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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

发布时间:2020-12-10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两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证人证言 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逼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事后是否被证实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都称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以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的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 证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证言的人,也属于本条 规定的证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依照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 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1.二者的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 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也可成为犯罪主体;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所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被指控有犯罪 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任何公民;3.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 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逼取口供或者证人证言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拘禁 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口供、证人证言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则没有这一要求。

 

构成要件

一、概念与构成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1)暴力取证的违法行为与暴力取证罪

刑法对本罪的成立没有情节严重与否的限定,但这并不等于说,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暴力取证行为的,就一律要治罪。是否治罪,主要取决于暴力取证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的轻重及危害后果的大小、一般的通取证言行为往往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法律观念差,业务水平低,办案缺乏方法所引起的,如果危害后果不大,情节轻微的,不宜以本罪论处,一般可以酌情给予行政、纪律上的处分。

参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5)暴力取证三人次以上的;(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暴力取证罪与引诱证人作证的行为

暴力取证罪是指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引诱证人作证是不正当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但没有使用暴力。对于引诱证人作证的轻微行为,可以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依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二、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分

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有使用暴力手段的可能。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后者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二,犯罪手段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使用暴力的方法逼取证言,后者则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第三,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具有逼取适合需要的证人证言的目的,后者则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目的。

三、暴力取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

暴力取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均是证人,行为方式都有暴力,主观方面都有获取一定证言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手段行为仅限于暴力,以精神胁迫或者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证言的不构成本罪。后者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胁迫、贿买等多种方法。第二,主观目的不完全相同。前者具有逼取证人作证的目的,证人是否作证,是否做出暴力者想要的证言,不影响本罪成立。后者的目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意图影响司法公正。第三,侵犯的法益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第四,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则没有限定。

四、暴力取证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

暴力取证罪与伪证罪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但是当使用暴力通取证人提供伪证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时,就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査、检察、审判和监管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等特殊群体。第二,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是否得到证言、证言是否真实不影响本罪成立。后者是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证人,通常理解为刑事诉讼中的证言。后者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第四,主观意图不同。前者目的是获取证言,后者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五、暴力取证罪中罪数形态的认定

《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和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因此,依照该条的立法精神,如果暴力取证致人重伤、死亡的,只需要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而无须再以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暴力取证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暴力取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依照《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处罚。

2.暴力取证致人伤残,即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照第2款致人重伤或者以特别残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照第二款致人重伤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这是因为,暴力取证罪的量刑幅度与一般故意伤害罪(即轻伤)基本一样,如果造成致人重伤、残疾的严重后果,仍按《刑法》第247条处刑,显然失之过轻,所以法律规定应按故意重伤从重处罚。

3.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应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态度,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暴力取证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暴力取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力取证

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七、暴力取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人以上暴力取证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人以上暴力取证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七条 证据规格

暴力取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2009)南刑一终字第01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周建忠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

案情简介: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周建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作出(1999)南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忠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诉,二审法院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驳回申诉。周建忠继续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豫法立刑字第31号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审法院于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3)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二审法院(1999)南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和淅川县人民法院(1999)淅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周建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十日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1999)淅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建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1日上午,淅川县滔河派出所接到一起抢劫报案。当夜10时许,该所副所长贾晓东带领干警周建忠等人,前往该乡孔家峪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派出所,由被告人周建忠和协理员赵锋在被告人办公室对鲁楠进行询问。后鲁楠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由拒绝按指印。被告人周建忠解释无效,很气愤,随即踢鲁楠一脚,同时辱骂鲁楠。稍倾,鲁楠称下腹疼痛。被告人让正在床上休息的赵锋把鲁楠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八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遇到其婆母范条芝,鲁向其诉说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称腹部疼痛不止,请邻居毕春焕帮忙雇车把鲁楠先拉到滔河派出所,后又转到滔河卫生院诊治,经妇科检查无结果。后派出所和鲁楠家属调解,第二天鲁楠回。回家后鲁楠先后于同年12月17日到老城卫生院、12月21日到淅川县人民医院看病。同年12月23日,鲁楠到滔河卫生院做了清宫手术。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鲁楠的损伤系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鲁楠陈述、被告人周建忠供述、证人肖建波、李红伟、王华、赵峰、毕春焕、范条芝等的证言,老城卫生院、县医院处方、滔河卫生院手术证明及诊断证明书、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淅检法医字(1998)第16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等。

