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程序
手机浏览
登录/注册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

立即咨询

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劳动罪

发布时间:2021-01-09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四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刑法》第344条是关于强迫劳动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三款。

 

第1款是关于强迫劳动犯罪行为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强迫劳动犯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使其不能反抗、逃跑。“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施以恫吓,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逃跑。“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则是指以限制离厂、不让回家,甚至雇用打手看管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他人”,既包括与用人单位订有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包括犯罪分子非法招募的工人、智障人等。本罪是故意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实施强迫劳动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l997年《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处刑相比,本款规定取消了第一档刑中单处罚金的规定,增加了第二档刑,体现了对强迫劳动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强迫多人劳动,长时问强迫他人劳动,以非人道手段对待被强迫劳动者等,具体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第2款是关于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包括招募、运送人员和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所谓“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募集人员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被害人求职心切,以合法就业岗位、优厚待遇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指除招募、运送人员外,为强迫劳动的人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等行为。上述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助长了强迫劳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秩序,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也要求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本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条第l款规定的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款是关于单位犯强迫劳动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第1、2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l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在强迫劳动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当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以强迫劳动、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244条规定进行了修改。

 

1997年《刑法》第244条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近年来,在这方面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有的企业和业主,用诱骗等手段招募工人,雇用打手或者通过黑恶势力,以暴力、威胁手段剥夺工人的人身自由,强迫甚至奴役他们长时间从事高强度劳动。那些被媒体曝光为“黑砖窑”、“黑煤窑”的场所,劳动环境恶劣,有的造成了工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一些不法分子明知他人实施上述强迫劳动的行为,为牟取利益,专门以“招工”等诱骗手段为其招募、运送劳动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实施强迫劳动行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1997年《刑法》第244条的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这类行为的需要。一是该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而强迫劳动情形恶劣的“黑砖窑”等往往是未办理合法手续的,能否认定为“用人单位’’实践中常引起争议。二是该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侧重维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黑砖窑”一类组织与被其强迫劳动的工人,往往是赤裸裸的强迫乃至奴役的关系,而非劳动法律规定的劳资关系。非法雇主违反了有关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乃至剥夺工人的人身自由,而非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三是对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人员,该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不能做到罚当其罪。四是对于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等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一些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多次呼吁在《刑法》中设立强迫劳动罪、奴役罪。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为强迫劳动、奴役等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形式的胁迫,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根据惩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和落实国际公约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包括个人和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完善了犯罪行为的规定,加重了法定刑,将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又侵犯国家劳动管理制度。劳动者作为公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已为我国宪法所明定。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所谓国家劳动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劳动法》及其系列配套规章的规定,依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用人单位)不得侵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如违反劳动法第38条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第41条关于“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要求,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第42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等等。如果没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而是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依规不准职工擅自离开劳动、居住区域,不准外出,不准接触他人的,则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2.采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进行劳动。所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采取监视、禁止出入等方法而将职工限制在一定的场所、区域内劳动。为了达到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目的,其他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施以伤害或以杀害、伤害进行威胁等,但这必须是为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否则,即使采取了暴力、威胁的行为,但不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强迫其劳动,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还应指出,有的甚至是将被害人禁闭一个较为狭窄的空间内劳动,已超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达到了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此时,又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对之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所谓强迫职工劳动,是指违背职工的意志,迫使其进行劳动。至于劳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3.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必要。虽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采用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等等。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批评教育即能纠正,并取得职工谅解的,宜不以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所谓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所谓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在我国现阶段,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合伙企业等都是企业。有学者将用人单位限定为法人,此与立法相违背。我国劳动法第2条将用人单位定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企业与企业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除包括企业法人外,还包括一些非法人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乡镇企业,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企业法人以领取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而非法人企业以领取并持有《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但无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是持有“营业执照”,均为企业。  

 

2.个体经济组织。所谓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个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此规定,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4.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与这些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不能作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犯本罪,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会产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其目的则是为了强迫职工劳动。如果不是出于强迫职工劳动,而是为了其他诸如逼迫他人与己结婚、索付债务等目的,即便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一般是为了贪利,追求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可以出于其他动机,如报复、惩罚等。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3

认定要义

 

一、本罪的犯罪形态为“行为犯

 

