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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

发布时间:2020-06-19

条文内容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强迫交易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规定了五种行为:

第一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的犯罪行为。其中,“以暴力、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了暴力方法或威胁手段。例如,在商品交易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人多力强等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的行为;“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

第二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以及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游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第三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主要是指在一些工程竞标、拍卖等活动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迫参与竞标的参与者退出投标、拍卖活动。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中标或者在没有竞拍者竞拍的情况下以不公平的价格购买到拍卖品。按照正常的市场运作情况,竞标市场或者拍卖市场应当是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均以平等的身份参与竞标或竞拍活动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具有真正实力和资质的竞标者或竞拍者胜出,以达到竞标项目或拍卖品竞拍的最终目的,使得竞标项目或工程得到符合要求的保证高质量的完成以及竞拍的拍卖品能让有真正收藏实力的人收藏。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不但破坏了正常的竞标和竞拍的市场秩序,在不公平的情况下得到竞标结果和拍卖品,而且使没有资质和实力的施工队伍或项目经营者混入了市场,使他人不能合法参与竞争。

第四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公司、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按照正常的市场法则进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在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和不利于出让人的情况下转让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自己从中获取不法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

第五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中特定的经营活动,是指在不法分子指定的经营活动范围内,由于屈从于暴力、威胁手段,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从事或者退出经营活动的情况。

犯本条规定的犯罪,处两档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采用的强迫交易手段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形。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1、强迫交易罪中交易行为的认定

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交易的合法性问题。从强迫交易罪的条文表述看,并未对交易本身的合法性予以界定。强迫他人交易的是合法交易,成立本罪。而对于强买毒品的行为,应依照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强迫他人接受色情服务的行为,就依照具体行为手段,如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进行处理。二是交易的真实性问题。本罪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规定其犯罪手段是暴力或威胁,这表明强迫交易罪侵犯了多个客体,包括商品、服务交易秩序,交易者的人身权利和其财产所有权。其中,商品、服务交易秩序为主要客体。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格、费用相差悬殊的财物时,应以抢劫罪论处。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他人财产、人身的侵害方面,而非交易秩序。在具体认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时,可以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倍数两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2、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之间区别

根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强迫交易罪是一种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营利行为:强迫交易带有一种营利性,它属于一种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它是一种妨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在有关的经济法当中,它是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它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它还是一种营利行为,也就是一种买卖关系,存在一种交易,只不过它是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来实现这种交易,来非法获取这种利益。因此,它与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非法取财的行为,应当说性质上还是不一样的。因为抢劫是一种暴力取财,说得通俗一点,也就是说在抢劫的情况下它是一种无本的买卖。它是不需要付出成本的,不存在交易关系,它就是用暴力把钱拿过来,暴力取财。强迫交易毕竟存在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只不过这种交换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来实现的。因此两者性质是不同的。
  但有时候,两者的性质也是容易混淆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件:有的咖啡馆或酒馆,找些人去招揽客人,有些人甚至以一种不正当的手段,例如有些女孩在网上以网上聊天为名,去结识网友,然后约会,把他人带到某一个特定的咖啡馆或者酒馆来进行消费。有时候只喝杯咖啡或喝一瓶洋酒,最后一结账要几千块钱甚至上万块钱。实际上所谓洋酒,就是可乐兑点水。如果不交钱就使用暴力,把钱都搜出来,甚至让人回家去取钱,如果不给钱就不放人。往往有几个彪形大汉,进行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像这样一种情况,到底是一种强迫交易还是一种抢劫,这个界限就不太好划分清楚。从表面来看,它确实是一个交易:在这里消费了,当然应当付费。但是这个费呢,确实比较高,超出了它的实际价值,甚至超出很多。如果不交呢,就使用暴力。这种行为和强迫交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的实际消费也就是一百块、两百块钱,但你让我掏几千块钱甚至上万块钱,这跟抢劫有什么差别?没有什么差别。对于这种情况到底怎么来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具体的规定。我们来看一下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这种情况下到底是定强迫交易还是抢劫,就看他所要获取的财物和他实际的价格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如果不悬殊就定强迫交易,如果悬殊就定抢劫。当然,这个司法解释也规定,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这样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我们正确地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给出了一个基本的原则。
  这里的关键是什么呢?关键还是要对交易行为本身作一个判断,也就是是否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存在实际交易行为的,是一种强迫交易。如果虽然有这个交易行为,但这个交易行为只不过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个幌子,那就是抢劫。通常来说,如果消费不仅仅是价格高,而且在所消费的物品中弄虚作假,比方说像刚才所讲的用可乐兑点水就变成洋酒,或者其他这样一些行为,那实际上并不是进行交易,而是以交易为名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定抢劫罪。上述司法解释说,根据他所获取的财物、钱财和合理的价格费用是否相差悬殊来进行界定,即什么叫相差悬殊?相差多少叫相差悬殊?对于这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一个绝对的标准,我们在具体案件当中,自己要作出一个判断。判断的时候,上述司法解释就规定,不仅要看绝对的数额,还要看比例。

