

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2015)泉刑终字第89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吸毒者应对其在吸毒致幻情形下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3

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找到尸体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5.10.015)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綁架人”,既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在内。但在对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体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判处死刑;对于那些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对于那些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则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14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管辖与审判(2014)苏刑三终字第0017号

【裁判要旨】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绑架中国公民作为人质,勒索巨额财物,构成绑架罪的,依照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可依法追究涉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案件可由被告人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5

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16

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认定及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2012)刑四复97458757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向他人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证明存在勒索财物目的的证据,如行为人没有勒索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有勒索目的,不能认定绑架罪。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犯罪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适用。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判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两名或更多犯罪人死刑符合正义原则。

 

 

17

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2011)连刑终字第000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绑架他人后,挟人质至被害人亲属住所,仅以人质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额财物,并未对亲属的人身及其家中财产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胁,应认定为绑架罪。

 

 

18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分(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事先预谋,引诱被害人赌博并通过“出老千”使其欠下巨额赌债,再以追索赌债为名禁姻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被告人设笠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借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该构禁行为应定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构禁罪。

 

 

19

《刑事审判参考》第794号案例 张兴等绑架案

【摘要】

 

绑架犯罪案件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我们认为,绑架过程中发生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未必都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只有绑架行为人实施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才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故意行为仅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于其意料之外,否则就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张兴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东莞市检察院以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张兴等人辩称,其在控制被害人时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兴与被害人王凤英(女,殁年34岁)于2008年12月开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4月30日晚,张兴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溜冰场见王凤英与另几名男子玩,欲将王带走,但遭王拒绝,二人遂发生矛盾。后张兴纠集被告人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以及符来贵、张启明、陈勇(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六人帮忙将王凤英强行带走,反遭与王凤英在一起玩的几名男子殴打。当晚,张兴等人密谋绑架王凤英。次日中午,王风英打电话约张兴见面,张兴等七人即到东莞市道浯镇小河村一出租屋租下房间,符安仁、张启刚、符来贵、张启明、陈勇五人在该房间守候,由张兴、张文青将王凤英带至该房间。此后,张兴等人殴打王凤英并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钱。王凤英被迫拿出1000元后,又打电话给其他亲戚朋友,要他们将钱汇至张兴提供的账户。后张兴等人怕被发现,欲将王凤英转移。张兴、符安仁、张启刚三人挟持王凤英搭乘一辆出租车,张文青等人随后。当张兴等人行至道滘镇绿福酒店门前路段时,所乘出租车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张兴、符安仁、张启刚三人逃离,王凤英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惩处。张兴等人在控制被害人王凤英的过程中,虽有殴打行为,但在转移王凤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凤英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王凤英头部受到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定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的行为属绑架致人死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主要问题

 

绑架犯罪案件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被绑架过程中,没有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这个角度而言,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对各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定罪量刑,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239条第二款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一规定意味着刑法对上述两种情形的绑架行为作了最严重的罪行评价,因为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可选择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使是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也有可能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最终不判处死刑。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为适用死刑的情形,除了表明这两种情形都具有极其严重的客观危害之外,还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达到或者接近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程度,因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客观损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当,才能适用相当的刑罚。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所要对比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不是指实施绑架犯罪行为这一环节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而是指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一环节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

 

在具体案件中,对刑法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的认定,要求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所致,那么意味着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承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应当注重因果联系的内容和性质,并在此前提下进一步考察因果联系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使其紧紧围绕着解决刑事责任的任务。①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最根本的就是要审查实行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只是有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前提,但并不等于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可以分为正常介入因素与异常介入因素。如果介入的因素是异常的.并且该异常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的结果,则先前的实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在绑架犯罪案件中,异常介入因素一般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绑架行为中的因素,而没有该因素的介入一般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然而,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则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行为人依然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顺利绑架被害人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引起被害人失血过多,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路途遥远、堵车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或因在正常治疗期间引起并发症,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由于上述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虽介入了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但这些介入因素在任何人受伤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即合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由此引起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能中断绑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案件中,非正常因素的介入情形通常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这既包括被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如身体上的疾病,也包括被害人基于其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如行为人甲将被害人乙绑架后,向乙家属索要赎金遭拒绝,并且乙的家属表现出对乙的极端不关心。乙即产生轻生之念,乘甲不备跳楼身亡。本案中,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己跳楼行为所致,间接原因是对家人对其人身安全毫不关心的心理反应,因此不能认定是甲的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自然因素,包括洪水、地震、火灾等因素。并非自然因素一律都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在绑架过程中,如果该自然因素的介入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行为人对自然因素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则不能以自然因素的介入而中断因果关系;如甲将乙绑架后,关押至一山脚低洼处小屋内,适逢连日暴雨,山洪暴发在即,甲不顾乙的生死,将乙囚禁在该屋内。后山洪暴发,甲独自逃生,乙溺水身亡,对甲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

 

三是第三方行为,包括第三方无过错行为和第三方有过错行为。第三方无过错行为是指第三方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如甲绑架被害人乙后,乙乘甲不备,逃离被关押场所,恰逢警方围捕持枪逃犯,在鸣枪警告后,乙因受惊狂奔,警方误认为乙就是逃犯而将其击毙。甲、乙的行为都不能直接引起乙死亡的结果,乙死亡是警方开枪所致,而警方的行为系无过错行为。第三方有过错行为,是指第三方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刑法上的过错。如甲绑架乙后,在转移乙的过程中,第三人丙酗酒醉驾,将在路边行走的甲和乙撞伤,乙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中的被害人乙的死亡结果就是由丙造成的。这两个案例中,都不能认定绑架人的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四是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如甲将熟人乙绑架至一室内,甲见床底下有一瓶酒,遂与乙对饮,后乙死亡,甲因此致盲?经查,该酒瓶内存放的是工业酒精。本案中,甲与乙饮酒的行为本身与绑架行为没有关系,且在饮酒方面甲主观上也没有刑法上的过错,如果将乙的死亡认定系甲绑架所致,则有客观归责之嫌。五是行为人实施的与绑架行为无关的其他有过错行为,该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致使被绑架死亡”。如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因天气寒冷,在室内烤火,不慎引发火灾,将被害人烧死。本案中,即便行为人同时构成绑架罪和失火罪,也不宜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追究绑架人的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绑架过程中发生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未必都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五种情形下,虽然存在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这种条件关系;但上述诸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出于行为人的预料之外,行为人无法预见绑架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无法预见绑架过程中会有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只有绑架行为人实施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才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故意行为仅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于其意料之外,否则就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本案中,张兴等人在绑架被害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相反,在案证据证明张兴等人将被绑架人转移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了车祸,即发生类似于上述第三种情形的第三方行为介入的情况,致被绑架人死亡,这种异常介入因素中断了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兴等人仅对其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等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20

《刑事审判参考》第792号案例 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

【摘要】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轮奸?

 

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基于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对同一妇女分别实施强奸行为。轮奸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而非独立的一种犯罪。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犯意联络,即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二是必须是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强奸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佳对被害人许某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不应认定其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情节。

 

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信阳市检察院以苑建民、王连军、李佳犯绑架罪、强奸罪,唐刚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苑建民、王连军、唐刚伙同赵国庆(另案处理)预谋去信阳市绑架“小姐”勒索财物。次日凌晨,苑建民等租车来到信阳市新马路大众保健城,以“包夜”为名,将女服务员葛某、许某、小芝(真实姓名不详)诱骗出大众保健城后,强行带至驻马店市正阳县慎水乡三黄鸡场唐刚家中。被告人李佳得知唐刚绑架并将人质带至家中后,驾车赶至唐刚家中,并应苑建民的要求,驾车带上唐刚去正阳县城购买饮料、面包等食品供人质与苑建民等人食用。其间,李佳提出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得到苑建民等人的同意和协助。李佳对许某实施强奸行为完毕后离开现场。之后,苑建民、王连军又分别对许某实施了强奸。8月6日上午9时,苑建民以将人质贩卖相威胁,向大众保健城老板李军打电话并勒索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得款后,赃款被苑建民、王连军、唐刚等挥霍。

 

法院认为,苑建民、王连军、唐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李佳提供帮助行为,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佳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苑建民、王连军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苑建民、王连军、李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苑建民、王连军提起犯意,纠集成员,积极实行绑架行为,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佳在绑架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苑建民、王连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佳、唐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苑建民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连军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唐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4.被告人李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连军不服,基于以下理由提出上诉:其事先不知其行为是绑架;其没有与人质发生性关系;侦查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南阳市曾以赵志强之名向公安机关揭发苑建民等人绑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刚以其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连军、唐刚、原审被告人苑建民、李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苑建民、王连军、李佳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构成强奸罪;苑建民、王连军系轮奸,李佳在绑架期间与苑建民、王连军之间没有强奸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故其不构成轮奸;苑建民、王连军、唐刚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苑建民、王连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佳、唐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李佳在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苑建民、王连军、李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连军所提其事先不知其行为是绑架的上诉理由,经查,苑建民、唐刚均供述与王连军三人事先预谋去信阳市绑架“小姐”,故该理由不成立;关于王连军所提其没有与人质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本人曾供述与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该供述与被害人许某、葛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连军所提侦查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行为以及是其揭发苑建民等人绑架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唐刚所提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刚事先参与预谋,积极找车,提供自家房屋供犯罪使用,并至信阳市绑架人质,且到南阳市取钱分赃,体现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轮奸?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苑建民、王连军、唐刚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分歧,但对被告人李佳的强奸行为是否构成轮奸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佳与苑建民、王连军在绑架期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系轮奸,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李佳是第一个强奸许某的人,其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此后苑建民、王连军分别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李佳对此并不知情,由此表明李佳与其他同案犯不具有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即不具有轮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不宜认定李佳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量刑。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基于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对同一妇女分别实施强奸行为。轮奸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而非独立的一种犯罪。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犯意联络,即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二是必须是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强奸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佳对被害人许某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不应认定其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而言,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犯罪行为人并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缺少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佳提出其意欲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时,苑建民等人表示同意,并把其他两位被害人叫离,为李佳强奸许某提供方便。从这个角度而言,苑建民等人对李佳实施强奸行为在主观上明知且达成合意。然而,李佳此时并不知道苑建民、王连军之后会对许某实施强奸,其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其间没有与苑建民、王连军就分别实施强奸许某的行为进行意思沟通。苑建民、王连军的强奸故意是李佳离开现场后形成的,其对同一被害人许某实施的强奸行为,李佳并不知情。因此,李佳没有与他人实施轮奸的共同故意,仅需对自己实施的强奸行为负责。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李佳不构成轮奸,但不影响对被告人苑建民、王连军构成轮奸的认定。即便在李佳离开现场后,只有苑建民一人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也同样应当认定苑建民构成轮奸。因为苑建民为李佳实施强奸提供帮助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之后又单独实施强奸行为,完全符合轮奸的认定条件。

 

 

21

《刑事审判参考》第496号案例 俞志刚绑架案

【摘要】

 

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如何处理?

 

被告人自动放弃获取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俞志刚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志刚,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逮捕。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俞志刚犯绑架罪,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鉴于俞志刚没有实施暴力,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将被害人送回学校,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俞志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俞志刚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将被害人送回学校,应属犯罪中止;俞志刚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犯罪情节较轻,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心理上的伤害,犯罪时间较短,亦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俞志刚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俞志刚驾驶面包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茅盾路交叉口时,看到被害人魏某(女,8岁)背着书包独自站在路边,因其无法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顿生绑架勒索财物之念。俞志刚以驾车送其上学为由,将魏某诱骗上车,后驾车途经桐乡市下属乡镇及相邻的海宁市等地。期间,俞志刚通过电话,以魏某在其处相要挟,向魏某的父亲以“借”为名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将钱汇至自己用假身份证开设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上。当日10时许,俞志刚出于害怕,主动放弃继续犯罪,驾车将魏某送回桐乡市梧桐街道,并出资雇三轮车将魏某安全送回所在学校。

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志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拐骗等手段对人质进行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俞志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将被害人魏某以拐骗方式实际控制后,其犯罪行为即已既遂,其主动将被害人送回学校,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俞志刚虽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其绑架犯罪属临时起意,绑架人质采用诱骗方式,控制人质期间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后能及时醒悟,主动将被害人送回,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心理上的伤害,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较轻,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志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俞志刚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桐乡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上报核准。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并同意原审对被告人俞志刚犯绑架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俞志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拐骗等手段对儿童进行控制,并向其亲属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俞志刚拐骗控制儿童时间较短,在控制期间未实施暴力、威胁,且能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对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俞志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绑架罪的犯罪既遂?

2.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分子绑架人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释放人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

对于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目的既遂说,认为绑架罪的法定构成包括绑架的手段行为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两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即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在绑架目的行为尚未实现、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可以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机会;其二是复合行为说,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的主观目的决定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目的行为的存在,须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才能构成既遂;其三是单一行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分则条文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目的则属于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司法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因此,行为人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充分了绑架罪的实行要件,应构成犯罪既遂。其次,确立这样的既遂标准,符合刑法严惩绑架这一严重刑事犯罪的立法意图。刑法将绑架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说明其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因为犯罪行为人一旦成功实施绑架他人的客观行为,便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之作为既遂标准,符合绑架罪的法益保护要求。至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仅是刑法分则所描述的实施绑架犯罪客观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要件,不宜扩张引申为必须实现犯罪目的方能构成犯罪既遂,否则,会出现对于绑架行为已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却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没有勒索到财物,便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情形,致使重罪轻判、罚不当罪,有违刑法严惩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俞志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诱骗的方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已然完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实质性侵害,而且实施了向被害人家属的勒索行为,足以认定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其不再继续勒索财物,且将人质安全送回,均为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系自动放弃继续犯罪,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法院依照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对俞志刚所犯罪行作出既遂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自动放弃获取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减轻处罚制度。适用特别减轻处罚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个案中出现法定情节之外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二是程序要件,即须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俞志刚的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的实体要件,可以对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罪责刑相均衡角度出发,应当对被告人俞志刚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绑架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民人身权利的罪行,刑法为了严厉打击绑架犯罪,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且配置了较重的法定刑。这是因为,常态下的绑架犯罪,犯罪既遂后,犯罪实害行为仍在继续,犯罪人还将继续控制被害人,以保证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顺利实现。在此过程中,犯罪人不仅继续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严重威胁着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更加严重的侵害。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俞志刚实施绑架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及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均轻于一般的绑架犯罪,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既遂后,俞志刚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实施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如放弃继续勒索,在获取赎金之前,自动放弃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并将被害人安全送回。也就是说,其犯罪目的和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均已经自动终止。(2)其所实施的绑架手段对被绑架人的实际危害较小。俞志刚实施绑架的手段是拐骗而不是暴力,且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较短,在控制期间既未对被绑架者实施威胁,也未实施暴力,仅以被绑架人在其处进行勒索,而未以“撕票”等人身侵害手段相威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心伤害相对较轻。(3)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俞志刚能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且将人质安全送回,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均体现了其相对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综上,如果对俞志刚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即使对其判处最轻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十年,也仍显量刑过重。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对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以实现罪刑均衡。

其次,对被告人俞志刚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常态的绑架犯罪,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行刑三方面均表达了从严惩处的态度,不仅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既遂,配置了极高的法定刑,而且规定在法定刑范围内处刑的绑架罪犯不得假释。这体现了刑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一贯刑事政策。但是,严打并不是刑事政策的唯一内容,宽严相济则始终是刑事政策的完整内涵。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既凸显严厉打击的震慑力,又要发挥从宽政策的感化力。就绑架罪来说,刑法之所以在定罪、量刑、行刑诸方面作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其最核心的宗旨是最大程度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刑法在绑架罪的刑罚配置上已经对宽严相济政策有所体现,如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法配置了绝对死刑条款,而如果被绑架人没有死亡的,则不适用死刑。这就显示,刑法对绑架罪的惩罚,重在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被绑架人是否死亡是对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的标准,体现了对人生命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只要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法律就给犯罪人生的机会。就此推论,在没有发生致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虽然法定刑范围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是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程度不同,量刑肯定不同。问题是,只要实施了绑架犯罪,在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起刑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在实践中,绑架犯罪的个案情况很复杂。如,在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上,有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一般重伤、轻伤、轻微伤和没有造成伤害的程度之分;在犯罪手段上有暴力、威胁,威胁但未使用暴力,既未威胁也未使用暴力之分;在其他犯罪情节上,有是否实施勒索行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主动终止继续犯罪的区分。对于上述不同情况下的绑架犯罪,显然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有观点认为,只要罪犯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应以严打的高压态势,一律给予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利于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在绑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悔过出路,就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对那些绑架情节较轻,没有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该给予从宽的刑事处罚,并且要宽得足以引导和鼓励已经实施了绑架犯罪的罪犯作出放弃犯罪、不伤害被绑架人的选择。而刑法对绑架罪规定起刑即十年有期徒刑,在发挥这方面作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对某些情况特殊的案件启动特别减轻处罚程序,本案就是一个典型适例。如前所述,被告人俞志刚绑架犯罪既遂后,具有主动放弃犯罪、将人质安全送回、悔罪表现较好等情节,应当在刑罚上得到一定鼓励,以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对俞志刚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即使给予最低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也仍然体现不出因其具有明显异于一般绑架犯罪的从宽情节而对其的处罚明显有别的从宽处遇。此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可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定,大胆地用足、用好从宽政策,处以轻缓刑罚,以与通常状态的绑架罪的严厉处罚形成鲜明对比,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俞志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准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2

《刑事审判参考》第945号案例 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

【摘要】

 

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本案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应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情形。

 

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检察一分院以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上海市一中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绑架事实

 

被告人濮剑鸣、夏福军同在上海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因经济拮据,濮剑鸣起意以熟人南非籍华人毕某之子为绑架目标,向毕某勒索钱财200万美元。濮纠集了老乡被告人孙家洪、吴桂林共同参与,并事先勘察毕某住处,准备了电击棍、塑料胶带等作案工具。2010年6月某天,濮剑鸣、夏福军、孙家洪、吴桂林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由濮驾车至毕家所住大楼地下车库接应,夏、孙望风,吴等人冒充物业人员以检查热水器之名进入毕某家欲绑架毕某之子,适逢毕家有成年男子在场而未能得逞。同年9月8日,濮剑鸣等人再次实施绑架行为,但又因在毕家走廊遭他人盘问而未得逞。

 

(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因两次绑架毕某之子未果,濮剑鸣、夏福军、孙家洪、吴桂林经预谋将作案目标改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人,意图将被害人带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一出租房,逼问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再让被害人告知家人其去了外地,要求家人汇钱至银行卡,后去银行ATA压机取款,并将作案地点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档社区停车场。2010年9月15日下午,吴桂林与孙家洪、夏福军驾车至浦东新区金桥镇一停车场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适逢被害人燕某停车离开其驾驶的奥迪Q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612398元),孙、夏、吴即采用捂嘴、用塑料胶带封口、眼及捆绑四肢等方法将燕拖人奥迪车内,随即开车至浦星公路一偏僻处,与濮剑鸣会合。孙冢洪、夏福军、吴桂林等人把燕某拖移至濮的轿车上,并搜走燕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吴桂林按照濮剑鸣指令将燕某奥迪车开往浦东机场方向丢弃。濮剑鸣驾车与孙家洪、夏福军劫持燕某开往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途中向燕某索要钱款和银行卡,因发现燕某随身无银行卡,怕事情暴露,经与吴桂林电话商量后一致决定杀害燕某。濮剑鸣驾车开往浙江省钱塘江大桥途中数次催促孙家洪、夏福军动手,孙遂用塑料胶带封堵燕的口鼻,并与夏合力用毛巾将燕勒死,最后将尸体装入编织袋抛入钱塘江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家洪等人的作案动机是劫持有钱人后当场取其钱财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骗家人汇款至银行卡,后到银行ATM机上取款。犯罪对象为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四被告人并无向被害人家属发出威胁、索取赎金的意思表示。孙家洪等人在劫持燕某后仅从其身上劫取少量现金,却无银行卡,与期望目标相去甚远,因担心燕某报警,为灭口而故意杀害燕某。燕某所驾奥迪车系孙家洪等人在停车场劫持燕某后开至浦星公路转移至濮轿车的作案工具,其价值依法应当计入抢劫数额。综上,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以暴力劫持燕某财物后杀害燕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孙家洪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毕某之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未遂)。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桂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孙家洪、濮剑鸣等人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家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濮剑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3.被告人夏福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4.被告人吴桂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5.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荣、燕芝梅、燕艳丽、燕华、燕守会、李希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

 

6.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吴桂林不服,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复核孙家洪、濮剑鸣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罪判处孙家洪、濮剑鸣死刑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三、裁判理由

 

(一)在绑架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

 

绑架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但该罪在客观方面除了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外,是否还要求其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目前仍然存有争议。对此,目前主要有“复合行为说”和“单一行为说”两种观点。

 

“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人身控制或者偷盗婴幼儿和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完整的绑架行为,是由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且两个行为之间通常呈现出时间上的递延和空间上的转换。②行为人只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没有向第三人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同理,从犯罪停止形态分析,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但未来得及向第三人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则也不能认定为绑架犯罪既遂。因为如果绑架罪既遂以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完毕为标准,将产生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1)犯罪中止问题。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控制后突因害怕或者懊悔而自动放弃犯罪,没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将被害人放走,如根据行为人一经实施完毕人身控制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则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利于激励犯罪人争取从宽处理。(2)共同犯罪问题。如按照一经实施人身控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勒索财物不是绑架罪客观要件行为的观点,行为人在其他犯罪人实施人身控制行为之后参与实施勒索财物的,因行为人事先没有与实施者通谋,故不能以绑架罪的共犯论处。然而,对于这类情形不按照绑架罪共犯处理,于法于理说服力都不强。

 

“单一行为说”认为,刑法对绑架罪明确规定的客观行为只有“绑架他人”和“偷盗婴幼儿”两种,所以严格以法条的规定分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是单一的,即只要行为人将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就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同理,从犯罪停止形态分析,只要行为人将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在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后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主要理由是:(1)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一类中,而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或者其他类罪中,体现出重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倾向,虽然突出强调勒索的目的性,但并非必须以实施勒索行为为构成要件。(2)把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无根据地增加了客观要件的内容,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范围。(3)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完成以前,在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时完全可以中止犯罪,绑架行为完成即既遂不会发生电止,但对行为人可以适度从宽处罚。(4)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即既遂并不否认中途参与实行勒索财物者成立共犯,因为既然存在中途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就证明行为人对于他人先前的绑架行为是明知的,勒索财物不过是犯罪的延续行为,中途参与者实际上是“承继的共犯”,对先前的绑架行为也要负责。

 

我们不赞同“单一行为说”,但与“复合行为说”又有所不同,主张在绑架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要求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理由是:(1)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虽然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类中,但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全的担忧来实现勒索财物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因而,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选择。(2)刑法分则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是对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对犯罪类型的描述。刑法第二百三采用了一些抽象性、概括性比较强的表述,将这种表述模式下的绑架行为解释为人身控制行为和勒索财物行为的有机结合,能够被一般人接受,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单一行为说”拘泥予条文中“绑架他人”的规定,割裂了人身控制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相互依存的内在联系,故不可取。(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必定见之于客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直接故意必须要有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者具有相关证据(非行为)予以证明。如行为人已向被绑架人亲属或者其他人索要过财物,因其向他人索取钱财的客观行为已充分证明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即构成绑架罪既遂;如行为人仅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行为,但有充分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亦可以构成绑架罪。但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行为,行为人否认具有勒索目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勒索目的的,则不能认定构成绑架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燕某,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认为,孙家洪、濮剑鸣等人意图绑架毕某之子向毕某勒索未果,但劫持燕某并将其杀害之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应当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行为等具体分析:(1)孙家洪、濮剑鸣等人主观上没有利用第三人对燕某人身安危的担忧而勒索财物的故意。孙、濮等人之前绑架毕某之子未遂并不能推断出其劫持燕某的目的即为勒索财物。孙、濮等人供述将作案目标选择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人,劫持被害人后逼问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让被害人告知家人汇钱至银行卡,后去银行ATM机取款。四被告人供述稳定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谋财对象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不特定被害人,且让被害人本人通知其家人汇款,并未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2)孙家洪、濮剑鸣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孙、濮等人劫持燕某后仅从其身上搜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手机,与其期望劫得的财物相距甚远,仅因担心被害人报警,遂起杀人灭口的犯意。燕某曾陈述其家中银行卡上有20万元,孙、濮等人认为钱太少且有风险,不愿通过燕某的家属或者朋友间接取财。可见,孙、濮等人未实施以杀害、伤害燕某等方式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孙、濮等人劫取燕某钱财后为灭口杀害燕某的行为,符合抢劫后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因此,孙家洪、濮剑鸣等人劫持燕某并将其杀害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应当并罚。

 

(二)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应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情形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死刑两个量刑幅度。鉴于实践中绑架的情形比较复杂,一律对绑架行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明显畸重,故不少观点建议在绑架罪中增设情节较轻的规定。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六条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增设了如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对“情节较轻”的认定缺少明确的标准,故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对确实需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处罚的绑架犯罪案件,一般是通过法定刑以下量刑报核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被告人程乃伟绑架案,俞志刚绑架案两则刊载在《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按照当时绑架罪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后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判罚。

 

上述案例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较短,没有实施殴打伤害行为,放弃勒索赎金并将被绑架人安全送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绑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述案例的处理原则对于“情节较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当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由于“情节较轻”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只有在对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某一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结论。我们认为,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手段。绑架罪采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方法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拘禁时间有长短之分,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各不相同亦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2)犯罪后果。从人身损害方面看,是否造成了被绑架人重伤、轻伤、轻微伤或严重的精神伤害;从财产损害方面看.赎金数额有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获取分文的区别,犯罪后果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3)犯罪动机。行为人的动机或出于满足个人私利,或迫于生活压力,或因合法权益不能保障,或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等,动机不同体现出行为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4)犯罪情节。行为人是否放弃勒索赎金:是否主动释放人质;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系亲属或熟人关系;行为人是否选择以老人、妇女、儿童或者社会知名人士作为绑架对象等,上述情节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直接影响。在正确认定了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后,还有必要探寻“情节较轻”与侵害法益的实质联系,对“情节较轻”作出价值判断。绑架罪侵害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人身法益(人身自由与安全)、财产法益(他人财产所有权)、社会法益(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人身法益是刑法保护的重点,绑架罪必然侵犯人身自由,但在人身安全方面却客观存在着侵害程度的差异,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未受实质侵犯,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轻等因素,是认定“情节较轻”的首要判断。财产法益、社会法益虽然对判断绑架罪罪质轻重而言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但仍会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重要影响。如绑架行为虽然未给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但勒索财物数额巨太,手段卑劣,社会影响恶劣,也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从轻减轻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我国刑法分则罪状的立法模式以单独犯的完成形态为基准,任何罪质轻重的评价都是建立在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考察基础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对罪质的轻重不能产生实质影响。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如果将其作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然后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显然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濮剑鸣、夏福军等人以毕某之子为绑架目标意图向毕某勒索200万美元,事先勘查住处并准备电击棍等作案工具,在实施作案过程中已进入毕某家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绑架未遂,不应适用“情节较轻”条款。

 

另外,如果某一事实因素不能反映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自然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如一些纯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因素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上述事实因素虽然最后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但它们都不能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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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570号案例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摘要】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是否具有停止犯罪的“主动性”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标准。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宇良,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益军,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犯绑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白宇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宇良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中止,坦白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肖益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益军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预备,属于从犯,能够坦白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减轻处罚。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宇良于2004年9月间意图绑架陈某某勒索财物,并于当月自制爆炸装置3枚。同年10月间,白宇良与被告人肖益军进行绑架预谋,购买了伪造的牌号为京OA2068的机动车号牌1副、警服1套、弹簧刀1把、仿真枪1把,窃取了牌号为京Cb9828的机动车号牌1副作为犯罪工具,伪造了姓名为“金永力”、“王军”的身份证2张用于犯罪后潜逃。二被告人又用肖益军的照片伪造了姓名为“赵名来”的警官证1本。后根据白宇良制订的犯罪计划,二被告人于同年12月1日8时许,以租车为名从本市顺义区名都花园社区门前将白某某骗至大兴区亦庄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走白某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GW6024,价值人民币206,800元),告诉白某某借用该车一天,用后返还,让白某某留下了联系方式。12月2日早晨,二被告人用捡来的姓名为“李湘婷”的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1张。同日9时许,二被告人将帕萨特牌轿车的车牌号由京GW6024更换为京OA2068,并驾驶该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朝阳区中国紫檀博物馆附近,冒充北京市公安局领导与陈某某电话联系,谎称其子涉嫌刑事案件需向其调查,欲将陈某某骗上车后予以绑架勒索财物,后因误认为陈某某已产生怀疑而于当日11时许逃离现场,并通知白某某在指定地点将帕萨特轿车取回。二被告人于同年12月10日被查获归案。

 

朝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为实施绑架犯罪而准备犯罪:亡具,并设骗局意图接近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宇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宇良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了达到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因为误以为骗局被识破,而未敢接近被害人,没有将犯罪行为进行下去,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白宇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肖益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绑架罪的未完成形态如何认定?

