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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的范围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的范围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实务指南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和范围

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内容,是讨论采用技术使查措施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使用可题的前提条件。技术侦查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不仅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邮件检查等各种秘密使用的特殊技术手段,而且包括在一般性侦查中存在技术运用的侦查手段.如在勘验、检查中某些仪器设备的使用,为鉴定和判断某些事实而进行的鉴定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多数案件都存在技术侦查。狭义的技术侦查是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不但以特定的侦查技术为支撑,而且强调不为行为对象所知,即秘密性,是以特定技术所进行的侦查,它不等于侦查技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都是指狭义的技术侦查所采取的措施,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某些特定犯罪,而秘密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或者侦查手段,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秘密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以及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

关于技术侦查指施的范围,还需耍注意秘密侦查的问题。所谓秘密侦查,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所进行专门调查工作或者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具有一定的交叉包容关系,在进行秘密侦查的过程中往往需要采用一些技术侦查措施,正是基于二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刑事诉讼法将秘密侦查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但是,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措施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秘密侦查是一种侦查方法,主要强调该种侦查方法下相关人员对身份、目的的隐蔽性;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手段,主要强调在侦查活动中运用的一些技术性措施。因此,不能当然认为秘密侦查被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就应当认为秘密侦查方法的采取也应当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批准决定期限等规定的限制。实际上,秘密侦查不同于技术侦查措施,有其特别的适用程序规定。需要注惫的是,秘密侦查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隐匿侦查,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隐匿其身份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如侦查人负卧底侦查、特情侦查等形式。另一类是秘密监控,即不派出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人员的犯罪活动进行监控,典型的形式就是控制下交付。


二、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审查与判断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通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隐匿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手段所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与一般证据材料相比,该种证据材料具有如下特点:(1)秘密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在被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兄下所收集的,具有秘密性的特征。(2)技术性。在收集该种证据材料的过程中,往往运用了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摄像等技术手段。(3)特珠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往往对公民的隐私、通信等权利构成了侵犯,这也是过去关于该类侦查措施所收集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争议的原因所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的使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邢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是仍然必须由审判人员依照一定规则查证属实。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和表述该类证据,值得作进一步探讨。

1.技侦证据材料的表述。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而只是由于此类证据材料的收集方法特殊而对其的概括而已。因此,对于技术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表述为特定的证据形式,例如通过窃听措施收集的电话录音,应当作为视听资料使用;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截取的网络聊天记录,应当作为电子数据使用;通过秘密拍照获取的相片,应当作为书证使用。

2.技侦材料的核实方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核实方法的规定本身暗含的就是对此类证据须进行查证属实的前提内容。但是,由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特殊性,对其的查证属实有别于一般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使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核实,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

(1)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进行当庭出示、辨认、法庭质证等,并不会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应当采取上述方法,以更好地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查证核实。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原则上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应当是对技侦材料进行核实的常态方式。

(2)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进行核实。要求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一律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一方面,可能会暴露侦查人员、特情人员等相关人员,容易招致不法分子的报复,危及有关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这可能会泄露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手段,影响今后该类措施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效果的发挥。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采取上述核实方法,前提要求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从实践来看,所谓“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是指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而“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如毒品案件中的秘密侦查员一旦暴露身份,就可能面临人身危险。所谓“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是指不公开有关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使用化名或者代号,以对上述人员进行隐名保护。而且,相关人员确需出庭作证的,也应当在庭审活动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即在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时,用脸罩或隔离板等遮蔽上述人员的外貌,通过技术手段改变上述人员的声音,以避免为其他庭审参加人员知悉,对其进行遮蔽保护。所谓“不暴露有关技术方法”,是指对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方法不向庭审人员和外界透露,以防止该类信息的泄露。

(3)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上述核实方法,限于“必要的时候”。所谓“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对于庭外核实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庭外核实与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核实,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进行。换言之,该两种核实技侦材料的方法并非互相排斥,而是可以结合使用。在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如果审判人员仍然无法判断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可以进一步采取庭外核实的方法。②庭外核实的具体方法。庭外核实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在庭外展示侦查的方法、过程、收集的证据材料及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审判人员通过对侦查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查看收集的证据材料,观看相关录音录像,以及向侦查人员、线人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从而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③参加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有关人员在庭外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有关人员的范围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关于技侦证据材料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特别是辩护律师是否参与,一直存在较大分歧。《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交由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把握。

