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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条文内容

刑法》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人的生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凡具有生命之他人,不论年龄、性别、种族、地位及健康状况如何,均不影响本罪之成立。由于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人,因此,在刑法上确定人的生命开始和终止的标志,则直接关系本罪是否成立。而包括我国刑法在内的各国刑法,一般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关于生命起始的标志,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是”独立呼吸说”,即以胎儿脱离母体后能够独立呼吸为判定人出生的标志,也即人从脱离母体独立呼吸之时起,便具有了生命。关于生命的终止,传统观点认为以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为标志,即采取”心死说”。我国医学界和司法实践活动中,一直采用此标准。但是,医学科学的发展证明,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并非死亡的绝对标志。因此,医学界提出,只有人的大脑不可逆转地完全丧失功能,才是死亡的科学标准,即”脑死亡之说”。目前已有10多个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等明确宣布采取”脑死亡之说”。任何人的生命权力在出生后和死亡之前都受到刑法保护,不因对象及对象的条件不同而有区别。因母体中的胎儿与人死亡后的尸体都没有生命权的存在,故侵犯其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他人的机体,使其生命在自然死亡时间之前终结。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剥夺他人生命,不构成犯罪。其次,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剥夺的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枪击、刀砍、斧劈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剥夺的手段既可以是徒手,也可以利用工具,或者利用他人,或者利用自然力。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人并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最后,本罪是结果犯,即只有杀人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才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必须注意行为人的杀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一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须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图财等。但动机不影响此罪的成立,只构成量刑的情节。

司法实务

1.自杀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自杀是个人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自然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更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实际生活中的自杀情况千差万别,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他人的行为引起、帮助的结果,涉及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所以,应分别情况正确处理:     

(1)逼迫自杀。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客观上凭借某种权势、地位或特殊关系,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而被迫自杀,或者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的。对此,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借被害人之手而实施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如强奸、侮辱、诽谤、虐待等犯罪的被害人不堪凌辱而含恨自杀的,由于行为人并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其他犯罪,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能根据其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具体确定罪名,被害人自杀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3)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结束生命的行为。若相约人全部死亡就无刑事责任可言。如果有人死亡而有人未死,只要未死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4)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欺骗、怂恿、引诱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进而实施自杀行为,如利用封建迷信诱骗被害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经其请求或主动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如帮助自杀者身缠电线并打开电闸、搬走上吊者脚下木凳子等。就教唆自杀来说,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由于自杀意图在整个自杀中起主导作用,行为人有杀人故意且有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自杀的行为,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的认为,教唆自杀的行为与教唆犯不同,其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我们认为,对此问题还有待深入研讨。而对帮助自杀则应区别对待,如果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生命的丧失起决定性的作用,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前列两种情况,就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帮助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不大,死亡的结果主要是死者自己的行为所引起,则对帮助者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指应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精神、肉体处于极度痛苦的病人的嘱托,实施促使其提前元痛苦死亡的行为。已有个别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但我国能否实行”安乐死”,有待于进一步讨论和研究。虽然它已经取得了道德上的合法性,但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对实施”安乐死”的,一般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对“大义灭亲”案件的处理 

所谓“大义灭亲”,就是指家庭成员故意非法地杀死自己有犯罪行为的亲属或严重侵害社会利益的亲属的行为。这种行为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嫉恶如仇,为社会除害。但从实质上分析,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制止犯罪和其他侵害社会行为的权利,并未赋予任何一个公民制裁犯罪的权利,一切违法犯罪分子只能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公民私自处死违法犯罪者,除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外,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有杀人的行为,不因其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而否认其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也不因被处死者本身具有违法或犯罪行为而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但量刑时可根据行为对象和行为人杀人的动机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3.本罪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关犯罪的界限 

有些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采取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到底构成何罪,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相结合为出发点,正确判定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做出正确结论。具体地说,当行为人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去剥夺他人生命时,如果行为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就说明他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按其行为的方法分别定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如果行为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实施自己的行为,这种行为实施之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不能准确预计和控制,能够危及公共安全的,仍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罪名;如果行为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行为人能较为准确地预见和控制,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则应定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注意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对象是否特定,而且应根据当时、当地和行为方法等全面判定是否会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若不可能危及且行为人对之有明确的认识,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4.如何理解“情节较轻”?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较轻”主要是指(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5.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表述,一是要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等。但是,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因婚烟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要注重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等。

三是要注重区分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即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处死形立即执行。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防卫过当,但带有防卫性质的故意杀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四是注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已的罪行供认不讳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6.如何在共同犯罪中把握对死刑的适用?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佣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伤害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7.如何把握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具备这两种情节之一的,一般都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对于被告人未自首,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况的,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

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被告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足以从轻的,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为酌情从宽情节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较多的犯罪线索,即使其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是构成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不足以从轻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8.如何把握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侵害对象特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或者没有强烈社会反响的,可以依法从宽判处。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依法从宽判处应当特别慎重。

要特别重视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一、二审法院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在一审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不成的,二审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审理始终,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出现上访闹访。对于依法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依法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为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达不成调解协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因具有赔偿好等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裁判文书中应注意从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角度充分阐释裁判理由,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要注意依法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的不赔。对于那些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要通过国家救助制度,解决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促进社会和谐。

