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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再审改判无罪案

2023-01-05 09:25:19   4752次查看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李某,系原审被告人呼某父亲。申诉人尚某,系原审被告人呼某母亲。

原审被告人呼某,男、蒙古族,1977年8月9日出生,原系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工人,1996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执行死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某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第一毛纺织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当听到厕所外有动静,呼某便逃离作案现场。杨某某因呼某扼颈致窒息,当场死亡。

二、裁判观点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呼某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并扼颈致杨某某窒息死亡,应依法予以严惩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呼某辩护人提出的呼某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996年5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呼刑初字第37 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呼某以没有杀人动机,请求从轻处理等为由,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对呼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核准呼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6年6月10日呼某被执行死刑。

呼某父亲李某、母亲尚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申诉人李某、尚某请求尽快公平公正对本案作出判决。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呼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1)杨某某去往案发现场的时间和呼某具有的作案时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不符合逻辑。(2)呼某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等有关供述,细节不断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呼某作案。认定杨某某因呼某扼颈致窒息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呼某关于杨某某衣着、体貌、口音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4)杨某某血型与呼某指甲缝中附着物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呼某指甲缝内附着物为O型人血,难以认定就是杨某某的血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呼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通过再审程序,作出无罪判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4月9日19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称要去厕所.从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千里香饭店离开,当晚21时15分后被发现因被扼颈窒息死于内蒙古第一毛纺织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女厕所内。原审被告人呼某于当晚与其同事闫峰吃完晚饭分手后,到过该女厕所,此后返回工作单位叫上凹峰到案发女厕所内,看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的状态后,呼某与闫峰跑到附近治安岗亭报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某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呼某无罪。

三、裁判理由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某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致杨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呼某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呼某供称从杨某某身后用右手捂杨某某嘴,左手卡其脖子同时向后拖动杨某某两三分钟到隔墙,与尸体检验报告所述"死者后纵隔大面积出血"的伤情不符;呼某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头部悬空的情况下,用左手卡住杨某某脖子十几秒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呼某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对杨某某捂嘴时杨某某还有呼吸,也与“杨某某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

2.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某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某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了受害者体内凶手所留的精斑,但并没有将之与呼某的精液进行鉴定对比。

3.呼某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呼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采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狠亵杨某某,但又有翻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对于翻供的理由,呼某在笔录中数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后来,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照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他们说只要我说了是我杀了人,就可以让我去尿尿……他们还说那个女子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另外,呼某关于杨某某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等内容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其供称杨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身高1.55米;其供称杨某某发型是长发、直发,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系短发、烫发;其供称杨某某未穿外套,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穿着外套;其供称杨某某讲普通话与证人证明杨某某讲方言的细节也不吻合。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呼某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9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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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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