原判另认定,淅川县老城卫生院尿检化验报告HCG(+),因证人白菊花、穆保祥证言以及报告单与收费票据不相符,因此不予认定。另因滔河卫生院无鲁楠原始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结论不予认定。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鉴于被告人周建忠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建忠上诉称:1.淅川县人民检察院鲁楠系轻伤的法医鉴定不应被采信;2.判决认定鲁楠作清宫术,不真实。3.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还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公安干警,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周建忠上诉称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上诉称判决认定鲁楠作清宫术,不真实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王某、杨某某证言,证实鲁楠于1998年12月23日在滔河卫生院因先兆流产做了清宫手术。淅川县滔河卫生院诊断证明、流产手术证明证实鲁楠作了清宫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上诉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轻伤鉴定不应采信的理由,经查,该鉴定是依照滔河卫生院证明:“不全流产,给予清官手术”、证人王华证言等材料作出的,符合客观情况,应予以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建忠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158号案例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

【摘要】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是暴力取证的一种表现形式,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忠,男,27岁,原系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逮捕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建忠等人在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副所长贾晓东的带领下,前往滔河乡孔家峪村传讯抢劫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周建忠等人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结束时,鲁楠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句话与其所述内容不一致为由,要求更正,否则拒绝签字按指印。周建忠经解释无效后,即恼怒地朝鲁楠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楠,迫使鲁楠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当时鲁楠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周建忠即让同所的工作人员将鲁楠带到其他房间。次日上午8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其婆母范条芝,鲁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帮忙雇车将其拉到滔河镇派出所,又转到滔河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南阳市中心医院鉴定,鲁楠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又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忠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使证人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周建忠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1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是暴力取证的一种表现形式
  暴力取证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旨在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免遭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不法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2.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3.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实施了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仅有威胁等非暴力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暴力逼迫证人证言,是暴力取证罪本质特征之一。那么,何谓“逼取证人证言”呢?我们认为,所谓“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含义通常或者主要是指暴力逼迫证人就其所知的案情作出陈述的情形。至于被暴力逼迫的证人最终是否作出陈述,所作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亦即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实现与否,与本罪成立无关。如本案例,行为人在证人已作出陈述,但又以询问笔录与其所作的陈述有一句话不一致为由而拒绝签名认可的情况下,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亦应视为逼取证人证言。因为,从理论上说,一份完整的证人证言材料,必然要有相应的证人签名或按手印的确认方为有效。司法工作人员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活动中,其取证程序始于证人陈述而终于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本质上无异于逼迫证人作出与询问笔录内容等同的陈述。因此,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应当是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当暴力取证导致证人伤残或死亡的,对行为人应当依法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本案中,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是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还是按故意伤害罪(轻伤)论处呢?有种观点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所谓“致人伤残”,应包括致人轻伤、致人重伤以及致人残疾三种形态。因此,本案应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轻伤)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理由是:1.暴力取证行为,通常会导致被害人某种程度的身体伤害。其中,对暴力取证导致轻伤的处罚,已涵盖在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中,这从比较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即可得知,二者的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且前者的法定最低刑是管制,而后者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可见,在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如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能体现转化犯立法技术是由轻罪(刑)转向重罪(刑)的本质特征,在量刑上没有实际意义。2.刑法之所以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目的主要在于当暴力取证行为出现致人重伤以上等严重后果时,提高对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否则,仅依据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不足以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将“致人伤残”,理解为是致人重伤、残疾,转化适用才有意义。3.参照刑法其他条款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也是基于类似的情形而作出的类似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对暴力取证罪的转化条件,也应作上述理解。因此,凡构成暴力取证罪的,对“暴力”的后果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取证中的“暴力”必须尚未达到致使证人重伤、残疾、死亡的程度,否则,就应当转化定性并从重处罚;二是如果暴力取证仅致证人轻伤以下程度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取证致人伤害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二者区别的关键,除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司法人员依职权取证活动中,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特殊目的。行为人之所以对证人实施暴力,并致证人伤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证人施暴虽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对致证人伤害,一般都不是持积极希望或追求态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过失的。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取证致人伤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特权心理作祟等缘故,即所谓“因公施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虽没有规定暴力取证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暴力取证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无须以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为逼使已怀孕近两月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而对证人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证人难免流产,造成轻伤的后果,且在证人被踢后自述疼痛的情况下,不予理睬,其行为显然不能说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取证罪定罪是正确的。鉴于本案被告人对证人实施暴力是基于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等缘故,且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也难以看出和预见证人已怀孕两个月,证人流产并非被告人积极希望或有意追求。因此,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尚属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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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

