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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总则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发布时间:2020-06-02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条文内容

第六十六条 内容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2015年6月1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前,了解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警械具,强制到案;

(四)拘传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五)拘传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了解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处所内部设施及周围环境,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二)犯罪嫌疑人进入监视居住处所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执行民警的协调,严格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说明监管情况,并做好交接记录;

(四)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坚守岗位,加强监管,重点做好犯罪嫌疑人就餐、如厕、就寝和就医等日常生活起居关键环节的监管工作,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和情绪变化,对出现突发疾病、情绪波动等情况的,及时报告和处置,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五)辩护律师会见法律规定需经许可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发现办案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七十九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施行 公通字〔19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解决政法各部门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尤其是涉及相互衔接配合、监督制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施行 高检发〔199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而艰巨。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总结以往的经验,立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跨世纪长远发展,贯彻“规范、提高、建设、发展”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8.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要根据办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违法变相禁犯罪嫌疑人。

9.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提供有关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对符合逮捕、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未立案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决定逮捕,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通缉,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抓捕工作。要及时掌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并逐步上报,商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息系统,有选择地在因特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19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1993〕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你院检呈字第5号(1993)《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公安部意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第三条和《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第一条所规定的精神,对于发生在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军队注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企业的案件,如果作案人身份明确,是地方人员,应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是在立案后才查明作案人是地方人员的,应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不能对地方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实务指南

一、适用拘传应注意哪些问题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与传唤相比,拘传具有强制性,在一定的对间内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拘传应在立案后适用,目的不限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还包括核对案件相关证据,进一步了解案情,为办案机关的下一步活动提供认知。

1.适用拘传的机关和程序。决定适用拘传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其他法律授权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适用拘传。适用拘传,应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传证(票)后实施。拘传的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时,应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票),并责令被拘传人在拘传证(票)上签名(盖章〕、捺指印。被拘传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执行人员应在拘传证(票)注明。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拘传未成年人不得使用警械,但是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

2.拘传的时问。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从被拘传人到案时起算。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票)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票)填写讯问结束时间。被拘传人拒绝填写的,由执行人员在拘传证(票)注明,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经讯问,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变更为拘留、逮捕措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拘传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拘传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3.拘传的地点。对被拘传人讯问的地点,应是被拘传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不得进行异地拘传。被拘传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被拘传人户籍地和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二、拘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注意的问题

拘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玫协委员的,应当履行相关的报请许可或者通报手续。拘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拘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层报与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报请许可。拘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由与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报请许可。拘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其所属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拘传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拘传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履行相关的报告手续;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履行相关的报告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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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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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六十六条 内容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2015年6月1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前,了解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警械具,强制到案;

(四)拘传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五)拘传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了解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处所内部设施及周围环境,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二)犯罪嫌疑人进入监视居住处所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执行民警的协调,严格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说明监管情况,并做好交接记录;

(四)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坚守岗位,加强监管,重点做好犯罪嫌疑人就餐、如厕、就寝和就医等日常生活起居关键环节的监管工作,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和情绪变化,对出现突发疾病、情绪波动等情况的,及时报告和处置,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五)辩护律师会见法律规定需经许可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发现办案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七十九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施行 公通字〔19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解决政法各部门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尤其是涉及相互衔接配合、监督制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1999年11月8日施行 高检发〔199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而艰巨。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总结以往的经验,立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跨世纪长远发展,贯彻“规范、提高、建设、发展”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8.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要根据办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违法变相禁犯罪嫌疑人。

9.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提供有关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对符合逮捕、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未立案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决定逮捕,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通缉,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抓捕工作。要及时掌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并逐步上报,商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息系统,有选择地在因特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19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1993〕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你院检呈字第5号(1993)《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公安部意见,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第三条和《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第一条所规定的精神,对于发生在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由军队注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企业的案件,如果作案人身份明确,是地方人员,应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是在立案后才查明作案人是地方人员的,应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不能对地方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实务指南

一、适用拘传应注意哪些问题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与传唤相比,拘传具有强制性,在一定的对间内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拘传应在立案后适用,目的不限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还包括核对案件相关证据,进一步了解案情,为办案机关的下一步活动提供认知。

1.适用拘传的机关和程序。决定适用拘传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其他法律授权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适用拘传。适用拘传,应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传证(票)后实施。拘传的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时,应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票),并责令被拘传人在拘传证(票)上签名(盖章〕、捺指印。被拘传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执行人员应在拘传证(票)注明。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拘传未成年人不得使用警械,但是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

2.拘传的时问。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从被拘传人到案时起算。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票)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票)填写讯问结束时间。被拘传人拒绝填写的,由执行人员在拘传证(票)注明,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经讯问,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变更为拘留、逮捕措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拘传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拘传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3.拘传的地点。对被拘传人讯问的地点,应是被拘传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不得进行异地拘传。被拘传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被拘传人户籍地和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二、拘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注意的问题

拘传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玫协委员的,应当履行相关的报请许可或者通报手续。拘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拘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层报与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报请许可。拘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由与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报请许可。拘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其所属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拘传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拘传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履行相关的报告手续;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履行相关的报告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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