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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罪名全解读:催收非法债务罪

2021-07-21 10:40:13   6768次查看

来源:劳东燕

作者: 刑事正义


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有效规制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为帮助大家理解此新罪名的犯罪构成与适用要点,以下特别引用劳东燕教授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一书中的相关解读内容,本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公号对内容略有修改。经授权原创首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

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202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确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罪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

为有效规制近年来愈演愈烈的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民间借贷中的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后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将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确规定为犯罪。

【修正提示】

本罪是立法机关为了应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所增设的条款。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对于本罪的构成要件表述进行了多次调整。

此次修法前,我国刑法中缺乏规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专门条款,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一审稿)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2/f16fedb673644b35936580d25287a56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月21日。)草案一审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银保监会、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指导意见,将通过下列三种行为非法催债的情形规定为犯罪:(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情节严重的。鉴于非法催债行为往往涉及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草案一审稿规定非法催债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作了以下改动:第一,删除本条第二项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和本条第三项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并在第一款中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以统摄本款的三项行为类型;第二,删除第一款中“以此为业”的规定,从而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和证明难度;第三,删除本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的上述调整使本条的构成要件设置更为明晰,避免了同一罪名中多次出现“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的冗余表述。草案二审稿删除有关犯罪竞合的处理方式的做法,也使得司法机关能够更加灵活地适用本罪,在行为人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场合,司法机关也可以采取数罪并罚等竞合论原理进行处理,实现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性质与罪刑相适应的理想效果。

在草案二审稿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审议过程中,将“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构成要件要素修改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以更具有概括性的表述进一步明确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修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高利放贷、套路贷等非法放贷现象时有发生。非法放贷、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在侵犯债务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严重扰乱了我国民间借贷的正常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指导意见,明确将高利放贷、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纳入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实践中,高利放贷、非法放贷等活动往往滋生次生性犯罪。常见的情形,如行为人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再如,采用纠集、指使、雇用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要非法债务,如发生于2016年的于某案即此种情况。针对前一种情形,符合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司法机关直接以相关罪名论处即可。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针对后一种情形,实务中我国司法机关往往将其认定为“软暴力”,进而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

例如,在“殷某、李某波寻衅滋事案”中,2016年3月14日,张某为修方塘向甲公司借款,用房屋抵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张某又多次拿住宅房照抵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甲公司借款。在张某逾期还款期间,被告人殷某、李某波、王某等人多次到张某家中催收非法债务,对张某及其丈夫滕某进行滋扰、威胁、恐吓,殷某还辱骂张某。此外,王某等人趁张某外出不在家时,将张某家的门窗用木板钉上,严重影响张某及其家人的生活。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

在本案中,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李某波为索要债务,多次使用“软暴力”方式催收非法债务,且有组织地采取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然而,正如学者所言,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实施的滋扰行为往往都是因一定纠纷引起的,而且被告人大多长期拖欠债务,有的无理拒不归还欠款,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催收行为因而带有私力救济的性质。(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因此,以基本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处理此种问题,显然过于严厉,也不当地忽略了讨债行为背后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根据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换言之,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采取一定程度的恐吓、辱骂等不当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应当被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采取的惯常性做法存在较大疑问。

在寻衅滋事罪之外,我国亦有学者提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非法放贷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后,司法机关对于非法催收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放贷行为所构成的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例如,在“陈某甲非法放贷案”中,在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信息网络非法放贷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天,由缪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讨债,到当天下午借款人还未还款或态度恶劣或不接电话的,便将借款人手机号码发给陈某丁,由其使用“海盗船”短信轰炸软件向借款人手机不间断地发送验证码短信进行滋扰,或以向其家人或亲戚朋友讨债等短信内容相威胁。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陈某丁便将借款人信息推送给外包催收人员李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外包催收人员采取依次拨打借款人黄某、桂某、沈某、许某、邱某、张某、徐某、关某、王某、伏某等人手机的通信录联系人电话,打电话、发短信、发送PS图片给借款人进行辱骂、威胁等手段进行催收非法债务。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刑初619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因非法放贷行为而构成非法经营罪,负责讨债的缪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由于仅仅实施了打电话、发短信、发送PS图片等骚扰行为,难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依照前述观点,只能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

