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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和解的审查

发布时间:2018-10-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五百一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四百九十六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二十五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实务指南


如何审查和解协议

就当事人和解的基本原则而言,和解应当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为了避免当事人违法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刑事案件在性质和种类上的复杂性,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需要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自愿性是当事人和解的根本前提。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涉及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具有自愿性,可以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但不能代替、诱导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时,当事人和解也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合法。

就具体的审查程序而言,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和解协议书的,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见证了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全过程,能够确保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第二,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确保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确保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同时还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公安检察机关在相应诉讼阶段经审查后主持制作的和解办议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时随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没有移送和解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案件进人审判阶段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据此,《解释》第四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需要强调的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从而认定无效的,无须制作专门法律文书认定和解无效或者撤销和解协议,只需在裁判文书中客观叙述,不认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即可。


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否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灵法院能否受理,有不同意见。经研究,《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主要考虑:一是和解后还到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易被人钻法律漏洞,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检察阶段早和解、早化解矛盾,也会挫伤公安、检察人员主持和解的积极性,故原则上不予支持;二是不予受理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在立案审查时就可以审查判断。如果要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在立案时就难以判断,只有经过法庭审理,才能确定是否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这必将导致是否立案的争议。三是如果被害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确实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则法院可以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出现了签署和解协议时不能预见的情况,比如当时伤情稳定,但后来伤情恶化,增加了大量医疗费,被害人以新的事实起诉要求增加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如果和解协议确实显失公平,被害人以和解违反合法原则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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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五百一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四百九十六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四百九十七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八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零一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零六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二十五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实务指南


如何审查和解协议

就当事人和解的基本原则而言,和解应当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为了避免当事人违法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刑事案件在性质和种类上的复杂性,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需要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自愿性是当事人和解的根本前提。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涉及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具有自愿性,可以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但不能代替、诱导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时,当事人和解也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合法。

就具体的审查程序而言,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和解协议书的,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见证了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全过程,能够确保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第二,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确保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确保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同时还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公安检察机关在相应诉讼阶段经审查后主持制作的和解办议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时随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没有移送和解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案件进人审判阶段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据此,《解释》第四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需要强调的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从而认定无效的,无须制作专门法律文书认定和解无效或者撤销和解协议,只需在裁判文书中客观叙述,不认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即可。


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否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灵法院能否受理,有不同意见。经研究,《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主要考虑:一是和解后还到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易被人钻法律漏洞,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检察阶段早和解、早化解矛盾,也会挫伤公安、检察人员主持和解的积极性,故原则上不予支持;二是不予受理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在立案审查时就可以审查判断。如果要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在立案时就难以判断,只有经过法庭审理,才能确定是否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这必将导致是否立案的争议。三是如果被害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确实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则法院可以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出现了签署和解协议时不能预见的情况,比如当时伤情稳定,但后来伤情恶化,增加了大量医疗费,被害人以新的事实起诉要求增加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如果和解协议确实显失公平,被害人以和解违反合法原则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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