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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非法行医罪证据指引

2021-07-12 16:32:34   5607次查看

以下文章来源于听法评茶 ,作者听法评茶


一、罪名: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

(7)卫计委、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8)《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非法行医犯罪事实

1、有非法行医案件发生

首先,非法行医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非法行医行为出具的认定函、批复等书面意见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卫生行政机关口头答复制作的详细工作记录可以予以证实。其次,卫生行政机关对同类性质非法行医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材料可以作为非法行医行为违法性司法判断的辅助性证据。

基本证据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相关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患者致伤、致残程度或死亡通知书等用于证明被害人身体受损情况证明材料等。如果是卫生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还应该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案情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鉴定、评估及检测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2、非法行医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伤

查明被害人所受伤情,基本证据是法医学伤势鉴定意见,或者医学检查、诊断、治疗记录等书证。造成人员伤亡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有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被告人或被害人对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提出异议,且依法必须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二)有证据证明非法行医行为是被告人实施

1、被告人实施了非法行医行为。基本证据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2、被告人未合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基本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3、曾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基本证据是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非法行医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非法行医行为,办案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认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或新类型案件,一般应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出具涉案行为行政违法性的书面认定意见。

(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行医的主观故意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结合被告人从医经历、对相关资质和资格的认知程度、是否曾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被卫生行政部门查获和处罚后的表现等证据综合认定。基本证据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人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由于主观方面、行为手段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构成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1、被告人在行为时使用民间药方制售药品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名,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被告人根本不懂医术,只是利用就诊人的愚昧、迷信、使用根本无治疗效果的手段,对病人进行所谓的治疗,借以骗取病人钱财的可能构成诈骗罪。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查明案发原因、犯罪情节、是否造成患者身体损伤、是否以非法行医收入为生活来源等,基本证据是:

1、证明前科劣迹、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

3、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4、证明被告人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

5、重大疾病、女性被告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

四、证据印证审查与分析

非法行医犯罪案件中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是:

1、关于被告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相关人员辨认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2、关于手段及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相关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3、关于人体损伤情况鉴定情况。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清单、相关赃证物品、辨认笔录、账单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关联证据之间逻辑性分析主要包括:

1、被告人供述的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的动机、策划、联络、分工、地位、作用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是否吻合;

2、被告人供述的非法行医手段、方法、经过与法医学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以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是否吻合。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司法鉴定的人体损伤情况之间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可将该罪的证据链条分为八环:案件线索来源;确认被害人的伤残情况;非法行医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查证主要犯罪事实;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

非法行医罪

证据链条

查证事项

基本证据名称

辅助证据名称

指引提示

案件线索来源

报案人举报

受案登记表、书面报案材料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被害人情况

被害人户籍资料

 

患者致伤、致残程度或死亡通知书等用于证明被害人身体受损情况的证明材料。

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

案件移送书、案情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

鉴定、评估及检测报告

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确认被害人的伤残情况

查明被害人伤情

 

法医学伤势鉴定意见

1、造成人员伤亡的,委托有法医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2、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3、被告人或被害人对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提出异议,且依法必须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医学检查、诊断、治疗记录等书证

死亡鉴定意见书

尸检报告

非法行医行为的行政违法性

非法行医行为的行政违法性

卫生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函、批复等书面意见

卫生行政机关对同类性质非法行医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材料可以作为非法行医行为违法性司法判断的辅助性证据

1、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非法行医行为,办案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认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2、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或新类型案件,一般应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出具涉案行为行政违法性的书面认定意见。

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根据卫生行政机关口头答复制作的详细工作记录

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

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

案发及抓获经过

 

 

查证犯罪事实

作案时间

被害人陈述

如果系营业场所,还应收集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材料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作案地点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作案人员

户籍证明、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1、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2、相关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提供的情况说明;

3、如果被告人曾因非法行医行为受到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包括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1、查证作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刑事责任能力及行医资格。

