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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故意伤害案件物证被排除的裁判要旨

2021-06-28 15:43:54   5508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故意伤害案件中,物证直接关系到伤害事实、伤情鉴定等核心事实的认定,故物证的审查至关重要。法纳君通过在Alpha等数据库检索,选取了部分因控方提供物证被法院排除从而使得被告人被判无罪或罪轻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例进行研究,现将部分物证没有被采纳的裁判要旨归纳如下:

一、物证没有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缺乏关联性被排除

案号:(2014)巨刑初字第16号

基本案情:2010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人与李某甲的家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某甲持铁锹将李某甲打伤。经司法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所举物证铁锹照片,由于铁锹头已生锈,经观察及检验未发现人血,并不能证实铁锹上是否有血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存在瑕疵,故仅以物证铁锹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行为。

二、只有扣押物品清单,未制作提取笔录,导致物证来源不明,因缺乏合法性被排除

案号:(2013)泸泸刑初字第152号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7日,被害人李某某正在万某某家的房顶上施工,被告人先廷贵因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为达泄愤的目的,先廷贵用将一根长约3、4米的竹竿刺中李某某左眼部并刺入颅腔内,致李某某医治无效死亡。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举出的物证:两节竹竿和黄、白塑料袋各一个,该物证的来源公诉机关仅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无现场提取照片固定,未制作提取笔录对提取时间、地点和提取物的详细特征进行描述,系证据来源不明。

虽经侦查人员补充流转说明,但难以排除物证传递过程中出现影响其真实性的可能,且物证收集不完整,部分证人对该物证的指认缺乏客观依据。因无法判定该物证的客观真实性,法院对该物证不予采信。

三、关键物证因无法收集到原物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而导致被排除

案号:(2017)甘0104刑初XXX号

基本案情:200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被一辆摩托车差点撞倒,引起张某某的不满,即返回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寻找撞他的摩托车司机,期间,误认为周某某就是撞他的人,张某某持水果刀捅刺周某某,并持刀追赶,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已构成重伤。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无法提交关键物证--水果刀、被害人血衣原物,导致血衣上刀口位置、破损程度等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以及和被害人的伤口位置、伤害结果等重要事实无法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无法对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无法证明被告人利用提取到的作案凶器实施犯罪,且提取到的物证也无其他合法证据相佐证,导致物证被排除

案号:(2018)湘1126刑初XX号

基本案情:2018年2月7日,在被害人蒋先雨家门口,被告人蒋宜峰的母亲酒后与被害人及其妻子蒋合志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宜峰与被害人蒋先雨、蒋合志发生扭打。

在扭打中,被告人蒋宜峰用砖头砸击被害人蒋先雨头部,又用起子将被害人的头部扎伤。随后又用砖头殴打蒋合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先雨属轻伤一级,蒋合志为轻微伤。

裁判要旨:1、在本案中,被告人蒋宜峰供述其未持凶器殴打过蒋先雨,唯一的目击证人没有看见被告人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公安机关事后也未找到打伤被害人的钝器,案发现场的“起子”也无法查实是谁带来的,谁使用过。

2、本案能证实被告人蒋宜峰持红砖和起子将蒋先雨打伤的只有被害人蒋先雨、蒋合志的陈述且法院对该被害人陈述不予采信,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是谁将蒋先雨打成轻伤。

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起子”,法院不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先雨所受的轻伤系被告人蒋宜峰殴打行为所致。

五、关键证据没有提取到被告人指纹,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导致物证被排除

案号:(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XX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林伟与被害人沈某忠均系某鞋厂保安员。2013年8月19日,林伟因与沈某忠发生口角,遂拿起一把消防扳手,连续击打沈某忠的头部,致其死亡。

裁判要旨:1、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有罪供述提取到了本案的关键物证消防扳手,但上述有罪供述不仅与林伟归案后的无罪供述相互矛盾,而且这些有罪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且林伟在归案当天及当庭均作无罪辩解,其无罪辩解中所述情形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予排除。

2、持消防扳手打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监控录像在细节上存在矛盾。

3、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物证消防扳手,并认定该消防扳手系林伟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但消防扳手上并没有提取到林伟或沈某忠的指纹、血迹、斑迹或任何可检测出DNA的痕迹,该消防扳手是否为林伟使用过存疑,是否是致被害人沈某忠死亡的作案工具也同样存疑。