9.故意杀人不以犯罪处理的情形?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逼迫行为,但该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当引起自杀结果,且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则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如单位领导要求其工作人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以如完不成任务就要被撤职、辞退相威胁,从而引起心胸狭窄者的自杀;再如债主向债务人索要到期债务,债务人因还不起债务而自杀等行为均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处理这种情况,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行为人的行为: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引起他人自杀的程度;第三,自杀者的自杀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其行为会引起他人自杀。一般说来,行为人的行为一不违法,二没有达到足以引起他人自杀的程度,而且自杀者的自杀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其行为会引起他人自杀,就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

相约自杀,一人或几人自杀而死,对未死者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相约自杀有人先自杀而死,有人没有死亡,只要未死者不是用欺骗手段引诱他人自杀而自己实际上并不想自杀,就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当然,如果未死者故意以相约自杀为手段,欺骗引诱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想自杀,实际上是借自杀者之手达到杀死他人的目的,则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至于未死者是否具有以相约自杀为手段欺骗或引诱他人自杀的目的,其情况极为复杂,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0.故意杀人罪中“教唆自杀”问题如何处理?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用引诱、怂恿、胁迫、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由于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教唆、帮助自杀只能作为间接正犯(即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实现犯罪)来处理。当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险时,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才符合杀人行为的本质要求。相反,如果某种教唆自杀,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当他人站在20层高楼准备跳楼自杀时,过路人大喊“跳楼!”的,即使他人果真跳楼自杀身亡的,也难以对过路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对以下两种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30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2010年4月14日)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打击处理上不能等其坐大后进行,要坚持“严打”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当然,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是《意见》的基本要求。

2.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意见》第30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理原则: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承担责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而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以其直接实施的犯罪起诉、审判,实际上是轻纵了他们的罪行。要在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

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此外,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发问题上,既要考虑线索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检举、揭发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虑是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3〕18号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3号)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3号) 

第十一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2号)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法发〔2014〕5号)

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

准确适用法律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217号)

 二、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审判实践,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对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4.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43、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拟裁定减刑、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应当立案。

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令65号,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 (十)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 (十二)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过失致人重伤案)。 

量刑标准

 

案例精选

指导性案例

1.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4号)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2号)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3.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4.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0号)

【裁判要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5.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2号)

【裁判要点】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6.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司法2017. 02.025)

【裁判要旨】重型货车、工程车,特别是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工程车,不仅是道路交通的严重安全隐患,也是交通路政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对于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为逃避处罚不配合检查,放任他人伤亡后果发生,且肇事致人死亡的,应作为间接故意杀人处理。公安部门制定的旨在保护交警执法人身安全的工作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交警执法违法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6)浙02刑初10号 二审(2016)浙刑终216号

7.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1.052)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制造了生命的危险,因而处于阻止生命危险的保证人地位。如果他能够阻止危险而不阻止,在具有避免死亡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不纯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案号】一审:(2014)盐刑初字第00026号

8.强推被害人落水溺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司法2017.14.027)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虽不希望亦非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是他们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溺死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猥亵、开玩笑的目的,不顾被害人的大声呼叫、旁人的严正警告,仍然强行推被害人落水,并且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蔑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号】一审:(2015)景刑一初字第6号二审:(2015)赣刑三终字第109号

9.高空向公共场所抛物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司法2015.20.019)

【裁判要旨】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

10.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人民司法2013.04.01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案号】一审:(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11.故意杀人案中限制减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12.04.012)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有利于平衡刑罚结构,缓和社会矛盾,是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

【案号】一审:(2010)吉中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0)吉刑一终字第133号

12.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人民司法2017.4.007)

【裁判要旨】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对行为人应依法转化定罪,但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05号二审:(2009)苏刑终字第0080号

13. 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14.共同犯罪中数行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点提示】抢劫行为人按照预谋方案实施劫财、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参与其谋而无实行行为的,以认定为犯罪预备为宜;行为人系犯罪策划人和主要实施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15.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别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12.016)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一般应综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二审:(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复核:(2008)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重审:(2008)澄刑初字第892-1号

16. 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09.14.004)

【要点提示】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量刑时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7. 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人民司法2010.22.047)

 

《刑审参考》案例

.陈君宏故意杀人案[第1285号] 

▌裁判要旨:肇事船舶的先前碰撞行为使落水人员处于危险境地,即产生救助义务,肇事船舶的逃逸行为背后反应的是不予救助的情节,这也是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虽因过失造成船舶碰撞事故,但能够积极救助遇难人员的,则不能参照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连恩青故意杀人案[第1286号] 

▌裁判要旨:对于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在医院临床诊断或司法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因诊断或鉴定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临床诊断和司法鉴定的思路、方法不同;临床诊断往往是“有病推定”,检查患者或者查看病历时会搜索有病依据;而司法鉴定则是“无病推定”,需全面搜集并审查判断患者的所有情况,审查案情的全部材料,而临床诊断则没有这一过程。故临床诊断结果和司法鉴定意见可能不相一致。当二者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判断不一致时,法官要严格、审慎审查,结合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康文良故意杀人案[第1272号] 

▌裁判要旨:(1)审查认证DNA鉴定意见,不仅要审查其客观性、合法性,更要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关联程度。(2)对于被告人曾做过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要高度重视审查翻供理由和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陈锦国故意杀人案[第1254号] 

▌裁判要旨: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是否适用死刑,需要在查清案件起因的基础上,准确分析被害人有无过错,从而做出公正判决。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被害人过错问题:(1)行政管理的目的与动机是否正当;(2)行政强制程序是否规范;(3)暴力抗法行为是否具有防卫因素。 

