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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

发布时间:2020-10-3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重婚罪的处刑规定。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罪是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严重破坏。根据本条的规定,重 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重婚行为,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这里规定的“明 知”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是蒙受欺骗,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则不构成本罪。本条所规定的“结婚”,既 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要是有配偶而又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无论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还是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构成重婚罪。依照本条规定,对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 ' 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由于我国对事实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1986年11月21日最高人甩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现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据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 "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 "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了。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注意重婚与通奸的区分

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暗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但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可视具体情况由所在单位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党团、行政纪律处分。

二、注意事实上的重婚与同居、临时姘居关系的区分

由于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是男女ー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婚姻法》第3条不仅规定禁止重婚,而且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解释,《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男女双方虽然同居,但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是随时可以自由拆散的,则只是临时好居关系,是单纯的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群众也公认的,则应认为是事实上的重婚。对于事实上的重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2003年8月8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经修订后,国务院重新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上述“批复”仍可参照执行。

三、司法实践中注意掌握政策

人民法院处理重婚案件总的政策精神是: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前的重婚,一般不再追究;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后的重婚,必须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严肃处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好坏、重婚的原因、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和子女利益等情况全面加以考虑,依法处理:(1)对于那些因喜新厌旧、玩弄异性、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骗取财物或者“传宗接代”想法而重婚的,除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于有些农村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生活困难等原因,外出与他人重婚或者同居的,应向其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一般可不以重婚罪论处。(3)对有的妇女由于反抗包办、买卖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不但得不到支持,反而遭受迫害,而与他人重婚的,也不应以重婚罪论处。

四、对特殊原因形成的涉台婚姻关系不以重婚对待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重婚、纳妾的行为。但涉台婚姻案件有其特殊性。由于夫妻双方在大陆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又分别在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再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的,应当根据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原则,对原婚姻关系视为已经消灭,而维持后来的婚姻关系。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马原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首次新闻发布会上就明确指出:“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ー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五、确定重婚罪的同时要解除非法婚姻关系

人民法院对构成重婚罪的被告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犯重婚罪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当宣告予以解除。

六、重婚罪属于公诉与自诉交又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重婚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8条规定,犯重婚畢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这里的“重婚”既包括登记婚也包括事实婚。

2.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结婚的,只有“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才能构成重婚罪;如果其是被欺骗,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的,不能成立本罪。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重婚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施行 法释〔2001〕30号)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五十八条 证据规格

重婚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号案例 方伍峰重婚案

【摘要】

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事实婚姻是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上的男女婚姻关系。对此,建国以来,我们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在认定重婚罪时.也一直把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即两次婚姻中.只要有一次事实婚姻,一次登记结婚,就构成重婚罪。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

在民事方面,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划了几个阶段: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方伍峰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伍峰:男,27 岁,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武装部独立连副连长。 1997 年 4 月 10 日,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方伍峰犯有重婚罪,向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起诉。

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1月,被告人方伍峰参军入伍后与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恋爱。1993年7月27日,方伍峰与王某在原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时,因被告人方伍峰未到结婚年龄 (距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差4个半月),故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王某生一女孩。1995年8月,被告人方伍峰结识了部队驻地附近的小学教师李某。1996年2月10日,被告人方伍峰与李某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底生一女孩。后王某向部队告发方伍峰重婚。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认为: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王某的 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李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6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伍峰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方伍峰不服,以其与王某之间不是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为由,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方伍峰与王某同居时,因方伍峰未到结婚年龄,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因此,方伍峰与王某属于非法同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1月15日判决如下:1.撤销南疆军事法院以重婚罪对上诉人方伍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2.被告人方伍峰无罪。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事实婚姻是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上的男女婚姻关系。 中国具有几千年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交通不便,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因父母作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有的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的还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我们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在认定重婚罪时,也一直把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即两次婚姻中。只要有一次事实婚姻,一次登记结婚,就构成重婚罪。198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履行登记 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后,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出现了争议。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 “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在民事方面,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该《意见》从时间上划了几 个阶段: 一是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 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方伍峰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至1996年,对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同居时”的含义,在理解时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严格使用了“起诉时”、“同居时”、“同居期间”、“同居生活期间”等概念。对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行为,规定为“起诉时”,而对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的行为,则规定为“同居时”。因此,这里的“同居时”,应理解为同居开始时。据此,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认定方伍峰与王某之间在同居开始时,其中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故宣告方伍峰无罪。兰州军区军事法院的这一裁决是正确的。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伍峰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141号案例 陈越、邵某重婚案

【摘要】

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获得附带民事赔偿?

被害人韦某为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以及为此减少的家庭收人与邵某的重婚行为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邵某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使被害人遭受这些损失。那么,韦某因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对于陈越与邵某的重婚行为,韦某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得损害赔偿。

陈越、邵某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东电脑利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荷兰柏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自诉人韦某以被告人陈越、邵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邵某赔偿其调查邵某重婚犯罪事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陈越辩称:自己确与邵某同居,但非以夫妻名义。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提出:陈越与他人非法同居时间较短,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邵某辩称:其未与陈越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相称。邵某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韦某的经济损失并向自诉人道歉。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韦某与被告人陈越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越与邵某相识,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4月底至6月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槽溪路125弄7号402室继续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某投案自首。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韦某指控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邵某明知陈越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据此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也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越明知其与邵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被自诉人韦某察觉并提起诉讼,但仍不思悔改,在法院审理期间继续与邵某非法同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关于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所提陈越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越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关于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当庭又向当事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补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邵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邵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韦某以原判对被告人邵某量刑畸轻,邵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被告人陈越以未与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被告人邵某以无证据证明自己明知陈越已有配偶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越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邵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陈越的辩护人关于认定陈越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陈越否认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邵某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邵某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邵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向当事人道歉,自愿补偿韦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邵某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有据。上诉人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邵某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韦某要求判令邵某赔偿其因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因上述损失与邵某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必然联系,依法不应由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依法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韦某、陈越、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获得附带民事赔偿?

三、裁判理由

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不仅严重破坏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有配偶人的家庭婚姻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婚罪。

重婚罪包括两种情况:1.有配偶的人重婚,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2.无配偶的人重婚,即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结婚”,既包括经过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履行了法律手续的结婚,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即有配偶的人与第三者虽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批准,未履行法律手续,但事实上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也就是所谓的“事实婚姻”。一般来讲,事实婚姻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两人之间相互以夫妻相待,比如过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与性生活;第二,对外两人明确以夫妻名义相称,比如,对邻居、朋友介绍两人系夫妻关系,在社会上以夫妻身份出现等等。就本案而言,陈越与韦某结婚后,又与邵某于2001年2月至4月上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3月,陈越、邵某还举办结婚仪式,并向他人分发喜糖。在居住区,陈越对保安人员介绍邵某是自己的妻子,而韦某出示的结婚证是假的。在民警面前,陈越仅承认邵某是妻子。邵某明知陈越已有配偶,而与陈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被告人陈越与邵某之间,以夫妻相称,过正常夫妻家庭生活与性生活;对外两人则以夫妻身份出现,致使不知内情的人以为两人确系夫妻关系。对陈越而言,有配偶而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就邵某而言,明知陈越有配偶,而与陈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是正确的。

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邵某赔偿其为调查陈某、邵某的犯罪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究竟哪些损失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具有下列特点:1.系犯罪行为所造成,也就是说,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关联,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一般来讲,人民法院应当对下列几种损害裁决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1)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该犯罪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了损失;(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对此损失应负赔偿责任;(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确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失,但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2.系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直接与间接之分。直接损失指已经存在的物质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指预期利益的损失。被害人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均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而间接损失,只有与犯罪行为有必然因果联系的,即必然遭受的间接损失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非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3.不属于追缴或退赔范畴。被害人遭受的某些损失可以通过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的方法获得补偿,比如,抢劫、盗窃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就可以通过追缴、退赔的方式解决。当然,如果经过追缴、退赔,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未能完全弥补,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邵某犯重婚罪。被害人韦某为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以及为此减少的家庭收人与邵某的重婚行为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邵某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使被害人遭受这些损失。那么,韦某因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对于陈越与邵某的重婚行为,韦某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得损害赔偿。