 

2.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而抢劫了他人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本案中,二被告人为了实施绑架犯罪,准备了犯罪工具,并且与被害人电话联系,试图骗出被害人,后因认识错误而停止犯罪,其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审理中存在较大的分歧,需要澄清。

 

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关键在于犯罪停止的阶段,即是停止在犯罪实行前阶段还是犯罪实行阶段。根据刑法规定,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区分犯罪实行前阶段和实行阶段的标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只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未遂。一般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被告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已经不再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性质,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初步受到危害或者面临实际的威胁。据此,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必须结合具体个罪,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考察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凡是实施了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行为的,属于已经着手;凡是尚未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为上述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属于未着手,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准备犯罪工具;其二是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中,制造条件形式多样,往往容易与实行行为相混淆,尤其是接近犯罪对象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很多犯罪的共性行为,不属于某一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对犯罪对象的威胁并不迫切,不应属于实行行为,而应属于预备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正确认定二被告人是否着手实施绑架行为,必须正确界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劫持人质行为,就属于犯罪已经着手。劫持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手段。凡是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服务、创造条件的行为,均属于绑架罪犯罪预备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或者骗离某一地点再进行挟持的,这种骗离行为尚不属于劫持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尚未真正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有对被害人进行扣押或者关押,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才属于劫持行为。从劫持的时间角度看,只有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开始实施劫持行为。在此之前的行为,不论复杂简单、时间长短、内容多少、危害大小,均属于劫持开始前为劫持目的服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劫持行为本身,也就不能认定为着手实施绑架犯罪。相应地,可以认定为绑架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按照犯罪预备处理。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设置了严厉的刑罚,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所对应的都是严重的罪行,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犯罪。因此我们在解释、认定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考虑到其法定刑的严重程度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以实现罪刑均衡。在确定绑架罪的“着手”时,一方面要符合“着手”的一般理论,另一方面要顾及绑架罪的特殊性。鉴于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较高,确定其“着手”的时间就不宜过早,避免对较轻的行为科以过重的刑罚,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具体地说,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本案中,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准备绑架陈某某勒索财物。为了达到这一犯罪目的,进行了周密的计划与部署,包括准备犯罪工具,设骗局接近陈某某。其中准备用于扣押被害人的车辆和用于胁迫被害人的爆炸装置,均属于准备犯罪工具的范畴,系犯罪预备行为,不存争议。有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人没骗局与被害人电话联系意图让被害人“自动地”来到其车辆上,这是否属于绑架的着手。从社会生活领域或者从被告人的主观意思中,可能会认为,经过了数月的筹划,准备了所需要的全部工具,到了案发当天,时机成熟了,便可以“着手”实施了,便打了电话与被害人联系,以至于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了修订,将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降为五年有期徒刑,而本案审理时仍适用1997年刑法的有关规定。

 

认为这一行为属于绑架罪的着手。但是,根据上述有关绑架罪着手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只有实施了扣押被害人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属于绑架的实行行为,才可以认定为绑架的着手。因此,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的行为,是为实施扣押行为提供便利,创造条件,使绑架行为得以实施,应当属于犯罪预备。故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而不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二)是否具有停止犯罪的“主动性”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标准。

 

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与被害人联系过程中,误以为被察觉,遂停止了犯罪,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成了本案的另一个争议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时间条件,即只能存在于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不仅存在于犯罪实行阶段,也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第二,原因条件,即基于主观自动的原因,具有主动性。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之所以没有完成犯罪,是由于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自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实施、完成犯罪,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反过来说,虽然在客观上不存在犯罪的障碍,但是被告人误认为存在犯罪的障碍,认为犯罪不可能继续进行的,这种情况下停止犯罪的,不具有停止犯罪的主动性。第三,效果条件,即被告人必须是彻底地放弃了犯罪,且没有发生犯罪结果。

 

在绑架犯罪的预备阶段,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被告人停止犯罪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没有着手实施绑架犯罪行为是否违背其主观意志。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就需要考察被告人放弃继续实施预备行为及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因为遇到了不利于着手的因素,该因素不利程度如何,是否足以阻止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可能成立犯罪预备;否则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经过周密策划,犯罪意志坚定,试图将绑架犯罪进行到底,甚至准备好了犯罪后潜逃使用的犯罪工具。在进行犯罪预备活动即编造谎言联系被害人的过程中,误以为被被害人发现了真相,事情败露,遂停止了犯罪。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而事实上,被害人恰恰被二被告人的行为欺骗了,信以为真,决定乘坐二被告人的车辆,并到门口等待车辆的到来,如果被告人没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犯罪行为是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但是这些并不影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二被告人放弃犯罪,并非自己主动放弃实施犯罪,如果二被告人当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势必会按部就班地实施自己的犯罪计划。缺乏主动性的停止犯罪,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而抢劫他人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白某某的汽车,

 

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中作为所有权内容之一的“占有”,不是暂时的占有而是永久的占有,主观上不打算归还,即意图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暂时使用,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当然,这种主观的想法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应结合客观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这是针对盗窃问题的规定,但是通过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排除了暂时使用这种情况。而抢劫罪和盗窃罪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方面是一致的,可以做相同的理解,即强行劫取他人车辆暂时使用,事后返还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在劫取车辆过程中使用暴力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其他犯罪惩处。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白某某是一名“黑车”司机,二被告人以租车为名将白某某骗至偏僻的地方,然后采用暴力手段控制白某某,向其表明要借用该车,第二天办完事后会把车辆返还,如果白某某不同意,将对其施暴。白某某迫于无奈,交出了车钥匙,让二被告人将车开走。二被告人让白某某留下了联系方式,称次日中午前会通知白某某取车,然后将车开走。白某某车辆被劫走以后,随即报警。警方对此案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在绑架行为未能实施后,将该车停在朝阳区酒仙桥一停车场,把车钥匙放在车旁隐蔽地方,然后打电话通知白某某取车,白某某按照电话指示的地方果然找到了自己的车辆,由此可以印证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想强行借用被害人的车辆,而不是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二被告人对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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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571号案例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摘要】

 

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南京,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彬,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辉,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荣,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钰,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技工学校学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期间胡海珍、袁南京将石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李彬、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看押被害人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两次向石林清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遂于3月11日将石林清释放。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3.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南京不服,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放走后,又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与李彬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在石林清承诺给付好处后,遂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害怕遭到他们的再次报复,便向燕玉峰等指定的账户打人人民币6万元,该款大部由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私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先后抓获归案。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C3457)予以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林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并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勒索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他人纠集下,出于帮助同伙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拘禁的被害人放回后,又伙同刘川施以胁迫手段,向被释放了的被拘禁人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重审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南京、刘钰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南京、刘钰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3.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如何处理存有分歧。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之间没有共同的绑架故意,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刘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据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不成立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石林清的行为,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绑架被害人石林清这一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石林清被绑架并被勒索巨额钱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下简称燕玉峰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下简称李彬等人)实施的绑架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即李彬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在燕玉峰等人看押被害人的协助下才实现的。但是,李彬等人与燕玉峰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明显不同,李彬等人的故意内容是绑架,而燕玉峰等人的故意内容则是帮人索要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这体现在:(1)袁南京纠集燕玉峰等人时,是以帮助他人要账的名义,而没有告诉他们要绑架他人的真实目的,因此,无论是燕玉峰等人答应帮助实施犯罪还是将被害人绑架时,燕玉峰等人均无绑架的犯罪故意;(2)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燕玉峰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由此可以看出绑架是违背四人意志的;(3)燕玉峰等人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知道可能是绑架后,没有和李彬等人联络进行意思沟通,相反,燕玉峰等人却实施了释放人质的行为。虽然释放人质是与人质谈判后为实现所谓“报酬”协议,但这正说明燕玉峰等人并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

 

与人质达成“报酬”协议,不是绑架犯罪的构成特征,因为绑架中的勒索财物不是向人质索要财物,而是向人质家属或者其他与人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勒索财物。当然,如果谈判不成,燕玉峰等人在明知李彬等人的绑架意图后仍然继续拘禁人质,那么,燕玉峰等人犯罪的故意内容就转化为绑架的故意,应当成立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燕玉峰等人客观上帮助李彬等人实施了绑架,主观上只有帮助索要债务故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释放人质后未继续实施索要“报酬”的行为)在释放人质后,按照与人质约定的协议,向人质索要“报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理由在于:(1)“报酬”协议不合法因而无效。该协议是人质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燕玉峰等人达成的,属于非法行为,其取得财物报酬无合法依据。(2)释放人质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索要“报酬”,其实质是敲诈勒索,其手段是人身安全威胁,威胁的内容就是再次让被害人石林清失去人身自由。这一威胁的内容在燕玉峰等人释放人质时就得到体现,即在放被害人之前,燕玉峰曾对被害人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3月18日下午,刘钰、刘少荣与刘川(在逃)给被害人石林清打电话讲,“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吗?”还说,如果不汇钱的话,让被害人自己看着办。这是威胁内容的第二次体现。而威胁的目的,就是得到“报酬”。(3)从被害人石林清的角度看,因为其先前被绑架过,担心不给予“报酬”会再次失去人身自由。为了免受伤害,才在被迫的情况下给了6万元。因此,石林清将6万元汇到刘钰等人指定的账号,是受威胁的结果。(4)燕玉峰、刘钰、刘少荣敲诈勒索石清林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因为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其非法拘禁行为自释放人质时即终止。综上,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事后向石林清以威胁手段索要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与非法拘禁罪进行并罚。

 

(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在绑架期间,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将被害人石林清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评价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评价为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构成要件发生一定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那么,如何具体判定绑架罪与抢劫罪的轻重呢?一般而言,应当根据两罪的法定刑,结合个案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考察其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比较两罪的轻重从而决定具体适用哪一罪名定罪处罚。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起刑点是五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为十年),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死刑;抢劫罪的起点刑为三年,抢劫罪致人死亡,并不绝对判处死刑,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十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裁量。从法定刑看,绑架罪是重罪,抢劫罪是相对轻罪。但也有抢劫罪比绑架罪重的情形,如绑架过程中由于被绑架人的反抗或者其他原因未遂,但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由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绑架罪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减轻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既遂则必须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这种情形下,抢劫罪就明显重于绑架罪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价值3万余元的手链、项链、戒指等财物,属于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而其绑架勒索钱财达到80万元,依法也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对单纯抢劫3万余元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这种抢劫情形显然一般难以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程度,且从侵害财产角度看,绑架勒索的钱财要远远高于抢劫所得,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所犯绑架罪要重于抢劫罪。因此,法院以绑架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5《刑事审判参考》第299号案例 王建平绑架案

【摘要】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

 

王建平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建平,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逮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建平犯绑架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朝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平到西良村学校附近,找到其表弟之子高朝蓬(10岁),以找高的叔叔为由将高骗走。王建平挟持高朝蓬乘车先后到河南安阳、山西省长治市、榆社县和河北省武安县、涉县等地。此间,王建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亲自或胁迫高朝蓬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建平将高朝蓬挟持到涉县境内一火车隧道内,乘高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将高击昏后将其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1月13日下午,高朝蓬被铁路工人发现,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高颅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打昏后放在下水道内杀害被绑架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王建平的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朝蓬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平不服,以绑架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平绑架儿童勒索钱财不逞,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绑架儿童死亡,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应当判处死刑。原审法院依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建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刑法将绑架罪的死刑适用仅限定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况。而本案的问题是: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能否适用死刑。在这一问题上,实践中分歧较大,至今没有统一认识,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按照汉语语义只限于故意杀人既遂,而不包括故意杀人未遂。否则对于杀人未遂,仅造成轻伤的,或者故意杀人中止等情形,按照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也必须判处死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既包括故意杀人既遂,也包括故意杀人未遂,否则,虽杀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残忍致被绑架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这将导致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间的刑罚不平衡。

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理由是:

(一)比较其他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法定刑,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其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从法定最低刑看,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严厉性相当于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重于故意杀人罪;从法定最高刑看,由于刑法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只设置了惟一的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明显重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刑法作此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绑架罪的不同寻常的否定评价。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归入绑架罪进行综合评价,对其处罚,理所当然地应当重于对这两种行为独立发生时的处罚。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排除在可判处死刑的情形之外,显然,与立法者对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评价不相符。

此外,如果将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亦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与把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尽管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具有法定严重情形的,仍可能适用死刑。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绑架罪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因此,法定刑的设置比故意伤害罪更为严厉。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指杀人既遂,势必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反而要比类似情形的故意杀害罪更轻。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更不能视为是立法可能的疏忽。因此,对“杀害被绑架人”的合理解释,应当是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包括进去。

(二)从比较“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类情形的罪过形式来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显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高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这类情形,就更没有理由不适用死刑了。

我们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而仅按“杀害”的字面含义,贸然断论这里的“杀害”就是仅指“杀死”则未免偏颇。其偏颇之处就在于这种理解,将导致对那些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则不能直接适用绑架罪的相关条款对其准确定罪量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主张,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在内,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但在具体量定刑罚时,还要贯彻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对其中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但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如有的可考虑判处死缓。需要说明的是,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本身,能否作为一个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来考虑,目前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并非绑架罪未遂,因此,不能作为一个的独立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即便如此,把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视作为一个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要在法定刑(死刑)以下量刑的,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

 

 

26

《刑事审判参考》第1160号案例 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摘要】

 

1.如何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在审理涉黑犯罪案件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不能勉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具体到本案,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如何依法处理?

 

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准确处理。

 

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子贤,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牛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重婚罪,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牛子贤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与吕福秋、时丽等人预谋,没有索要钱财,没有指使杀人,没有敲诈被害人邢云康、邢云峰。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牛子贤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重婚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牛子贤利用朋友、亲属、同学等关系纠集一些社会上的无业闲散人员,在新乡市区进行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牛子贤为首,被告人吕福秋、牛震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时丽、胡俊忠、李来刚、周鑫、岳静等为积极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攫取经济利益,该犯罪组织采取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犯罪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平时,这些犯罪组织成员接受牛子贤指挥、分工,为牛子贤所开设的赌场站岗、放哨、记账、收账并从事其他犯罪活动。每次参加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后,牛子贤都将非法所得以“工资”形式分给参加者,或拿钱给参加者吃饭等。在组织纪律方面,牛子贤要求组织成员按其制定的开设赌场规矩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组织成员在为其开设的赌场服务期间能尽职尽责,否则将没收“保证金”。由此该组织成员逐渐形成了听从牛子贤指挥、安排的习惯性行为,从而进行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牛子贤亲自或指使组织成员多次以威胁、暴力手段从事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影响极其恶劣,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生命及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绑架、非法拘禁、故意杀人、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被告人牛子贤为达到勒索财物目的,经与被告人吕福秋商量后,多次授意被告人时丽利用女色引诱男人,进行绑架来勒索钱财。2010年3月30日22时许,时丽在牛子贤的授意下,将被害人李旦火诱骗至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建材市场南口,牛子贤指使吕福秋找人控制李旦火。吕福秋以“有人遛小燕(时丽)了,牛子贤让去打那个人一顿”为借口,纠集被告人牛震、周鑫、岳静、胡俊忠将李旦火从其车上拽下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李旦火拘禁在位于王村镇牛村的牛子贤的仓库内,后周鑫、牛震、岳静、胡俊忠相继离开。牛子贤到仓库后与吕福秋采取殴打等方式逼迫李旦火向其朋友打电话索要现金,并搜走李旦火现金3000元及手机一部。后牛子贤、吕福秋担心事情败露,牛子贤决定将李旦火杀死。次日23时许,吕福秋通知牛震,牛震又通知周鑫来到仓库,吕福秋说牛子贤要将李旦火杀死,并递给周鑫一条毛巾,周鑫接过毛巾后和吕福秋一起将李旦火勒死。随后,牛子贤开车赶到仓库,从车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和吕福秋、牛震、周鑫一起将李旦火的尸体装入编织袋,掩埋于牧野区栗屯桥北170米处的垃圾填埋场。同年4月1日晚,岳静在得知李旦火被杀死后,又和吕福秋、牛震、周鑫一起在掩埋尸体的地方压上几块水泥块以掩盖痕迹。经法医鉴定,不排除李旦火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牛子贤为达到敛财目的,伙同被告人李光军、李洪全、李双志、李伟、裴铮铮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等处开设赌场,并多次组织、雇佣被告人李来刚、胡俊忠、牛震、吕福秋、岳静及被告人程新亮、李宁、赵桂宁和曹金宝(另案处理)等人充当赌场站岗、放哨、放高利贷、记账、收账人员,组织多人以麻将牌“四挂四”的形式进行赌博,牛子贤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9年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高志强、牛震驾驶被告人牛子贤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在新乡市人民路“金三角”市场地下涵洞,与被害人邢云康、邢云峰驾驶的拉煤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雪佛兰轿车右后车门及后保险杠受损。因高志强与邢云康认识,双方同意私了。邢云康因急着开车去市区卸煤便让邢云峰留下,其卸煤后来处理此事。后邢云康一直未来,高志强通知牛子贤,牛子贤便带领被告人吕福秋等人赶至现场,将邢云峰带至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牛村一仓库内。因邢云康迟迟未来,高志强、牛震、吕福秋等人便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邢云峰打电话,让其父亲及邢云康来解决此事。次日凌晨2时至3时许,牛子贤、高志强、牛震和被告人牛子良等人在新乡市环宇立交桥附近和开货车的邢云康见面,并将货车扣留,将邢云峰放回。后牛子贤等以要求赔偿车损、给手下人“发工资”为由敲诈勒索邢云康现金7849.70元。

 

(重婚的事实略)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牛子贤等人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牛子贤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子贤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牛子贤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犯罪中,牛子贤与他人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子贤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牛子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子贤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牛子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子贤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牛子贤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牛子贤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以牛子贤为首的犯罪集团具有较为明确的组织性,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牛子贤犯绑架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牛子贤与被告人吕福秋、时丽预谋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而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编织袋、铁锹、通话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牛子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牛子贤伙同其他被告人以赔偿车损、给手下“发工资”为由,扣押他人及车辆,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_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牛子贤上诉提出,其没有为绑架被害人李旦火进行预谋和准备,李旦火是在何人提议、指使下被害的事实不清,其不应对李旦火的死亡后果负责;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邢云峰之间的纠纷属于普通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与时丽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证据支持。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定性方面,在被害人李旦火被拘禁并被杀害的犯罪中,被告人牛子贤的行为应在定性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牛子贤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经济性及行为性特征,但在危害性特征即影响力和控制性特征方面的证据稍显薄弱;原判对牛子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量刑情节等依法裁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牛子贤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经查,以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具有较为明确的组织性,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故牛子贤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牛子贤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牛子贤等人所犯的绑架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牛子贤等人预谋从被害人李旦火处勒索钱财,客观上实施了控制、拘禁李旦火并要求李旦火向亲朋要钱的行为,后又合谋杀死李旦火,符合绑架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被绑架罪所吸收。关于牛子贤及其辩护人所提牛子贤不应对李旦火死亡后果负责的意见,经查,牛子贤虽未直接动手杀害李旦火,但其是绑架杀人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对李旦火死亡后果负责,且其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严惩。牛子贤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牛子贤等人强行扣留并殴打被害人邢云峰,逼迫邢云峰打电话让亲属解决问题,后扣留车辆,向邢云峰、邢云康索要超出修车费用近5倍的赔偿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牛子贤系主犯。牛子贤的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婚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被告人牛子贤实施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重婚犯罪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一致,但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牛子贤等人的行为构成涉黑犯罪不当,且是否认定涉黑犯罪对多名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有影响,故依法不予核准牛子贤死刑,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2.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如何依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

 

自1997年刑法新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来,准确界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便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和难点,甚至最高司法机关之间也一度出现认识分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正式确立。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直接写入刑法,从而彻底解决了原条文罪状不清、表述不明的问题,为惩治涉黑犯罪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武器。

 

不过,随着2006年年初开始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推进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断表现出新变化、新特点,各级公检法机关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等具体问题的争议仍然时有发生,有时甚至影响了办案效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联合印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重点对过去七八年间司法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说明,细化了“四个特征”的具体认定标准,增加了可操作性。为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适应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涉黑犯罪相关规定的修改,更好地满足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研究制定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2009年《纪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

 

我们认为,鉴于涉黑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加以严惩,同时也应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准确区分“涉黑”与“涉恶”的差别。具体而言,在审理涉黑犯罪案件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不能勉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具体到本案,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组织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从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虽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却是认定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综观本案,其一,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牛子贤等8人系组织成员,人数较为接近前述要求,但时丽、周鑫、岳静、胡俊忠、李来刚等人多系被临时纠集参与作案,与牛子贤合伙经营赌场的李光军、李洪全、李双志、李伟、裴铮铮等人均不属于组织成员,涉案人员尚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体系。其二,牛子贤犯罪团伙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矩,牛子贤要求手下人交纳“保证金”系其经营赌场时管理雇员的必要手段,难以认定为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其三,牛子贤、吕福秋、牛震、周鑫、时丽、岳静等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层级关系,相互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也没有明确固定的职责分工,反映不出组织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第二,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经济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反映,牛子贤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开设赌场,但赌场收入一般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并非由牛子贤全权支配或者独享。赌场的部分收入用于支付雇员工资,也并非由牛子贤决定,不能认定其以此方式豢养组织成员。牛子贤在3年多时间内从赌场获利几十万元,经济实力相对薄弱,且所获赃款基本上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尚无证据证实牛子贤将所获取的上述不义之财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是说,牛子贤既没有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也没有为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奖励或者为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而支付必要的费用,等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行为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涉案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多,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从本案看,牛子贤等人仅实施了3起犯罪,且目的均是图财,与追求非法控制无关。其中,只有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敲诈勒索犯罪发生于2009年1月,纯属偶发案件,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犯罪又与敲诈勒索犯罪相隔一年两个月之久。虽然本案从形式上看基本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既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有逞强争霸、争权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虽然牛子贤等人在3年多时间里多次非法开设赌场并获利数十万元,但并无扩张的行为或意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子贤等人对当地的其他地下赌场有任何影响。其次,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敲诈勒索犯罪均具有随机性,侵害对象有限且犯罪目的单一,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既不属于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也不属于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换言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牛子贤犯罪团伙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由于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牛子贤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准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复核期间,对本案如何处理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直接改判,即不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重婚罪数罪并罚,判处牛子贤死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经研究,最终采纳了第三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强调办理死刑案件“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并特别注重发挥二审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审查把关作用。本案中以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在“四个特征”方面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可以促使二审法院更好地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从而在今后的类似案件审判过程中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

 

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改判;二是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则应开庭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二审法院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如果检察机关未能补充提供认定涉黑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对涉黑事实和被告人牛子贤的定罪量刑作出改判,并可以绑架罪等非涉黑罪名再次报请核准死刑;如果检察机关能够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则可以按照二审程序开庭审理,查清事实,并重新作出是否认定涉黑犯罪的判决。

 

第三,由于其他被认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同案被告人的判决已生效,二审法院重审期间,既可以解决对牛子贤所涉犯罪的实体处理问题,也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并解决相关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无疑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需要补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拟不核准死刑的复核决定之前,曾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本案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亦认为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是否认定涉黑犯罪对被告人牛子贤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有影响,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牛子贤死刑,将案件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决定。

 

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后,直接予以改判,对原判牛子贤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予认定,并以绑架罪等其他犯罪再次报送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再次复核,依法核准了被告人牛子贤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晓光邓克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韩维中)

 

 

27

《刑事审判参考》第684号 郭永明等绑架案

【摘要】

 

