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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2022-11-29 13:55:42   2952次查看

714号——杨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原县渠岸乡兴隆村4组。2007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7日被逮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投放重金属铊实施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讯问杨某重金属铊的来源时,杨供述在上互联网时看到卖铊人的电话并取得联系,对方告之银行账号和户名,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购买。公安人员调出杨某的银行汇款凭条,根据凭条记载信息将卖铊给杨某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才抓获。后唐某才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通过互联网得知重金属铊可致人伤害、死亡,想到其经常因家庭琐事遭丈夫白某1殴打,遂产生用铊报复白某1之念。2007年3月,杨某根据互联网上的信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邮购到硫酸铊。2007年6月,杨某利用给白某1拿饮料之机,向饮料中放入硫酸铊,白某1饮用少许后,白某1前妻之子白某2将剩余饮料喝完。7月17日,白某2出现双足背痛、腹泻症状被送医院治疗,8月29日不治死亡。11月10日,杨某又向白某1饮用的豆浆中放入硫酸铊,白某1饮用后二三日内未出现中毒症状,杨某遂再次向白某1饮用的豆浆中放入硫酸铊被白饮用。11月22日,白某1出现远足端麻木、剧痛症状被送医院治疗,11月29日不治死亡。经鉴定,白某1、白某2均系重金属铊中毒死亡。

二、裁判结果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故意采用投毒手段杀害丈夫白某1及继子白某2,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杨某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唐某才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因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莉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07.5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从唐某才处购买重金属铊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的线索抓获唐某才,构成立功,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采用投毒手段杀害丈夫白某1,在继子白某2饮用白某1服剩的有毒饮料时不予制止,且在医院救治白某2时隐瞒真相不报,致白某2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杨某在侦查阶段对于重金属铊的来源、购买方式、汇款地点的供述系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均属本案相关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家庭矛盾,报复投毒,致无辜儿童死亡后再次投毒杀夫,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几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刑三终字第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立功,理由是:杨某交代了唐某才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案件得以侦破并另案处理,杨某具有立功的法定情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唐某才在互联网上非法卖铊的行为与杨某买铊的行为系对型犯罪。杨某买铊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预备,其在如实供述故意杀人全部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交代了唐某才的犯罪事实。该供述系杨某的法定义务,属于必须交代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三级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立功的法定情节

犯罪分子哪些行为构成立功,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是对立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的上款规定作了合目的性的扩充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以上述法律规定为具体依据。

(二)杨某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上互联网时看到唐某才出售重金属铊的信息,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买铊杀人的全部过程。司法机关根据杨某的交代,找到其汇款的银行,提取到汇款凭条,并根据凭条上的收款人姓名和地址,抓获了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唐某才,唐某才被依法另案处理。杨某交代的关于唐某才通过互联网出售重金属铊以及汇款银行、汇款凭条的内容,初看有可能符合以下的立功规定: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如果杨某的交代符合以上三条规定之一,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杨某及其辩护人也提出了杨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购买铊的行为和唐某才通过互联网出售铊的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且杨某购买铊的行为系其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预备阶段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因此,不构成立功。

1.被告人杨某购买铊和唐某才出售铊的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对合型犯罪又称对合犯、对向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基于行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对合型犯罪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相同,如行贿罪和受贿罪、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合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对于该种情形,立法者一般是考虑到对应的两方行为具有定型性、通常性,其中一方的行为需要用刑罚惩罚,而另一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而只规定了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的行为虽然未规定为犯罪,但通常也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购买铊和唐某才出售铊互为必要条件。唐某才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售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杨某买铊只是为了杀害其丈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未触犯相同罪名。但在行为性质上,出售行为和购买行为仍相互依存,具有对合性。

2.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系其法定义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相关的问题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些相关问题涵盖了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包括了所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情节,如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同案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要素内容,都属于犯罪嫌疑人必须交代的问题,以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一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其法定义务。由于对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其供述必然包含了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反之,一方若不想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至少必须隐瞒自身的部分犯罪事实,因而违反了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关于重金属铊的来源、汇款对象和联络方式、汇款的银行、汇款凭条均属于被告人杨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预备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也是证明杨某投毒杀死白某2、白某1的关键证据,所涉及的问题均属于杨某应当交代的内容。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杨某供述,她从互联网上看到有人出售铊并留有联系电话,便与出售人通过电话达成买卖交易。对方给她留下了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和账号。她遂通过三原县农业银行东环路分理处给对方存了买铊款,对方通过邮局寄来了铊。现在她已记不清对方的姓名和银行账号。虽然杨某同时提供了其汇款购买硫酸铊的银行账号等线索,但属于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必然涉及的内容,系杨某的法定义务,而非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立功线索的行为。

3.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情节。首先,被告人杨某的如实供述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这两种立功情节均要求犯罪分子交代的内容独立于本人所实施的犯罪,所以法律规定着重强调是“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者双方的行为均系对方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一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包含了对方的犯罪事实;同样,交代对方的犯罪事实也必然包含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互相包含的必然性决定了犯罪分子的供述必然属于与自己实施的犯罪相关的问题,换言之,也就是交代的对方的行为不属于“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杨某交代了购买铊的经过以及汇款的银行,并辨认了汇款凭条的内容,这些供述确实揭发了唐某才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和线索,但同时这些供述内容也属于杨某自己实施故意杀人犯罪预备的一部分,并非单独的立功情节。

其次,被告人杨某的如实供述在线索来源上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从立功制度的初衷(一方面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另一方面客观上有利于案件侦破)出发,对立功线索的来源作了必要的限制,对于以下几种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1)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

(2)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

(3)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

(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

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犯罪分子检举、揭发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行为的,因为线索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因此,也不能认定为立功。杨某购买铊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于唐某才出售铊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即使不属于犯罪,也应当认定不具有正当性,对于杨某通过该种行为而获知“唐某才的犯罪事实和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

最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分别是: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

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杨某交代了汇款的银行并且辨认汇款凭条无误,但是,这些内容均属于杨某所涉嫌案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也是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并没有要求杨某协助抓获唐某才,客观上杨某也没有提供协助,因而杨某不具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

综上,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79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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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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