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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发布时间:2020-09-07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内容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伪造”是指仿照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样式、图案、规格,用印刷、描绘等手段,制作假车票、假船票、假邮票或者其他假有价票证的行为。“车票”主要是指客运火车票、长途客运汽车票。“船票”主要是指客船票。“邮票”是指由邮电部发行的各类邮票。“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有价票证。有价票证的情况比较复杂,在不同时期有价票证的种类不同,且不同的有价票证其作用、价值也不同,法律很难列举全面。刑法只列举了实践中较常见危害较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的行为,至于对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样规定也便于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时,灵活掌握。因为,随着形势的发展还会出现新的破坏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分为两档,第一档为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为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的“票证价额”是指本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倒卖的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价额。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这些票证都表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邮电事业,具有重要意义,并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上述票证,不仅直接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失,而且给国家的票证管理活动以及同票证管理有关的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活动造成危害,因此,必须依法惩处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即仿造国家制作的各种有价票证的形状、图案、面值和颜色等,制作假票证,企图以假充真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从中牟利的行为。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伪造有价票证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有价票证,又将其倒卖的,构成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郡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多具有营利的目的。

 

认定标准

一、变造或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定性

变造与伪造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向,因此,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不是当然地包含在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中,不宜直接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量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以营利为目的,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发生,且严重地危害市场秩序,应当追究该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194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但是,对于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最高司法机关却没有作出明确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倒卖变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本法第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的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本条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行为有相似之处: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有营利目的,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伪造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等非金融性质的有价票证;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性质票证、由于上述犯罪对象的不同,两种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即客体不同,因而对两种犯罪归入不同案件,所以,对于行为人既伪造有价票证,又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对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来说,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了上述票证,不论是否已经销售或者使用,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而言,只要以营利为目的,有购买成者销售行为完成之一的,就构成犯罪既遂。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第29条的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2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张以上的;

2)邮票票面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枚以上的;

3)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0张以上的;

4)非法获利累计1000元以上的;

5)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2日 〔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0年1月29日 法释〔2000〕41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二十七条 证据规格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万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案 (2015)思刑初字第157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2日至13日间,被告人万某通过网站发布信息,经与被害人电话联络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先后倒卖伪造的“2015周杰伦摩天轮Ⅱ世界巡回演出会(厦门站)”门票18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0180元。

被告人万某随后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收缴作案通讯用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橘黄色mytel牌手机一部,个人手机魅族牌手机一部、部分赃款人民币4470元。公安机关还从被害人郑某甲处收缴所购买伪造演唱会门票一张,并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甲、陈某甲用于购买伪造演唱会门票的钱款人民币1800元、1400元。到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田家恒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郑某甲、林某乙、徐某、应某、刘某、洪某、王某、郑某乙、林某丙、庄某、林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诈骗所得及作案联系用的手机、真实演唱会热敏纸票样等的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伪造周杰伦演唱会门票与复印件,伪造门票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演唱会真票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58同城”网上的交易购票的信息截图,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关于2015周杰伦摩天轮Ⅱ世界巡回演唱会(厦门站)有价票据鉴定情况说明》之鉴定意见,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扣缴在案的伪造有价票证作为书证附卷。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缴获在案的剩余赃款人民币1270元与个人手机拍卖所得款,按比例先予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橘黄色mytel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万某应退赔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元、退赔被害人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先以缴获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70元与被告人个人魅族牌手机的拍卖所得款按比例退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被告人应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审判参考》第170号案例 赵志刚伪造有价票证案

【摘要】

洗澡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

被告人赵志刚伪造的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性公共浴池的洗澡票,这种洗澡票是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在当地社会上流通使用,具有确定面额的一种书面凭证,尽管其在发行、使用范围上具有地域性,但从性质上讲,与车票、船票、邮票等具有相同的属性,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

赵志刚伪造有价票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志刚,男,1974年3月10日生,江苏省泗洪县人,无业。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1999年3月4日被逮捕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志刚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被告人赵志刚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私刻印章、找人印刷等手段,伪造泗洪县猿洲宾馆浴池澡票5200余张,票面价值人民币14800余元。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刚采取非法手段,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赵志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赵志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刚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志刚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洗澡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