3、强迫交易罪中交易行为的认定

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交易的合法性问题。从强迫交易罪的条文表述看,并未对交易本身的合法性予以界定。强迫他人交易的是合法交易,成立本罪。而对于强买毒品的行为,应依照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强迫他人接受色情服务的行为,就依照具体行为手段,如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进行处理。二是交易的真实性问题。本罪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规定其犯罪手段是暴力或威胁,这表明强迫交易罪侵犯了多个客体,包括商品、服务交易秩序,交易者的人身权利和其财产所有权。其中,商品、服务交易秩序为主要客体。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格、费用相差悬殊的财物时,应以抢劫罪论处。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他人财产、人身的侵害方面,而非交易秩序。在具体认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时,可以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倍数两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4、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是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中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强迫交易罪表现的是一种强迫交易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是一种交易行为。(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强迫交易的故意,一般是为了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是出于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流氓动机。(3)犯罪主体要求不同。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对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四、“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七、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九、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根据本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十二、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4. 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

  5.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6.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7.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8. 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立案标准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精选

1.公报案例:

朱波伟、雷秀平强迫交易案

裁判要旨: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3.检察案例:

4.《刑审参考》案例:

【第 109号】郑小平、邹小虎强迫交易案

裁判要旨: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第 278 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

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共同强迫交易中个别行为人临时起意持刀重伤他人的,对于该个别人应当按照有关牵连犯的刑法处罚原则来处理,择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处罚,而其它人仍然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 520 号】李洪生强迫交易案——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

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只能在经营或者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如果不是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则缺少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借款行为不是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的范围,

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仅指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借款既不是买卖商品,也不是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显然不属于该罪所指的“交易”。借款人客观上并无还款能力,也无还款意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借钱为名,行劫财之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5.无罪案例

6、人民法院报案例:

罗某强等人强迫交易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受害人接受服务,强迫受害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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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网文献

论强迫交易罪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徐铭勋 / 《法学杂志》 / 2018年第4期

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的体系解释----张勇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1年第3期

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的体系解释——以酒托案为例----张勇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1年第3期

强迫交易罪的适用----林毅 / 人民司法(应用) / 2007年第19期

强迫交易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吴学斌;郑佳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7期

强迫交易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逄政;余岚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2期

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有待调整----裴以冈;吴秀华 / 《人民检察》 / 2005年第9期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辨析----贾凌 / 《政治与法律》 / 2003年第6期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辨析--以倪文跃案为视角----贾凌 / 《政治与法律》 / 2003年第6期

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研究----冯英菊 / 《人民检察》 / 2003年第3期

2.经典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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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

发布时间:2020-06-19

条文内容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强迫交易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规定了五种行为:

第一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的犯罪行为。其中,“以暴力、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了暴力方法或威胁手段。例如,在商品交易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人多力强等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的行为;“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

