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

发布时间:2020-12-26

条文内容

1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 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 衣服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暴力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或 :者故意伤害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漫画等来侮辱他人。所 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 ,不构成本罪。所谓“他人”,在这里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 般的谩骂等,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并有侮辱他人的目的,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本款规定,构成侮辱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 等情况。关于侮辱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侮辱罪,只有被侮辱人亲自 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 本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 序的;侮辱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侮辱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侮辱犯罪行为,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

构成要件

一、 概念及其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①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②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③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5)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特别注意的是,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9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合法行为与侮辱行为的区分

 

实践中,正常合法的舆论监督、举报行为和善意的批评行为,都会有一些内容涉及被监督对象、举报对象、批评对象的错误或工作失误,可能对其在生活和工作中的评价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是,上述合法行为是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或者组织内部规定实施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贬低人格、破坏声誉的目的,也不存在过错,不能认定本罪。

 

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的区分

 

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虽然都有一定的侮辱行为,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侮辱罪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但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是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侮辱法人名誉的不能成立侮辱罪。第二,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侮辱罪的危害程度需达到“情节严重”,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第三,行为人主观过错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且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的目的: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客观上造成对他人人格、声誉的损害后果,就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三、正确界定罪与非罪

 

按照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除需具备前述讨论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例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或者做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業便;给被害人抹黑险、挂破鞋并强拉去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辞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等。

 

因此,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侮辱罪的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情节不严重的侮辱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区分

 

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一般不宜混滑,但是如果是使用暴力手段公然针对妇女的行为,则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区分二者主要在于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败坏他人格、名誉为目的,后者则具有性刺激、性清足的目的。

 

 

五、本罪与侮辱国旗、国徽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299条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构成侮辱国旗、国徽罪。

 

侮辱罪与侮辱国旗、国徽罪均有公然实施的方式,两者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侮辱国旗、国徹罪的犯罪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第二,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的行为方式不特定,只要实施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即可;侮辱国旗、国徽罪是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第三,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侮辱国旗、国徽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可,行为目的和动机不影响犯罪成立。第四,立案标准不同。侮辱罪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罪;侮辱国旗、国徽罪未提该要求。

 

六、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限于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犯罪对象的伤害和杀害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再认定侮辱罪。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或者进行民事索赔。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对于每辱行为,被害人告诉的才予以立案处罚,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才受理;被害人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则不受理。所以,这类案件一般属于“告诉乃论”,这是由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侮辱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成、朋友、邻居、同事等关系中间,大多由民间矛盾引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很大,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调解等方式来解决。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不愿意更多的人知道其被侮辱的事实,因此法律规定告诉的才处理。但是此条规定存在两种例外:第一,根据《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里规定被害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告诉的,允许检察院和被害人的亲属代为告诉:如果被害人不愿意告诉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第二,根据本款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2009年4月3日《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誹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査,作为公诉案件办理:1.因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对于此类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随着网络利用的普及和发展,利用网络通信公然侮辱他人的案件逐年增多。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通信网络进行侮辱犯罪的,也应遵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但是考虑到网络社会的虚拟性,保存、固定证据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背景等等,出于维护被害人的诉权,《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被害人提供证据却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况、被害人的困难等等,向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协助。这里的协助,通常是调査被告人身份、提取、固定证据,协助法院查明案情等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同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2.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本罪属于自诉罪名,被害人提起告诉的,法院才能受理,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本罪的行为,被害人告诉后,提起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侮辱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是由于侮辱罪主要是告诉才处理,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释〔2017〕3号)##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9号)##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发〔2014〕5号)##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4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 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2.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侮辱、诽谤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30日施行 法发〔2010〕63号)##

四、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13.重视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流、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双方仇怨,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当积极推进。

 

14.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

 

15.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和解。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做好法律、政策释明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调动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因素促进和解,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及时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01月16日发布)##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第二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第三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第四条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 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证据规格

侮辱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被切断的电源,被破坏的锅炉、供料线、电脑等;

 

2.被破坏的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等;

 

3.被毁坏的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

 

4.被破坏的运输、储存工具等;

 

5.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1

时中雷侮辱案(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3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把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时中雷侮辱案

 