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本案中,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的证据存疑。郭永明的户籍登记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唯一证据,而在案大量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该书证恰好相反,所证细节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未发现有伪证现象,故不能排除郭永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的严格标准,在全面审查有关郭永明年龄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郭永明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郭永明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永明,又名郭雷,男,1988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167号。200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王凯、郭珍付、郭江峰。

 

被害人王江号,男,殁年16岁,与被告人郭永明系同村村民。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永明等犯绑架罪,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出生于1988年9月7日(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按未成年人定罪量刑;且郭永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并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情节,请求对郭永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永明、王凯合谋绑架本村村民李跃兵,因条件不成熟而绑架未得逞。同月17日下午,二被告人在与被告人郭江峰闲谈中,郭江峰告诉他们本村汾江水泥厂老板王文生最有钱,如果能绑架王文生的大孙子王江号,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都给。郭永明、王凯遂决定绑架王江号:同月18日,郭永明、王凯带着绳子等作案工具在村内等候王江号伺机作案时碰到郭江峰。郭永明告诉郭江峰他们准备绑架王江号,并告知事成之后不会亏待郭江峰。19日中午,郭永明告知其父被告人郭珍付,准备当晚绑架个人,勒索现金500万元,让郭珍付负责接应。当日晚上,在郭永明、王凯多方打听王江号的基本情况时,再次碰到郭江峰。郭永明提出让郭江峰去村里找王江号,郭江峰答应后即离开(实际上未去找)。后郭永明通过他人得到了王江号的手机号,并与王江号取得了联系。同日22时许,郭永明、王凯以购买蒸馏水,需要回家拿水壶为由,将在汾江水泥厂上班的王江号骗至本村东北地,持刀对其进行威逼,用郭永明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王江号捆到附近玉米地里的电线杆上,并用棉花堵住其嘴。随后,郭永明用王江号的手机向其家人勒索现金500万元。此后,郭永明又回家拿来一根檩条,和王凯一起用檩条等物对王江号进行殴打,后由郭永明用绳子勒住王江号的脖子,王凯捂住其口鼻,致王江号当场死亡。20日凌晨,郭永明、王凯与开车接应的郭珍付会合,郭永明用郭珍付的手机(sIM卞为王江号的)多次与王江号的家人联络,继续勒索钱财。凌晨6时许,郭珍付开车与郭永明、王凯到其家里,拿出身份证,预备到银行开账户,以转移赎金。后郭永明继续与王江号家人联络,索要赎金。中午12时许,郭永明等人被抓获。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明、王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被告人郭珍付、郭江峰为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永明、王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珍付、郭江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郭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出生于1988年9月7日(农历七月二十七),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安阳县蒋村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底册,以及蒋村乡石涧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来看,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作案时年龄已满18周岁。庭审前,本院重新调查,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了进一步的核实。从核实的证据材料看,郭永明的辩护人目前所提供的材料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关于辩护人辩称郭永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永明提出上诉,辩称其出生于农历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他被告人的上诉意见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永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永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籍底册以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在案证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郭永明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郭永明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系主犯,其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遂裁定如下:

 

1.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郭永明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永明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永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关于被告人郭永明的年龄问题,经当庭质证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程新连、王宝风、陈保琴等的证言等证据,目前尚无法排除控辩双方证据之间的矛盾,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推定其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主要问题

 

户籍证明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事关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户籍登记按规定应为公历,但有证人证言等大量反证证明登记错误,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死刑,因被告人郭永明年龄存疑而未被核准的多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郭永明的年龄时,对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指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不予核准死刑。其中所体现的对书证证明能力的审查判断方法和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规则,对于各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一)单独的书证不能确证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并不能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司法实践表明,孤证不能定案。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对单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力要放到整个证据体系,放到与其他证据的比较中去判断。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和鉴别,审查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补强及矛盾、差异关系,从而得出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

 

刑事案件中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因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小,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比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能更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对事实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作用。然而,客观性证据虽然有其特殊的优势,但其自身特点也决定了其本身的证明效果并不十分明确,仍需借助其他证据来认识和检验。因此,单独的物证、书证不能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我们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主要事实时,不能过分相信客观性证据而对其放弃必要的审查,不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简单加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必须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做到万无一失。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更重要的是要审查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矛盾的能否合理排除。这就需要将客观性证据置于证据体系中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如果关键的客观性证据存在瑕疵,经补充查证仍无法排除疑点,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则依法不能采信。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不包括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对郭永明犯罪时实际年龄的认定存在分歧意见。本案有关郭永明年龄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均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7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宝凤(系郭永明之母)、陈保琴(系郭永明的大伯母)、程新连(系郭永明的二伯母)等的证言,均证明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同村的郭长兴、郭江涛与郭永明前后相差一天出生。

 

证人程新连于2006年8月28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永明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2006年8月20日)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永明的生日。

 

(2)证人王宝枝(系郭永明同村村民郭江涛之母)的证言证实,郭江涛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八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给他上早了户口。郭江涛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1月28日:王宝枝还证称,郭江涛出生时,同村的郭长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郭永明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

 

(3)证人王素梅(系郭永明同村村民郭长兴之母)、郭海顺(系郭长兴之父)的证言,证实郭长兴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上户口时多报了一岁。郭长兴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7月26日。(4)证人王改书(系郭永明的大姨)的证言证实,郭永明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其大女儿耿晓宁比郭永明大10天。耿晓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28日(农历七月十七)。

 

(5)证人常某(曾系郭永明女友)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永明2006年前半年在水冶认识后谈过对象,曾约定过在7月27日郭永明生日时(记不清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

 

证人王宝凤证称,其与郭珍付离婚后,知道郭永明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永明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永明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

 

(6)证人郭贵明、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均系郭永明所在村户籍干部)的证言证实,上户口需要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由派出所填常住人口登记表。按规定报户口应当按公历申报,但不排除有的村民按农历申报。不清楚户口簿上的出生日期是按公历还是农历登记的。1997年该村统一换户口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系按户口底册抄写,并未逐户核实登记内容。

 

(7)证人程照广(系蒋村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采用的是公历制,不清楚郭永明的出生日期报的是农历还是公历。

 

(8)证人郭文革、梅玉平、张喜云(均系郭永明同村村民)、李拴明(系郭永明所在村村民组长)、郭美凤(系郭永明的姑姑)、陈保琴、程新连等的证言证实,当地村民户籍申报和登记情况,有的村民报户口时按公历申报出生日期,有的村民系按农历申报,有村民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情况,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

 

3.鉴定结论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永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栏后的“郭珍付”签名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

 

4.同案被告人供述

 

(1)同案被告人郭珍付(系郭永明之父)供称,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永明与他对象常某准备在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永明生日那天订婚。

 

郭珍付于2006年8月20日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即主动交代8月20日(农历七月二十七)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

 

(2)同案被告人王凯一审原审庭审时供称,其听郭永明说过7月27日与水冶一女孩儿定亲;同案被告人郭江峰供称,其知道郭永明定亲的事,但哪一天忘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永明供称,其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户口本上填的是1988年7月27日。其准备2006年生日那天跟女朋友常某订婚,但没有订婚就被抓了。

 

一、二审法院强调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作为书证的至高效力,认为作为反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相对较低,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据此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对其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书证这一客观性证据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查,通过对大量反证的审查和分析,认为一、二审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书证自身存在瑕疵,可能存在登记错误。一方面,被告人郭永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处“郭珍付”的签名,经文检鉴定确认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据郭永明所在村户籍干部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的证言,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系郭永明所在村户籍管理人员李拴明根据村委会老户口底册抄写,填写时没有征求郭永明家人的意见。另一方面,郭永明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7日,按规定该日期应为公历,但这不等于该登记完全不可能将农历当作了公历,且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该登记准确,间接证据也很少且证明力不强。相反,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较充足。在案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当地户籍登记较为混乱,有按公历登记出生日期的,也有按农历登记的,有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当地户籍干部、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按规定应按公历申报年龄,但不排除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系村民按农历申报的情况,且均未肯定郭永明户口上的出生日期就是按公历登记。因此,尽管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但是,由于户籍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单独依靠该书证确认郭永明的年龄,尚存重大疑义。

 

(2)本案一、二审所采信的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相关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一,证人王宝凤、陈保琴、程新连、王改书、王宝枝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不满18周岁。这些证人并非都是利害关系人,如郭江涛的母亲王宝枝确证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其与郭永明并无亲属关系,一审重审期间,经公、检、法三家组成的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核实原一、二审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未发现有伪证现象。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证人程新连于2006年8月28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永明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2006年8月20日)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永明的生日。从卷中证据看,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永明的年龄问题进行调查,该证言可信度较高。其二,被告人郭永明及同案被告人郭珍付供称,郭永明出生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定于2006年郭永明生日当天与常某订婚,所供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不能排除郭永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合理怀疑。郭珍付于2006年8月20日被抓获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主动供称,8月20日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永明的年龄问题进行讯问,郭珍付对此并无事先准备,其供述对于认定郭永明的年龄具有一定的意义。郭永明自原一审庭审时供称,其与常某原定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其生日当天订婚,同案被告人王凯、郭江峰亦当庭供称听说过郭永明要订婚一事。关于郭永明与常某定亲一节,证人王宝凤证称,郭永明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永明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永明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证人常某证称,其与郭永明2006年上半年认识后谈过对象,并约定过在7月27日郭永明生日时(不清楚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因本案案发时(公历2006年8月20日,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永明尚未与常某订婚,可以推定,其二人所约定的日期并非公历7月27日,而是农历七月二十七。可见,依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一、二审依据郭永明的户籍登记认定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的证据存疑,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掌握

 

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因而办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更加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胜俊院长在2008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据裁判标准是绝对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可见,死刑案件必须严格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当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时,无疑不能判处死刑;当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足以影响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量刑时也应当留有余地。这不仅符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具体要求。

 

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均衡,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较为混乱,加上为了上学、当兵、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个人申报户口的情况也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出生时申报的户口,有的则是出生几年后才申报;有的是按公历申报的年龄,有的则是按照农历申报的年龄;有的是如实申报年龄,有的则随意报大或报小年龄;有的有医院的出生证明及相关出生资料,有的则没有任何原始资料。正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业已存在的各种问题,所以遇到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往往很难查证清楚。鉴于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能否判处死刑,必须多方查证,注重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务必慎之又慎,做到定案证据确实可靠。

 

2006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年龄处于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对于被告人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可能判处死刑的,其犯罪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18周岁,直接关系到对其能否适用死刑。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查证清楚被告人的年龄,并应精确到具体的年月日,包括是公历还是农历。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则应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能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的证据存疑。郭永明的户籍登记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唯一证据,而在案大量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该书证恰好相反,所证细节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未发现有伪证现象,故不能排除郭永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的严格标准,在全面审查有关郭永明年龄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郭永明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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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659号 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

【摘要】

 

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问题。因此查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伍金洪,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南燕男1990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犯绑架罪,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黄南燕提议绑架前女友许梦思以勒索财物被告人伍金洪表示同意,两人为此进行多次商议,决定杀死许梦思再勒索财物同年9月13日晚,黄南燕、伍金洪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一起来到仙岩镇当晚10时许黄南燕将许梦思骗至伍金洪选定的仙岩镇河口塘村河滨中路南侧的“河口塘村公变5号”变电房内,与伍金洪一起掐昏许梦思从许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余元及一部手机随后两人将许梦思捆绑后扔入附近的温瑞塘河致被害人许梦思溺水死亡次日上午10时许,黄南燕打电话给许梦思的外婆索要5万元。当日下午,黄南燕去约定地点取赎金时被抓获当天晚上在黄南燕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超蓝网吧抓获伍金洪。

 

证明被告人黄南燕年龄的证据主要有:

 

1.户籍证明反映:黄南燕出生于1990牵8月11日;

 

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

 

3.《黄氏宗谱》反映黄南燕出生于共和庚午年八月初五,即1990年9月23日;

 

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氏宗谱》不是近年制作.

 

被告人黄南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重大立功,其亲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8万元,并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共同商议杀害人质勒索钱财,且两人互相配合,采用扼颈溺水等手段,共同杀害人质,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关于被告人黄南燕的出生年月,尽管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该户籍证明系2003年补充申报而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是2003年出具,在客观真实性上存疑。相反,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系出生当时所填写,《黄氏宗谱》经鉴定亦是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黄南燕出生时的真实情况,由于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因此,不采信户籍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金洪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南燕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伍金洪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南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伍金洪、黄南燕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黄南燕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黄南燕虽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减轻处罚。伍金洪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伍金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关于判处被告人伍金洪死刑的判决、裁定。

 

二、主要问题

 

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问题。因此查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户籍证明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等内容。关于户籍证明的证明力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户籍证明之所以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因在于其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户籍证明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首要依据。户籍证明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原籍派出所出具,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内网上下载的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二)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间,有时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制度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往往根据家长或亲属的口述,随意填报年龄。有的出生若干年后才申报。有的填写的是农历的时间等。这些问题,给我们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为此,如果被告方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不满18周岁时,或者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可能与证明不符,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别是涉及死刑)时,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些证据材料包括:

 

1.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在使用上述书证时要注意,一方面应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另一方面,一般来说这类书证形成时间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证明价值也就越大。

 

2.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在具体判断证言的证明价值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人;二是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

 

3.骨龄鉴定。尽管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个体生长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为此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较长,根据到案后作的骨龄鉴定来推断其作案时的年龄,准确率不会很高。尤其是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通常只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性证据。

 

本案即是如此。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南燕在供述中,对此提出其出生于年9月23日。由于该日期涉及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司法机关一方面收集到《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并赶赴当地医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另一方面,还收集到《黄氏宗谱》,并对其进行了字迹鉴定,证明是否系早年形成。当然鉴于骨龄鉴定在这种年龄临界点上意义不大,司法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三)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本案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南燕辩称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如何采信证据呢?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本案中,户籍证明虽然反映被告人黄南燕出生时间为1990年8月11日,但是其他证据却证明黄南燕关于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口供,更为真实可信。(1)黄南燕的户口不是在其出生时申报的,而是在2003年即出生后13年补申报的,且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并非由出生医院出具,而是由瓯海区疾控中心出具的。上面所填写的出生时间,是根据助产士姜仙俦签字盖章的证明书来确定的。姜称当时并没有核对黄南燕的出生时间,黄南燕的母亲亦称当时没有注意出生时间的差错。可见本案中的户籍证明,显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黄南燕的出生时间。(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系1990年9月23日出生,梧田区卫生院系被告人黄南燕出生时的医院分娩登记表经鉴定,系黄南燕出生当年填写,最能反映出生时的真实情况。(3)《黄氏宗谱》系其父母早年所报,上面记载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对于该宗谱的真实性,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鉴定,不是近年制作,可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在认定黄南燕年龄时,排除了户籍证明直接以其他证据作为依据,认定黄南燕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适当的。

 

(四)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旦遇到不同于户籍证明的证据,就轻易否定户籍证明,盲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提出的出生时间与户籍证明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

 

1.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指控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但被告人提出相反意见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法庭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调查审理质证认证后,方可使用。只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确实存在疑问时,才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认为,只要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因为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对其适用死刑时,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可相对宽松一些。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其他刑事案件更加严格。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认定其作案时年龄的问题上,也应当适用死刑案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最高证明标准。如果被告人辩解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并提出了一定证据,即使控方已经提出了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但只要其中某项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能被完全否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尽最大努力仔细核查(包括请专家鉴定)等,经核查后,仍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时,应当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时,一般情况下,采用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面法定证据。当被告方提出的否定证据足以推翻控方提交的证据时,经法庭质证,控方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时,可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更新时间:2018-10-12 10:4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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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2007年01期】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财产的犯罪行为的性质?

 

【案例要旨】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目的不是以此要挟向第三人索要财物,而是向被害人本人勒索钱财的情况下,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不构成绑架罪。但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仅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完全符合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鉴于此种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符合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因此应当采用“择一重罚”的定罪处罚原则,以抢劫罪论处

 

【裁判摘要】

 

一、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三、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国,男,25岁,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塘乡,因涉嫌绑架于2005年7月7日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祥国犯绑架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用刀子逼迫、绳子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索要巨额钱款,并将何明耀随身携带的现金劫为已有。陈祥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绑架罪,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证人赵秀权、刘长,宣读了被害人何明耀陈述笔录、证人书面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陈祥国供述,出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祥国辩称:我曾为何明耀做过很多事。2002年11月,何明耀与人发生纠纷,叫我去了事。我去了以后,发现对方是我认识的人,就叫何明耀走了,我与对方喝酒闲聊,后因付账问题与对方打了起来,对方用刀将我腹部捅伤。此次是为何明耀受伤,何明耀应当付给我钱。在数次向何明耀索钱未果的情况下,我曾于2005年4月去香港,胁迫何明耀写下“借港币20万元”的借条,何明耀也答应此次来沪时给我5-6万元。2005年6月2日,我是在接到何明耀的电话后去他住的酒店拿钱。我的行为是以暴力索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陈祥国的辩护人认为:陈祥国曾因为被害人何明耀办事而身受重伤,他们之间存在着民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陈祥国劫持何明耀,主观上是向何明耀索要自己应得的赔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陈祥国对何明耀采取的暴力攻击轻微,后果不严重,说明陈祥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陈祥国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社会上曾有过多次见义勇为的行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祥国接到原已相识的被害人何明耀(香港居民)的电话,得知何从香港来沪,并约其去酒店见面。当晚8时许,陈祥国携带装有事先购置的刀、绳、胶带、注射针筒、纸张等作案工具的“BOSS”牌皮包,来到何明耀入住的上海市西藏南路381号华美国际酒店702房间。双方见面闲聊片刻后,陈祥国突然从皮包内拿出砍刀,向何明耀索要15万元港币。在对方威逼下,何明耀称身边未带巨款,包内只有少量港币和人民币现金,陈祥国如果要可以拿去。陈祥国遂用绳子捆住何明耀手脚,持注有红色液体的针筒,佯装要给何明耀注射艾滋病毒,并佯装打电话对外联络,谎称楼下有同伴协助,以此向何明耀施加压力,继续索要钱款。何明耀提出可以打电话给香港的朋友,让朋友帮助筹钱后带到上海。在得到陈祥国应允后,何明耀即打电话与香港朋友联系,并借此机会用陈祥国听不懂的方言向朋友暗示自己已遭到劫持,要求朋友为其报警。在等待警方解救期间,何明耀告诉陈祥国,钱款要在6月4日方能到手。陈祥国进而将索要钱款的数额增加为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1.3万元),逼迫何明耀按其所述先写下一张草稿,再照草稿誊写了一张“何明耀2005年4月8日借陈浩强港币20万元”的借条,同时将何明耀放在包内的港币3340元(折合人民币3557.1元)和人民币600元劫走。

 

2005年6月3日下午4时许,上海警方接到香港警方转来的报案后,冲入华美国际酒店702房内,解救了被捆绑的被害人何明耀,抓住了被告人陈祥国,并从陈祥国身上缴获了港币3340元和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砍刀、尖刀、红墨水、针筒等,亦在该客房内一并被缴获。

 

经验伤:被害人何明耀的右手虎口、左手食指、右面颊被刀划伤并伴感染。

 

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案发现场注射针筒内提取的红色液体,与被告人陈祥国包内的红色墨水为同种红墨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明耀2005年6月3日、11月14日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经人介绍在深圳认识了被告人陈祥国,当时他没有工作,我准备让他到我在北京开的公司里做业务,但他在北京住了5天就走了,说是家里有事。后来与陈祥国有一些来往,有时候我的朋友来大陆,叫他帮助去接一下,至于他们之间怎么给钱,我从不过问,但我没有叫他做过什么特殊的事,在经济上也与他没有纠葛。陈祥国虽然到过香港我的家里,但没有叫我给他写过借条。这次我来上海打电话叫他,是想和他聊天,没想到他会拿出刀来要钱。他用刀逼着我,又用绳子捆我,还暗示楼下有他的同伴,他们有枪等,先是向我强索港币15万元。我说身边没有巨款,要给香港的朋友打电话,筹到款后送到上海来。陈祥国同意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在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筹款期间,他又把索款的数目增加到港币20万元,还逼迫我按照他的口述写下一张借条,我放在包内的港币、人民币也被他劫走。

 

2.证人林泽丰2005年6月3日的书面证言,证明何明耀给林泽丰打电话,通过林泽丰向香港警方报警的经过。

 

3.证人谷祖荣、童炜2005年11月18日的书面证言,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抓获陈祥国以及从陈祥国身上查获所劫港币、人民币的经过。

 

4.证人赵秀权的当庭证言,证明陈祥国带入作案现场的皮包和领带的来历,以及陈祥国曾说过其腹部的伤疤是为老板做事所伤,但具体为哪个老板做事、做了什么事不清楚。

 

5.证人刘长的当庭证言,证明陈祥国于2002年底在沪受伤后曾说过是为老板受伤,但未说明是为哪个老板受伤。

 

6.视听资料、电话记录以及抓捕经过的书面材料,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抓获陈祥国的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以及在现场提取的刀、绳、注射针筒、墨水瓶等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以及陈祥国的作案手段。

 

8.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5年6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注射针筒内的红色液体,与陈祥国包内的红色墨水为同种红墨水。

 

9.经何明耀确认系其书写的借条草稿1张、借条1张,证明陈祥国向何明耀索要钱款的数额。

 

10.何明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何明耀在被劫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11.香港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记录、华美国际酒店住宿登记等,证明何明耀的身份、出入境情况以及本案案发时间、地点。

 

12.赃款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陈祥国当场劫得的港币和人民币现金数额及赃款已发还给何明耀的事实。

 

1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兑换牌价表,证明涉案港币折合人民币的依据。

 

14.陈祥国于2005年6月3日所作的供述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主要内容为:2000年底从部队复员后,曾在上海的几家饭店打工,2003年到深圳的一个夜总会做服务员期间认识何明耀,一直干到2004年5月,从那以后到现在无业。来上海找工作找不到,且没有固定住所,不是住浴室就是住朋友家,身上带的钱花光了。这时何明耀打来电话,说他要到上海谈业务,想约我见见面,我就萌生了抢他的念头,于是在市场上买了一长一短两把刀,买了一瓶红墨水,一卷封箱带和一些绿色尼龙绳。6月2日20时,我到何明耀住的房间敲门,何明耀开门。我们进去聊了五分钟,趁他不注意,我从包里拿出那把长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叫他不要动。他本能地伸手来挡,我也本能地一抽刀,正好把他的虎口割伤。在他冷静下来后,我提出要款15万元。在此期间,我用我的手机拨电话,说“你们楼下准备好了吗”,假装与楼下的人联系,还吓唬他说“我们身边有枪,你是我们的第三个目标,我们已经杀了两个人”等话,目的是给他施加压力,让他知道自己的处境,乖乖把钱交出来。后来何明耀答应给钱,并说叫香港的朋友将他的股票卖了以后,将款拿到上海来。这样他就打电话,打给谁我不知道,但听上去是筹款。我又想到这笔钱到手后,万一被警察抓住怎么办?于是就叫何明耀给我写欠条,并让他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心想这样以后万一被抓,也能证明我是为索债而胁迫他,好获得从轻处理。何明耀后来说,款会在三天内送来,我们就坐下等,还闲聊。何明耀说:“阿国,你不要伤害我,我的大旅行包夹层里和我身边的皮夹子里还有一些钱。”于是我就从这两个地方搜出3000多元港币和600元人民币装在身上。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陈祥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强索巨款,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据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筹集巨款向其交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关于陈祥国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条规定的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陈祥国虽然控制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祥国的行为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指出,陈祥国强行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其行为已非法剥夺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不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首先,陈祥国及其辩护人所称陈祥国曾为何明耀受伤一事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陈祥国受伤是事实,但是否为何明耀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次,陈祥国关于本案中的借条系何明耀事先在香港写下的辩解不成立,双方之间在案发前不存在合法或者非法的债务关系。何明耀陈述,借条是其在酒店客房内受陈祥国逼迫书写的。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时,不仅在酒店客房内查获了借条,同时还查获了借条形成前的草稿,草稿上尚有何明耀与香港联系时记载的电话号码。如果借条是同年4月份在香港写下的,陈祥国在保留借条的同时,何以还要不合逻辑地将草稿一起保留?还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中都说到,陈祥国开始索款的数额是15万元港币。如果4月份的借条上已经写明债务是20万元港币,何以陈祥国开始索款时又降低为15万元港币?再有,陈祥国当庭供述,借条是4月份他到香港时胁迫何明耀写下的。何明耀既然4月份在自己家里都受到过陈祥国的胁迫,何以在未带巨款又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又于6月份来沪时主动约见陈祥国?最后,陈祥国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如果仅仅是为索取20万元港币的所谓债务,何以解释其将何明耀包内的港币与人民币现金翻走装在自己身上的行为?本案种种情节证明,陈祥国当庭所作“20万元借条是4月份在香港胁迫何明耀写下”的供述不实。

 

二人之间的债务不能认定,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亦当然不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不仅当场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劫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交付巨款。陈祥国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非法占有何明耀的财产,而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向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由于何明耀未身带巨款,陈祥国不得不同意何明耀给香港打电话筹款,也不得不与何明耀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陈祥国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陈祥国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陈祥国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陈祥国的行为虽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但鉴于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处”原则,对陈祥国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国犯绑架罪,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陈祥国的辩护人认为陈祥国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06年2月9日判决:

 

一、被告人陈祥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查缴被告人陈祥国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祥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8-10-17 03:55:12

30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肖克臣绑架、强奸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等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10月21日)

 

被告人肖克臣绑架、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克臣与肖生坤(另案处理)预谋用网络实施绑架,并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一房屋用于作案。2013年6月13日晚,肖克臣以外出游玩为名,将通过手机微信“摇一摇”结识的被害人梁某某(女,时年15岁)骗出后,与肖生坤一起将梁某某骗至租赁房屋内。二人持美工刀威吓并用胶带捆绑梁某某,肖生坤从梁的手提包内搜得现金350元、小米手机1部。其间,肖克臣强行奸淫了梁某某。尔后,二人打电话联系梁某某的母亲,索得赎金2万元。后即逃离现场。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克臣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过程中又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强奸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肖克臣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半年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肖克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肖克臣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网络交友实施绑架、强奸犯罪的案件。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和日渐普及,网络社交平台,特别是网络聊天工具,为人际交往带来了极大便利。与此同时,因其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网络交友也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新平台,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一些年轻女性和青少年缺乏防范意识和能力,往往容易成为不法侵害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人肖克臣伙同他人预谋绑架,事先租赁作案场所,通过微信搜索功能,选定尚未成年的女网友作为作案对象,借外出游玩之名骗出后绑架、强奸,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又系累犯,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所犯之罪从重处罚,一方面显示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坚定立场,另一方面通过真实案例警示公众,网络交友要保持警惕,不要轻信陌生人,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和年轻女性,要不断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保护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31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叶振强绑架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等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10月21日)

