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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21-05-26 16:36:29   7119次查看

作者:候建林

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中银正道刑事辩护团队 知识管理负责人


目录

01、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取证程序

02、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03、相关案例

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取证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情形

相关案例

案例1 :指导案例  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检例第27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要旨: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既要善于发现非法证据,又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裁判观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属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2014年3月18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首次提审王玉雷时发现,其右臂被石膏固定、活动吃力,在询问该伤情原因时,其极力回避,虽然对杀人行为予以供认,但供述内容无法排除案件存在的疑点。

在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人员发现王玉雷胳膊打了绷带并进行询问时,王玉雷自称是骨折旧伤复发。监所检察部门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提讯情况,遂通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示在批捕过程中予以关注。

鉴于王玉雷伤情可疑,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向检察长进行了汇报,检察长在阅卷后,亲自到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并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王玉雷消除顾虑,推翻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称被害人王某被杀不是其所为,其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机关采取非法取证手段后作出。

案例2:优案评析  廖兵犯故意杀人罪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201

裁判要旨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兵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由于不能排除系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合理怀疑”,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理由有四:

一是无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明力强的证据证明无刑讯逼供行为;

二是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以下简称“重案中队”)关于廖兵辩称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函证实讯问的合法性,缺乏应有佐证;

三是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是2011年8月1日出具,而重案中队的讯问次日才开始,此表不能证明廖兵被讯问后的情况;

四是重案中队的情况说明承认廖兵在讯问中头部、手部受伤,但内江市看守所人所体检表却未反映廖兵的伤情,且该表无医生签名,客观性存在重大疑问。

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廖兵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案例3:参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06集,第1141号参考案例。

要点: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

裁判观点:我们认为,疲劳审讯应当属于非法取证的范围。本案中,被告人吴毅在长达30多小时的连续讯问过程中没有得到必要休息,这种疲劳审讯属于一种变相肉刑,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与刑讯逼供基本相当。

吴毅在这种情况下所作有罪供述不能排除是在精神和肉体遭受痛苦的情况下,违背自己意愿作出的。这种供述不可靠,属于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据此,一审法院对吴毅到案初期的4份有罪供述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没有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案例4 郭举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刑初24号

要点: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式,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综上,本院认为,四天三夜不让被告人睡觉,致使被告人供述的,属于采用"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案例5:《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040号 尹某受贿案

要点:以威胁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系非法证据。

本案中,由于侦查机关没有移送25日至27日对尹某进行调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经过多方协调,办案法官在侦查机关指定地点观看了该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尹某在进入办案地点之后产生较强的抗拒情绪,经过多天的思想教育其仍未交代犯罪事实。其中,在27日17时至19时,办案人员对尹某有言语辱骂,并威胁其再不交代问题将把其家人带至办案地点一并调查等违规情况,以此给尹某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尽快承认犯罪事实。

案例6: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指导案例第1165号】

要点: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裁判观点: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通过此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与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相关供述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案例7:  优案评析、刘军谊受贿案(20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中刑初字第571号

要点:认定疲劳审讯的实质标准是:审讯方法的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被审讯人违背意愿供述。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刘军谊于2014年8月19日18时许开始在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至22时40分许被正式制作调查笔录。期间实质上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询问至次日4时36分许结束,之后至8月20日7时3分,侦查人员对刘军谊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8月19日18时许至次日7时3分之间,刘军谊独立书写了亲笔供词,侦查人员保证了其用餐、喝水、上厕所的权利。

由此可见,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20日对被告人刘军谊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询问时间约10个小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审讯时间为2个小时至3个小时间之间。二者累计连续问话时间为13个多小时。按照上述形式标准,侦查机关对刘军谊的审讯属于疲劳审讯,应予排除。

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认定疲劳审讯的形式标准的规定,依据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理的结果,尚不能认定审讯达到“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这一实质标准,不能认定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故一审法院在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未对疲劳审讯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判定被告人刘军谊未受到疲劳审讯是妥当的。

案例8:  陈曦宇、陈正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刑初51号

要点:非紧急情况下在办案场所外讯问。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曦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对2018年12月11日以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陈曦宇的讯问笔录及其之后的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经查,东乡区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陈曦宇2018年12月11日14时左右入所,晚上20时15分对被告人陈曦宇办理入所手续,这期间在3号审讯室对被告人陈曦宇进行讯问,属于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

根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被告人陈曦宇在2018年10月27日就已经被刑事拘留,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之后被转移到金溪关押,后于2018年12月11日再次带回东乡关押,这个时间不属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情形。

且公安机关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东乡区看守所的这份证明仅盖有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当天值班民警的证明,也没有收监当天的入所体检报告,被告人陈曦宇2018年12月11日的这份讯问笔录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故依法予以排除,之后重复性供述一并予以排除。支持被告人陈曦宇及其辩护人的申请。

案例8:阮龙平诈骗案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  (2013)衡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

