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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发布时间:2021-01-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内容

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一、概念和构成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我国劳动法将未成年人分为未成年工和童工两种。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时期,人体器官尚未定型,在身体结构和生理结构上和成年人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则,在就业年龄、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如规定就业最低年龄为16周岁;“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等。

同时,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童工。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修订于2002年10月1日以364号国务院令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使用童工”。并规定了非法招用童工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非法招收和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近年来,有些企业为谋取非法利益,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违法行为比较突出,有的企业甚至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造成未成年人的死亡,社会危害性严重。所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惩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对刑法作出相应补充,是完全必要的。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具有法典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规范,还包括为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而制定的单行劳动法规等。

这种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

一是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这是指从事国家禁止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是从事“高空、井下作业”。这是指从事国家禁止的《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和矿山井下作业。

三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在“爆炸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具有爆炸性能、能够引起爆炸的各种用于爆破、杀伤的物质的劳动,如炸弹、手榴弹、地雷、雷管、导火索、炸药以及各种固体、液体、气体易爆物品等。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各种很容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液剂等劳动,如汽油、液化石油、酒精、丙酮、橡胶水等。在“放射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含有能自发放射出穿透力很强的放射性化学元素和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对人体或者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损害的物质的劳动,如铀、钴、镭等。在“毒害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含有能致人死亡的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的劳动,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剧毒农药、毒气等。

行为人只要具有其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这里讲的单位犯罪是指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实践中大多为企业,所以法律规定,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包括个体户、农户、城镇居民等。

4.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按照法律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人、多次非法雇用童工从事法律禁止性的劳动;长时间非法雇用童工从事法律禁止性的劳动;造成危害后果,影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

 

认定要义

一、非法雇用童工与合法招用童工的区分

我国法律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的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活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的,不属于非法使用童工。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罪与非罪的区分

雇用童工无疑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但同时又要看到,使用童工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家庭困难,出于养家糊口的需要,经本人或者家长自愿而从事劳动。在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对本罪增加了“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和“情节严重”的限制性条件,并对本罪罪状的表述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体现了慎重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同样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2条,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2)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人以上的;(3)以强追、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三、准确确定罪名

对于《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的规定应当如何确定罪名,在刑法学界和立法、司法实务部门有各种不同看法。有的主张定为“非法雇用未成年人罪”,有的主张定为“违法雇用未成年人劳动罪”,还有的主张定为“非法雇用童工罪”等等。我们认为,上述罪名虽比较简洁、概括,但存在两个问题是无法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非法雇用童工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并非犯罪行为。第一种意见还混淆了未成年工与童工的界限;二是没有突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即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危险环境下劳动。将本罪确定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符合确定罪名要求明确的原则,能够反映本条规定的罪状的基本内容和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利于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四、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强迫劳动罪的区分

两罪均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童工,即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后者的对象没有特殊限制。第二,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与童工形成雇用关系,通常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让童工从事一定劳动;后者采取的是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以及明知他人强追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行为。第三,从事的劳动不完全相同。前者从事的劳动具有特殊性,具体是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作业:后者对从事的劳动没有特别限制。第四,入罪情节不同。前者要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后者在入罪条件上没有情节要求。第五,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自然人,单位实施相关行为的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后者是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五、本罪的罪数形态

因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构成本罪,在从业过程中造成事故并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等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方面的犯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4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有该条第1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虽然行为方式中不包含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但是童工本身对于特殊环境下作业的危险性也有一定认知,因此实践中通常会伴随一些强迫、体罚或者欺骗行为。如果强迫、体罚程度尚未超出一般容忍程度的,仅以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一罪处罚;如果雇用童工期间,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童工劳动,强迫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迫劳动等犯罪,进而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形成牵连关系,则应从一重罪处罚。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系《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的罪名,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违法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数罪并罚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立案标准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二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证据规格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

3.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和经过,有无暴力威胁等手段,如捆绑、殴打、胁迫、带械具、侮辱等具体手段;

4.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衣着特征等情况;

7.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是否有暴力、威胁的具体情节;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否有纠纷等情况;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2.询问知情者关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目的,具体作案时间,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表现等方面证言;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绳子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3.书信、字条、欠条、借条、收据、日记、票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4.其它。

(五)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陈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2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作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陈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

案情简介: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彪是汕头市金泰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彪非法雇用童工被害人李某某(1992年10月31日出生)到其公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仓库存放易燃和具有危险性的甲苯或乙苯等溶剂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害人李某某进入仓库工作。被害人李某某在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之下,抽取甲苯或乙苯等溶剂提供给印刷车间使用。同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述仓库内抽取上述溶剂,因操作不慎导致溶剂发生燃烧并蔓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该案民事部分,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汕头市金泰华印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75082.27元。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彪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全部上述赔偿款,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告人陈彪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的拍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汕头市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情况汇报等说明材料;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彪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彪作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彪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彪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陈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彪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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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发布时间:202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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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内容