金建伟故意杀人、抢夺、非法侵入住宅案[第1255号] 

▌裁判要旨:从案发现场检出了第三人的DNA,可通过第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第三人没有作案动机及作案时间、第三人未到过现场及相关在案证据(如尸体解剖情况、被告人供述)等综合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白云江、谭蓓蓓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第1256号] 

▌裁判要旨: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判处一人死刑,这是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的原则。这个原则也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应进一步细分其地位、作用。 

崔小虎故意杀人案[第125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始终供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案证据证明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导致被告人及该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无法准确认定的,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张洁清故意杀人案[第1258号] 

▌裁判要旨:防卫行为属于阻却犯罪事由,是应当有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事实。对于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行为存在防卫可能性的,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张杰、曲建宇等故意杀人案[第1259号] 

▌裁判要旨:协助抓捕型的立功,要求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有协助行为;二是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三是协助行为确实起到实际作用。因此,虽然现场指认同案犯,但对抓捕未起到实际作用的,不构成立功。 

金复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即使连续行为相同或者类似,如果主观方面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 

被告人胡方权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第123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要注意准确、全面把握:第一,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可以”从宽量刑,而非必须从宽处罚;并且,根据此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不仅要有实际的赔偿,还应当认罪、悔罪。第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述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第三,在被害人死亡或者无法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背景、原因是否确系真实、自愿,更要从严审查和把握,要注意审查是否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公众朴素的正义情感。第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虽然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在严重刑事犯罪中,是否对被告人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必须结合犯罪事实、性质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衡量,给予适当、准确的评价。 

张士禄故意杀人案[第1240号] 

▌裁判要旨: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的,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对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妥善处理被害方要求严惩的意愿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之间的关系。 

张保林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审理民间矛盾引发的死刑案件,不能仅看危害后果,还应综合考虑全案因素,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谨慎作出裁判。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审理中要注重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是重视对案发起因及双方责任大小的审查。二是充分体现政策,加大民事调解工作力度,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陈万寿故意杀人案[第124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自愿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因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发性,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原因自由行为引起的犯罪,在处罚上可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原因自由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态度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原因自由行为不能成为一律从宽处罚的事由。 

张志明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在一定的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行为对象均有明确认识,仅对危害结果存在不明确认识的情形下,可认定为系在一个主观故意下实施的整体行为,构成处断的一罪。 

许涛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自首中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两部分。由于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框定,对于定罪事实的理解争议相对较少。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通常是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重大的事实、情节。 

伊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第1220号) 

▌裁判要旨: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三类。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发起、创建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对组织的运转、活动起策划、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成员,如“自愿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或者虽然是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参加的恐怖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之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正确认定和区分恐怖活动组织的三类成员后,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为恐怖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恐怖活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及骨干成员,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其中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221号) 

▌裁判要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持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从严惩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办案证据标准的降低,前者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后者属于证据制度的范畴。对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适用死刑。 

秦电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第122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刑法学定罪理论,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结合系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每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实施时的客观环境等,依法、科学地确定罪名。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改变罪名。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 

王宪梓故意杀人案(第1223号) 

▌裁判要旨: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从实际来看,“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其价值却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特别慎重。 

郭光伟、李涛抢劫案(第1224号) 

▌裁判要旨:对于两名以上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注意分清各被告人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罪责。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意提起、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不应同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在雇凶杀人、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雇凶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不仅雇佣他人犯罪,而且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3)雇凶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4)多名受雇者作用地位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责最严重的主犯。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受雇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而系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杀人、伤害行为的;(2)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 

孟庆宝故意杀人案[第1212号] 

▌裁判要旨: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在接受当地公安人员一般性盘问、而非有针对性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自首。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213号] 

▌裁判要旨: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且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应当:(1)注重审查客观性证据,充分挖掘上述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确认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排他性关联。(2)注重证据审查的亲历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破除“卷宗中心主义”的传统观念,特别是对于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应当亲自核实,直接感知证人的神态、语调、动作等信息,以鉴别其证言的真伪,并从中获取卷宗笔录无法体现的重要信息。(3)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要求案件事实中的每一事实环节都需要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 

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第120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犯罪后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行为人享有时效利益。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人,人民检察院未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而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机关处理。 

郭建良抢劫案[第1183号] 

▌裁判要旨:抢劫罪中的“抢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包括为抢劫财物不顾他人死活的间接故意杀人,还包括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在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过程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马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123号] 

▌裁判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吴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12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徐勇故意杀人案[第1078号] 

▌裁判要旨: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被告人辩称准备投案,却提不出相应的证据线索,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发现确能证明其已为投案做准备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 

任海玲故意杀人案[第1058号] 

▌裁判要旨: 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因侦查取证较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大量证据,但除任海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不能建立任海玲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同时,任海玲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任海玲翻供的理由虽显牵强,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实性,任海玲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最终导致指控任海玲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依法有据的。 

尹宝书故意杀人案[第102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期间未满75周岁,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期间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年龄达到75周岁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在“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 

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第1023号] 

▌裁判要旨: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不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第1024号] 

▌裁判要旨: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无罪案例

案例一:廖秀成故意杀人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7号)

案例二:王耿社过失致人死亡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红中刑终字第132号)

案例三: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号)

案例四: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338号)

案例五:鲍远生故意杀人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刑终字第49号)

案例六:朱宇龙故意杀人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2008宁刑终字第38号)

案例七: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15号)

