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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是否包括网络空间中的行为——秦某某网络寻衅滋事案

2021-06-23 15:13:08   9837次查看

文章转载自公众号:刑事办案实务


案情介绍

被告人:秦某某,男,31岁,北京人,职员。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174660941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外籍遇难游客支付了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之中,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不属于现实中的公共场所,其行为并不是对现实中的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虽然发生于网络空间之中,但是其散布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引发大量转载,从而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序,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其行为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中引发了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情绪,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突破了法律的边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思考问题

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应如何理解?

2.公共场所是否可以延伸至网络空间?

3.对网络空间的扰乱是否等同于对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扰乱?

案例分析

一、起哄闹事行为的界定

寻衅滋事行为中包括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而起哄闹事作为与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行为相并列的行为方式之一,很明显行为人具有通过起哄的方式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故意,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通过行为人的带头起哄行为引起他人的反响,从而导致公共场所的秩序陷入混乱,起哄闹事行为既包括言语上的起哄行为,也包括动作、行动上的起哄行为,而行为发生的场域是在公共场所之中,即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行为表现为借故生非、借题发挥,利用特定形势挑起是非,引发纠纷与不满,从而使公共场所秩序陷入混乱。本案中,秦某某利用温州动车事故的特定事件,制造虚假新闻,散布虚假信息,使得事件本身在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社会舆论被误导,引发不明真相的群众的不满情绪,导致社会秩序陷入混乱,属于起哄闹事的行为。

二、公共场所可以延伸至网络空间

公共场所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可能出入的场所,具有开放性的特征,而不是只针对特定人能够出入的场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活动范围不断拓展,公共场所的含义被不断更新,除了现实的空间之外还可能包括虚拟的网络空间。在网络空间实施相关行为,如发表不当言论、散布虚假的信息,同样会引起网络空间内的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关注,而网络空间虽是虚拟的空间,但是其背后的参与者却是现实中的活生生的人,在网络空间起哄闹事,散布虚假信息,从而引发广泛关注,最终可能导致现实中的正常社会秩序被扰乱,社会陷入混乱状态,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本案中,秦某某在网络空间中散布虚假的信息,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在是非真相一时难以明了的网络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可能扩散至现实空间,其所借助的网络空间同样具有开放性、不特定人参与性的特征,具有公共场所的特性。秦某某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并非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的行为,也不会意图诋毁特定个人的名誉,并不属于诽谤行为,不能成立诽谤罪,其通过在网络上散布谣言,扰乱了公共秩序,引发社会纠纷矛盾,属于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6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肯定了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相关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将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界定为起哄闹事的行为。当然对于其中的辱骂他人必须是具有随意性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明确对象实施辱骂行为从而意图败坏其名誉,如果对象具有特定性,可能构成侮辱罪。

三、寻衅滋事罪应要求对网络空间秩序扰乱可能转化为对现实公共秩序的扰乱行为

网络空间毕竟属于虚拟的空间,在网络空间获得广泛关注,传播的信息内容被大量转载本身不能直接就等同于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网络上发表相关不实的言论,最初只是在网络空间内流传,会不会转化为现实的社会秩序被扰乱的结果还处于待定的状态,网络空间不能直接等同于现实的社会空间,要认定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谣言的行为是否属于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还必须进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进一步判断,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关谣言必须已经在网上引起足够关注,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同时已经转化为现实中一些人基于此谣言信息实施相关行为或者谣言足以转化为在现实社会中的产生不满情绪,影响正常活动的开展,或者使现实社会中政府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使得相关工作难以开展,相关部门为此需要做出大量的事后补救工作才能挽回局势。在网络领域中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现为在网络这一公共场所实施言语等起哄闹事行为,引起不良的反应,进而使现实社会受到不良影响,引发现实社会中的公共秩序混乱。在本案中,秦某某捏造铁道部在温州动车事故中后续事宜处理过程中向外籍乘客支付高额赔偿金的事实,引起大量转载,使得传播范围不断扩大,并最终混淆了视听,引发广泛的质疑,对现实社会中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工作带来不良的影响,引起了公共秩序的混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网络上的带有言论性的寻衅滋事行为,在主观上应要求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相关信息属于虚假信息而予以传播、扩散,且行为人对于相关虚假信息可能带来的引发社会负面反响,从而带来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相关后果并未超出行为人主观上所可能预知的范围。对于在网络上发表正当言论,有事实根据的相关的评论性言论,不管是正面肯定还是反面否定的意见,均属于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并不属于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对于不明知相关信息为虚假信息,而误认为为真实信息予以传播的,在主观上行为人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在本案中,很显然,秦某某的行为并非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行为,其在事故后续事宜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敏感时期,利用互联网络散布虚假的信息,相关谣言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被扰乱,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非仅仅是发表不当言论的一般行为。

涉及法条

《刑法》第293条

原文载《刑法案例与规范》,李永升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2月第一版,P304-30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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