 

被告人叶振强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叶振强、路好宝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某厂家属院6号楼602房,共同生活。因经济窘迫,叶振强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之念。同年10月23日晚,叶振强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赵某(女,殁年18岁),两人相约见面后,叶振强将赵某带回租住屋,趁赵某熟睡之际,用透明胶带、床单将赵某缠裹后控制。次日上午,叶振强用赵某的手机打电话向赵的父母索要赎金,并让赵某与其父母通话。因赵某通话时泄露了绑架地址信息,二被告人担心事情败露,产生杀人灭口之念。路好宝按住赵某的腿,叶振强用毛巾捂住赵某口鼻并勒赵某颈部,致赵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二人逃离。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振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后恐罪行败露,便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叶振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振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路好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叶振强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叶振强死刑。

 

(三)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手机的发展和各种社交软件的广泛应用,网络社交无处不在。社交软件本身只是一个工具,不存在对错好坏,关键是如何使用。如果被不法分子利用,就会成为其犯罪的工具。网络无法验证用户的基本身份信息,更不可能校验用户的品行。犯罪分子正是利用此点,隐瞒真实身份,将自己扮演成各种角色,在网络上物色、“钓取”可能会成为其犯罪对象的人,当取得对方信任后,就邀约见面,进一步实现其犯罪目的。从近些年因网络发生的案件中可见,诈骗、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强迫卖淫甚至强奸、杀人等恶性刑事犯罪时有发生,亟需引起广大网民的注意和警觉。本案中,被告人叶振强以绑架为目的通过网络寻找犯罪对象,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后,将赵某骗至租住处,对赵某实施绑架,最终将赵某残忍杀害。希望本案能唤醒广大热衷网络交友的网友们的警觉,要慎重网络交友,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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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

发布时间:2021-01-20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九条 内容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绑架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绑架罪的处刑规定。本款所规定的绑架罪,具体包括以下行为: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也称为掳人勒赎 或者“绑票”,即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亲友索取钱物的行为;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指出于其他 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 、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的范围,而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二款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犯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以向被 害人亲友索取财物为目的,将被害婴幼儿劫持并扣作人质的行为。“偷盗”,主要是指乘被害婴幼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幼儿抱走、 带走的行为。如潜入他人住宅将婴儿抱走,乘家长不备将正在玩耍的幼儿带走,以及采取利诱、拐骗方法将婴幼儿哄骗走等。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刑法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 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婴幼儿是指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对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仍可参考上 述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婴幼儿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无论是将其抱走、带走,还是哄骗走,都是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都应当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杀害被偷盗的婴幼儿或者故意伤害被偷盗的婴幼儿,致其重伤、死亡的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绑架所使用的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以后会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等,就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绑架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不能得逞,就会对被害人下毒手,杀人灭口,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有任何有生命的白然人,不仅仅包括妇女、儿童、婴幼儿。实践中被绑架的对象多为妇女、儿童、个体户、私营业主或大公司、企业的重要人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打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有人认为除以实施暴力、威胁外还有其他非暴力威胁,这种观点不妥。非暴力内容的威胁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与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麻醉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就如以非暴力相威胁,强行劫走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不定抢劫罪而定敲诈勒索罪一样,以非暴力内容的胁迫宜以拐卖妇女、儿童定罪。胁迫实施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胁迫的方式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动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划,但胁迫必须是对被害人当面实施。所谓麻醉是指利用药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的行为。  

 

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麻醉方法,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胁迫、麻醉的程度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如行为人在拐骗过程中尽管有推、拽、实施轻微的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或有劝酒、使用药物等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被害人随行为人出走主要出于轻信,受其利诱等,则不能定该罪。  

 

所谓“劫持”是指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劫离原地的方法已如前述,把持控制被害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禁闭、监视、挟持、麻醉等。其本质特征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在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使用暴力、威胁,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胁。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现为方面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金银财宝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财产性利益。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的区分

 

这两种犯罪尽管在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显区别:一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绑架人的财物、扣押人质为目的,后者以出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为目的。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绑架的对象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后者则仅指妇女和儿童。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大多是追索债款,要求“以钱换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被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无辜。因此,《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两者的共同点均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目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第一,法律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法律更多关注的是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受到侵犯;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法律更多关注的是对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绑架罪可能出于勒索他人财物,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等重大不法要求;抢劫罪一般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绑架罪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赎金或者实现不法要求,获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通常是在同一时间、地点实施暴力等手段劫取财物,获取财物一般是“当场的”。

 

当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的实施过程存在重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四、正确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

 

对于偷盗婴幼儿的案件,应当按偷盗婴幼儿的目的不同,分别定罪。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39条第款的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24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如果出于收养、抚养等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成立《刑法》第262条的拐骗儿童罪;如果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成立《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

 

五、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定一个罪还是定两个罪,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认识和做法都不一致。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一个罪。理由是:被告人在绑架他人之后实施杀人的行为,属于“撕票”行为,可作为绑架勒索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理由是:“撕票”是指行为人勒索财物未逞后杀害“人质”的行为。而在勒索财物之前就杀害了“人质”,杀人是为了灭口。被告人实施的杀人行为与绑架勒索行为,如同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一样,是出于两个故意,触犯了两个罪名,故应定两个罪。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只规定了绑架勒索罪在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而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在内。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第一,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目的虽是为了勒索财物,但这种犯罪侵犯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台湾刑法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第二,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就包括在绑架“人质”过程中可能导致“人质”死亡,或者出于灭口等动机将“人质”杀害在内,所以这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但这种故意属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杀害“人质”的故意,而不仅仅是勒索财物的故意。概括故意的犯罪对象是不确定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犯罪结果发生在什么对象上。第四,鉴于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法定刑很重,起刑点就是10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死刑。将“人质”绑架并加以杀害,就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至于是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在勒索财物未逞之后将“人质”杀害,属于犯罪的具体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不能以行为人“撕票”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上述讨论虽然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适用的是《决定》,但理据是一样的。1997年刑法已将“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改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法修正案(九)》又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两者规定虽有一定变化,但均明确了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定绑架一个罪,不能定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

 

六、正确掌握本罪的既遂标准

 

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犯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修正案(七)》降低了本罪的法定最低刑。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按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起刑点就是10年。但绑架罪的情况很复杂,有的往往以杀害被绑架人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出金;在绑

 

架过程中,被害人常常受虐待;有的甚至至“撕票”(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但也有的绑架完就后悔了,还主动放人。而1997年刑法对本罪设定的刑罚只有两个档次,刑罚档次太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案件的实际需要,因而《刑法修正案(七)》决定增加一个刑罚档次:“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将本罪的量刑档次由两个改为三个法定最低刑由10年改为5年。

 

2.《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本罪的绝对确定法定刑。1997年《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是刑法条文中少有的绝对确定法定刑。即只要存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或者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杀杀害被绑架人的的”,一律判处死刑。如此规定虽然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此类绑架行为从严惩处的态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局限性。如,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因不满足致被害人死亡的规定,无法适用死刑;绑架被害人后,既未使用暴力或虐待被害人,也没有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仅因捆绑的特殊体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自身存在心脏病受惊吓而死,因符合法律规定,则只能判处死刑。因此,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该条第2款作出修改,增加“致人重伤的”情节,法定刑也由单一的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增加了法条适用的灵活性,适应了司法实践需求。

 

3.关于绑架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参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死刑适用标准,根据绑架罪的有关规定,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依法考虑适用死刑。对于其他绑架行为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4.慎重处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绑架应否和如何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绑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仅仅参与了绑架,而没有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即没有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参与了“撕票”,即参与实施了杀害、伤害(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行为,则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罚,为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6.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绑架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量刑指导意见》主要是针对基层法院常见的15个罪名作出的规定,而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关系被告人的生命,故为慎重起见,暂未作出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04月18日 高检研发〔2003〕第1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 刑法 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04月18日 高检研发〔2003〕第1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8日 法函〔2001〕68号)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问题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倾向于认为: 构成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

 

【解读】

 

一、 问题由来

 

被告人杨某、王某某为了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而后逼迫被害人以出车祸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财物到手后杀死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绑架罪还是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审理过程中有意见分歧。有关部门就该案定罪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 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1)绑架罪是复合行为,不仅要求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还要求必须向被绑架人亲友勒索了赎金,否则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亦即构成绑架罪,需以利用被绑架人亲友明知绑架,且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为要件。这不仅是刑法理论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认同。该观点并无明显不妥,能够较为清晰地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界限。否定上述观点,重新确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恐会引发认识混乱,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2)若仅以有无绑架行为作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对一些案件的定性,势必会产生争议、疑惑。例如,行为人持刀胁迫被害人交出随身钱财,后见被害人带有银行卡,又威逼被害人到200米外的ATM机上取款,得款后将被害人释放。对此类案件,究竟是以绑架罪论处,还是应以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亲友是否受到要胁不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为了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而后逼迫被害人以出车祸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绑架罪。

 

三、 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主要理由如下:

 

1.绑架罪不以第三方受到勒索为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需以利用被绑架人的远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为要件,即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明确向被绑架人的亲友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是理论界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一种学理解释。而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看,这一学理解释值得商榷。(1)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即构成绑架罪。是否利用被害人亲友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并不是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使尚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也可构成绑架罪。比如,被告人甲、乙预谋绑架勒索钱财,选定其同学丙为目标,遂以游玩为名将丙骗至山上。到山上后,甲、乙将丙制服并将其绑至山洞内。甲、乙逼迫丙说出其父母的联系电话、家庭地址等有关信息后,用石块将丙砸死。甲、乙下山,准备向丙的父母勒索,因形迹可疑而被山下驻军盘查,遂案发。本案中,不能因为被告人尚未实施勒索行为,被害人父母也未受到勒索为由,否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客观事实,进而否定绑架罪的成立。(2)从司法实践看,犯罪的方式方法不断发生变化,犯罪分子绑架人质后,为了更多更快地获取钱财,并且逃避打击,往往并不直接、明确地向被绑架人亲友告知绑架事实并勒索财物,而是想方设法隐瞒绑架事实,胁迫被绑架人以“出车祸”、“赌博输钱”等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有些被绑架人亲友警惕性高,及时识破是绑架,并报案将犯罪分子抓获;而有些被绑架人亲友未能及时识破,按要求交付财物。如以第三方受到勒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条件,则势必会导致案件性质随着被害人亲友的敏感程度而定,进而导致同样的行为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可取的。

 

2.对类似于本案的行为以绑架罪论处,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一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且将被害人拘禁数日,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危长时间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其客观危害要大于通常持续时间较短的抢劫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之所以让被害人以“出车祸”为名要亲友汇款,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防止被害人亲友报案,以顺利实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也反映其更为狡诈,主观恶性更大。鉴此,对其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绑架罪论处,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对某一行为性质的评价,应当尽可能与社会公众的认识相吻合。而从一般人的认识看,对类似于本案的行为,通常均会认为被害人是遭刭了绑架而不是抢劫。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恐会让一般公众感到难以理解,影响案件裁判的效果。对于第一种意见所举例子,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钱财”的特征,以抢劫罪认定应无问题。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三十九条 证据规格

绑架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实施绑架的动机、目的、持续时间、关押地点、参与人、后果等;

 

3.作案的方式和手段、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等;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和下落;

 

4.获得财物的数量、种类、特征和去向;

 

5.多人共同犯罪的,应查明共犯的起意、分工、实施情况,查清每一打击部位,关键伤害或致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等;

 

3.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面部、衣着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参照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实物和照片,作案工具(棍、棒、麻袋、等)、现场遗留痕迹(指纹、脚印、血衣、毛发等)、实施勒索所得的赃款、财物等;

 

2.电话记录、信件、遗书、收据、保证书、协议、合同、欠条等。

 

(五)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文检鉴定、痕迹鉴定声纹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等。

 

(七)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八)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绑架罪的基本问题-单一行为说##

在立法机关两次修改了有关绑架罪的规定后,需要重新认识绑架罪的基本问题。主张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利益的观点,以及认为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第三者的保护监督者或者自决权的观点,均不合适;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单一行为说既能妥当处理绑架罪的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也能实现量刑的合理化。杀害被绑架人包括在着手绑架时以及绑架既遂后杀害被绑架人;对于杀人未遂没有造成伤害或者造成轻伤的,应当将杀人未遂与绑架罪实行并罚;对于杀人未遂但造成重伤的,应适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规定。

案例精选

1

最高检指导案例第2号 忻某绑架案

【要旨】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某见女孩杨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一人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开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某从杨某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某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某杀害后掩埋。8月19日,忻某乘火车到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某并要求杨某的父亲于当月25日下午6时前带60万元赎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尔后,忻某又乘火车到安徽省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因其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将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后四位2353误记为7353,电话接通后听到接电话的人操宁波口音,而杨某的父亲讲普通话,由此忻某怀疑是公安人员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忻某供述了绑架杀人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现场,公安机关起获了一具尸骨,从其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上提取了杨某头发两根(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是被害人杨某的尸骨和头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某处扣押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

【诉讼过程】

被告人忻某绑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某涉嫌绑架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某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害人杨某的父亲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于2007年8月10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到浙江专门核查了案件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两次审议了该案,认为被告人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安机关根据忻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杨某尸骨,忻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改判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某波导1220型手机的证人傅某在证言中讲该手机的串号与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不一致,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证人宋某和花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经审查,这两个疑点均能够排除。一是关于手机同一性问题。经审查,公安人员在询问傅某时,将波导1220型手机原机主洪某的身份证号码误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波导1220型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且洪某将手机卖给傅某的《旧货交易凭证》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从忻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即是索要赎金时使用的手机,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手机同一性的疑点能够排除。二是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作案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某绑架杨某并非同一地点。花某证言证明的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门口,不是忻某实施绑架的地点;宋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某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某不符。

三、忻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某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忻某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多次到慈溪市“踩点”,并选择了相对僻静无人的地方作为行车路线。忻某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实施绑架,与慈溪市老年大学剑桥英语培训班负责人陈老师的姓氏相符。忻某居住在宁波市的鄞州区,选择在宁波市的慈溪市实施绑架,选择在宁波市的北仑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实施勒索赎金行为,赴安徽省广德县购买波导1220型手机,使用异地购买的手机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并要求被害人父亲到浙江省长兴县交付赎金。二是忻某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忻某实施绑架犯罪后,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发现,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某杀害,并烧掉了杨某的书包,扔掉了杨某挣扎时脱落的鞋子,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忻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忻某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忻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某案件进行再审。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2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号案例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摘要】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侵犯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平,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卫杨林,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有志,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犯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信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8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周西兵、吉传成(均在逃)经预谋后,一起抵达河南省信阳市,由周建平和刘有志购买弯刀两把,在信阳市友谊宾馆门外守候,伺机抢劫信阳地区运输公司承包装饰工程承包人邓锦雄的钱财。当日下午2时许,当邓锦雄行至信阳地区运输公司后门处时,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伙同周西兵将邓锦雄劫持到出租车内,按住邓的头部,并持刀威胁其不得叫喊反抗。随后,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国道312线往洋河乡去的龙山果园附近,将邓锦雄拉下车后进行威胁、恐吓,抢走邓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250元、“爱立信”318型移动电话一部,并威胁邓于当晚8点再送4万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回。同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三人再次向邓锦雄索要4万元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信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周建平等人利用出租车抢劫,故辩护人认为此案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有志主动中止犯罪,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刘有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有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卫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3.被告人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4.被告人刘有志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量刑过重、认定敲诈勒索罪不当等为由,向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建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以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建平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2.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绑架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当场劫持邓锦雄并抢走邓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威胁邓于当晚再送交4万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客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本案中几名被告人所利用的出租车不是大中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他们只是把出租车作为犯罪的工具,并非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所以,本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侵犯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时间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4万元钱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三是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产性利益。四是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就范,将在此后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五是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3

《刑事审判参考》第155号案例 熊志华绑架案##

【摘要】

 

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勒索并取得财物。

 

熊志华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志华,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逮捕。

 

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志华犯绑架罪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志华跟踪其妻子熊某至本市某宾馆大厦内,见其妻熊某在服务台办理房间登记人住手续,便立即打电话约其兄,并由其兄又邀约“民子”、“宝宝”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该宾馆607房间,发现熊某正和张某某在一起,即对张某某一通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之后,熊志华责问张某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某表示不知熊某已婚,并提出给熊志华2万元了结此事。熊志华则表示要了结此事,张某某至少得拿出10万元,威胁张某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张某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某,以自己急需钱用为由,让黄某某送4.5万元到朋友陈某处再转交给被告人熊志华。嗣后,在熊志华的安排下,由熊志华之兄与“民子”等人将张某某带往江西耐火材料厂附近的一房屋内看押,由“宝宝”前往陈某处取走4.5万元。由于张某某的朋友报案,熊志华被抓获,张某某被放回,其他同案人潜逃。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华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得他人现金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志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志华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熊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10万元,实际索得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志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以抢劫罪对上诉人熊志华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刑事判决;

 

2.上诉人熊志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我们赞成二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意见。对本案被告人熊志华的行为,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起诉,公诉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二审以敲诈勒索罪改判。可见,本案所引出的法律问题,关键是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一)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所以容易混淆,是因为二者都可以表现为采用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值得指出的是二者所采用的威胁的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就敲诈勒索罪与以威胁为手段的抢劫罪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具有两个“当场”性,即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所谓威胁的当场性,其具体体现有以下几点:1.由于抢劫罪是直接面对被抢劫人公然进行劫财行为,所以其威胁只能是直接向被抢劫人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直接面对被勒索人发出,也可以是非面对面式地发出,如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威胁被勒索人。2.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故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为内容,如杀伤等,威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就当场使用暴力。一旦被害人反抗,抢劫者就会当场施暴,威胁内容具有实施的即时性。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则并非如此,其内容多是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即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是直接指向被勒索人,而是指向被勒索人的亲友等,从而达到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的目的,否则,就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而是抢劫罪的威胁。由于从实施勒索行为到实现勒索目的需要有个过程,因此,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不具有实施的即时性,一般都是威胁要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施。3.由于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其效果就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付财产外,没有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一般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精神强制的效果不如前者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考虑、选择的余地。所谓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就是说抢劫罪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且取得的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取得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本案中,被告人熊志华跟踪尾随并闯入其妻在宾馆所开的房间,目睹其妻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一起,对张先实施了暴力殴打。正因为熊的这一暴力行为,所以使得本案在定性上易与抢劫罪相混淆。我们认为,对熊这一暴力行为应该作客观、合乎实际的分析,应当将此理解为是熊志华基于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绝不能贸然地将此与后面的勒索钱财行为联系在一起。此后,当张某某为了脱身,主动提出愿以2万元了结此事时,熊志华才产生了借机勒索其钱财的故意。这里,一方“主动破财消灾”,一方“借机勒索”,均属事出有因。熊志华勒取张某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而是实实在在的借机要挟。总之,本案中熊志华虽有暴力行为在先,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借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勒索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勒索并取得财物。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勒索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勒索的财物一般也多是直接从被勒索人手中取得。本案中,被告人熊志华以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某钱财10万元,尽管熊志华安排他人将张某某带往他处看押,控制了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但熊志华并未以此或者以杀伤张某某相威胁,迫使张某某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给付赎金,而且主观上熊也没有这一故意内容。熊志华的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熊志华勒索既遂的4.5万元虽是由张某某的朋友提供的,但仍是张某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熊志华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或侵害张某某的人身安全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勒索型绑架罪的特征是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并以此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本案中,熊志华虽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熊志华并不是以其为前提条件向第三人进行勒索的。其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某某本人。因此,熊志华的行为也不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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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56号案例 章浩等绑架案

【摘要】

 

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章浩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浩,男,38岁,原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办事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娟,女,29岁,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沭阳县支公司营销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敏,女,20岁,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浩、王敏、章娟犯绑架罪,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吴迪的父母吴艺光、马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列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89100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章浩承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经考察,章浩选定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艺光之子吴迪(本案被害人,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0年1月14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当日13时10分左右,章浩骑摩托车载着王敏至泗阳县实验小学附近,将去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迪指认给王敏,王敏即跟随吴迪至教室,将吴迪骗出。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16时许,章浩电话寻呼被告人章娟(系章浩外甥女),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章娟表示同意。当日16时至17时许,章娟共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章浩赶到沭阳县城,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因被害人家属报案,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章娟、章浩、王敏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迪同时被解救。被害人吴迪被绑架长达63小时之久,送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双腕软组织挫伤,轻度脱水。吴迪父母吴艺光、马莲为吴迪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总计人民币2214.31元。

 

被告人章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章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王敏的绑架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买施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章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2)被告人章娟属从犯,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章娟在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勒索财物,章浩、章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敏在被告人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章浩、章娟系绑架的共犯,其中,章浩系主犯;章娟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章浩、章娟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其指控王敏犯绑架罪,因王敏主观上无绑架勒索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故其指控的罪名不准,应予纠正。章浩的辩护人提出章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章浩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及社会影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敏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和其辩护人提出王敏的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王敏是在章浩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作案后章浩也没有把自己的真实目的告诉王敏,王敏在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绑架的故意,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娟的辩护人提出章娟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经查,章娟在明知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章浩实施勒索行为,其后来虽然拒绝继续实施勒索行为,但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章娟属从犯,开始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经查,章娟是在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其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宜适用缓刑,故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要求上列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确认;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因当庭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7月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章浩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章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3.被告人王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章浩、王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的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五十三元零四角九分(其中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零三角一分,护理费、误工费三百三十九元零一角八分),被告人章娟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要求增加判决上列三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2)原判对被告人章娟量刑畸轻;(3)被告人王敏应构成绑架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艺光、马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吴艺光、马莲认为一审对被告人章娟量刑畸轻、被告人王敏应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章浩、王敏、章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吴艺光、马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9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2.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据此,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要件是:1.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2.在行为人和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的亲属问客观上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构成勒索型绑架罪的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上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章浩系主犯,被告人王敏与章娟系从犯。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章浩为勒索财物而实施的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控辩审三方均无异议。但对王敏构成何罪却存在不同意见。控方认为王敏与章浩一同实施绑架被害人吴迪的行为,她与章浩系共同犯罪,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量刑;审方判决认为,王敏虽然与被告人章浩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迪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有“索取债务”的目的而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她与章浩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意见分歧的原因在于对被告人王敏与被告人章浩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看法不一。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三个条件缺一即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系指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对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数人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同种犯罪,也只是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罪。同理,二人以上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相互支持、帮助的犯罪行为,因双方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亦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章浩对被告人王敏谎称:“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误以为章浩绑架被害人吴迪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知道章浩是为了向其家人勒索财物。王敏虽然与章浩在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吴迪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认为是为了向被害人吴迪的亲属“索取债务”,与共同行为人章浩“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只能按各自所构成的犯罪分别定罪量刑。尽管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敏确因受骗不知情,而基于索取债务的主观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因此,法院判决王敏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二)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勒索型绑架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看被害人是否被绑架、从而丧失行动自由而处于犯罪分子的实际支配之下。至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来得及实施,以及虽实施了勒索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都不影响勒索型绑架罪既遂的成立,仅可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章浩已经将被害人吴迪绑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已然构成绑架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章娟明知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后,仍应其要求帮助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能否与章浩构成共同绑架犯罪呢?对此,有种观点认为,在无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他人已然犯罪既遂,后者再加入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犯罪即告结束的即成犯不同,它是继续犯。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实现犯罪目的,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从绑架实施终了到实现其勒索目的止,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在绑架行为持续过程中,任何事前无通谋的人明知绑架行为存在,仍加入帮助绑架行为人实施勒索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章娟是在被告人章浩绑架被害人吴迪之后帮助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承继的共同犯罪”。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系指在他人实施一部分犯罪之后,行为人才开始参与他人犯罪的情况。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后续参与犯罪的人是否与原先的共同犯罪人负同样的罪责呢?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共同意思发生以后的共同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意思发生以前的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如有加以利用而继续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即应对原先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共同的责任,因为这种行为也包括在其共同意思之内。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妥当。负何种罪责与具体量刑并不是一回事。负同种罪责的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处刑轻重仍然应当有所区别。在本案中,被告人章娟虽然是在被告人章浩实施绑架行为之后才应邀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但她也正是接受并利用了这种绑架行为向被害人的亲属实施勒索行为的,没有前面的绑架也就没有后面的勒索,此时绑架与勒索均在其共同犯意之内。因此,章娟不仅要对勒索行为负责,也应对绑架行为负责,即对绑架罪的整体负责。因此,对章娟应以绑架罪论处。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看待被告人章娟后来拒绝继续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这一行为。在审理中,控方认为,对章娟既然要按照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由于绑架共同犯罪已经构成既遂,那么,章娟一经打电话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既遂。辩方则认为,被告人章浩要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自动停止打电话勒索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绑架罪的中止。那么,是否如其辩护律师所说,这一行为可构成犯罪中止呢?回答是否定的。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当某个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时,其他实行犯或者帮助犯只有在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而且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放弃犯罪者如果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按犯罪中止处理,但其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努力,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章娟明知章浩绑架他人后;仍然应章浩的要求帮助实施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与章浩的绑架行为连成一个整体,应以绑架的共同犯罪处理并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负责。由于绑架犯罪已构成既遂,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因此,章娟一经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虽然后来章娟自动放弃了打电话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却无法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加以考虑。据此,法院认定章娟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但考虑她是从犯,且能在实施打电话勒索财物的犯罪行为后自动停止再次打电话勒索财物,案发后又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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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57号案例 颜通市等绑架案##

【摘要】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质上仍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扣押的对象是与之有合同纠纷关系人的子女,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颜通市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颜通市,男,24岁,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10月27日被逮逋。

 