案例八: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5京刑再初字第7号)

案例九:曾志辉故意杀人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地2007韶刑一初字第21号)

李锦莲故意杀人案(2018)赣刑再2号

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无罪案(2016)云刑终262号

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

孙学双强奸杀人案死刑改判无罪刑事判决书(2009)锦刑一重字第00003号

黄新故意杀人案无罪判决书(2001)郑刑初字第53号

念斌案无罪判决书(2012)闽刑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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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 2013年 / 第2期 / 第97页 / 杜文俊;陈洪兵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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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故杀重判略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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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唐律“故杀”考 

《西部法学评论》 / 2011年 / 第1期 / 第26页 / 李芳 刘晓林 / 甘肃政法学院

38. 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人民司法(案例)》 / 2010年 / 第22期 / 第47页 / 张红;陈银珠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大学法学院

39.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 

《人民司法(应用)》 / 2010年 / 第3期 / 第34页 / 高憬宏;姜永义;王尚明 / 最高人民法院

40. 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 

《人民司法(案例)》 / 2009年 / 第14期 / 第4页 / 曾广东;竹莹莹 / 最高人民法院

41. 中国古代的故杀 

《河北法学》 / 2009年 / 第4期 / 第83页 / 闵冬芳 / 中国人民大学

42. 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之定性 

《刑事法判解》 / 2009年 / 第1期 / 第1页 / 陈兴良

43. 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论纲 

《政治与法律》 / 2008年 / 第11期 / 第13页 / 阴建峰 / 北京师范大学

44. 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政治与法律》 / 2008年 / 第5期 / 第123页 / 陈洪兵 / 清华大学法学院

45. 从法医学视角把握(间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判断标准 

《人民检察》 / 2008年 / 第3期 / 第64页 / 殷永军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46.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8年 / 第1期 / 第1017页

47. 故意杀人罪案件中的证据收集与审查 

《人民检察》 / 2007年 / 第20期 / 第24页 / 贺恒扬 /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48. 抢劫杀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法律适用》 / 2007年 / 第9期 / 第95页 / 陈洪兵

49. 抢劫杀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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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 2006年 / 第5期 / 第110页 / 利子平 詹红星

52. 故意杀人罪在中国废除死刑道路中的坐标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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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故意杀人罪法条设置检讨及完善 

《人民检察》 / 2005年 / 第9期 / 第47页 / 王欣;陈晓波 /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54. 论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 2005年 / 第6期 / 第118页 / 袁秀岩;邵磊 /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55. 张进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刑事法判解》 / 2005年 / 第2期 / 第148页 / 陈轶

56. 故意杀人后取财行为之定性研究 

《法学杂志》 / 2004年 / 第5期 / 第25页 / 陈兴良 / 北京大学法学院

57.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当代法学》 / 2004年 / 第2期 / 第118页 / 陈兴良 / 北京大学

58. 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个案研究 

《刑事法判解》 / 2004年 / 第1期 / 第182页 / 吴继生;唐艳

59. 黄新故意杀人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4年 / 第1期 / 第728页 / 最高人民法院

60. 张显辉、张显明、李彦波、李彦斌爆炸、故意杀人、抢劫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4年 / 第1期 / 第729页 /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61. 故意杀人罪罪状检讨 

《人民检察》 / 2003年 / 第5期 / 第5页 / 付立庆 / 北京大学法学院

62. 对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 

《人民司法》 / 2003年 / 第5期 / 第73页 / 潘家玲;吴金鹏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中国法律年鉴》 / 2002年 / 第1期 / 第637页 / 最高人民法院

64. 靳如超、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故意杀人、爆炸、非法制造和买卖爆炸物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2年 / 第1期 / 第947页 / 高恩泽 白振平 /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65. 张君暴力犯罪集团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系列犯罪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2年 / 第1期 / 第953页 / 卢宇蓉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66. 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认定新议 

《人民司法》 / 2001年 / 第6期 / 第44页 / 邱玉村;张太范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67. 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 

《政法论坛》 / 2001年 / 第6期 / 第61页 / 王世洲 / 北京大学

实务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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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发布时间:2021-02-05

条文内容

刑法》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人的生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凡具有生命之他人,不论年龄、性别、种族、地位及健康状况如何,均不影响本罪之成立。由于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人,因此,在刑法上确定人的生命开始和终止的标志,则直接关系本罪是否成立。而包括我国刑法在内的各国刑法,一般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关于生命起始的标志,我国学术界的通说是”独立呼吸说”,即以胎儿脱离母体后能够独立呼吸为判定人出生的标志,也即人从脱离母体独立呼吸之时起,便具有了生命。关于生命的终止,传统观点认为以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为标志,即采取”心死说”。我国医学界和司法实践活动中,一直采用此标准。但是,医学科学的发展证明,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并非死亡的绝对标志。因此,医学界提出,只有人的大脑不可逆转地完全丧失功能,才是死亡的科学标准,即”脑死亡之说”。目前已有10多个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等明确宣布采取”脑死亡之说”。任何人的生命权力在出生后和死亡之前都受到刑法保护,不因对象及对象的条件不同而有区别。因母体中的胎儿与人死亡后的尸体都没有生命权的存在,故侵犯其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他人的机体,使其生命在自然死亡时间之前终结。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剥夺他人生命,不构成犯罪。其次,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剥夺的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枪击、刀砍、斧劈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剥夺的手段既可以是徒手,也可以利用工具,或者利用他人,或者利用自然力。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人并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最后,本罪是结果犯,即只有杀人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才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必须注意行为人的杀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一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须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图财等。但动机不影响此罪的成立,只构成量刑的情节。

