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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证据审查之探析:它是鉴定意见吗?

2021-04-21 17:01:09   5301次查看

作者:任远

前淮安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

现任职于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技术性证据审查来源于1988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第20条,该条规定: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检察精神病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

2005年,我国检察鉴定体制做出重大调整,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的职能也发生巨大转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检察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其中将技术性证据审查和文证审查作为两个并行的概念。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规则(暂行)》规定: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的专门性活动。自此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概念得以正式引入,并逐渐取代传统的技术性证据审查。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技术性证据审查完全取代传统的技术性证据审查。

那么,在刑事证据中技术性证据审查能归结到什么证据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如果对照证据的形式分类,与之最类似的就是鉴定意见。

那么技术性证据审查是鉴定意见吗?

学界将鉴定意见定义为,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检察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

对照上述定义我们不难看出,鉴定意见中出具者即鉴定人首先要具备对专业事项的鉴定资质。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技术部门。两者虽然有一定程度的交集,但鉴定人的外延显然要比检察机关技术部门要宽泛得多。

同时我们也发现在诉讼中鉴定意见已经就专业问题提供了专业性意见。而技术性证据审查更多体现为对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审查活动。因此,技术性证据审查是不可以归结到鉴定意见中去的。

另一个问题随之而来,不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中的证据材料都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呢?

显然也不是,刑事诉讼法几经修订,对证据理解日趋成熟,从事实说走向材料说。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显然证据的概念是一个开放性的,只要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都应纳入到证据的范畴。因此,简单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中没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一席之地就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既然可以将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纳入到刑事诉讼中,就必须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随着对证据法的研究不断深化,刑事诉讼制度对每一种证据形式都制定了规范的审查模式。

因此,在审查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时,我们无疑要将与其最相近的鉴定意见审查结合起来。技术性证据审查作为一种专业性审查意见,这和鉴定意见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区别在于,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对原始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的一种科学判断。比如对现场发现的匕首上残存的血迹所作的DNA分析,进而将血迹和DNA所有人之间建立特定的联系。

而技术性证据审查更多的是对鉴定意见是否合适的科学性的再验证。比笔者在审查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脸上的伤口长度正好位于轻伤和轻微伤的临界值。因此伤情鉴定自然成为控辩双方争夺的焦点。

辩护人认为,伤情鉴定中,法医采用一根无弹性的棉线分段测量伤口长度的方法不科学,自然得出的伤口长度就不准确,结论当然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而公诉机关申请鉴定人出庭,并请鉴定人对测量方法、测量长度和所采用测量方法的依据进行了说明和答疑。

在上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为了对伤情鉴定的科学性作出更为有说服力的判断,故申请本院的技术部门进行了技术性证据审查。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技术性证据审查是对鉴定意见的再次鉴定,可以说是鉴定中的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规定无疑为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的法律地位给出了更为确证的明证。

从增强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证明力角度,也需要我们的检察技术部门人员通过向当庭陈述自己的审查方法以及科学说理,协助公诉人就专门性问题作出更进一步的说明。但在检察实践中,更多呈现法庭的是静态的审查意见。

为了保证技术性审查意见适应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能够胜任配合公诉人说服法庭的重任,有必要对技术性审查意见的制度作出部分转型。

强化检察技术部门的更广泛的专业性

从传统文证审查对象的有限性到技术性审查意见对象的广泛性。这本身就对我们的检察技术部门提出了挑战。

当下的诉讼案件已经不再局限于法律知识的争议,与其他学科的结合日益紧密。一方面传统诉讼中存在的法医、检察会计等问题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专业领域的新型案件层出不穷,比如电子证据、网络犯罪、食品安全、金融犯罪领域等专业领域需要我们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予以支撑。

因此,我们需要检察技术部门的专业性更加迫切。而当下我们的检察技术人员数量不足,门类不齐、专业水准不能与时俱进,这就是使得诉讼中出现的专业问题超出检察技术人员的专业储备。

赋予技术性审查意见的部分法律属性

我们说技术性审查意见是鉴定中的鉴定。这不应理解为对单独的专业性意见的再审查。因为法官在审查案件中,专业问题虽然交给了鉴定人,但毕竟不是鉴定人作出检察判断。

比如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虽然鉴定人可以就当事人是否神智健全作出医学判断,但行为人在作案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仍然需要法官作出检察判断。而作为公诉人助手的检察技术部门,在对专业问题作出再判断后,其地位已经不单单等同于鉴定人,而是在某些专业问题上赋予了法律属性。

我们仍然以刑事责任能力为例,检察技术部门在对行为人精神状态作出再判断后,应结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强弱作出法律规定,增强公诉人说理的充分性。

充分运用专家辅助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题。据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专家辅助办案中的主体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检察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参与诉讼活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其主要职责是运用自身拥有的专门知识进行办案辅助工作,为检察官履职过程中出现的专门问题提供参考和辅助。据此,相关技术人员应有出庭接受询问的准备。

如同现在广受诟病的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有专门知识人出庭更是屈指可数。从专家辅助的目的来看,专门知识的人也更应该出庭。其出庭的目的是通过向法庭以及控辩双方对专业问题的阐述和法律上对其的定义,对公诉人的法律意见形成更加充分的助攻。

而现行的检察技术人员与办案部门条线分割格局不利于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部分检察官将专门技术问题完全归责于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或者认为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技术部门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下,无需再另行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

而对于检察技术人员来说,对其专业性体现不够,因为前已有鉴定意见,所以更多的是浮光掠影式审查,审查结论和鉴定意见结论高度一致,完全不能实现审查之母带。

技术性证据审查应适用检察各个业务部门

现如今的检察业务扩展为四大检察,因此技术性证据审查不能仅仅适用于刑事检察业务。即使在刑事检察业务中也不单单服务于公诉出庭。

随着正当程序理念的深入人心,检察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审查和证据调查核实中、诉讼监督中均有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适用的空间。当业务部门需要专业支撑时,就可以向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寻求支持,排除技术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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