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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五十一条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发布时间:2020-11-2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一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刑规定。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 族风俗习惯罪的犯罪主体都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宗教政策和少数民族政策中处在很重要的地位,有的则专门从事宗教、民族事务工作,一旦对宗教信仰自由或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干涉、破坏,危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造成的影响也更坏,因此 本条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的,不构成 上述犯罪;如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其他条文的,可按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采用强制等方 法剥夺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如非法干涉他人的合法宗教活动,强迫教徒退教或者改变信仰,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信某一教派,以及非法封闭或 者捣毁合法宗教场所、设施等。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注意的是,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不危害国家利益和各民族的团结的前提下进行宗教信仰活动。对于利用宗教信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不属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本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我国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 成的有本民族特色的风俗民情、伦理道德等。除了那些与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相违背和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陈规陋俗要摒弃外,根据宪法等法律 规定,各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应当尊重,对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 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 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政治影响很坏等。依 照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本罪的罪与非罪

1.认定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不能成立本罪。

2.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共犯的,可以本罪论处,否则不能成立本罪。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三、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或者政策水平有限,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致使处理具体问题时引起一些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目的,不能成立本罪,可以的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四、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区别

两罪都侵犯了我国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而且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可以成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方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第二,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迫使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的行为。后者是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侵犯汉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成立本罪。后者的犯罪对象不具有特定性,煽动汉民族对少数民族歧视、仇恨,或者煽动少数民族歧视、仇恨汉民族,均可构成犯罪。

五、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区别

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也可纳入广义的“风俗习惯”中,非法剥夺的行为也属于侵犯的一种表现,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少数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侵犯汉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成立本罪。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公民。第三,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迫使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的行为。后者以强制等方法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除必须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等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1条规定,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的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非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的共犯,否则不能认定本罪。

2.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情节一般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五十一条 证据规格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诬告陷害行为,还需证明其特殊主体的身份。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

2)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应查明:

①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

②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对于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和行为,结合其他证据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其与行为人的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动因。

3.证人证言:

1)知情证人证言,证实其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诬告陷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2)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告发被害人的真实动机、目的;

②与被害人关系如何,是否有矛盾纠纷等;

③如何被行为人蒙骗的。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4.书证:

1)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3)相关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诬陷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或蒙骗他人告发的犯罪事实是捏造的,并具有希望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本罪主观上属直接故意。实践中,应当重点注意排除行为人错告和检举失实的情况。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行为人辩称不是本罪的共犯而是被其他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而告发被害人的,应重点收集该行为人的供述、其他行为人的证言,并结合行为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以及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他人的诱骗、蒙骗是否存在。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诬陷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如何编造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内容、细节;

3)如何伪造陷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

4)如何伪造证明被害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5)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6)通过何种方式、手段,是直接到有关机关(单位)告发,还是通过电话、信件等其他方式;

7)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8)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详细经过,包括时间、地点、知情人等;

9)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及造成的结果。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其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何时、何地、何原因被何司法机关或单位谈话、询问、讯问;

3)何时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种类、被羁押地点和持续时间;

4)何时被提起公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

5)何时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

6)何时被送往何地服刑、劳动改造、劳动教养;

7)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信访等有关部门申诉的时间、次数、结果等;

8)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

3.证人证言:

1)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何时、何地、被何人蒙骗;

②行为人蒙骗告发人的被害人的“犯罪”经过、详细内容、相关证据等;

③何时、何地、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④造成的后果。

2)知情证人证言,证实被诬陷人不在捏的犯罪现场或不具有作案时间等有关情况。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行为人告发被害人时所提供的“物”,如凶器、衣物等;

2)行为人制作揭发、检举材料所使用的工具等;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等;

4)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如伪造的医疗诊断、书信、日记、账单以及虚假的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5)行为人的书信、日记等,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诬告行为的有关内容;

6)被害人的申诉材料

5.鉴定意见:

1)痕迹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2)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

3)血型、DNA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进行鉴定,证明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行为人告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等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9.诬陷行为造成的后果方面的有关证据:

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

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③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④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

⑤有关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6)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方面的证据:

①病历、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

②被害人家属、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的证言;