按照《刑法》原第244条的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入罪门槛,删除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而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但并非只要具有强追劳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综合全案考虑,如果认定强迫劳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也可以不入罪。

 

二、本罪的罪数形态

 

因强迫他人劳动构成本罪,在实施强迫他人劳动过程中,又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本罪构成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打法,且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最后,本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对情节一般的强迫职工劳动行为,只能依照劳动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四、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与被强迫劳动的职工一般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而后者的主体则必须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并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2.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通过强迫他人劳动以盘剥他人的剩余劳动价值;而后者则一般是出于折磨、摧残受害人的动机。  

 

3.客观方面表现不尽不同。本罪是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后罪则不仅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以强迫劳动的方式,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如打骂、冻饿、有病不予医治等的方法摧残被害人。此外,本罪还要违反劳动法的有关管理规定,而后罪则没有这一前提条件。  

 

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劳动权利和人身自由;而后罪则是指向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六、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本法第 232 条的情节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立案标准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2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3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犯强迫劳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强迫劳动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了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述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强迫劳动的手段行为,一般不另作犯罪处理。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强迫多人劳动,强迫长时间劳动,强迫未成年人劳动,以不人道的方法对待被强迫劳动者等等。如果在强迫劳动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应当以强迫劳动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2.本案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单位既可以成为直接强迫劳动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协助强迫劳动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强迫劳动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强迫劳动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号)

六、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强迫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一条 [强迫职工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取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则

1

第二百四十四条 证据规格

强迫劳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

 

3.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和经过,有无暴力威胁等手段,如捆绑、殴打、胁迫、带械具、侮辱等具体手段;

 

4.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衣着特征等情况;

 

7.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是否有暴力、威胁的具体情节;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否有纠纷等情况;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2.询问知情者关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目的,具体作案时间,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表现等方面证言;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绳子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3.书信、字条、欠条、借条、收据、日记、票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4.其它。

 

(五)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1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29】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精选

1

张朝国故意伤害、强迫劳动案(2017)云刑终45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张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朝国以暴力、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多名智障人员进行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

 

张朝国故意伤害、强迫劳动案

 

案情简介: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朝国犯故意伤害罪、强迫劳动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云08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朝国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朝国以供吃供住为诱饵先后把被害人李某1等3名有智障的流浪人员骗至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歇坝营盘山红砖厂内,采取殴打、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3名流浪人员在红砖厂内做工。

 

(二)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朝国在思茅区把一名流浪人员(身份不详)骗至曼歇坝营盘山红砖厂内,强迫其搬砖。因该流浪人员拒绝服从张朝国指令,张朝国便使用铁铲木把、钢管等工具对其头部、背部、胸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张朝国骑红色无牌摩托车把该受伤流浪人员带至曼歇坝至景洪老路“新大桥”旁路边丢弃,致其死亡。后经鉴定,无名男子系钝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朝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朝国没有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一)2016年3月期间,上诉人张朝国以供吃供住为诱饵先后把被害人李某1等三名有智障的流浪人员骗至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歇坝营盘山红砖厂内,采取殴打、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三名流浪人员在红砖厂内做工。

 

(二)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张朝国把一名流浪人员(身份不详)骗至曼歇坝营盘山红砖厂内,因该流浪人员拒绝服从张朝国指令,张朝国便使用铁铲木把、钢管等工具对其头部、背部、胸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张朝国骑红色无牌摩托车把该受伤流浪人员带至曼歇坝至景洪老路“新大桥”旁路边丢弃,致其死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朝国以暴力、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多名智障人员进行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张朝国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强迫劳动的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朝国以供吃住为诱饵,先后把流浪人员骗至红砖厂内,采取殴打、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提张朝国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朝国将被害人打伤后将其丢弃,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二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强迫劳动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朝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事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867号案例 朱斌等强迫劳动案

【摘要】

 

如何区分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如何理解强迫劳动罪中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朱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控制、强迫17名被害人劳动,除3人精神状态正常外,其余14名工人或患精神分裂症,或患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特别易受侵害、需要特殊保护的人员;强迫劳动工作强度大、生活条件恶劣等,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

 

