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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发布时间:2020-09-07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内容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倒卖车票、船票的犯罪行为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倒卖车票、船票”的含义,在前面的释义中已作了叙述。不同的是本款规定的是倒卖真的车票、船票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种犯罪的处刑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倒卖车票、船票罪构成要件

(一)客休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听谓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宇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听谓船票,则是指凭其乘坐水上从事旅客交通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  

本罪属情节犯,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倒卖的;因倒卖获利较大的;倒卖数额巨大的;内外勾结套购车票、船票倒卖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抗拒依法进行的查问的;等等。根据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干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两利为目的,此乃本罪在主观方面的两大构成要件,缺一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均相同,但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车票、船票,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时象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三十条 [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2000年1月29日 法释〔2000〕41号)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9月14日施行 法释〔1999〕17号)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精选

杨某倒卖车票、船票罪案 (2013)济刑初字第3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其丈夫高某(已判刑),在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巨野河怡璐通讯器材经营部和网络QQ群中,以代购车票为名使用其本人及高某的手机号码,通过注册登陆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订购火车票2507张(含半价军残票),车票票面金额共计142257元,并加价倒卖给他人盈利。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组装HPC)2台、笔记本电脑(清华同方牌锋锐K40A型)1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审理高某倒卖车票案时已判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丁某某、高某某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网上订票记录、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登记基本情况、济南市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明细、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东站公安派出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及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倒卖车票罪应并处罚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近亲属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票证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审判参考》第426号案例 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蔡明喜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摘要】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其他有价票证”如何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不要求具备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完全相同的特征,铁路乘车证及相关证件应认定为有价票证。

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蔡明喜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珂,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明喜,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逮捕
  2002年4月2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蔡明喜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4750元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实际只得了2850元,余款并未收到;对于填写错误或过期的乘车证不应计算在认定的价值中。被告人蔡明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100元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明知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情况,自己多收张国兴100元是用于支付去天水的路途花费。蔡明喜的辩护人提出:“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无确定的市场价值,因此不是刑法所指的有价票证;铁道部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由此,蔡明喜的行为不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间,被告人王珂在湖北省武汉市让他人伪造空白铁路职工工作证内芯400张,封皮100个,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1057张,乘车证使用卡1089张,出差证明书1016张,同时伪造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证件专用章”等印章、模具13枚,私人印章6枚。1999年年底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王珂在甘肃天水利用上述材料,伪造铁路职1512作证24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54页。除自己使用和送给他人使用外,将其中19套(每套含铁路职工工作证1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2张),以每套25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蔡明喜倒卖给兰州铁道学院和兰州大学的在校大学生。2001年7月1日兰州铁道学院学生张某在使用伪造的票证乘车时被乘警查获。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王珂伪造好的和已倒卖给他人的铁路职51232作证22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41页,空白各类票、证3373张及各种伪造的印章和模具19枚。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铁路乘车证与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其作用与火车客票相同。被告人王珂伪造多份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后又多次将伪造的铁路职7-31作证、出差证明书、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进行倒卖,持其伪造的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相当于5000余元的火车客票,且被告人王珂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之多,犯罪数额应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以《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兰州铁路局财务处《铁路公用乘车证的价值计算办法》为依据,计算被告人王珂伪造的有价票证票面价额为16449元是不正确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乘车证加倍补收票款、加收罚款的计算办法,不是计算乘车证价值的依据。由于乘车证及相关票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对于确定其价值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以持伪造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被告人王珂、蔡明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一致,并且能相互印证,证实蔡明喜主观上并不明知王珂在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且蔡明喜倒卖乘车证均是应同学要求,向王珂联系购买的,并无积极主动兜售和倒卖牟利,对于收取张某600元交给王珂500元办理2套伪造票证,多余的100元应视为蔡明喜从兰州到天水找王珂办证的花费,并非牟利,蔡明喜的行为不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构成特征,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明喜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明喜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明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法理,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王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明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珂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蔡明喜无罪。
  2.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珂以“价值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珂诉称“价值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数额标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与“倒卖车票”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低于后者。由于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本身无“票面价额”,根据本案情况,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可按照持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从本案情况看,公安机关查缴到的上诉人王珂自己使用和倒卖后他人使用伪造票证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经计算,相当于6011元的火车客票的价额。但上诉人王珂伪造的上千张包括铁路乘车证的各类票证,还未填写,只是半成品。由于乘车证填写不同内容如区间、期间、人数等,其价额亦不同,所以半成品铁路乘车证的价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上诉人王珂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巨大,其犯罪数额应属于“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方法准确,且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铁路乘车证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被告人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还是伪造企业印章罪?