司法实务

1.自杀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自杀是个人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自然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更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实际生活中的自杀情况千差万别,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他人的行为引起、帮助的结果,涉及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所以,应分别情况正确处理:     

(1)逼迫自杀。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客观上凭借某种权势、地位或特殊关系,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而被迫自杀,或者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的。对此,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借被害人之手而实施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如强奸、侮辱、诽谤、虐待等犯罪的被害人不堪凌辱而含恨自杀的,由于行为人并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其他犯罪,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能根据其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具体确定罪名,被害人自杀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3)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结束生命的行为。若相约人全部死亡就无刑事责任可言。如果有人死亡而有人未死,只要未死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4)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欺骗、怂恿、引诱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进而实施自杀行为,如利用封建迷信诱骗被害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经其请求或主动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如帮助自杀者身缠电线并打开电闸、搬走上吊者脚下木凳子等。就教唆自杀来说,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由于自杀意图在整个自杀中起主导作用,行为人有杀人故意且有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自杀的行为,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的认为,教唆自杀的行为与教唆犯不同,其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我们认为,对此问题还有待深入研讨。而对帮助自杀则应区别对待,如果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生命的丧失起决定性的作用,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前列两种情况,就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帮助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不大,死亡的结果主要是死者自己的行为所引起,则对帮助者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指应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精神、肉体处于极度痛苦的病人的嘱托,实施促使其提前元痛苦死亡的行为。已有个别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但我国能否实行”安乐死”,有待于进一步讨论和研究。虽然它已经取得了道德上的合法性,但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未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对实施”安乐死”的,一般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对“大义灭亲”案件的处理 

所谓“大义灭亲”,就是指家庭成员故意非法地杀死自己有犯罪行为的亲属或严重侵害社会利益的亲属的行为。这种行为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嫉恶如仇,为社会除害。但从实质上分析,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制止犯罪和其他侵害社会行为的权利,并未赋予任何一个公民制裁犯罪的权利,一切违法犯罪分子只能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公民私自处死违法犯罪者,除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外,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有杀人的行为,不因其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而否认其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也不因被处死者本身具有违法或犯罪行为而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但量刑时可根据行为对象和行为人杀人的动机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3.本罪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关犯罪的界限 

有些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采取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到底构成何罪,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相结合为出发点,正确判定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做出正确结论。具体地说,当行为人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去剥夺他人生命时,如果行为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就说明他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按其行为的方法分别定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如果行为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实施自己的行为,这种行为实施之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不能准确预计和控制,能够危及公共安全的,仍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罪名;如果行为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行为人能较为准确地预见和控制,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则应定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注意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对象是否特定,而且应根据当时、当地和行为方法等全面判定是否会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若不可能危及且行为人对之有明确的认识,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4.如何理解“情节较轻”?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较轻”主要是指(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5.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表述,一是要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等。但是,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因婚烟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要注重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等。

三是要注重区分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即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处死形立即执行。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防卫过当,但带有防卫性质的故意杀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四是注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已的罪行供认不讳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刚满18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6.如何在共同犯罪中把握对死刑的适用?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佣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伤害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7.如何把握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具备这两种情节之一的,一般都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对于被告人未自首,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况的,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

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被告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足以从轻的,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为酌情从宽情节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较多的犯罪线索,即使其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是构成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不足以从轻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8.如何把握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侵害对象特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或者没有强烈社会反响的,可以依法从宽判处。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依法从宽判处应当特别慎重。

要特别重视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一、二审法院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在一审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不成的,二审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审理始终,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出现上访闹访。对于依法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依法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为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达不成调解协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因具有赔偿好等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裁判文书中应注意从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角度充分阐释裁判理由,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要注意依法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的不赔。对于那些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要通过国家救助制度,解决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促进社会和谐。

9.故意杀人不以犯罪处理的情形?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逼迫行为,但该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当引起自杀结果,且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则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如单位领导要求其工作人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以如完不成任务就要被撤职、辞退相威胁,从而引起心胸狭窄者的自杀;再如债主向债务人索要到期债务,债务人因还不起债务而自杀等行为均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处理这种情况,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行为人的行为: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引起他人自杀的程度;第三,自杀者的自杀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其行为会引起他人自杀。一般说来,行为人的行为一不违法,二没有达到足以引起他人自杀的程度,而且自杀者的自杀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其行为会引起他人自杀,就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

相约自杀,一人或几人自杀而死,对未死者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相约自杀有人先自杀而死,有人没有死亡,只要未死者不是用欺骗手段引诱他人自杀而自己实际上并不想自杀,就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当然,如果未死者故意以相约自杀为手段,欺骗引诱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想自杀,实际上是借自杀者之手达到杀死他人的目的,则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至于未死者是否具有以相约自杀为手段欺骗或引诱他人自杀的目的,其情况极为复杂,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0.故意杀人罪中“教唆自杀”问题如何处理?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用引诱、怂恿、胁迫、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由于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教唆、帮助自杀只能作为间接正犯(即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实现犯罪)来处理。当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险时,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才符合杀人行为的本质要求。相反,如果某种教唆自杀,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当他人站在20层高楼准备跳楼自杀时,过路人大喊“跳楼!”的,即使他人果真跳楼自杀身亡的,也难以对过路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对以下两种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30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2010年4月14日)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打击处理上不能等其坐大后进行,要坚持“严打”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当然,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是《意见》的基本要求。

