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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

条文内容

第一百条 内容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释义阐明

第一百条 释义

【说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100条条文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本条共分两款。第l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例如,某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l年,宣告缓刑l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如果某行为人虽曾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因而人民法院决定免予刑罚处罚的,则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同样,如果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起诉的,也不在“受过刑事处罚”之列。

2.如实报告仅限于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入伍”是指加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如进入国家机关,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团体等。“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向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对该有关人员开展帮助和教育。

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两个条件:

1.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主体。是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既包括入伍、就业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包括入伍、就业时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就构成适用本条规定的条件之一。

2.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主体,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以及适用缓刑的人。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本款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包括5年有期徒刑),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本款的规定只是免除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些人在入伍和就业时,征兵部门和招录单位依照招录的有关规定仍然可以对其进行考察。二是这些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人,司法机关仍会保留其犯罪记录,只是对这些记录予以封存,而不是彻底的消灭这些前科记录。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原第100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l款作为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l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本条的修改是立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有关部门意见,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角度作出的,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未成年人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经历短,社会知识少,其成熟程度还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对于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与成年后的犯罪记录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未成年时有较轻犯罪记录的人,如果要求他们在入伍、就业时如实报告自己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可能会对他们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同时,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情节较轻,不属于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未成年犯这些罪行通常是由于缺乏自控能力、一时冲动或者是受其他不良因素影响,犯这些罪的未成年人一般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因此,刑法对此作出修改,免除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

在《刑法修正案(八)》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且犯罪低龄化的趋势突出,一味地采取轻刑态度不利于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立法机关研究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率高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只是加重惩罚,而应从教育和社会环境治理着手,消除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对于未成年时有较轻犯罪记录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有利于其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防止被“标签”化,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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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释义阐明

第一百条 释义

【说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100条条文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本条共分两款。第l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1.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例如,某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l年,宣告缓刑l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如果某行为人虽曾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因而人民法院决定免予刑罚处罚的,则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同样,如果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起诉的,也不在“受过刑事处罚”之列。

2.如实报告仅限于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入伍”是指加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如进入国家机关,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团体等。“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向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对该有关人员开展帮助和教育。

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两个条件:

1.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主体。是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既包括入伍、就业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包括入伍、就业时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就构成适用本条规定的条件之一。

2.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主体,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以及适用缓刑的人。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本款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包括5年有期徒刑),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本款的规定只是免除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些人在入伍和就业时,征兵部门和招录单位依照招录的有关规定仍然可以对其进行考察。二是这些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人,司法机关仍会保留其犯罪记录,只是对这些记录予以封存,而不是彻底的消灭这些前科记录。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原第100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l款作为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l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本条的修改是立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有关部门意见,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角度作出的,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未成年人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经历短,社会知识少,其成熟程度还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对于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与成年后的犯罪记录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未成年时有较轻犯罪记录的人,如果要求他们在入伍、就业时如实报告自己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可能会对他们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同时,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情节较轻,不属于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未成年犯这些罪行通常是由于缺乏自控能力、一时冲动或者是受其他不良因素影响,犯这些罪的未成年人一般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因此,刑法对此作出修改,免除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

在《刑法修正案(八)》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且犯罪低龄化的趋势突出,一味地采取轻刑态度不利于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立法机关研究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率高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只是加重惩罚,而应从教育和社会环境治理着手,消除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对于未成年时有较轻犯罪记录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有利于其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防止被“标签”化,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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