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办理的一起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件取得阶段性结果: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检察机关依法解除对当事人的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最初认定的涉案销售金额达到187万余元。指控认为,当事人通过拼多多、淘宝等网店销售涉嫌仿冒某知名品牌的积木玩具。
这起案件表面上是一起普通的网络销售案件,但背后反映出的三个问题,对汕头、澄海地区大量玩具生产商、经销商和网店经营者都有现实意义:
第一,汕头玩具行业为什么容易发生知识产权风险;第二,不使用他人商标,产品外形相似到什么程度仍可能侵权;第三,一旦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网店后台数据是否真的能够证明犯罪金额。
一、汕头玩具行业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风险不能只看商标
谈这类案件,必须先了解汕头特别是澄海地区玩具行业的实际情况。
澄海并不是一个只有少数大型企业的玩具生产基地,而是一个产业链高度集中的玩具产业集群。从设计、开模、注塑、配件、包装到电商销售、跨境出口,各个环节都可以在当地完成。官方资料显示,澄海是国内规模较大、配套较完整的玩具生产和贸易基地,产品涵盖积木、遥控、电玩、婴童用品等多个类别,并出口到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
这种产业模式有明显优势:生产速度快、配套成本低、市场反应灵敏。
但它也容易形成一种行业惯性:市场上什么产品卖得好,工厂就迅速寻找相近的款式;客户拿来一个样品或者一张图片,生产厂家就按照样品开模、修改、打样;电商经营者则根据平台销量不断调整商品名称、图片、包装和产品规格。
在传统经营观念中,很多经营者最先关注的是:
“我有没有使用对方的商标?”
过去,一些厂家可能直接在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知名品牌的名称和标识。随着知识产权监管趋严,越来越多厂家已经知道,不能随意使用“LEGO”“乐高”等注册商标。
但问题在于:
不使用商标,并不代表一定没有知识产权风险。
商标权主要保护品牌名称和标志,著作权保护的则可能是产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美术造型、人物形象、图案、包装设计以及其他具体表达。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保护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作品,达到严重程度的,还可能进入刑事程序。
因此,玩具行业目前面临的风险已经从过去较为直接的“贴牌仿冒”,逐渐转向更复杂的“外形相似”“造型借鉴”和“擦边设计”。
二、不使用商标,但外形很像,是否仍然可能侵权
目前一些玩具厂家为了避开商标风险,会采取以下做法:
不在产品和包装上出现权利人的商标;
将产品名称改成“悟空机甲”“黄金战甲”“齐天大圣”等通用名称;
对人物颜色、局部零件或者包装文字作出调整;
在原有产品基础上增加或者减少部分结构;
用“兼容积木”“国潮积木”等表述进行销售。
这些调整有时确实能够降低混淆风险,但不能简单理解为“改了一点就不侵权”。
著作权判断的重点通常不是两个产品是否一模一样,而是:
被指控的产品,是否使用了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中明确,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抽象的思想、题材或者功能。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应当比较具体的选择、安排、设计和表达,而不是仅仅比较双方是否使用了相同的题材或者创意。
用普通人的话说:
“孙悟空”“机甲”“跑车”“龙”这些题材,本身一般不能被某一家企业永久垄断。
任何厂家原则上都可以设计孙悟空玩具,也可以设计机甲、跑车或者龙形积木。
但如果产品在人物脸部、身体比例、盔甲结构、配色方式、武器造型、组合关系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大量沿用了某一款知名产品的具体设计,仅仅换一个名称、改变少量颜色或者增加几个零件,仍可能被认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所谓“擦边球”的尺度,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修改百分之多少,也不存在“改动30%就一定安全”这样的法律规则。
真正需要关注的是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新的产品是从零开始独立设计,还是直接拿着他人的成品、图片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
第二,保留下来的相似部分,是普通积木必然具备的功能结构,还是原产品最有辨识度的造型设计;
第三,修改是否形成了新的整体视觉效果,还是普通消费者一眼仍会联想到某一具体产品;
第四,设计过程是否留有草图、建模文件、修改记录、设计合同等材料,能够证明独立创作;
第五,商品链接、宣传图片和关键词是否主动借用权利产品的知名度吸引流量。
如果生产厂家接受客户提供的样品,基本按照样品开模生产;销售者又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权利产品的系列名称,刑事风险会明显上升。
本案笔录中就出现了类似情况:上游厂家陈述,当事人曾拿样品和图片要求生产,厂家根据样品进行设计和加工;当事人经营的商品链接中,也出现过与知名产品系列相关的表述。
当然,这些情况只能作为判断因素,不能仅凭某一句供述就直接认定全部商品构成侵权。最终仍应当具体审查每一款产品、每一个版本与权利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面临的罪名可能并不完全相同
在此类案件中,很多当事人会问:
“我只是卖货,又不是生产厂家,为什么也会涉嫌犯罪?”