问题在于,刑法规范不仅是面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裁判规范,还是面向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司法机关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尽管能够达到全面评价不法行为的目的,但却无法向全社会传递出清晰的行为指南。法律规范根植于国民的良知中,只有在国民这里,法律规范才能找到其牢固的立足点,也只有在国民这里,法律规范才有其发展的动力。([德] 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申言之,只有刑法规范明确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才能在全体国民范围内产生令行禁止之效。此外,以非法经营罪共犯的方式处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还面临着共犯认定的难题。我国主流刑法理论在共犯问题上采限制从属性说,共犯的成立以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这意味着,在高利放贷、非法放贷等行为的事实情况因为某些问题而暂无法查明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便不能得到处理,此种局面显然令人难以忍受。

有鉴于此,为了维护民间借贷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安定,准确认定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同时避免将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私力救济属性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的部分行为类型单独规定为犯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以本罪论处。

【适用指南】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独立成罪并纳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后,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刑法学界已有一定程度的讨论。有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公民赖以生存发展的良好稳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以及公平、平等的善良风俗;(参见曹波、杨婷:《非法催收不予保护债务入刑的正当根据与规范诠释》,载《天津法学》2020年第4期。)也有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财产权益这一复合型法益。参见(王红举:《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笔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只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通过高利放贷等方式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涉及对债务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刑法之所以规定本罪,正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相关权益不受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并规定在寻衅滋事罪之后,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

其一是希望确立起规范的民间借贷秩序。在民间借贷尤其是网络民间借贷日渐普遍化的当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之于社会公众对正当借贷关系信赖的冲击和破坏极为严重。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传统盛行的中国社会,通过刑法手段在全社会范围内确立其合法借贷、有序讨债的氛围和风气,极为必要。一言以蔽之,民事权利即私权不能滥用,催收债务的过程中不能对债务人的人身权利、自由权利以及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侵犯,否则即为不法。(王渊、张哲:《催债行为的合理边界与法律规制》,载《检察日报》2017年4月1日。)

其二是意在提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针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处理,应当尽量避免以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论处,应充分考虑到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背后客观存在的借贷关系以及私力救济的权利属性,避免重罪化和重罚化倾向,借此实现通过轻罪进行社会治理的良善目标。

二、如何结合保护法益和法定刑设置,妥当解释客观构成要件

(一)非法债务的认定

在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方面,首先需要认定“非法债务”的范围。

实践中,非法债务主要基于高利放贷、套路贷、赌债、嫖债等方式产生。其中,高利放贷是问题的核心。而在高利放贷问题上,利率的认定则是关键问题。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非法放贷行为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实际年利率的规定,显然是参考了2015年8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2020年8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民间借贷无效利率的规定作了修正,不再按照年利率36%的基准认定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边界,而是认为,只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即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了无效利率的规定后,刑法对于非法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其作为参考标准。换言之,民间借贷关系中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便应当认定为本罪中“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之所以作如此处理,一方面是为了实现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协调,达至法秩序统一的理想效果,防止陷入“民法不保护的非法债务反而受到刑法保护”的冲突境地;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相比于非法经营罪五年有期徒刑的基本法定刑,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属于轻罪,在保护范围上自然可以有所扩张而不至于产生轻罪重罚的局面。

在套路贷的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谨慎处理,不能认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更不能以套路贷为由否定本罪在类似情形中的适用。

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 7000 元、8000 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 14000 元、16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 A事前分别收取 1865 元(A实际得款 5135 元)、2280 元费用(A实际得款 5720 元)。甲事前明确告知 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高的金额无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 A支付。后 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

(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10日。)