4.技侦证据材料审查的主要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技侦证据材料,除了对于各类证据审查应当注意的审查事项外,对于该类证据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必须将技术侦查措施控制的适用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即限于常规侦查措施通常收效甚微的犯罪种类,并严格限制该类措施所指向的对象。①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另一类是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之所以将上述案件列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较之一般侦查措施更为严厉,这就要求其所适用的犯罪种类对于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不能适用于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犯罪,这是比例原则的要求。毫无疑问,以上犯罪都是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犯罪,犯罪危害性程度大。另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是常规侦查措施的补充抬施,即在常规侦查措施无法取得理想侦查效果的情况下使用的侦查措施。园此,技术侦查措施要适用于那些确实需要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种类。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还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其犯罪形式越来越隐蔽,作案手段越来越智能化。运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充分证据和有效线索,确有必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②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即使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只宜针对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般不宜对案件中的被害人、证人或者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的其他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据此,适用该条款有严格的限制:①适用对象限于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言之,只有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才能对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仅被有关部门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且未被通缉的,不得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②此种情形下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有严格限制,即只能采用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如电子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而不能采用其他非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技术侦查措施的提起和实施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必须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规制,严格限制其提起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提起需要履行以下程序:①案件已经被立案。无论是公安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都应当是在立案后才能进行技术侦查。而针对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追浦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之后进行。②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主体分别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在立案后,分别经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③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的内容。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在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中,其所载明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应当明确具体,不能笼统地写上“采取各类技术侦查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概括性表述,而应当写明所批准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适用对象的具体姓名等内容。④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的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⑤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观定,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实施,人民检察院无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但可以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将自侦案件中需要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⑥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不能超过批准决定所载明的措施种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针对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对象以外的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也不能超出批准期限实施。例如,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发现被批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对象以外的犯罪嫌疑人确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虽然其是犯罪嫌疑人,也不能直接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应当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才能实施。

    5.裁判文书中技侦证据的表述。经法定程序查证的技侦材料,无论是否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避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在裁判文书中一般只概述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内容,而不说明该证据的收集过程、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实际上,对于普通证据材料,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不会表述是通过何种其体途径获得该类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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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的范围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的范围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部门规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修订 2013年1月1日施行 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实务指南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和范围

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内容,是讨论采用技术使查措施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使用可题的前提条件。技术侦查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不仅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邮件检查等各种秘密使用的特殊技术手段,而且包括在一般性侦查中存在技术运用的侦查手段.如在勘验、检查中某些仪器设备的使用,为鉴定和判断某些事实而进行的鉴定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多数案件都存在技术侦查。狭义的技术侦查是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不但以特定的侦查技术为支撑,而且强调不为行为对象所知,即秘密性,是以特定技术所进行的侦查,它不等于侦查技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都是指狭义的技术侦查所采取的措施,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某些特定犯罪,而秘密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或者侦查手段,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秘密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以及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

关于技术侦查指施的范围,还需耍注意秘密侦查的问题。所谓秘密侦查,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所进行专门调查工作或者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具有一定的交叉包容关系,在进行秘密侦查的过程中往往需要采用一些技术侦查措施,正是基于二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刑事诉讼法将秘密侦查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但是,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措施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秘密侦查是一种侦查方法,主要强调该种侦查方法下相关人员对身份、目的的隐蔽性;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手段,主要强调在侦查活动中运用的一些技术性措施。因此,不能当然认为秘密侦查被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就应当认为秘密侦查方法的采取也应当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批准决定期限等规定的限制。实际上,秘密侦查不同于技术侦查措施,有其特别的适用程序规定。需要注惫的是,秘密侦查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隐匿侦查,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隐匿其身份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如侦查人负卧底侦查、特情侦查等形式。另一类是秘密监控,即不派出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人员的犯罪活动进行监控,典型的形式就是控制下交付。


二、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审查与判断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通过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隐匿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手段所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与一般证据材料相比,该种证据材料具有如下特点:(1)秘密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在被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兄下所收集的,具有秘密性的特征。(2)技术性。在收集该种证据材料的过程中,往往运用了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摄像等技术手段。(3)特珠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往往对公民的隐私、通信等权利构成了侵犯,这也是过去关于该类侦查措施所收集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争议的原因所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的使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邢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是仍然必须由审判人员依照一定规则查证属实。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和表述该类证据,值得作进一步探讨。