发布时间:2020-12-10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两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证人证言 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逼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事后是否被证实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都称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以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的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 证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证言的人,也属于本条 规定的证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依照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 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1.二者的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 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也可成为犯罪主体;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所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被指控有犯罪 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任何公民;3.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 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逼取口供或者证人证言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拘禁 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口供、证人证言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则没有这一要求。

 

构成要件

一、概念与构成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1)暴力取证的违法行为与暴力取证罪

刑法对本罪的成立没有情节严重与否的限定,但这并不等于说,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暴力取证行为的,就一律要治罪。是否治罪,主要取决于暴力取证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的轻重及危害后果的大小、一般的通取证言行为往往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法律观念差,业务水平低,办案缺乏方法所引起的,如果危害后果不大,情节轻微的,不宜以本罪论处,一般可以酌情给予行政、纪律上的处分。

参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5)暴力取证三人次以上的;(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暴力取证罪与引诱证人作证的行为

暴力取证罪是指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引诱证人作证是不正当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但没有使用暴力。对于引诱证人作证的轻微行为,可以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依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二、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分

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有使用暴力手段的可能。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后者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二,犯罪手段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使用暴力的方法逼取证言,后者则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第三,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具有逼取适合需要的证人证言的目的,后者则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目的。

三、暴力取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

暴力取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对象均是证人,行为方式都有暴力,主观方面都有获取一定证言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手段行为仅限于暴力,以精神胁迫或者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证言的不构成本罪。后者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胁迫、贿买等多种方法。第二,主观目的不完全相同。前者具有逼取证人作证的目的,证人是否作证,是否做出暴力者想要的证言,不影响本罪成立。后者的目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意图影响司法公正。第三,侵犯的法益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第四,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则没有限定。

四、暴力取证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

暴力取证罪与伪证罪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但是当使用暴力通取证人提供伪证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时,就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査、检察、审判和监管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等特殊群体。第二,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是否得到证言、证言是否真实不影响本罪成立。后者是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证人,通常理解为刑事诉讼中的证言。后者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第四,主观意图不同。前者目的是获取证言,后者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

五、暴力取证罪中罪数形态的认定

《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和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因此,依照该条的立法精神,如果暴力取证致人重伤、死亡的,只需要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而无须再以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暴力取证罪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7条规定,犯暴力取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依照《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处罚。

2.暴力取证致人伤残,即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照第2款致人重伤或者以特别残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照第二款致人重伤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这是因为,暴力取证罪的量刑幅度与一般故意伤害罪(即轻伤)基本一样,如果造成致人重伤、残疾的严重后果,仍按《刑法》第247条处刑,显然失之过轻,所以法律规定应按故意重伤从重处罚。

3.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应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态度,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暴力取证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暴力取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力取证

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七、暴力取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对五人以上暴力取证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对七人以上暴力取证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七条 证据规格

暴力取证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2009)南刑一终字第01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周建忠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

案情简介: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周建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作出(1999)南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忠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诉,二审法院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驳回申诉。周建忠继续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豫法立刑字第31号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审法院于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3)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二审法院(1999)南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和淅川县人民法院(1999)淅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周建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十日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1999)淅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1999)淅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建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1日上午,淅川县滔河派出所接到一起抢劫报案。当夜10时许,该所副所长贾晓东带领干警周建忠等人,前往该乡孔家峪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派出所,由被告人周建忠和协理员赵锋在被告人办公室对鲁楠进行询问。后鲁楠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由拒绝按指印。被告人周建忠解释无效,很气愤,随即踢鲁楠一脚,同时辱骂鲁楠。稍倾,鲁楠称下腹疼痛。被告人让正在床上休息的赵锋把鲁楠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八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遇到其婆母范条芝,鲁向其诉说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称腹部疼痛不止,请邻居毕春焕帮忙雇车把鲁楠先拉到滔河派出所,后又转到滔河卫生院诊治,经妇科检查无结果。后派出所和鲁楠家属调解,第二天鲁楠回。回家后鲁楠先后于同年12月17日到老城卫生院、12月21日到淅川县人民医院看病。同年12月23日,鲁楠到滔河卫生院做了清宫手术。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鲁楠的损伤系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鲁楠陈述、被告人周建忠供述、证人肖建波、李红伟、王华、赵峰、毕春焕、范条芝等的证言,老城卫生院、县医院处方、滔河卫生院手术证明及诊断证明书、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淅检法医字(1998)第16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等。