朱斌等强迫劳动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朱斌、余绍林、何相洪犯强迫劳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朱斌与闽福机砖厂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砖厂砖块的进、出窑和装车工作。朱斌先找到刘开福、杜克、杨忠荣、范开平、叶小红,被告人余绍林找到李华安,同被告人何相洪把所找到的人一起拉到闽福机砖厂,从事砖块进窑、出窑、装车的重体力劳动。之后,朱斌又到云南省各地找到付宝昆、冯仁凯、谢双华、简正黄、彭建河、樊久宣、杨继海、罗党才、杨光亮、王绍文等精神不正常和拾荒的流浪、乞讨人员及李云飞,将他们带到闽福机砖厂干活,由余绍林和何相洪负责看管。余绍林、何相洪每天早上六七点钟叫上述人员起床后干活,到中午12时左右供应午饭,13时左右接着干活,到晚上19时左右供应晚饭,有时晚饭后加班到23时。晚上,为防止工人逃跑,余绍林和何相洪把工人集中到三间房间里睡觉,把外门锁起来,工人就在住处大小便。干活期间,干不好、干得慢的人被朱斌、余绍林和何相洪辱骂、殴打。2011年10月26日,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闽福机砖厂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并发出整改指令书,要求按时发放工资、清退当时违规使用的12名工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不但没有停止用工,反而将用工人数增加至17人。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8日督促闽福机砖厂发放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60元的工人工资。但当晚,工人工资即被朱斌收回。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除李云飞、樊久宣、付宝昆3人精神状态正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其余14名工人中,杨光亮等7人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李华安等5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杨继海、王绍文患重度精神发育迟缓,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以殴打、威胁、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朱斌在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为牟取暴利,刻意四处寻找精神病患者以及智力障碍人员,利用其法律意识薄弱、维权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强迫其长时间无偿劳动,并找人专门对其进行管理,限制其人身自由,系本案主犯;余绍林、何相洪听从朱斌的工作安排,对劳动者进行看守、辱骂、殴打,协助朱斌实施强迫劳动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44条第一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斌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余绍林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3.被告人何相洪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2.如何理解强迫劳动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

 

劳动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诸多部门法的调整。严重的强迫劳动,不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而且损害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对象,同时民法也为被强迫的劳动者提供救济保障。

 

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所谓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行为。对于强迫劳动的规制,除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为保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对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做了类似处罚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均早于刑法对强迫劳动罪的规定,而且1997年刑法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要求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在罪状上取消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强迫劳动的行为,就应当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无须围绕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鉴于“强迫劳动”是个很宽泛的概念,其法律后果又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不同形态。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其他法律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时才能适用刑法。劳动法对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了拘留、罚款、警告的制裁措施,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亦未进行修改,这一立法情况在一个侧面反映了并非对所有的强迫劳动行为都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因此,强迫劳动的严重程度影响到强迫劳动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强迫劳动罪,不能脱离罪量的考察,以刑法在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情节严重”为由,主张对强迫劳动无须考察罪量的观点,无疑忽视了“但书”的规定精神,割裂了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内在联系。区分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从社会一般观念、伦理道德角度考察,行为人实施的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他人陷入无法或者难以抗拒和自由选择,而不得不进行劳动的境地。具体而言,可以从“强迫手段与社会一般观念相背离的程度”和“劳动者非自愿性的程度”两个角度,判断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劳动者陷入不能自由选择的境地而需要刑法介入和干预的程度。对于强迫劳动情节显著轻微,刑法干预的必要性不强的,则宜采用非刑罚制裁方式处理。实践中,强迫劳动入罪门槛设置的高与低,打击范围掌握的宽与严,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不可脱离特定阶段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实际状况。

 

我们认为,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迫劳动行为,一般应当予以刑罚处罚:(1)强迫3人以上劳动的,或者虽未达到3人,但强迫劳动持续时间长的;(2)强迫未成年人、严重残疾人、精神智力障碍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人或者其他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人劳动的;(3)采取殴打、多次体罚虐待、严重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正常人通常无法抗拒、难以抗拒的方式强迫劳动的;(4)从强迫他人劳动中获利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似可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

 