2.查证作案人员的行医资格,包括以下情形:作案人员系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作案人员系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作案人员系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作案人员系家庭接生员而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函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相关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提供的情况说明

其他用于证明作案人员主体身份的证据

作案手段及经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被告人实施诊疗过程中使用的医疗器械及药品应当及时扣押并组织相关人员辨认、鉴定

使用的医疗器械、药品、辅助工具、搁置物、废弃物等赃证物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

辨认笔录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

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人体损伤情况鉴定及其他定罪情节

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包括:1、医院临床诊断报告、疫情报告;2、相关部门出具的复函、情况说明;3、专家意见等;

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包括:1、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2、相关部门出具的复函、情况说明;3、专家意见等。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应当准确判断作案人员非法行医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必要时,可以引入专家意见。

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

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等

医院临床诊断报告、疫情报告

相关部门出具的复函、情况说明;

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专家意见

主观认知

被告人供述

注意:1、被告人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拖延报警、弃病人于不顾等情形而导致严重后果出现的;

2、被告人是否因非法行医行为存在违法所得的情况

被告人实施非法行医行为,但由于主观方面、行为手段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构成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

(一)被告人在行为时使用民间药方制售药品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名,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根本不懂医术,只是利用就诊人的愚昧、迷信、使用根本无治疗效果的手段,对病人进行所谓的治疗,借以骗取病人钱财的可能构成诈骗罪。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账单原件、照片及辨认笔录

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

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

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等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罪前量刑考虑情节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若没有释放证明,应向司法机关主动了解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罪后量刑考虑情节

案发、抓获经过

 

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赔偿、谅解协议和收条

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

账单原件

被告人供述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涉嫌罪名

涉嫌罪名

非法行医罪

 

 

六、案例证据分析

(一)简要案情:(案件摘自裁判文书网,秦国浩非法行医罪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4号)

简要案情:2007年6月,被告人秦国浩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京山县罗店镇仁和街特1号自己家里开设诊所行医。2008年2月12日8时许,该镇桥头湾村七组村民谢某甲、李某甲夫妇因其儿子谢某乙(2006年1月21日出生)生病找秦国浩诊治。秦国浩在对谢某乙检查、诊断后,即安排其女儿秦某按自己开具的处方对谢某乙进行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谢某乙出现呼吸困难,面色苍白,烦躁不安,秦国浩即对谢某乙进行人工吸痰,皮下注射肾上腺素后,将谢某乙急转罗店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国浩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形下非法行医,在诊疗的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案例中证据的印证关系分析

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

1、书证部分

(1)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秦国浩的归案经过。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3)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国浩的身份情况。

(4)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秦国浩所开处方复印件。证实谢某乙在接受秦国浩就诊时使用了病毒唑、双黄连、头孢三嗪、丁胺卡拉等药物。

(5)被告人秦国浩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京山县卫生局关于秦国浩执业地点变更通知单及证明。证实秦国浩执业医师证执业地点于2006年12月由罗店卫生院变更为深圳华程门诊部,京山县卫生局未向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秦国浩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秦国浩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秦国浩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2、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8年2月12日8时许,我与丈夫谢某甲带儿子谢某乙到罗店镇仁和街找秦国浩看病。秦国浩在给谢某乙检查后开了处方,秦国浩的女儿秦某就到二楼配了三个葡萄糖瓶子的药后,先给谢某乙肌内注射了一小针药,然后给谢某乙进行输液,当第三瓶药输了一半时,谢某乙开始哭、挣扎,嘴唇也发乌了。这时,秦国浩就上楼拿输液管给小孩吸痰,姑姑谢某赶来看到后叫赶快送医院抢救,后小孩被送到罗店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还证实,在送谢某乙就诊之前,看到别的小孩都在找秦国浩就诊,在给谢某乙注射前没有人给他做皮试。证人谢某甲的证言与李某甲的证言一致。证实案件时间、地点与经过,以及被告人确有行医行为的事实。