《刑事审判参考》第419号案例 王艳重婚案

【摘要】

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的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王艳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杨国昌,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王艳,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自诉人杨国昌以被告人王艳犯重婚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日,自诉人杨国昌与被告人王艳登记结婚。1994年2月,杨国昌所在公司派杨到日本从事劳务工作2年。1996年期满后,杨国昌在日本非法滞留至2002年12月20日。期间,与被告人王艳通信至1997年3月,自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间,多次汇款给王艳。

2001年11月20日,王艳以杨国昌于1996年5月后一直下落不明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告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依法判决宣告杨国昌死亡。同月20日,杨国昌被遣返回国,多处寻找王艳,王艳明知其回国却避而不见。

2003年3月3日,杨国昌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艳离婚。在一审过程中,王艳于同月10日与胡宝柱登记结婚,并一直向法庭隐瞒杨国昌已被宣告死亡以及自己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同月27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杨国昌与王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其同财产。王艳不服,提起上诉,披露了杨国昌已被宣告死亡和自己。与他人已结婚的事实。经杨国昌申请,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撤销了宣告杨国昌死亡的判决。同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杨国昌与王艳的离婚判决。2004年4月7日,杨国昌以王艳犯重婚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编造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致杨国昌被宣告死亡。在得知杨国昌回国后并寻找自己的情况下,不顾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在离婚应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杨国昌指控王艳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根据王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尚在哺乳期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艳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被告人王艳与胡宝柱的婚姻无效。

一审宣判后,王艳以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艳在与原审自诉人杨国昌婚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收取到杨国昌汇款的事实,编造杨国昌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尤其是王艳在得知杨国昌回国并寻找其下落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严惩。王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艳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王艳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白杨国昌被宣告死亡起即消灭。在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以前,王艳有权与他人登记结婚。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艳故意隐瞒真相,恶意向法院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的行为,系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且无效效力溯及行为开始起。因此,王艳通过欺诈行为而获得法院确认其与杨国昌婚姻消灭的法律关系无效,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王艳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并未消灭。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机械理解上述规定,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则自杨国昌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即消灭。但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能仅仅孤立地进行大小前提是否相符的简单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必须将之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结合立法的原意和法律的基本准则进行系统理解才可能准确把握。

民事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善意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恶意实施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民事法律不予保护而且一般会规定相应的制裁或救济措施,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因欺诈行为而获得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且无效的效力溯及行为开始起。因此,《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仅针对合法的民事行为也即申请属于善意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恶意实施的欺诈申请行为则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对上述《意见》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法律对善意的申请宣告死亡,且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宣告死亡的效力予以保护,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出现的,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以维护现存状态为原则,即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应当说,上述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符合基本的人伦性理,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本案中,被告人王艳故意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收取到杨国昌汇款的事实,编造杨国昌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致杨国昌被宣告死亡,严重违法,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杨国昌被宣告死亡而导致其与杨国昌婚姻关系消灭的法律关系也自始无效。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看,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因为杨被宣告死亡行为的无效而实质上并未消灭。

(二)被告人王艳的行为应受刑事追究。

在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宪法之外还受到民法和刑法两大实体法的双重保障。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同时又涉及重婚犯罪或其他婚姻家庭犯罪的现象较为常见,这就意味着同一案件事实的性质存在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两种可能性。要正确界定该事实的性质到底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主要取决于对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对于恶意实施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未触犯刑法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了刑法,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则应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艳先是隐瞒真相、欺骗法庭、恶意申请宣告他人死亡,在接到离婚应诉通知书后,继续欺骗法庭,隐瞒自诉人杨国昌已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并在离婚诉讼期间与他人结婚,其再婚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杨国昌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显然不再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而是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王艳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王艳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证据充分表明,王艳在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时,其主观上明知多年来杨国昌一直与其保持联系、并非下落不明这一事实,却故意编造杨国昌下落不明已满4年的虚假事实,导致法院作出宣告杨国昌死亡的判决,从而取得虚假“拟制丧偶”身份;当杨国昌起诉离婚后,又以杨的配偶身份参与离婚诉讼,充分证明王艳对其并非“丧偶”而是“已婚”身份这一点是明确的。应当说,被告人王艳以欺诈手段骗取法院宣告杨国昌死亡,取得法律规定的“拟制丧偶”身份后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性质,与已有配偶者采取欺骗手段制作虚假手续,冒充未婚或离异的身份又与他人结婚的性质是同样的,均是重婚行为。只不过本案行为人骗取的虚假手续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的判决,是重婚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手段而已。

综上,王艳明知自己是已婚身份,却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又结婚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重婚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65号案例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等重婚案

【摘要】

外籍被告人与外籍配偶在境外结婚后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的重婚罪构成特征。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等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被告人罗敏婷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提请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认为自己与被告人罗敏婷的关系是“COUpLE(情侣)”,但不是婚姻意义上的“COUpLE(夫妻)”。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构成重婚罪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我国的婚姻采取登记制,目前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现行法律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并不构成重婚罪。《最高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废止(法释[2013]2号)。即使指控的行为发生在该批复废除之前,但是其批复本身不是法律,与我国的法律相冲突的,根据我国适用法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该批复不能作为指控依据。(2)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其并无故意触犯中国刑法的恶意,在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的认识中、,在英国只有在教堂中行礼才成立婚姻关系,其亦不知道我国的司法解释,不知道其与被告人罗敏婷的行为会构成重婚罪,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3)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经得到英国妻子的谅解,之前其妻子也表示撤回指控。(4)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一向遵纪守法,行为良好,是初犯。(5)指控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英国的婚姻制度,且被害人是英国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因此,请求法庭对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敏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供称:2006年下半年,其明知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在英国登记结婚仍和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在亚洲国际酒店设宴宴请亲戚。宴席上挂了“马罗婚宴”的横幅,罗代表其,马代表法兰克。他们两人还照了婚纱照。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对其通过举办婚宴方式向双方亲朋好友公开他们之间夫妻关系的行为予以认可。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认定罗敏婷的行为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1)罗敏婷与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并没有登记结婚。(2)罗敏婷是主动投案自首,并有悔改意愿,而且案发后已经与法兰克分开居住,以实际行动纠正自己的错误。从被害人的陈述及撤诉的意思,可知被害人是谅解罗敏婷的,罗敏婷也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3)罗敏婷系初犯,且是两个孩子的母亲。  

被害人JOsEpHInEMILLEn要求法庭判决驱逐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出境,与英国家人团聚。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于1991年8月24日在英国与被害人JOsEpFFLnEMILLEn注册结婚且婚姻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005年,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到广东省广州市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人罗敏婷并产生感情。罗敏婷在明知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经注册结婚的情况下,,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12号(即御龙亭C座)805房。2006年下半年,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举办婚宴,宴请双方亲朋好友,公开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后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和罗敏婷在广州市生育2名儿女。2013年2月26日,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归案后,被害人JOsEpHInEMILLEn于2013年3月向公安机关表示谅解法兰克·巴沙勒·米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及罗敏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以及以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对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六条,第258条,第67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三款,第73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被告人罗敏婷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外籍被告人与外籍配偶在境外结婚后,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构成重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被告人罗敏婷在我国境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在我国境内的同居行为仅侵犯了英国的婚姻制度,没有侵犯我国刑法保护的犯罪客体,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构成重婚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在英国有一个合法的登记婚姻,有合法的妻子和儿女。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在我国境内又和罗敏婷同居。二被告人虽然未在我国民政部门正式登记结婚,但他们通过摆婚宴等方式对外宣布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共同生育2名儿女。首先,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案中,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的重婚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应当认定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二)外籍被告人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在英国的婚姻关系,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其在我国境内的重婚行为,客观上已导致其同时拥有“两个妻子”,其行为明显侵犯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应当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罗敏婷明知对方有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造成对方“一夫两妻”客观事实,其行为亦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亦应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重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称,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予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婚”,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所称的“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综上分析,即重婚行为有两种: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即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他人结婚。这里规定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要是有配偶而又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论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还是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属于重婚。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的重婚罪构成特征。  