对于那些偶尔强迫他人劳动、持续时间短、被强迫的人数较少、强迫程度较轻、被强迫者虽然不情愿但尚有选择自由的行为,可以不予刑事追究,而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予以处理。另外,对于在正常用工单位日常管理工作中,因管理方式简单粗暴,偶尔发生的以克扣津贴、奖金,扣发、延发工资甚至开除等方式威胁职工加班,从事长时间、高强度劳动的,是否认定构成强迫劳动罪应当严格把握。

 

本案中,被告人朱斌承包机砖厂砖块的进、出窑和装车工作,为牟取暴利,四处寻找、诱骗14名精神不正常和拾荒的流浪、乞讨人员到砖厂,利用其无自我保护能力或者保护能力较低的弱势地位,连同控制另外3名被害人,指定专人看守管理,以锁闭房门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并在工作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辱骂,强迫上述人员长时间无偿劳动。从这些情况看,朱斌的行为应当予以刑法处罚,属于应受刑法处罚行为,其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

 

(二)关于强迫劳动“情节严重”(即加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谓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因此,该情节的认定有赖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积累经验。我们认为,根据强迫劳动罪的罪状及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情况,目前可以结合如下一项或者几项情形,对强迫劳动罪的情节严重进行认定:(1)被强迫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的;(2)被强迫劳动者属于未成年人、严重残疾人、精神智力障碍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人或者其他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人,且人数在3人以上的;(3)以非人道的恶劣手段对他人进行摧残、精神折磨,强迫其劳动的;(4)强迫他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或从事常人难以忍受的超强度体力劳动的;(5)因强迫劳动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但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严重犯罪的;(6)强迫劳动持续时间较长的;(7)因强迫劳动被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处理、处罚过,又实施强迫劳动构成犯罪的;(8)强迫他人无偿劳动,或所支付的报酬与他人劳动付出明显不成比例,行为人从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似可参考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确定;(9)其他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动机卑劣以及强迫程度高、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的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强迫劳动使用的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往往容易侵害公民其他人身权利构成其他犯罪,因此,在强迫劳动案件中,应当准确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强迫劳动的手段行为,对行为人仍应以强迫劳动罪一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强迫劳动本身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又在日常工作中,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死亡的,则分别构成强迫劳动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朱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控制、强迫17名被害人劳动,除3人精神状态正常外,其余14名工人或患精神分裂症,或患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特别易受侵害、需要特殊保护的人员;强迫劳动工作强度大、生活条件恶劣,被害人每天被迫从事至少11个小时搬运砖块的重体力劳动,而只供应两顿饭菜,晚上则被集中关押,没有人身自由;在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检查,要求清退非法用工人员后,仍然增加用工人数,继续强迫劳动,并在第二次检查后,将经执法部门责令补发给工人的工资又强行收回,足见其对劳动者权益和法律权威之肆意践踏和藐视程度。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朱斌等人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较好地把握了对严重强迫劳动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

 

 

3

最高法典型案例 范刚等强迫劳动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15年9月1日)

 

范刚等强迫劳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刚、李苑玮是夫妻关系,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十一巷16号201房做手表加工及住宿场所。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刚与李苑玮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成(案发时16岁)、苏添园(案发时13岁)、周燊(案发时15岁)三名被害人,使用锁门禁止外出的方法强迫三名被害人在该处从事手表组装工作。其间,被告人范刚对被害人钟成、周燊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苑玮对三名被害人有语言威胁的行为,被告人罗春龙于2013年5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刚看管三名被害人。2013年10月20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解救了三名被害人,并将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罗春龙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成和周燊的头部、颈部、臂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罗春龙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共同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范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苑玮、罗春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刚、李苑玮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范刚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苑玮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罗春龙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的案件。三名被害人在案发时均未成年,最大的16周岁、最小的年仅13周岁。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被告人范刚等人专门招收未成年人进行强迫劳动,更突显了其行为的强迫性和违法性。在目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频频发生的现状下,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规定,强迫劳动罪的“情节严重”包括强迫未成年人劳动的情形,不论人数多少。故本案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主犯应在3年以上量刑。本案的三名未成年被害人是因外出贪玩或外出打工而遇险,本案警示家长们一定要特别注意未成年子女在外的人身安全,最好不要让未成年子女独自外出打工。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

立即咨询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劳动罪

发布时间:2021-01-09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四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刑法》第344条是关于强迫劳动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三款。