被告人杨以早,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10月29日被逮逋。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6月26日以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犯绑架罪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19日,被告人颜通市和杨以才(另案处理)与赣榆县柘汪乡东林村村民孙冲签订了购船合同。按合同约定,船价204600元,定金35000元,半个月内付清其余款项。颜通市、杨以才当即交付定金35000元。到了1998年1月4日,颜通市、杨以才未能付清船款,杨以才又与孙冲另签协议,再交付现金40000元,并口头保证,如在1998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款,情愿75000元不要。颜通市只知杨以才付给孙冲40000元,但对杨以才的口头保证并不知情。到期后,颜通市和杨以才仍未付清船款,孙冲遂将船卖给了他人。此后颜通市、杨以才多次找孙冲协商退款之事,并找到中间人胡勇出面说情,孙冲只同意退还50000元,但颜通市、杨以才不同意。后孙冲付给中间人胡勇30000元,让其转交颜通市、杨以才两人,胡勇得款后没有转交,颜通市、杨以才也不知情。颜通市与杨以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杨以早,于1998年9月10日凌晨,租车到孙冲家,爬墙入院,踢门入室,捆住孙冲之妹孙凤的手脚,强行将孙冲之子孙红志(1周岁)抱走,并向孙冲索要75000元。颜通市、杨以才此时方得知胡勇将孙冲退还的30000元截留。1998年10月23日,孙冲在付给颜通市45000元的情况下,才将孙红志赎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通市和另案处理的杨以才在购买船只的过程中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所付定金应归孙冲所有。颜通市伙同被告人杨以早等人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属于绑架勒索行为,应以绑架罪追究颜通市、杨以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通市辩称,是为了索取债务才把小孩弄走,不是绑架。其辩护人提出,颜通市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采取扣押他人的方法,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以早辩称,抢走小孩是为了索债,不是绑架。其辩护人认为,杨以早为索债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且是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为索取债务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犯绑架罪,经查,颜通市和杨以才与孙冲签订了购船合同,并交付定金35000元,后杨以才又与孙冲签订协议,并交付购船款现金40000元,还作了口头保证。此后颜通市和杨以才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购船款,但也未能取得所购船只,买卖双方为返还定金及预付购船款发生民事纠纷。颜通市、杨以才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才伙同杨以早等人,采取扣押的手段拘禁了两名被害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仅是想索回已预付的购船款及定金,并没有提出其他额外的勒索要求;且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与之有着买卖、中介关系人的子女。被告人虽然采取了绑架他人的手段,但因其主观上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故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案发前,该起船只买卖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机关调处,买卖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依法予以确认和实现,其纠纷仍然存在。被告人索要的75000元中,既有购买船只的定金,又有预付的购船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绑架他人索要此款,即属于勒索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这一定性意见不当,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对杨以早的辩护人提出的杨以早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以早积极参与了本案的从策划到实施的全过程,起到重要的作用,不能以从犯论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1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颜通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杨以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被告人颜通市与孙冲在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颜通市违约,无权索回定金,被告人索取的75000元中部分并非合法债权,带有勒索的意思,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绑架的人质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当事人的子女。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质上仍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扣押的对象是与之有合同纠纷关系人的子女,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这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的意见。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是勒索型的绑架罪。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相似之处,如两罪在客观方面都是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且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往往也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两者从表面上看又都是向对方索取财物,因此,比较容易混淆。根据刑法规定,不难看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是以索还自己的债权为目的。正因为如此,在勒索型绑架罪中,绑架人与被害人方之间一般而言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方之间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论处,而不能定性为绑架罪)。同时,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向被拘禁人方索取财物的数额一般都是以实际存在的合法的或者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客观存在的赌债、高利贷等的债权债务数额为限。而在勒索型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数额则不可能有什么限制,勒索多少完全取决于绑架人的任意。所以说,即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在扣押被害人之后索取了远远超出债权债务额的财物时,这就说明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了,同时又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按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审判实践中,如果案件中双方对到底存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存在多大数额、何种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存有争议纠纷未决时,必须予以彻查清楚后,才能正确区分两罪。

 

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应有的区别之一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则应当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只能是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向其本人或亲属索取债务,而不能任意扣押其他与之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依据的。应当说,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对绑架人来说,确是司任意选择和不特定的。而且,一般来说,被绑架人往往与绑架人之间没有利害冲突,被绑架人也没有过错可言。而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所选择的被拘禁人常常就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之所以会发生拘禁索债,通常也是由于被拘禁人赖债久拖不还甚至根本不想还才引发的,被拘禁人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这些分析都是对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索俩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首先,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想拘禁当事人本人索债,有时较为困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当事人本人索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当事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行为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其索债目的。因此,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仅限定于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将此作为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之一,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从本案两被告人主观目的上分析,其实质仍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这是因为:从本案被告人颜通市等人与被害人方孙冲签订的船只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双方首先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被告方先交付定金35000元,并在半个月内付清剩余购船款。在未能如期履约的情况下,杨以才又与孙冲签订补充协议,再交付预付款40000元,并口头保证,如在1998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船款,情愿75000元不要(注:从合同法理论上说,后一个协议,也是一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的新的口头合同,且后一合同是对前一个合同的部分变更)。由于民事法律有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明确规定,以及行为人承诺到期不能付款的情况下,连40000元的预付款也不要的口头约定,因此,假如本案被告人不是采取扣押对方当事人幼子的犯罪方法,而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对方当事人返还该75000元,可能会出现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情形。但同时也应该看到:首先,本案被告人方实际上并没有得到与占有他们所想购买的标的物即对方的船只,且该船只在被告人方未放弃的情况下已被对方转卖他人。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方坚持要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75000元,也是正常的心理,相反要求被告人方准确预见这种要求可能不会被法律所支持,则是不适宜的。其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坚持要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75000元,另一方拒绝返还。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合同纠纷的问题。在该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或有关部门调处前,可以说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依法确定。在要不要返还75000元的纠纷未经确定之前,就判定被告人方不能主张索还,同样也是不适宜的。第三,民事行为总的来说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民事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例如,一方以极其低价甚至无偿把财物转让或赠送他人,或者一方自愿放弃债权等,民事法律都是不会干涉的,只要当事人是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对方欺诈、胁迫等因素,是应当确认其有效的。基于民事行为的这种属性,确定本案被告方不能要求对方返还75000元,也是不妥的。以上三点可以说明,本案被告人扣押孙冲幼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质上的确是出于索取75000“债务”的目的,尽管这种“债务”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行为时确实认为这种“债务”是“客观、理所应当存在”的,且事实上也是一直认为并主张这75000元应归其所有,并没有凭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内容。这一点,也可以从本案被告人先提出索还75000元的要求,继而在得知对方已交给中间人30000元的情况下,又仅向对方索还剩余的45000元即放回被拘禁人的案情事实中得以明证。可见,本案被告人从始至终都没有任何超出75000元以外的其他勒索犯意。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颜通市、杨以早虽以绑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但其绑架行为是在索取“债务”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除要求讨还债务之外并未勒索其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得到以下启示: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一般是以行为人和被害人方之间存在着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是债权人为索债采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非法拘禁的方法触犯了刑法。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既往的民事行为形成的。搞清形成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既往的民事行为的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对办理这类案件非常重要。在此基础上,准确区分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罪,还应当结合行为人行为时对债权债务的认识和理解来综合分析。

 

 

6

《刑事审判参考》第180号案例 田磊等绑架案

【摘要】

 

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田磊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磊,男,30岁,汉族,成都西部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木方,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万德友,男,43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光富,男,40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犯绑架罪,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磊在任成都西部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期间,销售给被害人刘小平解放柴油车3辆,重庆长安面包车1辆,总计价款435000元,刘仅付价款130500元,所欠304500元价款按双方协议应在1998年3月25日以前付清。到期后,田磊多次向刘索要未果。1999年7月初,田磊让万德友找两个人来西安帮其索款,事成后给万等人12万元酬谢。7月3日,万德友叫同厂的丁光富,丁光富又叫廖木方并让廖带上廖家存放的“冬眠灵”针剂,廖、万、丁三人又购买了4支一次性注射器,于4日乘火车来到西安。7月5日,田磊在西安租得1辆桑塔纳轿车,并给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每人1把水果刀。7月6日下午7时许,四被告人到达延安。晚9时许,田磊、廖木方与被害人刘小平饭后同车去宾馆,在宾馆附近田让路边等候的万德友、丁光富二人上车,即调转车头向西安方向驶去。刘小平询问干什么,廖木方即拿出刀子威胁刘不许闹,田磊称去西安把事情说清楚,不会对刘进行伤害。车开出延安后,田磊害怕刘小平闹,停下车在刘的右臂注射“冬眠灵”两支,致刘睡着,次日早5时许在西安境内刘小平醒后,田磊让万德友给刘注射“冬眠灵”1支,刘又睡着。车驶入四川境内刘醒后,廖木方、万德友二人又给刘注射1支“冬眠灵”。当车要过四川剑门关时,田磊害怕交警查车,再次让万德友给刘注射“冬眠灵”1支。7月8日凌晨2时许,车到达四川省新都县石板滩镇胜利村,四人将刘抬到与廖木方相识的范某家地下室,此时,刘已气息微弱。后田磊、万德友二人回到成都修车,廖木方、丁光富二人在范家休息。7月8日中午12时许,田、廖、万、丁到地下室发现刘小平已死亡。为避免被人发现,田、廖提出将尸体碎尸后,装入桶内沉入河底,其他人同意。四人分工后于9日按计划实施。田磊、万德友又将刘的衣服烧毁。7月12日,田磊给刘小平家打电话索要28万元,威胁否则采取措施。四被告人被捕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为索取债务,非法绑架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3月2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田磊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廖木方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万德友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丁光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原审被告人丁光富为追索债务,采取绑架手段,非法拘禁债务人,使债务人刘小平失去人身自由。田磊等人为了控制刘小平,多次给刘注射冬眠灵,经法医鉴定,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刘小平系因注射该药而直接致死。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其辩护律师所提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月7日判决如下:1.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田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上诉人廖木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4.上诉人万德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原审被告人丁光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主要问题

 

1.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如何理解?

 

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因被害人欠帐不还而将被害人挟持到四川,途中为控制被告人多次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什么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绑架他人行为,并致他人死亡应定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讨合法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针剂,并导致其死亡,属于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转化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恐被害人喊救,不能将其安全带回,强行给其注射“冬眠灵”,虽致被害人死亡,但并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被告人的过失所致。因此,仍应属于非法拘禁罪过程中致人死亡,定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田磊等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式构成,两罪在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上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审判实践中,两罪界限易混淆多是表现在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中。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不少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绑架索债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为追索债款,以强行扣押“债务人或其亲属”的方式,胁迫债务人亲属或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以钱换人”的犯罪行为。像本案中的田磊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劫持到四川,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是如此。这种行为形式上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在性质上却有着根本区别:第一,两者的犯罪目的截然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追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两者在被绑架人方面存有差异,前者被绑架人自身一般都无什么过错,且可以是任何不特定的人;而后者被绑架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目.一般只可能是债务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本案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其行为性质应属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因此,在罪名认定上,应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二)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分别定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两种情形都有重伤、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不同在于后者强调的是使用暴力,且伤残、死亡的结果应当是由暴力行为造成的,即暴力与伤残、死亡结果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如果没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虽然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该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

 

对此,在罪名认定上,就依然只能定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为将被害人顺利押到目的地,多次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昏睡,其中第一次注射时伴有口头威胁,其他几次注射时,被害人均处于半昏睡不能抗拒的状态。这种强行注射“冬眠灵”致人昏睡,不能反抗的方法,虽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质,但又不同于殴打、捆绑等典型的暴力形式,而是介乎于“胁迫”、“其他方法”与“暴力”之间。更为关键的是,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是由行为人强行注射“冬眠灵”所致。根据专家鉴定结论,注射的药物并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各种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其中包括药物反应、被害人水盐电解质的紊乱、低血糖、地下室缺氧等因素。据此,可以说,即便强行注射“冬眠灵”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本案的情形也不能说是单纯或主要因“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从主观方面分析,“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属于故意犯罪范畴即施暴人对其暴力行为可能致人伤残、死亡应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这是立法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原因所在。而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则是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即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在非法拘禁中又因过失而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在捆绑、关押过程中过失地引起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因不堪行为人的折磨而自杀身亡等等。本案被告人田磊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其目的是为了讨回债务,并不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也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但将被害人非法拘禁达30多个小时,期间多次给被害人强行注射“冬眠灵”,田磊等人尽管无医学专业知识,但作为正常人,仅从生活常识考虑,也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诱发其他因素从而影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被告人基于讨债心切,并害怕被害人家属追赶,忽视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特征。由于刑法对非法拘禁中过失致人死亡已作了专门规定,故二审法院对本案改定非法拘禁罪,并相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量定刑罚是正确的。

 

至于被告人等在被害人死后碎尸,有些人认为据此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放任心态,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因为事后行为有时可能是前面行为的延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前面的行为,但也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主观故意内容的主要甚至是惟一依据,而仅仅只能是参考;有时事后行为则可能与先前的行为完全不属同一性质,而是另有目的,更不能作为推断被告人作案时主观故意内容的依据。本案被告人田磊等人在债务人死亡后碎尸,其目的是为了掩灭罪迹,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结合全案事实,案件的性质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7

《刑事审判参考》第182号案例 程乃伟绑架案

【摘要】

 

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作为极“特殊情况”,对极个别在法定最低刑内判处确实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定要从严掌握,绝不能滥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乃伟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绑架罪,但其具有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

 

程乃伟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乃伟,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0年3月18日被逮捕。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程乃伟到其舅程会生家偷走一部传呼机,受到程会生的指责。因程会生将此事告诉了村里人,程乃伟便觉得无脸见人,产生了报复其舅的动机。同年3月6日11时许,程乃伟租用“面的”车到阳邑学校,将放学的程会生之子程明聪骗上车拉走。行至金城乡东金城村时,程乃伟给程会生打电话说:“聪聪在我这儿,你把我逼急了。限你在二小时内将6000元现金送到温博公路,由北向南走,我能看见你。不要报警,如报警,就往坏处想!”程乃伟给聪聪买了一些小食品之后,开车到南里村附近等候。程会生向"110"报了警。被告人之父程有财获悉后立即骑摩托车赶往阳邑,与公安人员一起来到现场。当时程乃伟与程明聪正在车上打扑克,程有财下车走到“面的”车边搂住程乃伟的脖子。程乃伟见有公安人员,就把碗片放在程明聪的脖子上说:“你们不要过来,过来我就杀了他!”在其父夺碗片时,程乃伟划伤程明聪的脖子(表皮伤0.05×3.0CM),公安人员随即将程乃伟抓获。

 

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23日判决: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乃伟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程乃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绑架,不构成绑架罪,且系初犯,勒索对象又是其亲属,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或改判无罪。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乃伟出于报复动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经查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不同于一般绑架犯罪,被绑架的对象系被告人的表弟,且事出有因,一审量刑过重,对被告人程乃伟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8日判决: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乃伟的定罪及判处罚金部分;撤销量刑部分。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为报复其舅,绑架其亲表弟,索要6000元钱,情节一般,犯罪手段一般,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判处法定最低刑仍显过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同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乃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被告人程乃伟虽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量刑过重,二审判决依法对被告人程乃伟减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裁定: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0)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程乃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的减轻处罚案件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的,是否可以直接改判?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规定。那么,应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所谓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呢?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的将这一条件理解得很宽,认为只要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判处法定最低刑偏重等,就是“情况特殊”。而有的又将这一条件理解得过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9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假释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解释,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如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重大问题的情况。我们认为,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上来理解,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当然应是指政治、外交等特殊情况。但也不应绝对化。理解得过宽不行,有违刑法从严控制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立法目的;理解得过严又不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曾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对于有些案件,判处法定刑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刑法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实践证明,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减轻处罚作了重要修改,规定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所以这样修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1997年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要求就是对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到限制,因此应防止不适当扩大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范围甚至是滥用;二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也要从实际出发,对于某些具备特殊情况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时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案件具有某种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确有一些案件在法定刑以内判处明显过重,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我们认为,作为极“特殊情况”,对极个别在法定最低刑内判处确实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定要从严掌握,绝不能滥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乃伟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绑架罪,但其具有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首先,程乃伟刚满18岁,虽然不是未成年人,但稚气未脱,出于对其舅指责其偷拿传呼机行为的不满,才产生挟持其表弟以报复其舅的动机,主观恶性不大;其次,程乃伟对被害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还给其表弟买了食品并陪其打牌,只是在发觉公安人员及其亲属来到后才持碗片相威胁,也未对被害人造成多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程乃伟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仍显过重。为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程乃伟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是正确的。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的减刑处罚案件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的,是否可以直接改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些同志根据这一规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只能有两种处理结果,一种是核准原判决、裁定;另一种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指定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对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主要是没有正确理解该条所说的“不予核准的”的含义。这里所说的“不予核准”,是指原判决、裁定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不予核准,并不包括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是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而不予核准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依法有权进行改判,包括在复核程序中的改判。比如在复核死刑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直接改判为其他刑罚。因此,无论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解释本身的逻辑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直接改判。

 

8

《刑事审判参考》第183号案例 吴德桥绑架案

【摘要】

 

对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可以认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就不宜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吴德桥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德桥,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11月12日被逮捕。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赣州分院以被告人吴德桥犯绑架罪及故意伤害罪,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德桥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妻子谭财莲争吵、打架,谭财莲因此搬回娘家住并提出离婚。吴德桥不同意,多次到谭家要求谭财莲回家,均遭拒绝以及其岳父谭崇森的驱逐。吴德桥认为是谭崇森挑拨了其夫妻关系,遂意报复谭崇森。1998年11月2日下午,吴德桥携带1只空酒瓶及1根长布带,在南康市坪市乡中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谭崇森的孙子谭亮绑架至自己家里关押。后吴德桥给谭亮的堂姑谭小兰打电话,让谭小兰转告谭崇森与谭财莲,要谭财莲一人于当晚7时之前带3000元来赎人,不许报警,否则杀死谭亮。谭亮的家属报案后与公安干警于当晚7时许赶至吴德桥家,吴德桥见谭财莲未来,即用刀在谭亮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提出要谭崇森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残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吴德桥便不断用刀在谭亮身上乱划致谭亮不断惨叫,后又用刀将谭亮的左手拇指割下一小截扔下楼。期间,谭亮因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冲人室内将吴德桥抓获。经法医鉴定,谭亮的面部、颈部、肩部、膝部、小腿、脚、指等部位有20余处刀伤,伤情为重伤乙级。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德桥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德桥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本案是谭崇森挑拨谭财莲与其离婚所致,谭崇森父女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德桥绑架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谭亮至重伤乙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德桥为勒索钱财、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将被绑架人伤害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吴德桥上诉提出谭崇森父女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吴德桥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日作出判决:撤销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赣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对犯绑架罪的被告人,在何种情况下才可判处死刑?

 

2.对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决定对绑架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依此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决定对绑架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这里所谓的“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以包括哪些情形?杀害是否就是指杀死即是否必须具有死亡的后果?我们认为,所谓“致被绑架人死亡”,应包括在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被伤害致死、病饿致死以及其他各种因绑架而导致的死亡;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指故意杀死被绑架人,即通常所说的“撕票”。也就是说,这里所说的“杀害”,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的后果。不宜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即可,更不能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既可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又可包括故意伤害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在这里才规定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罚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也是与故意杀人罪法律规定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主要区别所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致被绑架人死亡”,已包括了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因此,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就应当是指实施了杀害行为但尚未造成死亡的情形。易言之,“致被绑架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的规定,而“杀害被绑架人”则仅是情节加重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分析解释方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理由在于:第一,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单一刑种死刑,并无其他刑种可以选择适用。因此,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还包括杀害行为,必然导致只要有杀害的行为,不管杀害的结果如何,是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只能无一例外、毫无选择地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真实意图。立法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并列且配置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我们理解其基本精神在于强调必须具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第二,在法律未对条文用语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解释“杀害”一词的含义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所能理解的范畴,滥作扩大或限制解释。这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的含义,既包括“杀”的行为,更主要是强调出现“害”即“死”的结果。第三,“杀害”一词在刑法分则中,不仅出现在本条,在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也有使用。尤其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杀害”是被排除在“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之外的,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实行数罪并罚的。而绑架罪中所谓的“杀害”是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来配置的,因此,对其的解释不能不从严掌握。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没有出现被绑架人死亡这一后果为由,改以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其对“杀害”的理解是符合刑法“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立法本意的。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在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时,未能对本案被告人依法附加适用财产刑,这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

 

(二)绑架中故意伤害(不包括致死)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应否数罪并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在这里采取的是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没有刑种选择的余地。该规定同时也意味着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适用死刑。有种观点认为,立法在这里存有不足之处。理由是: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致被绑架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对此,如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依法完全可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如果“吸收”在绑架罪中,则无论勒索的钱财数量多大、伤害被害人到什么程度,或是已出现严重后果的杀人未遂,则只要被绑架人没有死亡,最高就只能判处其无期徒刑。因此,两相比较,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就显得不够科学合理,有罪刑失衡之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要害之处就在于该观点误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又故意伤害绑架人(指未致死)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指未遂)的,都只能定绑架罪一罪。如上所述,刑法规定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而且只能适用死刑。但这只是意味着立法将绑架罪和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杀死被绑架人这种特定的结果结合在一起,单独规定为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排斥对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可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未遂)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或实行数罪并罚。事实上,在绑架过程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同时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奸淫等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根据刑法的罪数理论,对上述情形可以区分情况,有条件地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地说: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可以认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就不宜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人死刑,但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又完全可以判处绑架人死刑,故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这一适用法律的思路,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得到例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德桥在绑架行为完成之后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谭亮的行为,虽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但毕竟未造成谭亮严重残疾,因此,依故意伤害罪论处,也不可能判处吴德桥死刑。由于本案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吴德桥定罪并罚,最后的宣告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因此,从量刑结果上看,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并无轻纵之嫌。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起诉意见,而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也是合宜的。

 

 

9

《刑事审判参考》第299号案例 王建平绑架案

【摘要】

 

杀害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239 条第1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理由是1.比较其他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法定刑,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其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从法定最低刑看,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严厉性相当于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重于故意杀人罪;从法定最高刑看,由于刑法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只设置了惟一的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明显重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归入绑架罪进行综合评价,对其处罚。理所当然地应当重于对这两种行为独立发生时的处罚。此外.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尽管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具有法定严重情形的.仍可能适用死刑。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指杀人既遂,势必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反而要比类似情形的故意伤害罪更轻。2.从比较“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类情形的罪过形式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显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高于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情形的,就更没有理由不适用死刑了。

 

王建平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平到西良村学校附近,找到其表弟之子高朝蓬(10岁),以找高的叔叔为由将高骗走。王建平挟持高朝蓬乘车先后到河南安阳、山西省长治市、榆社县和河北省武安县、涉县等地。此间,王建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亲自或胁迫高朝蓬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建平将高朝蓬挟持到涉县境内一火车隧道内,乘高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将高击昏后将其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1月13日下午,高朝蓬被铁路工人发现,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高颅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二、争议焦点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三、判决结果

 

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朝蓬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平不服,以绑架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11

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12

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2015)泉刑终字第89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吸毒者应对其在吸毒致幻情形下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3

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找到尸体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5.10.015)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綁架人”,既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在内。但在对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体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判处死刑;对于那些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对于那些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则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14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管辖与审判(2014)苏刑三终字第0017号

【裁判要旨】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绑架中国公民作为人质,勒索巨额财物,构成绑架罪的,依照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可依法追究涉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案件可由被告人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5

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16

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认定及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2012)刑四复97458757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向他人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证明存在勒索财物目的的证据,如行为人没有勒索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有勒索目的,不能认定绑架罪。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犯罪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适用。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判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两名或更多犯罪人死刑符合正义原则。

 

 

17

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2011)连刑终字第000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绑架他人后,挟人质至被害人亲属住所,仅以人质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额财物,并未对亲属的人身及其家中财产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胁,应认定为绑架罪。

 

 

18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分(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事先预谋,引诱被害人赌博并通过“出老千”使其欠下巨额赌债,再以追索赌债为名禁姻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被告人设笠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借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该构禁行为应定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构禁罪。

 

 

19

《刑事审判参考》第794号案例 张兴等绑架案

【摘要】

 

绑架犯罪案件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我们认为,绑架过程中发生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未必都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只有绑架行为人实施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才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故意行为仅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于其意料之外,否则就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张兴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东莞市检察院以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张兴等人辩称,其在控制被害人时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兴与被害人王凤英(女,殁年34岁)于2008年12月开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4月30日晚,张兴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溜冰场见王凤英与另几名男子玩,欲将王带走,但遭王拒绝,二人遂发生矛盾。后张兴纠集被告人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以及符来贵、张启明、陈勇(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六人帮忙将王凤英强行带走,反遭与王凤英在一起玩的几名男子殴打。当晚,张兴等人密谋绑架王凤英。次日中午,王风英打电话约张兴见面,张兴等七人即到东莞市道浯镇小河村一出租屋租下房间,符安仁、张启刚、符来贵、张启明、陈勇五人在该房间守候,由张兴、张文青将王凤英带至该房间。此后,张兴等人殴打王凤英并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钱。王凤英被迫拿出1000元后,又打电话给其他亲戚朋友,要他们将钱汇至张兴提供的账户。后张兴等人怕被发现,欲将王凤英转移。张兴、符安仁、张启刚三人挟持王凤英搭乘一辆出租车,张文青等人随后。当张兴等人行至道滘镇绿福酒店门前路段时,所乘出租车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张兴、符安仁、张启刚三人逃离,王凤英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当惩处。张兴等人在控制被害人王凤英的过程中,虽有殴打行为,但在转移王凤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凤英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王凤英头部受到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定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的行为属绑架致人死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主要问题

 

绑架犯罪案件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被绑架过程中,没有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这个角度而言,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对各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定罪量刑,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239条第二款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一规定意味着刑法对上述两种情形的绑架行为作了最严重的罪行评价,因为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可选择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使是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也有可能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最终不判处死刑。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为适用死刑的情形,除了表明这两种情形都具有极其严重的客观危害之外,还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达到或者接近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程度,因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客观损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当,才能适用相当的刑罚。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所要对比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不是指实施绑架犯罪行为这一环节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而是指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一环节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

 

在具体案件中,对刑法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的认定,要求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所致,那么意味着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承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应当注重因果联系的内容和性质,并在此前提下进一步考察因果联系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使其紧紧围绕着解决刑事责任的任务。①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最根本的就是要审查实行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只是有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前提,但并不等于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可以分为正常介入因素与异常介入因素。如果介入的因素是异常的.并且该异常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的结果,则先前的实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在绑架犯罪案件中,异常介入因素一般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绑架行为中的因素,而没有该因素的介入一般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然而,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则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行为人依然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顺利绑架被害人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引起被害人失血过多,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路途遥远、堵车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或因在正常治疗期间引起并发症,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由于上述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虽介入了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但这些介入因素在任何人受伤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即合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由此引起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能中断绑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案件中,非正常因素的介入情形通常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这既包括被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如身体上的疾病,也包括被害人基于其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如行为人甲将被害人乙绑架后,向乙家属索要赎金遭拒绝,并且乙的家属表现出对乙的极端不关心。乙即产生轻生之念,乘甲不备跳楼身亡。本案中,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己跳楼行为所致,间接原因是对家人对其人身安全毫不关心的心理反应,因此不能认定是甲的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自然因素,包括洪水、地震、火灾等因素。并非自然因素一律都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在绑架过程中,如果该自然因素的介入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行为人对自然因素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则不能以自然因素的介入而中断因果关系;如甲将乙绑架后,关押至一山脚低洼处小屋内,适逢连日暴雨,山洪暴发在即,甲不顾乙的生死,将乙囚禁在该屋内。后山洪暴发,甲独自逃生,乙溺水身亡,对甲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

 

三是第三方行为,包括第三方无过错行为和第三方有过错行为。第三方无过错行为是指第三方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如甲绑架被害人乙后,乙乘甲不备,逃离被关押场所,恰逢警方围捕持枪逃犯,在鸣枪警告后,乙因受惊狂奔,警方误认为乙就是逃犯而将其击毙。甲、乙的行为都不能直接引起乙死亡的结果,乙死亡是警方开枪所致,而警方的行为系无过错行为。第三方有过错行为,是指第三方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刑法上的过错。如甲绑架乙后,在转移乙的过程中,第三人丙酗酒醉驾,将在路边行走的甲和乙撞伤,乙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中的被害人乙的死亡结果就是由丙造成的。这两个案例中,都不能认定绑架人的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四是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如甲将熟人乙绑架至一室内,甲见床底下有一瓶酒,遂与乙对饮,后乙死亡,甲因此致盲?经查,该酒瓶内存放的是工业酒精。本案中,甲与乙饮酒的行为本身与绑架行为没有关系,且在饮酒方面甲主观上也没有刑法上的过错,如果将乙的死亡认定系甲绑架所致,则有客观归责之嫌。五是行为人实施的与绑架行为无关的其他有过错行为,该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也不能认定为“致使被绑架死亡”。如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因天气寒冷,在室内烤火,不慎引发火灾,将被害人烧死。本案中,即便行为人同时构成绑架罪和失火罪,也不宜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追究绑架人的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绑架过程中发生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未必都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五种情形下,虽然存在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这种条件关系;但上述诸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出于行为人的预料之外,行为人无法预见绑架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无法预见绑架过程中会有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因此,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只有绑架行为人实施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才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故意行为仅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于其意料之外,否则就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本案中,张兴等人在绑架被害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相反,在案证据证明张兴等人将被绑架人转移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了车祸,即发生类似于上述第三种情形的第三方行为介入的情况,致被绑架人死亡,这种异常介入因素中断了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兴等人仅对其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兴、符安仁、张文青、张启刚等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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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92号案例 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

【摘要】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轮奸?