案情简介: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某控告原审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犯侮辱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新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自诉人王某某是邻居,二被告人建三层楼房,因滴水与王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8月22日早晨6时许,王某某看见被告人所建房西边出檐支壳子40厘米,其他三面壳子出檐是25厘米,王某某婆婆宋某某到被告家中质问引起争吵,并和郭某某厮打,王某某到时某某家院子劝阻并让停工,和郭某某相互厮打。王某某阻挡铲车施工,时某某上前殴打王某某。当时现场有给时某某建房的工人和村民,郭某某抬着王某某的上身,时某某抓着王某某腿上的衣服把王某某往自家过道外面抬,王某某挣扎不让抬,时某某把王某某身上的内衣内裤撕掉,并说:“你不要脸,我把你的衣服撕完,看你还有脸活。”王某某被二被告人抬到时某某家过道外边地上,民警赶到现场时王某某仅脖子上剩下一圈衣服领子,其余衣服已被脱掉。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由李桥镇政府责令时某某在十日内把所建房子多出的15公分屋檐割掉。

 

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9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1005.78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60元,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张330元,2013年9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2张230元,2013年9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1张109元。王某某2014年6月10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左手第5指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6月12日出院,花医药费2281.58元。共计14101.86元。诊断为1.左手第五指骨折;2.左耳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影像检查,自诉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治疗;2.限制患者活动;3.定期换药、拆线、复查;4.不适随诊。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615元。2013年9月3日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伤。王某某不服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9月1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未达轻伤程度。另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时某军、李某黑、宋某某、朱某华、程某某、朱某伟、邱某某、时某荣、李某民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历一套,出院证、入院证,医疗票据9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某某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李桥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时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时某某提供的照片4张,物证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大庭广众之下,把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王某某控告郭某某构成侮辱罪,只有王某某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实施侮辱王某某的行为,故对王某某控告郭某某构成侮辱罪,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民事部分损失,因二被告人对王某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要求时某某、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钢属接骨板处方1张计款42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到郑州交通费9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宋某某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少于法律规定标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按照自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计算。时某某、郭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4016.36元,护理费9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31.9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人民币2093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时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某无罪。三、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14016.36元,护理费9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31.9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人民币20932.06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其妻子郭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撕扯中把王某某衣服撕烂,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请求改判时某某无罪。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相互撕扯中把王某某衣服撕烂,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在大庭广众之下,把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证据不足。时某某、郭某某对王某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应连带承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责任。关于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上诉均辩称,郭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撕扯中把王某某衣服撕烂的辩解,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请求改判时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时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的证据有时某某供述、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时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及时某某辩护人均辩称,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的意见,经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经济损失共计20932.06元计算正确,赔偿适当,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6号案例 蔡晓青侮辱案

【摘要】

 

1.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蔡晓青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侮辱他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情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是特指危害结果或者特定对象,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综合性的标准,扩展到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结合全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整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不必要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蔡晓青侮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晓青。女,1991年7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侮辱罪被逮捕。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晓青犯侮辱罪,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晓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侮辱罪是自诉案件,对蔡晓青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被害人徐某自杀与蔡晓青发布微博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蔡晓青不具有法定的严重情节,不构成侮辱罪。

 

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32号其“格仔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案发后,蔡晓青的父母与徐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蔡晓青父母一次性赔偿徐某父母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徐某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晓青从轻处罚。

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她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陆丰市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蔡晓青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晓青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蔡晓青上诉提出,其发微博的行为属于正常寻人,不构成犯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徐某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以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晓青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依法应当惩处,上诉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于案发后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2.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的家属提出,被告人蔡晓青的行为构成诽谤罪。我们认为,蔡晓青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1.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并未限定必须是真实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徐某的父亲认为蔡晓青发微博进行“人肉搜索”指责其女儿是偷衣服的小偷属于无中生有,但由于徐某已逝,无法查清其是否有盗窃行为,不能认定蔡晓青有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故不构成诽谤罪。

 

2.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侮辱的方法有使用暴力、使用言词、使用图像文字等。就本案来看,被告人蔡晓青把被害人徐某购物的视频监控截图发到微博上,且明确指明徐某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这种方式利用了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虽然与传统方式不同,但本质上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众所周知,在网络发达的当今社会,“人肉搜索”具有非常强烈的放大功能,可以把模糊、分散的线索迅速清晰、集中起来,在趋向集中的过程中可能失控。当被搜索的人是和某个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时,社会舆论的内容往往是消极为主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影响,被搜索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明显降低,致使当事人无法在现实社会中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蔡晓青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属于侮辱行为。

 