对于本案的处理,在讨论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洗澡票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价票证,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赵志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志刚伪造的洗澡票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但被告人赵志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印刷大量洗澡票并在社会上销售,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市场经济秩序,给经营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其非法印刷的洗澡票数量大,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志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志刚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理由是:泗洪县猿洲宾馆浴池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单位,该单位有权利印制洗澡票并在当地一定范围内进行销售;该浴池印制的洗澡票是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在当地社会上正常流通使用的具有确定面额的一种书面凭证,应视为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被告人赵志刚伪造该浴池洗澡票,就是伪造有价票证。

2.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这里的“车票、船票、邮票”含义明确,范围固定,一般不存在问题。但对于“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则是司法认定的难点。我们认为,“其他有价票证”应当是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的有价票证,与“车票、船票、邮票”一样,是由有关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能够证明持票人已付出票面标明金额的货币,从而有权持票要求相应的部门提供一定服务的票证,如飞机票,欣赏表演的门票(电影票、球票、戏票),旅游景点、博物馆的门票等。有价票证一般具有下列特点:一是票证上要有一定的面额,即有价性;二是代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权利,即具有权利性,若只有纪念性、观赏性,如火花、作废的邮票等,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有价票证”;三是票证的使用、发放范围在相当的空间进行,对大多数或不特定的人有效,即公共性,因而诸如仓单、提货单等只对特定人有效的权利凭证,以及只在一个单位内有效的内部凭证等均不在有价票证范围之内;四是票证体现的法律关系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为提供或接受一定的服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赵志刚伪造的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性公共浴池的洗澡票,这种洗澡票是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在当地社会上流通使用,具有确定面额的一种书面凭证,尽管其在发行、使用范围上具有地域性,但从性质上讲,与车票、船票、邮票等具有相同的属性,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

(二)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认定

“数额较大”是伪造有价票证构成犯罪还是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标准。这里的“数额”是指有价票证载明的价额。虽然目前没有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予以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但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定罪处刑具体标准的案件,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认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伪造有价票证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是将其与倒卖车票这种有价票证行为并列加以规定的,因此,伪造有价票证犯罪行为与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比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规定,伪造有价票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被告人赵志刚伪造的洗澡票票面数额达1.4万余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志刚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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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发布时间:2020-09-07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内容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及处刑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伪造”是指仿照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样式、图案、规格,用印刷、描绘等手段,制作假车票、假船票、假邮票或者其他假有价票证的行为。“车票”主要是指客运火车票、长途客运汽车票。“船票”主要是指客船票。“邮票”是指由邮电部发行的各类邮票。“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有价票证。有价票证的情况比较复杂,在不同时期有价票证的种类不同,且不同的有价票证其作用、价值也不同,法律很难列举全面。刑法只列举了实践中较常见危害较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的行为,至于对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样规定也便于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时,灵活掌握。因为,随着形势的发展还会出现新的破坏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

本款关于处刑的规定分为两档,第一档为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档为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的“票证价额”是指本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倒卖的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价额。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这些票证都表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邮电事业,具有重要意义,并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上述票证,不仅直接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失,而且给国家的票证管理活动以及同票证管理有关的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活动造成危害,因此,必须依法惩处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即仿造国家制作的各种有价票证的形状、图案、面值和颜色等,制作假票证,企图以假充真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从中牟利的行为。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伪造有价票证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有价票证,又将其倒卖的,构成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郡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多具有营利的目的。

 

认定标准

一、变造或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定性

变造与伪造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向,因此,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不是当然地包含在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中,不宜直接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量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以营利为目的,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发生,且严重地危害市场秩序,应当追究该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194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但是,对于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最高司法机关却没有作出明确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倒卖变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本法第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的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本条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行为有相似之处: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有营利目的,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伪造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等非金融性质的有价票证;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性质票证、由于上述犯罪对象的不同,两种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即客体不同,因而对两种犯罪归入不同案件,所以,对于行为人既伪造有价票证,又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对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来说,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了上述票证,不论是否已经销售或者使用,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而言,只要以营利为目的,有购买成者销售行为完成之一的,就构成犯罪既遂。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第29条的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2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张以上的;

2)邮票票面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枚以上的;

3)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0张以上的;

4)非法获利累计1000元以上的;

5)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2日 〔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0年1月29日 法释〔2000〕41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二十七条 证据规格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一、犯罪主体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体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3.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万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案 (2015)思刑初字第157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2日至13日间,被告人万某通过网站发布信息,经与被害人电话联络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先后倒卖伪造的“2015周杰伦摩天轮Ⅱ世界巡回演出会(厦门站)”门票18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0180元。

