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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

2022-04-29 09:36:11   6841次查看

[第1088号]赵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政管理局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干部。2008年7月赵某所在公司根据产业结构调整需要,由上级单位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划转至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受天津城建集团公司委派担任国有控股企业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会计。2011年4月,赵某被任命为该公司财务核算中心副主任。

2009年4月至12月,赵某利用负责快速路配套工程盾构管片项目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提取备用金的手段,多次从其负责的项目账上支取现金共计783800元,用于个人赌博。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赵某采取偷盖单位印鉴、私自填写现金支票的方式提取单位银行存款共3223000元,用于个人赌博。其中,有累计2952659.58元的账目赵某以支付相关单位劳务费、租金、材料款等记账形式予以列支,弥补其私自支取公款的账面差额。赵某曾私盖一本“天津市环城地铁管片有限公司”(系盾构管片项目与天津市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成立的合资公司,但从未开展业务)的收据用以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赵某受赌博网站“太阳城”代理张某的唆使,将挪用的公款大部分转到了张某提供的账户中用于个人网上赌博,还曾使用电脑制作虚假的单位开户银行上海浦东银行的对账单,用以隐瞒私自动用的单位公款。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案发前,赵某挪用单位公款4006800元,虚列支出2592659.58元。赵某以现金还款方式陆续归还公款共计1377500元,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2629300元。

法院认为,赵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公款13775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赵某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且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某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裁判观点

天津市高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赵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管理本单位资金使用的便利条件,擅自提取备用金或以现金支票提取单位存款,进行赌博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赵某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公款故意,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性质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以“虚列支出”形式掩盖公款的真实去向,但其所列支出与提取款项存根票据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故仅能掩盖账面总体差额,其提取公款行为有账可查;虚列支出的收款单位与赵某所在单位有正常业务往来,虚列支出项目在工程结算时无法核销,故无法达到侵吞公款之目的;被告人具有陆续归还公款行为,因此被告人“虚列支出”的行为不能证某被告人主观故意发生转化,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且无归还行为的转化型贪污犯罪不属同一性质。对被告人提出的自首问题,经查,本案案发系单位发现银行支票退票,在单位报案并提供侦查线索后,检察机关找到赵某核实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继续追缴上诉人赵某未归还的公款2629300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裁判理由

(一)对采取虚列支出手段进行平账的犯罪事实,不宜直接推定被告人犯罪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虚假发票等方式虚列支出是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常见手段,《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赵某作为公司会计,以“虚列支出”形式掩盖自己挪用公司款项的犯罪事实,能否由此推断其主观上犯罪故意发生了转化,由非法占用转化为非法占有,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评价,审判实践中一定要避免把虚开票据、虚列支出平账的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主观目的之间直接挂钩。平账是指把各个分类账户的金额与其汇总账户的金额互相核算,将原本不相等的情况调整为相等,只是账目处理的一种技术性手段,不能取代对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评价。在缺乏直接证据印证时,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以对被告人的内心想法和真实目的作出综合性判断。合理评价实施虚开票据的平账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审查标准:

第一,平账行为是否造成挪用的公款从单位账目上难以反映出来。本案中,赵某在公司账目上虚列支出与现金取款的次数及数额并不一一对应,反映其虚列的支出并不针对某一笔挪用的款项,对于“现金取款人是赵某本人”这一事实,赵某在账目票据中没有作假和隐瞒,因此虚列支出仅能从宏观上反映出“收支平衡”的假象,仔细查账立刻就能查出问题。

第二,对财务账目的处理能否达到掩盖涉案款项去向效果。本案中,赵某虚列支出的收款单位均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且本单位有到期付款义务,天津城建隧道股份公司所欠业务单位的款项均有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赵某虚列支出处理财务账目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掩盖了公司总账目的差额,但这种账目平衡仅仅是账目总额结果的收支平衡,只能起到暂时性掩饰作用。从账目本身上看,各某细条目中并未实现一一对应,虚列支出项目在工程结算时无法核销,相关单位在盾构管片项目工程结束后结款清算时必然能够查出赵某挪用公款的行为。赵某不可能通过这种虚列支出行为实现侵吞公款目的,不符合挪用转化贪污案件中“平账为了永久占有公款”的特征。

第三,从有无归还行为上判断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赵某在挪用公款的每一年度均有相同方式的还款行为,与挪用转化贪污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中“且没有归还行为”的要件相矛盾。特别是在2009年赵某是以环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现金还款,反映出其主观上某知其虚列支出的行为造成本单位与债权单位的债务额发生变化,其通过债权单位给付现金避免账目混乱,因此还款行为进一步证某其主观故意没有发生转化。

(二)对数罪并罚的案件,在不超过一审判决决定执行刑罚,且对刑罚执行也无不利影响情况下,将多个罪名改判为一罪并加重该罪判处刑罚,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25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被告人利益,避免被告人因行使上诉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二审合议庭认为一审法院对赵某构成贪污罪的判决部分不当,应当将该部分钱款数额计入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然而,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的理解产生了分歧。

我们认为,本案的情形并不属于《刑诉法解释》第32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这项规定中的“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暗含着一个前提,即一、二审定罪处罚的事实基础相同。也就是说,要求二审判决不得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刑罚上给予更重评价,否则即便是最终决定执行刑罚上予以减轻,对这一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上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如果二审将一审分别评价的两部分犯罪事实合并进行评价,刑罚处罚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自然会带来刑期的变化,这显然不宜认定为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具体到本案,二审判决采取的做法是撤销一审判决对赵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量刑。将一审认定为贪污的2629300元数额计入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中一并评价,判处赵某15年有期徒刑。从形式上来看,对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处12年有期徒刑,二审判处15年有期徒刑,似乎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但是,从实质上来看,无论是罪名还是刑期,都减轻了对被告人的处罚。这是因为,对同样的事实,一审将其分割为两个部分,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分别定罪量刑;而在二审中,将一审法院认定为贪污的2629300元犯罪事实并入挪用公款罪,全案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此时,挪用公款罪的刑罚评价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犯罪数额增长为4006800元,因此,二审“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应当与一审“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量刑进行比较。一审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而二审直接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可见,不但没有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反而减少了罪名,减轻了刑期,既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又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神和要求。

对上述情形的处理,最高法院研究室2014年1月15日针对类似问题的请示作出的《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具体运用有关问题的批复》(法研(2014]6号)作了某确规定:“对于原判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且对刑罚执行也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名改判为一罪并加重该罪的刑罚。”本案的处理与这一批复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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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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