本案中,行为人甲、乙二人显然使用了“砍头息”“虚增借贷金额”等套路贷的方式,但并未实施欺骗行为,A对于所有的事实均清清楚楚。司法机关不能因为甲、乙的行为属于套路贷,便认为其索债行为无法适用本罪。妥当的做法应该是,在准确认定甲、乙二人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将高出本金的额度认定为利息。倘若利率超出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甲、乙二人在讨债过程中对被害人A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等滋扰行为,便应当以本罪论处。

(二)行为手段的认定

对比我国刑法条文可以发现,本罪列举的三种行为类型在刑法既有体系中能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罪名:本罪的暴力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相对应;本罪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与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相对应;本罪的恐吓行为则与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相对应。

鉴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本罪的基本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以刑制罪的法解释学原理,司法机关完全可以认为本罪中的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等实行行为,能够包容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基本法定刑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换言之,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行为人以暴力、非法拘禁等行为从事催收非法债务活动的,司法机关应当首先肯定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成立。在查明债务具有非法性之后,司法机关亦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犯罪。在竞合与罪数问题的处理上,倘若行为人实施的仅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基本行为,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一罪论处即可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性。倘若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可以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加重行为,为了实现全面而不重复地评价行为的不法性质的效果,司法机关应当运用数罪并罚的原理处理此类问题。

至于本罪中的胁迫、恐吓、跟踪、骚扰等“软暴力”行为类型,司法机关应当在综合考量对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侵害的程度和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破坏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准确认定。只有当行为人采取的“软暴力”手段对于法益的侵害达到了与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相同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构成本罪。换言之,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的过程中应当着重考察不同催收非法债务手段之间的等价性。

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呈现为多种手段并用的局面。在讨债的初始阶段,行为人可能仅采取恐吓、骚扰等“软暴力”手段。而当债务人仍不肯清偿债务时,行为人则可能诉诸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毁坏财物等更为严重的方式。(谢文哲、宋春龙:《作为纠纷解决方法的职业讨债研究——兼论职业讨债的规范化路径》,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在此种场合,单独来看行为人采取的某一项手段可能均不足以成立本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但只要综合行为人所实施全部手段能够认为其严重侵害了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和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司法机关便可以对行为人以本罪论处。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意地将本罪的行为类型之一表述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非“非法拘禁”也从侧面体现了这一考量。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情节严重的,方才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严重这一要素的认定,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数额、次数、对被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的侵扰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讨要非法债务,或者成立专门的讨债集团以催收非法债务为业的,由于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了更为频繁和严重的破坏,可以认定为符合本罪要求的情节严重之要件。

三、如何理解和适用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会造成对民间借贷秩序的破坏和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扰的结果,而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可能表现得多种多样,如为了获得讨债的佣金等,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值得讨论的是,成立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做出否定性回答。原因在于:其一,就单独的每一起高利放贷而言,其体现的就是特定借款合同关系,民法对于出借人的本金和合法利息部分仍然是予以认可的。(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在现实生活中,讨债者对于本金、合法利息和非法利息所具备的态度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刻意进行区分。其二,在“外包型催收非法债务”的场合,查明讨债者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相当困难的。其三,从体系地位的角度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而非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规制的重心在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方式,而不在于行为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主观意图。其四,从构成要件的表述来看,本罪的成立也并不要求发生了现实的财产转移的结果。既然如此,倘若成立本罪以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一则大幅限缩本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形成健康的民间借贷秩序;二则徒增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明难度。

四、如何处理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以及正当维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在本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的竞合以及罪数问题的处理上,上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赘。但就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以及正当维权行为的关系问题,仍有必要详加论述。

(一)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

从立法目的来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独立成罪,正是为了取代实务中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处理讨债行为的不当做法。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之间存在如下区别。

其一,在行为的客观面,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属于“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行为则具有“无端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的一大主要特点在于行为人没有正当理由地实施侵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以及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相比之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仅事出有因,而且讨债者本人对于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而言更是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债权属于请求权,债权人为了实现权利当然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只是不能以严重侵扰债务人权利的方式进行而已。