  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应认定为有价票证,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理由是:(1)乘车证是铁道部门填发并长期在全国各铁路客运系统认可和流通使用,可确定票额的有一定价值的票证,是铁路职工乘车的凭证。持乘车证乘车就是旅客,享受列车运输的服务,性质等同于火车客票,理应属于刑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之范畴。(2)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和1993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倒卖火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订购车票凭证是倒卖火车客票,那么,乘车证更有理由理解为有价票证。(3)铁道部1994年《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种乘车证均属于有价证券”,铁道部作为乘车证唯一的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并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准确理解、科学界定乘车证的性质应当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4)伪造、倒卖乘车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将乘车证确定为有价票证,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制度,保障铁路企业的利益不受损害。
  另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不应认定为有价票证,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理由是:(1)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应有票面金额,并具有流通性,才能与“车票、船票、邮票”相提并论,而乘车证是铁路内部使用的票证,无票面金额:也不在社会流通,不应属于“有价票证”,而且如果定伪造有价票证罪,处罚金时“票证价额”不好确定;(2)伪造有价票证主要侵犯市场经济秩序,而伪造并倒卖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的行为主要是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是为了适应打击票贩子猖獗倒票需要而出台的,不宜作为对本案定性的参考依据;(4)王珂在武汉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票证,同时也购买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的印章及其他印章,应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共犯。
  2.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如何计算“票证价额”,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属于“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
  本案中,关于铁路乘车证“票证价额”的计算,存在三种意见:
  一是认为可按照兰州铁路局财务处财务科出具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价值计算办法,认定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的票面价值是16449元;二是认为乘车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因此其价额应依使用情况定,使用人乘坐相应车次、铺席的票价即是乘车证的价额。如果是无人使用,则乘车证有价但尚无价额。据此计算,本案中王珂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价额为所有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为6000余元;三是认为乘车证一经填写即为有价,不以是否使用为限,因此应按照票面最大可能价值计算,以使用的最大可能数额确定票证价额。
  关于认定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标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可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票面数额总和在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被告人王珂的犯罪数额,宜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珂伪造票证的数量巨大,犯罪数额不能仅以填写完整的能够估量价值的部分计算,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不要求具备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完全相同的特征,铁路乘车证及相关证件应认定为有价票证。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这里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能够体现一定价值的票证。有价票证的情况比较复杂,表现多样,且不同的有价票证其作用、价值也不同,法律很难全面穷尽列举。因此,刑法只列举了实践中较常见危害较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的行为,至于对伪造、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这样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时灵活掌握。结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将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认定为“有价票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1.乘车证与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其在使用效果上与火车票相同,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证件,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性质相同;
  2.法律解释不能只看形式,而应该看本质。刑法第227条中的“有价票证”,并不要求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的特征完全相同,只要乘车证及其他证件本质上是“有价”的,符合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有价票证;
  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倒卖火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订购车票凭证这些无流通性质的票证视同倒卖火车客票,与此同理,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同样也应视为“有价票证”;
  4.至于“票证价额”不好确定的问题,属于实践操作问题,不应成为否定乘车证及其他凭证属于“有价票证”的理由。
  (二)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的犯罪数额和“票证价额”的计算,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认定,本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按照持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票证价额”是准确的。