2.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意见》第30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理原则: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承担责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而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以其直接实施的犯罪起诉、审判,实际上是轻纵了他们的罪行。要在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

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此外,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发问题上,既要考虑线索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检举、揭发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虑是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3〕18号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3号)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3号) 

第十一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2号)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法发〔2014〕5号)

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

准确适用法律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217号)

 二、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审判实践,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对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4.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43、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拟裁定减刑、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应当立案。

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令65号,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 (十)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 (十二)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过失致人重伤案)。 

量刑标准

 

案例精选

指导性案例

1.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4号)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2号)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3.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4.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0号)

【裁判要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5.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2号)

【裁判要点】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6.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司法2017. 02.025)

【裁判要旨】重型货车、工程车,特别是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工程车,不仅是道路交通的严重安全隐患,也是交通路政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对于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为逃避处罚不配合检查,放任他人伤亡后果发生,且肇事致人死亡的,应作为间接故意杀人处理。公安部门制定的旨在保护交警执法人身安全的工作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交警执法违法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6)浙02刑初10号 二审(2016)浙刑终216号

7.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1.052)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制造了生命的危险,因而处于阻止生命危险的保证人地位。如果他能够阻止危险而不阻止,在具有避免死亡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不纯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案号】一审:(2014)盐刑初字第00026号

8.强推被害人落水溺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司法2017.14.027)

【裁判要旨】二被告人虽不希望亦非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是他们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溺死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猥亵、开玩笑的目的,不顾被害人的大声呼叫、旁人的严正警告,仍然强行推被害人落水,并且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蔑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号】一审:(2015)景刑一初字第6号二审:(2015)赣刑三终字第109号

9.高空向公共场所抛物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司法2015.20.019)

【裁判要旨】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

10.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人民司法2013.04.01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案号】一审:(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11.故意杀人案中限制减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12.04.012)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有利于平衡刑罚结构,缓和社会矛盾,是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

【案号】一审:(2010)吉中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0)吉刑一终字第133号

12.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人民司法2017.4.007)

【裁判要旨】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对行为人应依法转化定罪,但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案号】一审:(2009)扬刑一初字第0005号二审:(2009)苏刑终字第0080号

13. 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人民司法2010.06.060)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14.共同犯罪中数行为的吸收(人民司法2009.2.020)

【要点提示】抢劫行为人按照预谋方案实施劫财、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参与其谋而无实行行为的,以认定为犯罪预备为宜;行为人系犯罪策划人和主要实施者,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15.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别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12.016)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一般应综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二审:(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复核:(2008)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重审:(2008)澄刑初字第892-1号

16. 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09.14.004)

【要点提示】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量刑时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7. 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人民司法2010.22.047)

 

《刑审参考》案例

.陈君宏故意杀人案[第1285号] 

▌裁判要旨:肇事船舶的先前碰撞行为使落水人员处于危险境地,即产生救助义务,肇事船舶的逃逸行为背后反应的是不予救助的情节,这也是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虽因过失造成船舶碰撞事故,但能够积极救助遇难人员的,则不能参照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连恩青故意杀人案[第1286号] 

▌裁判要旨:对于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在医院临床诊断或司法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因诊断或鉴定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临床诊断和司法鉴定的思路、方法不同;临床诊断往往是“有病推定”,检查患者或者查看病历时会搜索有病依据;而司法鉴定则是“无病推定”,需全面搜集并审查判断患者的所有情况,审查案情的全部材料,而临床诊断则没有这一过程。故临床诊断结果和司法鉴定意见可能不相一致。当二者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判断不一致时,法官要严格、审慎审查,结合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康文良故意杀人案[第1272号] 

▌裁判要旨:(1)审查认证DNA鉴定意见,不仅要审查其客观性、合法性,更要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关联程度。(2)对于被告人曾做过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要高度重视审查翻供理由和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陈锦国故意杀人案[第1254号] 

▌裁判要旨: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是否适用死刑,需要在查清案件起因的基础上,准确分析被害人有无过错,从而做出公正判决。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被害人过错问题:(1)行政管理的目的与动机是否正当;(2)行政强制程序是否规范;(3)暴力抗法行为是否具有防卫因素。 

金建伟故意杀人、抢夺、非法侵入住宅案[第1255号] 

▌裁判要旨:从案发现场检出了第三人的DNA,可通过第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第三人没有作案动机及作案时间、第三人未到过现场及相关在案证据(如尸体解剖情况、被告人供述)等综合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白云江、谭蓓蓓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第1256号] 

▌裁判要旨: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原则上判处一人死刑,这是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的原则。这个原则也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应进一步细分其地位、作用。 

崔小虎故意杀人案[第125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始终供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案证据证明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导致被告人及该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无法准确认定的,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张洁清故意杀人案[第1258号] 

▌裁判要旨:防卫行为属于阻却犯罪事由,是应当有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事实。对于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行为存在防卫可能性的,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张杰、曲建宇等故意杀人案[第1259号] 

▌裁判要旨:协助抓捕型的立功,要求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有协助行为;二是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三是协助行为确实起到实际作用。因此,虽然现场指认同案犯,但对抓捕未起到实际作用的,不构成立功。 

金复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即使连续行为相同或者类似,如果主观方面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 