 

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基于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对同一妇女分别实施强奸行为。轮奸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而非独立的一种犯罪。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犯意联络,即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二是必须是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强奸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佳对被害人许某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不应认定其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情节。

 

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信阳市检察院以苑建民、王连军、李佳犯绑架罪、强奸罪,唐刚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苑建民、王连军、唐刚伙同赵国庆(另案处理)预谋去信阳市绑架“小姐”勒索财物。次日凌晨,苑建民等租车来到信阳市新马路大众保健城,以“包夜”为名,将女服务员葛某、许某、小芝(真实姓名不详)诱骗出大众保健城后,强行带至驻马店市正阳县慎水乡三黄鸡场唐刚家中。被告人李佳得知唐刚绑架并将人质带至家中后,驾车赶至唐刚家中,并应苑建民的要求,驾车带上唐刚去正阳县城购买饮料、面包等食品供人质与苑建民等人食用。其间,李佳提出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得到苑建民等人的同意和协助。李佳对许某实施强奸行为完毕后离开现场。之后,苑建民、王连军又分别对许某实施了强奸。8月6日上午9时,苑建民以将人质贩卖相威胁,向大众保健城老板李军打电话并勒索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得款后,赃款被苑建民、王连军、唐刚等挥霍。

 

法院认为,苑建民、王连军、唐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李佳提供帮助行为,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佳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苑建民、王连军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苑建民、王连军、李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苑建民、王连军提起犯意,纠集成员,积极实行绑架行为,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佳在绑架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苑建民、王连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佳、唐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苑建民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王连军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唐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4.被告人李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连军不服,基于以下理由提出上诉:其事先不知其行为是绑架;其没有与人质发生性关系;侦查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南阳市曾以赵志强之名向公安机关揭发苑建民等人绑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刚以其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连军、唐刚、原审被告人苑建民、李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苑建民、王连军、李佳在绑架期间强奸他人,构成强奸罪;苑建民、王连军系轮奸,李佳在绑架期间与苑建民、王连军之间没有强奸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故其不构成轮奸;苑建民、王连军、唐刚在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苑建民、王连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佳、唐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李佳在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苑建民、王连军、李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连军所提其事先不知其行为是绑架的上诉理由,经查,苑建民、唐刚均供述与王连军三人事先预谋去信阳市绑架“小姐”,故该理由不成立;关于王连军所提其没有与人质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本人曾供述与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该供述与被害人许某、葛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连军所提侦查人员具有刑讯逼供行为以及是其揭发苑建民等人绑架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唐刚所提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刚事先参与预谋,积极找车,提供自家房屋供犯罪使用,并至信阳市绑架人质,且到南阳市取钱分赃,体现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轮奸?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苑建民、王连军、唐刚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分歧,但对被告人李佳的强奸行为是否构成轮奸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佳与苑建民、王连军在绑架期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系轮奸,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李佳是第一个强奸许某的人,其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此后苑建民、王连军分别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李佳对此并不知情,由此表明李佳与其他同案犯不具有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即不具有轮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不宜认定李佳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量刑。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男子基于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对同一妇女分别实施强奸行为。轮奸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而非独立的一种犯罪。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犯意联络,即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二是必须是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强奸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佳对被害人许某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不应认定其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而言,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犯罪行为人并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缺少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佳提出其意欲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时,苑建民等人表示同意,并把其他两位被害人叫离,为李佳强奸许某提供方便。从这个角度而言,苑建民等人对李佳实施强奸行为在主观上明知且达成合意。然而,李佳此时并不知道苑建民、王连军之后会对许某实施强奸,其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其间没有与苑建民、王连军就分别实施强奸许某的行为进行意思沟通。苑建民、王连军的强奸故意是李佳离开现场后形成的,其对同一被害人许某实施的强奸行为,李佳并不知情。因此,李佳没有与他人实施轮奸的共同故意,仅需对自己实施的强奸行为负责。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李佳不构成轮奸,但不影响对被告人苑建民、王连军构成轮奸的认定。即便在李佳离开现场后,只有苑建民一人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也同样应当认定苑建民构成轮奸。因为苑建民为李佳实施强奸提供帮助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之后又单独实施强奸行为,完全符合轮奸的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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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496号案例 俞志刚绑架案

【摘要】

 

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如何处理?

 

被告人自动放弃获取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俞志刚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志刚,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逮捕。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俞志刚犯绑架罪,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鉴于俞志刚没有实施暴力,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将被害人送回学校,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俞志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俞志刚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将被害人送回学校,应属犯罪中止;俞志刚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犯罪情节较轻,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心理上的伤害,犯罪时间较短,亦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俞志刚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俞志刚驾驶面包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茅盾路交叉口时,看到被害人魏某(女,8岁)背着书包独自站在路边,因其无法偿还所欠他人债务顿生绑架勒索财物之念。俞志刚以驾车送其上学为由,将魏某诱骗上车,后驾车途经桐乡市下属乡镇及相邻的海宁市等地。期间,俞志刚通过电话,以魏某在其处相要挟,向魏某的父亲以“借”为名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将钱汇至自己用假身份证开设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上。当日10时许,俞志刚出于害怕,主动放弃继续犯罪,驾车将魏某送回桐乡市梧桐街道,并出资雇三轮车将魏某安全送回所在学校。

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志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拐骗等手段对人质进行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俞志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将被害人魏某以拐骗方式实际控制后,其犯罪行为即已既遂,其主动将被害人送回学校,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俞志刚虽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其绑架犯罪属临时起意,绑架人质采用诱骗方式,控制人质期间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后能及时醒悟,主动将被害人送回,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心理上的伤害,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较轻,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志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俞志刚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桐乡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上报核准。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并同意原审对被告人俞志刚犯绑架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俞志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拐骗等手段对儿童进行控制,并向其亲属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俞志刚拐骗控制儿童时间较短,在控制期间未实施暴力、威胁,且能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对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俞志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绑架罪的犯罪既遂?

2.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犯罪分子绑架人质的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之后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释放人质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

对于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目的既遂说,认为绑架罪的法定构成包括绑架的手段行为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两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即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在绑架目的行为尚未实现、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可以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机会;其二是复合行为说,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的主观目的决定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目的行为的存在,须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行为,才能构成既遂;其三是单一行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他人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分则条文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据此,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目的则属于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司法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因此,行为人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充分了绑架罪的实行要件,应构成犯罪既遂。其次,确立这样的既遂标准,符合刑法严惩绑架这一严重刑事犯罪的立法意图。刑法将绑架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说明其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因为犯罪行为人一旦成功实施绑架他人的客观行为,便控.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之作为既遂标准,符合绑架罪的法益保护要求。至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仅是刑法分则所描述的实施绑架犯罪客观行为时的主观目的要件,不宜扩张引申为必须实现犯罪目的方能构成犯罪既遂,否则,会出现对于绑架行为已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却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没有勒索到财物,便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情形,致使重罪轻判、罚不当罪,有违刑法严惩绑架犯罪的立法本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俞志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诱骗的方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已然完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实质性侵害,而且实施了向被害人家属的勒索行为,足以认定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其不再继续勒索财物,且将人质安全送回,均为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系自动放弃继续犯罪,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法院依照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对俞志刚所犯罪行作出既遂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自动放弃获取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对其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减轻处罚制度。适用特别减轻处罚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个案中出现法定情节之外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二是程序要件,即须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俞志刚的犯罪情节符合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的实体要件,可以对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罪责刑相均衡角度出发,应当对被告人俞志刚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绑架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民人身权利的罪行,刑法为了严厉打击绑架犯罪,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且配置了较重的法定刑。这是因为,常态下的绑架犯罪,犯罪既遂后,犯罪实害行为仍在继续,犯罪人还将继续控制被害人,以保证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顺利实现。在此过程中,犯罪人不仅继续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严重威胁着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更加严重的侵害。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俞志刚实施绑架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及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均轻于一般的绑架犯罪,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既遂后,俞志刚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并实施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如放弃继续勒索,在获取赎金之前,自动放弃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并将被害人安全送回。也就是说,其犯罪目的和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均已经自动终止。(2)其所实施的绑架手段对被绑架人的实际危害较小。俞志刚实施绑架的手段是拐骗而不是暴力,且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较短,在控制期间既未对被绑架者实施威胁,也未实施暴力,仅以被绑架人在其处进行勒索,而未以“撕票”等人身侵害手段相威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心伤害相对较轻。(3)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俞志刚能及时醒悟,不再继续犯罪,且将人质安全送回,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均体现了其相对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综上,如果对俞志刚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即使对其判处最轻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十年,也仍显量刑过重。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对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以实现罪刑均衡。

其次,对被告人俞志刚适用特别减轻处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常态的绑架犯罪,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行刑三方面均表达了从严惩处的态度,不仅规定完成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既遂,配置了极高的法定刑,而且规定在法定刑范围内处刑的绑架罪犯不得假释。这体现了刑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一贯刑事政策。但是,严打并不是刑事政策的唯一内容,宽严相济则始终是刑事政策的完整内涵。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既凸显严厉打击的震慑力,又要发挥从宽政策的感化力。就绑架罪来说,刑法之所以在定罪、量刑、行刑诸方面作了较为严厉的规定,其最核心的宗旨是最大程度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刑法在绑架罪的刑罚配置上已经对宽严相济政策有所体现,如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法配置了绝对死刑条款,而如果被绑架人没有死亡的,则不适用死刑。这就显示,刑法对绑架罪的惩罚,重在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被绑架人是否死亡是对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的标准,体现了对人生命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只要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法律就给犯罪人生的机会。就此推论,在没有发生致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虽然法定刑范围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是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程度不同,量刑肯定不同。问题是,只要实施了绑架犯罪,在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起刑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在实践中,绑架犯罪的个案情况很复杂。如,在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上,有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一般重伤、轻伤、轻微伤和没有造成伤害的程度之分;在犯罪手段上有暴力、威胁,威胁但未使用暴力,既未威胁也未使用暴力之分;在其他犯罪情节上,有是否实施勒索行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主动终止继续犯罪的区分。对于上述不同情况下的绑架犯罪,显然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有观点认为,只要罪犯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应以严打的高压态势,一律给予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利于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在绑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悔过出路,就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对那些绑架情节较轻,没有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该给予从宽的刑事处罚,并且要宽得足以引导和鼓励已经实施了绑架犯罪的罪犯作出放弃犯罪、不伤害被绑架人的选择。而刑法对绑架罪规定起刑即十年有期徒刑,在发挥这方面作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对某些情况特殊的案件启动特别减轻处罚程序,本案就是一个典型适例。如前所述,被告人俞志刚绑架犯罪既遂后,具有主动放弃犯罪、将人质安全送回、悔罪表现较好等情节,应当在刑罚上得到一定鼓励,以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对俞志刚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即使给予最低刑罚有期徒刑十年,也仍然体现不出因其具有明显异于一般绑架犯罪的从宽情节而对其的处罚明显有别的从宽处遇。此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在特殊情况下可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定,大胆地用足、用好从宽政策,处以轻缓刑罚,以与通常状态的绑架罪的严厉处罚形成鲜明对比,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俞志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准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2

《刑事审判参考》第945号案例 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

【摘要】

 

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本案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应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情形。

 

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检察一分院以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上海市一中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绑架事实

 

被告人濮剑鸣、夏福军同在上海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因经济拮据,濮剑鸣起意以熟人南非籍华人毕某之子为绑架目标,向毕某勒索钱财200万美元。濮纠集了老乡被告人孙家洪、吴桂林共同参与,并事先勘察毕某住处,准备了电击棍、塑料胶带等作案工具。2010年6月某天,濮剑鸣、夏福军、孙家洪、吴桂林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由濮驾车至毕家所住大楼地下车库接应,夏、孙望风,吴等人冒充物业人员以检查热水器之名进入毕某家欲绑架毕某之子,适逢毕家有成年男子在场而未能得逞。同年9月8日,濮剑鸣等人再次实施绑架行为,但又因在毕家走廊遭他人盘问而未得逞。

 

(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因两次绑架毕某之子未果,濮剑鸣、夏福军、孙家洪、吴桂林经预谋将作案目标改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人,意图将被害人带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一出租房,逼问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再让被害人告知家人其去了外地,要求家人汇钱至银行卡,后去银行ATA压机取款,并将作案地点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档社区停车场。2010年9月15日下午,吴桂林与孙家洪、夏福军驾车至浦东新区金桥镇一停车场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适逢被害人燕某停车离开其驾驶的奥迪Q5越野车(价值人民币612398元),孙、夏、吴即采用捂嘴、用塑料胶带封口、眼及捆绑四肢等方法将燕拖人奥迪车内,随即开车至浦星公路一偏僻处,与濮剑鸣会合。孙冢洪、夏福军、吴桂林等人把燕某拖移至濮的轿车上,并搜走燕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吴桂林按照濮剑鸣指令将燕某奥迪车开往浦东机场方向丢弃。濮剑鸣驾车与孙家洪、夏福军劫持燕某开往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途中向燕某索要钱款和银行卡,因发现燕某随身无银行卡,怕事情暴露,经与吴桂林电话商量后一致决定杀害燕某。濮剑鸣驾车开往浙江省钱塘江大桥途中数次催促孙家洪、夏福军动手,孙遂用塑料胶带封堵燕的口鼻,并与夏合力用毛巾将燕勒死,最后将尸体装入编织袋抛入钱塘江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家洪等人的作案动机是劫持有钱人后当场取其钱财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骗家人汇款至银行卡,后到银行ATM机上取款。犯罪对象为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四被告人并无向被害人家属发出威胁、索取赎金的意思表示。孙家洪等人在劫持燕某后仅从其身上劫取少量现金,却无银行卡,与期望目标相去甚远,因担心燕某报警,为灭口而故意杀害燕某。燕某所驾奥迪车系孙家洪等人在停车场劫持燕某后开至浦星公路转移至濮轿车的作案工具,其价值依法应当计入抢劫数额。综上,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以暴力劫持燕某财物后杀害燕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孙家洪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绑架毕某之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未遂)。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桂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孙家洪、濮剑鸣等人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家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濮剑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3.被告人夏福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4.被告人吴桂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5.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荣、燕芝梅、燕艳丽、燕华、燕守会、李希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

 

6.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吴桂林不服,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复核孙家洪、濮剑鸣死刑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罪判处孙家洪、濮剑鸣死刑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2.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三、裁判理由

 

(一)在绑架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

 

绑架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但该罪在客观方面除了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外,是否还要求其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目前仍然存有争议。对此,目前主要有“复合行为说”和“单一行为说”两种观点。

 

“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人身控制或者偷盗婴幼儿和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完整的绑架行为,是由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且两个行为之间通常呈现出时间上的递延和空间上的转换。②行为人只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没有向第三人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同理,从犯罪停止形态分析,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但未来得及向第三人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则也不能认定为绑架犯罪既遂。因为如果绑架罪既遂以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完毕为标准,将产生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1)犯罪中止问题。行为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控制后突因害怕或者懊悔而自动放弃犯罪,没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将被害人放走,如根据行为人一经实施完毕人身控制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则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利于激励犯罪人争取从宽处理。(2)共同犯罪问题。如按照一经实施人身控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勒索财物不是绑架罪客观要件行为的观点,行为人在其他犯罪人实施人身控制行为之后参与实施勒索财物的,因行为人事先没有与实施者通谋,故不能以绑架罪的共犯论处。然而,对于这类情形不按照绑架罪共犯处理,于法于理说服力都不强。

 

“单一行为说”认为,刑法对绑架罪明确规定的客观行为只有“绑架他人”和“偷盗婴幼儿”两种,所以严格以法条的规定分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是单一的,即只要行为人将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就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同理,从犯罪停止形态分析,只要行为人将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在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后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主要理由是:(1)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一类中,而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或者其他类罪中,体现出重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倾向,虽然突出强调勒索的目的性,但并非必须以实施勒索行为为构成要件。(2)把犯罪目的理解为目的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无根据地增加了客观要件的内容,缩小了绑架罪既遂的范围。(3)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完成以前,在准备过程中以及在着手实施绑架时完全可以中止犯罪,绑架行为完成即既遂不会发生电止,但对行为人可以适度从宽处罚。(4)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即既遂并不否认中途参与实行勒索财物者成立共犯,因为既然存在中途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就证明行为人对于他人先前的绑架行为是明知的,勒索财物不过是犯罪的延续行为,中途参与者实际上是“承继的共犯”,对先前的绑架行为也要负责。

 

我们不赞同“单一行为说”,但与“复合行为说”又有所不同,主张在绑架案件中,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相应要求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证明行为人该目的存在的其他证据。理由是:(1)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虽然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类中,但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全的担忧来实现勒索财物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因而,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选择。(2)刑法分则对绑架罪罪状的规定,是对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对犯罪类型的描述。刑法第二百三采用了一些抽象性、概括性比较强的表述,将这种表述模式下的绑架行为解释为人身控制行为和勒索财物行为的有机结合,能够被一般人接受,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单一行为说”拘泥予条文中“绑架他人”的规定,割裂了人身控制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相互依存的内在联系,故不可取。(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必定见之于客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主观直接故意必须要有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者具有相关证据(非行为)予以证明。如行为人已向被绑架人亲属或者其他人索要过财物,因其向他人索取钱财的客观行为已充分证明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即构成绑架罪既遂;如行为人仅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行为,但有充分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亦可以构成绑架罪。但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行为,行为人否认具有勒索目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勒索目的的,则不能认定构成绑架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家洪、濮剑鸣、夏福军、吴桂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燕某,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认为,孙家洪、濮剑鸣等人意图绑架毕某之子向毕某勒索未果,但劫持燕某并将其杀害之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应当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行为等具体分析:(1)孙家洪、濮剑鸣等人主观上没有利用第三人对燕某人身安危的担忧而勒索财物的故意。孙、濮等人之前绑架毕某之子未遂并不能推断出其劫持燕某的目的即为勒索财物。孙、濮等人供述将作案目标选择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人,劫持被害人后逼问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让被害人告知家人汇钱至银行卡,后去银行ATM机取款。四被告人供述稳定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谋财对象为驾驶高档轿车的不特定被害人,且让被害人本人通知其家人汇款,并未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2)孙家洪、濮剑鸣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孙、濮等人劫持燕某后仅从其身上搜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手机,与其期望劫得的财物相距甚远,仅因担心被害人报警,遂起杀人灭口的犯意。燕某曾陈述其家中银行卡上有20万元,孙、濮等人认为钱太少且有风险,不愿通过燕某的家属或者朋友间接取财。可见,孙、濮等人未实施以杀害、伤害燕某等方式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孙、濮等人劫取燕某钱财后为灭口杀害燕某的行为,符合抢劫后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因此,孙家洪、濮剑鸣等人劫持燕某并将其杀害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应当并罚。

 

(二)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应适用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情形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死刑两个量刑幅度。鉴于实践中绑架的情形比较复杂,一律对绑架行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明显畸重,故不少观点建议在绑架罪中增设情节较轻的规定。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六条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增设了如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对“情节较轻”的认定缺少明确的标准,故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对确实需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处罚的绑架犯罪案件,一般是通过法定刑以下量刑报核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被告人程乃伟绑架案,俞志刚绑架案两则刊载在《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按照当时绑架罪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后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判罚。

 

上述案例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控制被绑架人的时间较短,没有实施殴打伤害行为,放弃勒索赎金并将被绑架人安全送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绑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述案例的处理原则对于“情节较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当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由于“情节较轻”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只有在对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才能得出某一个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结论。我们认为,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手段。绑架罪采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方法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拘禁时间有长短之分,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各不相同亦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2)犯罪后果。从人身损害方面看,是否造成了被绑架人重伤、轻伤、轻微伤或严重的精神伤害;从财产损害方面看.赎金数额有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获取分文的区别,犯罪后果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3)犯罪动机。行为人的动机或出于满足个人私利,或迫于生活压力,或因合法权益不能保障,或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等,动机不同体现出行为主观恶性程度的差异;(4)犯罪情节。行为人是否放弃勒索赎金:是否主动释放人质;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系亲属或熟人关系;行为人是否选择以老人、妇女、儿童或者社会知名人士作为绑架对象等,上述情节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直接影响。在正确认定了影响绑架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事实要素后,还有必要探寻“情节较轻”与侵害法益的实质联系,对“情节较轻”作出价值判断。绑架罪侵害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人身法益(人身自由与安全)、财产法益(他人财产所有权)、社会法益(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人身法益是刑法保护的重点,绑架罪必然侵犯人身自由,但在人身安全方面却客观存在着侵害程度的差异,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未受实质侵犯,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轻等因素,是认定“情节较轻”的首要判断。财产法益、社会法益虽然对判断绑架罪罪质轻重而言不具有决定性意义,但仍会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重要影响。如绑架行为虽然未给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但勒索财物数额巨太,手段卑劣,社会影响恶劣,也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从轻减轻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我国刑法分则罪状的立法模式以单独犯的完成形态为基准,任何罪质轻重的评价都是建立在对犯罪完成形态的考察基础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对罪质的轻重不能产生实质影响。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会产生很大影响,但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如果将其作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然后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显然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濮剑鸣、夏福军等人以毕某之子为绑架目标意图向毕某勒索200万美元,事先勘查住处并准备电击棍等作案工具,在实施作案过程中已进入毕某家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绑架未遂,不应适用“情节较轻”条款。

 

另外,如果某一事实因素不能反映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自然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如一些纯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因素就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主要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上述事实因素虽然最后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刑罚裁量,但它们都不能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绑架罪罪质轻重没有影响,因此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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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570号案例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摘要】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是否具有停止犯罪的“主动性”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标准。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宇良,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益军,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犯绑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白宇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宇良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中止,坦白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社会危害,建议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肖益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益军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预备,属于从犯,能够坦白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减轻处罚。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宇良于2004年9月间意图绑架陈某某勒索财物,并于当月自制爆炸装置3枚。同年10月间,白宇良与被告人肖益军进行绑架预谋,购买了伪造的牌号为京OA2068的机动车号牌1副、警服1套、弹簧刀1把、仿真枪1把,窃取了牌号为京Cb9828的机动车号牌1副作为犯罪工具,伪造了姓名为“金永力”、“王军”的身份证2张用于犯罪后潜逃。二被告人又用肖益军的照片伪造了姓名为“赵名来”的警官证1本。后根据白宇良制订的犯罪计划,二被告人于同年12月1日8时许,以租车为名从本市顺义区名都花园社区门前将白某某骗至大兴区亦庄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走白某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1辆(车牌号京GW6024,价值人民币206,800元),告诉白某某借用该车一天,用后返还,让白某某留下了联系方式。12月2日早晨,二被告人用捡来的姓名为“李湘婷”的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1张。同日9时许,二被告人将帕萨特牌轿车的车牌号由京GW6024更换为京OA2068,并驾驶该车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朝阳区中国紫檀博物馆附近,冒充北京市公安局领导与陈某某电话联系,谎称其子涉嫌刑事案件需向其调查,欲将陈某某骗上车后予以绑架勒索财物,后因误认为陈某某已产生怀疑而于当日11时许逃离现场,并通知白某某在指定地点将帕萨特轿车取回。二被告人于同年12月10日被查获归案。

 

朝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为实施绑架犯罪而准备犯罪:亡具,并设骗局意图接近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宇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宇良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了达到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因为误以为骗局被识破,而未敢接近被害人,没有将犯罪行为进行下去,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白宇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肖益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白宇良、肖益军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绑架罪的未完成形态如何认定?