  1994年铁道部《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章使用乘车证的处理”第二项规定:“违章使用乘车证均要按所乘列车的等级、席、铺别、区间(单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写人数加倍补收票款,下列乘车证还应按票面记载的席别、区间,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加收罚款:……2.全年定期乘车证、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学)乘车证。从有效日期至发现违章日期止,票面填写的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每日乘车50公里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公里计算票价,计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本案中,兰州铁路局财务处收入科出具的“关于铁路公用乘车证的价值计算办法”的内容是:根据《铁道部乘车证管理办法》和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附件2《旅客票价表》之规定,对已填写乘车区间和有效期间的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公里计算票价(硬座普快100公里基本票价8元,硬座快速100公里基本票价9元,硬座普快卧100公里62元,硬座普快卧66元),有效期间从签发之日起至查出或截止之日止计算。
  检察机关对查缴到的王珂倒卖的41张乘车证中区间、期间填写完整并使用的10张票证进行了价值认定,其计算方法是:根据上述两种文件,将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应付票价加倍,与按每日乘车100公里9元或者8元计算3个月(减去乘车的天数)的钱数相加,即得出临时定期乘车证的价值。如伪造的临时定期乘车证使用人祁某某,填写区段临沂经由北京至兰州,使用时间3个月,并乘T75/76次列车从兰州至石家庄使用硬座往返1次,其乘车证的价值是(88天×8元100公里)+(191元票价×2×2倍):1452元。10张票证的价值相加,得出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的票面价值是16449元。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计算办法计算乘车证价值,是不科学的:首先,对于行为人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不仅应计算其倒卖的部分,而且应将其自己和送他人使用的计算在内;其次,铁路乘车证并无票面价额,使用人填写不同的区段,乘坐不同车次、铺席,乘车证代表的价值不同,对铁路客运造成的票款损失也不同;第三,《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加倍补收票款、加收罚款的计算办法,而不是计算乘车证价值的依据;第四,本案中伪造临时定期乘车证有的填写完整而没有使用,有的印章齐全而没有填写,更多的是王珂既未盖章又未填写的空白乘车证,如依上述方法计算价值,根本无法计算。也有人认为,这些未填写完整的伪造乘车证因无法使用,也无法“有价”,因而不是有价票证,不计算数额而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种看法以无法使用为依据否定乘车证的有价票证性质,也是错误的。同时应该看到,伪造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即使未填写完整,也应视为被告人的行为犯罪既遂。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规定,以“数额”作为定罪和判处主刑的标准,以“票证价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这里的“数额”和“票证价额”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后者。如前所述,有价票证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本案这种铁路乘车证,与车票、船票、邮票相比,一个重大区别就是没有票面价额。因此,认定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案件时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体分析:对于有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票面数额、非法所得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与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比性,执行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结合伪造或者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张数,给国家、企业、公民个人等造成的损失,非法所得数额,伪造、倒卖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数量等综合认定。本案属于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被他人免票乘车给铁路企业造成价款损失的情况。由于乘车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其价额应依使用情况定,使用人乘坐相应车次、铺席的票价即是乘车证的价额。如果是无人使用,则乘车证有价但尚无价额,被害方也无财产损失,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购买这些伪造的票证乘车者实际持证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相当于5000余元的火车客票,且被告人王珂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巨大,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巨大。综上,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总和,认定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票证价额,并以此为基准判处罚金刑是准确的,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刑事审判参考》第379号案例 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

【摘要】

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无疑属于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对于以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为目的而购买车票的行为,亦属于倒卖车票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建场,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24日因犯倒卖车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向华,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犯倒卖车票罪(未遂),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为倒卖火车票而专门在长沙新兴大酒店租用2919号房间,采取每张车票加收15元至30元不等的手续费的方法,购买大量车票加价倒卖牟利。2005年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了两被告人,并当场收缴了长沙至北京西、长春、沈阳北等地的火车票110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元。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关于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指控,根据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即构成倒卖车票罪,并未以车票是否已加价售出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条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建场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李向华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于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种意见认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亦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可见,倒卖车票是指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车票,行为人只有高价或变相加价将一定数额的车票售出,才构成倒卖车票罪既遂。本案二被告人购买车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售出,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罪未遂。
