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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文书 | 就L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申请书

2024-04-10 19:53:55   324次查看

实战文书 | 就L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申请书

李伟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邓向斌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

 

恳请**省**人民检察院就L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申请书

 

申请人:李伟律师,系L某的辩护人

工作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通信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2302号

邮政编码:510000

联系方式:13631471522

申请事项申请贵院对L某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考虑对其出具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书。

事实和理由:

L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月*日被**公安局**公安处立案侦查,并于2023年*月*日对犯罪嫌疑人L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安排李伟律师担任L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刑事辩护。经与L某沟通后,其称一直愿意认罪认罚。

申请人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之规定,以及《刑法》、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广东量刑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告知犯罪嫌疑人于昆愿意就本案认罪认罚,恳请贵院就本案与辩护人协商量刑后,对其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经查阅本案证据材料,对警方指控L某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L某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本案如退回补充侦查,需要损耗更多的司法资源。

三、L某具有坦白情节,恳请贵院依法认定。根据《广东量刑规定》(2017年修订)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L某表示自愿退赃*元。根据《广东量刑规定》(2017年修订)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L某愿意认罪悔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L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L某没有其他从重情节。

 

申请人现详述具体理由如下:

 

一、就在案现有证据来看,L某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恰当,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点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中规定:“(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本案中,L某的银行卡流水中的确有取现记录。

然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在转账、取现时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是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区别。

两罪主观明知的程度和要求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上游属于犯罪行为,或者概括地认识到上游行为属于犯罪或者违法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等案件中,行为人“应当”对上游的犯罪行为“明确知道”。)

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只需要行为人知道上游行为极有可能是犯罪行为,或有罪特征的违法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具体犯罪行为明知,属于概括的故意。

即便是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利用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促成了犯罪既遂,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主观明知程度的要求不同决定了证据的需要证明的事项不同。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嫌疑人L某明确知道其卡内资金属于犯罪所得。

纵观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L某明确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又代为取现。在案证据认定L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足够的,但如果要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需再进一步搜集证据证明L某明知(明确知道,不能是推定的“应当知道”)系犯罪所得的证据。

 

二、本案如退回补充侦查,会损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掩隐罪和帮信罪的量刑区别不大,本案情节较轻,涉及诈骗金额不多,实质的量刑结果区别不大。此时一味追求罪名的正确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众所周知,我国人民警察任务多,负担重,警力有限。辩护人认为无论哪个罪名均能实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实质目的,能够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恳请贵院秉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本阶段对L某作出认罪认罚具结,提高司法效率。

 

三、L某具有坦白情节,恳请贵院依法认定。

L某到案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且每次讯问均如实供述案情,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四、L某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深刻的重新认识,意识到自己从事的是犯罪行为,愿意认罪悔罪。

L某法治意识淡薄,经过教育改造后,对法律有了深刻的重新认识,完全愿意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所有合法合规的处理,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

 

五、L某愿意积极退赃。

辩护人在与L某电话沟通时,其表示自己虽然生活拮据,但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元,弥补被害人损失,减轻本案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

 

六、L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L某不存在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只是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严重暴力犯罪,其在归案后,能如实配合公安机关的讯问调查,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公正处理,认罪态度较好。在归案前,并无违法犯罪的不良前科记录,人身社会危害性低。L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签署具结书,恳请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内容,辩护人制作量刑评议表如下,供检察官参考:

 

最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辩护人和L某说明理由。

辩护人建议检方与L某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尽快合法确定对其处以的刑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检方对L某作出拘役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两高规定了认罪认罚协商制度,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是认罪认罚协商制度框架下的协商意见,请检察机关慎重考虑。协商本身就是各自发表意见,互相讨论达成一致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辩护人恳请检方提出量刑意见与L某及其辩护人磋商,力争达成一致。            

综上,基于目前在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以及L某自己的意思表示,辩护人认为L某符合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条件,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处理。

此致

**省**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伟 律师 

二零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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