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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涉销售假药罪参考案例

2024-04-10 20:32:08   432次查看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销售假药罪参考案例

李伟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邓向斌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站上,以“销售假药罪”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4起与销售假药犯罪相关的参考案例。

通过对这4起案例的整理,可以看出这些参考案例涉及到以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行为的定性,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进行销售行为的定性,中药中非法掺入西药冒充纯中药销售行为的定性,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的定性等问题,对实务中办理销售假药罪案件提供了参考。

 

编号2024--03-1-068-001

被告人P某原系X省X市某预防保健所疫苗接种员,主要负责儿童疫苗接种登记和儿童疫苗注射。

2019年初,该预防保健所开始预约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被告人P某明知其不能为他人预约HPV疫苗接种,仍然对外谎称可以为他人接种HPV疫苗,并利用其收集的HPV疫苗包装盒、注射器、注射针头、注射用生理盐水等物品,在预防保健所的接种室内,用注射用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为他人进行“接种”,并收取费用。

至2020年6月,被告人P某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单位发现后辞职,同年9月就职于某小学担任校医。上述期间至2021年4月,被告人P某因怕事情败露,虽未继续收取费用,但仍然在其家中、校医室等地,继续用注射用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为他人进行“接种”。

法院认为,P某以生理盐水冒充疫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其销售的系假药;P某侵犯的法益并非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其注射假疫苗的行为本身即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益造成了损害,且被害人注射假疫苗后面临的感染风险亦是对被害人健康权益的损害,虽然潘某的行为同时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对其定罪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P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装盒、注射器、针头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后依法处置。

裁判要旨

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销售假药,尽管具有诈骗犯罪的特征,但与诈骗犯罪主要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有所不同,所涉行为主要侵犯被害人健康权,宜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编号2024-02-1-068-001

被告单位X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Z某1系法定代表人,也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人Z某2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负责销售;被告人T某系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负责生产、技术。

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Z某1、Z某2、T某从其他企业购进工业液氧,通过直接运至医院或倒装到某气体制造公司医用液氧储存罐后,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给九家医院。

2016年1月至2017年,被告人Z某1、Z某2在经营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明知与X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采购医用液氧协议在2015年底已到期的情况下,假冒X地区某气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伪造出库单等方式,以工业氧气冒充医用液氧向三家医院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X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Z某1、Z某2、T某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向医院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医用氧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应当按照药品进行管理。最终判决被告单位X气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被告人Z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被告人Z某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被告人T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要旨

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以销售假药罪论处。


编号2023-02-1-068-002

被告人H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又名“CO风湿骨痛宁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从他人处购进上述假药,并在微信上销售。

被告人Z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H某处购进上述假药,并在微信上销售。

经X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复方川羚定喘胶囊”中含有茶碱、马来酸氯苯那敏等成分;“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中含有阿司匹林、氨基比林、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对乙酰氨基酚、布洛芬等成分。经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均为假药。

法院认为,两药均有西药成分,涉案药品标签及说明书均未提到西药成分。虽然成分标注末尾有“等”字样,但标注成分均显示为中药材,其刻意营造并向消费者传达的信息明确,即相关产品为纯中药制剂而非西药或中西药混合制剂。

涉案药品打着祖传秘方的幌子,冒充纯中药制剂对外销售,不仅影响疾病的治疗效果,还给用药安全和人体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的假药,即“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情形,并经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假药,应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H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Z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裁判要旨

1、将含有西药成分的药品冒充纯中药制剂对外进行销售,系“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2、对“冒充纯中药制剂进行销售”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药品来源、药品包装标签或说明书标注的药物成分信息、检验检测报告、假药认定书等,予以综合判定。


编号2023-05-1-169-001

被告人W某1、H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于2010年年底合伙生产盐酸曲马多及其他药品并销售,并雇佣被告人W某2从事生产加工,雇佣被告人C某帮助运输原料和生产出的药品成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W某1、H某、W某2、C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合伙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曲马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最终判决被告人W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H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W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C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1.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治疗所用的药品。(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群体。(3)获得了远远超出正常药品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

2.行为人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竞合时,应在三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总结

 

案例1: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销售假药,尽管具有诈骗犯罪的特征,但与诈骗犯罪主要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有所不同,所涉行为主要侵犯被害人健康权,宜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案例2:以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以销售假药罪论处。

案例3:将含有西药成分的药品冒充纯中药制剂对外进行销售,系“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案例4:行为人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竞合时,应在三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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