3.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当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如果有介入因素,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蔡晓青认为其发微博的行为是正常的网络寻人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说明其行为和被害人徐某的自杀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无法直接证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蔡晓青的行为来看,其不仅发布微博称“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还附上徐某购物时的多张监控视频截图。该微博发出仅一个多小时,网友迅即展开的“人肉搜索”就将徐某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蔡晓青又把这些信息在微博上曝光。一时间,在网络上对徐某的各种批评甚至辱骂开始蔓延。从蔡晓青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条微博发布,到第二天晚上徐某在河边发出最后一条微博后自杀,仅持续了20多个小时。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次微博事件对被害人伤害很大,明显感觉徐某情绪低落。徐某作为一个尚未步入社会、生活在经济不发达小镇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对“人肉搜索”的网络放大效应及众多网民先人为主的道德审判,对未来生活产生极端恐惧,最终导致了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蔡晓青发微博的行为与徐某的自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被告人侮辱他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所谓情节严重,通说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戴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者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众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当众胁迫被害人向致死的宠物下跪磕头;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本案中,被害人徐某不堪“人肉搜索”受辱而跳河自杀身亡,明显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提起公诉的情形

 

1.如何理解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所指的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之所以规定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者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方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而会产生不好的效果。但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则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情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是特指危害结果或者特定对象,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综合性的标准,扩展到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结合全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整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

 

2.“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是否必须同时具备

 

一般来说,刑法典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和”字时,并不一定表明同时具备的关系,而是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综合作出判断。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中的“和”字表示的就是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不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抑或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情节严重,都构成犯罪。同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不必要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众所周知,互联网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兴媒体,其传播之快、影响之大、受众主动性和参与程度之高,远非传统媒体所能够比拟。不少“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还严重危害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蔡晓青在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侮辱,引发网友对徐某的谩骂,使得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徐某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综上,在信息时代,利用网络搜索功能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得当,可以为生活提供便利。也为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提供广阔的平台,为监督政府行为提供更多途径。但如果使用不当,网络搜索则容易变成网络暴力,网络监督则容易成为“私刑”的化身。因此,为最大限度地发扬“人肉搜索”的优点,应当为其划好警戒线,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人肉搜索”致人自杀获刑具有标本意义,有了本案作为前鉴,相信大多数网络使用者在准备作出类似行为时。会顾忌到由此造成的后果,从而更加理性地使用“人肉搜索”。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

发布时间:2020-12-26

条文内容

1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 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 衣服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暴力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或 :者故意伤害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漫画等来侮辱他人。所 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 ,不构成本罪。所谓“他人”,在这里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 般的谩骂等,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并有侮辱他人的目的,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本款规定,构成侮辱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 等情况。关于侮辱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侮辱罪,只有被侮辱人亲自 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 本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 序的;侮辱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侮辱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侮辱犯罪行为,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

构成要件

一、 概念及其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①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②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③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5)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特别注意的是,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9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合法行为与侮辱行为的区分

 

实践中,正常合法的舆论监督、举报行为和善意的批评行为,都会有一些内容涉及被监督对象、举报对象、批评对象的错误或工作失误,可能对其在生活和工作中的评价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是,上述合法行为是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或者组织内部规定实施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贬低人格、破坏声誉的目的,也不存在过错,不能认定本罪。

 

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的区分

 

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虽然都有一定的侮辱行为,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侮辱罪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但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是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侮辱法人名誉的不能成立侮辱罪。第二,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侮辱罪的危害程度需达到“情节严重”,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第三,行为人主观过错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且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的目的: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客观上造成对他人人格、声誉的损害后果,就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三、正确界定罪与非罪

 

按照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除需具备前述讨论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例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或者做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業便;给被害人抹黑险、挂破鞋并强拉去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辞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等。

 

因此,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侮辱罪的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情节不严重的侮辱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区分

 

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一般不宜混滑,但是如果是使用暴力手段公然针对妇女的行为,则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区分二者主要在于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败坏他人格、名誉为目的,后者则具有性刺激、性清足的目的。

 

 

五、本罪与侮辱国旗、国徽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299条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构成侮辱国旗、国徽罪。

 

侮辱罪与侮辱国旗、国徽罪均有公然实施的方式,两者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侮辱国旗、国徹罪的犯罪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第二,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的行为方式不特定,只要实施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即可;侮辱国旗、国徽罪是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的行为。第三,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侮辱国旗、国徽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可,行为目的和动机不影响犯罪成立。第四,立案标准不同。侮辱罪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罪;侮辱国旗、国徽罪未提该要求。

 