(三)相关批复的废止不影响重婚罪的认定  

对于一方结婚后与他人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人往往会提出如下抗辩,《最高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以下简称《1994年重婚定罪批复》)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法释[2013]2号所废止,故根据该批复认定一方结婚后与他人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无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婚姻法》区分了“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以得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属于“重婚”的结论。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可见,综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法关于重婚行为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1994年重婚定罪批复》是否被废止,不影响对“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的认定。事实上,《1994年重婚定罪批复》被废止的主要理由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我们认为,《1994年重婚定罪批复》的废止,并不意味着对重婚罪的认定发生根本变化,不影响对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748号 自诉人桥本郁子诉被告人桥本浩重婚案

【摘要】

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及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采信?

本案对被告人桥本浩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包括日本国的居民票(类似于户籍证明)、全部事项证明、离婚登记文书、裁判所(即日本国法院)的判决书等均来自日本国。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尚无相关规定,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和总结。

自诉人桥本郁子诉被告人桥本浩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桥本郁子以被告人桥本浩、陈丽莎犯重婚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自诉人桥本郁子诉称:被告人桥本浩通过伪造签名、印章等非法手段骗取离婚登记,在与桥本郁子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又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后桥本郁子撤回了对陈丽莎的控诉。

被告人桥本浩对自诉人桥本郁子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桥本浩与桥本郁子于1990年10月1日在日本国京都市南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桥本浩在福井县敦贺市开设儿科医院。2004年5月,桥本浩认识了在敦贺市工作的中国籍女子陈丽莎,双方交往密切。2005年11月,桥本浩向京都家庭裁判所申请调解离婚未果。2007年3月5日,桥本浩在桥本郁子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在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离婚登记的文书上伪造桥本郁子的手写签名,还伪造证人桥本浩之父、桥本郁子之父的手写签名,骗取了离婚登记。同月7日,敦贺市政府向桥本郁子送达离婚登记通知,桥本郁子于同月12日向京都家庭裁判所提起该离婚无效的调解申请。京都家庭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向敦贺市长提交的离婚申报专用纸上载有的桥本郁子署名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于同年9月4日判决2007年3月5日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的桥本浩与桥本郁子的离婚无效。桥本浩虽经公示送达被传唤出庭,但在该案口头辩论日并未出庭。2007年10月3日,桥本郁子依据该判决恢复在桥本浩户籍登记中与桥本浩的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桥本浩以诉讼时人在中国未被及时告知为由,向大阪高等裁判所上诉,要求撤销京都家庭裁判所判决,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属于因可归责的事由导致未能遵守上诉期限,上诉期限已过,于同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

2007年6月13日,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市登记结婚,并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后,向上海日本国总领事申请将陈丽莎登记于桥本浩日本国户籍中,陈丽莎为桥本浩配偶身份。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工作和生活并育有一子,于2008年10月30日起租住于上海市古井路38弄180号1201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被告人桥本浩伪造配偶桥本郁子的签名骗取离婚登记并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桥本浩之行为系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依法构成重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桥本浩与陈丽莎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桥本浩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桥本浩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1.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对重婚罪具有刑事管辖权?

2.刑事审判是否对域外证据要求一律办理强制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3.如何认定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较为复杂的外籍被告人重婚刑事案件,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源自国外。该案的审理不仅涉及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权,而且还关联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一)重婚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刑事管辖权,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桥本浩伪造桥本郁子签名骗取离婚的行为发生于国外,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缔结的结婚符合中国法律,日本国法院判决离婚无效致桥本郁子恢复与桥本浩夫妻关系,桥本浩户籍登记中有两位妻子即构成重婚的事实亦发生于国外,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国外,中国法院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婚行为一经实施,重婚罪即告既遂,重婚犯罪行为在犯罪既遂时已经实施终了,其后的非法婚姻状态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登记结婚,在其领取结婚证时已构成重婚罪既遂,其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仅是重婚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故应由婚姻缔结地重庆有关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婚罪从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重婚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可能会发生犯罪地的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在中国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重婚罪属于继续犯。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又称持续犯。继续犯具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犯罪行为的继续性。犯罪行为的继续性应理解为自犯罪行为的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直至不法状态解除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呈现一种持续状态。第二,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是指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损害所形成的一种持续结果或状态。继续犯的持续实施与客体遭侵害之结果或状态的持续是同时或同步的,重婚罪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婚姻既是一种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状态。重婚者在重婚之时,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重婚状态的持续也是犯罪行为的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重婚罪的本质是重婚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把握了该本质,才能对重婚罪有清楚的认识。重婚者的婚姻登记行为表明其重婚行为开始。只要其重婚关系存续,其重婚行为就没有中止。因此,不应把重婚者的婚姻登记行为和此后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割裂开来,两者是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虽然重婚行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犯罪地可能会发生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桥本浩与陈丽莎于重庆登记结婚,但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亦是犯罪地,故上海法院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一种观点仅片面强调桥本浩伪造签名骗取离婚后登记陈丽莎于其户籍的行为涉嫌重婚犯罪,忽视了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的行为根据中国法律亦构成重婚罪。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国,根据中国刑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国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种观点将重婚罪仅局限于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结束,重婚行为也随之结束,剩下的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然而,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行为的实质仍在侵犯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犯罪行为,故该认识有失偏颇。

(二)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本案对被告人桥本浩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包括日本国的居民票(类似于户籍证明)、全部事项证明、离婚登记文书、裁判所(即日本国法院)的判决书等均来自日本国。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尚无相关规定,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和总结。

1.关于域外证据审查的规定和审判实践

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知,民事、行政审判实践对域外证据的审核采信,从起初要求所有证据都必须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否则不予认定,发展到实际操作过程中灵活合理地区分证据情况适用公证认证程序。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修正)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该条款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程序,但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未作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款规定了域外证据应履行与授权委托书相同的公证认证手续,是因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形成于国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无法达到,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又存在现实的诸多障碍,依据这些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自然又多了一层误判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境外提供证据的本身施加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尽可能消除司法权的地域性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该条款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域外证据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至此,中国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行政审判中域外证据应当适用公证、认证证明程序,所形成的制度常被国内学者称为“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则)”。

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公证和认证。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根据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国家之间相互没有管辖权,因而发生于一国之内的公证事务应当由该国的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所以域外证据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对公证文书上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因为一个国家有权进行公证的机关可能为数甚众,他们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如果不经过认证,对于外国而言极难辨其真伪,而经由外交或领事机关进行认证,则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公证机关所制作的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有关当局确信和承认,其作用在于向文书使用国证实文书的真实性。但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生硬,有较多弊病:第一,公证和认证程序是作为证据能力的要件还是确定证明力的要件不明确。如是前者,则未经公证和认证程序的域外证据材料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是后者,则本身就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裁量范畴。第二,忽视了各国公证制度的差异。公证制度是国家根据本国的有关制度、文化传统和现实生活需要而决定是否设定的,不是所有国家都有法定的公证制度,且各国之间的具体公证制度并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文书具有准司法功能和法定证据效力,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文书仅负责形式真实性,不审查内容的真实性,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第三,履行证明手续的证据范围过于宽泛。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证据形式,即使用中国的《公证法》去衡量,亦难以操作,但对所有的域外证据都要求公证应是不太科学的。