第二百四十四条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一、概念和构成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我国劳动法将未成年人分为未成年工和童工两种。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时期,人体器官尚未定型,在身体结构和生理结构上和成年人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则,在就业年龄、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如规定就业最低年龄为16周岁;“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等。

同时,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童工。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修订于2002年10月1日以364号国务院令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使用童工”。并规定了非法招用童工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非法招收和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近年来,有些企业为谋取非法利益,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违法行为比较突出,有的企业甚至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造成未成年人的死亡,社会危害性严重。所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惩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对刑法作出相应补充,是完全必要的。

2.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具有法典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规范,还包括为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而制定的单行劳动法规等。

这种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

一是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这是指从事国家禁止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是从事“高空、井下作业”。这是指从事国家禁止的《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和矿山井下作业。

三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在“爆炸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具有爆炸性能、能够引起爆炸的各种用于爆破、杀伤的物质的劳动,如炸弹、手榴弹、地雷、雷管、导火索、炸药以及各种固体、液体、气体易爆物品等。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各种很容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液剂等劳动,如汽油、液化石油、酒精、丙酮、橡胶水等。在“放射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含有能自发放射出穿透力很强的放射性化学元素和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对人体或者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损害的物质的劳动,如铀、钴、镭等。在“毒害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含有能致人死亡的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的劳动,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剧毒农药、毒气等。

行为人只要具有其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这里讲的单位犯罪是指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实践中大多为企业,所以法律规定,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包括个体户、农户、城镇居民等。

4.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按照法律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人、多次非法雇用童工从事法律禁止性的劳动;长时间非法雇用童工从事法律禁止性的劳动;造成危害后果,影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

 

认定要义

一、非法雇用童工与合法招用童工的区分

我国法律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的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活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的,不属于非法使用童工。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罪与非罪的区分

雇用童工无疑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但同时又要看到,使用童工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家庭困难,出于养家糊口的需要,经本人或者家长自愿而从事劳动。在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对本罪增加了“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和“情节严重”的限制性条件,并对本罪罪状的表述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体现了慎重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同样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2条,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2)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人以上的;(3)以强追、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三、准确确定罪名

对于《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的规定应当如何确定罪名,在刑法学界和立法、司法实务部门有各种不同看法。有的主张定为“非法雇用未成年人罪”,有的主张定为“违法雇用未成年人劳动罪”,还有的主张定为“非法雇用童工罪”等等。我们认为,上述罪名虽比较简洁、概括,但存在两个问题是无法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非法雇用童工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并非犯罪行为。第一种意见还混淆了未成年工与童工的界限;二是没有突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即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危险环境下劳动。将本罪确定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符合确定罪名要求明确的原则,能够反映本条规定的罪状的基本内容和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利于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四、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强迫劳动罪的区分

两罪均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童工,即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后者的对象没有特殊限制。第二,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与童工形成雇用关系,通常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让童工从事一定劳动;后者采取的是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以及明知他人强追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行为。第三,从事的劳动不完全相同。前者从事的劳动具有特殊性,具体是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作业:后者对从事的劳动没有特别限制。第四,入罪情节不同。前者要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后者在入罪条件上没有情节要求。第五,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自然人,单位实施相关行为的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后者是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五、本罪的罪数形态

因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构成本罪,在从业过程中造成事故并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等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方面的犯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4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有该条第1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虽然行为方式中不包含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但是童工本身对于特殊环境下作业的危险性也有一定认知,因此实践中通常会伴随一些强迫、体罚或者欺骗行为。如果强迫、体罚程度尚未超出一般容忍程度的,仅以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一罪处罚;如果雇用童工期间,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童工劳动,强迫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迫劳动等犯罪,进而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形成牵连关系,则应从一重罪处罚。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系《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的罪名,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违法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数罪并罚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立案标准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 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二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证据规格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

3.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和经过,有无暴力威胁等手段,如捆绑、殴打、胁迫、带械具、侮辱等具体手段;

4.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衣着特征等情况;

7.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是否有暴力、威胁的具体情节;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否有纠纷等情况;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2.询问知情者关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目的,具体作案时间,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表现等方面证言;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绳子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3.书信、字条、欠条、借条、收据、日记、票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4.其它。

(五)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陈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2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作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陈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

案情简介: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彪是汕头市金泰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彪非法雇用童工被害人李某某(1992年10月31日出生)到其公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仓库存放易燃和具有危险性的甲苯或乙苯等溶剂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害人李某某进入仓库工作。被害人李某某在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之下,抽取甲苯或乙苯等溶剂提供给印刷车间使用。同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述仓库内抽取上述溶剂,因操作不慎导致溶剂发生燃烧并蔓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该案民事部分,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汕头市金泰华印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75082.27元。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彪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全部上述赔偿款,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告人陈彪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的拍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广东省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汕头市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情况汇报等说明材料;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彪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彪作为企业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致被害人三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彪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彪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陈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彪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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