③被害人自残后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二是诬陷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被害人);三是行为人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严重,诬陷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等。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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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条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发布时间:2020-11-2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一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刑规定。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 族风俗习惯罪的犯罪主体都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宗教政策和少数民族政策中处在很重要的地位,有的则专门从事宗教、民族事务工作,一旦对宗教信仰自由或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干涉、破坏,危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造成的影响也更坏,因此 本条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的,不构成 上述犯罪;如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其他条文的,可按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采用强制等方 法剥夺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如非法干涉他人的合法宗教活动,强迫教徒退教或者改变信仰,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信某一教派,以及非法封闭或 者捣毁合法宗教场所、设施等。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注意的是,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不危害国家利益和各民族的团结的前提下进行宗教信仰活动。对于利用宗教信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不属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本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我国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 成的有本民族特色的风俗民情、伦理道德等。除了那些与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相违背和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陈规陋俗要摒弃外,根据宪法等法律 规定,各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应当尊重,对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 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 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政治影响很坏等。依 照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本罪的罪与非罪

1.认定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不能成立本罪。

2.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共犯的,可以本罪论处,否则不能成立本罪。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三、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或者政策水平有限,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致使处理具体问题时引起一些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目的,不能成立本罪,可以的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四、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区别

两罪都侵犯了我国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而且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可以成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方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第二,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迫使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的行为。后者是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侵犯汉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成立本罪。后者的犯罪对象不具有特定性,煽动汉民族对少数民族歧视、仇恨,或者煽动少数民族歧视、仇恨汉民族,均可构成犯罪。

五、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区别

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也可纳入广义的“风俗习惯”中,非法剥夺的行为也属于侵犯的一种表现,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少数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侵犯汉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成立本罪。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公民。第三,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迫使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的行为。后者以强制等方法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立案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除必须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等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1条规定,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的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非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的共犯,否则不能认定本罪。

2.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情节一般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五十一条 证据规格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诬告陷害行为,还需证明其特殊主体的身份。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

2)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应查明:

①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

②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对于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和行为,结合其他证据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其与行为人的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动因。

3.证人证言:

1)知情证人证言,证实其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诬告陷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2)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告发被害人的真实动机、目的;

②与被害人关系如何,是否有矛盾纠纷等;

③如何被行为人蒙骗的。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4.书证:

1)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3)相关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诬陷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或蒙骗他人告发的犯罪事实是捏造的,并具有希望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本罪主观上属直接故意。实践中,应当重点注意排除行为人错告和检举失实的情况。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行为人辩称不是本罪的共犯而是被其他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而告发被害人的,应重点收集该行为人的供述、其他行为人的证言,并结合行为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以及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他人的诱骗、蒙骗是否存在。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诬陷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如何编造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内容、细节;

3)如何伪造陷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

4)如何伪造证明被害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5)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6)通过何种方式、手段,是直接到有关机关(单位)告发,还是通过电话、信件等其他方式;

7)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8)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详细经过,包括时间、地点、知情人等;

9)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及造成的结果。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其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何时、何地、何原因被何司法机关或单位谈话、询问、讯问;

3)何时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种类、被羁押地点和持续时间;

4)何时被提起公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

5)何时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

6)何时被送往何地服刑、劳动改造、劳动教养;

7)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信访等有关部门申诉的时间、次数、结果等;

8)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

3.证人证言:

1)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何时、何地、被何人蒙骗;

②行为人蒙骗告发人的被害人的“犯罪”经过、详细内容、相关证据等;

③何时、何地、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④造成的后果。

2)知情证人证言,证实被诬陷人不在捏的犯罪现场或不具有作案时间等有关情况。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行为人告发被害人时所提供的“物”,如凶器、衣物等;

2)行为人制作揭发、检举材料所使用的工具等;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等;

4)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如伪造的医疗诊断、书信、日记、账单以及虚假的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5)行为人的书信、日记等,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诬告行为的有关内容;

6)被害人的申诉材料

5.鉴定意见:

1)痕迹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2)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

3)血型、DNA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进行鉴定,证明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行为人告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等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9.诬陷行为造成的后果方面的有关证据:

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

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③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④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

⑤有关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6)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方面的证据:

①病历、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

②被害人家属、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的证言;

③被害人自残后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二是诬陷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被害人);三是行为人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严重,诬陷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等。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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