 

2.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而抢劫了他人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本案中,二被告人为了实施绑架犯罪,准备了犯罪工具,并且与被害人电话联系,试图骗出被害人,后因认识错误而停止犯罪,其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审理中存在较大的分歧,需要澄清。

 

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关键在于犯罪停止的阶段,即是停止在犯罪实行前阶段还是犯罪实行阶段。根据刑法规定,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区分犯罪实行前阶段和实行阶段的标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只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的,属于犯罪未遂。一般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被告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已经不再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性质,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初步受到危害或者面临实际的威胁。据此,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必须结合具体个罪,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考察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凡是实施了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行为的,属于已经着手;凡是尚未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为上述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属于未着手,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准备犯罪工具;其二是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中,制造条件形式多样,往往容易与实行行为相混淆,尤其是接近犯罪对象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很多犯罪的共性行为,不属于某一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对犯罪对象的威胁并不迫切,不应属于实行行为,而应属于预备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正确认定二被告人是否着手实施绑架行为,必须正确界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劫持人质行为,就属于犯罪已经着手。劫持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手段。凡是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服务、创造条件的行为,均属于绑架罪犯罪预备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或者骗离某一地点再进行挟持的,这种骗离行为尚不属于劫持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尚未真正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有对被害人进行扣押或者关押,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才属于劫持行为。从劫持的时间角度看,只有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开始实施劫持行为。在此之前的行为,不论复杂简单、时间长短、内容多少、危害大小,均属于劫持开始前为劫持目的服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劫持行为本身,也就不能认定为着手实施绑架犯罪。相应地,可以认定为绑架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按照犯罪预备处理。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设置了严厉的刑罚,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所对应的都是严重的罪行,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犯罪。因此我们在解释、认定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考虑到其法定刑的严重程度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以实现罪刑均衡。在确定绑架罪的“着手”时,一方面要符合“着手”的一般理论,另一方面要顾及绑架罪的特殊性。鉴于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较高,确定其“着手”的时间就不宜过早,避免对较轻的行为科以过重的刑罚,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具体地说,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本案中,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准备绑架陈某某勒索财物。为了达到这一犯罪目的,进行了周密的计划与部署,包括准备犯罪工具,设骗局接近陈某某。其中准备用于扣押被害人的车辆和用于胁迫被害人的爆炸装置,均属于准备犯罪工具的范畴,系犯罪预备行为,不存争议。有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人没骗局与被害人电话联系意图让被害人“自动地”来到其车辆上,这是否属于绑架的着手。从社会生活领域或者从被告人的主观意思中,可能会认为,经过了数月的筹划,准备了所需要的全部工具,到了案发当天,时机成熟了,便可以“着手”实施了,便打了电话与被害人联系,以至于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了修订,将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降为五年有期徒刑,而本案审理时仍适用1997年刑法的有关规定。

 

认为这一行为属于绑架罪的着手。但是,根据上述有关绑架罪着手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只有实施了扣押被害人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属于绑架的实行行为,才可以认定为绑架的着手。因此,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的行为,是为实施扣押行为提供便利,创造条件,使绑架行为得以实施,应当属于犯罪预备。故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而不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二)是否具有停止犯罪的“主动性”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标准。

 

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与被害人联系过程中,误以为被察觉,遂停止了犯罪,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成了本案的另一个争议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时间条件,即只能存在于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不仅存在于犯罪实行阶段,也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第二,原因条件,即基于主观自动的原因,具有主动性。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之所以没有完成犯罪,是由于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自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实施、完成犯罪,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反过来说,虽然在客观上不存在犯罪的障碍,但是被告人误认为存在犯罪的障碍,认为犯罪不可能继续进行的,这种情况下停止犯罪的,不具有停止犯罪的主动性。第三,效果条件,即被告人必须是彻底地放弃了犯罪,且没有发生犯罪结果。

 

在绑架犯罪的预备阶段,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被告人停止犯罪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没有着手实施绑架犯罪行为是否违背其主观意志。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就需要考察被告人放弃继续实施预备行为及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因为遇到了不利于着手的因素,该因素不利程度如何,是否足以阻止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可能成立犯罪预备;否则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经过周密策划,犯罪意志坚定,试图将绑架犯罪进行到底,甚至准备好了犯罪后潜逃使用的犯罪工具。在进行犯罪预备活动即编造谎言联系被害人的过程中,误以为被被害人发现了真相,事情败露,遂停止了犯罪。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而事实上,被害人恰恰被二被告人的行为欺骗了,信以为真,决定乘坐二被告人的车辆,并到门口等待车辆的到来,如果被告人没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犯罪行为是可以继续进行下去的,但是这些并不影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二被告人放弃犯罪,并非自己主动放弃实施犯罪,如果二被告人当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势必会按部就班地实施自己的犯罪计划。缺乏主动性的停止犯罪,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而抢劫他人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白某某的汽车,

 

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中作为所有权内容之一的“占有”,不是暂时的占有而是永久的占有,主观上不打算归还,即意图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暂时使用,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当然,这种主观的想法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应结合客观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这是针对盗窃问题的规定,但是通过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排除了暂时使用这种情况。而抢劫罪和盗窃罪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方面是一致的,可以做相同的理解,即强行劫取他人车辆暂时使用,事后返还的,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在劫取车辆过程中使用暴力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其他犯罪惩处。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白某某是一名“黑车”司机,二被告人以租车为名将白某某骗至偏僻的地方,然后采用暴力手段控制白某某,向其表明要借用该车,第二天办完事后会把车辆返还,如果白某某不同意,将对其施暴。白某某迫于无奈,交出了车钥匙,让二被告人将车开走。二被告人让白某某留下了联系方式,称次日中午前会通知白某某取车,然后将车开走。白某某车辆被劫走以后,随即报警。警方对此案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在绑架行为未能实施后,将该车停在朝阳区酒仙桥一停车场,把车钥匙放在车旁隐蔽地方,然后打电话通知白某某取车,白某某按照电话指示的地方果然找到了自己的车辆,由此可以印证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想强行借用被害人的车辆,而不是要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二被告人对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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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571号案例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摘要】

 

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南京,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彬,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辉,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荣,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钰,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技工学校学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期间胡海珍、袁南京将石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李彬、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看押被害人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两次向石林清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遂于3月11日将石林清释放。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3.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南京不服,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放走后,又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与李彬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在石林清承诺给付好处后,遂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害怕遭到他们的再次报复,便向燕玉峰等指定的账户打人人民币6万元,该款大部由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私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先后抓获归案。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C3457)予以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林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并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勒索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他人纠集下,出于帮助同伙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拘禁的被害人放回后,又伙同刘川施以胁迫手段,向被释放了的被拘禁人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重审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南京、刘钰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南京、刘钰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3.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如何处理存有分歧。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之间没有共同的绑架故意,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刘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据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不成立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石林清的行为,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绑架被害人石林清这一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石林清被绑架并被勒索巨额钱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下简称燕玉峰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下简称李彬等人)实施的绑架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即李彬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在燕玉峰等人看押被害人的协助下才实现的。但是,李彬等人与燕玉峰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明显不同,李彬等人的故意内容是绑架,而燕玉峰等人的故意内容则是帮人索要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这体现在:(1)袁南京纠集燕玉峰等人时,是以帮助他人要账的名义,而没有告诉他们要绑架他人的真实目的,因此,无论是燕玉峰等人答应帮助实施犯罪还是将被害人绑架时,燕玉峰等人均无绑架的犯罪故意;(2)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燕玉峰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由此可以看出绑架是违背四人意志的;(3)燕玉峰等人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知道可能是绑架后,没有和李彬等人联络进行意思沟通,相反,燕玉峰等人却实施了释放人质的行为。虽然释放人质是与人质谈判后为实现所谓“报酬”协议,但这正说明燕玉峰等人并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

 

与人质达成“报酬”协议,不是绑架犯罪的构成特征,因为绑架中的勒索财物不是向人质索要财物,而是向人质家属或者其他与人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勒索财物。当然,如果谈判不成,燕玉峰等人在明知李彬等人的绑架意图后仍然继续拘禁人质,那么,燕玉峰等人犯罪的故意内容就转化为绑架的故意,应当成立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燕玉峰等人客观上帮助李彬等人实施了绑架,主观上只有帮助索要债务故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释放人质后未继续实施索要“报酬”的行为)在释放人质后,按照与人质约定的协议,向人质索要“报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理由在于:(1)“报酬”协议不合法因而无效。该协议是人质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燕玉峰等人达成的,属于非法行为,其取得财物报酬无合法依据。(2)释放人质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索要“报酬”,其实质是敲诈勒索,其手段是人身安全威胁,威胁的内容就是再次让被害人石林清失去人身自由。这一威胁的内容在燕玉峰等人释放人质时就得到体现,即在放被害人之前,燕玉峰曾对被害人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3月18日下午,刘钰、刘少荣与刘川(在逃)给被害人石林清打电话讲,“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吗?”还说,如果不汇钱的话,让被害人自己看着办。这是威胁内容的第二次体现。而威胁的目的,就是得到“报酬”。(3)从被害人石林清的角度看,因为其先前被绑架过,担心不给予“报酬”会再次失去人身自由。为了免受伤害,才在被迫的情况下给了6万元。因此,石林清将6万元汇到刘钰等人指定的账号,是受威胁的结果。(4)燕玉峰、刘钰、刘少荣敲诈勒索石清林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因为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其非法拘禁行为自释放人质时即终止。综上,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事后向石林清以威胁手段索要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与非法拘禁罪进行并罚。

 

(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在绑架期间,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将被害人石林清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评价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评价为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构成要件发生一定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那么,如何具体判定绑架罪与抢劫罪的轻重呢?一般而言,应当根据两罪的法定刑,结合个案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考察其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比较两罪的轻重从而决定具体适用哪一罪名定罪处罚。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起刑点是五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为十年),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死刑;抢劫罪的起点刑为三年,抢劫罪致人死亡,并不绝对判处死刑,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十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裁量。从法定刑看,绑架罪是重罪,抢劫罪是相对轻罪。但也有抢劫罪比绑架罪重的情形,如绑架过程中由于被绑架人的反抗或者其他原因未遂,但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由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绑架罪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减轻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既遂则必须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这种情形下,抢劫罪就明显重于绑架罪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价值3万余元的手链、项链、戒指等财物,属于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而其绑架勒索钱财达到80万元,依法也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对单纯抢劫3万余元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这种抢劫情形显然一般难以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程度,且从侵害财产角度看,绑架勒索的钱财要远远高于抢劫所得,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所犯绑架罪要重于抢劫罪。因此,法院以绑架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5《刑事审判参考》第299号案例 王建平绑架案

【摘要】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

 

王建平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建平,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逮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建平犯绑架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朝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平到西良村学校附近,找到其表弟之子高朝蓬(10岁),以找高的叔叔为由将高骗走。王建平挟持高朝蓬乘车先后到河南安阳、山西省长治市、榆社县和河北省武安县、涉县等地。此间,王建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亲自或胁迫高朝蓬多次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王建平将高朝蓬挟持到涉县境内一火车隧道内,乘高不备,用石头砸击其头部,将高击昏后将其放到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1月13日下午,高朝蓬被铁路工人发现,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高颅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打昏后放在下水道内杀害被绑架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王建平的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朝蓬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平不服,以绑架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平绑架儿童勒索钱财不逞,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绑架儿童死亡,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应当判处死刑。原审法院依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建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刑法将绑架罪的死刑适用仅限定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况。而本案的问题是: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能否适用死刑。在这一问题上,实践中分歧较大,至今没有统一认识,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按照汉语语义只限于故意杀人既遂,而不包括故意杀人未遂。否则对于杀人未遂,仅造成轻伤的,或者故意杀人中止等情形,按照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也必须判处死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既包括故意杀人既遂,也包括故意杀人未遂,否则,虽杀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残忍致被绑架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这将导致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间的刑罚不平衡。

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理由是:

(一)比较其他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法定刑,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其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从法定最低刑看,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严厉性相当于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重于故意杀人罪;从法定最高刑看,由于刑法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只设置了惟一的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明显重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刑法作此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绑架罪的不同寻常的否定评价。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归入绑架罪进行综合评价,对其处罚,理所当然地应当重于对这两种行为独立发生时的处罚。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排除在可判处死刑的情形之外,显然,与立法者对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评价不相符。

此外,如果将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亦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与把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尽管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具有法定严重情形的,仍可能适用死刑。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绑架罪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因此,法定刑的设置比故意伤害罪更为严厉。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指杀人既遂,势必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反而要比类似情形的故意杀害罪更轻。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更不能视为是立法可能的疏忽。因此,对“杀害被绑架人”的合理解释,应当是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包括进去。

(二)从比较“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类情形的罪过形式来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显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高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这类情形,就更没有理由不适用死刑了。

我们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而仅按“杀害”的字面含义,贸然断论这里的“杀害”就是仅指“杀死”则未免偏颇。其偏颇之处就在于这种理解,将导致对那些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则不能直接适用绑架罪的相关条款对其准确定罪量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主张,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在内,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但在具体量定刑罚时,还要贯彻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对其中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但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如有的可考虑判处死缓。需要说明的是,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本身,能否作为一个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来考虑,目前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并非绑架罪未遂,因此,不能作为一个的独立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即便如此,把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视作为一个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要在法定刑(死刑)以下量刑的,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

 

 

26

《刑事审判参考》第1160号案例 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摘要】

 

1.如何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在审理涉黑犯罪案件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不能勉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具体到本案,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如何依法处理?

 

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准确处理。

 

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子贤,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牛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重婚罪,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牛子贤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与吕福秋、时丽等人预谋,没有索要钱财,没有指使杀人,没有敲诈被害人邢云康、邢云峰。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牛子贤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重婚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牛子贤利用朋友、亲属、同学等关系纠集一些社会上的无业闲散人员,在新乡市区进行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牛子贤为首,被告人吕福秋、牛震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时丽、胡俊忠、李来刚、周鑫、岳静等为积极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攫取经济利益,该犯罪组织采取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犯罪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平时,这些犯罪组织成员接受牛子贤指挥、分工,为牛子贤所开设的赌场站岗、放哨、记账、收账并从事其他犯罪活动。每次参加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后,牛子贤都将非法所得以“工资”形式分给参加者,或拿钱给参加者吃饭等。在组织纪律方面,牛子贤要求组织成员按其制定的开设赌场规矩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组织成员在为其开设的赌场服务期间能尽职尽责,否则将没收“保证金”。由此该组织成员逐渐形成了听从牛子贤指挥、安排的习惯性行为,从而进行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牛子贤亲自或指使组织成员多次以威胁、暴力手段从事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影响极其恶劣,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生命及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绑架、非法拘禁、故意杀人、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被告人牛子贤为达到勒索财物目的,经与被告人吕福秋商量后,多次授意被告人时丽利用女色引诱男人,进行绑架来勒索钱财。2010年3月30日22时许,时丽在牛子贤的授意下,将被害人李旦火诱骗至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建材市场南口,牛子贤指使吕福秋找人控制李旦火。吕福秋以“有人遛小燕(时丽)了,牛子贤让去打那个人一顿”为借口,纠集被告人牛震、周鑫、岳静、胡俊忠将李旦火从其车上拽下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李旦火拘禁在位于王村镇牛村的牛子贤的仓库内,后周鑫、牛震、岳静、胡俊忠相继离开。牛子贤到仓库后与吕福秋采取殴打等方式逼迫李旦火向其朋友打电话索要现金,并搜走李旦火现金3000元及手机一部。后牛子贤、吕福秋担心事情败露,牛子贤决定将李旦火杀死。次日23时许,吕福秋通知牛震,牛震又通知周鑫来到仓库,吕福秋说牛子贤要将李旦火杀死,并递给周鑫一条毛巾,周鑫接过毛巾后和吕福秋一起将李旦火勒死。随后,牛子贤开车赶到仓库,从车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和吕福秋、牛震、周鑫一起将李旦火的尸体装入编织袋,掩埋于牧野区栗屯桥北170米处的垃圾填埋场。同年4月1日晚,岳静在得知李旦火被杀死后,又和吕福秋、牛震、周鑫一起在掩埋尸体的地方压上几块水泥块以掩盖痕迹。经法医鉴定,不排除李旦火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牛子贤为达到敛财目的,伙同被告人李光军、李洪全、李双志、李伟、裴铮铮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等处开设赌场,并多次组织、雇佣被告人李来刚、胡俊忠、牛震、吕福秋、岳静及被告人程新亮、李宁、赵桂宁和曹金宝(另案处理)等人充当赌场站岗、放哨、放高利贷、记账、收账人员,组织多人以麻将牌“四挂四”的形式进行赌博,牛子贤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9年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高志强、牛震驾驶被告人牛子贤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在新乡市人民路“金三角”市场地下涵洞,与被害人邢云康、邢云峰驾驶的拉煤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雪佛兰轿车右后车门及后保险杠受损。因高志强与邢云康认识,双方同意私了。邢云康因急着开车去市区卸煤便让邢云峰留下,其卸煤后来处理此事。后邢云康一直未来,高志强通知牛子贤,牛子贤便带领被告人吕福秋等人赶至现场,将邢云峰带至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牛村一仓库内。因邢云康迟迟未来,高志强、牛震、吕福秋等人便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邢云峰打电话,让其父亲及邢云康来解决此事。次日凌晨2时至3时许,牛子贤、高志强、牛震和被告人牛子良等人在新乡市环宇立交桥附近和开货车的邢云康见面,并将货车扣留,将邢云峰放回。后牛子贤等以要求赔偿车损、给手下人“发工资”为由敲诈勒索邢云康现金7849.70元。

 

(重婚的事实略)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牛子贤等人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牛子贤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子贤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牛子贤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犯罪中,牛子贤与他人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子贤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牛子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子贤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牛子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子贤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牛子贤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牛子贤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以牛子贤为首的犯罪集团具有较为明确的组织性,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牛子贤犯绑架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牛子贤与被告人吕福秋、时丽预谋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而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编织袋、铁锹、通话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牛子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牛子贤伙同其他被告人以赔偿车损、给手下“发工资”为由,扣押他人及车辆,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_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牛子贤上诉提出,其没有为绑架被害人李旦火进行预谋和准备,李旦火是在何人提议、指使下被害的事实不清,其不应对李旦火的死亡后果负责;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邢云峰之间的纠纷属于普通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与时丽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证据支持。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定性方面,在被害人李旦火被拘禁并被杀害的犯罪中,被告人牛子贤的行为应在定性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牛子贤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经济性及行为性特征,但在危害性特征即影响力和控制性特征方面的证据稍显薄弱;原判对牛子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量刑情节等依法裁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牛子贤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经查,以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具有较为明确的组织性,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故牛子贤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牛子贤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牛子贤等人所犯的绑架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牛子贤等人预谋从被害人李旦火处勒索钱财,客观上实施了控制、拘禁李旦火并要求李旦火向亲朋要钱的行为,后又合谋杀死李旦火,符合绑架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被绑架罪所吸收。关于牛子贤及其辩护人所提牛子贤不应对李旦火死亡后果负责的意见,经查,牛子贤虽未直接动手杀害李旦火,但其是绑架杀人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对李旦火死亡后果负责,且其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严惩。牛子贤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牛子贤等人强行扣留并殴打被害人邢云峰,逼迫邢云峰打电话让亲属解决问题,后扣留车辆,向邢云峰、邢云康索要超出修车费用近5倍的赔偿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牛子贤系主犯。牛子贤的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婚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被告人牛子贤实施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重婚犯罪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一致,但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牛子贤等人的行为构成涉黑犯罪不当,且是否认定涉黑犯罪对多名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有影响,故依法不予核准牛子贤死刑,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2.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如何依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

 

自1997年刑法新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来,准确界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便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和难点,甚至最高司法机关之间也一度出现认识分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正式确立。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直接写入刑法,从而彻底解决了原条文罪状不清、表述不明的问题,为惩治涉黑犯罪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武器。

 

不过,随着2006年年初开始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推进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断表现出新变化、新特点,各级公检法机关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等具体问题的争议仍然时有发生,有时甚至影响了办案效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联合印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重点对过去七八年间司法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说明,细化了“四个特征”的具体认定标准,增加了可操作性。为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适应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涉黑犯罪相关规定的修改,更好地满足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研究制定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2009年《纪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

 

我们认为,鉴于涉黑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加以严惩,同时也应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准确区分“涉黑”与“涉恶”的差别。具体而言,在审理涉黑犯罪案件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不能勉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具体到本案,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组织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从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虽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却是认定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综观本案,其一,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牛子贤等8人系组织成员,人数较为接近前述要求,但时丽、周鑫、岳静、胡俊忠、李来刚等人多系被临时纠集参与作案,与牛子贤合伙经营赌场的李光军、李洪全、李双志、李伟、裴铮铮等人均不属于组织成员,涉案人员尚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体系。其二,牛子贤犯罪团伙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矩,牛子贤要求手下人交纳“保证金”系其经营赌场时管理雇员的必要手段,难以认定为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其三,牛子贤、吕福秋、牛震、周鑫、时丽、岳静等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层级关系,相互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也没有明确固定的职责分工,反映不出组织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第二,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经济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反映,牛子贤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开设赌场,但赌场收入一般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并非由牛子贤全权支配或者独享。赌场的部分收入用于支付雇员工资,也并非由牛子贤决定,不能认定其以此方式豢养组织成员。牛子贤在3年多时间内从赌场获利几十万元,经济实力相对薄弱,且所获赃款基本上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尚无证据证实牛子贤将所获取的上述不义之财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是说,牛子贤既没有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也没有为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奖励或者为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而支付必要的费用,等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行为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涉案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多,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从本案看,牛子贤等人仅实施了3起犯罪,且目的均是图财,与追求非法控制无关。其中,只有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敲诈勒索犯罪发生于2009年1月,纯属偶发案件,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犯罪又与敲诈勒索犯罪相隔一年两个月之久。虽然本案从形式上看基本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既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有逞强争霸、争权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虽然牛子贤等人在3年多时间里多次非法开设赌场并获利数十万元,但并无扩张的行为或意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子贤等人对当地的其他地下赌场有任何影响。其次,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敲诈勒索犯罪均具有随机性,侵害对象有限且犯罪目的单一,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既不属于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也不属于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换言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牛子贤犯罪团伙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由于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牛子贤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准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复核期间,对本案如何处理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直接改判,即不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重婚罪数罪并罚,判处牛子贤死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经研究,最终采纳了第三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强调办理死刑案件“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并特别注重发挥二审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审查把关作用。本案中以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在“四个特征”方面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可以促使二审法院更好地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从而在今后的类似案件审判过程中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

 

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改判;二是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则应开庭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二审法院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如果检察机关未能补充提供认定涉黑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对涉黑事实和被告人牛子贤的定罪量刑作出改判,并可以绑架罪等非涉黑罪名再次报请核准死刑;如果检察机关能够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则可以按照二审程序开庭审理,查清事实,并重新作出是否认定涉黑犯罪的判决。

 

第三,由于其他被认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同案被告人的判决已生效,二审法院重审期间,既可以解决对牛子贤所涉犯罪的实体处理问题,也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并解决相关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无疑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需要补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拟不核准死刑的复核决定之前,曾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本案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亦认为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是否认定涉黑犯罪对被告人牛子贤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有影响,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牛子贤死刑,将案件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决定。

 

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后,直接予以改判,对原判牛子贤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予认定,并以绑架罪等其他犯罪再次报送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再次复核,依法核准了被告人牛子贤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晓光邓克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韩维中)

 

 

27

《刑事审判参考》第684号 郭永明等绑架案

【摘要】

 

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本案中,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的证据存疑。郭永明的户籍登记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唯一证据,而在案大量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该书证恰好相反,所证细节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未发现有伪证现象,故不能排除郭永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的严格标准,在全面审查有关郭永明年龄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郭永明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郭永明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永明,又名郭雷,男,1988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167号。200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王凯、郭珍付、郭江峰。

 

被害人王江号,男,殁年16岁,与被告人郭永明系同村村民。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永明等犯绑架罪,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出生于1988年9月7日(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按未成年人定罪量刑;且郭永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并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情节,请求对郭永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永明、王凯合谋绑架本村村民李跃兵,因条件不成熟而绑架未得逞。同月17日下午,二被告人在与被告人郭江峰闲谈中,郭江峰告诉他们本村汾江水泥厂老板王文生最有钱,如果能绑架王文生的大孙子王江号,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都给。郭永明、王凯遂决定绑架王江号:同月18日,郭永明、王凯带着绳子等作案工具在村内等候王江号伺机作案时碰到郭江峰。郭永明告诉郭江峰他们准备绑架王江号,并告知事成之后不会亏待郭江峰。19日中午,郭永明告知其父被告人郭珍付,准备当晚绑架个人,勒索现金500万元,让郭珍付负责接应。当日晚上,在郭永明、王凯多方打听王江号的基本情况时,再次碰到郭江峰。郭永明提出让郭江峰去村里找王江号,郭江峰答应后即离开(实际上未去找)。后郭永明通过他人得到了王江号的手机号,并与王江号取得了联系。同日22时许,郭永明、王凯以购买蒸馏水,需要回家拿水壶为由,将在汾江水泥厂上班的王江号骗至本村东北地,持刀对其进行威逼,用郭永明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王江号捆到附近玉米地里的电线杆上,并用棉花堵住其嘴。随后,郭永明用王江号的手机向其家人勒索现金500万元。此后,郭永明又回家拿来一根檩条,和王凯一起用檩条等物对王江号进行殴打,后由郭永明用绳子勒住王江号的脖子,王凯捂住其口鼻,致王江号当场死亡。20日凌晨,郭永明、王凯与开车接应的郭珍付会合,郭永明用郭珍付的手机(sIM卞为王江号的)多次与王江号的家人联络,继续勒索钱财。凌晨6时许,郭珍付开车与郭永明、王凯到其家里,拿出身份证,预备到银行开账户,以转移赎金。后郭永明继续与王江号家人联络,索要赎金。中午12时许,郭永明等人被抓获。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明、王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被告人郭珍付、郭江峰为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永明、王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珍付、郭江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郭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出生于1988年9月7日(农历七月二十七),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安阳县蒋村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底册,以及蒋村乡石涧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来看,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作案时年龄已满18周岁。庭审前,本院重新调查,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了进一步的核实。从核实的证据材料看,郭永明的辩护人目前所提供的材料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关于辩护人辩称郭永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永明提出上诉,辩称其出生于农历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他被告人的上诉意见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永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永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籍底册以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在案证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郭永明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郭永明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系主犯,其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遂裁定如下:

