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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入户OR普通盗窃

2021-06-03 14:35:26   5148次查看

来源:葛晓春 法制天平


【编者】

“疑”系同事在办案中遇到的问题,“答疑”是笔者与同事交流时对“疑”进行解答,系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入户OR普通盗窃

【简要案情】

某企业辞职员工张三进行入该企业员工宿舍(该宿舍系在套房内三个独立的房间)内实施盗窃行为,请问张三是否构成入户盗窃?

【解答】

一、“户”的两个特征: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1。某一处所是否属于“户”,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他人单独生活居住的居所,属于“户”;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工棚等,不属于户,但如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房间被确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居室,实际上具有住室的性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就可以认定为“户”2。

1、北流市城南一路四里80号楼房的户主将该楼房的二、三楼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四至六楼用于出租营利,未出租的一楼用于在该楼房居住的人停放车辆,该楼房的一楼不属于户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场所。因此,被告人严某甲在该楼房一楼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3。

2、金建华及其父母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经营河虾养殖,其一家三口为管理虾场,平时烧饭、睡觉等日常生活起居均在虾场边的平房里。涉案现场照片亦证实,金建华的平房有房门与外界隔离,他人不能随意进入,且房内有炊具、桌子、床等供居家生活的基本设备。涉案平房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和供他人家庭生活两个特征,应认定为“户”4。

现实生活中,一些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所承载的功能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此种情形下是否认定为“户”,必须结合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5。

二、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

但对于商住两用性质的房屋,应根据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即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在已处于关门歇业,成为生活、休息的场所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进入室内盗窃,属于“入户盗窃”。

1、案发客厅既用于超市经营,也用于家庭生活,兼具商业经营与家庭生活两项功能;结合案发现场照片看,案发地点系居民楼一层住户内,用于日常经营的客厅与生活区域的卧室、卫生间及客厅外面小院内的厨房系一个整体空间,没有相对隔离的区分,综合在案证据足以判断案发客厅兼具经营与家庭生活两项功能。另案发时间系凌晨5时许,结合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人于某2证言及被告人华保霖供述,均可判断被告人华保霖进入案发场所时,被害人及家人正处于非营业休息时间。综上,足以认定案发地点属于刑法意义“户”的范畴6。

2、朱某经营场所为外间为副食店,内间为生活区,且生活区内储藏经营物品。由此可见,案发地点属于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且案发时间在经营时间内,故案发地点不视为“户”,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7。

三、员工宿舍  

刑法意义上的“户”,一般应当与家庭生活相联系。所谓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通常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虽然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只要同时具备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 ,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8。

1、被告人满文淘其他多次盗窃的场所是属于集体宿舍,不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特征,对被告人满文淘辩解及其辩护律师辩护进行集体宿舍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9。  

2、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系集体宿舍,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特征,不属于“户”10。

3、袁某某、马文明进入他人居住的宿舍实施盗窃,因该宿舍与外界相对隔离且系监狱工作人员个人的家庭生活居所,而不是监狱工作人员集体居住的宿舍,所以应认定为入户盗窃11。  

4、被告人与被害人虽共同居住于一宿舍,但各自居住的房间相对隔离,且具有隐蔽性和独立性,属于入户盗窃12。

四、合租房

在合租房中,各租房者之间虽然共同拥有公用的面积,但是对房间而言,是承租人独自使用(居住)的场所,并非公共活动场所,具有独立的生活特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私人领域,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对于非合租者进行入合租房内实施盗窃,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对于合租者进入其他合租者的房间内实施盗窃行为时就要考虑入户的非法性问题。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乙、辛某证言可证实李某与韩某甲等人均为同事关系,几个房间都没有门锁;结合上诉人韩某甲以往供述其在案发前一天进入李某房间找视频探头,发现李某放3万元的地方及被害人李某当庭陈述同住人员均可相对自由、随意进出其他房间的情形,李某居住的房间虽与外界相对隔离,但不完全符合“户”的特征,故韩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13。

2、涉案房间为一楼当中的一间,该房屋属一室一厅结构,其两侧虽均有房门通往一楼室内过道与室外院落,但该房间由被害人赵某用于生活起居,夜间休息期间也会上锁,梅识广趁赵某早上起床上卫生间之际进入该房间窃取财物。本院认为,涉案房间系被害人用于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梅识广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14。

3、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刘中领等人合租在合肥市瑶海区,每人居住该室的一个房间,被害人曹某居住的房间摆放床、柜子等用于家庭生活的物品,并用门锁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告人刘中领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非法进入被害人曹某住处实施盗窃,符合入户盗窃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15。

4、虽被告人翟东星实施盗窃的地点是合租房里的房间,在空间物理结构上具备了一般意义上的住所特征,但“入户盗窃”需同时具备非法进入、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之要件。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熟悉,被告人或在盗窃之前即已在房间之内,或按照日常生活习惯,相互间可自由出入,此时,该居住场所对彼此而言具有相对的开放性,此情形下,被告人“出入”的状态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不属于“非法侵入”,故对被告人行为不宜被评价为“入户盗窃”16。

五、无人居住的房屋

笔者认为,对于无人居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要结合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进行行综合判断,只要能够提供基本的提供生活、居住条件,就应当认定为“户”。但是对于房屋主人已经将生活必需品搬至他处生活,则不宜认定为“户”17。但司法审判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1、2016年12月26、27日左右1时许,被告人唐任政来到大树镇五岭村1组李某家,采用撬锁入门的方式进入李某家实施盗窃,因没有东西可偷而离去。该房屋从2016年7月起就无人居住并上锁。法院认定为入户盗窃18。

2、被告人朱恒良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地点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户”,原因系缺乏生活属性。但根据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该房屋系被害人所有,其虽现居罗源县城关,但却时常往返于该处住所与城关住所,该房屋并非无人居住,并且虽然兰某离开该住所,但仍然有将该处房屋上锁,此时户的功能特征并不当然随之消失19。

3、罗友根盗窃的地点是被害人吴某甲家的老房子,已长期无人居住,不是供被害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地点,故其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20。

4、经查,上述被盗房屋平时均无人居住,且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上知道被盗房屋无人居住,故其行为不符合“入户”盗窃的主客观认定要件,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21。

综上,对于某些具有场所特征的地点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要结合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该地点是否还具有功能特征,只有同时满足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注释】

1、《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2、《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3、北流市人民法院第(2014)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

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第(2016)浙0603刑初741号刑事判决书

5、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8号----陆剑钢等抢劫案

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第(2018)京0106刑初473号刑事判决书

7、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第(2018)鄂110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

8、《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9、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第(2017)粤1204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

10、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第(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

1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 (2013)宁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12、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第(2013)三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

1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5)宁刑二终字第178号判决书

1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沪01刑终2208号刑事判决书

15、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第(2018)皖01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

16、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第(2020)皖12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

17、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侦监字〔2015〕8号)规定:房屋因居住者外出等原因暂时无人居住,如果屋内供居家生活的设备基本齐全,且居住者仍会定期不定期回来居住的,该房屋仍应视为“供他人居家生活”。

18、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7刑终116号刑事判决书

19、罗源县人民法院第(2019)闽012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

2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39号刑事判决书

21、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第(2016)苏0509刑初830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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