鉴于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理论上存在重大弊端,给案件审理设置了大量障碍,近年来中国审判实践对该制度进行了纠正。如在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伟嘉船务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是为了证明其真实性,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并不是不应被采信,而只是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不能被采信。对该案中未经公证认证的三份提单(外资sKAb公司出具).因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提单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在二审判决书中对未经公证认证的商业发票(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L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也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纪要》规定,根据证据的种类不同适用公证、认证程序,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更为灵活、合理、可行。《解答》进一步规定7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等四种证据材料无须适用公证、认证程序,更利于审判实践操作。《意见》表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特别证明程序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纪要》、《解答》和《意见》虽然只是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但对于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即公证认证仅是证明证据真实性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当事人质证等其他方式加以证明。

2.关于域外证据审核与采信的刑事审判实践

对于中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法院无须就该证据本身在程序及手续上进行限制,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可以认定。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公民参加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规定所指对象仅为授权委托书。有种观点认为,《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基本相同,将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证据。对域外证据可借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刑事、民事诉讼法有关授权委托书的相关规定均是审查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真实,其目的是防止无权代理人代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但该规定不能作为审查域外证据的法律依据。首先,授权委托书不是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只对诉讼过程产生程序上的影响,而不会像证据那样对案件实体产生影响。其次,证据具有不可替换性和重复性,不能撤回或更改,但授权委托书可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时撤销或更换。最后,授权委托书的性质是法律文书,将对一种法律文书的要求扩大到所有证据,并无逻辑和法律上的依据。

刑事诉讼中应区分证据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判断域外证据是否需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既要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也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判断标准等上位原则及制度出发,不应一概而论。域外证据通常使用涉外公证、领事认证的方式,其针对的仅是涉外书证,特别是公文书。公文书,是指外国有关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文书,如一国的法律条文、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政府函件、身份证明等,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当根据证据形成国的法律加以判定,内国法院囿于司法权的限制无法判断文书的真伪,由证据形成国有关机关对公文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有利于诉讼的便捷和公正。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有的因为无法公证认证,有的因为公证认证没有实际意义,而未被要求必须公证认证。

(三)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中国刑事审判中的审查认定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限于民商事领域。刑事判决和行政法方面的判决具有惩罚性或较强的公法性质,不能在他法域内生效,因此,判决的民商事性质是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中国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的案例并不多见,多是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较少外国商事判决案例。中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因此,中国对于日本国法院判决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认定桥本浩伪造桥本郁子署名离婚无效、桥本郁子恢复与桥本浩夫妻关系致桥本浩构成重婚的重要依据是日本国京都家庭裁判所、大阪高等裁判所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并非要求中国承认和执行,中国刑事审判对于外国法院的此类民商事判决如何审查认定,实践中尚未见相关案例。

我们认为,在涉外司法实践中,出于本国审判的需要,对于并非承认身份关系、无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适用公证认证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可视正在审理的案件具体情况,作为证据中的书证,其所查明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2号案例 田某某重婚案

【摘要】

已婚的被告人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后,又单方终止事实婚姻关系的,如何计算重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重婚罪属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关系因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得以解除为判断标准

田某某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2006年年底即与杨某结束同居关系,2012年3月20日杨某报案时已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董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田某某与杨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同年8月,二人在天津市举办了婚礼。后二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了一套房产用于居住,并育有一子。2006年,田某某前往辽宁省大连市工作,且未告知杨某。2007年,杨某到大连市找到田某某,要求与田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田某某表示不能与杨某结婚,并再次离开杨某。2008年年初,田某某回到董某某处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杨某的情况下,田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富东家园房产出售。2012年3月20日杨某找到田某某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将田某某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关于田某某所提其重婚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经查,田某某与杨某自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田某某虽于2006年独自前往外地工作,但其离家后杨某多方寻找,二人的事实婚姻仍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解除。田某某于2008年年初才回到妻子董某某处生活,故认定2006年年底田某某的重婚行为并未终了,本案尚在追诉期限内,对田某某当庭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田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辩解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已婚的被告人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后,又单方终止事实婚姻关系的,如何计算重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先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前法律婚、后事实婚的情形。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田某某的重婚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该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田某某2006年即离开杨某,到外地工作、定居,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追诉期限,至2012年杨某报案时已超过5年,对被告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2006年田某某离开杨某独自到外地工作,不能认定事实婚姻关系自此终止。至案发时被告人的重婚行为未超过追诉期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重婚罪属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从客观上讲,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必须同时持续,即犯罪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的持续。从时间上讲,继续犯必须是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的持续存在,即行为从开始到结束没有间断。就重婚罪而言,重婚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自始至终同时存在,持续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完全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属于继续犯。重婚登记或者事实婚姻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不应把后婚婚姻关系的确立与以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当将二者视为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前者是后者开始的标志。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关系因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得以解除为判断标准

后婚系登记结婚的,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比较容易判断,一般以婚姻关系经法定程序解除为准。但对于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则因个案案情复杂、多样,认定难度较大。我们认为,认定该类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着重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作出解除事实婚姻的意思表示;二是该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否起到解除婚姻关系的作用。

事实重婚关系的解除一般要求行为人有相对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还包括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前者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直接向对方表示不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情形。后者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躲藏、更换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拒绝与对方接触,对婚姻关系的继续持排斥态度的行为表现。后种意思表示方式较为隐晦,据此认定行为人表明解除婚姻关系意图须十分慎重。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即离开二人在北京的共同居住地,前往外地工作,被杨某找到后其又再次不告而别,并将自己购买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售。虽然从田某某离京以后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出,其自离京起即打算解除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此后也一直持此态度,但其离京时并未向杨某说明离京原因,当时其是否已决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没有有力证据证实。杨某到大连市找到田某某并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时,田某某表示不能与杨某结婚,并再次离开杨某,此时田某某不仅有了口头意思表示,且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该意思。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2007年田某某在大连市拒绝与杨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再次离开杨某时,向杨某表达了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

但是,无论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婚姻关系毕竟由男女双方结成,一方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自此解除,另一方是否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双方是否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重大问题等因素,在认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时也要予以考虑。后婚系事实婚姻的,行为人单方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如另一方对此予以认可,二人不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即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自此解除,如有遗留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可在日后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渠道解决;如另一方对此不予认可,则说明双方对是否继续保持事实婚姻关系存在争议,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态度,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解决情况等因素判断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与杨某举行婚礼后同居二年,共同购买了住房并育有一子,双方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事实婚姻关系。杨某在大连市找到离京的田某某后要求登记结婚,说明杨某仍愿意与田某某保持婚姻关系,田某某再次离开杨某时并未妥善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二人的婚姻关系何去何从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自2007年田某某在大连市再次离开杨某起解除,否则既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打击犯罪,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婚姻关系的一般认知。田某某于2008年秘密将购买的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并回到其妻子董某某处生活,自此时起其与杨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已不可能继续存在,故可认定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自此解除,田某某的重婚行为实施终了。因此,被告人所犯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自2008年起计算,至杨某报案时尚在追诉时效之内,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以重婚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铁 张济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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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

发布时间:2020-10-3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重婚罪的处刑规定。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罪是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严重破坏。根据本条的规定,重 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重婚行为,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这里规定的“明 知”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是蒙受欺骗,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则不构成本罪。本条所规定的“结婚”,既 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要是有配偶而又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无论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还是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构成重婚罪。依照本条规定,对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 ' 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由于我国对事实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1986年11月21日最高人甩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结婚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的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现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因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所有的事实婚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重婚”的问题。据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它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 "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 "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了。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注意重婚与通奸的区分

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暗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但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可视具体情况由所在单位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党团、行政纪律处分。