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侵犯著作权罪通常针对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等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则主要针对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然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最高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但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以营业执照上写的是“生产”还是“销售”来区分罪名。
例如,一个网店经营者虽然没有自己的工厂,但如果其主动提供样品、决定产品造型、要求厂家开模、修改包装,并负责销售,办案机关可能认为其不只是被动购货销售,而是参与了产品的复制和发行。
相反,如果经营者只是从市场上购入已经生产完成的商品,没有参与设计和生产,重点通常会放在以下问题上:
商品是否确属侵权复制品;
经营者是否明知;
实际违法所得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销售记录能否准确对应到具体侵权商品。
因此,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分,不能只看最后是谁把货卖出去,还要看行为人在产品设计、生产、订制和推广过程中的实际作用。
四、判断产品是否越过红线,不能只凭一份“相似鉴定”
不少案件中,侦查机关会委托鉴定机构,将扣押的一件或者几件样品与权利人的作品进行比对。
如果鉴定结论写明“相似”或者“实质性相似”,办案机关可能进一步推定,该商品链接下所有历史销量都属于侵权销售额。
但这种认定方式可能存在问题。
第一,被扣押的样品是否就是网店历史销售的同一版本;
第二,同一个商品链接下是否存在多个规格、多个版本或者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
第三,鉴定的是一款产品,还是能够覆盖链接中的全部产品;
第四,鉴定意见是在比较受著作权保护的具体造型,还是把通用题材、功能结构也纳入了保护范围;
第五,权利人主张的作品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哪些部分属于应受保护的表达。
本案中,当事人曾明确表示,并非所有款式都属于仿冒产品,同一商品规格下也存在不同版本混合销售的情况。
这就意味着,即使某一个扣押样品被认定与权利作品相似,也不能当然把该链接几年来的全部销售额都计入犯罪金额。
产品是否侵权,应当一款一款比对;销售金额是否成立,也应当一笔一笔对应。
五、如果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电子数据是必须重点审查的证据
目前大量玩具销售通过拼多多、淘宝、抖音以及其他网络平台完成。
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办案机关通常会调取:
店铺注册信息;
商品链接和商品名称;
订单明细;
交易金额;
退款记录;
支付宝和微信流水;
后台导出的Excel或者CSV表格。
这些数据往往决定犯罪金额。
但需要强调的是:
平台后台显示的营业额,不等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金额。
2025年施行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进一步区分了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销售金额是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违法所得则要在相关收入基础上扣除原材料或者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
尤其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违法所得是重要入罪和量刑依据。因此,办案机关不仅需要证明卖了多少钱,还要查明其中哪些订单属于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进货成本。
电子数据审查至少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数据从哪里来的
卷宗中出现一个名为“店铺交易明细”的表格,并不代表它一定来自平台原始后台。
需要查明是谁调取的、向哪家平台调取的、平台如何导出的,以及平台有没有对数据来源作出确认。
本案中,卷内拼多多数据涉及“天天向上”“天猪”“猪猪娃”三个文件夹,但现有材料没有完整说明调取人员、调取手续、导出范围、字段含义和后续移送过程。
2. 现在看到的文件,是否就是最初调取的文件
电子文件在复制、转存、另存、整理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
因此,办案机关通常会为文件计算一个校验值,可以把它理解为电子文件的“数字指纹”。
如果最初记录的数字指纹和后来卷宗文件的数字指纹不一致,就需要查明文件是否经过重新导出、修改、另存或者数据清洗。
本案中,检察机关材料记录的淘宝注册信息文件校验值,与辩护人对卷内同名文件重新计算所得的数值并不一致。
这并不当然证明文件被人为篡改,但足以要求办案机关解释:
为什么同一名称、同一用途的文件,会出现不同的数字指纹。
3. 每一笔订单是否对应侵权商品
网店往往同时销售几十种甚至几百种商品,其中可能既有涉嫌侵权商品,也有普通商品。
因此,不能把店铺总营业额直接认定为犯罪金额。
应当把订单、商品链接、具体规格、产品版本以及鉴定样品逐项对应,并排除:
非涉案商品;
退款订单;
取消订单;
重复订单;
刷单;
未实际付款订单;
无法对应到侵权样品的订单。
本案辩护意见明确提出,销售金额应以平台原始订单、后台明细、收款流水、退款退货记录和具体商品对应关系为基础,不能用来源不明的汇总表代替。
4. 违法所得不能简单等于销售流水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关注的不是店铺流水本身,而是行为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实际取得的违法收益。
例如,某件玩具卖100元,进货成本为70元,通常不能简单把100元全部理解为违法所得。对进货价、退款、平台费用等项目如何处理,应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和案件证据具体判断。
因此,电子数据不仅要证明收入,也要与进货记录、付款流水、供货单据相互核对。
六、这起案件给玩具经营者的三点提醒
这起案件最终取得解除取保候审、撤回起诉意见的阶段性结果,并不意味着玩具行业可以忽视知识产权风险。
相反,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环境下,玩具企业需要把合规工作提前到产品设计和生产阶段。2025年新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已经实施,原有多部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废止,刑事保护规则进一步统一。
对于生产厂家,不能只问“有没有使用商标”,还应当审查样品来源、设计过程和产品外观是否大量沿用他人的独创性表达。
对于电商经营者,不能只听供货商说“没有商标就没事”,应当保留授权文件、进货凭证、设计资料、商品版本记录和供应商承诺。
对于已经涉案的当事人,则不能只围绕是否认罪展开,更应当审查:
被指控的产品是否全部构成侵权;
当事人是参与生产,还是单纯销售;
是否能够证明主观明知;
电子数据来源是否清楚;
全部销售金额是否真正对应侵权商品;
所谓违法所得是否扣除了合法成本。
结语
汕头、澄海玩具行业长期形成了快速设计、快速生产、快速销售的产业优势。
但在今天,市场反应越快,知识产权审查越不能缺位。
不使用他人商标,只是避开了最直接的一类风险,并不意味着产品外观和造型可以任意模仿。所谓“擦边设计”,并没有一条明确的百分比安全线。判断是否越界,最终仍要看产品是否复制了他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
而当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产品是否相似只是第一个问题。
更重要的是,办案机关能否证明每一笔订单对应侵权产品,能否证明平台数据真实、完整,能否证明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一张后台表格可以显示一个精确数字,但刑事定罪需要的,从来不只是一个数字,而是一条经得起核查的完整证据链。
我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解文清律师,主要办理知识产权犯罪、网络平台经营犯罪及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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