 

第1款是关于强迫劳动犯罪行为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强迫劳动犯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使其不能反抗、逃跑。“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施以恫吓,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逃跑。“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则是指以限制离厂、不让回家,甚至雇用打手看管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他人”,既包括与用人单位订有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包括犯罪分子非法招募的工人、智障人等。本罪是故意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实施强迫劳动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l997年《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处刑相比,本款规定取消了第一档刑中单处罚金的规定,增加了第二档刑,体现了对强迫劳动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强迫多人劳动,长时问强迫他人劳动,以非人道手段对待被强迫劳动者等,具体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第2款是关于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包括招募、运送人员和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所谓“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募集人员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被害人求职心切,以合法就业岗位、优厚待遇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指除招募、运送人员外,为强迫劳动的人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等行为。上述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助长了强迫劳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秩序,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也要求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本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条第l款规定的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款是关于单位犯强迫劳动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第1、2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l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在强迫劳动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当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以强迫劳动、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244条规定进行了修改。

 

1997年《刑法》第244条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近年来,在这方面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有的企业和业主,用诱骗等手段招募工人,雇用打手或者通过黑恶势力,以暴力、威胁手段剥夺工人的人身自由,强迫甚至奴役他们长时间从事高强度劳动。那些被媒体曝光为“黑砖窑”、“黑煤窑”的场所,劳动环境恶劣,有的造成了工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一些不法分子明知他人实施上述强迫劳动的行为,为牟取利益,专门以“招工”等诱骗手段为其招募、运送劳动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实施强迫劳动行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1997年《刑法》第244条的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这类行为的需要。一是该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而强迫劳动情形恶劣的“黑砖窑”等往往是未办理合法手续的,能否认定为“用人单位’’实践中常引起争议。二是该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侧重维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黑砖窑”一类组织与被其强迫劳动的工人,往往是赤裸裸的强迫乃至奴役的关系,而非劳动法律规定的劳资关系。非法雇主违反了有关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乃至剥夺工人的人身自由,而非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三是对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人员,该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不能做到罚当其罪。四是对于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等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一些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多次呼吁在《刑法》中设立强迫劳动罪、奴役罪。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为强迫劳动、奴役等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形式的胁迫,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根据惩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和落实国际公约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包括个人和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完善了犯罪行为的规定,加重了法定刑,将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又侵犯国家劳动管理制度。劳动者作为公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已为我国宪法所明定。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所谓国家劳动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劳动法》及其系列配套规章的规定,依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用人单位)不得侵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如违反劳动法第38条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第41条关于“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要求,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第42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等等。如果没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而是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依规不准职工擅自离开劳动、居住区域,不准外出,不准接触他人的,则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2.采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进行劳动。所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采取监视、禁止出入等方法而将职工限制在一定的场所、区域内劳动。为了达到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目的,其他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施以伤害或以杀害、伤害进行威胁等,但这必须是为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否则,即使采取了暴力、威胁的行为,但不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强迫其劳动,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还应指出,有的甚至是将被害人禁闭一个较为狭窄的空间内劳动,已超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达到了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此时,又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对之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所谓强迫职工劳动,是指违背职工的意志,迫使其进行劳动。至于劳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3.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必要。虽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采用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等等。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批评教育即能纠正,并取得职工谅解的,宜不以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所谓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所谓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在我国现阶段,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合伙企业等都是企业。有学者将用人单位限定为法人,此与立法相违背。我国劳动法第2条将用人单位定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企业与企业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除包括企业法人外,还包括一些非法人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乡镇企业,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企业法人以领取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而非法人企业以领取并持有《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但无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是持有“营业执照”,均为企业。  

 

2.个体经济组织。所谓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个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此规定,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4.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与这些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不能作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犯本罪,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会产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其目的则是为了强迫职工劳动。如果不是出于强迫职工劳动,而是为了其他诸如逼迫他人与己结婚、索付债务等目的,即便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一般是为了贪利,追求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可以出于其他动机,如报复、惩罚等。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3

认定要义

 

一、本罪的犯罪形态为“行为犯

 

按照《刑法》原第244条的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入罪门槛,删除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而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但并非只要具有强追劳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综合全案考虑,如果认定强迫劳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也可以不入罪。