二、注意事实上的重婚与同居、临时姘居关系的区分

由于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是男女ー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婚姻法》第3条不仅规定禁止重婚,而且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解释,《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男女双方虽然同居,但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是随时可以自由拆散的,则只是临时好居关系,是单纯的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群众也公认的,则应认为是事实上的重婚。对于事实上的重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2003年8月8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经修订后,国务院重新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上述“批复”仍可参照执行。

三、司法实践中注意掌握政策

人民法院处理重婚案件总的政策精神是: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前的重婚,一般不再追究;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后的重婚,必须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严肃处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好坏、重婚的原因、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和子女利益等情况全面加以考虑,依法处理:(1)对于那些因喜新厌旧、玩弄异性、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骗取财物或者“传宗接代”想法而重婚的,除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于有些农村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生活困难等原因,外出与他人重婚或者同居的,应向其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一般可不以重婚罪论处。(3)对有的妇女由于反抗包办、买卖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不但得不到支持,反而遭受迫害,而与他人重婚的,也不应以重婚罪论处。

四、对特殊原因形成的涉台婚姻关系不以重婚对待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重婚、纳妾的行为。但涉台婚姻案件有其特殊性。由于夫妻双方在大陆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又分别在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再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的,应当根据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原则,对原婚姻关系视为已经消灭,而维持后来的婚姻关系。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马原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首次新闻发布会上就明确指出:“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ー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五、确定重婚罪的同时要解除非法婚姻关系

人民法院对构成重婚罪的被告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犯重婚罪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当宣告予以解除。

六、重婚罪属于公诉与自诉交又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重婚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8条规定,犯重婚畢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这里的“重婚”既包括登记婚也包括事实婚。

2.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结婚的,只有“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才能构成重婚罪;如果其是被欺骗,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的,不能成立本罪。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重婚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施行 法释〔2001〕30号)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五十八条 证据规格

重婚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号案例 方伍峰重婚案

【摘要】

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事实婚姻是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上的男女婚姻关系。对此,建国以来,我们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在认定重婚罪时.也一直把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即两次婚姻中.只要有一次事实婚姻,一次登记结婚,就构成重婚罪。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

在民事方面,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划了几个阶段: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方伍峰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伍峰:男,27 岁,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武装部独立连副连长。 1997 年 4 月 10 日,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方伍峰犯有重婚罪,向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起诉。

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1月,被告人方伍峰参军入伍后与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恋爱。1993年7月27日,方伍峰与王某在原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时,因被告人方伍峰未到结婚年龄 (距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差4个半月),故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王某生一女孩。1995年8月,被告人方伍峰结识了部队驻地附近的小学教师李某。1996年2月10日,被告人方伍峰与李某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底生一女孩。后王某向部队告发方伍峰重婚。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认为: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王某的 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李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解放军南疆军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6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伍峰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方伍峰不服,以其与王某之间不是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为由,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方伍峰与王某同居时,因方伍峰未到结婚年龄,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因此,方伍峰与王某属于非法同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1月15日判决如下:1.撤销南疆军事法院以重婚罪对上诉人方伍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2.被告人方伍峰无罪。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事实婚姻是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上的男女婚姻关系。 中国具有几千年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交通不便,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因父母作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有的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的还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我们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在认定重婚罪时,也一直把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即两次婚姻中。只要有一次事实婚姻,一次登记结婚,就构成重婚罪。198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履行登记 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后,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出现了争议。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 “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在民事方面,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该《意见》从时间上划了几 个阶段: 一是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则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 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方伍峰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至1996年,对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同居时”的含义,在理解时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严格使用了“起诉时”、“同居时”、“同居期间”、“同居生活期间”等概念。对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行为,规定为“起诉时”,而对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的行为,则规定为“同居时”。因此,这里的“同居时”,应理解为同居开始时。据此,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认定方伍峰与王某之间在同居开始时,其中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故宣告方伍峰无罪。兰州军区军事法院的这一裁决是正确的。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伍峰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141号案例 陈越、邵某重婚案

【摘要】

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获得附带民事赔偿?

被害人韦某为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以及为此减少的家庭收人与邵某的重婚行为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邵某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使被害人遭受这些损失。那么,韦某因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对于陈越与邵某的重婚行为,韦某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得损害赔偿。

陈越、邵某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东电脑利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荷兰柏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自诉人韦某以被告人陈越、邵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邵某赔偿其调查邵某重婚犯罪事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陈越辩称:自己确与邵某同居,但非以夫妻名义。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提出:陈越与他人非法同居时间较短,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邵某辩称:其未与陈越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相称。邵某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韦某的经济损失并向自诉人道歉。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韦某与被告人陈越于2000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同年12月底,被告人陈越与邵某相识,并于2001年2月上旬至4月初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茅台路460弄204室非法同居。4月底至6月初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槽溪路125弄7号402室继续非法同居。6月7日,被告人邵某投案自首。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韦某指控被告人陈越,与被告人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邵某明知陈越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据此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也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越明知其与邵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被自诉人韦某察觉并提起诉讼,但仍不思悔改,在法院审理期间继续与邵某非法同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关于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所提陈越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越到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关于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当庭又向当事人表示歉意,并自愿补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邵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邵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韦某以原判对被告人邵某量刑畸轻,邵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被告人陈越以未与邵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被告人邵某以无证据证明自己明知陈越已有配偶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越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邵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陈越的辩护人关于认定陈越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以及陈越否认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邵某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邵某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邵某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当庭向当事人道歉,自愿补偿韦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邵某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有据。上诉人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加重邵某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韦某要求判令邵某赔偿其因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因上述损失与邵某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必然联系,依法不应由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依法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韦某、陈越、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否获得附带民事赔偿?

三、裁判理由

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不仅严重破坏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有配偶人的家庭婚姻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婚罪。

重婚罪包括两种情况:1.有配偶的人重婚,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2.无配偶的人重婚,即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结婚”,既包括经过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履行了法律手续的结婚,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即有配偶的人与第三者虽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批准,未履行法律手续,但事实上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也就是所谓的“事实婚姻”。一般来讲,事实婚姻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两人之间相互以夫妻相待,比如过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与性生活;第二,对外两人明确以夫妻名义相称,比如,对邻居、朋友介绍两人系夫妻关系,在社会上以夫妻身份出现等等。就本案而言,陈越与韦某结婚后,又与邵某于2001年2月至4月上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3月,陈越、邵某还举办结婚仪式,并向他人分发喜糖。在居住区,陈越对保安人员介绍邵某是自己的妻子,而韦某出示的结婚证是假的。在民警面前,陈越仅承认邵某是妻子。邵某明知陈越已有配偶,而与陈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被告人陈越与邵某之间,以夫妻相称,过正常夫妻家庭生活与性生活;对外两人则以夫妻身份出现,致使不知内情的人以为两人确系夫妻关系。对陈越而言,有配偶而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就邵某而言,明知陈越有配偶,而与陈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是正确的。

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邵某赔偿其为调查陈某、邵某的犯罪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及为此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究竟哪些损失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具有下列特点:1.系犯罪行为所造成,也就是说,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关联,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一般来讲,人民法院应当对下列几种损害裁决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1)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该犯罪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了损失;(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对此损失应负赔偿责任;(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确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失,但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2.系因犯罪行为必然遭受的损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直接与间接之分。直接损失指已经存在的物质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指预期利益的损失。被害人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均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而间接损失,只有与犯罪行为有必然因果联系的,即必然遭受的间接损失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非犯罪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3.不属于追缴或退赔范畴。被害人遭受的某些损失可以通过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的方法获得补偿,比如,抢劫、盗窃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就可以通过追缴、退赔的方式解决。当然,如果经过追缴、退赔,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未能完全弥补,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邵某犯重婚罪。被害人韦某为调查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而支付的律师费、业务费、翻译费、交通费、餐费以及为此减少的家庭收人与邵某的重婚行为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邵某的重婚行为并不必然使被害人遭受这些损失。那么,韦某因自行调查重婚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对于陈越与邵某的重婚行为,韦某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获得损害赔偿。