六、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限于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犯罪对象的伤害和杀害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再认定侮辱罪。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或者进行民事索赔。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对于每辱行为,被害人告诉的才予以立案处罚,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才受理;被害人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则不受理。所以,这类案件一般属于“告诉乃论”,这是由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侮辱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成、朋友、邻居、同事等关系中间,大多由民间矛盾引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很大,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调解等方式来解决。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不愿意更多的人知道其被侮辱的事实,因此法律规定告诉的才处理。但是此条规定存在两种例外:第一,根据《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里规定被害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告诉的,允许检察院和被害人的亲属代为告诉:如果被害人不愿意告诉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第二,根据本款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2009年4月3日《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誹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査,作为公诉案件办理:1.因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对于此类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随着网络利用的普及和发展,利用网络通信公然侮辱他人的案件逐年增多。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通信网络进行侮辱犯罪的,也应遵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但是考虑到网络社会的虚拟性,保存、固定证据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背景等等,出于维护被害人的诉权,《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被害人提供证据却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况、被害人的困难等等,向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协助。这里的协助,通常是调査被告人身份、提取、固定证据,协助法院查明案情等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同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2.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本罪属于自诉罪名,被害人提起告诉的,法院才能受理,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本罪的行为,被害人告诉后,提起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侮辱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是由于侮辱罪主要是告诉才处理,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释〔2017〕3号)##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9号)##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发〔2014〕5号)##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4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 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2.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侮辱、诽谤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30日施行 法发〔2010〕63号)##

四、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13.重视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流、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双方仇怨,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当积极推进。

 

14.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

 

15.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和解。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做好法律、政策释明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调动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因素促进和解,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及时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01月16日发布)##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第二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第三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第四条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 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证据规格

侮辱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被切断的电源,被破坏的锅炉、供料线、电脑等;

 

2.被破坏的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等;

 

3.被毁坏的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

 

4.被破坏的运输、储存工具等;

 

5.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1

时中雷侮辱案(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3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把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时中雷侮辱案

 

案情简介: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某控告原审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犯侮辱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新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自诉人王某某是邻居,二被告人建三层楼房,因滴水与王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8月22日早晨6时许,王某某看见被告人所建房西边出檐支壳子40厘米,其他三面壳子出檐是25厘米,王某某婆婆宋某某到被告家中质问引起争吵,并和郭某某厮打,王某某到时某某家院子劝阻并让停工,和郭某某相互厮打。王某某阻挡铲车施工,时某某上前殴打王某某。当时现场有给时某某建房的工人和村民,郭某某抬着王某某的上身,时某某抓着王某某腿上的衣服把王某某往自家过道外面抬,王某某挣扎不让抬,时某某把王某某身上的内衣内裤撕掉,并说:“你不要脸,我把你的衣服撕完,看你还有脸活。”王某某被二被告人抬到时某某家过道外边地上,民警赶到现场时王某某仅脖子上剩下一圈衣服领子,其余衣服已被脱掉。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由李桥镇政府责令时某某在十日内把所建房子多出的15公分屋檐割掉。

 

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9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1005.78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60元,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张330元,2013年9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2张230元,2013年9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1张109元。王某某2014年6月10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左手第5指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6月12日出院,花医药费2281.58元。共计14101.86元。诊断为1.左手第五指骨折;2.左耳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影像检查,自诉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治疗;2.限制患者活动;3.定期换药、拆线、复查;4.不适随诊。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615元。2013年9月3日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伤。王某某不服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9月1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损伤未达轻伤程度。另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时某军、李某黑、宋某某、朱某华、程某某、朱某伟、邱某某、时某荣、李某民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历一套,出院证、入院证,医疗票据9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某某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李桥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时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时某某提供的照片4张,物证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大庭广众之下,把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王某某控告郭某某构成侮辱罪,只有王某某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实施侮辱王某某的行为,故对王某某控告郭某某构成侮辱罪,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民事部分损失,因二被告人对王某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要求时某某、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钢属接骨板处方1张计款42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到郑州交通费9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宋某某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少于法律规定标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按照自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计算。时某某、郭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4016.36元,护理费9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31.9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人民币2093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时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某无罪。三、被告人时某某、郭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14016.36元,护理费9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031.9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人民币20932.06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其妻子郭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撕扯中把王某某衣服撕烂,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请求改判时某某无罪。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相互撕扯中把王某某衣服撕烂,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在大庭广众之下,把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的衣服撕烂,导致王某某在众人面前衣服被全部脱光,其以暴力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证据不足。时某某、郭某某对王某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应连带承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责任。关于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上诉均辩称,郭某某与王某某相互撕扯中把王某某衣服撕烂的辩解,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请求改判时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时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的证据有时某某供述、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时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及时某某辩护人均辩称,原判对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多的意见,经查,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经济损失共计20932.06元计算正确,赔偿适当,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6号案例 蔡晓青侮辱案

