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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四十三条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虐待部属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虐待的对象是自己的部属。尊重干部、爱护士兵是我军的优良传统。虐待、打骂、体罚士兵是军阀作风,是我们坚决反对的。虐待部属违反了我军的宗旨,破坏了官兵关系和军队内部的团结,同时也侵害了部属的人身权利。对于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在军队中有一定职权的领导或者担负一定职责的人员。这里规定的“部属”,是与行为人存在一定隶属关系的下级军人。如果没有利用职权,对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军人进行殴打等行为的,不构成本罪,致人伤亡的,可依照本法关于伤害罪、杀人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自己的权限或者不正确利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虐待部属,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对部属进行身心上的严重摧残,如对部属体罚、殴打、冻饿、施以酷刑的,虐待部属人数众多的等。在我国军队中,官兵在人身权利上是一致的、平等的,绝不允许任何人对部属进行虐待,这不仅会损害官兵的关系,而且会削弱部队的战斗力。即使部属有错误的行为,也要以批评教育为主,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主,对于严重的错误,可以按照军纪和法律处理,不能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甚至进行体罚虐待。  (三)行为人的虐待行为造成了部属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虐待部属的行为引发重大暴力事件的,导致部属逃离部队,造成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的,在部队、社会造成极坏影响的等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照军纪处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虐待部属罪,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精神上的折磨或肉体上的摧残,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军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三大原则之一,尊干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虐待部属的行为违反了我军的宗旨,严重破坏了官兵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侵害部属的人身权利,损害部队的内部团结。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责范围,不正当地使用职权。虐待的方式多种式样,如经常殴打、冻饿、体罚、恫吓、人格侮辱、有病不予治疗、随意克扣薪金或津贴等。对部属管理上的简单粗暴或者在训练、施工及其他体力活动上提出过高要求,也不应以虐待行为对待。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致人死亡则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条件。一般的辱骂、斥责及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没有致部属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属于情节恶劣的虐待部属行为,不构成本罪,即使个别部属心胸狭窄,因而自杀或自伤身体、逃离部队等,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指因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伤亡,如殴打致伤致死,有病不让治疗致使病情恶化而死亡。判断受虐待部属伤情轻重,一般依照本法规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虐待部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是指受虐待的部属因不堪忍受而自杀的,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到摧残,甚至患精神病的;因虐待部属,造成部队开小差、行政管理工作混乱,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的;战时虐待部属,因而致使部队战斗力下降,造成战斗失利的;因虐待部属造成恶劣影响,败坏我军声誉的等。行为人虐待部属的时间较长、方法多样,也不构成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可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亦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着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领导。隶属关系是根据有任免权限首长的命令建立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确定隶属关系应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所规定的任免权限为准。隶属关系必须是同一编制序列中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隶属关系,是本罪成立与否的决定条件。在职务上不构成隶属关系时,一军人对另一军人的迫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依照本法有关条款予以惩罚,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识地使被害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行为人对虐待所造成的后果则是过失。对可能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却不是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否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等罪。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司法实践看,打骂、体罚士兵,虐待部属,在一些单位屡有发生。解

决这一问题,对绝大多数人应是通过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追究个别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既要防止放纵罪犯,打击不力,又要避免扩大打击面。具体操作上,对确有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如出于报复动机的,虐待手段残忍或者不人道的,屡教不改的,虐待多人的等,又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反,对没有明显的虐待行为,只是管理方法上简单粗暴,一时的过激行为,或者虽有虐待行为但情节尚不恶劣的,不能以虐待部属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区分本罪与军人构成的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