《刑事审判参考》第419号案例 王艳重婚案

【摘要】

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的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王艳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杨国昌,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王艳,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自诉人杨国昌以被告人王艳犯重婚罪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日,自诉人杨国昌与被告人王艳登记结婚。1994年2月,杨国昌所在公司派杨到日本从事劳务工作2年。1996年期满后,杨国昌在日本非法滞留至2002年12月20日。期间,与被告人王艳通信至1997年3月,自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间,多次汇款给王艳。

2001年11月20日,王艳以杨国昌于1996年5月后一直下落不明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告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依法判决宣告杨国昌死亡。同月20日,杨国昌被遣返回国,多处寻找王艳,王艳明知其回国却避而不见。

2003年3月3日,杨国昌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艳离婚。在一审过程中,王艳于同月10日与胡宝柱登记结婚,并一直向法庭隐瞒杨国昌已被宣告死亡以及自己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同月27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杨国昌与王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其同财产。王艳不服,提起上诉,披露了杨国昌已被宣告死亡和自己。与他人已结婚的事实。经杨国昌申请,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撤销了宣告杨国昌死亡的判决。同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杨国昌与王艳的离婚判决。2004年4月7日,杨国昌以王艳犯重婚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编造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致杨国昌被宣告死亡。在得知杨国昌回国后并寻找自己的情况下,不顾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在离婚应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杨国昌指控王艳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根据王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尚在哺乳期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艳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被告人王艳与胡宝柱的婚姻无效。

一审宣判后,王艳以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艳在与原审自诉人杨国昌婚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收取到杨国昌汇款的事实,编造杨国昌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尤其是王艳在得知杨国昌回国并寻找其下落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严惩。王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艳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王艳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白杨国昌被宣告死亡起即消灭。在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以前,王艳有权与他人登记结婚。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艳故意隐瞒真相,恶意向法院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的行为,系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且无效效力溯及行为开始起。因此,王艳通过欺诈行为而获得法院确认其与杨国昌婚姻消灭的法律关系无效,其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王艳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三、裁判理由

(一)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并未消灭。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机械理解上述规定,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则自杨国昌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即消灭。但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能仅仅孤立地进行大小前提是否相符的简单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必须将之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结合立法的原意和法律的基本准则进行系统理解才可能准确把握。

民事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善意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恶意实施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民事法律不予保护而且一般会规定相应的制裁或救济措施,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欺诈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因欺诈行为而获得确认的法律关系无效,且无效的效力溯及行为开始起。因此,《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仅针对合法的民事行为也即申请属于善意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恶意实施的欺诈申请行为则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对上述《意见》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法律对善意的申请宣告死亡,且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宣告死亡的效力予以保护,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出现的,依法撤销死亡宣告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以维护现存状态为原则,即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如果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应当说,上述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符合基本的人伦性理,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本案中,被告人王艳故意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收取到杨国昌汇款的事实,编造杨国昌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致杨国昌被宣告死亡,严重违法,当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杨国昌被宣告死亡而导致其与杨国昌婚姻关系消灭的法律关系也自始无效。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看,王艳与杨国昌的婚姻关系因为杨被宣告死亡行为的无效而实质上并未消灭。

(二)被告人王艳的行为应受刑事追究。

在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宪法之外还受到民法和刑法两大实体法的双重保障。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同时又涉及重婚犯罪或其他婚姻家庭犯罪的现象较为常见,这就意味着同一案件事实的性质存在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两种可能性。要正确界定该事实的性质到底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主要取决于对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对于恶意实施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未触犯刑法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了刑法,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则应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艳先是隐瞒真相、欺骗法庭、恶意申请宣告他人死亡,在接到离婚应诉通知书后,继续欺骗法庭,隐瞒自诉人杨国昌已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事实,并在离婚诉讼期间与他人结婚,其再婚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杨国昌的合法权益和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显然不再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而是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王艳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王艳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证据充分表明,王艳在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时,其主观上明知多年来杨国昌一直与其保持联系、并非下落不明这一事实,却故意编造杨国昌下落不明已满4年的虚假事实,导致法院作出宣告杨国昌死亡的判决,从而取得虚假“拟制丧偶”身份;当杨国昌起诉离婚后,又以杨的配偶身份参与离婚诉讼,充分证明王艳对其并非“丧偶”而是“已婚”身份这一点是明确的。应当说,被告人王艳以欺诈手段骗取法院宣告杨国昌死亡,取得法律规定的“拟制丧偶”身份后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性质,与已有配偶者采取欺骗手段制作虚假手续,冒充未婚或离异的身份又与他人结婚的性质是同样的,均是重婚行为。只不过本案行为人骗取的虚假手续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的判决,是重婚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手段而已。

综上,王艳明知自己是已婚身份,却隐瞒事实真相与他人又结婚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重婚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65号案例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等重婚案

【摘要】

外籍被告人与外籍配偶在境外结婚后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的重婚罪构成特征。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等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被告人罗敏婷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提请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认为自己与被告人罗敏婷的关系是“COUpLE(情侣)”,但不是婚姻意义上的“COUpLE(夫妻)”。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构成重婚罪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我国的婚姻采取登记制,目前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现行法律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并不构成重婚罪。《最高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废止(法释[2013]2号)。即使指控的行为发生在该批复废除之前,但是其批复本身不是法律,与我国的法律相冲突的,根据我国适用法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该批复不能作为指控依据。(2)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其并无故意触犯中国刑法的恶意,在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的认识中、,在英国只有在教堂中行礼才成立婚姻关系,其亦不知道我国的司法解释,不知道其与被告人罗敏婷的行为会构成重婚罪,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3)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经得到英国妻子的谅解,之前其妻子也表示撤回指控。(4)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一向遵纪守法,行为良好,是初犯。(5)指控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英国的婚姻制度,且被害人是英国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因此,请求法庭对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敏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当庭供称:2006年下半年,其明知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在英国登记结婚仍和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在亚洲国际酒店设宴宴请亲戚。宴席上挂了“马罗婚宴”的横幅,罗代表其,马代表法兰克。他们两人还照了婚纱照。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对其通过举办婚宴方式向双方亲朋好友公开他们之间夫妻关系的行为予以认可。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认定罗敏婷的行为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1)罗敏婷与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并没有登记结婚。(2)罗敏婷是主动投案自首,并有悔改意愿,而且案发后已经与法兰克分开居住,以实际行动纠正自己的错误。从被害人的陈述及撤诉的意思,可知被害人是谅解罗敏婷的,罗敏婷也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3)罗敏婷系初犯,且是两个孩子的母亲。  

被害人JOsEpHInEMILLEn要求法庭判决驱逐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出境,与英国家人团聚。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于1991年8月24日在英国与被害人JOsEpFFLnEMILLEn注册结婚且婚姻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005年,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到广东省广州市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人罗敏婷并产生感情。罗敏婷在明知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经注册结婚的情况下,,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12号(即御龙亭C座)805房。2006年下半年,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举办婚宴,宴请双方亲朋好友,公开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后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和罗敏婷在广州市生育2名儿女。2013年2月26日,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归案后,被害人JOsEpHInEMILLEn于2013年3月向公安机关表示谅解法兰克·巴沙勒·米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及罗敏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以及以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对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罗敏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六条,第258条,第67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三款,第73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被告人罗敏婷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外籍被告人与外籍配偶在境外结婚后,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构成重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被告人罗敏婷在我国境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在我国境内的同居行为仅侵犯了英国的婚姻制度,没有侵犯我国刑法保护的犯罪客体,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构成重婚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在英国有一个合法的登记婚姻,有合法的妻子和儿女。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在我国境内又和罗敏婷同居。二被告人虽然未在我国民政部门正式登记结婚,但他们通过摆婚宴等方式对外宣布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共同生育2名儿女。首先,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本案中,法兰克·巴沙勒·米伦与罗敏婷的重婚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应当认定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二)外籍被告人在我国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  法兰克·巴沙勒·米伦在英国的婚姻关系,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其在我国境内的重婚行为,客观上已导致其同时拥有“两个妻子”,其行为明显侵犯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应当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罗敏婷明知对方有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造成对方“一夫两妻”客观事实,其行为亦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亦应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围。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重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称,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予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婚”,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所称的“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综上分析,即重婚行为有两种: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即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他人结婚。这里规定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要是有配偶而又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论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还是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属于重婚。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法兰克·巴沙勒·米伦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敏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中的重婚罪构成特征。  