被告人胡方权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第123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要注意准确、全面把握:第一,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可以”从宽量刑,而非必须从宽处罚;并且,根据此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不仅要有实际的赔偿,还应当认罪、悔罪。第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述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第三,在被害人死亡或者无法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背景、原因是否确系真实、自愿,更要从严审查和把握,要注意审查是否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公众朴素的正义情感。第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虽然是重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在严重刑事犯罪中,是否对被告人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必须结合犯罪事实、性质及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衡量,给予适当、准确的评价。 

张士禄故意杀人案[第1240号] 

▌裁判要旨: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的,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对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妥善处理被害方要求严惩的意愿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之间的关系。 

张保林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审理民间矛盾引发的死刑案件,不能仅看危害后果,还应综合考虑全案因素,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谨慎作出裁判。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审理中要注重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是重视对案发起因及双方责任大小的审查。二是充分体现政策,加大民事调解工作力度,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陈万寿故意杀人案[第124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自愿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因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发性,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原因自由行为引起的犯罪,在处罚上可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原因自由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态度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原因自由行为不能成为一律从宽处罚的事由。 

张志明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在一定的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和行为对象均有明确认识,仅对危害结果存在不明确认识的情形下,可认定为系在一个主观故意下实施的整体行为,构成处断的一罪。 

许涛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自首中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两部分。由于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框定,对于定罪事实的理解争议相对较少。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通常是指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重大的事实、情节。 

伊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第1220号) 

▌裁判要旨: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参加者三类。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发起、创建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对组织的运转、活动起策划、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成员,如“自愿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或者虽然是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参加的恐怖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之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正确认定和区分恐怖活动组织的三类成员后,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为恐怖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恐怖活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及骨干成员,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其中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221号) 

▌裁判要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持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从严惩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办案证据标准的降低,前者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后者属于证据制度的范畴。对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适用死刑。 

秦电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第122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刑法学定罪理论,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结合系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每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实施时的客观环境等,依法、科学地确定罪名。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改变罪名。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拟根据审判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就变更罪名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听取意见,也可以在庭外分别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对于那些社会影响大或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等案件,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 

王宪梓故意杀人案(第1223号) 

▌裁判要旨: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从实际来看,“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其价值却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特别慎重。 

郭光伟、李涛抢劫案(第1224号) 

▌裁判要旨:对于两名以上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注意分清各被告人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罪责。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意提起、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不应同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在雇凶杀人、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雇凶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不仅雇佣他人犯罪,而且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3)雇凶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4)多名受雇者作用地位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责最严重的主犯。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受雇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而系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杀人、伤害行为的;(2)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 

孟庆宝故意杀人案[第1212号] 

▌裁判要旨: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在接受当地公安人员一般性盘问、而非有针对性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自首。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213号] 

▌裁判要旨: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且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应当:(1)注重审查客观性证据,充分挖掘上述证据所蕴含的案件事实信息,确认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排他性关联。(2)注重证据审查的亲历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破除“卷宗中心主义”的传统观念,特别是对于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应当亲自核实,直接感知证人的神态、语调、动作等信息,以鉴别其证言的真伪,并从中获取卷宗笔录无法体现的重要信息。(3)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要求案件事实中的每一事实环节都需要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 

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第120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犯罪后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行为人享有时效利益。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人,人民检察院未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而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机关处理。 

郭建良抢劫案[第1183号] 

▌裁判要旨:抢劫罪中的“抢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包括为抢劫财物不顾他人死活的间接故意杀人,还包括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在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过程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马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123号] 

▌裁判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吴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12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徐勇故意杀人案[第1078号] 

▌裁判要旨: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被告人辩称准备投案,却提不出相应的证据线索,司法机关经查证也未发现确能证明其已为投案做准备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 

任海玲故意杀人案[第1058号] 

▌裁判要旨: 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因侦查取证较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大量证据,但除任海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不能建立任海玲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同时,任海玲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任海玲翻供的理由虽显牵强,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实性,任海玲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最终导致指控任海玲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依法有据的。 

尹宝书故意杀人案[第102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期间未满75周岁,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期间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年龄达到75周岁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在“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 

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第1023号] 

▌裁判要旨: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不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第1024号] 

▌裁判要旨: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无罪案例

案例一:廖秀成故意杀人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7号)

案例二:王耿社过失致人死亡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红中刑终字第132号)

案例三: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号)

案例四: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338号)

案例五:鲍远生故意杀人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刑终字第49号)

案例六:朱宇龙故意杀人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2008宁刑终字第38号)

案例七: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15号)

案例八: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5京刑再初字第7号)

案例九:曾志辉故意杀人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地2007韶刑一初字第21号)

李锦莲故意杀人案(2018)赣刑再2号

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无罪案(2016)云刑终262号

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

孙学双强奸杀人案死刑改判无罪刑事判决书(2009)锦刑一重字第00003号

黄新故意杀人案无罪判决书(2001)郑刑初字第53号

念斌案无罪判决书(2012)闽刑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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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 2013年 / 第4期 / 第18页 / 冉容;叶琦 /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7. 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 

《法学研究》 / 2013年 / 第4期 / 第160页 / 陈兴良 / 北京大学法学院

28.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 

《人民司法(应用)》 / 2013年 / 第3期 / 第37页 /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 最高人民法院

29. 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及实行行为新论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 2013年 / 第2期 / 第97页 / 杜文俊;陈洪兵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南京师范大学