【摘要】

 

1.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蔡晓青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侮辱他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情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是特指危害结果或者特定对象,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综合性的标准,扩展到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结合全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整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不必要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蔡晓青侮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晓青。女,1991年7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侮辱罪被逮捕。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晓青犯侮辱罪,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晓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侮辱罪是自诉案件,对蔡晓青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被害人徐某自杀与蔡晓青发布微博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蔡晓青不具有法定的严重情节,不构成侮辱罪。

 

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32号其“格仔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案发后,蔡晓青的父母与徐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蔡晓青父母一次性赔偿徐某父母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徐某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晓青从轻处罚。

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她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陆丰市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蔡晓青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晓青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蔡晓青上诉提出,其发微博的行为属于正常寻人,不构成犯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徐某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以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晓青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依法应当惩处,上诉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于案发后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2.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的家属提出,被告人蔡晓青的行为构成诽谤罪。我们认为,蔡晓青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1.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并未限定必须是真实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徐某的父亲认为蔡晓青发微博进行“人肉搜索”指责其女儿是偷衣服的小偷属于无中生有,但由于徐某已逝,无法查清其是否有盗窃行为,不能认定蔡晓青有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故不构成诽谤罪。

 

2.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属于侮辱行为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侮辱的方法有使用暴力、使用言词、使用图像文字等。就本案来看,被告人蔡晓青把被害人徐某购物的视频监控截图发到微博上,且明确指明徐某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这种方式利用了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虽然与传统方式不同,但本质上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众所周知,在网络发达的当今社会,“人肉搜索”具有非常强烈的放大功能,可以把模糊、分散的线索迅速清晰、集中起来,在趋向集中的过程中可能失控。当被搜索的人是和某个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时,社会舆论的内容往往是消极为主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影响,被搜索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明显降低,致使当事人无法在现实社会中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蔡晓青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属于侮辱行为。

 

3.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当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如果有介入因素,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蔡晓青认为其发微博的行为是正常的网络寻人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说明其行为和被害人徐某的自杀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无法直接证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蔡晓青的行为来看,其不仅发布微博称“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还附上徐某购物时的多张监控视频截图。该微博发出仅一个多小时,网友迅即展开的“人肉搜索”就将徐某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蔡晓青又把这些信息在微博上曝光。一时间,在网络上对徐某的各种批评甚至辱骂开始蔓延。从蔡晓青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条微博发布,到第二天晚上徐某在河边发出最后一条微博后自杀,仅持续了20多个小时。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次微博事件对被害人伤害很大,明显感觉徐某情绪低落。徐某作为一个尚未步入社会、生活在经济不发达小镇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对“人肉搜索”的网络放大效应及众多网民先人为主的道德审判,对未来生活产生极端恐惧,最终导致了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蔡晓青发微博的行为与徐某的自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被告人侮辱他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所谓情节严重,通说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戴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者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众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当众胁迫被害人向致死的宠物下跪磕头;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本案中,被害人徐某不堪“人肉搜索”受辱而跳河自杀身亡,明显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提起公诉的情形

 

1.如何理解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所指的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之所以规定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者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方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而会产生不好的效果。但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则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情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是特指危害结果或者特定对象,而应当将其视为一个综合性的标准,扩展到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结合全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整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

 

2.“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是否必须同时具备

 

一般来说,刑法典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和”字时,并不一定表明同时具备的关系,而是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综合作出判断。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中的“和”字表示的就是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不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抑或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情节严重,都构成犯罪。同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不必要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众所周知,互联网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兴媒体,其传播之快、影响之大、受众主动性和参与程度之高,远非传统媒体所能够比拟。不少“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还严重危害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蔡晓青在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侮辱,引发网友对徐某的谩骂,使得徐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徐某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综上,在信息时代,利用网络搜索功能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得当,可以为生活提供便利。也为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提供广阔的平台,为监督政府行为提供更多途径。但如果使用不当,网络搜索则容易变成网络暴力,网络监督则容易成为“私刑”的化身。因此,为最大限度地发扬“人肉搜索”的优点,应当为其划好警戒线,才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人肉搜索”致人自杀获刑具有标本意义,有了本案作为前鉴,相信大多数网络使用者在准备作出类似行为时。会顾忌到由此造成的后果,从而更加理性地使用“人肉搜索”。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分类导航

文章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