 

二、本罪的罪数形态

 

因强迫他人劳动构成本罪,在实施强迫他人劳动过程中,又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本罪构成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打法,且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最后,本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对情节一般的强迫职工劳动行为,只能依照劳动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四、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与被强迫劳动的职工一般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而后者的主体则必须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并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2.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通过强迫他人劳动以盘剥他人的剩余劳动价值;而后者则一般是出于折磨、摧残受害人的动机。  

 

3.客观方面表现不尽不同。本罪是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后罪则不仅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以强迫劳动的方式,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如打骂、冻饿、有病不予医治等的方法摧残被害人。此外,本罪还要违反劳动法的有关管理规定,而后罪则没有这一前提条件。  

 

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劳动权利和人身自由;而后罪则是指向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六、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本法第 232 条的情节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立案标准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2

立案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3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犯强迫劳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强迫劳动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了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述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强迫劳动的手段行为,一般不另作犯罪处理。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强迫多人劳动,强迫长时间劳动,强迫未成年人劳动,以不人道的方法对待被强迫劳动者等等。如果在强迫劳动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应当以强迫劳动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2.本案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单位既可以成为直接强迫劳动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协助强迫劳动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强迫劳动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强迫劳动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号)

六、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强迫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一条 [强迫职工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取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则

1

第二百四十四条 证据规格

强迫劳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

 

3.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和经过,有无暴力威胁等手段,如捆绑、殴打、胁迫、带械具、侮辱等具体手段;

 

4.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衣着特征等情况;

 

7.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是否有暴力、威胁的具体情节;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否有纠纷等情况;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2.询问知情者关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目的,具体作案时间,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表现等方面证言;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绳子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3.书信、字条、欠条、借条、收据、日记、票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4.其它。

 

(五)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1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29】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精选

1

张朝国故意伤害、强迫劳动案(2017)云刑终45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张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朝国以暴力、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多名智障人员进行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

 

张朝国故意伤害、强迫劳动案

 

案情简介: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朝国犯故意伤害罪、强迫劳动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云08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朝国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朝国以供吃供住为诱饵先后把被害人李某1等3名有智障的流浪人员骗至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歇坝营盘山红砖厂内,采取殴打、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3名流浪人员在红砖厂内做工。

 

(二)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朝国在思茅区把一名流浪人员(身份不详)骗至曼歇坝营盘山红砖厂内,强迫其搬砖。因该流浪人员拒绝服从张朝国指令,张朝国便使用铁铲木把、钢管等工具对其头部、背部、胸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张朝国骑红色无牌摩托车把该受伤流浪人员带至曼歇坝至景洪老路“新大桥”旁路边丢弃,致其死亡。后经鉴定,无名男子系钝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朝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朝国没有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一)2016年3月期间,上诉人张朝国以供吃供住为诱饵先后把被害人李某1等三名有智障的流浪人员骗至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歇坝营盘山红砖厂内,采取殴打、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三名流浪人员在红砖厂内做工。

 

(二)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张朝国把一名流浪人员(身份不详)骗至曼歇坝营盘山红砖厂内,因该流浪人员拒绝服从张朝国指令,张朝国便使用铁铲木把、钢管等工具对其头部、背部、胸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张朝国骑红色无牌摩托车把该受伤流浪人员带至曼歇坝至景洪老路“新大桥”旁路边丢弃,致其死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朝国以暴力、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多名智障人员进行劳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张朝国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强迫劳动的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朝国以供吃住为诱饵,先后把流浪人员骗至红砖厂内,采取殴打、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提张朝国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朝国将被害人打伤后将其丢弃,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二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强迫劳动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朝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事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867号案例 朱斌等强迫劳动案

【摘要】

 

如何区分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如何理解强迫劳动罪中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朱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控制、强迫17名被害人劳动,除3人精神状态正常外,其余14名工人或患精神分裂症,或患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特别易受侵害、需要特殊保护的人员;强迫劳动工作强度大、生活条件恶劣等,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

 