(三)相关批复的废止不影响重婚罪的认定  

对于一方结婚后与他人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人往往会提出如下抗辩,《最高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以下简称《1994年重婚定罪批复》)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法院以法释[2013]2号所废止,故根据该批复认定一方结婚后与他人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无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婚姻法》区分了“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以得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属于“重婚”的结论。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可见,综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法关于重婚行为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1994年重婚定罪批复》是否被废止,不影响对“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的认定。事实上,《1994年重婚定罪批复》被废止的主要理由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因此,我们认为,《1994年重婚定罪批复》的废止,并不意味着对重婚罪的认定发生根本变化,不影响对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第748号 自诉人桥本郁子诉被告人桥本浩重婚案

【摘要】

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及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采信?

本案对被告人桥本浩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包括日本国的居民票(类似于户籍证明)、全部事项证明、离婚登记文书、裁判所(即日本国法院)的判决书等均来自日本国。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尚无相关规定,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和总结。

自诉人桥本郁子诉被告人桥本浩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桥本郁子以被告人桥本浩、陈丽莎犯重婚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自诉人桥本郁子诉称:被告人桥本浩通过伪造签名、印章等非法手段骗取离婚登记,在与桥本郁子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又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后桥本郁子撤回了对陈丽莎的控诉。

被告人桥本浩对自诉人桥本郁子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桥本浩与桥本郁子于1990年10月1日在日本国京都市南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桥本浩在福井县敦贺市开设儿科医院。2004年5月,桥本浩认识了在敦贺市工作的中国籍女子陈丽莎,双方交往密切。2005年11月,桥本浩向京都家庭裁判所申请调解离婚未果。2007年3月5日,桥本浩在桥本郁子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在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离婚登记的文书上伪造桥本郁子的手写签名,还伪造证人桥本浩之父、桥本郁子之父的手写签名,骗取了离婚登记。同月7日,敦贺市政府向桥本郁子送达离婚登记通知,桥本郁子于同月12日向京都家庭裁判所提起该离婚无效的调解申请。京都家庭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向敦贺市长提交的离婚申报专用纸上载有的桥本郁子署名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于同年9月4日判决2007年3月5日向福井县敦贺市长申报的桥本浩与桥本郁子的离婚无效。桥本浩虽经公示送达被传唤出庭,但在该案口头辩论日并未出庭。2007年10月3日,桥本郁子依据该判决恢复在桥本浩户籍登记中与桥本浩的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桥本浩以诉讼时人在中国未被及时告知为由,向大阪高等裁判所上诉,要求撤销京都家庭裁判所判决,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桥本浩属于因可归责的事由导致未能遵守上诉期限,上诉期限已过,于同年8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

2007年6月13日,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市登记结婚,并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后,向上海日本国总领事申请将陈丽莎登记于桥本浩日本国户籍中,陈丽莎为桥本浩配偶身份。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工作和生活并育有一子,于2008年10月30日起租住于上海市古井路38弄180号1201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被告人桥本浩伪造配偶桥本郁子的签名骗取离婚登记并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桥本浩之行为系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依法构成重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桥本浩与陈丽莎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桥本浩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桥本浩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1.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对重婚罪具有刑事管辖权?

2.刑事审判是否对域外证据要求一律办理强制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3.如何认定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较为复杂的外籍被告人重婚刑事案件,有关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源自国外。该案的审理不仅涉及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权,而且还关联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一)重婚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刑事管辖权,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桥本浩伪造桥本郁子签名骗取离婚的行为发生于国外,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缔结的结婚符合中国法律,日本国法院判决离婚无效致桥本郁子恢复与桥本浩夫妻关系,桥本浩户籍登记中有两位妻子即构成重婚的事实亦发生于国外,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国外,中国法院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婚行为一经实施,重婚罪即告既遂,重婚犯罪行为在犯罪既遂时已经实施终了,其后的非法婚姻状态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重庆登记结婚,在其领取结婚证时已构成重婚罪既遂,其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仅是重婚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故应由婚姻缔结地重庆有关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婚罪从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重婚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可能会发生犯罪地的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在中国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重婚罪属于继续犯。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又称持续犯。继续犯具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犯罪行为的继续性。犯罪行为的继续性应理解为自犯罪行为的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直至不法状态解除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呈现一种持续状态。第二,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是指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损害所形成的一种持续结果或状态。继续犯的持续实施与客体遭侵害之结果或状态的持续是同时或同步的,重婚罪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婚姻既是一种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状态。重婚者在重婚之时,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重婚状态的持续也是犯罪行为的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重婚罪的本质是重婚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把握了该本质,才能对重婚罪有清楚的认识。重婚者的婚姻登记行为表明其重婚行为开始。只要其重婚关系存续,其重婚行为就没有中止。因此,不应把重婚者的婚姻登记行为和此后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行为割裂开来,两者是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虽然重婚行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但期间内犯罪地可能会发生移动和变化。外籍被告人桥本浩与陈丽莎于重庆登记结婚,但在上海租房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上海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亦是犯罪地,故上海法院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第一种观点仅片面强调桥本浩伪造签名骗取离婚后登记陈丽莎于其户籍的行为涉嫌重婚犯罪,忽视了桥本浩与陈丽莎在中国登记结婚的行为根据中国法律亦构成重婚罪。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国,根据中国刑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中国法院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种观点将重婚罪仅局限于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结束,重婚行为也随之结束,剩下的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然而,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行为的实质仍在侵犯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犯罪行为,故该认识有失偏颇。

(二)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与采信

本案对被告人桥本浩定罪量刑的绝大部分证据包括日本国的居民票(类似于户籍证明)、全部事项证明、离婚登记文书、裁判所(即日本国法院)的判决书等均来自日本国。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尚无相关规定,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和总结。

1.关于域外证据审查的规定和审判实践

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知,民事、行政审判实践对域外证据的审核采信,从起初要求所有证据都必须履行公证认证程序否则不予认定,发展到实际操作过程中灵活合理地区分证据情况适用公证认证程序。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修正)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该条款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程序,但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未作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款规定了域外证据应履行与授权委托书相同的公证认证手续,是因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形成于国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无法达到,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又存在现实的诸多障碍,依据这些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自然又多了一层误判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境外提供证据的本身施加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尽可能消除司法权的地域性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该条款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域外证据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至此,中国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行政审判中域外证据应当适用公证、认证证明程序,所形成的制度常被国内学者称为“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则)”。