要点:无证据证明讯问场所为制定办案点,属于在法定场所之外讯问,且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被告人阮龙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宣布拘留后超过24小时才被送往看守所,且被押回衡阳后又被关在宾馆里刑讯逼供,故在宾馆里所做的供述应予排除。经查,被告人阮龙平于2013年4月9日12时30分至15时25分第一次讯问时就被宣布拘留,而拘留证时间为4月10日16时,被宣布拘留后超过24时小时才送往看守所进行羁押,属程序违法。

被告人阮龙平被抓获回衡阳后被羁押在衡府宾馆里进行讯问。公安人员当庭作证认为该宾馆是他们的指定办案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办案人员当庭否认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故应当对被告人阮龙平在宾馆里所做的供述予以排除,对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案例9:李松松强奸案  原文载《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原理.案例.适用(修订版)》,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第2版,P281-287。

要点: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松松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有罪供述均系在侦查机关办案中心讯问所得,第一份有罪供述笔录记载时长为2小时11分钟,而讯问录音录像时长仅为15分钟左右且未体现讯问时间,针对该问题,办案单位先后作出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工作说明,第一份工作说明称讯问录音录像时间为30分钟,办案人员是先用口头对被告人李松松进行讯问并录音录像,后再形成讯问笔录;第二份工作说明称由于讯问室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损坏,不能使用,办案人员先口头对被告人李松松进行讯问并形成讯问笔录,然后再用摄像机对被告人李松松进行录音录像,而且录像机没有记载具体时间。

办案单位对上述两份互相矛盾的工作说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李松松在被刑事拘留送交看守所后随即翻供否认作案。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提供的被告人李松松在原一审起诉期间的手腕伤照片显示,被告人李松松在距侦查机关讯问两个月之后手腕部仍有铐痕。

综上,由于办案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被告人李松松手腕部损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李松松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10:王小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著者: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最高法院法官),内容节选自《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书,法律出版社出版。

要点: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裁判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王小华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笔录均是在刑警大队作出,其被送交看守所后即推翻原供述,辩称此前被刑讯逼供。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王小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讯问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虽然侦查人员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依法取证,但未能提供被告人王小华认罪供述的录音录像,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二审法院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依法排除被告人王小华的相关审判前供述,是妥当的。

案例11: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1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要点:缺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未做到“同步”且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例。

裁判观点:侦查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侦查人员就本案审讯过程制作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因主办人员于2013年4月调离且其电脑已报废,故该录音录像灭失。“由于案发地公安机关有对所有刑事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惯例,只是区分是否属于大要案而决定是否另行刻录光盘。该情况说明以主办人员调离、电脑报废作为录音录像资料灭失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案例12:刘晓鹏、罗永全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2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2页)

裁判观点:“刘晓鹏第三次供述的笔录记载讯问时长2小时19分,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仅持续12分10秒,法庭播放了该录音录像,发现录音录像的内容仅为侦查人员向刘晓鹏宣读讯问笔录,不能反映讯问过程,并且,录像中反映刘晓鹏有一定疲倦表情。该录音录像不能印证刘晓鹏该次供述收集的合法性。”

案例13:陈灼昊故意杀人案(陈灼昊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1页)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对陈灼昊的审讯进行过一次录像,却没有依照法律及公安部有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制作笔录。在缺乏审讯笔录的情况下,只有一项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自陈灼昊被提押出仓进入审讯室起至开始对其进行审讯录像前,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有四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呈现空白状态,既无审讯笔录记录,也无录像记录,该次审讯的视听资料并非全程录音录像,而陈灼昊在重审庭审中提出,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前曾对其进行过恐吓,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该审讯录像无证据能力,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案例14:吴坤弟贩卖毒品、吴爽运输毒品案(《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总则案例)》(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页)

裁判观点:法院认定:“针对吴坤弟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该资料确实没有自带的时间显示,只有讯问人员告知被告人讯问的时间,且没有将在场讯问人员的情况录入画面,由于该瑕疵未能补正,合议庭不采用该证据。”  

案例15:赵新平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精河县人民法院  (2015)精刑初字第160号之一

要点:讯问笔录不能证明经被告人核对确认,故不具有证据能力,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2014年3月31日17时41分起在博州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讯问室审讯被告人赵新平的笔录,没有被告人赵新平的签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因该份讯问笔录不能证明经被告人赵新平核对确认,故不具有证据能力,不予采信。

案例16:郭俊峰等9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固刑终字第103号

要点:听力下降,能够正常说话表达自己意见的,不属于聋哑人,讯问时未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不违背法定程序。

裁判观点:经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李某某属双耳听力轻度下降,并非完全耳聋,能够正常说话表达自己的意见,在讯问时不需要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上诉人李某某并未完全丧失听力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某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侦查机关讯问上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案犯郭某某、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侦查程序合法。在一、二审庭审中,为上诉人李某某佩戴了助听器,保障了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7:吉木么你歪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克中刑一终字第39号

要点:可运用汉语言交流沟通,仅是不通晓汉字,公安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未提供彝语翻译,取证程序不违法。

裁判观点:经查实,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某某、同案人瓦某某均可运用汉语言交流沟通,仅是不通晓汉字,公安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未提供彝语翻译,取证程序不违法,被告人吉木么你歪、同案人瓦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所某某的证言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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