朱斌等强迫劳动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朱斌、余绍林、何相洪犯强迫劳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朱斌与闽福机砖厂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砖厂砖块的进、出窑和装车工作。朱斌先找到刘开福、杜克、杨忠荣、范开平、叶小红,被告人余绍林找到李华安,同被告人何相洪把所找到的人一起拉到闽福机砖厂,从事砖块进窑、出窑、装车的重体力劳动。之后,朱斌又到云南省各地找到付宝昆、冯仁凯、谢双华、简正黄、彭建河、樊久宣、杨继海、罗党才、杨光亮、王绍文等精神不正常和拾荒的流浪、乞讨人员及李云飞,将他们带到闽福机砖厂干活,由余绍林和何相洪负责看管。余绍林、何相洪每天早上六七点钟叫上述人员起床后干活,到中午12时左右供应午饭,13时左右接着干活,到晚上19时左右供应晚饭,有时晚饭后加班到23时。晚上,为防止工人逃跑,余绍林和何相洪把工人集中到三间房间里睡觉,把外门锁起来,工人就在住处大小便。干活期间,干不好、干得慢的人被朱斌、余绍林和何相洪辱骂、殴打。2011年10月26日,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闽福机砖厂用工情况进行检查,并发出整改指令书,要求按时发放工资、清退当时违规使用的12名工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不但没有停止用工,反而将用工人数增加至17人。元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8日督促闽福机砖厂发放了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60元的工人工资。但当晚,工人工资即被朱斌收回。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除李云飞、樊久宣、付宝昆3人精神状态正常,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其余14名工人中,杨光亮等7人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李华安等5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杨继海、王绍文患重度精神发育迟缓,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朱斌、余绍林、何相洪以殴打、威胁、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朱斌在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为牟取暴利,刻意四处寻找精神病患者以及智力障碍人员,利用其法律意识薄弱、维权能力较差的实际情况,强迫其长时间无偿劳动,并找人专门对其进行管理,限制其人身自由,系本案主犯;余绍林、何相洪听从朱斌的工作安排,对劳动者进行看守、辱骂、殴打,协助朱斌实施强迫劳动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44条第一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斌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余绍林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3.被告人何相洪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2.如何理解强迫劳动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

 

劳动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诸多部门法的调整。严重的强迫劳动,不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而且损害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对象,同时民法也为被强迫的劳动者提供救济保障。

 

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所谓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行为。对于强迫劳动的规制,除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为保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对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做了类似处罚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均早于刑法对强迫劳动罪的规定,而且1997年刑法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要求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在罪状上取消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强迫劳动的行为,就应当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无须围绕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鉴于“强迫劳动”是个很宽泛的概念,其法律后果又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不同形态。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其他法律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时才能适用刑法。劳动法对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了拘留、罚款、警告的制裁措施,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亦未进行修改,这一立法情况在一个侧面反映了并非对所有的强迫劳动行为都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因此,强迫劳动的严重程度影响到强迫劳动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强迫劳动罪,不能脱离罪量的考察,以刑法在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情节严重”为由,主张对强迫劳动无须考察罪量的观点,无疑忽视了“但书”的规定精神,割裂了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内在联系。区分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从社会一般观念、伦理道德角度考察,行为人实施的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他人陷入无法或者难以抗拒和自由选择,而不得不进行劳动的境地。具体而言,可以从“强迫手段与社会一般观念相背离的程度”和“劳动者非自愿性的程度”两个角度,判断强迫行为是否足以使劳动者陷入不能自由选择的境地而需要刑法介入和干预的程度。对于强迫劳动情节显著轻微,刑法干预的必要性不强的,则宜采用非刑罚制裁方式处理。实践中,强迫劳动入罪门槛设置的高与低,打击范围掌握的宽与严,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不可脱离特定阶段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实际状况。

 

我们认为,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迫劳动行为,一般应当予以刑罚处罚:(1)强迫3人以上劳动的,或者虽未达到3人,但强迫劳动持续时间长的;(2)强迫未成年人、严重残疾人、精神智力障碍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人或者其他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人劳动的;(3)采取殴打、多次体罚虐待、严重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正常人通常无法抗拒、难以抗拒的方式强迫劳动的;(4)从强迫他人劳动中获利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似可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确定。

 