(2)证人谢某的证言:2008年2月12日早上,开医务室的秦某来告诉其谢某乙在打针时喉咙内有痰,嘴巴乌了。其赶到秦某家里,看到谢某乙嘴巴乌了,双眼紧闭,就叫赶快送医院抢救。后秦某的丈夫就用面包车将谢某乙送到罗店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证实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秦某的医务室是其父亲秦国浩在负责替人看病的事实。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08年2月12日上午,我在父亲秦国浩的诊所里看到一个两岁的男孩在打针。当时,看病、开处方、注射都是我父亲秦国浩和姐姐秦某在处理,当那男孩输液到第三瓶时,出现呼吸困难,有喘气现象,并且痰也比较多,我父亲马上进行人工吸痰,注射肾上腺素抢救,后我与谢某某将小孩送到罗店镇卫生院,经抢救了约一个小时就死亡了。证人谢某某亦对上述情节作了陈述,与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

(4)证人张某的证言:2008年2月12日11时35分,我在罗店镇卫生院值班室接诊过一个叫谢某乙的患儿,该患儿是秦国浩的儿子及患儿的亲属送来的,我在病房做了简单体检,患儿呈深晕迷状,面色苍白,呼吸每分钟约30次左右。我立即对患儿给氧,建立静脉通道,并注射地塞米松、安定、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进行抢救,患儿于12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抢救及用药情况有京山县罗店卫生院2008年2月12日的病程记录佐证。证实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秦国浩对外行医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秦国浩供述:2008年2月12日8时许,我接诊了谢某乙,经初步检查诊断为感冒引起的上呼吸道感染,就给谢某乙开了处方,由女儿秦某帮忙注射,输液前没有做皮试。当第三瓶药输到一半时,秦某说谢某乙有点喘气,烦躁不安,呼吸困难,我就拿输液管给小孩吸痰,并注射了肾上腺素等药物,接着由谢某某与秦某某开车将谢某乙送至罗店镇卫生院进行抢救。约过了一小时,谢某某打电话告知谢某乙死亡了。我申请办理医务室未获批准后,于2007年6月在罗店镇仁和街开设了“仁和保健精品店”,并购买了药品对外接诊。证实整个发案经过、被告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对外行医的事实。

4、鉴定意见附资质证明

(1)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京)鉴(尸)字(2008)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事发后,京山县公安局法医于2008年2月13日20时许,依法对谢某乙进行了尸检,其解剖检验情况为:切开头皮见帽状腱膜无出血,颅骨无骨折。纵形打开胸腹腔见颈部肌肉无出血,舌骨无骨折,气管及食道内无异物,肋骨无骨折,胸彩色腔内无积血,脏器无损伤。胃内空虚,胃黏膜无出血。即提取死者的脑、心、肺、肝、肾、胃等脏器及血液标本,现场移交给委托单位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和京山县卫生监督局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害人的尸检情况。

(2)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F-035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关于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F-035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的说明、关于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F-035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谢某乙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其过敏性死亡的发生系头孢三嗪所致,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及京山县卫生监督局。证实被害人的死因以及与被告人行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1)医鉴字第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乙符合药物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在其生前使用的药物中,丁胺卡拉所致过敏性休克的可能性较大。其送检验材包括死者谢某乙的脑、心、肺、肝、脾、肾、胃等脏器组织病理学切片25张及蜡块25块。证实被害人的死因以及与被告人行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联证据之间逻辑性

1、秦国浩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医疗机构名义对外行医的事实。

证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秦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秦国浩在自家开设个体诊所对外接诊,秦国浩也供述由于找卫生局申请开办医务室未获批准,在看到他人未办证在街上接诊后,自己也开了一家诊所对外接诊。