 

1.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郭永明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永明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永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关于被告人郭永明的年龄问题,经当庭质证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程新连、王宝风、陈保琴等的证言等证据,目前尚无法排除控辩双方证据之间的矛盾,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推定其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主要问题

 

户籍证明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事关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户籍登记按规定应为公历,但有证人证言等大量反证证明登记错误,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死刑,因被告人郭永明年龄存疑而未被核准的多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郭永明的年龄时,对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指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不予核准死刑。其中所体现的对书证证明能力的审查判断方法和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规则,对于各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一)单独的书证不能确证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并不能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司法实践表明,孤证不能定案。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对单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力要放到整个证据体系,放到与其他证据的比较中去判断。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和鉴别,审查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补强及矛盾、差异关系,从而得出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

 

刑事案件中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因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小,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比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能更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对事实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作用。然而,客观性证据虽然有其特殊的优势,但其自身特点也决定了其本身的证明效果并不十分明确,仍需借助其他证据来认识和检验。因此,单独的物证、书证不能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我们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主要事实时,不能过分相信客观性证据而对其放弃必要的审查,不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简单加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必须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做到万无一失。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更重要的是要审查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矛盾的能否合理排除。这就需要将客观性证据置于证据体系中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如果关键的客观性证据存在瑕疵,经补充查证仍无法排除疑点,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则依法不能采信。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不包括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对郭永明犯罪时实际年龄的认定存在分歧意见。本案有关郭永明年龄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均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7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宝凤(系郭永明之母)、陈保琴(系郭永明的大伯母)、程新连(系郭永明的二伯母)等的证言,均证明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同村的郭长兴、郭江涛与郭永明前后相差一天出生。

 

证人程新连于2006年8月28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永明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2006年8月20日)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永明的生日。

 

(2)证人王宝枝(系郭永明同村村民郭江涛之母)的证言证实,郭江涛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八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给他上早了户口。郭江涛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1月28日:王宝枝还证称,郭江涛出生时,同村的郭长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郭永明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

 

(3)证人王素梅(系郭永明同村村民郭长兴之母)、郭海顺(系郭长兴之父)的证言,证实郭长兴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上户口时多报了一岁。郭长兴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7月26日。(4)证人王改书(系郭永明的大姨)的证言证实,郭永明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其大女儿耿晓宁比郭永明大10天。耿晓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28日(农历七月十七)。

 

(5)证人常某(曾系郭永明女友)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永明2006年前半年在水冶认识后谈过对象,曾约定过在7月27日郭永明生日时(记不清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

 

证人王宝凤证称,其与郭珍付离婚后,知道郭永明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永明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永明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

 

(6)证人郭贵明、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均系郭永明所在村户籍干部)的证言证实,上户口需要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由派出所填常住人口登记表。按规定报户口应当按公历申报,但不排除有的村民按农历申报。不清楚户口簿上的出生日期是按公历还是农历登记的。1997年该村统一换户口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系按户口底册抄写,并未逐户核实登记内容。

 

(7)证人程照广(系蒋村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采用的是公历制,不清楚郭永明的出生日期报的是农历还是公历。

 

(8)证人郭文革、梅玉平、张喜云(均系郭永明同村村民)、李拴明(系郭永明所在村村民组长)、郭美凤(系郭永明的姑姑)、陈保琴、程新连等的证言证实,当地村民户籍申报和登记情况,有的村民报户口时按公历申报出生日期,有的村民系按农历申报,有村民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情况,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

 

3.鉴定结论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永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栏后的“郭珍付”签名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

 

4.同案被告人供述

 

(1)同案被告人郭珍付(系郭永明之父)供称,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永明与他对象常某准备在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永明生日那天订婚。

 

郭珍付于2006年8月20日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即主动交代8月20日(农历七月二十七)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

 

(2)同案被告人王凯一审原审庭审时供称,其听郭永明说过7月27日与水冶一女孩儿定亲;同案被告人郭江峰供称,其知道郭永明定亲的事,但哪一天忘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永明供称,其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户口本上填的是1988年7月27日。其准备2006年生日那天跟女朋友常某订婚,但没有订婚就被抓了。

 

一、二审法院强调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作为书证的至高效力,认为作为反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相对较低,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据此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对其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书证这一客观性证据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查,通过对大量反证的审查和分析,认为一、二审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书证自身存在瑕疵,可能存在登记错误。一方面,被告人郭永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31日”)上“申报人签章”处“郭珍付”的签名,经文检鉴定确认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据郭永明所在村户籍干部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的证言,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系郭永明所在村户籍管理人员李拴明根据村委会老户口底册抄写,填写时没有征求郭永明家人的意见。另一方面,郭永明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27日,按规定该日期应为公历,但这不等于该登记完全不可能将农历当作了公历,且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该登记准确,间接证据也很少且证明力不强。相反,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较充足。在案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当地户籍登记较为混乱,有按公历登记出生日期的,也有按农历登记的,有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当地户籍干部、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按规定应按公历申报年龄,但不排除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系村民按农历申报的情况,且均未肯定郭永明户口上的出生日期就是按公历登记。因此,尽管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但是,由于户籍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单独依靠该书证确认郭永明的年龄,尚存重大疑义。

 

(2)本案一、二审所采信的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相关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一,证人王宝凤、陈保琴、程新连、王改书、王宝枝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不满18周岁。这些证人并非都是利害关系人,如郭江涛的母亲王宝枝确证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其与郭永明并无亲属关系,一审重审期间,经公、检、法三家组成的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核实原一、二审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未发现有伪证现象。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证人程新连于2006年8月28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永明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2006年8月20日)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永明的生日。从卷中证据看,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永明的年龄问题进行调查,该证言可信度较高。其二,被告人郭永明及同案被告人郭珍付供称,郭永明出生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定于2006年郭永明生日当天与常某订婚,所供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不能排除郭永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合理怀疑。郭珍付于2006年8月20日被抓获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主动供称,8月20日是郭永明定亲的日子。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永明的年龄问题进行讯问,郭珍付对此并无事先准备,其供述对于认定郭永明的年龄具有一定的意义。郭永明自原一审庭审时供称,其与常某原定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其生日当天订婚,同案被告人王凯、郭江峰亦当庭供称听说过郭永明要订婚一事。关于郭永明与常某定亲一节,证人王宝凤证称,郭永明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永明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永明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证人常某证称,其与郭永明2006年上半年认识后谈过对象,并约定过在7月27日郭永明生日时(不清楚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因本案案发时(公历2006年8月20日,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永明尚未与常某订婚,可以推定,其二人所约定的日期并非公历7月27日,而是农历七月二十七。可见,依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郭永明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一、二审依据郭永明的户籍登记认定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的证据存疑,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掌握

 

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因而办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更加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胜俊院长在2008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据裁判标准是绝对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可见,死刑案件必须严格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当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时,无疑不能判处死刑;当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足以影响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量刑时也应当留有余地。这不仅符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具体要求。

 

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均衡,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较为混乱,加上为了上学、当兵、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个人申报户口的情况也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出生时申报的户口,有的则是出生几年后才申报;有的是按公历申报的年龄,有的则是按照农历申报的年龄;有的是如实申报年龄,有的则随意报大或报小年龄;有的有医院的出生证明及相关出生资料,有的则没有任何原始资料。正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业已存在的各种问题,所以遇到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往往很难查证清楚。鉴于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能否判处死刑,必须多方查证,注重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务必慎之又慎,做到定案证据确实可靠。

 

2006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年龄处于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对于被告人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可能判处死刑的,其犯罪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18周岁,直接关系到对其能否适用死刑。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查证清楚被告人的年龄,并应精确到具体的年月日,包括是公历还是农历。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则应推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能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的证据存疑。郭永明的户籍登记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唯一证据,而在案大量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该书证恰好相反,所证细节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未发现有伪证现象,故不能排除郭永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的严格标准,在全面审查有关郭永明年龄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郭永明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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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659号 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

【摘要】

 

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问题。因此查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伍金洪,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南燕男1990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犯绑架罪,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黄南燕提议绑架前女友许梦思以勒索财物被告人伍金洪表示同意,两人为此进行多次商议,决定杀死许梦思再勒索财物同年9月13日晚,黄南燕、伍金洪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一起来到仙岩镇当晚10时许黄南燕将许梦思骗至伍金洪选定的仙岩镇河口塘村河滨中路南侧的“河口塘村公变5号”变电房内,与伍金洪一起掐昏许梦思从许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余元及一部手机随后两人将许梦思捆绑后扔入附近的温瑞塘河致被害人许梦思溺水死亡次日上午10时许,黄南燕打电话给许梦思的外婆索要5万元。当日下午,黄南燕去约定地点取赎金时被抓获当天晚上在黄南燕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超蓝网吧抓获伍金洪。

 

证明被告人黄南燕年龄的证据主要有:

 

1.户籍证明反映:黄南燕出生于1990牵8月11日;

 

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

 

3.《黄氏宗谱》反映黄南燕出生于共和庚午年八月初五,即1990年9月23日;

 

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氏宗谱》不是近年制作.

 

被告人黄南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重大立功,其亲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8万元,并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共同商议杀害人质勒索钱财,且两人互相配合,采用扼颈溺水等手段,共同杀害人质,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关于被告人黄南燕的出生年月,尽管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该户籍证明系2003年补充申报而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是2003年出具,在客观真实性上存疑。相反,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系出生当时所填写,《黄氏宗谱》经鉴定亦是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黄南燕出生时的真实情况,由于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因此,不采信户籍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金洪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南燕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伍金洪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南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伍金洪、黄南燕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黄南燕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黄南燕虽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减轻处罚。伍金洪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伍金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关于判处被告人伍金洪死刑的判决、裁定。

 

二、主要问题

 

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问题。因此查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户籍证明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等内容。关于户籍证明的证明力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户籍证明之所以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因在于其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户籍证明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首要依据。户籍证明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原籍派出所出具,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内网上下载的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二)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间,有时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制度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往往根据家长或亲属的口述,随意填报年龄。有的出生若干年后才申报。有的填写的是农历的时间等。这些问题,给我们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为此,如果被告方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不满18周岁时,或者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可能与证明不符,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别是涉及死刑)时,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些证据材料包括:

 

1.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在使用上述书证时要注意,一方面应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另一方面,一般来说这类书证形成时间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证明价值也就越大。

 

2.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在具体判断证言的证明价值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人;二是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

 

3.骨龄鉴定。尽管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个体生长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为此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较长,根据到案后作的骨龄鉴定来推断其作案时的年龄,准确率不会很高。尤其是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通常只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性证据。

 

本案即是如此。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南燕在供述中,对此提出其出生于年9月23日。由于该日期涉及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司法机关一方面收集到《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并赶赴当地医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另一方面,还收集到《黄氏宗谱》,并对其进行了字迹鉴定,证明是否系早年形成。当然鉴于骨龄鉴定在这种年龄临界点上意义不大,司法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三)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本案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南燕辩称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如何采信证据呢?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本案中,户籍证明虽然反映被告人黄南燕出生时间为1990年8月11日,但是其他证据却证明黄南燕关于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口供,更为真实可信。(1)黄南燕的户口不是在其出生时申报的,而是在2003年即出生后13年补申报的,且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并非由出生医院出具,而是由瓯海区疾控中心出具的。上面所填写的出生时间,是根据助产士姜仙俦签字盖章的证明书来确定的。姜称当时并没有核对黄南燕的出生时间,黄南燕的母亲亦称当时没有注意出生时间的差错。可见本案中的户籍证明,显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黄南燕的出生时间。(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系1990年9月23日出生,梧田区卫生院系被告人黄南燕出生时的医院分娩登记表经鉴定,系黄南燕出生当年填写,最能反映出生时的真实情况。(3)《黄氏宗谱》系其父母早年所报,上面记载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对于该宗谱的真实性,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鉴定,不是近年制作,可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在认定黄南燕年龄时,排除了户籍证明直接以其他证据作为依据,认定黄南燕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适当的。

 

(四)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旦遇到不同于户籍证明的证据,就轻易否定户籍证明,盲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提出的出生时间与户籍证明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

 

1.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指控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但被告人提出相反意见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法庭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调查审理质证认证后,方可使用。只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确实存在疑问时,才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认为,只要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因为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对其适用死刑时,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可相对宽松一些。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其他刑事案件更加严格。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认定其作案时年龄的问题上,也应当适用死刑案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最高证明标准。如果被告人辩解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并提出了一定证据,即使控方已经提出了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但只要其中某项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能被完全否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尽最大努力仔细核查(包括请专家鉴定)等,经核查后,仍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时,应当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时,一般情况下,采用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面法定证据。当被告方提出的否定证据足以推翻控方提交的证据时,经法庭质证,控方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时,可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更新时间:2018-10-12 10:4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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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2007年01期】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财产的犯罪行为的性质?

 

【案例要旨】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目的不是以此要挟向第三人索要财物,而是向被害人本人勒索钱财的情况下,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不构成绑架罪。但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仅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完全符合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鉴于此种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符合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因此应当采用“择一重罚”的定罪处罚原则,以抢劫罪论处

 

【裁判摘要】

 

一、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三、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国,男,25岁,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塘乡,因涉嫌绑架于2005年7月7日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祥国犯绑架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用刀子逼迫、绳子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索要巨额钱款,并将何明耀随身携带的现金劫为已有。陈祥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绑架罪,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证人赵秀权、刘长,宣读了被害人何明耀陈述笔录、证人书面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陈祥国供述,出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祥国辩称:我曾为何明耀做过很多事。2002年11月,何明耀与人发生纠纷,叫我去了事。我去了以后,发现对方是我认识的人,就叫何明耀走了,我与对方喝酒闲聊,后因付账问题与对方打了起来,对方用刀将我腹部捅伤。此次是为何明耀受伤,何明耀应当付给我钱。在数次向何明耀索钱未果的情况下,我曾于2005年4月去香港,胁迫何明耀写下“借港币20万元”的借条,何明耀也答应此次来沪时给我5-6万元。2005年6月2日,我是在接到何明耀的电话后去他住的酒店拿钱。我的行为是以暴力索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陈祥国的辩护人认为:陈祥国曾因为被害人何明耀办事而身受重伤,他们之间存在着民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陈祥国劫持何明耀,主观上是向何明耀索要自己应得的赔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陈祥国对何明耀采取的暴力攻击轻微,后果不严重,说明陈祥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陈祥国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社会上曾有过多次见义勇为的行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祥国接到原已相识的被害人何明耀(香港居民)的电话,得知何从香港来沪,并约其去酒店见面。当晚8时许,陈祥国携带装有事先购置的刀、绳、胶带、注射针筒、纸张等作案工具的“BOSS”牌皮包,来到何明耀入住的上海市西藏南路381号华美国际酒店702房间。双方见面闲聊片刻后,陈祥国突然从皮包内拿出砍刀,向何明耀索要15万元港币。在对方威逼下,何明耀称身边未带巨款,包内只有少量港币和人民币现金,陈祥国如果要可以拿去。陈祥国遂用绳子捆住何明耀手脚,持注有红色液体的针筒,佯装要给何明耀注射艾滋病毒,并佯装打电话对外联络,谎称楼下有同伴协助,以此向何明耀施加压力,继续索要钱款。何明耀提出可以打电话给香港的朋友,让朋友帮助筹钱后带到上海。在得到陈祥国应允后,何明耀即打电话与香港朋友联系,并借此机会用陈祥国听不懂的方言向朋友暗示自己已遭到劫持,要求朋友为其报警。在等待警方解救期间,何明耀告诉陈祥国,钱款要在6月4日方能到手。陈祥国进而将索要钱款的数额增加为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1.3万元),逼迫何明耀按其所述先写下一张草稿,再照草稿誊写了一张“何明耀2005年4月8日借陈浩强港币20万元”的借条,同时将何明耀放在包内的港币3340元(折合人民币3557.1元)和人民币600元劫走。

 

2005年6月3日下午4时许,上海警方接到香港警方转来的报案后,冲入华美国际酒店702房内,解救了被捆绑的被害人何明耀,抓住了被告人陈祥国,并从陈祥国身上缴获了港币3340元和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砍刀、尖刀、红墨水、针筒等,亦在该客房内一并被缴获。

 

经验伤:被害人何明耀的右手虎口、左手食指、右面颊被刀划伤并伴感染。

 

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案发现场注射针筒内提取的红色液体,与被告人陈祥国包内的红色墨水为同种红墨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明耀2005年6月3日、11月14日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经人介绍在深圳认识了被告人陈祥国,当时他没有工作,我准备让他到我在北京开的公司里做业务,但他在北京住了5天就走了,说是家里有事。后来与陈祥国有一些来往,有时候我的朋友来大陆,叫他帮助去接一下,至于他们之间怎么给钱,我从不过问,但我没有叫他做过什么特殊的事,在经济上也与他没有纠葛。陈祥国虽然到过香港我的家里,但没有叫我给他写过借条。这次我来上海打电话叫他,是想和他聊天,没想到他会拿出刀来要钱。他用刀逼着我,又用绳子捆我,还暗示楼下有他的同伴,他们有枪等,先是向我强索港币15万元。我说身边没有巨款,要给香港的朋友打电话,筹到款后送到上海来。陈祥国同意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在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筹款期间,他又把索款的数目增加到港币20万元,还逼迫我按照他的口述写下一张借条,我放在包内的港币、人民币也被他劫走。

 

2.证人林泽丰2005年6月3日的书面证言,证明何明耀给林泽丰打电话,通过林泽丰向香港警方报警的经过。

 

3.证人谷祖荣、童炜2005年11月18日的书面证言,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抓获陈祥国以及从陈祥国身上查获所劫港币、人民币的经过。

 

4.证人赵秀权的当庭证言,证明陈祥国带入作案现场的皮包和领带的来历,以及陈祥国曾说过其腹部的伤疤是为老板做事所伤,但具体为哪个老板做事、做了什么事不清楚。

 

5.证人刘长的当庭证言,证明陈祥国于2002年底在沪受伤后曾说过是为老板受伤,但未说明是为哪个老板受伤。

 

6.视听资料、电话记录以及抓捕经过的书面材料,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抓获陈祥国的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以及在现场提取的刀、绳、注射针筒、墨水瓶等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以及陈祥国的作案手段。

 

8.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5年6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注射针筒内的红色液体,与陈祥国包内的红色墨水为同种红墨水。

 

9.经何明耀确认系其书写的借条草稿1张、借条1张,证明陈祥国向何明耀索要钱款的数额。

 

10.何明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何明耀在被劫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11.香港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记录、华美国际酒店住宿登记等,证明何明耀的身份、出入境情况以及本案案发时间、地点。

 

12.赃款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陈祥国当场劫得的港币和人民币现金数额及赃款已发还给何明耀的事实。

 

1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兑换牌价表,证明涉案港币折合人民币的依据。

 

14.陈祥国于2005年6月3日所作的供述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主要内容为:2000年底从部队复员后,曾在上海的几家饭店打工,2003年到深圳的一个夜总会做服务员期间认识何明耀,一直干到2004年5月,从那以后到现在无业。来上海找工作找不到,且没有固定住所,不是住浴室就是住朋友家,身上带的钱花光了。这时何明耀打来电话,说他要到上海谈业务,想约我见见面,我就萌生了抢他的念头,于是在市场上买了一长一短两把刀,买了一瓶红墨水,一卷封箱带和一些绿色尼龙绳。6月2日20时,我到何明耀住的房间敲门,何明耀开门。我们进去聊了五分钟,趁他不注意,我从包里拿出那把长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叫他不要动。他本能地伸手来挡,我也本能地一抽刀,正好把他的虎口割伤。在他冷静下来后,我提出要款15万元。在此期间,我用我的手机拨电话,说“你们楼下准备好了吗”,假装与楼下的人联系,还吓唬他说“我们身边有枪,你是我们的第三个目标,我们已经杀了两个人”等话,目的是给他施加压力,让他知道自己的处境,乖乖把钱交出来。后来何明耀答应给钱,并说叫香港的朋友将他的股票卖了以后,将款拿到上海来。这样他就打电话,打给谁我不知道,但听上去是筹款。我又想到这笔钱到手后,万一被警察抓住怎么办?于是就叫何明耀给我写欠条,并让他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心想这样以后万一被抓,也能证明我是为索债而胁迫他,好获得从轻处理。何明耀后来说,款会在三天内送来,我们就坐下等,还闲聊。何明耀说:“阿国,你不要伤害我,我的大旅行包夹层里和我身边的皮夹子里还有一些钱。”于是我就从这两个地方搜出3000多元港币和600元人民币装在身上。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陈祥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强索巨款,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据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筹集巨款向其交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关于陈祥国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条规定的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陈祥国虽然控制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祥国的行为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指出,陈祥国强行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其行为已非法剥夺了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不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首先,陈祥国及其辩护人所称陈祥国曾为何明耀受伤一事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陈祥国受伤是事实,但是否为何明耀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次,陈祥国关于本案中的借条系何明耀事先在香港写下的辩解不成立,双方之间在案发前不存在合法或者非法的债务关系。何明耀陈述,借条是其在酒店客房内受陈祥国逼迫书写的。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时,不仅在酒店客房内查获了借条,同时还查获了借条形成前的草稿,草稿上尚有何明耀与香港联系时记载的电话号码。如果借条是同年4月份在香港写下的,陈祥国在保留借条的同时,何以还要不合逻辑地将草稿一起保留?还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中都说到,陈祥国开始索款的数额是15万元港币。如果4月份的借条上已经写明债务是20万元港币,何以陈祥国开始索款时又降低为15万元港币?再有,陈祥国当庭供述,借条是4月份他到香港时胁迫何明耀写下的。何明耀既然4月份在自己家里都受到过陈祥国的胁迫,何以在未带巨款又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又于6月份来沪时主动约见陈祥国?最后,陈祥国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如果仅仅是为索取20万元港币的所谓债务,何以解释其将何明耀包内的港币与人民币现金翻走装在自己身上的行为?本案种种情节证明,陈祥国当庭所作“20万元借条是4月份在香港胁迫何明耀写下”的供述不实。

 

二人之间的债务不能认定,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亦当然不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不仅当场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劫为己有,还逼迫何明耀在最短时间内交付巨款。陈祥国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非法占有何明耀的财产,而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向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由于何明耀未身带巨款,陈祥国不得不同意何明耀给香港打电话筹款,也不得不与何明耀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陈祥国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陈祥国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陈祥国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陈祥国的行为虽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但鉴于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处”原则,对陈祥国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国犯绑架罪,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陈祥国的辩护人认为陈祥国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06年2月9日判决:

 

一、被告人陈祥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查缴被告人陈祥国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祥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8-10-17 03: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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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肖克臣绑架、强奸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等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10月21日)

 

被告人肖克臣绑架、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克臣与肖生坤(另案处理)预谋用网络实施绑架,并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一房屋用于作案。2013年6月13日晚,肖克臣以外出游玩为名,将通过手机微信“摇一摇”结识的被害人梁某某(女,时年15岁)骗出后,与肖生坤一起将梁某某骗至租赁房屋内。二人持美工刀威吓并用胶带捆绑梁某某,肖生坤从梁的手提包内搜得现金350元、小米手机1部。其间,肖克臣强行奸淫了梁某某。尔后,二人打电话联系梁某某的母亲,索得赎金2万元。后即逃离现场。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克臣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过程中又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强奸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肖克臣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半年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肖克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肖克臣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网络交友实施绑架、强奸犯罪的案件。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和日渐普及,网络社交平台,特别是网络聊天工具,为人际交往带来了极大便利。与此同时,因其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网络交友也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新平台,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一些年轻女性和青少年缺乏防范意识和能力,往往容易成为不法侵害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人肖克臣伙同他人预谋绑架,事先租赁作案场所,通过微信搜索功能,选定尚未成年的女网友作为作案对象,借外出游玩之名骗出后绑架、强奸,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又系累犯,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所犯之罪从重处罚,一方面显示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坚定立场,另一方面通过真实案例警示公众,网络交友要保持警惕,不要轻信陌生人,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和年轻女性,要不断提高防范意识和能力,保护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31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叶振强绑架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等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10月21日)

 

被告人叶振强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叶振强、路好宝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某厂家属院6号楼602房,共同生活。因经济窘迫,叶振强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之念。同年10月23日晚,叶振强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赵某(女,殁年18岁),两人相约见面后,叶振强将赵某带回租住屋,趁赵某熟睡之际,用透明胶带、床单将赵某缠裹后控制。次日上午,叶振强用赵某的手机打电话向赵的父母索要赎金,并让赵某与其父母通话。因赵某通话时泄露了绑架地址信息,二被告人担心事情败露,产生杀人灭口之念。路好宝按住赵某的腿,叶振强用毛巾捂住赵某口鼻并勒赵某颈部,致赵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二人逃离。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振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后恐罪行败露,便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叶振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振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路好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叶振强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叶振强死刑。

 

(三)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手机的发展和各种社交软件的广泛应用,网络社交无处不在。社交软件本身只是一个工具,不存在对错好坏,关键是如何使用。如果被不法分子利用,就会成为其犯罪的工具。网络无法验证用户的基本身份信息,更不可能校验用户的品行。犯罪分子正是利用此点,隐瞒真实身份,将自己扮演成各种角色,在网络上物色、“钓取”可能会成为其犯罪对象的人,当取得对方信任后,就邀约见面,进一步实现其犯罪目的。从近些年因网络发生的案件中可见,诈骗、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强迫卖淫甚至强奸、杀人等恶性刑事犯罪时有发生,亟需引起广大网民的注意和警觉。本案中,被告人叶振强以绑架为目的通过网络寻找犯罪对象,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后,将赵某骗至租住处,对赵某实施绑架,最终将赵某残忍杀害。希望本案能唤醒广大热衷网络交友的网友们的警觉,要慎重网络交友,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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