第二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以及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游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第三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主要是指在一些工程竞标、拍卖等活动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迫参与竞标的参与者退出投标、拍卖活动。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中标或者在没有竞拍者竞拍的情况下以不公平的价格购买到拍卖品。按照正常的市场运作情况,竞标市场或者拍卖市场应当是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均以平等的身份参与竞标或竞拍活动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具有真正实力和资质的竞标者或竞拍者胜出,以达到竞标项目或拍卖品竞拍的最终目的,使得竞标项目或工程得到符合要求的保证高质量的完成以及竞拍的拍卖品能让有真正收藏实力的人收藏。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不但破坏了正常的竞标和竞拍的市场秩序,在不公平的情况下得到竞标结果和拍卖品,而且使没有资质和实力的施工队伍或项目经营者混入了市场,使他人不能合法参与竞争。

第四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公司、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按照正常的市场法则进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在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和不利于出让人的情况下转让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自己从中获取不法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

第五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中特定的经营活动,是指在不法分子指定的经营活动范围内,由于屈从于暴力、威胁手段,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从事或者退出经营活动的情况。

犯本条规定的犯罪,处两档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采用的强迫交易手段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形。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以及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己或者第三人交易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所谓违背他人意志,是指他人不想向其购买商品而强行其购买,他人不愿出卖商品强迫其出卖、他人不肯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提供,他人不愿意接受服务则强迫其接受。所谓服务,是指各种营业性的服务,如住宿、运输、餐饮、维修、打扫卫生、送灌煤气、托运家具、提供钟点工等等,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如果他人并未从事这种营利性的工作,而强迫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种商品如祖传之物卖给自己或者强行没有从事搬送煤气的人为自己搬送煤气、未从事饮食、住宿的人提供饮食、住宿,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此外,服务而是合法的营利性的服务。倘若不是合法的服务,如强行为己提供卖淫、赌博等非法服务或者为己洗脚、倒尿等侮辱性服务,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实施强迫交易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实行强迫交易的;手段恶劣的;强迫外国人交易的;强迫交易内容低劣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1、强迫交易罪中交易行为的认定

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交易的合法性问题。从强迫交易罪的条文表述看,并未对交易本身的合法性予以界定。强迫他人交易的是合法交易,成立本罪。而对于强买毒品的行为,应依照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强迫他人接受色情服务的行为,就依照具体行为手段,如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进行处理。二是交易的真实性问题。本罪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规定其犯罪手段是暴力或威胁,这表明强迫交易罪侵犯了多个客体,包括商品、服务交易秩序,交易者的人身权利和其财产所有权。其中,商品、服务交易秩序为主要客体。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格、费用相差悬殊的财物时,应以抢劫罪论处。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他人财产、人身的侵害方面,而非交易秩序。在具体认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时,可以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倍数两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2、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之间区别

根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强迫交易罪是一种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营利行为:强迫交易带有一种营利性,它属于一种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它是一种妨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在有关的经济法当中,它是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它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它还是一种营利行为,也就是一种买卖关系,存在一种交易,只不过它是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来实现这种交易,来非法获取这种利益。因此,它与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非法取财的行为,应当说性质上还是不一样的。因为抢劫是一种暴力取财,说得通俗一点,也就是说在抢劫的情况下它是一种无本的买卖。它是不需要付出成本的,不存在交易关系,它就是用暴力把钱拿过来,暴力取财。强迫交易毕竟存在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只不过这种交换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来实现的。因此两者性质是不同的。
  但有时候,两者的性质也是容易混淆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件:有的咖啡馆或酒馆,找些人去招揽客人,有些人甚至以一种不正当的手段,例如有些女孩在网上以网上聊天为名,去结识网友,然后约会,把他人带到某一个特定的咖啡馆或者酒馆来进行消费。有时候只喝杯咖啡或喝一瓶洋酒,最后一结账要几千块钱甚至上万块钱。实际上所谓洋酒,就是可乐兑点水。如果不交钱就使用暴力,把钱都搜出来,甚至让人回家去取钱,如果不给钱就不放人。往往有几个彪形大汉,进行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像这样一种情况,到底是一种强迫交易还是一种抢劫,这个界限就不太好划分清楚。从表面来看,它确实是一个交易:在这里消费了,当然应当付费。但是这个费呢,确实比较高,超出了它的实际价值,甚至超出很多。如果不交呢,就使用暴力。这种行为和强迫交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的实际消费也就是一百块、两百块钱,但你让我掏几千块钱甚至上万块钱,这跟抢劫有什么差别?没有什么差别。对于这种情况到底怎么来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具体的规定。我们来看一下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这种情况下到底是定强迫交易还是抢劫,就看他所要获取的财物和他实际的价格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如果不悬殊就定强迫交易,如果悬殊就定抢劫。当然,这个司法解释也规定,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这样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我们正确地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给出了一个基本的原则。
  这里的关键是什么呢?关键还是要对交易行为本身作一个判断,也就是是否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存在实际交易行为的,是一种强迫交易。如果虽然有这个交易行为,但这个交易行为只不过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个幌子,那就是抢劫。通常来说,如果消费不仅仅是价格高,而且在所消费的物品中弄虚作假,比方说像刚才所讲的用可乐兑点水就变成洋酒,或者其他这样一些行为,那实际上并不是进行交易,而是以交易为名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定抢劫罪。上述司法解释说,根据他所获取的财物、钱财和合理的价格费用是否相差悬殊来进行界定,即什么叫相差悬殊?相差多少叫相差悬殊?对于这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一个绝对的标准,我们在具体案件当中,自己要作出一个判断。判断的时候,上述司法解释就规定,不仅要看绝对的数额,还要看比例。