1.主体要件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与被害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首长,犯罪对象则仅限于与行为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部属。故意伤害罪为一般主体,军职人员和一般公民均可构成,而且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特定关系。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一般表现为经常打骂、冻饿等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的摧残、折磨,其结果不仅可能引起伤害,还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而故意伤害罪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其结果是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组织完整性或者各种器官的正常功能遭到破坏。因此,如果部队的领导人员对自己的部属不是采取上述虐待的手段,而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采用枪击、刀刺等暴力手段,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判刑,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三、区分本罪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范围。军职人员虐待、迫害自己的部属,手段多种多样,禁闭也是其中的手段之一。因此,在虐待部属过程中,间或有非法拘禁行为的,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不定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不是出于虐待部属的目的,也没有经常虐待、迫害部属的事实,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个人目的非法拘禁自己的部属,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1.虐待部属罪侵害的客体是官兵一致的上下级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而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

2.虐待部属罪的虐待行为是直接折磨、摧残部属的肉体和精神,并因此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侮辱罪的侮辱行为是直接损害部属的人格和名誉,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虐待部属罪的行为人是有权指挥他人的人,他与被害人之间有隶属关系,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而侮辱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居于一般主体。

4.虐待部属罪是过失犯罪,而侮辱罪故意犯罪。对这类案件在定罪时,如果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定虐待部属罪,而将侮辱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定侮辱罪,而将虐待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单纯侮辱部属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只能定侮辱罪而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3月28日施行 政检〔2013〕1号)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443条的规定:

1.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恶劣”,主要是指指挥人员或者担负其他领导职务的军事人员,对部属进行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残时间长,次数多,被害人多,手段残忍毒辣,等等。

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根据军事审判实践,主要是指部属因被虐待、迫害导致精神失常,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由于虐待、迫害部属的原因,造成部队管理秩序混乱、各项工作受到严重干扰。战时虐待、迫害部属,致使战斗、战役严重失利;因虐待、迫害行为造成部属外逃、叛逃、凶杀等严重政治事故等。

2.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待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3月28日施行 政检〔2013〕1号)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证据规格

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 、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 证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 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资产登记表等;

(2)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 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 会计人员等) 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 (包括任职时间、职务、 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 ①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 ②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 ③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 “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3.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2.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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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条文内容

第四百四十三条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虐待部属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虐待的对象是自己的部属。尊重干部、爱护士兵是我军的优良传统。虐待、打骂、体罚士兵是军阀作风,是我们坚决反对的。虐待部属违反了我军的宗旨,破坏了官兵关系和军队内部的团结,同时也侵害了部属的人身权利。对于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在军队中有一定职权的领导或者担负一定职责的人员。这里规定的“部属”,是与行为人存在一定隶属关系的下级军人。如果没有利用职权,对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军人进行殴打等行为的,不构成本罪,致人伤亡的,可依照本法关于伤害罪、杀人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自己的权限或者不正确利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虐待部属,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对部属进行身心上的严重摧残,如对部属体罚、殴打、冻饿、施以酷刑的,虐待部属人数众多的等。在我国军队中,官兵在人身权利上是一致的、平等的,绝不允许任何人对部属进行虐待,这不仅会损害官兵的关系,而且会削弱部队的战斗力。即使部属有错误的行为,也要以批评教育为主,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主,对于严重的错误,可以按照军纪和法律处理,不能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甚至进行体罚虐待。  (三)行为人的虐待行为造成了部属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虐待部属的行为引发重大暴力事件的,导致部属逃离部队,造成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的,在部队、社会造成极坏影响的等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照军纪处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虐待部属罪,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精神上的折磨或肉体上的摧残,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军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三大原则之一,尊干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虐待部属的行为违反了我军的宗旨,严重破坏了官兵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侵害部属的人身权利,损害部队的内部团结。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责范围,不正当地使用职权。虐待的方式多种式样,如经常殴打、冻饿、体罚、恫吓、人格侮辱、有病不予治疗、随意克扣薪金或津贴等。对部属管理上的简单粗暴或者在训练、施工及其他体力活动上提出过高要求,也不应以虐待行为对待。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致人死亡则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条件。一般的辱骂、斥责及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没有致部属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属于情节恶劣的虐待部属行为,不构成本罪,即使个别部属心胸狭窄,因而自杀或自伤身体、逃离部队等,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指因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伤亡,如殴打致伤致死,有病不让治疗致使病情恶化而死亡。判断受虐待部属伤情轻重,一般依照本法规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虐待部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是指受虐待的部属因不堪忍受而自杀的,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到摧残,甚至患精神病的;因虐待部属,造成部队开小差、行政管理工作混乱,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的;战时虐待部属,因而致使部队战斗力下降,造成战斗失利的;因虐待部属造成恶劣影响,败坏我军声誉的等。行为人虐待部属的时间较长、方法多样,也不构成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可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亦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着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领导。隶属关系是根据有任免权限首长的命令建立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确定隶属关系应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所规定的任免权限为准。隶属关系必须是同一编制序列中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隶属关系,是本罪成立与否的决定条件。在职务上不构成隶属关系时,一军人对另一军人的迫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依照本法有关条款予以惩罚,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识地使被害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行为人对虐待所造成的后果则是过失。对可能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却不是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否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等罪。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司法实践看,打骂、体罚士兵,虐待部属,在一些单位屡有发生。解