六、物证照片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导致该物证被予以排除

案号:(2014)宣区刑初字第XX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冀登伟因故对王某乙心怀不满,遂找到被告人杨金林预谋殴打王某乙。2013年6月25日杨金林与向某持刀砍伤王某乙,后二人逃离现场。事后,冀登伟与冯某甲给杨金林和向某共计3000元好处。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

裁判要旨:对公诉机关所举的冯某甲伤情照片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

七、提取的物证与证据保全清单载明不一致,导致物证缺乏合法性被排除

案号:(2016)吉0282刑初XX号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夹杖子挂铁丝网与邻居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撕扯,后张某甲用木棒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左尺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木方子,与证据保全清单载明的物品特征不一致,且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陈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公诉机关提供的木方子不是打仗时张某甲使用的木方子,因此对该物证不予采信。

八、物证提取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过久,导致物证缺乏合法性被排除

案号:2018鄂1083刑初XX号

基本案情:2018年2月4日,刘某3与王某因为退股付款的事情没谈妥,便要被告人刘伟华、刘鹏等人将王某“搞走”,自己随即驾车离开。

被告人刘伟华、刘鹏等人便强行将王某拉上一辆小轿车,将王某的头部罩着带至被告人刘伟华租住的宿舍内,逼迫王某筹钱付款,期间多次殴打、虐待王某,直至当日23时许得知王某报警后才将王某送到镇上让其自己回家。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裁判要旨:1、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皮带,被告人刘伟华辩称该皮带是自己的,而不是被害人王某的。

2、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18年2月4日,而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物证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时间间隔四月有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对该物证不予采信。

九、关键证据的提取没有制作提取笔录,物证提取程序违法,导致物证缺乏合法性被排除

案号:(2018)鲁1328刑初XX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5日12时许,麻某某邀请路过的巩某1到其家中看羊,随后二人一同饮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酒后因故在其家屋后持梧桐木棍、石头殴打巩某1致其受伤。经鉴定,巩某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物证——石头一块、木棍一根。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该物证木棍及石头无提取笔录,无辨认笔录,无鉴定意见,因此法院对该物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无罪或罪轻案例,在此类案件中,法纳君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寻找无罪或罪轻的辩点:

1、物证是否能够提取到行为人或者被害人的DNA或者其他痕迹,是否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意伤害案件中的物证大多为作案工具或者是行为人作案时穿戴的衣物或被害人的衣物等。

作案工具对于故意伤害案件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如果作案工具没有提取到行为人或被害人的DNA或者是其他生物痕迹,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则不能够证明该工具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因为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在(2014)巨刑初字第XX号案中,公诉机关的提供的物证铁锹,没有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没有办法证明被害人是因为该铁锹受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法院也没有采纳该物证。

2、关键物证能否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根据法律规定,任何证据只有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关键物证不能提取,无法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则该证据不能够成为定案根据。

在(2017)甘0104刑初XX号案中,由于被害人拒绝提供血衣,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取到关键物证--水果刀,无法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无法证明被害人的伤口位置、伤害结果等,也无法对被告人对有罪供述加以印证,因此关键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于关键证据被排除,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锁链,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

3、物证来源是否合法清楚。物证依据被害人陈述或者被告人供述提取,但是被害人陈述被法院排除,或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则公诉机关依靠言辞证据收集到的物证因为来源存疑也往往会被法院排除。

在(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XX号案中,关键物证消防扳手是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取得,但在后面但审讯与庭审中,被告人均做无罪供述,且消防扳手与监控视频等相互矛盾,公安机关也不能进行补证,后消防扳手被法院所排除;

而在(2018)湘1126刑初XX号案中,关键物证红砖没有提取到,而起子是根据被害人陈述提取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起子纠结是谁带来的,而被害人陈述被法院不予认可,最终,公安机关因被害人陈述提取到的物证被法院所排除。

4、物证的提取、扣押是否合法,提取、扣押相关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物证的收集、提取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应制作相应的文书,如物证提取、扣押违法,或者提取、扣押的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该物证作为非法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被法院排除。

在(2018)鲁1328刑初XX号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关键物证木棍及石头没有无提取笔录也没有无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因此法院对该物证不予采信,在2018鄂1083刑初247号案中,物证皮带时隔案发四个月后,公安机关才提取,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此,该物证被排除。

由此可见,即使物证是案件现场提取,即使物证可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但因提取程序违法,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则会被排除。

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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