其二,在行为的主观面,催收非法债务者的可谴责性和主观恶性显然低于寻衅滋事者。“欠债还钱”是通行于世界范围内的行为准则,法律不可能期待债权人不去实现自己的债权,法律只能期待债权人以合法的方式实现债权。在公力救济不足甚至“债权人弱势、债务人强势”现象较为普遍的中国社会,通过法益衡量认为允许债权人适度介入自主讨债行为也是可以被允许的。(孙山、易利娟:《如何回应弱化债权下的强势债务现象——论讨债中自主行为与非法拘禁的法益衡量》,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3期。)因此,催收非法债务者在可谴责性和主观恶性层面,与无端生事、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者不可同日而语。

其三,在行为的危害性方面,尽管同样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往往发生在较为私密的场所,其侵害的是无形的民间借贷秩序和人们对此的信赖关系,一般不会波及现实的社会公共秩序。但寻衅滋事罪则与之不同,其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便要求“破坏社会秩序”。换言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是典型的社会公共秩序,四种行为类型均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必要: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禁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与名誉;禁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禁止“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和安全与顺利。(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

基于上述区别,司法机关今后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尽量避免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例如,在“马某塘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人马某塘陆续以5%~8%的月利率借款给被害人杨某8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转款745万元。被害人杨某在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无力继续还款。2016年,被告人马某塘安排、指使被告人朱某刚、杨某宏等人到杨某曾经营的水上人家餐厅吃、住、守候、跟随被害人杨某,在迫使被害人杨某出具连本带利欠款20807万元的借条后,才将守候、跟随杨某的人撤走。后因杨某仍未还款,2016年7月,马某塘安排朱某刚、罗某、杨某宏、王某龙等人采取守候、跟随、恐吓等滋扰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追要钱款。至同年8月初,杨某及其哥哥同意将杨某名下的四套房产过户给马某塘,再支付290万元以了结债务,被告人马某塘另安排人将杨某名下一辆越野车开走,才撤走守候、跟随杨某的人员,并在杨某归还290万元后,才将车辆还给杨某。后因杨某未依约过户房产,被告人马某塘安排被告人罗某等人跟随杨某到昭通威信工地守候、跟随杨某追要借款。被告人罗某守候、跟随了约五个月,被告人杨某宏守候、跟随了一个月左右。2017年12月被告人马某塘委托被告人吕某到昭通威信工地向杨某追要欠款。被告人吕某等四人在杨某的工地滞留三天,以追逐、拦截、跟随、守候的方式向杨某追要欠款。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9刑终293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塘与被害人杨某之间的行为便属于事出有因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马某塘采取的跟踪、骚扰、恐吓等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而非寻衅滋事行为,鉴于其行为对于被害人杨某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侵扰,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不过,司法机关也不能据此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是对立关系。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仅具有少量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以讨债为幌子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时,司法机关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的关系

在本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关系上,司法机关应当着重对比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的款项与高利贷本息之间的数量关系。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催收的本息在大致合理的范围,则可能构成本罪。倘若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明显高于高利贷本金以及利息,如高利放贷100万元,一年后使用暴力等手段向对方索要500万元的,则可以肯定行为人完全属于意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与本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还应当注意的是,《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这意味着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如行为人在他人非法放贷之时即答应催收且事后实施相应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是,在他人发放高利贷的当时并无通谋与帮助行为,事后接受催收任务的,由于非法放贷者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既遂且犯罪行为实质上已经终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人便无从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只应以本罪论处。至于非法放贷人自身因其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后亲自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由于其实施了并不重合的多个独立行为,侵害了多重法益,应当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本罪,数罪并罚。

(四)本罪与正当维权行为的关系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应当正确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与正当维权行为。对于合法债务的讨要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既然相对方存在债务,债权人便可以基于债权进行讨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如果债权人索要的利息在合法限度之内,完全具有正当性。如果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债权人就没有超过的部分索要利息,也是正当的。(参见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针对此种情形,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犯罪,更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不法性质更为严重的寻衅滋事罪。此外,即使行为人索要的债务些微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如实际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百分之一的情形),由于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在界限上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机关也应当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原则,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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