2、被害人的死亡与秦国浩就诊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首先,被害人谢某乙出现呼吸困难、面色苍白、烦躁不安等过敏性临床症状系发生在秦国浩诊所内输液的过程中。其次,两份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谢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药物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虽然认定造成被害人谢某乙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具体药物不一致,但是均认定是在上诉人秦国浩的诊所注射的药物导致过敏,其结论均排除了罗店镇卫生院在抢救过程中所使用药物导致过敏所致的可能,证实上诉人秦国浩就诊的行为与造成被害人谢某乙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秦国浩符合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资格

秦国浩虽然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证书,其执业注册地为深圳华程门诊部,但在京山县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案例证据链构成与证据清单

非法行医罪

证据链条

查证事项

基本证据名称

辅助证据名称

指引提示

案件线索来源

报案人举报

受案登记表

 

 

证人证言

被害人情况

谢某乙户籍资料

 

 

抢救记录

死亡通知书

确认被害人的伤残情况

查明被害人伤情

 

被害人医学抢救记录等书证

 

 

法医学死亡鉴定意见书

尸检报告

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及相关补充说明材料

非法行医行为的行政违法性

非法行医行为的行政违法性

 

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非法行医行为,办案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认定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

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

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

 

证实秦国浩的归案经过

查证犯罪事实

作案时间

被告人秦国浩供述

 

 

证人李某甲、谢某等人证言

作案地点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被告人秦国浩供述

证人李某甲、谢某等人证言

作案人员

被告人户籍证明

如果被告人曾因非法行医行为受到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

证实被告人秦国浩虽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证书,其执业注册地为深圳华程门诊部,但在京山县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

李某甲、谢某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结果

作案手段及经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使用的医疗器械、药品、辅助工具、搁置物、废弃物等赃证物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

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多名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人体损伤情况鉴定及其他定罪情节

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告人秦国浩非法行医的行为与被害人谢某乙死亡之间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

尸检报告

主观认知

被告人供述

 

证实被告人主观上系过失。

多名证人证言

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使用的药品来源记录

被告人积极施救的情况如报警记录等

医院抢救记录

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等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罪前量刑考虑情节

之前被卫生部门处罚的法律文书

 

证实被告人秦国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罪后量刑考虑情节

案发、抓获经过

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赔偿协议、调解书

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

被告人秦国浩供述

其他积极施救的证明材料

多名证人证言

涉嫌罪名

涉嫌罪名

非法行医罪

 

 

(四)案件辩护思路 

1、定罪方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被告人秦国浩的非法行医行为和被害人谢某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是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二是不能排除两者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

(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是被告人秦国浩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证书,有一定的行医技能和经验。二是被告人执业注册地在深圳华程门诊部,其在京山县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原因是因为其本人主观上不愿办理或者经申请不符合条件未准予还是卫生部门审批迟迟未下来等等;三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违反卫生行政规定的行为是故意,对其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对其行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不做皮试可能产生死亡等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谢某乙的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轻。

2、量刑方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辩护

(1)、事发前被告人无劣迹前科,系初犯,偶犯。

(2)、事发后被告人采取积极施救措施,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虽然没能避免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没有逃避自己的责任。

(3)、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4)、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能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伏法,确有悔罪的表现,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

(5)、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8万元,实际履行了协议。

(6)、被告人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证书,虽然其执业注册地为深圳华程门诊部,在京山县也没有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主观上属于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养家糊口,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认识上比较模糊。

(7)、从客观上,被告人并非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与不懂医术而非法行医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有很大差别。

(8)、被告人于2007年6月始开办诊所,至2008年2月案发,开办诊所的时间较短暂,没有曾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记录。

(9)、被告人所用药品均从正规渠道进货,未使用假药、劣药,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

(10)、被告人没有牟取暴利的行为,针对的是农村低收入的家庭,解决的是其看病难看病贵的实际问题,且收取的诊金也较少。

(11)、被害人谢某乙年仅2岁,幼儿身体免疫以及对外部环境的抵抗能力较差,其家属在幼儿出现症状后没有去正规的医院救治,作为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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