  我们认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齐备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犯罪既遂处理,但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无疑属于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对于以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为目的而购买车票的行为,我们认为亦属于倒卖车票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倒卖车票罪实质上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倒卖车票罪中的“倒”与投机倒把罪中的“倒”的含义相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倒”为“转移、转换”,因此,从字面意义理解,在“倒”这一行为之前必然还有一个买进的行为。倒卖应为转手贩卖从中牟利的意思,其实质在于行为人意图出卖后牟利而不限于行为人必须要有出售行为,也就是说,倒卖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买进后意图通过加价卖出牟利,至于最终是否卖出,是否实现了牟利的目的则在所不论。倒卖车票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当行为人为了加价牟利大量购买车票,无论其是否售出,国家就已经失去了对车票的控制,旅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以正常价格购买到所需要的车票,交通秩序受到了破坏,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
  所以,从倒卖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分析,为了出卖而买当然属于“倒卖”的应有之义。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只明确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的行为属于倒卖的表现形式,但并非将以加价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排除在倒卖的表现形式之外,因为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决定了司法解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一切情形。如果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能得出为卖而买属于倒卖的结论。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与倒卖的法律含义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司法解释把为了出卖而收买的行为认定为贩卖的表现形式,我们就没有理由将为了出卖而收买的行为排除在倒卖的含义之外,而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指引,作出合理、一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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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发布时间:2020-09-07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内容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倒卖车票、船票的犯罪行为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倒卖车票、船票”的含义,在前面的释义中已作了叙述。不同的是本款规定的是倒卖真的车票、船票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种犯罪的处刑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倒卖车票、船票罪构成要件

(一)客休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车票、船票的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购买车票、船票后加价卖出或者为了卖出而购买牢票、船票。本罪的本质在于其目的是否通过加价卖出而获得,至于其目的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听谓车票,是指旅客凭其乘坐各种陆上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如火车票、公共汽车票、长途汽车票等。坐席、卧铺签宇号及订购车票凭证亦属本条所称车票性质。听谓船票,则是指凭其乘坐水上从事旅客交通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有价票证。  

本罪属情节犯,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倒卖的;因倒卖获利较大的;倒卖数额巨大的;内外勾结套购车票、船票倒卖的;造成恶劣影响的;抗拒依法进行的查问的;等等。根据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干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两利为目的,此乃本罪在主观方面的两大构成要件,缺一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均相同,但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实的车票、船票,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时象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三十条 [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2000年1月29日 法释〔2000〕41号)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9月14日施行 法释〔1999〕17号)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精选

杨某倒卖车票、船票罪案 (2013)济刑初字第3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其丈夫高某(已判刑),在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巨野河怡璐通讯器材经营部和网络QQ群中,以代购车票为名使用其本人及高某的手机号码,通过注册登陆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订购火车票2507张(含半价军残票),车票票面金额共计142257元,并加价倒卖给他人盈利。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组装HPC)2台、笔记本电脑(清华同方牌锋锐K40A型)1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审理高某倒卖车票案时已判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丁某某、高某某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网上订票记录、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登记基本情况、济南市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明细、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东站公安派出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及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倒卖车票罪应并处罚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近亲属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票证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审判参考》第426号案例 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蔡明喜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摘要】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其他有价票证”如何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不要求具备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完全相同的特征,铁路乘车证及相关证件应认定为有价票证。

