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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供证关系定案

2022-11-21 19:36:43   2295次查看

第599号——杨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逮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梁某(男,殁年52岁)同村居住。梁某让杨某帮忙购买一辆农用运输车,杨某表示同意。2007年4月3日早晨,杨某用一黑色拎包装了四瓶啤酒来到梁家,二人吃过早餐后一起到银行将梁某的1.7万元购车款存人杨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户名杨某艳,系杨某之姐)内。当日下午,杨某给梁某打电话后到梁家,二人看了一会儿电视连续剧《像风一样离去》,此时杨某产生杀死梁某占有购车款的念头,遂趁梁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闭路电视线套住梁的脖子,转身背起梁拖往厨房。此时,杨某听见梁家房后有摩托车的声音,怕被人发觉,遂背着梁挪至厨房西侧暗处,让其头朝下趴在水缸上。梁某因颈部被勒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杨某拽出闭路电视线,到院内拿起装有四个啤酒瓶的黑色拎包,跳过梁家东侧院墙逃离现场。

二、裁判观点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图财害命,故意杀死被害人梁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杨某见财起意而引发本案,具有明确、具体的犯罪动机。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杨某的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翻供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以其没有作案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没有杀害梁某的动机;现场提取的杨某的足迹系何时所留不清,是下雪前还是下雪后提取的亦不明;不能确定案发后从现场跳墙逃走的人就是杨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犯有故意杀人罪。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汪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犯罪动机卑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供证关系,即口供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在当前口供作为定案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分析和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从取证时间上看,供证关系有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两种类型。先供后证系侦查机关根据口供取得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言等,可信度高,证明力强;先证后供系侦查机关取得其他证据后才获得被告人口供,在需要进一步判断口供自愿性的情况下,供述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从证据指向上看,供证关系有同向和逆向之分。同向供证关系意味着口供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而逆向供证关系则说明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证据情况个案差别较大,供证关系的样态对案件事实认定有着不同影响。对于有目击证人且有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供证的顺序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相对较小,且被告人也较少翻供;对于没有目击证人,或者缺少指向性极强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对供证顺序和指向的分析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显得较为突出和重要。

本案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足以锁定被告人杨某作案的强有力的客观证据,而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起翻供,在此情况下,需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杨某的有罪供述、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我们认为,根据存案证据特别是供证关系,本案可以认定系杨某实施了故意杀害梁某的犯罪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杨某供述的内容自然、合理,且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据杨某供,同村村民梁某请其帮忙联系购买一辆农用运输车,其表示同意。2007年4月3日早上,其与梁某通过电话后,用女儿杨帆平时装化妆品的一个黑色拎包装了4瓶啤酒到梁家,与梁某吃过早饭后,一同到通化市二道江建设银行,将梁某的1.7万元购车款存人杨某借用其姐杨某艳的身份证办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存款后该卡仍由杨某保管。当日下午,杨与梁某通过电话后再次到梁家。16时30分许,其忽然产生杀死梁某,占有购车款的念头,遂趁梁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段闭路电视线猛地套在梁的脖子上,顺势反身背起梁拖往厨房。此时,其听到院外有摩托车声音,害怕来人发现,遂背着梁躬身走到厨房窗户西侧,起身想看看外面的情况。这时梁的身体已经软了,其顺势将梁趴着放到墙角的水缸上,拽出闭路电视线,拿上早上装啤酒到梁家来的黑包,从东面跳出院墙逃离现场。以上供述详细、完整再现了其作案的过程,各个环节均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主要体现在: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家院内留有多枚足迹,其中位于院内东南侧地面上的一枚清晰立体足迹具有鉴定价值。公安机关将该足迹与杨某所穿鞋子一起送到专业机构进行足迹鉴定,结论为该足迹系杨某有脚鞋子所留。这是证明杨某发案当天下午到过被害人家的重要客观性证据。通化气象站2007年4月地面月报表显示,案发当天下过三场雪:第一场是10时41分至12时33分,第二场是13时39分至16时27分,第三场是17时28分至18时18分。公安人员拍摄这枚足迹的时间是当日20时39分。从照片上看,该足迹周围地面已基本被积雪覆盖,但这枚立体足迹十分清晰,上面只有少许积雪。显然,该足迹是在地面已经被积雪覆盖以后所留。如果系当天上午所留,则该足迹早就与周围地面一样被积雪覆盖,不可能到20时39分还那样清晰。足迹上有少许积雪,说明该足迹留下以后还下过雪,故该足迹也不可能是18时18分雪停以后所留。据此推断,该足迹只能是案发当天下午18时18分之前所留。从该足迹所处位置及朝向来看,其处于被害人家房门外与东侧院墙之间,脚尖朝向东南。这与被告人供述其作案后于16时30分许从被害人家东侧院墙翻墙逃跑的时间和路线完全吻合。