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公证和认证。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根据国家主权和平等原则,国家之间相互没有管辖权,因而发生于一国之内的公证事务应当由该国的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所以域外证据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对公证文书上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因为一个国家有权进行公证的机关可能为数甚众,他们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如果不经过认证,对于外国而言极难辨其真伪,而经由外交或领事机关进行认证,则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公证机关所制作的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有关当局确信和承认,其作用在于向文书使用国证实文书的真实性。但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生硬,有较多弊病:第一,公证和认证程序是作为证据能力的要件还是确定证明力的要件不明确。如是前者,则未经公证和认证程序的域外证据材料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是后者,则本身就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裁量范畴。第二,忽视了各国公证制度的差异。公证制度是国家根据本国的有关制度、文化传统和现实生活需要而决定是否设定的,不是所有国家都有法定的公证制度,且各国之间的具体公证制度并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文书具有准司法功能和法定证据效力,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文书仅负责形式真实性,不审查内容的真实性,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第三,履行证明手续的证据范围过于宽泛。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证据形式,即使用中国的《公证法》去衡量,亦难以操作,但对所有的域外证据都要求公证应是不太科学的。

鉴于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理论上存在重大弊端,给案件审理设置了大量障碍,近年来中国审判实践对该制度进行了纠正。如在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伟嘉船务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是为了证明其真实性,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并不是不应被采信,而只是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不能被采信。对该案中未经公证认证的三份提单(外资sKAb公司出具).因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提单的真实性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在二审判决书中对未经公证认证的商业发票(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L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也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纪要》规定,根据证据的种类不同适用公证、认证程序,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更为灵活、合理、可行。《解答》进一步规定7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等四种证据材料无须适用公证、认证程序,更利于审判实践操作。《意见》表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特别证明程序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纪要》、《解答》和《意见》虽然只是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但对于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即公证认证仅是证明证据真实性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当事人质证等其他方式加以证明。

2.关于域外证据审核与采信的刑事审判实践

对于中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法院无须就该证据本身在程序及手续上进行限制,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可以认定。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公民参加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规定所指对象仅为授权委托书。有种观点认为,《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基本相同,将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证据。对域外证据可借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刑事、民事诉讼法有关授权委托书的相关规定均是审查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真实,其目的是防止无权代理人代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但该规定不能作为审查域外证据的法律依据。首先,授权委托书不是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只对诉讼过程产生程序上的影响,而不会像证据那样对案件实体产生影响。其次,证据具有不可替换性和重复性,不能撤回或更改,但授权委托书可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时撤销或更换。最后,授权委托书的性质是法律文书,将对一种法律文书的要求扩大到所有证据,并无逻辑和法律上的依据。

刑事诉讼中应区分证据适用公证认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判断域外证据是否需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既要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也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判断标准等上位原则及制度出发,不应一概而论。域外证据通常使用涉外公证、领事认证的方式,其针对的仅是涉外书证,特别是公文书。公文书,是指外国有关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文书,如一国的法律条文、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政府函件、身份证明等,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当根据证据形成国的法律加以判定,内国法院囿于司法权的限制无法判断文书的真伪,由证据形成国有关机关对公文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有利于诉讼的便捷和公正。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有的因为无法公证认证,有的因为公证认证没有实际意义,而未被要求必须公证认证。

(三)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中国刑事审判中的审查认定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限于民商事领域。刑事判决和行政法方面的判决具有惩罚性或较强的公法性质,不能在他法域内生效,因此,判决的民商事性质是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中国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的案例并不多见,多是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较少外国商事判决案例。中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因此,中国对于日本国法院判决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认定桥本浩伪造桥本郁子署名离婚无效、桥本郁子恢复与桥本浩夫妻关系致桥本浩构成重婚的重要依据是日本国京都家庭裁判所、大阪高等裁判所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并非要求中国承认和执行,中国刑事审判对于外国法院的此类民商事判决如何审查认定,实践中尚未见相关案例。

我们认为,在涉外司法实践中,出于本国审判的需要,对于并非承认身份关系、无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适用公证认证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可视正在审理的案件具体情况,作为证据中的书证,其所查明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2号案例 田某某重婚案

【摘要】

已婚的被告人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后,又单方终止事实婚姻关系的,如何计算重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重婚罪属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关系因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得以解除为判断标准

田某某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2006年年底即与杨某结束同居关系,2012年3月20日杨某报案时已过了5年的追诉时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1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与董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田某某与杨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同年8月,二人在天津市举办了婚礼。后二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了一套房产用于居住,并育有一子。2006年,田某某前往辽宁省大连市工作,且未告知杨某。2007年,杨某到大连市找到田某某,要求与田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田某某表示不能与杨某结婚,并再次离开杨某。2008年年初,田某某回到董某某处生活;同年5月,在未通知杨某的情况下,田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富东家园房产出售。2012年3月20日杨某找到田某某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将田某某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关于田某某所提其重婚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经查,田某某与杨某自2004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属于事实婚姻。田某某虽于2006年独自前往外地工作,但其离家后杨某多方寻找,二人的事实婚姻仍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解除。田某某于2008年年初才回到妻子董某某处生活,故认定2006年年底田某某的重婚行为并未终了,本案尚在追诉期限内,对田某某当庭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田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辩解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已婚的被告人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后,又单方终止事实婚姻关系的,如何计算重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先与董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前法律婚、后事实婚的情形。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对此并无争议。但是,对田某某的重婚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该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田某某2006年即离开杨某,到外地工作、定居,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追诉期限,至2012年杨某报案时已超过5年,对被告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2006年田某某离开杨某独自到外地工作,不能认定事实婚姻关系自此终止。至案发时被告人的重婚行为未超过追诉期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重婚罪属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从客观上讲,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必须同时持续,即犯罪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的持续。从时间上讲,继续犯必须是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的持续存在,即行为从开始到结束没有间断。就重婚罪而言,重婚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自始至终同时存在,持续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完全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属于继续犯。重婚登记或者事实婚姻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不应把后婚婚姻关系的确立与以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当将二者视为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前者是后者开始的标志。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关系因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得以解除为判断标准

后婚系登记结婚的,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比较容易判断,一般以婚姻关系经法定程序解除为准。但对于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则因个案案情复杂、多样,认定难度较大。我们认为,认定该类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着重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作出解除事实婚姻的意思表示;二是该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否起到解除婚姻关系的作用。

事实重婚关系的解除一般要求行为人有相对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还包括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前者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直接向对方表示不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情形。后者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躲藏、更换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拒绝与对方接触,对婚姻关系的继续持排斥态度的行为表现。后种意思表示方式较为隐晦,据此认定行为人表明解除婚姻关系意图须十分慎重。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告知杨某的情况下,即离开二人在北京的共同居住地,前往外地工作,被杨某找到后其又再次不告而别,并将自己购买的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售。虽然从田某某离京以后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出,其自离京起即打算解除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此后也一直持此态度,但其离京时并未向杨某说明离京原因,当时其是否已决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没有有力证据证实。杨某到大连市找到田某某并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时,田某某表示不能与杨某结婚,并再次离开杨某,此时田某某不仅有了口头意思表示,且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该意思。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2007年田某某在大连市拒绝与杨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再次离开杨某时,向杨某表达了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

但是,无论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婚姻关系毕竟由男女双方结成,一方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自此解除,另一方是否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双方是否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重大问题等因素,在认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时也要予以考虑。后婚系事实婚姻的,行为人单方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如另一方对此予以认可,二人不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即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自此解除,如有遗留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可在日后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渠道解决;如另一方对此不予认可,则说明双方对是否继续保持事实婚姻关系存在争议,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态度,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解决情况等因素判断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与杨某举行婚礼后同居二年,共同购买了住房并育有一子,双方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事实婚姻关系。杨某在大连市找到离京的田某某后要求登记结婚,说明杨某仍愿意与田某某保持婚姻关系,田某某再次离开杨某时并未妥善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二人的婚姻关系何去何从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自2007年田某某在大连市再次离开杨某起解除,否则既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打击犯罪,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婚姻关系的一般认知。田某某于2008年秘密将购买的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并回到其妻子董某某处生活,自此时起其与杨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已不可能继续存在,故可认定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自此解除,田某某的重婚行为实施终了。因此,被告人所犯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自2008年起计算,至杨某报案时尚在追诉时效之内,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以重婚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铁 张济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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