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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OR非罪

2021-07-16 11:47:56   5859次查看

转自:法制天平

作者:葛晓春


【编者】“疑”系同事在办案中遇到的问题,“答疑”是笔者与同事交流时对“疑”进行解答,系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简要案情】行为人醉酒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构成危险驾驶罪吗?

【观点】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争议焦点在于叉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

一、叉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辆。其理由如下:

1、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规定:“对叉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定义,应认定为机动车,无须确定其车辆类型”。

2、行为人将不具有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叉车违法驶入公共道路,参与到公共交通活动之中,就应当被评价为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其违法上路行驶本身以及由此导致的相关事故均应当为交通安全法所规制。如:艾嘉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叉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⑴再如,陈永贵醉酒驾驶黄色龙工牌叉车在道路上行驶,法院认定:陈永贵构成危险驾驶罪。⑵

二、叉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辆。这也是笔者支持的观点,其理由如下:

1、国家强制性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明确指出:“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鉴于其外型和构造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是指并非为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或者娱乐休闲,按照规定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由动力驱动(牵引)的车辆,如: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全地形车、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

2、叉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叉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司法机关也有不同的观点。如:程某违章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⑶;黄某某驾驶不能在道路上行驶的叉车上路行驶,驾驶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叉车与被害人相撞后,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⑷。

3、叉车的功能用于堆垛作业⑸,这与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的机动车存在明显的不同;叉车属于特种设备,驾驶叉车需持有《特种作业操作业人员证》而不是机动车驾驶证,且叉车无法在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因此,国家对叉车是按照特种设备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叉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⑹。如有些法规中将叉车称为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区别于机动车⑺。

4、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⑻。虽然在《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叉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但是这种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的推定,是为道路交通管理提供技术依据,如果根据此标准将叉车直接认定为机动车,是属于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

【注释】

⑴建瓯市人民法院第(2017)闽078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艾嘉伟交通肇事案)

⑵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第(2017)京0107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陈永贵危险驾驶案)

⑶万年县人民法院第(2019)赣1129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程建平过失致人死亡罪)

⑷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第(2018)黔0321刑初449号刑事审判书(黄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⑸《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丸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

⑹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第(2018)粤051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赵康顺与许列华、李泽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特种设备目录》,该《特种设备目录》明确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的特种设备,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

⑺《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排放机动车使用的监督管理,控制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发动机的高排放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机械类型:叉车……”。

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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