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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总则

第八十三条 异地拘留、逮捕

发布时间:2020-06-02

第八十三条 异地拘留、逮捕

条文内容

第八十三条 内容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三百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百三十九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四十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四十四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指导文件

(已失效)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年4月28日 公通字〔199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关于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的程序问题,197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中已做了明确规定,今后仍应据此办理。现就到外地对人犯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收审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案犯执行刑事拘留的,执行人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与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由案犯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二、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委托外地公安机关协助先行拘留案犯时,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拘留证》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电传给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三、对于作案后已逃回原住地或者藏身于其他地方的案犯,如果确实符合收容审查条件,办案人员必须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收容审查通知书》、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材料,在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助下,先依法进行传唤或者拘传,经讯问查证无误后,再执行收审。其中,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收容审查的,需先报办案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商案犯所在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再按前述规定办理。

四、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传唤、拘传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传唤通知》或者《拘传通知书》和介绍信,由被传唤人或被拘传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助,在当地进行传唤或者拘传,经过讯问后认为需要拘留或收容审查的,分别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公安机关到外地执行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案犯家属的,一律由办案地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六、各地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务必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增强国家警察意识。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违法办案或者阻挠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今后公安机关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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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三百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百三十九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四十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四十四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指导文件

(已失效)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年4月28日 公通字〔199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关于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的程序问题,197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中已做了明确规定,今后仍应据此办理。现就到外地对人犯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收审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案犯执行刑事拘留的,执行人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与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由案犯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二、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委托外地公安机关协助先行拘留案犯时,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拘留证》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电传给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三、对于作案后已逃回原住地或者藏身于其他地方的案犯,如果确实符合收容审查条件,办案人员必须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收容审查通知书》、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材料,在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助下,先依法进行传唤或者拘传,经讯问查证无误后,再执行收审。其中,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收容审查的,需先报办案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商案犯所在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再按前述规定办理。

四、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传唤、拘传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传唤通知》或者《拘传通知书》和介绍信,由被传唤人或被拘传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助,在当地进行传唤或者拘传,经过讯问后认为需要拘留或收容审查的,分别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公安机关到外地执行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案犯家属的,一律由办案地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六、各地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务必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增强国家警察意识。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违法办案或者阻挠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今后公安机关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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