1.技侦证据材料的表述。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而只是由于此类证据材料的收集方法特殊而对其的概括而已。因此,对于技术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表述为特定的证据形式,例如通过窃听措施收集的电话录音,应当作为视听资料使用;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截取的网络聊天记录,应当作为电子数据使用;通过秘密拍照获取的相片,应当作为书证使用。

2.技侦材料的核实方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核实方法的规定本身暗含的就是对此类证据须进行查证属实的前提内容。但是,由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特殊性,对其的查证属实有别于一般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使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核实,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

(1)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进行当庭出示、辨认、法庭质证等,并不会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应当采取上述方法,以更好地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查证核实。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原则上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应当是对技侦材料进行核实的常态方式。

(2)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进行核实。要求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方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一律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一方面,可能会暴露侦查人员、特情人员等相关人员,容易招致不法分子的报复,危及有关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这可能会泄露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手段,影响今后该类措施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效果的发挥。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采取上述核实方法,前提要求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从实践来看,所谓“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是指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而“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如毒品案件中的秘密侦查员一旦暴露身份,就可能面临人身危险。所谓“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是指不公开有关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使用化名或者代号,以对上述人员进行隐名保护。而且,相关人员确需出庭作证的,也应当在庭审活动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即在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时,用脸罩或隔离板等遮蔽上述人员的外貌,通过技术手段改变上述人员的声音,以避免为其他庭审参加人员知悉,对其进行遮蔽保护。所谓“不暴露有关技术方法”,是指对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技术方法不向庭审人员和外界透露,以防止该类信息的泄露。

(3)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上述核实方法,限于“必要的时候”。所谓“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对于庭外核实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庭外核实与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核实,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进行。换言之,该两种核实技侦材料的方法并非互相排斥,而是可以结合使用。在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如果审判人员仍然无法判断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可以进一步采取庭外核实的方法。②庭外核实的具体方法。庭外核实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在庭外展示侦查的方法、过程、收集的证据材料及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审判人员通过对侦查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查看收集的证据材料,观看相关录音录像,以及向侦查人员、线人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从而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③参加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必要的时候,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有关人员在庭外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有关人员的范围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关于技侦证据材料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特别是辩护律师是否参与,一直存在较大分歧。《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交由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把握。

4.技侦证据材料审查的主要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技侦证据材料,除了对于各类证据审查应当注意的审查事项外,对于该类证据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必须将技术侦查措施控制的适用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即限于常规侦查措施通常收效甚微的犯罪种类,并严格限制该类措施所指向的对象。①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另一类是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之所以将上述案件列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较之一般侦查措施更为严厉,这就要求其所适用的犯罪种类对于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不能适用于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犯罪,这是比例原则的要求。毫无疑问,以上犯罪都是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犯罪,犯罪危害性程度大。另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是常规侦查措施的补充抬施,即在常规侦查措施无法取得理想侦查效果的情况下使用的侦查措施。园此,技术侦查措施要适用于那些确实需要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种类。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还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其犯罪形式越来越隐蔽,作案手段越来越智能化。运用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充分证据和有效线索,确有必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②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对象。即使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只宜针对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般不宜对案件中的被害人、证人或者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的其他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据此,适用该条款有严格的限制:①适用对象限于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言之,只有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才能对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仅被有关部门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且未被通缉的,不得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②此种情形下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有严格限制,即只能采用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如电子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而不能采用其他非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技术侦查措施的提起和实施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必须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规制,严格限制其提起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提起需要履行以下程序:①案件已经被立案。无论是公安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能够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都应当是在立案后才能进行技术侦查。而针对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追浦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之后进行。②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主体分别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在立案后,分别经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③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的内容。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在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中,其所载明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应当明确具体,不能笼统地写上“采取各类技术侦查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概括性表述,而应当写明所批准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适用对象的具体姓名等内容。④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的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后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⑤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观定,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实施,人民检察院无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但可以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将自侦案件中需要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⑥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不能超过批准决定所载明的措施种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不能针对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对象以外的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也不能超出批准期限实施。例如,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发现被批准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对象以外的犯罪嫌疑人确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虽然其是犯罪嫌疑人,也不能直接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应当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才能实施。

    5.裁判文书中技侦证据的表述。经法定程序查证的技侦材料,无论是否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避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在裁判文书中一般只概述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内容,而不说明该证据的收集过程、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实际上,对于普通证据材料,在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不会表述是通过何种其体途径获得该类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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