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蔡明喜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珂,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明喜,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逮捕
  2002年4月2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蔡明喜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4750元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实际只得了2850元,余款并未收到;对于填写错误或过期的乘车证不应计算在认定的价值中。被告人蔡明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100元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明知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情况,自己多收张国兴100元是用于支付去天水的路途花费。蔡明喜的辩护人提出:“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无确定的市场价值,因此不是刑法所指的有价票证;铁道部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由此,蔡明喜的行为不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间,被告人王珂在湖北省武汉市让他人伪造空白铁路职工工作证内芯400张,封皮100个,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1057张,乘车证使用卡1089张,出差证明书1016张,同时伪造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证件专用章”等印章、模具13枚,私人印章6枚。1999年年底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王珂在甘肃天水利用上述材料,伪造铁路职1512作证24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54页。除自己使用和送给他人使用外,将其中19套(每套含铁路职工工作证1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2张),以每套25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蔡明喜倒卖给兰州铁道学院和兰州大学的在校大学生。2001年7月1日兰州铁道学院学生张某在使用伪造的票证乘车时被乘警查获。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王珂伪造好的和已倒卖给他人的铁路职51232作证22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41页,空白各类票、证3373张及各种伪造的印章和模具19枚。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铁路乘车证与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其作用与火车客票相同。被告人王珂伪造多份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后又多次将伪造的铁路职7-31作证、出差证明书、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进行倒卖,持其伪造的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相当于5000余元的火车客票,且被告人王珂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之多,犯罪数额应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以《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及兰州铁路局财务处《铁路公用乘车证的价值计算办法》为依据,计算被告人王珂伪造的有价票证票面价额为16449元是不正确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乘车证加倍补收票款、加收罚款的计算办法,不是计算乘车证价值的依据。由于乘车证及相关票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对于确定其价值数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以持伪造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被告人王珂、蔡明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一致,并且能相互印证,证实蔡明喜主观上并不明知王珂在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且蔡明喜倒卖乘车证均是应同学要求,向王珂联系购买的,并无积极主动兜售和倒卖牟利,对于收取张某600元交给王珂500元办理2套伪造票证,多余的100元应视为蔡明喜从兰州到天水找王珂办证的花费,并非牟利,蔡明喜的行为不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构成特征,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明喜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明喜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明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法理,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王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明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8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珂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蔡明喜无罪。
  2.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珂以“价值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珂诉称“价值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数额标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与“倒卖车票”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低于后者。由于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本身无“票面价额”,根据本案情况,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出发,可按照持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从本案情况看,公安机关查缴到的上诉人王珂自己使用和倒卖后他人使用伪造票证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经计算,相当于6011元的火车客票的价额。但上诉人王珂伪造的上千张包括铁路乘车证的各类票证,还未填写,只是半成品。由于乘车证填写不同内容如区间、期间、人数等,其价额亦不同,所以半成品铁路乘车证的价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上诉人王珂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巨大,其犯罪数额应属于“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方法准确,且在法律规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铁路乘车证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被告人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还是伪造企业印章罪?