3、强迫交易罪中交易行为的认定

界定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交易的合法性问题。从强迫交易罪的条文表述看,并未对交易本身的合法性予以界定。强迫他人交易的是合法交易,成立本罪。而对于强买毒品的行为,应依照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强迫他人接受色情服务的行为,就依照具体行为手段,如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进行处理。二是交易的真实性问题。本罪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规定其犯罪手段是暴力或威胁,这表明强迫交易罪侵犯了多个客体,包括商品、服务交易秩序,交易者的人身权利和其财产所有权。其中,商品、服务交易秩序为主要客体。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格、费用相差悬殊的财物时,应以抢劫罪论处。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他人财产、人身的侵害方面,而非交易秩序。在具体认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时,可以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倍数两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4、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是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中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强迫交易罪表现的是一种强迫交易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是一种交易行为。(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强迫交易的故意,一般是为了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是出于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流氓动机。(3)犯罪主体要求不同。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对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四、“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七、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九、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根据本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十二、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4. 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

  5.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6.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7.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8. 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立案标准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精选

1.公报案例:

朱波伟、雷秀平强迫交易案

裁判要旨: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3.检察案例:

4.《刑审参考》案例:

【第 109号】郑小平、邹小虎强迫交易案

裁判要旨: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第 278 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

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共同强迫交易中个别行为人临时起意持刀重伤他人的,对于该个别人应当按照有关牵连犯的刑法处罚原则来处理,择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处罚,而其它人仍然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 520 号】李洪生强迫交易案——使用暴力强行向他人当场“借款”并致人轻伤的

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强迫交易罪只能在经营或者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如果不是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则缺少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借款行为不是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的范围,

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仅指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借款既不是买卖商品,也不是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显然不属于该罪所指的“交易”。借款人客观上并无还款能力,也无还款意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借钱为名,行劫财之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5.无罪案例

6、人民法院报案例:

罗某强等人强迫交易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受害人接受服务,强迫受害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相关阅读

1.知网文献

论强迫交易罪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徐铭勋 / 《法学杂志》 / 2018年第4期

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的体系解释----张勇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1年第3期

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的体系解释——以酒托案为例----张勇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1年第3期

强迫交易罪的适用----林毅 / 人民司法(应用) / 2007年第19期

强迫交易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吴学斌;郑佳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7期

强迫交易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逄政;余岚 / 《人民检察》 / 2007年第2期

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有待调整----裴以冈;吴秀华 / 《人民检察》 / 2005年第9期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辨析----贾凌 / 《政治与法律》 / 2003年第6期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系辨析--以倪文跃案为视角----贾凌 / 《政治与法律》 / 2003年第6期

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研究----冯英菊 / 《人民检察》 / 2003年第3期

2.经典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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