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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总则

第八十九条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权限

发布时间:2020-06-02

第八十九条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权限

条文内容

第八十九条 内容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发布 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三百一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三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2009年10月13日 高检发〔2009〕2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九)决定本级人民捡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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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内容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发布 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三百一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三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2009年10月13日 高检发〔2009〕2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九)决定本级人民捡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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