对于那些偶尔强迫他人劳动、持续时间短、被强迫的人数较少、强迫程度较轻、被强迫者虽然不情愿但尚有选择自由的行为,可以不予刑事追究,而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手段予以处理。另外,对于在正常用工单位日常管理工作中,因管理方式简单粗暴,偶尔发生的以克扣津贴、奖金,扣发、延发工资甚至开除等方式威胁职工加班,从事长时间、高强度劳动的,是否认定构成强迫劳动罪应当严格把握。

 

本案中,被告人朱斌承包机砖厂砖块的进、出窑和装车工作,为牟取暴利,四处寻找、诱骗14名精神不正常和拾荒的流浪、乞讨人员到砖厂,利用其无自我保护能力或者保护能力较低的弱势地位,连同控制另外3名被害人,指定专人看守管理,以锁闭房门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并在工作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辱骂,强迫上述人员长时间无偿劳动。从这些情况看,朱斌的行为应当予以刑法处罚,属于应受刑法处罚行为,其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

 

(二)关于强迫劳动“情节严重”(即加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谓强迫劳动“情节严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因此,该情节的认定有赖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积累经验。我们认为,根据强迫劳动罪的罪状及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情况,目前可以结合如下一项或者几项情形,对强迫劳动罪的情节严重进行认定:(1)被强迫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的;(2)被强迫劳动者属于未成年人、严重残疾人、精神智力障碍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人或者其他处于特别脆弱状况的人,且人数在3人以上的;(3)以非人道的恶劣手段对他人进行摧残、精神折磨,强迫其劳动的;(4)强迫他人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或从事常人难以忍受的超强度体力劳动的;(5)因强迫劳动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但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严重犯罪的;(6)强迫劳动持续时间较长的;(7)因强迫劳动被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处理、处罚过,又实施强迫劳动构成犯罪的;(8)强迫他人无偿劳动,或所支付的报酬与他人劳动付出明显不成比例,行为人从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似可参考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确定;(9)其他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动机卑劣以及强迫程度高、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的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强迫劳动使用的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往往容易侵害公民其他人身权利构成其他犯罪,因此,在强迫劳动案件中,应当准确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强迫劳动的手段行为,对行为人仍应以强迫劳动罪一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强迫劳动本身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又在日常工作中,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死亡的,则分别构成强迫劳动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朱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控制、强迫17名被害人劳动,除3人精神状态正常外,其余14名工人或患精神分裂症,或患精神发育迟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特别易受侵害、需要特殊保护的人员;强迫劳动工作强度大、生活条件恶劣,被害人每天被迫从事至少11个小时搬运砖块的重体力劳动,而只供应两顿饭菜,晚上则被集中关押,没有人身自由;在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检查,要求清退非法用工人员后,仍然增加用工人数,继续强迫劳动,并在第二次检查后,将经执法部门责令补发给工人的工资又强行收回,足见其对劳动者权益和法律权威之肆意践踏和藐视程度。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朱斌等人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较好地把握了对严重强迫劳动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

 

 

3

最高法典型案例 范刚等强迫劳动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15年9月1日)

 

范刚等强迫劳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刚、李苑玮是夫妻关系,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十一巷16号201房做手表加工及住宿场所。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刚与李苑玮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成(案发时16岁)、苏添园(案发时13岁)、周燊(案发时15岁)三名被害人,使用锁门禁止外出的方法强迫三名被害人在该处从事手表组装工作。其间,被告人范刚对被害人钟成、周燊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苑玮对三名被害人有语言威胁的行为,被告人罗春龙于2013年5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刚看管三名被害人。2013年10月20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解救了三名被害人,并将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罗春龙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成和周燊的头部、颈部、臂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刚、李苑玮、罗春龙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共同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范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苑玮、罗春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刚、李苑玮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范刚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苑玮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罗春龙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的案件。三名被害人在案发时均未成年,最大的16周岁、最小的年仅13周岁。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被告人范刚等人专门招收未成年人进行强迫劳动,更突显了其行为的强迫性和违法性。在目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频频发生的现状下,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规定,强迫劳动罪的“情节严重”包括强迫未成年人劳动的情形,不论人数多少。故本案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主犯应在3年以上量刑。本案的三名未成年被害人是因外出贪玩或外出打工而遇险,本案警示家长们一定要特别注意未成年子女在外的人身安全,最好不要让未成年子女独自外出打工。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分类导航

文章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