(2)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梁某系被绳索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印证了被告人杨某关于作案工具为闭路电视线、作案手段为背着被害人勒颈致死的供述。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杨某的供述,从其家中钉在卧室门框上方的一张胶合板夹缝巾,搜查出一张建设银行卡;从其家院内房屋东头黄泥堆附近搜查到一条长约1米、被焚烧过的用闭路电视线作成的绳套;从其卧室地柜内搜查出一个黑色梯形双带皮包。该证据印证了杨某关于作案后隐藏涉案银行卡和黑色手提袋,焚烧并丢弃作案工具闭路电视线的供述。因公安人员一开始并不知道杨某的作案动机,也不知道有这些物证及其藏匿位置,均系根据杨某的供述在其家中隐蔽部位找到,属于先供后证,证明力强。

(4)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杨某家中搜查到的建设银行卡的开户人为杨某艳,2007年4月3日存人民币1.7万元。同时,公安人员从通化市二道江十宁街建设银行储蓄所调取到了杨某和梁某2007年4月3日到该所存款的录像资料。证人杨某艳(被告人杨某之姐)也证实,2006年春天,杨某因身份证遗失,借用其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这些证据印证了杨某关于涉案银行卡的来历及发案当日上午其与梁某一起到银行存款的供述。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杨某的手机分别于2007年4月3日7时12分、14时11分主叫被害人梁某的手机,印证了杨某关于发案当天两次去梁某家之前均先与梁通过电话的供述。

(6)汪人赵坤明(梁某的邻居)证实,2007年4月3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梁某家房后回家,印证了杨某关于其作案时听到有摩托车经过的供述。该证言系公安人员根据杨某的供述取得,属于先供后证,可信度高。

(7)证人赵淑珍(梁某的邻居)证实,2007年4月3日下午刚下完第二场雪(约16时30分),其看到一个男的右手拿着一个长方形黑色的兜,从被害人家东面围墙跳下来,顺着围墙往北走了。该证言印证了杨某关于作案后从被害人家东面跳出院墙逃离现场的供述。由此可见,杨某供述的作案动机、时间、地点、工具、手段、放置被害人尸体的位置和姿势、作案时听见摩托车声音、作案后从东面院墙跳出逃走、藏匿银行卡、焚烧闭路电视线并予以丢弃等内容,均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成立有罪事实。

其次,杨某的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杨某翻供称,发案当日13时许,其女友刘春萍到其家中待到近15时才离开。之后,其生完炉子,接近16时到邻居纪永德家,与纪的两个女婿苏金生、康金东和纪的妻子李胜云一起看了一会儿电视,说了几句话,16点多钟回到家,去小卖部退了啤酒瓶,就拿伞去接女儿杨帆放学。其当天下午根本没有去过被害人梁某家,更没有杀人。但这种翻供内容被相关证人证言所否定,具体体现在:

(1)证人刘春萍(杨某的女友)证实,2007年4月3日,其和杨某通过七次电话,其中,第三次通话时(11时45分)杨让刘去他家,刘去杨家待了近一个小时就同家了。第四次通话时(13时11分),杨说他要去问问账的事。过了20分钟左右,刘看见杨外出,从刘门前经过。这证明杨某翻供所称发案当天刘春萍存其家待到15时许才离开的辩解是假的。

(2)证人杨帆(杨某的女儿,11岁)证实,2007年4月3日16时30分,其放学以后去同学家写作业,大约17时多一点回到家,当时其父亲杨某在家生炉子。其发现自己的玩具和化妆品放在桌子上,问“谁动我的包了”,其父亲说他拿去用了一下,然后从厨房把包拿进里屋,从包里拿出6个啤酒瓶盖放在桌子上。其把瓶盖拿到经销店去退了1.2元钱,买了小食品。该证言印证杨某关于其用杨帆平时装化妆品的包提啤酒到梁某家的供述,与证人赵淑珍关于跳墙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包的证言吻合。同时,杨帆的证言也证实杨某翻所称其案发当日16点多去接杨帆放学的辩解是虚假的。

(3)证人苏金生、康金东、李胜云(均系杨某的邻居)证实,2007年4月3日下午,苏金生、康金东外出捡渣铁,直到晚上才回来;李胜云一直在家,杨某当天没有来过其家。这说明杨某翻供所称发案当日16时许其与该三名证人一起看电视的辩解是虚假的。

根据上述分析,虽然被告人杨某翻供不承认杀人犯罪,但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杨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图财害命,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认罪后又翻供,无悔罪表现,故应对其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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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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