被告人万某随后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收缴作案通讯用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橘黄色mytel牌手机一部,个人手机魅族牌手机一部、部分赃款人民币4470元。公安机关还从被害人郑某甲处收缴所购买伪造演唱会门票一张,并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郑某甲、陈某甲用于购买伪造演唱会门票的钱款人民币1800元、1400元。到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田家恒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郑某甲、林某乙、徐某、应某、刘某、洪某、王某、郑某乙、林某丙、庄某、林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诈骗所得及作案联系用的手机、真实演唱会热敏纸票样等的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伪造周杰伦演唱会门票与复印件,伪造门票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演唱会真票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58同城”网上的交易购票的信息截图,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关于2015周杰伦摩天轮Ⅱ世界巡回演唱会(厦门站)有价票据鉴定情况说明》之鉴定意见,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扣缴在案的伪造有价票证作为书证附卷。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缴获在案的剩余赃款人民币1270元与个人手机拍卖所得款,按比例先予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橘黄色mytel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万某应退赔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元、退赔被害人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先以缴获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70元与被告人个人魅族牌手机的拍卖所得款按比例退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被告人应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审判参考》第170号案例 赵志刚伪造有价票证案

【摘要】

洗澡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

被告人赵志刚伪造的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性公共浴池的洗澡票,这种洗澡票是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在当地社会上流通使用,具有确定面额的一种书面凭证,尽管其在发行、使用范围上具有地域性,但从性质上讲,与车票、船票、邮票等具有相同的属性,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

赵志刚伪造有价票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志刚,男,1974年3月10日生,江苏省泗洪县人,无业。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1999年3月4日被逮捕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志刚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被告人赵志刚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私刻印章、找人印刷等手段,伪造泗洪县猿洲宾馆浴池澡票5200余张,票面价值人民币14800余元。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刚采取非法手段,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赵志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赵志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刚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志刚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洗澡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

对于本案的处理,在讨论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洗澡票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价票证,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赵志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志刚伪造的洗澡票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但被告人赵志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印刷大量洗澡票并在社会上销售,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市场经济秩序,给经营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其非法印刷的洗澡票数量大,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志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志刚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理由是:泗洪县猿洲宾馆浴池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单位,该单位有权利印制洗澡票并在当地一定范围内进行销售;该浴池印制的洗澡票是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在当地社会上正常流通使用的具有确定面额的一种书面凭证,应视为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被告人赵志刚伪造该浴池洗澡票,就是伪造有价票证。

2.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这里的“车票、船票、邮票”含义明确,范围固定,一般不存在问题。但对于“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则是司法认定的难点。我们认为,“其他有价票证”应当是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的有价票证,与“车票、船票、邮票”一样,是由有关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能够证明持票人已付出票面标明金额的货币,从而有权持票要求相应的部门提供一定服务的票证,如飞机票,欣赏表演的门票(电影票、球票、戏票),旅游景点、博物馆的门票等。有价票证一般具有下列特点:一是票证上要有一定的面额,即有价性;二是代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权利,即具有权利性,若只有纪念性、观赏性,如火花、作废的邮票等,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有价票证”;三是票证的使用、发放范围在相当的空间进行,对大多数或不特定的人有效,即公共性,因而诸如仓单、提货单等只对特定人有效的权利凭证,以及只在一个单位内有效的内部凭证等均不在有价票证范围之内;四是票证体现的法律关系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为提供或接受一定的服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赵志刚伪造的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性公共浴池的洗澡票,这种洗澡票是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在当地社会上流通使用,具有确定面额的一种书面凭证,尽管其在发行、使用范围上具有地域性,但从性质上讲,与车票、船票、邮票等具有相同的属性,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

(二)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认定

“数额较大”是伪造有价票证构成犯罪还是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标准。这里的“数额”是指有价票证载明的价额。虽然目前没有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予以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但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定罪处刑具体标准的案件,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认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伪造有价票证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是将其与倒卖车票这种有价票证行为并列加以规定的,因此,伪造有价票证犯罪行为与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可比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规定,伪造有价票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被告人赵志刚伪造的洗澡票票面数额达1.4万余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志刚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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