  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应认定为有价票证,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理由是:(1)乘车证是铁道部门填发并长期在全国各铁路客运系统认可和流通使用,可确定票额的有一定价值的票证,是铁路职工乘车的凭证。持乘车证乘车就是旅客,享受列车运输的服务,性质等同于火车客票,理应属于刑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之范畴。(2)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和1993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倒卖火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订购车票凭证是倒卖火车客票,那么,乘车证更有理由理解为有价票证。(3)铁道部1994年《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种乘车证均属于有价证券”,铁道部作为乘车证唯一的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并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准确理解、科学界定乘车证的性质应当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4)伪造、倒卖乘车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将乘车证确定为有价票证,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制度,保障铁路企业的利益不受损害。
  另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不应认定为有价票证,王珂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理由是:(1)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应有票面金额,并具有流通性,才能与“车票、船票、邮票”相提并论,而乘车证是铁路内部使用的票证,无票面金额:也不在社会流通,不应属于“有价票证”,而且如果定伪造有价票证罪,处罚金时“票证价额”不好确定;(2)伪造有价票证主要侵犯市场经济秩序,而伪造并倒卖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的行为主要是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是为了适应打击票贩子猖獗倒票需要而出台的,不宜作为对本案定性的参考依据;(4)王珂在武汉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票证,同时也购买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的印章及其他印章,应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共犯。
  2.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如何计算“票证价额”,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属于“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
  本案中,关于铁路乘车证“票证价额”的计算,存在三种意见:
  一是认为可按照兰州铁路局财务处财务科出具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价值计算办法,认定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的票面价值是16449元;二是认为乘车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因此其价额应依使用情况定,使用人乘坐相应车次、铺席的票价即是乘车证的价额。如果是无人使用,则乘车证有价但尚无价额。据此计算,本案中王珂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价额为所有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为6000余元;三是认为乘车证一经填写即为有价,不以是否使用为限,因此应按照票面最大可能价值计算,以使用的最大可能数额确定票证价额。
  关于认定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标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可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票面数额总和在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案被告人王珂的犯罪数额,宜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王珂伪造票证的数量巨大,犯罪数额不能仅以填写完整的能够估量价值的部分计算,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不要求具备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完全相同的特征,铁路乘车证及相关证件应认定为有价票证。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这里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能够体现一定价值的票证。有价票证的情况比较复杂,表现多样,且不同的有价票证其作用、价值也不同,法律很难全面穷尽列举。因此,刑法只列举了实践中较常见危害较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的行为,至于对伪造、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这样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时灵活掌握。结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将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认定为“有价票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1.乘车证与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其在使用效果上与火车票相同,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证件,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性质相同;
  2.法律解释不能只看形式,而应该看本质。刑法第227条中的“有价票证”,并不要求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的特征完全相同,只要乘车证及其他证件本质上是“有价”的,符合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有价票证;
  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倒卖火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订购车票凭证这些无流通性质的票证视同倒卖火车客票,与此同理,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同样也应视为“有价票证”;
  4.至于“票证价额”不好确定的问题,属于实践操作问题,不应成为否定乘车证及其他凭证属于“有价票证”的理由。
  (二)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的犯罪数额和“票证价额”的计算,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认定,本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按照持伪造铁路乘车证及其他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计算“票证价额”是准确的。
  1994年铁道部《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章使用乘车证的处理”第二项规定:“违章使用乘车证均要按所乘列车的等级、席、铺别、区间(单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写人数加倍补收票款,下列乘车证还应按票面记载的席别、区间,按照下列计算方法加收罚款:……2.全年定期乘车证、临时定期乘车证、通勤(学)乘车证。从有效日期至发现违章日期止,票面填写的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每日乘车50公里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公里计算票价,计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本案中,兰州铁路局财务处收入科出具的“关于铁路公用乘车证的价值计算办法”的内容是:根据《铁道部乘车证管理办法》和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附件2《旅客票价表》之规定,对已填写乘车区间和有效期间的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按每日乘车100公里计算票价(硬座普快100公里基本票价8元,硬座快速100公里基本票价9元,硬座普快卧100公里62元,硬座普快卧66元),有效期间从签发之日起至查出或截止之日止计算。