原判另认定,淅川县老城卫生院尿检化验报告HCG(+),因证人白菊花、穆保祥证言以及报告单与收费票据不相符,因此不予认定。另因滔河卫生院无鲁楠原始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结论不予认定。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鉴于被告人周建忠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建忠上诉称:1.淅川县人民检察院鲁楠系轻伤的法医鉴定不应被采信;2.判决认定鲁楠作清宫术,不真实。3.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还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公安干警,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周建忠上诉称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上诉称判决认定鲁楠作清宫术,不真实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王某、杨某某证言,证实鲁楠于1998年12月23日在滔河卫生院因先兆流产做了清宫手术。淅川县滔河卫生院诊断证明、流产手术证明证实鲁楠作了清宫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上诉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轻伤鉴定不应采信的理由,经查,该鉴定是依照滔河卫生院证明:“不全流产,给予清官手术”、证人王华证言等材料作出的,符合客观情况,应予以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建忠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158号案例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

【摘要】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是暴力取证的一种表现形式,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忠,男,27岁,原系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逮捕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建忠等人在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副所长贾晓东的带领下,前往滔河乡孔家峪村传讯抢劫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周建忠等人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结束时,鲁楠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句话与其所述内容不一致为由,要求更正,否则拒绝签字按指印。周建忠经解释无效后,即恼怒地朝鲁楠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楠,迫使鲁楠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当时鲁楠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周建忠即让同所的工作人员将鲁楠带到其他房间。次日上午8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其婆母范条芝,鲁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帮忙雇车将其拉到滔河镇派出所,又转到滔河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南阳市中心医院鉴定,鲁楠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又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忠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使证人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周建忠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1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是暴力取证的一种表现形式
  暴力取证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旨在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免遭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不法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2.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3.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实施了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仅有威胁等非暴力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暴力逼迫证人证言,是暴力取证罪本质特征之一。那么,何谓“逼取证人证言”呢?我们认为,所谓“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含义通常或者主要是指暴力逼迫证人就其所知的案情作出陈述的情形。至于被暴力逼迫的证人最终是否作出陈述,所作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亦即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实现与否,与本罪成立无关。如本案例,行为人在证人已作出陈述,但又以询问笔录与其所作的陈述有一句话不一致为由而拒绝签名认可的情况下,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亦应视为逼取证人证言。因为,从理论上说,一份完整的证人证言材料,必然要有相应的证人签名或按手印的确认方为有效。司法工作人员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活动中,其取证程序始于证人陈述而终于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本质上无异于逼迫证人作出与询问笔录内容等同的陈述。因此,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应当是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当暴力取证导致证人伤残或死亡的,对行为人应当依法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本案中,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是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还是按故意伤害罪(轻伤)论处呢?有种观点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所谓“致人伤残”,应包括致人轻伤、致人重伤以及致人残疾三种形态。因此,本案应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轻伤)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理由是:1.暴力取证行为,通常会导致被害人某种程度的身体伤害。其中,对暴力取证导致轻伤的处罚,已涵盖在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中,这从比较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即可得知,二者的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且前者的法定最低刑是管制,而后者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可见,在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如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能体现转化犯立法技术是由轻罪(刑)转向重罪(刑)的本质特征,在量刑上没有实际意义。2.刑法之所以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目的主要在于当暴力取证行为出现致人重伤以上等严重后果时,提高对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否则,仅依据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不足以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将“致人伤残”,理解为是致人重伤、残疾,转化适用才有意义。3.参照刑法其他条款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也是基于类似的情形而作出的类似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对暴力取证罪的转化条件,也应作上述理解。因此,凡构成暴力取证罪的,对“暴力”的后果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取证中的“暴力”必须尚未达到致使证人重伤、残疾、死亡的程度,否则,就应当转化定性并从重处罚;二是如果暴力取证仅致证人轻伤以下程度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取证致人伤害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二者区别的关键,除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司法人员依职权取证活动中,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特殊目的。行为人之所以对证人实施暴力,并致证人伤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证人施暴虽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对致证人伤害,一般都不是持积极希望或追求态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过失的。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取证致人伤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特权心理作祟等缘故,即所谓“因公施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虽没有规定暴力取证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暴力取证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无须以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为逼使已怀孕近两月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而对证人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证人难免流产,造成轻伤的后果,且在证人被踢后自述疼痛的情况下,不予理睬,其行为显然不能说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取证罪定罪是正确的。鉴于本案被告人对证人实施暴力是基于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等缘故,且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也难以看出和预见证人已怀孕两个月,证人流产并非被告人积极希望或有意追求。因此,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尚属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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