决这一问题,对绝大多数人应是通过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追究个别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既要防止放纵罪犯,打击不力,又要避免扩大打击面。具体操作上,对确有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如出于报复动机的,虐待手段残忍或者不人道的,屡教不改的,虐待多人的等,又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反,对没有明显的虐待行为,只是管理方法上简单粗暴,一时的过激行为,或者虽有虐待行为但情节尚不恶劣的,不能以虐待部属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区分本罪与军人构成的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

1.主体要件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与被害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首长,犯罪对象则仅限于与行为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部属。故意伤害罪为一般主体,军职人员和一般公民均可构成,而且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特定关系。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一般表现为经常打骂、冻饿等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的摧残、折磨,其结果不仅可能引起伤害,还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而故意伤害罪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其结果是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组织完整性或者各种器官的正常功能遭到破坏。因此,如果部队的领导人员对自己的部属不是采取上述虐待的手段,而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采用枪击、刀刺等暴力手段,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判刑,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三、区分本罪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范围。军职人员虐待、迫害自己的部属,手段多种多样,禁闭也是其中的手段之一。因此,在虐待部属过程中,间或有非法拘禁行为的,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不定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不是出于虐待部属的目的,也没有经常虐待、迫害部属的事实,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个人目的非法拘禁自己的部属,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1.虐待部属罪侵害的客体是官兵一致的上下级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而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

2.虐待部属罪的虐待行为是直接折磨、摧残部属的肉体和精神,并因此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侮辱罪的侮辱行为是直接损害部属的人格和名誉,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虐待部属罪的行为人是有权指挥他人的人,他与被害人之间有隶属关系,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而侮辱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居于一般主体。

4.虐待部属罪是过失犯罪,而侮辱罪故意犯罪。对这类案件在定罪时,如果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定虐待部属罪,而将侮辱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定侮辱罪,而将虐待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单纯侮辱部属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只能定侮辱罪而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3月28日施行 政检〔2013〕1号)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443条的规定:

1.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恶劣”,主要是指指挥人员或者担负其他领导职务的军事人员,对部属进行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残时间长,次数多,被害人多,手段残忍毒辣,等等。

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根据军事审判实践,主要是指部属因被虐待、迫害导致精神失常,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由于虐待、迫害部属的原因,造成部队管理秩序混乱、各项工作受到严重干扰。战时虐待、迫害部属,致使战斗、战役严重失利;因虐待、迫害行为造成部属外逃、叛逃、凶杀等严重政治事故等。

2.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待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3月28日施行 政检〔2013〕1号)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证据规格

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 、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 证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 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资产登记表等;

(2)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 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 会计人员等) 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 (包括任职时间、职务、 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 ①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 ②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 ③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 “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六)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目击证人证言等。

(十一)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十二)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三)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四)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十五)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六)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3.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2.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七)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八)证明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证据

1.户籍资料;

2.相关鉴定意见;

3.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4.知情人证言等。

(十九)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四)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五)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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