  检察机关对查缴到的王珂倒卖的41张乘车证中区间、期间填写完整并使用的10张票证进行了价值认定,其计算方法是:根据上述两种文件,将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应付票价加倍,与按每日乘车100公里9元或者8元计算3个月(减去乘车的天数)的钱数相加,即得出临时定期乘车证的价值。如伪造的临时定期乘车证使用人祁某某,填写区段临沂经由北京至兰州,使用时间3个月,并乘T75/76次列车从兰州至石家庄使用硬座往返1次,其乘车证的价值是(88天×8元100公里)+(191元票价×2×2倍):1452元。10张票证的价值相加,得出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的票面价值是16449元。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计算办法计算乘车证价值,是不科学的:首先,对于行为人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不仅应计算其倒卖的部分,而且应将其自己和送他人使用的计算在内;其次,铁路乘车证并无票面价额,使用人填写不同的区段,乘坐不同车次、铺席,乘车证代表的价值不同,对铁路客运造成的票款损失也不同;第三,《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加倍补收票款、加收罚款的计算办法,而不是计算乘车证价值的依据;第四,本案中伪造临时定期乘车证有的填写完整而没有使用,有的印章齐全而没有填写,更多的是王珂既未盖章又未填写的空白乘车证,如依上述方法计算价值,根本无法计算。也有人认为,这些未填写完整的伪造乘车证因无法使用,也无法“有价”,因而不是有价票证,不计算数额而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种看法以无法使用为依据否定乘车证的有价票证性质,也是错误的。同时应该看到,伪造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即使未填写完整,也应视为被告人的行为犯罪既遂。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规定,以“数额”作为定罪和判处主刑的标准,以“票证价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这里的“数额”和“票证价额”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后者。如前所述,有价票证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本案这种铁路乘车证,与车票、船票、邮票相比,一个重大区别就是没有票面价额。因此,认定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案件时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体分析:对于有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票面数额、非法所得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与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比性,执行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结合伪造或者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张数,给国家、企业、公民个人等造成的损失,非法所得数额,伪造、倒卖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数量等综合认定。本案属于被告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被他人免票乘车给铁路企业造成价款损失的情况。由于乘车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其价额应依使用情况定,使用人乘坐相应车次、铺席的票价即是乘车证的价额。如果是无人使用,则乘车证有价但尚无价额,被害方也无财产损失,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购买这些伪造的票证乘车者实际持证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相当于5000余元的火车客票,且被告人王珂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巨大,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巨大。综上,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使用伪造乘车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总和,认定为王珂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票证价额,并以此为基准判处罚金刑是准确的,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刑事审判参考》第379号案例 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

【摘要】

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无疑属于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对于以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为目的而购买车票的行为,亦属于倒卖车票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建场,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24日因犯倒卖车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向华,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犯倒卖车票罪(未遂),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为倒卖火车票而专门在长沙新兴大酒店租用2919号房间,采取每张车票加收15元至30元不等的手续费的方法,购买大量车票加价倒卖牟利。2005年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了两被告人,并当场收缴了长沙至北京西、长春、沈阳北等地的火车票110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元。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关于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指控,根据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即构成倒卖车票罪,并未以车票是否已加价售出作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条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建场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李向华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建场、李向华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于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种意见认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亦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可见,倒卖车票是指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车票,行为人只有高价或变相加价将一定数额的车票售出,才构成倒卖车票罪既遂。本案二被告人购买车票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售出,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罪未遂。
  我们认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齐备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犯罪既遂处理,但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无疑属于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对于以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为目的而购买车票的行为,我们认为亦属于倒卖车票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倒卖车票罪实质上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倒卖车票罪中的“倒”与投机倒把罪中的“倒”的含义相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倒”为“转移、转换”,因此,从字面意义理解,在“倒”这一行为之前必然还有一个买进的行为。倒卖应为转手贩卖从中牟利的意思,其实质在于行为人意图出卖后牟利而不限于行为人必须要有出售行为,也就是说,倒卖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买进后意图通过加价卖出牟利,至于最终是否卖出,是否实现了牟利的目的则在所不论。倒卖车票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当行为人为了加价牟利大量购买车票,无论其是否售出,国家就已经失去了对车票的控制,旅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以正常价格购买到所需要的车票,交通秩序受到了破坏,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
  所以,从倒卖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分析,为了出卖而买当然属于“倒卖”的应有之义。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只明确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的行为属于倒卖的表现形式,但并非将以加价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排除在倒卖的表现形式之外,因为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决定了司法解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一切情形。如果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能得出为卖而买属于倒卖的结论。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与倒卖的法律含义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司法解释把为了出卖而收买的行为认定为贩卖的表现形式,我们就没有理由将为了出卖而收买的行为排除在倒卖的含义之外,而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指引,作出合理、一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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