30. 德国波恩州法院关于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的判决书 

《刑事法评论》 / 2013年 / 第1期 / 第99页 / 冯军(译)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31. 论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关系 

《刑事法评论》 / 2013年 / 第1期 / 第142页 / 陈逸群 / 北京大学法学院

32. 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标准规范化的实证考察 

《政治与法律》 / 2012年 / 第9期 / 第2页 / 孙万怀;李春燕 / 华东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

33. 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 

《人民司法(应用)》 / 2012年 / 第7期 / 第41页 /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34. 故意杀人案中限制减刑的适用 

《人民司法(案例)》 / 2012年 / 第4期 / 第12页 / 江媞 / 最高人民法院

35. 从交通肇事到故意杀人转化的心理历程分析 

《青少年犯罪问题》 / 2011年 / 第3期 / 第8页 / 李安 / 杭州师范大学

36. 故杀重判略析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 2011年 / 第3期 / 第9页 / 黄开军 / 西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中国古代史专业

37. 唐律“故杀”考 

《西部法学评论》 / 2011年 / 第1期 / 第26页 / 李芳 刘晓林 / 甘肃政法学院

38. 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人民司法(案例)》 / 2010年 / 第22期 / 第47页 / 张红;陈银珠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大学法学院

39.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 

《人民司法(应用)》 / 2010年 / 第3期 / 第34页 / 高憬宏;姜永义;王尚明 / 最高人民法院

40. 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 

《人民司法(案例)》 / 2009年 / 第14期 / 第4页 / 曾广东;竹莹莹 / 最高人民法院

41. 中国古代的故杀 

《河北法学》 / 2009年 / 第4期 / 第83页 / 闵冬芳 / 中国人民大学

42. 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之定性 

《刑事法判解》 / 2009年 / 第1期 / 第1页 / 陈兴良

43. 故意杀人罪死刑司法控制论纲 

《政治与法律》 / 2008年 / 第11期 / 第13页 / 阴建峰 / 北京师范大学

44. 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政治与法律》 / 2008年 / 第5期 / 第123页 / 陈洪兵 / 清华大学法学院

45. 从法医学视角把握(间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判断标准 

《人民检察》 / 2008年 / 第3期 / 第64页 / 殷永军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46.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8年 / 第1期 / 第1017页

47. 故意杀人罪案件中的证据收集与审查 

《人民检察》 / 2007年 / 第20期 / 第24页 / 贺恒扬 /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48. 抢劫杀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法律适用》 / 2007年 / 第9期 / 第95页 / 陈洪兵

49. 抢劫杀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法律适用》 / 2007年 / 第8期 / 第93页 / 陈洪兵

50. 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法学》 / 2007年 / 第4期 / 第155页 / 段守亮 苏琼 刘娟娟

51. “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立论之质疑 

《法学》 / 2006年 / 第5期 / 第110页 / 利子平 詹红星

52. 故意杀人罪在中国废除死刑道路中的坐标定位 

《刑事法评论》 / 2006年 / 第2期 / 第1页 / 葛向伟

53. 故意杀人罪法条设置检讨及完善 

《人民检察》 / 2005年 / 第9期 / 第47页 / 王欣;陈晓波 /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54. 论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 2005年 / 第6期 / 第118页 / 袁秀岩;邵磊 /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55. 张进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刑事法判解》 / 2005年 / 第2期 / 第148页 / 陈轶

56. 故意杀人后取财行为之定性研究 

《法学杂志》 / 2004年 / 第5期 / 第25页 / 陈兴良 / 北京大学法学院

57.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当代法学》 / 2004年 / 第2期 / 第118页 / 陈兴良 / 北京大学

58. 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个案研究 

《刑事法判解》 / 2004年 / 第1期 / 第182页 / 吴继生;唐艳

59. 黄新故意杀人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4年 / 第1期 / 第728页 / 最高人民法院

60. 张显辉、张显明、李彦波、李彦斌爆炸、故意杀人、抢劫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4年 / 第1期 / 第729页 /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61. 故意杀人罪罪状检讨 

《人民检察》 / 2003年 / 第5期 / 第5页 / 付立庆 / 北京大学法学院

62. 对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 

《人民司法》 / 2003年 / 第5期 / 第73页 / 潘家玲;吴金鹏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中国法律年鉴》 / 2002年 / 第1期 / 第637页 / 最高人民法院

64. 靳如超、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故意杀人、爆炸、非法制造和买卖爆炸物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2年 / 第1期 / 第947页 / 高恩泽 白振平 /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65. 张君暴力犯罪集团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系列犯罪案 

《中国法律年鉴》 / 2002年 / 第1期 / 第953页 / 卢宇蓉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66. 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认定新议 

《人民司法》 / 2001年 / 第6期 / 第44页 / 邱玉村;张太范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67. 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 

《政法论坛》 / 2001年 / 第6期 / 第61页 / 王世洲 / 北京大学

实务好文

1. 故意杀人罪改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思考 

周付生;熊隽晰 /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 2019.09.24

2. 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实体辩护—兼评张扣扣案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 2019.01.21

3. 郑州抽梯案涉事城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翔宇 /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 2018.02.26

4. 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无罪辩护 

吴立伟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 京都律师2012年第2期 / 整本pdf / 2015.12.04

5. 袁华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案二审辩护词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 岳成律师2008年第2期 / 整本pdf / 2013.11.25

亲办案例

L某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本网律师为其提供专业辩护

为已亡女友报仇故意杀人,法律援助成功保命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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